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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審計署組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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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工作委員會

第2/1999號意見書

關於細則性審議《審計署組織法》法案的意見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第三工作委員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臨時議事規則》第十七條的規定,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日及十三日舉行會議對《審計署組織法》法案進行審議。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審計署審計長於十日會議所提供的合作,委員會表示感謝。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條的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將設立審計署,為此項制定相應的法律,所以本法案屬澳門特別行政區必備法律。

經過細則性審議,委員會一般性接納法案所採取的立法取向,但提出以下幾個原則性問題:

一、助理審計長及其他人員

按法案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的規定,助理審計長將由行政長官任免并持有由行政長官簽發的證件,收取相當於審計長百分之七十的報酬,享有機關局長(第二欄)的其他權利與優惠。基本法第五十條(六)項只規定審計長屬於特區主要官員,未明確訂定其級別,應相當或低於司長。根據相關內容,法案所規定的助理審計長介於審計長和局長之間,明顯高於局長,而基本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設司、局、廳、處。而且現在尚不能確定將來各司長是否會設助理職位。

關於審計署的人員編制、職務等本法案并無規定,只在法案第三十三條提出審計署的組織及運作將由行政法規訂定。委員會認為目前沒有詳細的資料,亦不了解將要設立的審計署的整體架構。

建議審計署的組織、運作、人員編制、職務均由行政長官以行政法規訂定。相應更改法案的標題及相關內容。

二、第三條第五款

委員會成員考慮到審計署在澳門是一個新設機關,如何運作、工作的方式等方面都沒有經驗,市民對審計署的工作尚缺乏足夠的認識和了解,在這種情況下,審計署一開始工作就對所有的公共、私人機構、自然人及法人進行審計監督,這樣會分散審計署的工作實力,也不能取得應有的效果。所以委員會認為審計署最初應集中對公共實體及特定的機關進行審計監督,當有成功經驗,而且市民對其工作有所認識時,再將審計監督範圍擴大。

三、第三條第七款

關於審計對象的界定,建議參考香港審計署有關受審核機構的規定,通過各實體收取公帑的百分比來確定審計對象,對審計對象的範圍加以限制。

四、信用機構的保密義務(第十三條第二款)

委員會認為法律賦予一機關的權力應同其工作的目的及功能相一致。委員會成員提出反貪公署作為開展防止貪污及欺詐活動的機關,信貸機構就與顧客關係的事實或資料保密義務,尚需按刑法或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程序,由顧客在透過高級專員公署繕錄的筆錄中給予的許可而免除(參考第11/90/M號法律第八條第二款)。而審計署的工作并不涉及刑事犯罪活動,其目的是對審計對象進行審計監督,作出的審計報告亦不具有懲罰效力,但法案第十三條第二款卻規定信貸機構無需其他任何程序,僅因與審計署合作則免除對顧客的保密義務,該規定已超過法律賦予反貪公署的權力,與審計署的設立宗旨并不一致,所以委員會建議刪除相關內容。

五、第四條(三)項

該款是審計署進行“衡工量值式”審計的準則,毋須以法律形式規範,不屬於本法的內容,建議刪除第四條(三)項。

六、審計證(第十六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五條第三款)

法案規定證件的式樣由行政長官以行政法規確定。參考其他證件,如議員持有特別認別證,法官持有工作證,反貪污高級專員持特別身份證,認為審計長及其他人員有權持有特別身份證,建議證件的名稱、式樣均由行政長官以行政法規確定。

基於上述理由,委員會對法案進行修改,但因涉及的條文比較多,為便於參考,現將修訂提案附於意見書之後。

經過細則性審議及分析,委員會認為本法案已具備提交全體會議的要件,現將法案提交全體會議審議。

委員會要求特區政府代表出席討論本法案的全體會議,以便提供解釋。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許輝年(主席)、吳榮恪、許世元、廖玉麟、容永恩、梁官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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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件

澳門特別行政區審計署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審計署的設立、性質、職責及權限

第一條

設立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條,設立審計署。

 

第二條

性質

審計署獨立工作,審計長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三條

職責

一、審計署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總帳目撰寫審計報告。

二、審計署對審計對象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諸如資產、負債、損益及其帳目,財政收支和財務收支及所有公帑是否均按照恰當權限發放及支付作審計監督。

三、審計署對審計對象進行“衡工量值式”的審計監督,即對其在履行職務時所達到的節省程度、效率和效益進行審查。

四、除其經費全由公帑支付的實體外,下列受資助實體亦為審計對象:

