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常設委員會

2/II/2002號意見書

事由:細則性分析《關於遵守若干國際法文書的法律》法案

 

引言

《關於遵守若干國際法文書的法律》法案於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立法會全體會議正式獲一般性通過。

立法會主席透過於同日作出的第59//2002號批示,將法案交第三常設委員會作細則性審議,並要求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發出意見書。

為此,委員會於三月五日、十二日及二十一日舉行會議,對上述法案進行詳細分析。政府代表出席了三月十二日的會議,並就若干問題作出解釋。會議期間,委員會成員就法案進行分析、討論,並廣泛地發表意見。

政府採納了委員會的建議,包括法案中為解釋和適用法律而規定的基本定義的行文,作出了法律技術上的改善,以及修改其它規定的行文(中文和葡文)。

根據議事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委員會在對法案條文進行討論,以及對法案中的取向和解決方案作出考慮後,須發表意見及發出意見書。為便於陳述及參閱,意見書採用如下的編列形式:

1)法案的引介;

2)法案的分析;

3)委員會向政府的提問;及

4)結論。

 

II

細則性分析

1. 法案的引介

國際組織法是由國際組織發出的規範。國際組織包括國際一體化組織,如歐洲共同體,以及國際合作組織,如聯合國等。國際法源自有關機關根據創設性條約,對各成員國所具有的制定規範的權力。

這些國際法文書既非一般或共同國際法(1),又非協定國際法(2 )。根據附於上述法案的理由陳述:“在國際層面上,由該等機關所制定的規範可以具有或不具有強制約束力、直接效力及可否直接適用,以及可定出或不定出其實施期。在國內層面上,當國際規範在國際法律秩序生效,即該等規範的對象國在對外方面須受約束之時起,該對象國則有義務按照該等規範作出行動。這種義務視乎本身國際規範的性質而可以是一種實施義務、結果義務或實施與結果兼備的義務。”

既然是次立法的近因是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一日的恐佈襲擊,而法案的具體標的又是聯合國組織安全理事會的決議,那麼在閱讀法案第二條時,便可理解其標的是為了確保“由具權限國際機關作出且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文書中所載的不可自行實施的規範得以遵守,尤其確保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中所載的規範得以遵守”。

從一般及抽象的角度而言,主要的問題在於某些載於國際法內的規範雖具有一般強制力,但本身卻不可實施。換言之,雖然有關規範具一般的強制力,但仍須作出補充方能在域內實施。

聯合國組織安全理事會的決議,尤其是決議中的決定部分便屬於這種情況,正如理由陳述中所表述的:“按照經結合《聯合國憲章》第三十九條的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在出現任何威脅、破壞和平或侵略行為時,安全理事會除提出建議外,尚獲許可作出真正抉擇,以訂定戰爭措施或非戰爭措施,即作出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所需的制裁。經結合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得知安全理事會在決議中作的決定具強制力。”

該理由陳述還清楚解釋:制裁的目的是為了受保護的法律道德利益,即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而這兩點正是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作出制裁的前提及法律依據。

上述的聯合國組織安全理事會決議中的決定部分固然具一般的強制力,然而,為了使其部分規範得以有效執行,須從國內的層面進行補充立法。

然而,正如之前所解釋的一樣,儘管本法案的具體標的為聯合國組織安理會的決議,但法案仍以一般及抽象的方式制定,目的是使該法律可適用於其他同類的國際法文書。

此外,尚須了解一點:倘屬聯合國組織安理會決議時,根據上述的聯合國組織的創設性條約──憲章,只有國家才可參加國際組織,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對其全國領土均有約束力,因此,一旦出現特區在遵守及/或“完善”有關規則方面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便會導致中華人民共和國不遵守國際法對其全國領土均有約束力的義務。

理由陳述還提到:“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領土在對外方面受國際法約束這一點而言,當國際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便自動成為域內法,並優於一般域內法,故當國際法有具體要求時,即當國際法規範本身不可執行時,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立法。”

