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V/95號法案

妨害經濟及公共衛生

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法律制度)

妨害經濟及公共衛生之違法行為由本法規之規定規範,並由《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及補足法例補充規範。

 

第二條

(以他人名義行為)

一、作為法人、合夥或僅屬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之機關據位人,或作為他人之法定或意定代理人,因己意作出行為者,處罰之,即使有關罪狀要求:

a) 特定之個人要素,而該等要素僅被代表人本人具備;或

b) 行為人係為其本身利益而作出事實,但該代表人係為被代表人之利益而作出行為。

二、作為代表依據之行為不生效力,不妨礙上款規定之適用。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須根據民法之規定,對繳納罰金、損害賠償及其他給付負連帶責任,而該等罰金、損害賠償及其他給付係根據以上各款規定,對實施本法規規定之違法行為之行為人所判處者。

 

第 三 條

(法人及等同法人者之責任)

一、如法人、公司及純為無法律人格之社團之機關或代表人以該等實體名義及為集體利益作出本法規所規定之違法行為,有關實體應對該等違法行為承擔責任。

二、如行為人違反有權者之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則排除上款所指實體之責任。

三、第一款所指實體之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之個人責任;上條第三款經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有關行為人。

 

第四條

(犯罪未遂)

本法規所指犯罪之未遂須受處罰。

 

第五條

(加重情節)

在確定量刑時,尤應考慮下列加重情節:

a) 在用以補給市場之財貨或勞務出現短缺或不足之情況下,包括在實行配給制度時,實施以該等財貨或勞務為對象之違法行為;

b) 違法行為使市場價格出現不正常之變動;

c) 違法者在市場中對作為違法行為對象之財貨或勞務擁有支配地位;

d) 違法者利用取得人、消費者或出售者處於急需之狀 況;

e) 實施能獲得暴利之違法行為,或意圖獲得暴利而實施違法行為;

f) 顯示出有損消費者健康之危險。

 

第六條

(以罰金代替徒刑)

一、當實施之犯罪具上條所規定任一情節時,如以罰金代替徒刑,應明確說明代替之理由。

二、下列者尤可成為以罰金代替徒刑之理由:

a) 所涉及之價值不大;

b) 有關情節屬法定罪狀之構成部分。

 

第七條

(對法人適用之主刑)

因實施本法規所規定之犯罪,對法人及等同法人者處下列主刑:

a) 罰金;

b) 法院命令解散。

 

第八條

(罰金)

一、罰金日額為澳門幣二百五十元至一萬五千元。

二、如對無法律人格之實體科以罰金,應以該實體之共同財產繳納罰金;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時,應以每一社員之財產連帶繳納罰金。

 

第九條

(法院命令解散)

一、如法人或公司之股東或成員之唯一或主要意圖,係利用法人或公司實施本法規所規定之違法行為,或不法行為之反複實施顯示出法人或公司之成員或擔任行政管理職務者利用法人或公司實施不法行為,方得處以法院命令解散之處罰。

二、解僱如係因處以法院命令解散之處罰而引致者,則視為無合理理由。

三、科處解散處罰之判決確定後,檢察院將申請作有關財產之清算;清算係根據經必要配合後之財產清算法律規定之程序為之。

四、清算程序將與主要程序合併,而清算人由法官任命。

五、檢察院應申請採取為確保清算所必須之保全措施。

 

第十條

(附加刑)

因實施本法規所規定之犯罪,對自然人或法人及等同法人者處下列附加刑:

a) 良好行為之擔保;

b) 暫時剝奪參加磋商、有限查詢或公開競投之權利;

c) 暫時剝奪參加交易會或展銷會之權利;

d) 場所之暫時封閉;

e) 場所之永久封閉;

f) 將有罪裁判公開。

 

第十一條

(良好行為之擔保)

一、良好行為之擔保係指行為人必須存入澳門幣五千元至一百萬元之數額交由法院支配;存放期間係根據裁判訂定,為六個月至兩年。

二、良好行為之擔保可與法院強制命令併處;在一般情況下,當法院宣告延緩執行被判處之刑罰時,可作出上述之併處。

三、如行為人於所定之期間內再實施本法規所規定違法行為且被判罪,應宣告擔保歸本地區所有;如未再實施上指違法行為,應將擔保返還予行為人。

 

第十二條

(暫時剝奪參加直接磋商、有限查詢或公開競投之權利)

