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

8/2002號法律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則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下稱“居民身份證”)制度的基本原則。

 

第二條

澳門居民身份證

一、居民身份證是足以證明持有人的身份及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民事身份認別文件。

二、居民身份證分為兩類: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此證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此證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

三、居民身份證由身份證明局負責發出。

 

第三條

領取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有權獲發居民身份證。

二、年滿五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須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五歲的居民非強制性領取。

 

第四條

未成年人的居民資格

在澳門出生的未成年人,如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在澳門合法居住,則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第五條

禁止扣留

一、禁止扣留他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證;但有理由懷疑有關證件是偽證或持有者非合法的持證人的情況除外,屬此情況,須通知有權限當局。

二、如有需要核對持證人的身份,應在其出示居民身份證時為之,並在核對後立即將證件交還持證人。

 

第二章

特徵及內容

 

第六條

特徵

一、居民身份證由卡及集成電路組成。

二、集成電路內載有操作系統、第七條所指持證人的個人資料、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證件的真偽和持證人身份及為加入第九條所指資料所需的元件。

 

第七條

居民身份證內載有的資料

一、居民身份證內載有以下可見資料:

(一)編號;

(二)首次發出日期;

(三)本次發出日期;

(四)有效期;

(五)持有人的姓名;

(六)出生日期;

(七)身高;

(八)出生地及性別代號;

(九)樣貌;

(十)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的類別;

(十一)簽名;

(十二)光學閱讀代碼。

二、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內還載有以下資料:

(一)上款(一)至(十)項所指的證上可見資料;

(二)用作身份認別的補充資料,例如父母姓名、婚姻狀況、指紋代碼、載於第十六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上的持有人的其他姓名,及持有人持有臨時居留許可;

(三)身份證明局公開密碼匙基礎建設組成部分的居民身份證數碼證書;

(四)資料最後更新日期、集成電路因居民身份證有效期屆滿而被封鎖的日期;

(五)密碼;

(六)密碼匙。

三、應居民身份證持有人的申請,集成電路內得載有因意外、患病或未成年致持有人無能力時所需聯系的人或機構的資料。

四、上述各款所指資料的管理屬身份證明局的權限。

 

第八條

姓名的登載

一、居民身份證內只可載有一個姓名,其可以是:

(一)中文姓名、其譯音和相關電碼;及

(二)其他文字姓名,或如有關姓名並非以拉丁字母拼字者,其譯音。

二、如在第十六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或申請居民身份證必需的文件上有多於一個姓名,申請人應從中選擇一個有姓氏及名字的姓名登載在居民身份證上。

三、如在第十六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上有多於一個姓名,身份證明局發出載有曾使用姓名的個人資料證明書。

四、本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父母姓名的登載。

 

第九條

其他資料

一、行政長官得在“居民身份證其他用途資料管理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建議下,以批示核准在居民身份證的集成電路中儲存非用作認別該證件持有人身份,但符合公共利益的資料。

二、在上款所指批示中列明有關資料的名稱、性質、負責管理實體及讀寫方法。

三、在不妨礙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的規定下,只有負責管理資料的實體或在第一款所指批示中被適當核准的其他實體有權讀寫有關資料。

四、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居民身份證持有人得選擇在集成電路中加入第一款所指的資料。

五、本法所指的資料的“讀寫”包括資料的讀取、加入、更改及刪除。

 

第十條

委員會

一、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統籌在居民身份證加入其他用途資料的委員會的成員。

二、委員會負責:

(一)對居民身份證加入其他用途資料進行政策方向研究;

(二)對在居民身份證加入其他用途資料的要求作出意見,並向行政長官提交建議;

(三)建立安全機制,以確保不會出現未經批准的資料被加入、及居民身份證其他用途資料在批准範圍以外被使用的情況;

(四)監察安全機制的運作、控制讀寫設備的製作和使用及在居民身份證加入其他用途資料的實施進程,並得向行政長官報告;

(五)促進、協助由其他公共實體或工作小組進行資料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三章

資料的組織及獲取資訊

 

第十一條

資料庫

身份證明局維持及管理一民事身份資料庫,目的在於組織及更新為確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和發出相應身份證明文件所需的資料。

 

第十二條

資訊權

居民身份證持有人有權從負責管理資料的實體處知悉第七條第二款(一)至(四)項、第三款及第九條所指載於資料庫和居民身份證內其本人的資料。

 

第十三條

身份資料的查閱

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及刑事警察機關有權查閱其所處理的訴訟或偵查程序參與人的民事身份資料。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四條

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證中的密碼;

(二)使用由身份證明局製備以讀寫載於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內資料的安全存取模塊;或