因此,法案內包含了大量設立處罰機制的規則,目的是使那些原則上只規定禁止某類行為,但卻沒有規定構成某類罪狀的其餘要素的國際法規定得以實施。

2. 法案的分析

基於法案在技術上的複雜性以及包含豐富的技術性內容,認為有需要先澄清在本地法律體系中有關國際法的若干問題。

關於國際法在澳門特區適用的問題當中,首先提出的是目前在特區生效的國際法究竟有哪些,其次是這些國際法如何(自何時及以何種形式)產生效力。

從法律角度而言,首先是在對外秩序上的約束力問題,其次是有關國際法為國內法所吸納的問題。

從國際法、有關主體及對外約束的形式等角度而言,目前特區存在下列各種情況:

a) 中華人民共和國為締約國,且基於涉及國防、外交或基於其法律性質,對其締約國全國領土有約束力的條約(3),這些條約在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已自動在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這些條約並沒有採取任何法律措施,所採取的僅為外交措施。

b) 不論中華人民共和國屬締約國與否,但原來已在澳門實施且其繼續適用已在中葡聯絡小組達成協議的條約。當中部份條約對特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已獲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對外承擔。

c) 同樣原先已實施而其繼續適用已在中葡聯絡小組達成協議的條約,但因澳門是其主體,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並沒有對外承擔當中部份條約對澳門特區產生的義務,而只作出繼續保留澳門作為該國際法主體的資格的通知(許可)。

d) 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上受約束的其他國際法文書,在國際上,這些文書自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特區自動適用(4 )。

基本法有數項關於國際約束力問題的規定,但沒有就特區域內法如何吸納國際法作具體規定。因此,對於第二個問題的結論,須根據基本法對第一個問題所作的規定,並以維護整個體制的連貫性的模式為基礎。

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澳門特區有關的外交事務──這是澳門特區處理國際事務,特別是對外受約束方面的一般原則。

然而,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對外的事務,如此對處理對外事務的授權(在標的及延伸方面)的定性和劃分,使得參考基本法在這方面的其他規定亦十分重要。

在某些情況下只規定作出授權的可能性,但同時在另一些情況下,授權實際上已作出,即不僅是對授權的可能性,而且對授權本身已有明確規定。例如第九十四條對授權(5 )可能性的規定就有別於第一百三十六條的已作出的授權(6 )。基本法第九十四條的表達方式是:“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和授權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作出適當安排”,而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行文則並非採用該形式,而是規定特區“可在......等適當領域......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

從法律技術而言,就第一種情況,基本法有關就規定所體現的只是一項賦予能力的法律,並沒有關於授權行為的命令。而就第二種情況,基本法的規範同時包括賦予能力的法律命令及授權行為的命令,是一個真正基於法律強制力的授權。

因此,基本法在有關授權特區處理外交事務方面所規定的內容,不論在標的抑或延伸方面均有所不同。

比較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及其他具體關於處理外交事務的條文,再比較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四條第三款,發現就外交事務授權的情況存在的共通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通過其機關即中央人民政府作為授權人,至於受權人則為澳門特區,更準確一點,其行政機關,即澳門特區政府。

第一百三十八條只就國際協議的適用作出明確規定,故應理解為該規定所涉及的是所有已脫離授權的範圍,即超越澳門特區自主的適當領域的國際法文書,而不論其性質是條約、公約、協議或決定等。

第一百三十八條的第一款及第二款更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即將為)締約國和那些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為締約國,但在回歸前受國際規限在澳門生效的條約進行區分。很明顯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涉及到實質及時間上適用的特定領域,為有關規定的特殊性質進行定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特區有關對外受約束的一般原則,無疑是那些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原則,這些條文中規定有關適用的決定由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澳門特區的需要及經聽取特區政府意見後作出。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對外受約束者,而有關(核准、批准等)程序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的全國性法律中所訂定者(7 )。作為憲法性法律的基本法的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程序,為該法律引入了一項特殊性。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關於條約在特區適用所採取的法律形式的規定並不明確,但不能不視之為與一項全國性法律的“延伸”相似的形式。

然而,雖然全國性法律與特定的協定國際法的適用程序相類似,但不可混淆兩種情況。

與基本上不在澳門特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不同,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領土履行的國際法亦必須在澳門特區實施。因此,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特區有或即將有約束力的國際法實施程序是一項(內部)延伸的程序。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就該項國際法在澳門特區實施上的對外責任,則視乎有關國際義務在國外開始生效的時間而定(8 )。