(一)每年過半數收入來自政府者;

(二)每年不足半數收入來自政府,但書面同意成為審計對象者。

 

第四條

其他法律規定

除本法律規定外,審計署得依其他法律規定進行審計。

 

第五條

權限

審計署根據本法律執行其職責時,其權限為:

(一)接收由財政局送交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總帳目及各項週年帳表,對其進行審核;

(二)要求審計對象的部門負責人或任何人員作出解釋,或提供執行職務所需的資料,以便審計署履行其職責;

(三)要求審計對象按照規定報送預算或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報告,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四)翻查審計對象的任何簿冊、文件或記錄,並取其摘錄,而毋須繳付任何費用;

(五)取得審計對象的人員所管轄的所有記錄、簿冊、憑單、文件、現金、收據、印花、證券、物料及任何其他政府財產;

(六)得向檢察院通告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事宜。

 

第六條

合作的一般義務

所有自然人及法人在保障有關權利及正當利益的情況下,有義務與審計署合作。

 

第七條

合作的特別義務

一、審計署在履行第三條第二及第三款所指的職責時,有權利獲得審計對象合作。

二、審計對象有義務向審計署提供其執行職務所需的資訊、文件及其他資料。

三、未履行上款規定的責任人以違令罪論處,且不影響可能產生的民事或紀律責任。

 

第八條

保密義務的免除

任何自然人及法人的未經法律明確保護的保密義務,均因與審計署之合作義務而中止。

 

第九條

工作計劃

審計署應制定每年的政策方針及工作計劃,送呈行政長官。

 

第十條

總帳目的審計報告

一、財政局須在每一經濟年度完結後的五個月內,或行政長官決定的較長時間內,向審計署送交第五條(一)項所指明的帳表。

二、審計署在收到上款所指明的帳表後,須審核及審計,並須在每一經濟年度完結後的九個月內,或行政長官決定的較長時間內。就其對該等帳表的審核及審計,以及與其根據本法律執行其職責和行使其權力有關的任何事宜,擬備報告,並連同有關帳表的文本一併送呈行政長官。

 

第十一條

“衝工量值式審計”的研究報告

一、審計署撰寫報告時,享有高度自由。審計署可以報告其在審計過程中所發現的任何情況,並指出所牽涉的財政或財務問題,對值得改善的地方作出適當的結論。

二、審計署須將其“衡工量值式審計”的研究報告,送呈行政長官。

 

第十二條

審計程序

一、審計署根據年度活動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工作,並應當在進行審計的三個工作日前,向審計對象送達通知書,而審計對象應當根據第七條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二、審計署人員向有關部門或個人進行審計工作時,應當出示特別身份證及通知書副本。

三、審計署在完成審計項目後所撰寫的審計報告,在送呈行政長官前,應當先徵求審計對象或相關人士的意見,並以附錄形式刊於審計報告上。審計對象或相關人士由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的十五個工作日內,應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署。

 

第十三條

聲明異議

審計對象不得對審計署所作的審計報告及因撰寫報告所作相關工作提起上訴,但可向審計長提出聲明異議。

 

第二章

審計長及審計署人員

第一節

審計長

第十四條

審計長

審計長為審計署所有權限的擁有人,可將權限授予其他審計人員,但核證帳目及就帳目作出報告的職責及權力除外,同時不影響隨時將所授權力收回的權能。

第十五條

任免

一、審計長由行政長官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二、審計長由行政長官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職。

 

第十六條

不得兼任

審計長不得從事有酬或無酬的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業務,亦不得擔任政治或公會性質組織的任何職務。

 

第十七條

保密義務

審計長對於在行使職能時,或因行使職能而獲悉的事實,有絕對保密義務,如因該等事實的性質而認為毋須保密時,則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權利與優惠

一、審計長的報酬、其他權利與優惠,由行政長官訂定。

二、審計長在其職程方面的穩定性、社會保障制度及享有的其他優惠,均不得受到損害,尤其在年資方面,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在原職位工作。

第十九條

辭職

審計長得以書面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辭職請求。

 

第二節

審計署人員

第二十條

人員制度

一、審計署部門擁有根據三十條所規定的本身編制。

二、公職一般制度補充適用於審計署部門編制內人員。

 