一、對下列違法者暫時剝奪參加直接磋商、有限查詢或公開競投之權利:

a) 曾實施判處六個月以上徒刑之違法行為者;或

b) 違法者實施違法行為之情節顯示出其不應獲得為參加上述活動所需之一般信任。

二、上款所指權利之剝奪期限定為一年至五年。

三、法院可根據情節,將權利之剝奪局限於參加特定項目之競投。

四、裁判應公布於《政府公報》。

 

第十三條

(暫時剝奪參加交易會或展銷會之權利)

一、如違法行為可判處三個月以上徒刑,且由具有法定資格以出售者身分參加交易會或展銷會者所實施,方得處以禁止其本人或透過他人參加交易會或展銷會之處罰,禁止期間最少為兩個月最多為兩年。

二、違反禁止之處罰者,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三十日罰金。

 

第十四條

(場所之暫時封閉)

一、如違法者被判處六個月以上徒刑,則可命令暫時封閉其場所,期間為一個月至一年。

二、即使在提起訴訟程序或實施違法行為後,將與職業或業務有關之場所移轉或進行與職業或業務有關之任何性質權利之讓予,亦不影響處以本處罰,但取得人或受讓人為善意者,則不在此限。

三、場所之暫時封閉不構成解僱勞工之合理理由,亦不構成中止有關報酬或將有關報酬降低之依據。

四、裁判應予以公布。

 

第十五條

(場所之永久封閉)

一、在下列情況下,可命令永久封閉違法者之場所:

a) 違法者曾因實施本法規所規定之違法行為而被判處徒刑,且其情節顯示以往之判刑不足以預防犯罪;

b) 違法者曾被判處將其有關場所或其他場所暫時封閉之處罰;或

c) 違法者曾因實施本法規所規定之違法行為而被判處徒刑,且該違法行為導致相當巨額之損害,或致使眾多人士受損害。

二、上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於場所之永久封閉。

 

第十六條

(有罪裁判之公開)

一、如法院處以將有罪裁判公開之處罰,則應根據法院命令,將有罪之裁判在澳門出版之中葡文定期刊物內公開,費用由被判刑者負擔。

二、有罪裁判之公布,應以摘錄為之,其內應載明違法者之認別資料、違法行為之要素以及科處之處罰。

 

第十七條

(物或權利之喪失)

對與妨害經濟及公共衛生之犯罪有關之物或權利,根據《刑法典》之規定及載於本法規之特別規定,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第十八條

(法院強制命令)

一、法院可命令行為人立即或在為其指定期間內終止不法活動;如不法活動由不作為而引致,則可命令採取法律要求之措施。

二、強制命令之主要目的為終止不符合規範之狀況或潛在危險之狀況,及恢復合法性。

三、違反強制命令構成加重違令罪。

 

第二章

各種犯罪

 

第十九條

(秘密屠宰動物及交易)

一、在下列情況下屠宰動物供公眾食用者,處最高三年徒刑及科不少於一百日罰金:

a) 未接受法律或規章規定之有關衛生檢查;

b) 在獲有權限當局發出准照之屠場以外之地方或在由有權限當局為此目的而指定之地方以外為之;或

c) 屬禁止屠宰之種類。

二、為供公眾食用而進口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屠宰之動物之肉或進口以該等肉類製成之產品,或以之作為交易之對象者,亦處以相同刑罰。

三、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不少於五十日罰金。

四、裁判應予以公布。

 

第二十條

(貨物方面之欺詐)

一、懷有在貿易關係上欺騙他人之意圖而製造、加工、進口、出口、為出售而存放或展示,或出售下列貨物或以任何方式使下列貨物流通者,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一百日罰金:

a) 將假造、偽造或價值已降低之貨物作為真實、未經變更或完好之貨物;或

b) 與所聲稱之貨物具有或外顯之性質、質量及數量相比,性質不同、質量較次、數量較少之貨物。

二、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五十日罰金。

三、裁判應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條

(異常食品或食品添加劑)

一、為供公眾食用而生產、配製、製作、製造、運輸、貯存、以存放之方式持有、出售、為出售而存有或展示、進口、出口不對他人生命造成危險或不對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危險之下列異常食品或食品添加劑,或以任何方式將之作交易者,處以下列處罰:

a) 屬偽造之食品或食品添加劑,處三個月至三年徒刑及科不少於一百日罰金;

b) 屬腐敗之食品或食品添加劑,處最高兩年徒刑及科不少於一百日罰金;

c) 屬變壞之食品或食品添加劑,處最高十八個月徒刑及科不少於五十日罰金。

二、屬過失之情況,上款所規定之處罰分別改為:

a) 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不少於四十日罰金;

b) 處最高六個月徒刑及科不少於三十日罰金;

c) 處最高六個月徒刑及科不少於二十日罰金。

三、裁判應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

(妨害食品或食品添加用之真實性、質量或組成之其他違法行為)