沒有且不可能出現雙重吸納。故正如之前所述,相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條約締結(國內核准及國外受約束)方面的一般性規定,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是一項特別規定。此外, 該項延伸至澳門特區的程序僅屬中華人民共和國通過國內法吸納國際法制度中的特別環節(9 )。

法律的單一性和公示性一直是澳門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而基本法規定了法律體系的延續性原則,故該等原則應作為基本原則繼續保留。

澳門特區沒有關於締結協定形式的法律,故嚴格來講也不存在核准的內在要件。

強制性正式公佈是吸納的唯一要件。邏輯上應先在域內核准後才在國外產生約束力,隨後作出公佈。此外,國內產生效力理應受制於在國外產生效力。但實際上並非這樣,因為並沒有這樣的法律規定。因此,有關程序剛好相反,在國外秩序承擔了義務,是為了在國內產生效力,故公佈即意味著已在國內得到核准,這也是符合邏輯的。

在(多邊或雙邊的)協定國際法領域中,文書(這不僅指條約)的公佈尤為重要,這不僅基於條約的內容須為人所知(由於作為法律,其存在須為人所知),且得知其何時開始實施及如何實施亦同樣重要。

然而,除了條約,還有其他因具有即時實施的直接效力而須公佈的各類文書(1 0)。

因此,一旦條約和有關文書以及其他須履行的文書的文本公佈,國際法便可在我們的體系中實施。

進行上述探討後,對有關國際規範的性質及其與澳門特區的法律體系的關係已有更清晰的概念,故分析法案亦較容易。

委員會特別關注一些需較謹慎和留心的重要問題,特別是基於有關規定的刑事性質。

法案第三條所規定的單一性原則,體現了之前提及過的混合立法技術的取向,即視國際規定與現有的國內規範同屬一法律體系。

這方案得到委員會成員的同意,原因是既符合基本法原則及規定,又符合通過當地國內法對國際法吸納的制度,此制度之前亦解釋過。

委員會特別關注本法案的適用範圍,第四條第一款將法律適用於由自然人及法人在澳門特區內或在澳門特區註冊的船舶或航空器內作出的一切事實。將法人歸入適用範圍不僅基於法律道德利益的理由,還由於被禁止行為既可由自然人亦可由法人作出。同一條文第二款將法律適用於為澳門特區居民的自然人或按照澳門特區法律設立的法人在澳門特區以外作出的禁止事實,即不論事實作出的地方或行為人所在地為何。如此廣泛的適用範圍剛好與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為此目的而作出的某些建議吻合,此外,這也是國際刑法越來越趨向採用的技術。

另一個特別值得深思的是國際法和國內法的單一法規在時間上的適用問題。由於涉及到國際刑法規定,而事實上聯合國安理會的制裁(有必要再重覆,因這些都是本法案立法者在立法時作為範例的)是有期限的,故提出了一連串的問題,但委員會認為第十條可完全解決這些問題。

這條文的第一款定出了主要的原則,此原則源自在本地法律體系中必須遵守的合法性原則。按照這項原則,當作出本法案所規定的刑事罪狀的事實──不論是故意或過失時,僅當該等事實在作出前已屬在澳門特區適用及已在公報公佈的適用國際法文書內的某項制裁或國際制裁規範的標的時,才可進行處罰。

同一條的第二款更澄清該項制裁或國際制裁規範在澳門特區公報公佈後,在其生效期內所作出的禁止事實仍繼續受到處罰,即使具權限國際機關通過另一項文書將該項制裁或國際制裁規範延遲、暫停或終止執行者亦然。換言之,倘某項禁止事實在制裁生效期內作出,儘管稍後制裁終止,仍會受到處罰。

該條第三款還規定一個主要的機制,即自有權限國際機關通過一項文書延遲、暫停或終止經該機關所規定的制裁或國際制裁規範時開始,不論其在澳門特區公報公佈與否,在法律上必將導致在有關國際文書在國外法律秩序生效以後作出的事實不會受到處罰。原因很簡單,主要是基於合法性原則的特有保障,即倘某項制裁已不在國際法律秩序中生效時,則不可在國內法律秩序中根據該項制裁作任何處罰。

