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6年5月9日全體會議摘錄

 

主席林綺濤:會議繼續。

現再次審議「規範人體器官及組織之捐贈、摘取及移植」的法律提案。

由於章程所規定的時間之關係,這一法律提案的審議工作曾被終止。

本人首先多謝兩位政務司就本會審議此一法律提案再次出席我們的會議,並協助工作之進行。

在完結上一次會議的時候,本人收到由艾維斯議員提出的,有關第九至十五條的意見,這些建議並不是一些重大的修改,但編選委員會亦會加以關注的。

本人想問各位員在首三章的十五條條文內是否有任何意見需要提出的呢?

現在審議第四章及第五章罰則制度及最後規則的條文;在上一次會議中,沒有任何議員要求解釋及作出建議。現在是否有議員需要提出動議或詢問呢?

華年達議員請講。

華年達:由於上次的討論本人沒有出席,所以沒有參與取消第二條的工作。

個人認為第十三條第三款與第二條是有聯系的;第二條的內容是規定現行的法規之範圍,目的使其更為廣泛,並容許使用人體器官作為科學研究的目的,亦容許作為治療的作用,所以,若刪除了這一款,第十三條第三款則沒有存在的意義了。故本人要求我的同事就此方面發表一下其個人的意見。

主席:本人不清楚議員的意向,到底是贊成刪除或是保留第二條屍體解剖作為科學及研究目的的條文呢?委員會建議制定這一條文,當然有其一定的意義。

對於第四章規定處罰制度的內容,委員會作出了詳細的解釋:委員會認為在這一情況下應脫離刑法典的一般規定,所以建議作出併合處分。

容許本人要求大會詳細考慮這一事項是否值得重新研究?!根據執行權的意思,則建議某些情況採取併罰的制度,事實上這一制度是早於刑法典制定之前採用的。本人向大會提出詳細考慮保留建議內所採用的形式,或是採用形法典內所用的一般原則?本人將這方面的事情交由大會審議。

政務司請發言。

司法事務政務司:主席閣下、各位議員:

主席剛才所提出的疑慮正是本人的憂慮。

在刑法典內規定了一個短期徒刑的原則,如果繳交罰金,則可以取替這一短期徒刑,而不是與徒刑一起執行;以上的情況是刑法典所記載的。本人認為立法會在這一草案上應採取分開施行的原則,然後,執行權在這一單行的法例上作出若干的配合;這一建議,執行權曾在委員會內提出;事實上,在刑法典生效前才使用併罰制度的。

至於是否將三年的刑罰加重或維持原來的刑罰,罰金制度是否撤銷,這方面則有待立法會制定了;但本人相信,某些情況我們應根據刑罰的幅度給予更嚴厲的處分;又或是撤銷罰金,保留徒刑(即是禁止以罰金取替徒刑)。對於以上的情況,我們都應作出詳細的考慮。本人認為在現行所討論的情況中,實施徒刑處分而撤銷取替性的罰金更佳;在短期徒刑中(即三年期的徒期中),可保留罰金的取替性;當然,在數額很高的情況下,我們應該訂定罰金的數目,事實上,刑法典內亦有訂定罰金的數目。

其他的事項,便交由立法會考慮了。

主席:多謝政務司。

本人想向委員會詢問現行有否條件採取這一解決方法呢?

華年達:主席:

本人認為若採取這一方法會存在一定的困難。

本人非常支持刑法典內所採取的形式,但郤認為有關的處分不夠嚴厲,只能產生阻嚇作用。本人在委員會的討論到有關刑法典的時候,亦曾表達了個人的意見,本人對於現行所討論的事情持保留的態度,因為個人存有疑問。

本人亦認為司法事政務司提出的意見有其一定的理由,有關的事情在委員會內亦作出了一定的研究,最後我們選擇了併合處分(即亦施行徒刑,亦徵收罰金)。選擇這一方式的原因,是我們考慮到接受人需要接受一個器官才得以生存,而捐贈者捐贈器官的原因並不因為慷慨,或是人道主義;研究了一些沒有禁止買賣器官法例的國家,得悉市民將其器官出售的原因,目的是維持生計。所以,我們在制定法律時,一致認為應對購賣器官的人士予以較嚴厲的處分,故對他們施行徒刑的同時,亦要他們繳交罰金,否則,以罰金取替徒刑只代表他們在買賣所需的器官時付出較大的代價而己,因此本人認為對買方加以徒刑才能起阻嚇作用。