為供公眾食用而生產、配製、製作、製造、運輸、貯存、以存放之方式持有、出售、為出售而存有或展示、進口、出口以下食品及食品添加劑,或以任何方式將之作交易者,科最高二十五日罰金:

a) 非屬異常者,但其性質、組成、質量或原產地與出售時所作之標明或所載之特性不符;

b) 在取得、配製、製作、製造、包裝、保存、運輸或貯存之過程中,未遵守有關法律規定;或

c) 未遵守法律或特別規章所定有關食品或食品添加劑方面之規則,尤其是有關保障清潔及衛生之法律或特別規章所定之規則。

 

第二十三條

(不予處罰 )

如行為人在當局作出任何行動或在他人檢舉之前,將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所指食品及食品添加劑從市場收回,而不影響對其作適當改進、加工或使之不能再使用,且作出以下行為者,不受處罰:

a) 向警察當局、監察當局或行政當局申報存有該等食品或食品添加劑,以及其數量及所在地點;或

b) 透過置放顯而易見之說明字樣,或將有關財貨放於專門指定且經適當認別之地點,明確告知有關財貨屬偽造、腐敗、變壞或其真實性、質量或組成已受其他形式之影響,以消除任何疑惑。

 

第二十四條

(刑罰之特別減輕或免除)

如行為人在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所規定之犯罪未引致重大損害之前,因己意排除其造成之危險及主動彌補所引致之損害,可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第二十五條

(持有可用於偽造食品之物質或用具)

持有可用於偽造食品及食品添加劑之物質、產品、商品、物件、用具或任何機器而無合理解釋者,及擁有或正在製造不符合法律規定且可作上述用途之產品而無合理解釋者,科最高五十日罰金。

 

第二十六條

(囤積)

一、在必需財貨明顯稀缺或其在市場之正常補給受影響之情況下,實施下列行為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及科不少於一百日罰金:

a) 隱瞞存貨或將存貨貯存於未向監察當局指明之地點;

b) 拒絕按照有關行業之習慣將之出售,或以購買者購得本人或第三人之其他財貨作為其出售條件;

c) 在他人訂貨並承諾作有關之供應後,拒絕或延遲交貨;

d) 為免出售財貨或原料而將場所或用以從事業務之地點關閉;或

e) 向其運發之必需財貨已卸上岸或已置於卸貨、貯存或貯藏地點,尤其是海關設施,如該等必需財貨屬受配給或限制分銷約束者,在十日之內不提取;如屬其他財貨者,在有權限之實體依法訂定之期限內不提取。

二、屬下列情況,拒絕出售視為合理:

a) 為滿足補給生產者或商人家用之正常需要;

b) 為滿足農業、商業或工業經營之正常需求,但僅在補充存貨之必需期間內為限;

c) 為履行已作出並經適當證明之承諾。

三、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不少於四十日罰金。

四、屬下列情況,拒絕出售不構成違法行為:

a) 出售之數量可影響客戶間之合理分配;

b) 出售之數量與取得者正常消費需要或與出售者正常交貨量明顯不相稱;

c) 根據財貨之特點,取得者缺乏確保在令人滿意之技術條件下將之再出售之能力,或缺乏確保維持適當之售貨輔助性服務之能力;或

d) 屬賒售之情況,出售者有理由對取得人按時付款缺乏信心。

五、屬因故意囤積而被判刑之情況,法院方命令物或權利之喪失。

 

第二十七條

(取得人之囤積)

一、在必需財貨明顯稀缺或其在市場之正常補給受影響之情況下,取得必需財貨之數量與所需之補給量或與作正常補充儲備所需之數量明顯不相稱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五十日至一百日罰金。

二、法院僅可命令喪失超出補給需求量或超出作正常補充儲備需求量之物或權利。

 

第二十八條

(財貨之徵用)

一、總督可透過支付合理損害賠償,以批示命令徵用對補給生產活動、加工活動或對公眾消費不可缺少之原料、財貨或勞務。

二、不遵從所規定之徵用,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及科不少於一百日罰金,徵用之財貨宣告歸本地區所有,且公布裁判。

三、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不少於五十日罰金。

四、裁判應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條

(必需財貨之毀滅)

