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4  司法官通則

------------------------------------

 

第二工作委員會

第四號意見書

 

事由:審議「司法官通則」法案

1.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第二工作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三日舉行會議,對標題所指的法案進行分析,期間獲得行政法務司司長、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的協助。經分析後,委員會議決對「司法官通則」法案給予贊同意見。

2.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三日第九次全體會議所通過對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的具體產生辦法,本法案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節所指司法機關作出細則性規定。

3. 本法案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特別重要,因為規範澳門司法官通則的法規欠缺成為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必要條件。由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司法體系必須全面運作,因而必須制訂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的運作規則。

4. 在細則性審議條文時,工作委員會有機會獲得執行權代表及終審法院院長對某些疑點作出解釋,認為本法案文本在技術方面可作出某些改善,尤其是:

i). 第十一條

委員會考慮到檢察官的職級須符合基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及在七月二日籌委會第九次全體會議上法律小組的工作報告,因此向全體會議動議修改本法案第十一條的職級,改為“檢察官”、“助理檢察長”及“檢察長”,這樣便可完全符合基本法對檢察院架構的規定。

ii). 第十三條第三款

委員會動議將載於第十三條第三款“司法官”一詞改為“人士”, 以便界定進入司法官團的方式。

iii). 第十七條

在此條第二款內應在“終審法院”後增加“的院長及”,目的是與基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段及第八十八條第三段相符。

iv). 第二十一條

委員會分析了本條第一款關於不得兼任的例外情況是否與基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段相符合的問題,委員會成員認為須對該等例外情況作出解釋。

v). 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

為著清楚本規定的實施範圍,委員會動議在第一項行文內增加“根據第十八條規定”的敘述。

vi). 第九十六條第一款

載於此款的引用部分不正確,應改為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二)項及(三) 項。

vii). 新條文

委員會考慮到在文本內設立包括類似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關於司法官獨立性及檢察官等級從屬關係的限制等條文,經聽取執行權意見後,委員會動議在第三條及第四條間加入一新條文,行文如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

5. 委員會建議在分析法案時,須考慮有關司法組織綱要法法案,因為有需要將這兩份性質相同的法規在制度及技術上的解決方法作出配合。

6. 委員會要求執行權代表在討論本法案時出席全體會議提供解釋。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於澳門。

委員會:梁慶庭(主席)、 張偉基、馮志強、關翠杏、吳國昌、戴明揚、黃顯輝。

 

 


 

 

《司法官通則》

理由陳述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原規範澳門司法官制度的第55/92/M號法令因抵觸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因此,必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新的《司法官通則》,以便根據基本法第四節有關司法機關及其他相關條文所定的指導原則,並配合籌委會制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具體產生辦法》內關於各級法院院長、法官、檢察院司法官的產生以及法官和檢察院司法官的任職資格等事宜的決定,按照體現國家主權、平穩過渡、符合澳門實際情況的原則,建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官制度。

為保證司法官制度的合法性和延續性,本法應以必備法律的形式在特區成立時通過並頒佈實施。

本法的適用對象為法院司法官、檢察院司法官以及上述司法官的代任人。在總則部分,分別規定了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的不同職級,以及在執行職務時承擔的義務和擁有的權利。

同時,以基本法的規定以及籌委會的決定為立法基礎,就司法官的任職條件、任用方式及任命程序作出了具體規範。在司法官的調職方式、就職方式、應遵從的義務、享有的權利、服務時間、工作評核、待安排工作狀況、停止職務、終止職務、退休、紀律處分等方面,亦按照基本法的規定以及籌委會的決定,制定了詳盡的制度。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1999號法律(法案)

司法官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司法官團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法適用於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而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正執行司法官職務的司法官代任人。

 

第二條

司法官團

一、司法官團由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組成。

二、法院司法官與檢察院司法官獨立行使職務。

三、司法官之間的居先順序按有關職級定出;職級相等時,以年資較長者為優先。

四、在有法院司法官參與的聽證及官方行為中,於同一法院擔任職務的檢察院司法官位列於法院司法官右方。

 

第二節

法院司法官

第三條

審判的義務

法院司法官不得以法律無規定、條文含糊或多義為理由,或在出現應由法律解決的具爭議的問題時,以該問題有不可解決的疑問為理由,拒絕審判;法院司法官亦不得以無合適的訴訟手段或缺乏證據為理由,拒絕審判。

 

第四條

不可移調

一、除非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否則不得將法院司法官調任,將之停職,命令其退休,將之免職、撤職,或以任何方式使其離職。

二、如法院司法官係屬定期任用者,確保其在該段時間內不被移調。

 

第五條

無須負責

一、不得使法院司法官對其以法院司法官身份所作的裁判負責。

二、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方可就法院司法官因履行職務所作的行為而追究其民事、刑事或紀律責任。

三、上款所指的民事責任,僅得透過由行政當局針對有關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償之訴予以追究,但有關行為構成犯罪者除外。

 

第六條

職級

一、法院司法官職級如下:

(一)第一審法院法官;

(二)中級法院法官;

(三)終審法院法官。

二、上款各項所指的法院司法官分別在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擔任職務。

 

第三節

檢察院司法官

第七條

等級從屬關係

一、檢察院司法官具等級從屬關係。

二、等級係指下級司法官依據本法規規定從屬於上級司法官,前者因而有義務遵守所接獲的指示。

 

第八條

行政長官的權限

行政長官有權限:

(一)在檢察院於民事訴訟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本地區公庫時,向檢察院發出指示;

