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及安全委員會

第2/96號意見書

 

事由:細則性通過下列法律草案:「不法賭博」、「與動物競跑有關的刑事不法行為」以及「修改二月四日第一/七八/M號法律、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四/八五/M號法律、六月二十二日第三零/九二/M號法令、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六/九三/M號法令所通過之道路法典、以及五月十七日第二/九三/M號法律」。

上述法律草案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大會的一般性表決中, 獲得議員的一致通過,并在大會中議決按照立法會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款,由有關委員會對上述法律草案進行細則性表決。

司法及安全委員會履行了六月二十八日所舉行,當中有執行權代表列席的會議之議決。

 

I

1. 關於不法賭博的法律草案,委員會一致通過現時的文本,只修改原文第九條的標題,該標題與第二章「不法彩票及互相賭博」相同,新的標題為:「(不法組織)」。

2. 委員會通過的文本可交由大會進行最後的整體表決。

3. 委員會擬向執行權轉達其中一位成員的憂慮,并提到市民并不明白在本法律中的一些技術概念,尤其是「互相賭博」的概念。因此,建議博彩監察暨協調司行使草案第二十三條所規定的權能,向市民宣傳所通過的法律,以及按照新的法律解釋何謂不法行為,以防止發生與賭博有關的不法行為。

 

II

「與動物競跑有關的刑事不法行為」的文本已在委員會的細則性表決中獲得一致及全體通過,并具備足夠條件交由大會進行最後整體表決。

 

III

1.「修改二月四日第一/七八/M號法律、十一月二十五日第四/八五/M號法律、六月二十二日第三零/九二/M號法令、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六/九三/M號法令所通過之道路法典、以及五月十七日第二/九三/M號法律」的法律草案曾進行修改,這是基於該法律草案正式進入立法會後,執行權曾向委員會轉達其建議,以及執行權代表在大會對該法律草案進行一般性表決時所作出的意見;而由於考慮到需保障的利益,該等意見被視為十分重要的。

2. 保安政務司辦公室認同向利用犯罪活動組織名義侵犯他人身體的個案提起刑事程序的困難,因為須由被侵犯者提出投訴方可提起刑事程序,因此,為回應辦公室所表示的憂慮,委員會對通過澳門刑法典的十一月十四日第五八/九五/M號法令第十條m項所廢止的二月四日第一/七八/M號法律第十四條的恢復生效予以通過。

2.1. 第十四條的恢復行使是為了配合新的刑事法律及刪改提及重監禁刑罰和不合時宜的立法準用部份,并將所規定的犯罪視為公罪。

2.2. 這項修改將載於本法律草案第二條,并相應地重新編排續後各條的次序。

委員會通過的第二條行文如下:

 

第二條

二月四日第一/七八/M號法律第十四條恢復生效,其行文如下:

 

第十四條

(對身體的加重侵犯)

1. 由兩名或以上人士聯手以違禁武器或其他方式作出對身體的侵犯,從而危害受害人的生命或健康者,將按後果的程度,受適用於有關罪行加重上下限三分一的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條或第一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罰。

2. 刑事程序毋須倚賴投訴。

3. 第二條的新行文及其餘載於草案內有關第一/七八/M號法律的修改,一如對第四/八五/M號法律所建議的修改一樣,在細則性獲一致通過。

4. 至於對六月二十二日第三零/九二/M號法令第三條所建議的修改,再出現在一般性通過法律草案時曾表示的保留,主張對車船票據的投機個案,維持徒刑不能以罰款代替。

4.1. 對此事宜,委員會曾考慮通過妨害經濟及公共衛生的違法行為新法律制度的第V/九五/M號法律提案,該提案為執行權於九五年五月三十日所提出者,其中載有廢止第三零/九二/M號法令的建議,并打算對車船票據的投機作出新規範。

4.2. 在上述法律提案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中,只是規定「當實施之違法行為具第五條d項所指情節時,不得以罰金代替徒刑」,該d項規定載有「違法者利用取得人、消費者或出售者處於急需之狀況」。

4.3. 有關委員會認為將該事宜列入上述法律制度內并不恰當,但提醒有需要將該法律規定與新刑法典配合,而司法及安全委員會并無拒絕此項工作。

4.4. 考慮到在執行權所建議的文本內,給予法官較大的自由度以選擇在具體個案中較適宜的處罰措施,只規定在上述第五條d項所指情況採用不可代替的規則,故委員會選擇採用徒刑可用罰金代替的一般規則,因此項選擇更能配合新刑法典的精神。

4.5. 但由於有關制度存有例外性,并考慮欲達致的目標是為著打擊有組織犯罪,委員會決定改變其立場,通過維持徒刑不得以罰金代替,從而產生下列的六月二十二日第三零/九二/M號法令第一條第一款的行文:

 

第一條

1. 任何人以高於有權限實體所核準之價格出售或重新出售來往澳門及外地交通客票或取得客票所需的文件,處最高三年徒刑,且不可以罰金代替。

4.6. 由於考慮到經濟及財政委員會對於在六月二十五日全體會議一般性通過的規範妨礙經濟的違法行為的法律提案所建議的新名稱,委員會還對第三零/九二/M號法令第四條所載適用補充法例的準用的配合需要發表意見。

4.7. 對上述法令第四條通過如下行文:

 

第四條

(補充法)

「妨礙經濟及公共衛生之違法行為法律制度」補充適用。

5. 經引進上述修改後,有關修改第三零/九二/M號法令的法律草案的條文,在細則性獲一致通過。

6. 對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六/九三/M號法令通過的道路法典所規定的輕微違反採用日罰款方式,引起執行權的強烈反應,執行權主張維持現行訂定罰款金額的制度,認為如此可限制法官在審理輕微違反時的酌情權,同時認為日罰款方式有可能對具備良好經濟財政條件的違法者科處與其違法行為嚴重程度不相符而偏高的金額。

6.1. 執行權回憶當初對通過道路法典的反對,使之因缺乏推行條件而陸續將生效期押後。

6.2. 這個問題不得不和在道路法典中作出的刑事政策取向有關,以及在更廣闊的範圍內在本地區現行的刑法內,對於作為修改標的的不法行為,賦予輕微違反性質有關。在葡國,將這類不法行為視為違反行政秩序容許透過罰款的適用處分,這取向可以在澳門跟從。

6.3. 然而,雖然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d項對行政上秩序之違反作出指示,但立法會或總督從沒對這類不法行為進行規範,因此,根據現行刑法典,當涉及刑事不法行為或輕微違反的不法行為時,罰金按日訂出。但當涉及行政上的不法行為時則以金額訂出。

6.4. 委員會根據將法規配合新刑事制度的目的作為指引,建議重新編寫罰金,但承認在某些情況下訂出的金額是過高的,然而,在立法程序進行中,這些限額是可以改變的,請不要忘記,在法官沒有介入的個案中, 確保了適用道路法典第八十條第二款規定的最低罰款。

6.5. 然而,委員會認為適宜維持現時以金額訂出罰款的制度,以及維持現時的模式,因為有關價值由本地社會各個界別的廣泛參與而訂出并為社會所接受。

6.6. 委員會分析了對罰金訂出單一價值的假設,但鑑於確保行政當局在不以徒刑處分的輕微違反中對自願繳付罰金的幅度有自由裁量權,因此,維持現行制度看不出有甚麼不妥當。

6.7. 因此,在考慮執行權提出的論據後,雖然偏離了在刑法典主張的對於輕微違反的不法行為按日訂出罰金的規定,委員會決議刪除較早時在罰金事宜中建議的修改,有關修改為:

a) 維持道路法典第六十八條的標題,及增加第五款,同時對於現行規定不引進其他修改;

b) 對道路法典第六十九條不建議任何修改,在法律草案中,將這條文的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的建議行文轉錄為新的一條,附加在道路法典內,編號為第六十四A條,載於在分析的法律草案第六條內,獲委員會一致贊成,有關轉錄內容如下:

 

第六條

對由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六/九三/M號法令通過道路法典增加第六十四A條,內容如下:

 

第六十四A條

(公共道路危險先占)

一. 未獲有權限當局之許可,在公共道路上組織競賽或其他機動車輛體育比賽之籌備者,其行為危及生命、嚴重危及他人身體完整或危害他人財產,且財產價值不菲時,倘因其他法律規定未能對其處以較重刑罰,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 駕駛機動車輛參與上款所指體育競賽或比賽,倘因其他法律規定未能對其處以較重刑罰,處最高三年徒刑。

三. 由於有關比賽,任何在第一款所指體育競賽或比賽舉行地點出現者,處最高兩年徒刑或罰款。

c) 刪除第七十條及第七十二條建議的修改,維持現時的行文。

7. 通過道路法典有關修改後,司法及安全委員會認為分析中法律草案最後通過的文本,已有條件提交全體會議作最後的及總體的表決。

8. 在葡國,由於透過設置在街道上的速度監督器材取得證明的適用制度所產生的問題引起迴響,這個制度在憲法上是有疑問的。委員會建議執行權為更好確保有關器材的可信性,委託一個治安警察以外的實體對這些器材進行監察及控制。

9. 完成上述三份草案的細則性表決後,司法及安全委員會附上通過的文本,以便在全體會議進行最後的及總體的表決,同時建議行使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權能。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日於澳門。

委員會:艾維斯(主席)、羅立文、劉焯華、彭彼得、郭棟樑(秘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