第12/GM/88號 批示

 

一、不論以預先訂定的工資作為報酬的工作,或按件數或人工計算報酬的工作,僅澳門居民得與其直接僱主訂立勞動合同。

二、在不逾越限制及遵守適用法律所定條件下,可自由訂立上款所指合同。

三、然而,澳門的企業得與第三實體訂立旨在使外地勞工在本地工作的提供勞務合同,為此,須獲總督作出的贊同批示。

四、上款所指批示於取得勞工事務署及經濟司的意見書後,應有利害關係實體的申請作出。

五、勞工事務署的意見書尤須考慮:

a) 為應付擬進行的工作而可聘用的本地勞工;

b) 本地勞工的現有工資水平;

c) 認為可接受的本地勞工與外地勞工的比例;

d) 是否依法履行對本地勞工負有的法定義務。

六、經濟司的意見書尤須考慮:

a) 為取得預期的生產量所需的勞動力;

b) 預期生產的產品的預計銷售量;

c) 勞動力的增加與因技術改良而無須增加或只須局部增加勞動力兩者間的視為恰當的相容關係;

d) 生產單位在其行業中的相對重要性,以及其行業在既定經濟政策中的相對優先性。

七、提供外地勞動力的實體必須具備由總督以批示賦予的專門資格;該批示於取得勞工事務署、經濟司及與澳門保安部隊指揮部有關聯的有權限部門的意見書後,應有利害關係實體的申請作出。

八、上款所指意見書尤須載明:

a) 一般而言,申請人是否適合從事所建議從事的業務;

b) 是否認同申請人有能力履行其承諾,尤其在提供適當住宿予外地勞工方面,以及在不需要聘用外地勞工時或基於任何原因不歡迎其逗留時立即將之送返原居地方面的能力。

九、輸入外地勞動力的程序,須遵守下列步驟:

a) 有利害關係實體的申請須呈交經濟事務政務司辦公室,以便其作出命令聽取勞工事務署及經濟司對該申請的意見的批示,或命令作出其認為適當的解釋;

b) 勞工事務署及經濟司須於十個工作日內對請求發表意見;

c) 取得上項所指意見書後,須以批示就是否批准輸入外地勞工的要求作出決定;如批准,則須命令申請人提交與根據第七條規定獲賦予提供外地勞動力資格的實體所訂立的提供勞務合同;

d) 須將該合同送交勞工事務署,該署有責任查明並報告合同是否具備對該事宜可要求的最基本要件,尤其是下列要件:

d.1. 直接或間接確保勞工應得的住宿;

d.2. 支付與僱主企業議定的工資;

d.3. 在患病時及因成為母親而提供援助;

d.4. 發生工業意外及職業病時提供援助;

d.5. 將視為不受歡迎的勞工送返原居地。(必須購買保險保 證履行d.3及d.4所指義務);

e) 提供上項所指報告後,須以批示決定是否核准為聘用外地勞工而定的條件,並將卷宗送交澳門保安部隊指揮官;

f) 澳門保安部隊指揮官以批示命令有關實體向其提交將聘用的外地勞工名單,並在其後就勞工進入本地區及在本地區逗留的事宜作出決定。

十、經濟事務政務司辦公室須保留發給外地勞工在本地工作的許可的適當紀錄;該許可得被全部或部分取消,且無須預先通知。

十一、澳門保安部隊指揮官亦得命令以外地勞工身分獲許進入本地區的人或特定的人離開。

十二、上數點所指的命令將引致下列情況:

a) 在第十點所指情況下,剩餘勞工須離開其服務的生產單位,但不妨礙在為此獲發適當許可後,該等勞工可被另一生產單位吸納;

b) 在第十一點所指情況下,須立即將視為不宜於本地區逗留的外地勞工送返原居地,費用由具備聘用外地勞工資格且負責看管有關勞工的實體負擔。

十三、澳門保安部隊指揮部須按總督以批示核准的公布於《政府公報》的式樣,發出身分辨別證予外地勞工。

十四、任何官方實體要求出示上述身分辨別證時,必須出示之,尤其是應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勞工事務署及經濟司的督察要求而出示該身分辨別證。

十五、上述身分辨別證必須載明下列資料:

a) 持有人的個人身分資料,並附同近照;

b) 外地勞工身分;

c) 負責看管勞工的實體及勞工獲許提供服務的實體。

十六、財政司須制定對解釋由本批示所引致的稅務問題屬必要的規定及指示。

十七、第七點、第九點c項及e項以及第十點所指權限,得由經濟事務政務司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