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9/90/M號 法令

八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標準)

四月三十日48/GM/90號批示第三款所指之《九○無証人士登記行動》中獲認別的人士,根據上述批示第二款成為收條之持有人,總督將以批示及在政府公報上公佈訂立有關發給臨時逗留証之標準。

 

第二條

(發給)

一、臨時逗留証依照四月三十日49/GM/90批示所核准的格式,由澳門保安部隊根據已確定之標準透過治安警察廳發出。

二、臨時逗留証之持有人,其在本地區出生之子女,根據現行法律無權領取其他文件時,將同樣獲發給臨時逗留証。

三、臨時逗留証之有效期為一年,可以相同期限續期。

四、本條所指文件,在確實証明其不能使用,被搶或遺失時方獲補發。

 

第三條

(費用)

一、臨時逗留証之續期費用為50元澳門幣。

二、補發之費用為100元澳門幣。

三、上兩款所指之費用納入本地區收入。

 

第四條

(範圍)

一、臨時逗留証之權利人享有在本地區逗留及工作、根據三月十五日24/86/M號法令及三月十一日14/SAESAS/88號批示之衛生護理及在官立和私立教育機構註冊入學之權利。

二、臨時逗留証之持有人不被承認有居民資格,諸如:十月三日37/81號法律第三條、六月六日10/88/M號法律第三條、六月廿一日79/84/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一月卅一日2/90/M號法令及十二月廿一日87/89/M號法令通過之通則的第十條第一款 f 項的法律效力不涉及該等人士。

三、臨時逗留証是足以証明其權利人身份的文件,以便進行本法規不排除之法律行為。

 

第五條

(取銷)

如有關人士不遵守本地區現行法律或被發現本人或某家團沒法維持生活,總督得以批示收回臨時逗留証。

 

第六條

(身份証明文件之發給)

根據總督的批示及所訂立之期限,臨時逗留証將由本地區有權限的機關發出之身份証明文件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