(二)許可檢察院在上項所指的訴訟中認諾、和解、撤回訴訟或捨棄請求;

(三)許可檢察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為被害人,且追訴取決於舉報或自訴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撤回訴訟;

(四)要求檢察長提供一般性的報告書、報告或解釋。

 

第九條

穩定性

一、除非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否則不得將檢察院司法官停職,命令其退休,將之免職、撤職,或以任何方式使其離職。

二、如檢察院司法官係屬定期任用者,確保其在該段時間內的穩定性。

 

第十條

責任

一、檢察院司法官須負起責任。

二、責任係指檢察院司法官依法有責任履行其義務及遵守所接獲的指示。

三、檢察院司法官的民事責任,僅得透過由行政當局針對有關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償之訴予以追究,但有關行為構成犯罪者除外。

 

第十一條

職級

檢察院司法官職級如下:

(一)檢察官;

(二)首席檢察官;

(三)檢察長。

 

第二章

任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任用的一般要件

一、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各職級的一般任用要件,除一般法就擔任公共職務所定者外,尚包括須具法律認可的法律學士學位,以及熟悉澳門法律體系。

二、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為標準,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

 

第十三條

任用方式

一、司法官編制職位的任用得以確定委任、定期委任或合同方式為之。

二、已完成為出任法官或檢察官職級而設的培訓課程及實習且成績及格的投考人,及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投考人,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屬確定委任的司法官,如其被調任、轉入另一職級或獲任用於另一職級者,亦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

三、未完成上款所指培訓課程及實習的司法官,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該定期委任為期三年,且得續期。

四、屬澳門以外編制的司法官的投考人,以合同方式聘任,為期兩年。

五、在首次任用上款所指的投考人,或將之調任、轉入另一職級或任用於另一職級時,均須訂立上款所指的合同。

六、本法開始生效時,已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本地編制的司法官均以確定方式任用。

 

第十四條

司法官的任用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法官,根據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

二、檢察長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三、檢察院的其餘司法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命。

 

第二節

任用的特別要件

第十五條

第一審法院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

一、擬確定出任第一審法院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職級者,須同時符合以下特別任用要件,但不影響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一)在澳門居住至少三年;

(二)熟悉中、葡文;

(三)完成一培訓課程及實習且成績及格。

二、上款(三)項所指的培訓課程及實習的期間、內容、修讀規則及紀律規則、有關評核及最後成績、有效期間,以及接受培訓的學員的通則,由獨立法規規範,且須遵守下條的規定。

三、屬確定委任、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擬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職級調任或轉入檢察官職級,或擬由檢察官職級調任或轉入第一審法院法官職級者,無須符合任用的特別要件。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四、未完成適當的培訓課程及實習的人士,如擬確定出任第一款所指職級者,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澳門居住至少七年;

(二)熟悉中、葡文;

(三)已實際從事須具有法律學士學位方得從事的職業至少五年。

 

第十六條

培訓課程及實習

一、培訓課程及實習為期共兩年,並須有一個為所有學員而設的共同培訓計劃。

二、完成培訓課程及實習後,成績及格者按意願向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申請出任法官職級。

三、完成培訓課程及實習後,成績及格者,如擬進入檢察院,須向檢察長申請出任檢察官職級。

 

第十七條

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及終審法院法官

一、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二、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節

調動方式

第十八條

定期委任

一、對於以確定委任任用的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任命其以定期委任制度擔任司法官以外的其他職務時,須分別聽取法官委員會及檢察長的意見。

二、任命司法官以定期委任制度擔任職務時,僅當其本身屬以確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方得保有原職級。

三、如對以確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的定期委任為履行某職務或出任某官職的正常方式,則導致出現空缺。

四、以確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以定期委任制度提供的服務時間,為年資及退休的效力,均視為在原職級所提供的服務時間。

 

第四節

就職

第十九條

就職的要件及期間

一、就職應在澳門親身為之。

二、如無訂定特別期限,為就職而定的期間為十日,自《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有關任用的翌日起計。

三、在合理情況下,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得延長為就職而定的期間。

 

第二十條

不就職

一、如屬首次任用而於就職期間內不就職且無合理解釋,則無須經任何程序,該不就職的人的任用即被撤銷,並在兩年內不得出任司法官任何職級。

二、在其他情況下,對不就職無合理解釋者,等同放棄職位。

三、合理解釋應在用作合理解釋的原因終止後十日內提出。

 

第三章

通則所定的義務及權利

第二十一條

不得兼任

一、司法官不得擔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職務,但屬教授法律、法律培訓或法律學術研究的職務,立法、司法見解或學說上的研究及分析的職務,以及自願仲裁或必要仲裁方面的仲裁員職務,不在此限。

二、兼任職務須獲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許可,而該職務不得影響原職級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迴避

除關於迴避的法律規定外,司法官亦不得介入或參與與其有婚姻、事實婚、任何親等的直系血親或姻親,又或二親等內的旁系血親或姻親的關係的法院司法官、檢察院司法官或司法輔助人員所介入或參與的訴訟程序。

 

第二十三條

政治活動

司法官不得從事任何政治活動或於政治團體中擔任職務。

 

第二十四條

謹言義務

一、司法官不得作出與案件有關的言論或評論;但為維護名譽、使其他權利或正當利益得以實現者除外。

二、依據上款規定作出的言論不得違反司法保密或職業上的保密,且須預先獲得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的許可。

 

第二十五條

必要住所

司法官的必要住所須在澳門。

 