一、以下列行為妨礙市場正常補給者,處最高兩年徒刑及科不少於一百日罰金:

a) 毀滅必需財貨;或

b) 將必需財貨用於與正常用途、或與法律或有權限之實體規定之用途不同。

二、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六個月徒刑及科不少於五十日罰金。

三、裁判應予以公布。

 

第三十條

(毀滅有重大利益之自有財貨)

一、以任何方式毀滅或毀壞對澳門經濟利益有重大價值之自有財貨,或使之不能使用,或以任何方式不履行在處置自有財貨時須符合澳門經濟利益之法定義務者,處最高兩年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五十日罰金。

二、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不少於三十日罰金。

三、裁判應予以公布。

 

第三十一條

(財貨之不法出口)

一、如出口必需財貨根據法律規定須具某一實體發出之准照,而在必需財貨明顯稀缺,或其在市場之正常補給受影響之情況下,不具准照而出口該等財貨者,處最高兩年徒刑及科不少於一百日罰金。

二、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六個月徒刑及科不少於五十日罰金。

 

第三十二條

(投機 )

一、對下列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及科不少於一百日罰金:

a) 以高於須遵從之法定制度所容許之價格,出售財貨或提供勞務;或

b) 以高於出售或提供勞務之實體所製作之標籤、商標紙、牌或價目表內所載之價格出售財貨或提供勞務。

二、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不少於四十日罰金。

三、如法院不可能命令作為犯罪對象之財貨之喪失,則可命令喪失違法者所持有之與作為犯罪對象之財貨相同之財貨。

四、裁判應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條

(關於運輸憑證之投機)

一、以高於有權限實體核准之價格出售或再出售往來澳門與外地之客運憑證或足以取得該等憑證之文件者,處六個月至三年徒刑及科不少於一百日罰金。

二、犯罪未遂,以可科處於犯罪既遂之刑而處罰之。

三、預備行為,以《刑法典》一般規定可科處於犯罪未遂之刑罰處罰之。

四、對占有憑證或足以取得該等憑證之文件之數量不能作合理解釋,視為預備行為。

五、當實施之違法行為具第五條d項所指情節時,不得以罰金代替徒刑。

 

第三十四條

(空位之利用)

一、為充分利用與被扣押之運輸憑證相應之空位,當局應盡快將有關扣押之情況通知有關售票代辦處。

二、如售票代辦處再次出售與因扣押引致空位相應之補發憑證,其收入之80%將歸屬澳門社會工作司,其餘部分歸出售該等憑證之售票代辦處。

三、上述措施應在有關事件筆錄內詳細敘述。

 

第三章

行政上之違法行為

 

第三十五條

(不當之票證)

一、如法律規定在財貨之交易或勞務之提供上,必須發出票證或規範票證之發出,則對下列者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二十五萬元罰款:

a) 出售者或提供勞務者—該等人員不開出有關之票證、開出之票證欠缺所需之資料,或票證上列明之資料有缺陷,以致不能真實反映有關活動;以及當有權限實體要求時,不呈交票證副本;

b) 不提供出售者認別資料之購買者,即使出售者不開出或不出示前項所指之票證亦然;或

c) 有關出售者或購買者—該等人員在借項或貸項入帳或註錄方面,更改本條所指票證之真實性。

二、在法律規定之期限屆滿前遺失、隱瞞或毀滅有關取得財貨或有關勞務提供之票證,等同於上款所指之事實。

 

第三十六條

(未遵守法定手續而從事之活動)

如從事某些經濟活動須在公共實體登錄或登記、又或須獲該等實體許可,凡不遵守有關之法律規定而實施屬從事上述經濟活動之行為,則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二十五萬元罰款,但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處其他更重處罰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七條

(違反從事經濟活動之規範性規定)

生產、配製、製作、製造、運輸、貯存、以存放之方式持有或為出售而持有、出售、進口、出口財貨或以任何方式將之作交易或提供勞務時,不遵守法律為從事有關活動而訂定之規則者,則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二十五萬元罰款,但根據現行法例之規定處其他更重處罰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八條

(與調查或財貨清單有關之違法行為)

在法律規定或總督為暸解某些財貨現有存量而命令作出調查或作成財貨清單後,拒絕作申報、提供資料或提供為同一目的而要求之其他資料,或申報及提供之資料虛假、有遺漏或有缺陷者,或不遵守法律或命令規定之期限,科澳門幣五千元至五十萬元罰款。

 

第四章

程序

 

第三十九條

(監察)