(三)進入身份證明局的電腦系統。

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一至五年徒刑:

(一)干擾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的運作;

(二)竊取身份證明局電腦系統內關於居民身份證的發出、使用和內容等資料;

(三)偽造或未經許可更改由身份證明局製備以讀寫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內資料的安全存取模塊、程式或程式介面;

(四)未經許可通過對身份證明局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件持有人身份的認證系統進行密碼分析,獲取其保密內容;或

(五)偽造或破壞身份證明局官方網站中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件持有人身份的認證部分,又或干擾其運作。

三、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二至七年徒刑:

(一)破壞身份證明局的居民身份證制作系統、載有居民身份證資料庫的資訊系統、卡及應用的管理系統、密碼匙管理系統或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持有人身份的認證系統或干擾其運作;或

(二)偽造或未經許可更改身份證明局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持有人身份的認證系統。

四、如因意圖為行為人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因意圖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他人的損失而實施以上數款的犯罪,則以上數款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五、如偽造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的內容,則《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六條中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和最高限度均同樣加重二分之一。

 

第十五條

過渡制度

一、在第十六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發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維持有效,直至被本法律所規定的居民身份證所取代。

二、在不妨礙上款的規定下,第十六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發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於完成換發程序後失效而且不能作其他任何用途,但該證件持有人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申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以返回澳門的情況除外。

 

第十六條

實施細則

與本法律相關的實施細則,尤其是關於居民身份證的式樣、主要可見特徵、發出程序及收費的實施細則以行政法規訂定。

二零零二年七月三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八月二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澳門特別行政區

11/II/2002-6號法案

澳門特別行政區

居民身份證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下稱“居民身份證”)制度的基本原則。

 

第二條

定義及證明力

居民身份證是證明持有人的身份及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民事身份認別文件。

 

第三條

特徵

一、居民身份證為一裝有集成電路晶片(下稱“晶片”)的智能卡式身份證明文件。

二、晶片內載有操作系統、個人資料、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證件真偽及持證人身份及其他配合電子政府所需的元件和資料。

三、晶片和卡均為居民身份證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的發出及種類

一、居民身份證由身份證明局發出。

二、居民身份證分為兩類: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此證對第8/1999號法律第一條、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發出;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此證對第8/1999號法律第三條所指的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發出。

第五條

強制性

一、年滿五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必須持有居民身份證。

二、未滿五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申領居民身份證。

 

第六條

非永久性居民的居留證明

一、為取得居民身份證,非永久性居民的居留證明以下列任一方式為之:

(一) 如是中國公民,應根據十月三十一日第55/95/M號法令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以居留證明書及前往港澳通行證證明,或以居留許可文件證明;

(二) 如是其他國籍的人士,以居留許可文件證明。

二、上款所指的居留證明書及居留許可文件由治安警察局發出。

 

第七條

未成年人的居民資格

一、在澳門出生的未成年人,如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在澳門合法居住,則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二、在澳門以外出生的未成年人,如出生時其母親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則也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第八條

禁止扣留

一、禁止扣留他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證;但有理由懷疑該證件是偽證或持有者非合法的持證人的情況除外,屬此情況,須通知有權限實體。

二、如有需要核對持證人的身份,應在其出示居民身份證時為之,並在核對後立即將證件交還持證人。

 

第九條

身份證明局負責的資料

一、居民身份證上包括以下可見資料,該等資料由身份證明局負責:

(一)編號;

(二)首次發出日期;

(三)本次發出日期;

(四)有效日期;

(五)持有人的姓名;

(六)出生日期;

(七)身高;

(八)出生地及性別代號;

(九)樣貌;

(十)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的類別;

(十一)簽名;

(十二)光學閱讀區;

(十三) 載明將拾獲證件送回身份證明局的地址。

二、儲存於晶片內由身份證明局負責的資料包括:

(一) 上款(一)至(十)項所指的證上可見資料;

(二) 用作身份認別的補充資料,包括父母姓名、婚姻狀況、指紋特徵、載於第十六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上的持證人的其他姓名,及持證人持有臨時居留許可;

(三) 因發生意外、患病或年幼而造成持證人無能力時需使用的聯絡人或機構資料;

(四) 身份證明局公匙加密架構組成部分的居民身份證數碼證書;

(五) 資料最後更新日期、晶片因失效而被封鎖的日期;

(六) 密碼;

(七) 密匙。

第十條

其他用途資料

一、居民身份證的晶片內可儲存非由身份證明局負責的符合公共利益的其他用途的資料。

二、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居民身份證持有人可選擇是否把上款所指的資料加入其居民身份證晶片內。