第二十六條

無薪假期

處於無薪假期狀況的司法官,不得在用作識別其所從事的職業的任何工具上,援引其司法官的身份。

 

第二十七條

不在澳門

一、禁止司法官離開澳門,但因執行職務、年假、合理缺勤、免除上班或獲批假,又或周六、周日及公眾假期除外。

二、如因年假、周六、周日及公眾假期而離開澳門會影響應於該期間進行的緊急工作,則不得為之。

三、不當離開澳門,除須承擔紀律責任外,亦導致喪失該期間的薪俸,以及不將該時間計算於年資內。

四、司法官因年假、缺勤、免除上班或獲批假而離開澳門時,須將此事通知各級法院院長或檢察長,並提供有關資料,以便與其聯絡。

 

第二十八條

年假

一、司法官在司法假期期間享受年假,但須輪值工作者除外。

二、基於公務或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司法官得經各級法院院長或檢察長許可,在上款所指期間以外享受年假。

三、各級法院院長或檢察長得基於上款規定的原因命令正在享受年假的

司法官返回工作崗位,但不得損害每曆年二十二個工作日的年假權利。

 

第二十九條

缺勤及免除上班

一、如有應予考慮的理由不在澳門,而每月不超過三日每年不超過十日,則此情況視為合理缺勤。

二、在工作日辦事處正常辦公時間以外不在澳門,如不導致在公務處理上缺席或對公務造成影響,則不視為缺勤。

三、司法官參加在澳門或澳門以外地方舉辦的專業會議、座談會、課程、研討會、實習或其他與其職業活動有關的活動者,得獲給予免除上班。

 

第三十條

擔任律師職務

司法官得在其本身、配偶、未成年或無能力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的案件中擔任律師職務。

 

第三十一條

職業服裝

司法官在法院內擔任職務時,或在其應參與的莊嚴儀式而認為有需要時,須穿著法袍,法袍式樣由行政長官分別聽取法官委員會和檢察長意見後,以批示訂定。

 

第三十二條

拘留及羈押

一、司法官不得在被起訴前或指定聽證日前被拘留或羈押,但屬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犯罪的現行犯者除外。

二、一經拘留司法官,須立即將之提交予有權限的法官。

三、司法官受羈押及服剝奪自由的刑罰時,須將之與其他被囚禁者分開囚禁。

 

第三十三條

薪俸制度

一、司法官的薪俸由獨立法規定出。

二、不准給予司法官任何本法及上款所指法規並無規定的報酬或補助。

 

第三十四條

其他的固定及長期報酬

司法官享有收取假期津貼及聖誕津貼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居所

一、司法官有權透過支付一項作為代價的金額,入住已配備或未配備家具的房屋,或有權依據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規定,收取租賃或設備津貼。

二、上款所指作為代價的金額在薪俸內扣除,其數額由行政長官在聽取法官委員會和檢察長意見後以批示定出,但不得超過司法官薪俸的5%。

 

第三十六條

招待費

一、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有權以招待費名義收取相當於其薪俸25%的津貼。

二、如為中級法院院長,上款所指的津貼相當於其薪俸的10%。

 

第三十七條

公幹待遇及啟程津程

一、司法官在各級法院院長或檢察長許可下前往外地執行被認定為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務時,應獲發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的日津貼、啟程津貼及交通費。

二、應獲發的津貼金額,相當於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最高標準者。

三、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的航空費用為商務客位費用,但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的航空費用則為頭等客位費用。

四、屬澳門以外編制的司法官,為出任澳門編制的職位而到澳門,或返回原居地時,以上各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

其他津貼

一、司法官有權收取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福利性質的津貼。

二、獲指定為紀律程序的調查、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的查核員的司法官,有權收取對上款所指工作人員所定的酬勞。

三、獲許可在公共部門擔任培訓員職務的司法官,收取報酬。

四、司法官死亡時,其親屬獲賦予對第一款所指工作人員所定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醫療護理

司法官及其家團享有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醫療護理、藥物、手術、最高等級住院等權利。

 

第四十條

居所電話

司法官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負擔其居所電話的安裝及用戶費用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使用房屋所需的費用

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的房屋在使用上所需的費用,根據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規定支付。

 

第四十二條

個人使用的車輛

一、司法官有權獲分配供其個人使用的車輛。

二、使用供個人使用的車輛,須遵守規範該事宜的一般法規的規定。

三、司法官個人使用的車輛除牌照外,無任何標示。

 

第四十三條

特別權利

一、司法官有下列特別權利:

(一)自由通行,指執行職務時或因執行職務而可自由出入有通行限制的公共場所;

(二)無需執照或知會而持有、使用、攜帶、免費申報自衛槍械,並取得彈藥;

(三)免費獲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及《立法會會刊》;

(四)基於由法官委員會、檢察長及行政長官確認的應予考慮的安全理由,要求治安警察廳特別保護其本人、親屬及財產;

(五)免費查閱公共圖書館資料及公共資料數據庫。

二、經批示核准式樣的工作證,由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發給,並在職級更改時予以更換,以及在終止或中斷擔任職務的情況下交還;在該證上尤應載有司法官的職級及出示上述證件方能行使或易於行使的權利。

三、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的工作證由行政長官以批示確定並簽發。

 

第四章

服務時間

第四十四條

年資

一、司法官的年資,自公佈其獲任用於有關職級之日起計。

二、為年資的效力,在屬本地司法官編制內提供的所有實際服務時間或等同者,均予以計算。

三、為上款規定的效力,下列者亦予以計算:

(一)紀律程序所命令的防範性停止職務的時間,以及因起訴批示或指定審判聽證日批示而引致的防範性停止職務的時間,只要該等程序因歸檔或當事人被判無罪而終結;

(二)在程序中的拘留或羈押時間,只要該程序因歸檔或當事人被判無罪而終結;

(三)因無能力的防範性停止職務的時間;

(四)每年不多於九十日的因病缺勤;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的不在,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四、下列者均在年資內扣除:

(一)依據上款規定不應計算的批假或停止職務時間;

(二)根據有關紀律程序的規定視為喪失的時間;

(三)不當離開工作崗位的時間。

 

第四十五條

相對年資

在同日公佈數司法官獲任用於相同職級時,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屬培訓課程及實習後的任用,年資按有關評核名單上所列的次序而定出;

(二)屬其餘的任用,年資按委任名單所列的次序而定出。

 

第四十六條

年資表

一、司法官年資表,每年由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編製,並張貼在各級法院或檢察院內。

二、每一職級司法官的排名係按服務時間定出,並須列明每一司法官的出生日期、所屬的職級、獲任用於該職級的日期及有關的服務時間。

三、張貼日期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四十七條

異議

一、司法官認為其因載於年資表的排名而受到損害時,得在張貼日起六十日內以致送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的申請書提出異議,而申請書須附同複本,其數目相當於可能受該異議影響的司法官數目。

二、須在申請書內指出可能受影響的司法官,而該等司法官須獲通知於十五日內作答。

三、作答後或規定作答的期間屆滿時,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須在三十日內作出決議。

 

第四十八條

對錯漏的改正

一、發現排名有錯漏時,得隨時依職權作必要改正。

二、須將改正文件予以張貼,且有關改正受上條所指的制度約束。

 

第五章

工作評核

第四十九條

司法官的評核

一、第一審及中級法院法官由法官委員會評核。

二、檢察院首席檢察官及檢察官由檢察官委員會評核。

 

第五十條

評核的周期性

一、對司法官每兩年作一次評核。

二、對隨後工作的評核使對先前工作的評核不產生效力。

三、司法官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的原因而未受評核時:

(一)如有所屬職級的前一次評核,則該次評核繼續產生效力;

(二)如無所屬職級的前一次評核,但在所屬職級擔任職務已逾兩年,則推定評核為“良”;

(三)如無所屬職級的前一次評核,且在所屬職級擔任職務未逾兩年,則視為未受評核。

 

第五十一條

查核及評核要素

一、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在評核前,須進行一次查核,其範圍包括有關司法官的工作。

二、查核報告書的內容須讓司法官知悉,以便在其願意時可就報告書的內容表明意見、申請採取其認為適宜的措施或提供其認為適宜的資料。

三、查核員須就有關司法官的回應及所採取的措施編寫報告。

四、評核基本上以查核報告書、有關司法官的回應及查核員的隨後報告作為根據。

五、評核時須考慮司法官所負責工作的數量及複雜性、工作條件、司法官的技術能力、所發表的法律著作、公民品德、個人履歷紀錄及有關紀律的紀錄。

 

第五十二條

評核用語

按司法官的表現給予“優”、“佳”、“良”、“可”、“次”的評核。

 

第五十三條

“次”的評核

“次”的評核導致司法官立即停止職務,且須因其不勝任工作而對其提起紀律程序。

 

第六章

待安排工作、停止職務及終止職務

第五十四條

待安排工作

一、司法官因出現以下情況而聽候安排相應其職級的職位時,視為處於待安排工作的狀況:

(一)所履行的定期委任已終止;

(二)所占的職位已取消;

(三)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情況。

二、待安排工作的狀況不導致喪失年資,亦不導致喪失任何報酬或補助。

三、處於待安排工作狀況的司法官,須被安排於相應其職級的首個出現空缺的職位,且無須進行聘任程序。

 

第五十五條

停止職務

司法官自以下之日起停止其職務:

(一)針對故意犯罪的起訴批示的通知日或針對故意犯罪的指定審判聽證日批示的通知日;

(二)被拘留或羈押之日,又或開始執行所判處的實際徒刑或實際收容保安處分之日;

(三)因紀律程序而作的防範性停止職務的通知日,或科處任何導致須暫時離職的處罰的通知日;

(四)因無能力的防範性停止職務的通知日。

 

第五十六條

終止職務

一、司法官自以下之日起終止職務:

(一)就其新職務法律狀況公佈的翌日;如無該公佈,則為就其新職務法律狀況通知的翌日;

(二)未被續期的定期委任或合同終結前第十四日;

(三)離職批示的公佈日;

(四)到達法律規定的強制退休年齡之日。

二、屬上款(一)項所指情況的法官,如在審判開始時已參與,或在須作檢閱的情況下,為進行審判而已檢閱有關訴訟卷宗者,須繼續審判直至終結為止;但有關狀況的變更係由因無能力而退休或紀律行動所導致者除外。

 

第七章

退休

第五十七條

適用規定

原編制為澳門編制的司法官的退休,由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一般制度及以下各條的特別規定規範。

 

第五十八條

自願退休

自願退休申請書須送交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由各該委員會將之交予澳門退休基金會。

 

第五十九條

因無能力而退休的前提及程序

一、司法官因其在擔任職務時體力或智力顯得衰退或遲鈍,導致或可能導致其繼續擔任職務將嚴重損害司法或有關工作者,須因無能力而退休。

二、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處於上款所指狀況,須分別解除其合同或終止其定期委任。