一、對任何經濟參與人——包括公營部門之經濟參與人——之財貨或勞務之監察,可在財貨之生產、交易或提供勞務過程中之任一階段作出。

二、經濟司有權限透過經濟活動稽查廳,對本法規所指之違法行為進行預防及遏止性監察,但不妨礙現行法例特別授予其他實體尤其是市政廳及水警稽查隊之權限。

三、監察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可要求其他實體尤其是警察當局及澳門衛生司提供協助。

 

第四十條

(程序步驟)

一、經濟司之經濟活動稽查廳有權限根據程序法律之規定,對所知悉之本法規所規定之犯罪作初步偵查。

二、經必要配合之十二月三十日第50/80/M號法令之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規定適用於與本法規第三章規定之行政上之違法行為有關之程序。

 

第四十一條

(財貨之扣押)

一、在因實施本法規所規定之違法行為而提起之訴訟程序中,得基於卷宗之組成或終止不法行為之需要,或在顯示有可科處喪失財貨處罰之違法行為之充分跡象之情況下,可將財貨扣押。

二、屬投機罪,可扣押違法者在其場所、設施或出售地點所持有之與犯罪對象相同之財貨。

三、為上款規定之效力,與犯罪對象相同之財貨係指種類、質量、特徵及單位價格與之相同之財貨。

 

第四十二條

(被扣押財貨之出售)

一、如被扣押之財貨在卷宗之組成上不再需要且出現下列情況者,有權限實體可命令立即將之出售,並須根據《民事訴訟法典》有關被查封財貨之出售之規定為之:

a)變壞之風險;

b)宜立即用於補給市場;或

c)有關所有人或正當持有人申請將之轉讓。

二、在被扣押之財貨出售時,有權限實體應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該等財貨之出售或處置再引發本法規所規定之違法行為。

三、出售之所得應存入儲金局,交由命令出售之實體支配,以便透過在卷宗中作簡單書錄且無任何負擔之情況下,將出售之所得交付有權收取之人,或當出售之所得宣告歸本地區所有時,存入本地區庫房。

四、如被扣押之財貨不能在不違反本法規規定之情況下利用,應使之不能使用。

五、如有充分理由,且在不損害消費者健康之情況下,總督可命令無須按上款規定使披扣押之財貨不能使用,而根據既訂之用途及條件利用。

 

第五章

定義

 

第四十三條

(一般定義)

一、為本法規規定之效力,下列用詞之定義為:

a) 食品——指任何供人食用之經處理或未經處理之物質,連同在製造、配製及處理食品過程中而使用之所有成分,該等物質包括飲料及香口膠類產品;

b) 成分——指在製造或配製食品時,故意作為構成食品組成部分而加入之包括食品添加劑在內之物質,該等物質雖然在製成品中有所改變,但仍然存在;

c) 調味品——指不論有無營養價值而作為食品成分使用,以引發或提高人之食慾之食品,且採用之份量不致有害;

d) 元素——成分內所含之物質;

e) 預先包裝食品——指在向消費者展示供出售前已作包裝之食品;包裝連同食品一起出售,且包裝可全部或局部覆蓋食品,以使在不拆開包裝前其內之食品不致於改變;

f) 食品添加劑——指本身通常不屬於食品亦不屬於某一食品之特有成分、或有營養價值或無營養價值之物質;為求技術或特殊感覺效果在食品之取得、處理、包裝、運輸或貯藏之任一過程中,故意添加其中,用以與食品合併、便在食品中出現其轉化物或改變食品之特徵。

二、“食品添加劑”不包括為提高營養價值而添加在食品中之物質。

 

第四十四條

(異常食品)

一、以下食品不論是否對消費者健康造成損害,均視為異常食品:

a)不真實者;

b) 食品不處於成熟、新鮮、保存、展示供出售、包裝之良好狀況,或其他供食用或使用所必須之良好狀況;或

c) 不符合其本身之分析特徵或法定特徵,包括特殊感覺上之特徵。

二、異常食品分為偽造、腐敗及變壞之食品。

三、由於下列任一情況而引致異常之食品,視為偽造之食品:

a) 在食品中添加與食品之組成、性質無關,或為法律所規定不准添加之物質,包括食品之成分,且添加後引致之後果其中為:增加食品之重量或體積,掩飾食品之低劣質量、變壞,或將不允許加入之添加劑加入食品;

b) 從食品中全部或部分除去某成分或某元素,因而使其與法定成分或申報成分不相符或有所縮減;

c) 為倣造之目的,以其他物質全部或部分代替食品及食品中某成分。

四、開始腐爛或腐敗,內含有害物質、病菌或其有害產物或使人噁心之食品,視為腐敗之食品。

五、不屬於偽造或腐敗之異常食品,但因其內在、環境、時間因素或其所依附之其他要素或物質而發生變壞或性質、組成或質量有所改變者,視為變壞之食品。

六、食品因包裝物料有缺陷或不適當,發生變壞或因性質、組成或質量之改變而成為異常食品者,均視為變壞之食品。

 