三、為統籌在居民身份證加入其他用途資料的工作,行政長官透過批示設立“居民身份證其他用途資料管理委員會”(下稱“委員會”)。

四、由委員會向行政長官提交在居民身份證加入其他用途資料的建議。

五、行政長官透過批示核准在居民身份證加入其他用途的資料,該批示內列明所需資料的名稱、性質、所屬實體及讀寫方法。

六、只有資料所屬實體及其依法授權者有權讀寫其所擁有的資料。

七、本條第五、六款所指的讀寫是指:讀取、儲存、更改及刪除。

第十一條

委員會的權限

委員會的權限如下:

(一) 對居民身份證加入其他用途資料進行政策方向研究;

(二) 對在居民身份證加入其他用途資料的要求作出意見,並向行政長官提交建議;

(三) 建立安全機制,以確保不會出現未經批准的資料被加入、及居民身份證其他用途資料在批准範圍以外被使用的情況;

(四) 監察安全機制的運作、控制讀寫設備的製作和使用及在居民身份證加入其他用途資料的實施進程,並得向行政長官報告;

(五) 促進、協助其他公共實體或工作小組進行相關的工作。

第十二條

身份資料的查閱

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及刑事警察機關有權查閱其所處理的訴訟或偵查程序的參與人的民事身份資料。

 

第十三條

資訊權

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持證人有權從資料所屬實體處知悉其本人居民身份證內的本法律第九條第二款(一)至(五)項及第十條所指的資料。

 

第十四條

姓名的登載

一、在居民身份證上只可登載一個姓名,在姓名中可包括:中文姓名、外文姓名、中文姓名的譯音及電碼。

二、如在第十六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或申請居民身份證必須的文件上有多於一個姓名,申請人應從中選擇一個有姓氏及名字的姓名登載在居民身份證上。

三、如在第十六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上有多於一個姓名,身份證明局發出載有曾使用姓名的個人資料證明書。

四、本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父母姓名的登載。

 

第十五條

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 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證中的密碼;

(二) 使用由身份證明局製備以讀寫居民身份證晶片內資料的安全存取模塊;或

(三) 進入身份證明局的電腦系統。

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一至五年徒刑:

(一) 未經許可更改居民身份證晶片內的資料、功能或干擾其運作;

(二) 竊取身份證明局電腦系統內的資料;

(三) 偽造或未經許可更改由身份證明局製備以讀寫居民身份證晶片內資料的安全存取模塊、程式或程式介面;

(四) 未經許可通過對身份證明局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證件真偽及持證人身份的認證系統進行密碼分析,獲取其保密內容;或

(五) 偽造、故意破壞身份證明局的官方網站或干擾其運作。

三、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二至七年徒刑:

(一) 破壞身份證明局的居民身份證制作系統、載有居民身份證資料庫的資訊系統、智能卡及應用管理系統、密匙管理系統或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證件真偽及持證人身份的認證系統或干擾其運作;或

(二) 偽造或未經許可更改身份證明局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證件真偽及持證人身份的認證系統。

四、如因意圖為行為人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因意圖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他人的損失而實施以上數款的犯罪,則以上數款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第十六條

實施細則

與本法律相關的實施細則,尤其是關於居民身份證的式樣、主要可見特徵、發出程序及收費的實施細則以行政法規訂定。

二零零二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澳門特別行政區

居民身份證制度(法案)

理由陳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規定須向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發出澳門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向澳門特區非永久性居民發出澳門特區居民身份證的規定。此外,在澳門回歸前,為了確保順利過渡,中葡兩國政府協定不在澳門居民身份證上設有效期。事實上,除了長者之外,由於人的身體特徵隨年齡的變化,沒有有效期的身份證不應作為一種長期使用的證件。

再者,現有的居民身份證採取的是80年代初期的技術,防偽性不高,為了加強澳門特區身份證的防偽功能,保障持證人的利益及社會的安定,特區政府必須發出新的智能卡式身份證。

為發出智能卡式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須制定新的法規。

本法律規定主要原則。這些主要原則基本上是對已沿用十年、經過實踐證明是行之有效的、存於現行法規內的原則作出必要的修改後加以採用。例如:證件的證明力、強制性、居留證明、未成年人的居民資格、禁止扣留證件、身份資料的查閱等。

