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98/M號法令

四月六日

 

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規範六月三日第2/96/M號法律第十條所指之死後捐贈人紀錄(葡文縮寫為REDA)之組織、運作、得查閱紀錄之條件及使用紀錄之條件,並規範捐贈人個人卡之發出。

 

第二條

(紀錄之種類及目的)

捐贈人紀錄係一旨在組織並不斷更新有關根據適用法例表示願意死後捐獻器官或組織之捐獻人資料之資訊化資料庫。

 

第三條

(負責之實體)

澳門衛生司係負責人捐贈人紀錄之設立、保存、更新及安全及實體。

 

第四條

(捐贈人紀錄內之登錄)

一、捐贈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以呈交經適當填寫之專門表格,向澳門衛生司之任一公共關係室表示願意在死後捐贈器官或組織;上述表格為一式兩份,其式樣附於本法規附件一且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二、上款所指之表格由澳門衛生司提供。

三、表格所載資料之真確性,須由收表之工作人員在接收表格時核對,核對係透過核實捐贈人及其倘有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以及透過核實法律對作出同意所要求之其他文件為之;該等文件應一併出示。

四、捐贈人紀錄內之登錄,由即時交予捐贈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其中一份表格樣本證明;該樣本須經接待服務之負責人以可辨認之字跡簽署,並蓋上澳門衛生司所用之鋼印認證。

五、聲明所載之資料應立即處理,並於捐贈人紀錄內登錄後三個工作日屆滿時開始產生效力。

 

第五條

(捐贈人個人卡)

一、在捐贈人紀錄內登錄之捐贈人,獲發給一式樣載於本法規附表二之捐贈人個人卡,而該式樣為本法規之組成部分。

二、澳門衛生司負責發出捐贈人個人卡,並應自收到表示願意捐贈之表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將卡發送予持有人或其倘有之法定代理人。

 

第六條

(登記之資料)

一、登記在捐贈人紀錄內之個人資料如下:

a)捐贈人姓名,以及倘有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

b)居所;

c)國籍;

d)出生日期;

e)性別;

f)身分證明文件之編號及日期;

g)如有指明之所捐贈之器官或組織;

h)如有指明之捐贈之受益人;

i)如有指明之其他對捐獻之限制。

 

第七條

(資料之用途)

載於捐贈人紀錄人之資料。僅得由摘取場所作預先核查有否捐贈之意願或有否對捐贈作出限制之用,但不影響下條規定之適用。

 

第八條

(資訊權)

一、除第十條所指之實體外,與載於捐贈人紀錄內之資料有關係之人亦有權得知該等資料。

二、資料得透過以下者獲得:

a)查閱資訊化資料庫;

b)由捐贈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申請之免費發出且經認證之資訊紀錄複製本。

 

第九條

(登錄之取消及資料之修改)

一、登錄之取消、捐贈意願之更改及巳處理之資料之更新,透過由捐贈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所填寫之第四條所指之表格作出。

二、上款所指之人,亦有權透過具說明理由之申請要求:

a)改正所出現不準確之資料;

b)刪除不適當記錄之資料;

c)補充所發理之遺漏。

 

第十條

(對捐贈人紀錄之查閱)

一、根據適用法律摘取器官或組織之醫院場所,於開始摘取前,應透過查閱捐贈人紀錄,核查有否捐贈之意願。

二、為上款規定之效力,摘取場所須直接且持續接通捐贈人紀錄之資訊系統。

三、不能直接查閱資料庫時,得透過圖傳真將其所載之資料傳送予第一款所指之實體。

四、捐贈人紀錄之資訊系統之查閱,應作登記,其方式須對查閱之作出及一切與查閱有關之內容予以證明。

 

第十一條

(資料之安全)

澳門衛生司及可查閱捐贈人紀錄之醫院場所,應採取必要之技術及行政管理措施,以防止不適當取得資料或將資料用於與死後人體器官或組織之摘取之適用法例所規定者有別之用途。

 

第十二條

(秘密性)

一、任何人在履行職責時,或因其職責而得知捐贈人紀錄所載之個人資料,於履行職責時及其終止後,必須保守職業秘密。

二、違反上款之規定,違法者須按法律之一般規定承擔刑事、民事及紀律責任。

 

第十三條

(資料之保存)

捐贈人紀錄內之個人資料,在捐贈人死後須保存十年,其後銷毀之。

 

第十四條

(特別制度)

本法規之規定不影響保障經資訊處理之個人資料之有關法例所訂定之更具限制性之制度。

 

第十五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公布三十日後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