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IV號法案 *

非法移民入境

 

公認在澳門有一顯著的人口流動,而其數目在最近幾年續有增加。

此種情況是由本地區的經濟發展現況及深信這裡的生活較佳所引致。但在社會及生產結構被接納的方式要求遵守一系列規則及認識其本身的能力及限制,否則,其過度增長將危及社會穩定及居民的安全。

最近頒佈的五月二日第二八/八九/M號法令係對修訂關於進入本地區,逗留及定居的管制法例的一項重要貢獻。但為使制度完全有效,對該等情況的管制需要另一項重要補充:對非法移民入境及從事幫助及促進非法入境及逗留潮的所有人士的活動的處分制度。

綜上所述,

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d項的規定,立法會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如下條文:

 

第一條

(非法性)

在下列情況下進入或逗留在本地區的人士被視為處於非法情況:

a)無有效護照或法律上代替護照的證件;

b)有假護照或假的同等證件;

c)即使持有護照或其他法定證件未辦理入境所需手續;

d)不符合為過境或逗留在法律上要求的條件。

 

第二條

(驅逐)

一、非法進入或逗留在本地區的所有人士應被驅逐出境。

二、上款的規定不妨礙該人士負起的刑事責任。

* 提案人:曹其真、歐安利議員。

 

第三條

(澳門保安部隊司令部的職權)

一、非法進入澳門或在本地區非法逗留的所有人士應被任何官員拘捕並交與保安部隊司令部。

二、促進驅逐處於非法情況的人士係屬保安隊司令部的職權。

三、驅逐的決定應有依据及載有其執行的期限及前往地點,在該期限內禁止該人士進入本地區。

 

第四條

(再進入)

一、以前被驅逐出境的人士,在被禁止入境期間進入本地區構成可受監禁至一年及罰款亦至一年的處分的罪行。

二、按上款規定被監禁的人士不准保釋。

三、服完上條所規定的刑期後,該人士應立即被驅逐出境。

 

第五條

(引誘)

引誘他人非法進入或逗留在本地區的人士受監禁至兩年及罰款至二百五十天的處分。

 

第六條

(協助)

協助他人非法進入或逗留在本地區的人士受重監禁至四年及罰款至五百天的處分。

 

第七條

(利益)

直接或通過居中人收取若干款項或有價值物或享有任何好處或利益作為因協助或以其他參與方式使任何人士非法進入或逗留在本地區而付款或報酬的方式的人士受至六年的重監禁及至五百天的罰款的處分。

 

第八條

(撥歸本地區所有)

一、證明已繳付或以任何名義及因按照本法律的規定可受罰的事實收取的款項或有價值物係被充公及宣佈撥歸本地區所有。

二、倘不可能充公時,有關收取人須繳交相應的金額。

 

第九條

(企圖及未遂罪)

在本法律所指的罪行,企圖及未遂罪係按照既遂罪的同樣規定處分。

 

第十條

(加重)

倘罪犯是公共行政當局的公務員或公職人員或保安部隊成員時,本法律所規定的刑罰加重。

一九八九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一九八九年 月 日頒佈。

總督

 


 

說 明

一、最近頒佈了旨在管制進入,逗留及在澳門地區定居的五月二日第二八/八九/M號法令,這個法令撤銷一九六九年七月五日第一七九六號立法條例。該條例已生效二十年而無任何修訂(由四月九日第二一/八三/M號法令引進關於收取在護照上發給的簽証費金額的一細節性調整除外)。

一九七八年,當立法會在二月四日第一/七八/M號法律(犯罪者組織)加入關於該事項的若干規定時,第一次接近了非法移民入境問題。在那裡特別規定:

——第二條:祕密團體或黑社會的概念。在其他條件中,法律預料累積或非累積作出不同違法行為及在此等違法行為中預料有“引誘及協助非法移居”(見h項);

——第八條:禁止為黑社會成員的非本地居民進入或逗留在本地區內,對在被拒入境或逗留後返回的所有人士執行監禁至一年的處分;

——第十九條:對有牟利目的協助非法進或出本地區的所有人士執行二至八年重監禁刑罰。

雖然有該立法範圍,但不存在關於非法入境的任何特定制度,這種情況在有效制止非法進入及逗留在本地區方面曾引致若干困難。

二、鑑於本地區新的社會、經濟狀況,現提出的本法律草案之目的為創設非法入境及與此有關各種非法情況的整體處分制度。

另一方面,擬避免司法界專業人士在執行第一/七八/M號法律感到的若干困難,尤以在無任何組織作出現時被指為刑事罪行的獨立行為方面所感到的困難為然。另一方面,旨在設立有足夠能力諫止作非法行為的法律制度,因此解釋了載於本草案的處分措施的嚴厲理由。

三、本草案的一般原則載於第二條一款:“非法進入澳門地區的所有人士應被驅逐出境”。驅逐的職權係賦予保安部隊司令部,該部永遠應對驅逐的決定提出根据。雖然現在可採用的其他處理方法,如向法庭上訴,但這個解決辦法似乎是最可以實施的。非屬於司法權的途徑的選擇是因為實際考慮及知道法庭沒有足夠人手即時及迅速回應會向其提出(可能頻繁)的請求。

這樣及從本草案的簡要角度看,以下是所規定的刑事範圍:

——非法進入本地區的所有人士——第一條廣泛地指出認為有非法性情況的事件——被驅逐出境並有在特定期限內不得進入的處分(參閱第二條一款及第三條三款);

——被驅逐後,在禁止期內進入本地區的所有人士受監禁至一年及罰款亦至一年的處分(參閱第四條一款);

——引誘他人進入或逗留的人士受監禁至兩年及罰款至二百五十天的處分(參閱第五條);

——協助他人進入或逗留的人士受至四年的監禁及至五百天的罰款的處分(參閱第六條);

——直接或通過居中人收取若干款項或有價值物或享有任何好處或利益作為因協助他人進入或逗留而付款或報酬的方式的人士受至六年的監禁及至五百天的罰款的處分(參閱第七條)。

尚需指出,倘若干罪行係由政府公務員或公職人員或保安部隊成員作出時,本草案所規定的刑罰將在其最低及最高範圍內加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