三、基於司法官的無能力顯示其必須停止職務時,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得決定立即防範性停止其職務。

四、停止司法官職務時,須以維護職務聲譽及司法官尊嚴的方式進行,且不影響所應收取的報酬。

五、由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通知處於第一款所指狀況的司法官,以便其在三十日內申請退休,或以書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陳述。

六、涉及檢察長時,如行政長官認為其無能力履行職務,應報請中央人民政府免去其檢察長的職務,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檢察長。

 

第六十條

有關法院司法官的決議

一、如法官委員會議決一終審法院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或議決須解除其合同或終止其定期委任,則有關卷宗送交立法會,以設立一個由五名議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如該委員會議決有關司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或議決須解除其合同或終止其定期委任,則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並由其批准。

二、如法官委員會議決第一審法院或中級法院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或議決須解除其合同或終止其定期委任,則終審法院院長須設立一個由三名屬本地編制且職級等於或高於有關司法官的法院司法官組成的審議庭;如該審議庭議決有關司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或議決須解除其合同或終止其定期委任,則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並由其批准。

 

第六十一條

有關檢察院司法官的決議

如檢察長決定一檢察院司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則應交由檢察官委員會審議;如該委員會議決有關司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則應將卷宗呈送檢察長,由檢察長報請行政長官批准。

 

第六十二條

服務時間的計算

因無能力而退休者,視作已提供相當於賦予退休司法官可收取最高退休金的權利的服務時間。

 

第八章

紀律制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三條

紀律責任

司法官依據以下各條規定承擔紀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紀律的行為

司法官所作的事實,如違反司法官的義務,即使係因過失而作出者,亦構成違反紀律的行為;司法官在公共生活中的作為或不作為,或對該生活造成影響的作為或不作為,如有悖於擔任司法官職務應有的尊嚴者,亦構成違反紀律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紀律程序的獨立性

一、紀律程序獨立於刑事程序。

二、在紀律程序中發現有刑事違法行為者,須立即通知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

 

第六十六條

受紀律制度的約束

一、即使已免職、退休、停止職務、處於待安排工作的狀況或擔任不同職務,亦不妨礙仍可對擔任職務時所作的違紀行為加以處罰。

二、如屬上款所指的情況,須在可能時以喪失相應時間的退休金或任何性質的薪俸代替罰款、停職或休職的處分。

三、如不能作出上款所指的代替,或不能科處警告、強迫退休及撤職的處分,則司法官僅在恢復擔任職務時,方履行有關處分。

 

第二節

處分

第六十七條

處分等級

司法官受以下由輕至重的方式列舉的處分:

(一)警告;

(二)罰款;

(三)停職;

(四)休職;

(五)強迫退休;

(六)撤職。

 

第六十八條

警告

一、警告處分,指對所為的不當情事作告誡,或指申誡,其目的在於警惕司法官,以使其知悉其作為或不作為會對所擔任的職務造成損害,或在擔任職務方面所產生的後果係有悖於司法官應有的尊嚴。

二、對應受告誡或申誡的輕微違犯,科處警告處分。

三、警告處分不作紀錄,並得不經任何程序而科處之,但必須聽取嫌疑人的陳述及給予其辯護的機會。

 

第六十九條

罰款

一、罰款處分以日數定之,至少五日至多三十日。

二、對疏忽的情況或對履行司法官的義務不關心的情況,科處罰款處分。

三、科處罰款處分時,須在司法官的薪俸內扣除相當於所科處的日數的金額。

 

第七十條

停職及休職

一、停職及休職處分,指在處分期間內完全脫離職務。

二、停職處分得在二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的範圍內酌科,而休職處分不得少於一年多於兩年。

三、對嚴重疏忽的情況或對履行司法官的義務極不關心的情況,科處停職或休職處分;司法官被判實際徒刑或實際收容保安處分時,亦科處上述處分,但有罪判決科處禁止執行公共職務的附加刑或禁止從事業務的保安處分者除外。

四、須將所履行的徒刑或收容時間,在紀律處分的時間內扣除。

五、科處停職及休職處分時,導致喪失在報酬、年資及退休等方面相當於處分期間的時間,亦得導致將有關司法官調任於與其作出違紀行為時所任職的法院不同的法院內相應職級的職位,但僅以有關紀律決議載明調任者為限。

六、科處停職及休職處分時,並不損害上款未有規定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強迫退休及撤職

一、強迫退休處分,指命令退休。

二、撤職處分,指司法官確定性離職,並終止與該職務有關之所有聯繫。

三、司法官在以下情況下,可被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

(一)顯示確實無能力符合職務上的要求;

(二)顯示不誠實、嚴重不服從上級,或有不道德或不名譽的行為;

(三)顯示不勝任有關工作;

(四)因明顯嚴重濫用職能,或因明顯嚴重違反職能上的固有義務的犯罪而被判刑。

四、對放棄職位,必須科處撤職處分。

五、科處強迫退休處分時,有關司法官須立即離職,並喪失本法所賦予的權利,但法津規定的退休金權利則不受影響。

六、科處撤職處分時,有關司法官喪失本法所賦予的司法官身分,以及相應權利。

 

第七十二條

終止提供服務

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在紀律程序中被科處停職或更重的處分,則自動終止其提供服務。

 

第七十三條

特別減輕

如有明顯減輕事實的嚴重性或行為人的過錯的情節,得特別減輕處分,而科處較輕的處分。

 