對於賣方而言,考慮到他們是在經濟困難的情況下才不惜出賣器官,以解燃眉之急,若只對他們施以徒刑而不加以罰金,對他們起不到阻嚇的作用,因為在執行徒刑之時,他們有免費的食宿,所以,對於一個急需金錢的人士而言,執行徒刑對他們之影響不大,若要他們在經濟拮据的情況下繳以罰金,才起到作用(倘他們手頭上有金錢繳付罰金,那也不用售賣器官了)。因此,對於買賣雙方,我們應該予以不同的懲罰,因為對買方而言,予以徒刑較有阻嚇作用,而對於賣方而言,則徵收罰金的作用較大。基於以上的原因,所以我們作出意見書的建議。

當然,我們亦參考了香港執行刑罰的情況及所帶來的影響,這一情況亦有議員提及過;香港強調徒刑的阻嚇作用,尤其是對富者而言。買賣器官有礙經濟的發展;透過徒刑的執行可以產生一定的阻嚇作用。

對不起,本人的說話似乎過長了。

本人認為刪去這一方案並不是我們今天主要的工作,相反,我們應將表決分開進行,因為現行的法例需要十六票贊成才能得以通過。

本人不清楚全體大會的意向如何,如果各位議員贊同政務司的意見,傾向在嚴重的情況下採用取替的形式,則可以刪除罰金(則只執行徒刑),但是,我們要考慮是否可以起阻嚇作用。

多謝!

主席:多謝議員。

若本人沒有看錯的話,委員會只建議執行徒刑或只徵收罰金;但其中有五個個案是採用併罰處分(即同時繳交罰款及執行徒刑)。

由於現在所討論的草案必須十六票贊成才得以通過,所以,我們必須取得一定的共識後,才能使處分的制度得以推行。

華年達議員請講。

華年達:本人建議將條文的各類情況分開表決,即將只執行徒刑的情況表決一次;只徵收罰款的情況表決一次;同時執行徒刑及徵收罰款的情況表決一次。

主席:本人明白議員閣下的意思。既然個案並不多,那我們便接納華年達議員的建議罷。

本人建議休會五分鐘,讓各議員達致一定的共識後才作表決。

(休會)

主席:會議繼續。

在交由憲法、自由、權利、保障委員會的主席發言前,本人首先知會大會,剛才收到一個由曹其真、唐志堅及高開賢議員聯名提交的「修改都市房屋登記」的法律草案;本人明天審閱後再決定接納與否。

現在交由華年達議員為提交一個修改第四章處罰制度的動議作出發言。

請發言!

華年達:第十八條指出一個比較嚴重的違法行為,故購買及出售器官的行為,只規定執行最高三年的徒刑,罰款制度則被撤銷。

本人作出如下之建議:第十八條第三款修改為「徒刑或罰金」;規定三百六十元是最高的罰金;第十九條修改為「最高一年的徒刑或罰款」;第二十條第一款修改為「最高三年的徒刑」;第二款則修改為「最高兩年的徒刑或罰款」;在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最高兩年徒刑或罰款」。

本人再沒有其他的修改建議了。

主席:議員所提出的動議與本人手頭上的一樣。

本人想問一問第二十二條附加刑罰的條文中指出:法院亦得決定下列一項或以上的刑罰以撤銷公共官職或職務。有關條文的內容,刑法典內已撤銷了其附加刑罰,所以,委員會意見書內的“得”字,是否表示由法院決定?

華年達:是的,是這樣的意思。若大家希望如此,那便交由法官決定吧。

主席:在進行最後及整體表決前,本人首先將委員會提出的動議交由大會表決。

首先表決由華年達議員剛才陳述的動議。

同意的議員請舉手;反對的議員請舉手;一致通過。

現在審議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條文。

華年達:在第二十四條第二款內,起初委員會在意見書內建議為六十天,執行權則建議為一百二十天。最後,政務司與委員會達成共識,共同接納為九十天。

本人非常多謝政務司的合作。

主席:將委員會提出的修改建議交由大會表決。

同意的議員請舉手;反對的議員請舉手;一致通過。

現在將這一法律提案作最後及整體的表決。

同意的議員請舉手;反對的議員請舉手;一致通過。

現在已完成分析及表決「規範人體器官及組織之捐贈、摘取及移植」的法律提案之最後及整體表決。

本人以大會的名義多謝兩位政務司的出席及所提供的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