第四十五條

(異常食品添加劑)

一、以下食品添加劑不論是否對消費者健康造成損害,均規為異常食品添加劑:

a) 不處於保存、展示供出售、包裝之良好狀況或其他供使用所必須之良好狀況;

b) 不符合其本身之分析特徵或法定特徵。

二、異常食品添加劑分為偽造、腐敗及變壞之食品添加劑。

三、由於下列任一情況而引致異常之食品添加劑,視為偽造之食品添加劑:

a) 在食品添加劑中添加與食品添加劑之組成、性質無關或為法律所規定不准添加之物質,且添加後引致之後果其中為:增加食品添加劑之重量或體積,掩飾食品添加劑之低劣質量及變壞等;

b) 從食品添加劑中全部或部分除去某物質,因而使其與法定成分或申報成分不相符或有所縮減;

c) 為倣造之目的,以其他物質全部或部分代替食品添加劑。

四、開始腐爛或腐敗或使人噁心之異常食品添加劑,視為腐敗之食品添加劑。

五、不屬於偽造或腐敗之異常食品添加劑,但因其內在、環境、時間因素或其所依附之其他要素或因物質而發生變壞或性質、組成或質量有所改變者,視為變壞之食品添加劑。

六、食品添加劑因包裝物料有缺陷或不適當,發生變壞或因性質、組成或質量之改變而成為異常食品添加劑者,均視為變壞之食品添加劑。

 

第四十六條

(必需財貨)

原料、首需財貨及總督在《政府公報》內公布之批示訂定為必需財貨之其他財貨,為本法規規定之效力均視為必需財貨。

 

第六章

最後規定

 

第四十七條

(施行細則)

第四十四條及第四十五條所指之細則性規定,透過總督之訓令核准。

 

第四十八條

(廢止)

一、以下法規於澳門不再生效:

a) 由公布於一九六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第十七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一年四月五日第18 381號訓令命令於澳門適用之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41 204號法令;

b) 由公布於一九六四年八月十五日第三十三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四年七月三十日第20 707號訓令命令於澳門適用之一九六一年八月十六日第43 860號法令;

c) 由公布於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四十七期《政府公報》之一九六三年十一月五日第20 148號訓令命令於澳門適用之一九六三年九月三十日第45 279號法令;

d) 由公布於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十三日第四十六期《政府公報》之十月二十七日第590/71號訓令命令於澳門適用之七月十六日第308/71號法令;

e) 由公布於一九七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九期《政府公報》之九月十日第613/73號訓令命令於澳門適用之七月六日第340/73號法令。

二、廢止六月二十二日第30/92/M號法令。

 

第四十九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自新《刑法典》生效之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五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一九九五年 月 日頒佈。

總督

 


 

理由闡述

現行之妨害經濟及公共衛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規定於一九五七年七月二十四日第41 204號法令。

上指之法規一直未譯成中文,其內所規定之處罰顯得不足或罰金太低,故現已不能有效遏止其所特定旨在打擊之犯罪。

同時,亦有需要將妨害經濟及公共衛生之違法行為之新法律制度,與新《刑法典》草案所規定之措施,尤其是與《刑法典》之第二百六十九條協調。因此,兩草案宜同時開始生效。

本提案較突出之方面是與《刑法典》所規定之刑法一般原則不同,使法人亦得負刑事責任,此為消除現有眾多經濟犯罪淵源之唯一途徑。

涉及運輸憑證之投機罪方面,因該犯罪亦為一種妨害經濟之違法行為,故亦將之納入本提案內,主要仍維持六月二十二日第30/92/M號法令所規定之現行處理方法。

為避免規定上之分散,才提案亦規定與妨害經濟及公共衛生活動有關之各種行政違法行為。對該違法行為可科處之罰款當然不具刑罰性質,科處之權限屬行政當局,而行政當局透過經濟司司長行使該權限。

參與本提案起草者,除與預防及遏止此種違法行為有關之中央行政當局之各機關外,還有澳門市政廳及海島市政廳,而在起草過程中亦聽取了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之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