由於居民身份證是智能卡式證件,除身份認別資料外,其晶片還可儲存其他用途的資料。因此需要引入新的原則,例如:為了保障持證人的私隱,由持證人自行決定是否將其他用途的資料加入其居民身份證晶片內;設立專責委員會對加入其他用途資料進行研究並向行政長官作出建議,且在批准後對執行的情況進行監察;持證人有權知悉其證件晶片內與其個人有關的資料。此外,新式樣證件涉及晶片、有電子設備的資訊系統、認證系統等等,需要界定與此相關的刑事犯罪行為並定出刑罰,以保障公共和持證人的利益。這些犯罪行為是屬於電腦犯罪的範圍。

以下扼要介紹主要條文:

一、第三條:指出居民身份證由傳統式證件轉變為包含有卡和晶片的智能卡式證件。

二、第四條:規定智能卡式身份證由身份證明局發出,並分為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和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兩類。

三、第五條:規定對於年滿五歲的居民,強制性持有身份證。而未滿五歲者雖不強制持有,但現時,幾乎所有小於五歲的居民都領有身份證。

四、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澳門以外出生的未成年人,如出生時其母親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則其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可直接申請居民身份證。

五、第八條:規定禁止扣留有效的身份證,除非需要查核證件的真偽或持有者是否使用他人證件。

六、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三條:規定證件上所載的資料,分為由身份證明局負責的資料和非由身份證明局負責的符合公共利益的其他用途的資料。定下了保障持證人的私隱的規定:包括給予持證人選擇權、設立專責委員會進行研究和監察、及持證人有權知悉其證件晶片內與其個人有關的資料。

七、第十四條:規定在居民身份證上只可登載一個姓名即任何人不能同時使用多於一個姓名。上述的“一個姓名”可包括;中文姓名、外文姓名、中文姓名的譯音及電碼。但在現澳門居民身份證上如有多於一個姓名,身份證明局發出載有曾使用姓名的個人資料證明書,並在晶片內儲存這些姓名供參考。

八、第十五條:刑事責任,按犯罪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分為三大類。

第一款(三)項主要是為防止經網絡入侵身份證明局內的電腦系統。

第二款(四)項是為防止有人對電子認證系統的保密部份進行解碼,例如找出“根證書”(Root Certificate)的密匙。

第三款(一)項是為防止有人破壞或干擾身份證明局內各重要電腦系統,引致系統癱瘓或錯誤運作。

最後,關於居民身份證的式樣、主要可見特徵、發出程序及收費等與本法律相關的實施細則將以行政法規另行訂定。

 


 

(修訂提案)

澳門特別行政區

11/II/2002-6號法案

澳門特別行政區

居民身份證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則

 

第一條

標的

本法律訂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證(下稱“居民身份證”)制度的基本原則。

 

第二條

澳門居民身份證

一、居民身份證是足以證明持有人的身份及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民事身份認別文件。

二、居民身份證分為兩類: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此證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

(二) 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此證發給澳門特別行政區非永久性居民。

三、居民身份證由身份證明局負責發出。

 

第三條

領取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有權獲發居民身份證。

二、年滿五歲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須領取居民身份證,其他居民非強制性領取。

 

第四條

未成年人的居民資格

在澳門出生的未成年人,如出生時其父親或母親已在澳門合法居住,則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

 

第五條

禁止扣留

一、禁止扣留他人有效的居民身份證;但有理由懷疑有關證件是偽證或持有者非合法的持證人的情況除外,屬此情況,須通知有權限當局。

二、如有需要核對持證人的身份,應在其出示居民身份證時為之,並在核對後立即將證件交還持證人。

 

第二章

特徵及內容

 

第六條

特徵

一、居民身份證由卡及集成電路組成。

二、集成電路內載有操作系統、第七條所指持證人的個人資料、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證件的真偽和持證人身份及為加入第九條所指資料所需的元件。

 

第七條

居民身份證內載有的資料

一、居民身份證內載有以下可見資料:

(一) 編號;

(二) 首次發出日期;

(三) 本次發出日期;

(四) 有效期;

(五) 持有人的姓名;

(六) 出生日期;

(七) 身高;

(八) 出生地及性別代號;

(九) 樣貌;

(十) 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的類別;

(十一) 簽名;

(十二) 光學閱讀代碼。

二、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內還載有以下資料:

(一)上款(一)至(十)項所指的證上可見資料;

(二) 用作身份認別的補充資料,例如父母姓名、婚姻狀況、指紋代碼、載於第十六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上的持有人的其他姓名,及持有人持有臨時居留許可;

(三) 身份證明局公開密碼匙基礎建設組成部分的居民身份證數碼證書;

(四) 資料最後更新日期、集成電路因居民身份證失效而被封鎖的日期;

(五) 密碼;

(六) 密碼匙。

三、應居民身份證持有人的申請,集成電路內得載有因意外、患病或未成年致持有人無能力時所需聯系的人或機構的資料。

四、上述各款所指資料的管理屬身份證明局的權限。

 