第七十四條

再犯

一、司法官曾因作出一違紀行為而被判較警告為重的處分,且已全部或部分履行,而其於作出該違紀行為後三年內作出另一違紀行為時,只要從該案件的情節顯示先前所作的判處並無防範作用者,即屬再犯。

二、如屬再犯,第六十七條(二)項、(三)項及(四)項所指處分的最低限度分別為最高限度的三分一、四分一及三分二。

 

第七十五條

違紀行為的競合

一、如司法官作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違紀行為,且該等違紀行為係在對其中任一違紀行為所判的處分開始履行前作出者,即屬違紀行為的競合。

二、如屬違紀行為的競合,僅科處一處分。

三、對各違紀行為可科處的處分不同時,科處最重的處分,該處分有上下限度時,須因競合而加重之。

 

第七十六條

時效期間

紀律處分的時效經過下列期間完成,而該期間自已不可對所判的處分提出申訴之日起計:

(一)屬警告及罰款處分者,六個月;

(二)屬停職及休職處分者,三年;

(三)屬強迫退休及撤職處分者,五年。

 

第三節

紀律程序

第七十七條

一般原則

一、紀律程序為追究紀律責任的途徑。

二、紀律程序由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提起。

三、紀律程序須予保密直至終局裁定為止。

四、刑事訴訟程序的迴避、拒卻及自行迴避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紀律程序。

 

第七十八條

調查

一、紀律程序的調查應在三十日內完成。

二、上款所指的期間在合理的情況下,方得延長。

三、調查員須將紀律程序調查的開始日通知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及嫌疑人。

四、在調查階段內,證人的數目無限制。

五、如調查員認為所調查的證據已充分者,得駁回要求聽取證人的請求。

 

第七十九條

防範性停止嫌疑人的職務

一、在紀律程序中,如有強烈跡象顯示對違紀行為的有關處分至少為停職,且有嫌疑的司法官繼續擔任職務對程序的調查、工作,或職務上的聲譽及尊嚴將造成損害者,經調查員建議,得命令防範性停止該司法官的職務,但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除外。

二、命令防範性停止職務時,須以維護職務聲譽及司法官尊嚴的方式進行。

三、防範性停止職務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並得以合理解釋延長九十日,且防範性停止職務不損害司法官的任何權利,但不影響第四十四條第四款(一)項規定的適用。

 

第八十條

指控通知

如不知嫌疑人的下落,指控通知以告示為之。

 

第八十一條

對辯護人的任命

一、如嫌疑人因不在、患病、精神失常或身體上無能力而不能作出辯護,則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為該嫌疑人指定辯護人。

二、如指定辯護人之日,後於就指控作出通知之日,則自就指定辯護人一事作出通知之日起重新展開辯護期間。

 

第八十二條

法院司法官的強迫退休或撤職

一、在對終審法院法官提起的紀律程序中,如法官委員會議決應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又或屬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況,議決應科處停職或更重的處分,則將有關卷宗送交立法會,以設立一個由五名議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如該委員會議決應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或屬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況,議決應科處終止其提供服務,則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並由其批准。

二、在對第一審或中級法院法官提起的紀律程序中,如法官委員會議決應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或屬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況,議決應科處停職或更重的處分,則終審法院院長須設立一個由三名屬本地編制且職級等於或高於有關司法官的法院司法官組成的審議庭;如審議庭議決應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或屬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況,議決應科處終止其提供服務,則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並由其批准。

三、如審議委員會或審議庭認為不應科處所建議的處分,則將有關卷宗發回法官委員會,以便另作處理。

 

第八十三條

檢察院司法官的強迫退休或撤職

一、在對檢察院司法官提起的紀律程序中,須由檢察官委員會審議;如該委員會議決應對該司法官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則應將卷宗送予檢察長,由檢察長報行政長官批准。

二、涉及檢察長時,如行政長官認為有必要強迫其退休或將其撤職,應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四條

決議或決定的通知

終局決議或決定須連同調查員的最後報告書副本及倘有的隨同該報告書的建議,一併送交嫌疑人以作通知,該通知須遵守關於指控通知的規定。

第八十五條

無效及不當情事

非屬不可彌補的無效及不當情事,如在辯護中未被提出爭辯者,又或該等無效及不當情事在辯護後發生而自對其獲悉日起五日內未被提出爭辯者,均視為獲補正。

 

第八十六條

因放棄職位而提起的程序

一、司法官不擔任職務十日且明確表示其有放棄職位的意圖時,或連續三十日不合理缺勤時,須因放棄職位對其提起紀律程序。

二、連續三十日不合理缺勤者,推定為放棄職位。

三、放棄職位的推定,僅可在紀律程序中透過任何證據方法予以推翻。

 

第八十七條

決議或決定的複查及恢復權利

一、紀律決議或決定的複查及恢復權利,由利害關係人向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申請,並由相關委員會作出決定,但下述第四款的情況除外。

二、申請書須以紀律程序卷宗的附文方式處理;申請書須載明請求的依據及指出應予調查的證據,且連同利害關係人已獲得的文件一併提交。

三、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收到要求複查紀律決議或決定的申請書後,須於三十日內決定應否進行複查。

四、如屬對法院司法官科處強制退休或撤職處分的情況,有關恢復權利的申請應向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提出,並由其作出決定。

五、恢復權利的申請僅在處分履行之日起經過以下期間後方得提出:

(一)屬罰款者,三年;

(二)屬停職及休職者,五年;