第十一條關於法案的實質適用的多項規定,再次印證了與國際刑法目前的趨勢及聯合國組織安理會的某些建議內容相符──本法律所定的犯罪亦適用於作出以下事實者:符合該犯罪罪狀要素,而被一項非針對國家但針對範圍特定且覆蓋多國領域的區域以及自然人、法人(該法人尤其指客觀上被識別出的政黨、軍隊或任何種類的團體或組織)或實體的國際制裁規範所規定的事實。

有關法人(包括非正式成立的合營組織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的刑事責任及其適用的主刑的立法政策取向亦基於同一理由。

法案第三章第二節關於各種犯罪的規定,既考慮了安理會的決議,又顧及目前國際刑法一般所禁止的行為。

3. 委員會向政府的提問

委員會成員理解法案內容複雜,並向政府代表表達了他們對於法案制定時所掌握的高度完善技巧及附於法案的詳細理由陳述的讚賞。

委員會要求政府代表就有關國際刑法“併入”所採用的立法技術進行解釋,例如將聯合國安理會決議的決定部分併入到本地的法律體系內所採用的技術。

政府扼要陳述了採取該項混合技術的理由,並特別強調在所考慮的各個方案中,除了上述的混合立法技術外,還包括雙重訂定罪狀或單純反致整體罪狀的解決方案。

雙重訂定罪狀的方案沒有被採用的理由是其須在國內的層面重新將禁止的行為(倘為安理會的決議時,便是指其具一般強制力的決定部分)複製到一項國內法中,並須在該國內法中定出有關國際制裁規範所欠缺的構成罪狀的要素(例如定出刑幅、罰金、是否對未逐罪作出處分等)。此方案不被採用是因為它可引起國際及國內規範之間的分歧,是一種已過時的立法技術。

不採用單純反致整體罪狀技術是由於安理會制裁(本法案的直接標的)有期限的特性與本地體系現行的合法性及公示性原則之間不相配合,因為如採用此方案,則只須在國內層面單純反致有關國際規範。

傾向採取混合技術,是由於符合基本法就自治的界定及行使自治權的規定──尤其是中央人民政府有專屬權限的外交關係事宜,從而避免了經本地法律雙重吸納國際法的制度。

此外,由於混合技術規定國際規範及國內規範的單一性,既清楚界定規範只有一個,又使法案中所載的刑事規則不受時間上的限制。至於特定的刑事違法行為,則由為某特定時間而定的規範訂出,即當國際和平及安全受威脅或破壞時,由聯合國安理會宣布作出制裁;當有關情況消失時,相對的制裁效力亦結束。

本法案的刑事規定是本地法律體系的現行規範,但其實施須以國際規範中的暫時禁止行為──違法行為的規定為依據。

即在國際規範生效期間,國內法的補充只是為了使國際法能實施──執行;一旦國際規範的生效期結束,當中被禁止的行為便不再被禁止,因而本法案中的刑事規範便不再適用於執行有關國際規範。

委員會還要求解釋法案第九條第四款。此規定是關於國際法文書訂出禁止規定但容許不予禁止的例外情況時的豁免禁止申請,連同豁免申請書須填寫的表格。在這方面提出的問題是填寫該等表格時所採用的語文,究竟是先將表格翻譯成中文抑或遞交時可以中文填寫表格。政府稱安理會得選擇經聯合國組織確認的其中一種語文,這些語文包括中文,但基本上採用英文。政府表示需在行政當局設立一個機制,當有利害關係人填寫有關表格時可予以協助。

法案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如基於適用的國際文書所要求遵守的程序複雜,以致監察實體需向受其指導、統籌或監管的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發出指示,並將之通知該等實體,則監察實體有義務為之”。第八條所規定的是有關通知書的必備資料。

委員會欲了解監察實體所發出指示/通知的範圍和作用。政府稱監察實體面對部份複雜的程序時,有義務解釋及通知受其指導、統籌或監管的具體負責落實措施執行的公共或私人實體。換言之,通知書內應載有供其對象採取具體措施所需的所有資料。政府列舉了金融管理局向從事受其監管的活動者發出與被禁基金有關的指示的例子。