第八條

姓名的登載

一、居民身份證內只可載有一個姓名,其可以是:

(一) 中文姓名、其譯音和相關電碼;及

(二) 其他文字姓名,或如有關姓名並非以拉丁字母拼字者,其譯音。

二、如在第十六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或申請居民身份證必需的文件上有多於一個姓名,申請人應從中選擇一個有姓氏及名字的姓名登載在居民身份證上。

三、如在第十六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上有多於一個姓名,身份證明局發出載有曾使用姓名的個人資料證明書。

四、本條的規定同樣適用於父母姓名的登載。

 

第九條

其他資料

一、行政長官得在“居民身份證其他用途資料管理委員會”(下稱委員會)建議下,以批示核准在居民身份證的集成電路中儲存非用作認別該證件持有人身份,但符合公共利益的資料。

二、在上款所指批示中列明有關資料的名稱、性質、負責管理實體及讀寫方法。

三、在不妨礙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的規定下,只有負責管理資料的實體或在第一款所指批示中被適當核准的其他實體有權讀寫有關資料。

四、除法律有相反規定外,居民身份證持有人得選擇在集成電路中加入第一款所指的資料。

五、本法所指的資料的“讀寫”包括資料的讀取、加入、更改及刪除。

 

第十條

委員會

一、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統籌在居民身份證加入其他用途資料的委員會的成員。

二、委員會負責:

(一) 對居民身份證加入其他用途資料進行政策方向研究;

(二) 對在居民身份證加入其他用途資料的要求作出意見,並向行政長官提交建議;

(三) 建立安全機制,以確保不會出現未經批准的資料被加入、及居民身份證其他用途資料在批准範圍以外被使用的情況;

(四) 監察安全機制的運作、控制讀寫設備的製作和使用及在居民身份證加入其他用途資料的實施進程,並得向行政長官報告;

(五) 促進、協助由其他公共實體或工作小組進行資料管理方面的工作。

第三章

資料的組織及獲取資訊

 

第十一條

資料庫

身份證明局維持及管理一民事身份資料庫,目的在於組織及更新為確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身份和發出相應身份證明文件所需的資料。

 

第十二條

資訊權

居民身份證持有人有權從負責管理資料的實體處知悉第七條第二款(一)至(四)項、第三款及第九條所指載於資料庫和居民身份證內其本人的資料。

 

第十三條

身份資料的查閱

法院及檢察院司法官及刑事警察機關有權查閱其所處理的訴訟或偵查程序參與人的民事身份資料。

 

第四章

最後規定

 

第十四條

刑事責任

一、未經許可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一) 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證中的密碼;

(二) 使用由身份證明局製備以讀寫載於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內資料的安全存取模塊;或

(三) 進入身份證明局的電腦系統。

二、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一至五年徒刑:

(一) 干擾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的運作;

(二) 竊取身份證明局電腦系統內關於居民身份證的發出、使用和內容等資料;

(三) 偽造或未經許可更改由身份證明局製備以讀寫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內資料的安全存取模塊、程式或程式介面;

(四) 未經許可通過對身份證明局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件持有人身份的認證系統進行密碼分析,獲取其保密內容;或

(五) 偽造或破壞身份證明局官方網站中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件持有人身份的認證部分,又或干擾其運作。

三、作出下列行為者,處二至七年徒刑:

(一) 破壞身份證明局的居民身份證制作系統、載有居民身份證資料庫的資訊系統、卡及應用的管理系統、密碼匙管理系統或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持有人身份的認證系統或干擾其運作;或

(二) 偽造或未經許可更改身份證明局用於以電子方式確認居民身份證真偽及該證持有人身份的認證系統。

四、如因意圖為行為人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或因意圖造成澳門特別行政區或他人的損失而實施以上數款的犯罪,則以上數款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二分之一。

五、如偽造居民身份證集成電路的內容,則《刑法典》第二百四十五條及第二百四十六條中所規定的刑罰的最低和最高限度均同樣加重二分之一。

 

第十五條

過渡制度

一、在第十六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發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維持有效,直至被本法律所規定的居民身份證所取代。

二、在不妨礙上款的規定下,第十六條所指的行政法規生效前發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於完成換發程序後失效而且不能作其他任何用途,但該證件持有人身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申請澳門特別行政區旅行證件以返回澳門的情況除外。

 

第十六條

實施細則

與本法律相關的實施細則,尤其是關於居民身份證的式樣、主要可見特徵、發出程序及收費的實施細則以行政法規訂定。

二零零二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