第二十一條

在臨時安排制度下的人員

在認為有用或適宜時,審計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代其進行任何查究,審核或審計,並要求該獲授權的公職人員向其作出報告,但上述對公職人員的授權,須經該公職人員所受僱用的部門之負責人贊同。

 

第二十二條

提供勞務

審計長為進行技術性與臨時性研究及工作,得在例外情況下與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合同。

 

第二十三條

保密義務

審計署其他人員在行使職能時,或因行使職能而獲悉的事實,有絕對保密義務,只得經審計長許可而免除。

 

第二十四條

適用

審計署人員享受第十八條第二款所指的有關福利。

 

第二十五條

行政及紀律懲戒權限

審計長有權限作出所有關於審計署人員任用及職務狀況的行為,並對該等人員行使紀律懲戒權,但其可向行政法院上訴。

 

第三節

特別身份證及公權

第二十六條

特別身份證

一、行政長官向審計長發出特別身份證。

二、審計長可向其認為有需要的審計署人員發出特別身份證。

三、特別身份證持有人擁有下列權利:

(一)自由通行及出入審計對象的辦事處;

(二)要求審計對象履行本法律第七條規定之合作的特別義務。

四、特別身份證的式樣由行政長官以行政法規確定。

 

第二十七條

公權

特別身份證持有人在履行職責時,享有公權。

 

第三章

預算及帳目

第二十八條

預算

一、審計署應將預算呈交行政長官,使在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時,在開支部份內包括一項供審計署使用的整體款項。

二、審計署各項擬款之間的款項移轉,應經審計長核准。

 

第二十九條

監督及審定

截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審計署應將上經濟年度帳目送交行政長官,以作財政監督及審定。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條

補充法規

行政長官制定為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行政法規,訂定審計署的組織、運作、人員編制及職務。

第三十一條

預算負擔

為執行本法律而引致的預算負擔,在本經濟年度係根據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的盈餘補足之,或當有需要時,開立信用而以上數預算年度的結餘對消之。

第三十二條

生效

本法律自 月 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審計署組織法(法案)

理由陳述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條規定,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審計署。

毫無疑問,在追求精練高效、善用資源、專業能幹的公共行政架構中,穩妥健康的財政狀況及節能高效的行政方針,應該是必然的努力方向。因此本法律所授予審計署相關的職能及權限,將使其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各公共實體中,既能對公共財政活動起著制約作用,又可在改善管理及提高效益中起促進作用。

本法律的第三條及第四條闡明了審計署的職能及權限,其職能主要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1. 審核政府財政帳目;

2. 對審計對象進行“衡工量值式”的審計。

而就上述兩個方面的職能,可以詳細分為三個工作重點:

1. 每年在財政局送交上一經濟年度之《澳門特別行政區總帳目》後,對其進行帳目審核,以確保政府的財政與會計帳目的正確和適當,而且符合公認的會計標準。

2. 根據制定好的年度工作計劃,抽樣審核審計對象的帳目。透過對其所申報的帳目及其他依法可獲得的資料,審核及審計各被抽查審計對象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及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3. 根據制定好的年度工作計劃,對審計對象進行專項的審計。對其在執行職務時所達到的節省程度、效率和效益進行“衡工量值式”的審計。

為達至審計署的職能,本法律第三條及第四條明確訂定了審計署的權限。同時亦在第二條----性質中,已明確指出其獨立工作的原則及其具有的公共當局地位及在第六條----合作的特別義務中,則訂定了各方面的個人或實體所應遵守的義務。

在第三條----職責中,第五款指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為公眾利益而以書面授權審計署向未獲任何法規賦權對其進行審計監督或“衡工量值式”的審計監督的人士或團體進行審計監督或“衡工量值式”的審計監督。’,這條是保障了作為本特區行政的最高決策人的行政長官可以適當地履行其社會責任,對與公眾利益有重大衝突的事件可以作出相應的行動。這一款亦使本法律顯得更完整。借鑒其他在政府審計工作有豐富經驗的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尤其是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核數條例”,以上的條文亦列於其中,他們亦同時授與審計署署長可以為了妥為履行其職務時具有相同權力。顧及到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現實情況,同時也體現審計長向行政長官負責的精神,因此作出以上第三條第五款的表述。

在第三條----職責中,第七款指出“審計對象”的內涵,為所有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資源運用的實體。其目的是要使所有運用公帑的實體,不論是公共還是私人,均納入審計署的審計範圍內,使公帑的運用得以受到有效的審核及審計監督。