基於有關事宜的複雜性,委員會認為此解決辦法是適當的,而且非常重要,並向政府提出建議,即上述指示/通知書應使有關對象清楚理解有關義務,因為例如屬聯國安理會制裁時,所面對的是刑事方面的內容,基於有關法益須採取特別謹慎的態度。

委員會要求政府解釋為何選擇法案中所載刑事罪狀的刑罰幅度,尤其是有否進行過比較法的研究,以及有否對本地刑法範疇內的刑罰及刑幅所依據的原則作出考慮。政府解釋已進行了一項比較法的研究,以找出其他體系所規定的方案,但一直關注到有需要將法案所規定的刑幅配合刑法典就同類罪行的刑罰。此外,亦關注到傳統上我們的體系中所定罰金金額並不太高,儘管政府認為只有巨額罰金才能產生阻嚇作用。

4. 結論

委員會在細則性審議《關於遵守若干國際法文書的法律》法案後得出如下結論:

1. 為使具權限的國際機關所發出的適用於澳門特區的國際法文書得以實施而找出的解決方案,尤其是第三條所規定的單一性原則,是適當的立法政策取向,且與基本法就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區在處理國際事宜所具備權限所訂定的原則、合法性和公示性原則,以及現行的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相符。

2. 法案中的原則和規範對於本地法律體系的影響符合本地法律體系的主要架構,且為若干國際法文書尤以聯合國安理會的制裁在特區實施進行立法,使國際義務得以履行。如為上述制裁時,則是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聯合國組織承諾的義務。

3. 因此,委員會在細則性審議後,認為《關於遵守若干國際法文書的法律》法案具備議事規則所規定交全體會議細則性討論和表決的形式和實質要件。

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委員會:許輝年(主席)、鄭志強(秘書)、歐安利、高開賢、許世元、容永恩、張立群、鄭康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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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由國際法的規範及基本原則組成,為國際社會普遍接納,包括一般範疇的國際習慣、一般法律原則、國際法的一般原則、普遍條約或準普遍條約等,受國際社會接納為一般國際法。這些規範和原則構成具約束力的法律。

2 正式的條約及形式較簡化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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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條約是統稱,各種形式的條約有特定的名稱(如正式的條約、公約、憲章、協定、議定書等)。國際法文書的名稱所包含的範圍更廣,包括一切的協定國際法文書,即不論其是否具備條約的法律性質。基本法沒有作出區分,只籠統提到協議和公約,因為有時協議是指正式的條約,所採用的只是統稱。

4 基於與(a)所指的同樣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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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為方便理解,這類授權的例子可參看第九十四條關於司法互助的國際協議,但這不是僅有的情況,還有第一百四十條關於互免簽證的協議或第一百四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二條關於在外設立代表處等情況。此外,基本法還以各種不明示的方式提到這類授權,如第一百一十六條及第一百一十七條關於海運和民用航空運輸的經營和管理制度便是。這方面的國際條約通常是專屬的,必須經過授權,但這些條文在容許船舶登記及以“中國澳門”的名義頒發有關證件以及制定民用航空的管理制度時,又須視乎是否有自行遵守專屬條約所規定的國際義務的可能性,甚至是否為某類民用航空協議的締約方,即實施專屬於國家的條約的可能性,因為上述管理系統在國際上訂定時是經協定的形式作出。

6 第一百三十六條指是一般的情況,但還有其他關於這項條文的敘述或准用,如第一百一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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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見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於99315日的最後修訂文本。國務院行使管理對外事務及與外國締結條約權力(見第八十九條第九款)。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權決定批準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第六十七條第十四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人大常委的決定,批準和廢除同外國締結的條約和重要協定(第八十一條)。此外,還有在第十七次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且於901228日頒佈的關於締結條約程序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8 注意對外約束力的時間可能與在國際層面開始生效的時間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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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只有當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一聯邦國家時才可能有另一種理解,但中國不是聯邦國家。

10 有些設立國際組織的條約規定成員國必須立即直接實施其有權限機關作出的某些決定──這是一種實施及結果的義務,或只是(在一預先定出的期間內)使有關決定直接或間接實施,由各成員國自由選擇達到該等規範的結果的形式,這是純講求結果的義務。第一類義務是指如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的某些決定(見聯合國憲章第二十四條)或歐盟的規章,第二類的義務是指歐盟的指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