(三)屬強迫退休及撤職者,七年。

 

第四節

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

第八十八條

適用規定

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由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一般制度以及下條的特別規定所規範。

 

第八十九條

轉換為紀律程序

一、如透過專案調查或全面調查發現有違紀行為,則法官委員會得議決將當中已聽取嫌疑人陳述的有關程序轉為紀律程序的調查部分;涉及檢察院司法官時,檢察官委員會亦得作出相同決定。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專案調查或全面調查的開展日即為紀律程序的開始日。

 

第九章

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

第九十條

職責與組成

一、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負責向行政長官推薦法官人選。

二、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還負責分別向行政長官推薦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的兩名社會人士。

三、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由七名澳門當地人士組成,其中屬澳門編制法官一名,律師一名,其他方面的知名人士五名。

四、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委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資格;

(二)擁護和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三)願意履行推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法官人選的職責。

五、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長官委任。行政長官在委任法官和律師擔任委員前應諮詢相關界別的意見。

六、委員會設主席一名,由委員互選產生。

 

第九十一條

規章

一、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制定其本身的規章。

二、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的秘書職務由法官委員會秘書兼任。

 

第十章

法官委員會

第九十二條

定義

一、法官委員會為法院司法官的管理及紀律機關。

二、法官委員會亦依法具有對司法輔助人員的相關職責。

 

第九十三條

組成

一、法官委員會由下列委員組成:

(一)終審法院院長,並由其任主席;

(二)由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推薦並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兩名社會人士;

(三)由法院司法官選出的兩名法院司法官。

二、上款(三)項所指的法院司法官,其中一名為屬第一審法院法官職級的司法官,另一名為屬中級或終審法院法官職級的司法官。

 

第九十四條

權限

法官委員會有權限:

(一)建議法院司法官的免職、因無能力而退休及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或終止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提供服務;

(二)提起法院司法官因無能力而退休的程序;

(三)對法院司法官採取紀律行動,但不影響(一)項規定的適用;

(四)評核法院司法官的工作;

(五)給予許可,監管不在方面的事宜,編年資表,並對法院司法官作出其他管理行為;

(六)就第一審法院法官及處於待安排工作狀況的法院司法官,作出在法院內工作的安排;

(七)指定組成合議庭的法官;

(八)指定第一審法院法官的代任人;

(九)依法指定法官以兼任職務,並決定由其負責的案件種類;

(十)依法命令並定出有關簡易刑事訴訟程序卷宗的分發;

(十一)指定中級法院法官,以分發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案卷;

(十二)命令對法官進行查核、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以及在此等情況下指定查核員;

(十三)就獲指定為查核員的法院法官及其秘書的酬勞依法提出建議;

(十四)審議由法院院長及監管辦事處的法官編製的部門工作狀況的年度報告書;

(十五)對《司法組織綱要法》及《司法官通則》的法案發表意見;

(十六)研究並建議採取立法或行政措施,以提高司法體系的效率及改善該體系;

(十七)就法院司法官所穿著的法袍式樣提出建議;

(十八)評核司法輔助人員的工作,並對其採取紀律行動;

(十九)審議對其主席的不可提出司法申訴的決定提起的上訴;

(二十)依法安排委員會委員的選舉;

(二十一)通過內部規章及查核規章,並命令將之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二十二)通過委員會的預算提案;

(二十三)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限。

 

第九十五條

主席

一、法官委員會的主席有權限:

(一)作出目的為設定、更改或終止有關辦事處人員的公職僱傭法律關係所生的狀況的一切行為;

(二)許可作出應由有關預算的款項承擔的一切開支;

(三)行使內部規章所規定的權限,包括委員會所授予的權限。

二、法官委員會主席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職級較高的法官委員代任。

 

第九十六條

委員的通則

一、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二)項至(五)項所指的法官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三年,並得續任。

二、關於法院獨立性及法官無須負責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法官委員會委員。

三、法官委員會委員有權收取出席費,金額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四、任期終止的法官委員會委員維持職務直至應代替其職務的委員開始擔任職務為止。

 

第九十七條

運作

一、法官委員會按其內部規章的規定運作。

二、在涉及審議法院司法官的表現及職業操守的決議中,以及在委員會決定以秘密方式投票的情況下,投票須以秘密方式為之。

 

第九十八條

查核員

一、查核員有權限:

(一)查核法院司法官或司法輔助人員的工作;

(二)進行紀律程序的調查以及進行專案調查與全面調查;

(三)瞭解各部門的狀況、需要及所欠缺者。

二、由法官委員會委任的、職級高於或年資長於被查核人的法官擔任查核員的職務。

三、查核員由一名秘書輔助,秘書係由查核員向監管該人員任職的辦事處的司法官請求指定。

四、查核員及秘書的職務以兼任制度擔任。

五、查核員及秘書有權收取經法官委員會建議,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就每一情況所定出的酬勞。

六、查核工作由規章規範。

 

第九十九條

辦事處

一、法官委員會的事務處理由一辦事處負責,該辦事處由一名秘書主管,其收取相當於科長級的薪俸點的報酬,而在該辦事處內有以編制外合同、派駐或借調制度聘任的另一名工作人員擔任職務。

二、上款所指的人員,得以兼任制度擔任職務,在此情況下,有權收取由行政長官在聽取法官委員會主席意見後以批示訂定的酬勞。

三、第一款所指的秘書由法官委員會主席自由聘任及免職;如該秘書有原職位,則其繼續保有該職位。

 