作為審計署工作結果的具體表現,將會是本法律第七條及第八條所指的兩類報告,亦即是:

1. 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總帳目》的審計報告;

2.“衡工量值式審計”的研究報告。

應該指出,有關“衡工量值式審計”的研究報告,將會是通過全面的調查研究,收集足夠資料,從衡工量值的成績去評審審計對象,對值得改善的地方作出適當的結論。另外,本法律的第九條第三款亦訂明當報告擬妥後,報告書將交與審計對象徵詢意見,而有關意見應以附錄形式刊於審計報告上。這樣將確保在盡可能的範圍內,報告書做到內容正確、完整、均衡、公正及有建設性。顯然“衡工量值式審計”的研究報告將是一個以羅列的事實為基礎所撰寫出的研究報告。

為了令審計署更有效地對各審計對象進行審計監察,同時亦因為由審計署所作的審計報告並不具懲處效力,將不會影響有關實體或個人的權力和義務,因此在本法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中訂明“不得對審計署所作的行為提起上訴,但可向審計長提出聲明異議”,其中所指的“審計署所作的行為”應被理解為審計署所作的審計報告及因撰寫報告所作相關工作。

為了體現《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條中規定的審計長對行政長官負責的精神,本法律除在第二條指出外,亦在第三條的第一款及第六款、第七條的第二款和第八條第二款訂明審計署的工作計劃及關於審計的報告書均送呈行政長官。

為了協助審計長履行其職務,本法律第二十一條訂明設有審計署人員,並在第三章內建議成立具有本身人員編制的審計署部門。成立一個具本身人員編制的部門,主要是基於以下兩點考慮:

1.審計是一項專業性強的工作,一個相對穩定的專業隊伍是對審計署未來長遠的發展有很大的好處;

2.同時正由於工作的專業性,尤其是對於行將進行的“衡工量值式審計”,有需要進行一系列而且是長期不斷的培訓,包括在本特區內外進行的課程及實習。這些培訓工作是一項相當昂貴的投資,作為審計署是絕對不希望輕易地流失培訓出來的合格人員的。

審計署的組織架構大致可分成兩大部份----專門負責審計工作的審計部門及後援支持的輔助部門。

基於審計工作的廣泛性及專業性,專責審計的部門會有兩個局級的單位,分別由兩名等同局長級別的首席審計師負責。

由於除了要顧及審計署部門日常運作的行政及財政工作外,關注審計方法的革新及研究本特區適用的新方法、開展與國內和國際對口部門的聯繫及交流、協助開展訓練課程及實習、開發及維護審計署的電腦資訊系統、負責協調審計報告書及相關刊物的編輯和印刷等等,亦將是後援輔助部門的主要工作,因此設立一個局級的單位統籌這些工作是有必要的。

為了令審計署職員便於履行其職務,第十六條及第二十五條授與具自由通行及出入各審計對象的辦事處的“審計證”。

為了確保審計署的獨立性及更有效率運作,本法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建議審計署部門的財政制度等同自治實體的財政制度,具本身的帳目計劃。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99號法律(法案)

審計署組織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審計署的設立、性質、職責及權限

第一條

設立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六十條,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審計署。

 

第二條

性質

一、審計署獨立工作,審計長對行政長官負責。

二、審計長、助理審計長、首席審計師、高級審計師、審計師及“審計證”持有人在履行職責時,享有公共當局的地位。

 

第三條

職責

一、審計署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總帳目撰寫審計報告,送呈行政長官。

二、審計署對審計對象的預算執行情況和決算,以及預算外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諸如資產、負債、損益及其帳目,財政收支和財務收支作審計監督。

三、審計署對審計對象進行“衡工量值式”的審計監督,即對其在履行職務時所達到的節省程度、效率和效益進行審查。

四、除本法律規定的審計事項外,審計署對其他法規規定應當由審計署進行審計的事項,依照本法律和有關法規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

五、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為公眾利益得以書面授權審計署向未獲任何法規賦權對其進行審計監督或“衡工量值式”的審計監督的人士或團體進行審計監督或“衡工量值式”的審計監督。

六、審計署應制定每年的政策方針及工作計劃,送呈行政長官。

七、為著本法律的效力,審計對象為所有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資源運用的實體。

 

第四條

權限

審計署根據本法律執行其職責時,其權限為:

(一)接收由財政局送交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總帳目及各項週年帳表,對其進行審核;

(二)在履行第三條第二款的職責時:

(1)審計署有權要求審計對象的部門負責人或任何人員作出解釋,或提供適當的資料,以便審計署履行其職責;

(2)審計署有權要求審計對象按照規定報送預算或財務收支計劃、預算執行情況、決算、財務報告,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

(3)審計署有權安排翻查第三條第四款所指的任何審計對象的任何簿冊、文件或記錄,並取其摘錄,而無須繳付任何費用;

(4)審計署有權取得第三條第四款所指的任何審計對象的人員管轄的所有記錄、簿冊、憑單、文件、現金、收據、印花、證券、物料及任何其他政府財產;

(三)在履行第三條第三款的職責時,審計署根據被審計項目的成果,對相關的審計對象進行審計,查核其在公共資源投入與工作產出之間的平衡及適當程度。為此:

(1)審計署有權查核有關審計對象有否作出令人滿意的安排,用以探討、揀選和評估其推行政策的方法;

(2)審計署有權查核有關審計對象對既定的政策目標是否已明確界定;其後就推行政策所作的決定,是否符合核准的目標並由適當階層的人員運用適當權力作出;向執行人員發出的指示,是否符合核准的政策目標和決定,並為有關人員清楚了解;

(3)審計署有權查核有關審計對象的各項不同政策目標,以及所選用的推行辦法,是否有衝突或可能有衝突;

(4)審計署有權查核有關審計對象在將政策目標演繹為行動目標和成效標準方面,進展和效用如何;查核有關審計對象有否考慮其他服務水平成本及其他有關因素,以及在成本變動時加以檢討;

(5)審計署有權行使法律賦與的其他權限;

(四)凡根據第三條第五款進行審計監督或“衡工量值式”的審計監督時,審計署具有與本條第二及第三款的同等權力;

(五)審計署向檢察院通告其認為適當的任何事宜。

 

第五條

合作的一般義務

所有自然人及法人在保障有關權利及正當利益的情況下,有義務與審計署合作。

 

第六條

合作的特別義務

一、審計署在履行第三條第二及第三款所指的職責時,有權利獲得審計對象合作。

二、審計署在履行第三條第五款所指的職責時,有權利獲得有關人士或團體合作。

三、上兩款所指的個人或實體有義務向審計署提供要求提供的資訊、文件及其他資料。

四、未履行上款規定的責任人以違令罪論處,且不影響可能產生的民事或紀律責任。

 

第七條

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總帳目的審計報告

一、財政局須在每一經濟年度完結後的五個月內,或行政長官決定的較長時間內,向審計署送交第四條第一款所指明的帳表。

二、審計署在收到上款所指明的帳表後,須審核及審計,並須在每一經濟年度完結後的九個月內,或行政長官決定的較長時間內,就其對該等帳表的審核及審計,以及與其根據本法律執行其職責和行使其權力有關的任何事宜,擬備報告,並連同有關帳表的文本一併送呈行政長官。

 

第八條

“衡工量值式審計”的研究報告

一、審計署撰寫報告時,享有高度自由。審計署可以報告其在審計過程中所發現的任何情況,並指出所牽涉的財政或財務問題,對值得改善的地方作出適當的結論。

二、審計署須將其“衡工量值式審計”的研究報告,送呈行政長官。

 

第九條

審計程序

一、審計署根據年度活動計劃確定的審計事項進行審計工作,並應當在進行審計的三個工作日前,向審計對象送達通知書。而審計對象應當根據第六條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二、審計署人員向有關部門或個人進行審計工作時,應當出示“審計證”及通知書副本。

三、審計署在完成審計項目後所撰寫的審計報告,在送呈行政長官前,應當先徵求審計對象或相關人士的意見,並以附錄形式刊於審計報告上。審計對象或相關人士由收到審計報告之日起的十五個工作日內,應將其書面意見送交審計署。

 

第二章

審計長、助理審計長及審計署人員

第一節

審計長及助理審計長

第十條

審計長

審計長為審計署所有權限的擁有人,可將權限授予助理審計長,但核證帳目及就帳目作出報告的職責及權力除外,同時不影響隨時將所授權力收回的權能。

 

第十一條

任命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六)項,審計長由行政長官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二條

不得兼任

審計長不得從事有酬或無酬的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業務,亦不得擔任政治或公會性質組織的任何職務。

 