第一百條

辦事處的權限

辦事處有權限:

(一)為委員會會議作出準備及提供秘書工作,並執行其決議;

(二)負責處理與法院法官及辦事處人員的管理及行政有關的事務;

(三)負責處理與查核、專案調查、全面調查,部門工作狀況的年度報告書、工作評核及紀律行動有關的事務,以及與《司法綱要法》及《司法官通則》的法案的意見書有關的事務;

(四)負責處理與申訴有關的事務;

(五)負責一般事務,尤其關注設施、設備及家具的更新及保養,確保財政管理及會計工作,文書的收發工作,以及管理有關檔案;

(六)行使法律或法官委員會主席所賦予的其他權限。

 

第一百零一條

決定及決議的申訴

一、對法官委員會主席所作、涉及非屬法官委員會授權的事宜的決定,得透過向法官委員會上訴而進行申訴。

二、對法官委員會所作的決議以及對法官委員會主席所作、涉及屬法官委員會授權的事宜的決定,得透過司法上訴進行申訴。

 

第一百零二條

向委員會提起的上訴

向委員會提起的上訴,須按《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的程序進行,並遵守以下的特別規定:

(一)上訴不中止被上訴所針對的行為的效力;

(二)對上訴作決定的期間為四十五日。

 

第一百零三條

司法上訴

司法上訴須按行政司法爭訟的訴訟法律所定的程序進行,並遵守以下的特別規定:

(一)提起上訴的期間為三十日;

(二)上訴免繳預付司法費;

(三)答辯期間為十五日;

(四)如嫌疑人在紀律程序中被防範性停止職務,則有關行為的效力不中止。

 

第十一章

檢察官委員會

第一百零四條

定義

一、檢察官委員會為檢察院司法官的管理及紀律機關。

二、檢察官委員會對檢察院司法輔助人員亦依法具有有關職責。

 

第一百零五條

組成

檢察官委員會由下列委員組成:

(一)檢察長,並由其任主席;

(二)由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推薦並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兩名社會人士;

(三)由檢察官選出的一名首席檢察官代表及一名檢察官代表。

 

第一百零六條

權限

檢察官委員會有權限:

(一)建議檢察院司法官的免職、因無能力而退休及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或終止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檢察院司法官提供服務;

(二)就檢察院司法官的聘任程序作安排及指揮有關工作的進行;

(三)提起檢察院司法官因無能力而退休的程序;

(四)對檢察院司法官採取紀律行動,但不影響(一)項規定的適用;

(五)評核檢察院司法官的工作;

(六)編制檢察院司法官的年資表;

(七)命令對檢察院司法官進行查核、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以及在此等情況下指定查核員;

(八)就獲指定為查核員的檢察院司法官及其秘書的酬勞依法提出建議;

(九)對《司法組織綱要法》及《司法官通則》的法案發表意見;

(十)研究並建議採取立法或行政措施,以提高司法體系的效率及改善該體系;

(十一)評核司法輔助人員的工作,並對其採取紀律行動;

(十二)審議對其主席的不可提出司法申訴的決定提起的上訴;

(十三)依法安排委員會委員的選舉;

(十四)通過內部規章及查核規章,並命令將之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十五)通過委員會的預算提案;

(十六)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限。

 

第一百零七條

主席

一、檢察官委員會的主席有權限:

(一)作出目的為設定、更改或終止有關辦事處人員的公職僱傭法律關係所生的狀況的一切行為;

(二)許可作出應由有關預算的款項承擔的一切開支;

(三)行使內部規章所規定的權限,包括委員會所授予的權限。

二、檢察官委員會主席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職級較高的本地檢察院司法官代任。

 

第一百零八條

委員的通則

一、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二)項、(三)項及(四)項所指的檢察官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三年,並得續任。

二、檢察官委員會委員有權收取出席費,金額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三、任期終止的檢察官委員會委員維持職務直至應代替其職務的委員開始擔任職務為止。

 

第一百零九條

運作

一、檢察官委員會按其內部規章的規定運作。

二、在涉及審議檢察院司法官的表現及職業操守的決議中,以及在委員會決定以秘密方式投票的情況下,投票須以秘密方式為之;主席有決定性一票。

 

第一百一十條

適用制度

對查核員的權限及任用,檢察官委員會辦事處的設立及權限,以及有關申訴、上訴及司法訴訟的事宜,適用經適當配合後的本法第九十八條至一百零三條有關法官委員會的規定。

 

第十二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無特別規範的一切事宜,適用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作的一般性規定,但不影響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第一百一十二條

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及澳門司法委員會的檔案、簿冊及待決程序的卷宗

一、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及澳門司法委員會的檔案及簿冊,以及待澳門司法委員會議決的程序的卷宗,於法官委員會開始運作之日轉予該委員會。

二、有關檢察院司法官及檢察院事務的卷宗、簿冊及登記須移交檢察長或檢察官委員會。

 

第一百一十三條

廢止

廢止:

(一)一月二十四日第6/94/M號法令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一月二十四日第7/94/M號法令;

(三)六月二十二日第13/99/M號法令

 

第一百一十四條

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的設立及開始運作

一、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在獲任用後,須分別促進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的設立。

二、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開始運作。

三、在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開始運作前,分別由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行使如一旦被延遲行使則本身的有效作用將受損害的權限。

四、依據上款規定行使的權限,須分別由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在首次會議上追認。

 

第一百一十五條

開始生效

本法於《司法組織綱要法》生效之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 月 日通過。

主法會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