第十三條

保密義務

一、審計長對於在行使職能時,或因行使職能而獲悉的事實,有絕對保密義務,如因該等事實的性質而認為無須保密時,則不在此限。

二、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經法律明確保護的保密義務和信用機構的保密義務,均因第五條及第六條所指的合作義務而中止。

 

第十四條

權利與優惠

一、審計長的報酬、其他權利與優惠,由行政長官訂定。

二、審計長在其職程方面的穩定性、社會保障制度及享有的其他優惠,均不得受到損害,尤其在年資方面,為著所有法律效力,視為在原職位工作。

 

第十五條

辭職

審計長得以書面方式向行政長官提出辭職請求。

 

第十六條

審計證

一、審計長有權利持有及使用由行政長官發出的“審計證”。

二、“審計證”持有人擁有下列權利:

(一)自由通行及出入審計對象的辦事處;

(二)要求審計對象履行本法律第六條規定之合作的特別義務。

三、“審計證”的式樣由行政長官以行政法規確定。

 

第十七條

助理審計長

一、審計署可設助理審計長一名。

二、助理審計長由審計長提名並報請行政長官任免。

三、任免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內公佈。

四、助理審計長報酬相當於為審計長而定者百分之七十,並享有給予機關局長(第二欄)的其他權利與優惠。

 

第十八條

保密義務

助理審計長對於在行使職能時,或因行使職能而獲悉的事實,有絕對保密義務,只得經審計長許可而免除。

 

第十九條

辭職

助理審計長得在六十天前,以書面方式通知審計長辭去本身職務。

 

第二十條

適用

對於助理審計長,適用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款及第十六條的規定。

 

第二節

審計署人員

第二十一條

審計署人員

審計長在履行其職務時,得由局長、首席審計師、顧問及其他必需的人員輔助。

 

第二十二條

任命及免職

上述所指明的人員由審計長自由任命及免職,並可以借調、派駐或合同方式聘用。

 

第二十三條

在臨時安排制度下的人員

在認為有用或適宜時,審計長可以書面授權任何公職人員代其進行任何查究、審核或審計,並要求該獲授權的公職人員向其作出報告,但上述對公職人員的授權,須經該公職人員所受僱用的部門之負責人贊同。

 

第二十四條

提供勞務

審計署為進行技術性與臨時性研究及工作,得在例外情況下與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合同。

 

第二十五條

審計證

一、審計長可向其認為有需要的審計署人員發出“審計證”。

二、“審計證”持有人擁有下列權利:

(一)自由通行及出入審計對象的辦事處;

(二)要求審計對象履行本法律第六條規定之合作的特別義務。

三、“審計證”的式樣由行政長官以行政法規確定。

 

第二十六條

適用

一、第十八條的規定適用於審計署人員及向審計署提供協助的所有人士。

二、審計署人員享受第十四條第二款所指的有關福利。

 

第三章

審計署的部門

第二十七條

目的、自治權及設施

一、審計署部門的職能,是為履行本法律所定之職責提供必需的技術及行政輔助。

二、審計署部門的財政制度等同自治實體的財政制度,具本身的帳目計劃。

三、財產由審計署執行其職責時所取得的資產及權利的整體所組成。

四、審計署部門在本身設施內運作。

 

第二十八條

運作原則

一、賦予審計署的行為及措施是由審計長,或為此目的而被承認的審計署部門人員行使。

二、不得對審計署所作的行為提起上訴,但可向審計長提出聲明異議。

 

第二十九條

行政及紀律懲戒權限

審計長有權限作出所有關於審計署人員任用及職務狀況的行為,並對該等人員行使紀律懲戒權,但其可向行政法院上訴。

 

第三十條

人員

一、根據有關組織法規,審計署部門應擁有本身編制。

二、公職一般制度補充地適用於審計署部門編制內人員。

 

第三十一條

預算

一、審計署應將預算呈交行政長官,使在制定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時,在開支部份內包括一項供審計署的整體款項。

二、審計署撥款之間的款項移轉,應經審計長核准。

 

第三十二條

監督及審定

截至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審計署應將上經濟年度帳目送交行政長官,以作財政監督及審定。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三條

補充法規

行政長官制定為執行本法律所需的行政法規,尤其是審計署部門組織及運作的行政法規。

 

第三十四條

預算負擔

為執行本法律而引致的預算負擔,在本經濟年度係根據本年度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的盈餘補足的,或當有需要時,開立信用而以上數預算年度的結餘對消之。

 

第三十五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具有與本法律相對立之一切法律規定。

第三十六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之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