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簡述

第l/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列於該法附件三的澳門原有法規中的部份條款,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而規範選民登記的第10/88/M號法律的第十八條第五款就是上述所指條款之一。

儘管可以考慮祇修改該規定,但我們認為適宜藉此修改條文以符合《基本法》的機會,把《選民登記法》的格式全面重訂,使之配合新的現實環境。革新的選民登記法能使選民登記程序更有效及更符市民所望。

鑑於這是施政方針中司法領域方面的首要工作之一,故已制訂了一份草案,而較重要的修改列舉於後。

其中一項革新是選民登記可以全年進行,這避免了選民登記局限於一段短時期內進行及以往程序帶來的不便。因此,這項革新讓選民在整年間都可查閱其已更新的資料,欲辦理登記的新選民可以在整年間前往登記,負責這些工作的部門亦有更多時間準備。

選民登記已經集中由行政暨公職局負責,這使有關程序更有效。

撤銷所有的選民登記委員會,其權限則轉屬行政暨公職局。

為遵守《基本法》及第8/1999號行政法規就有權投票的人及永久性居民定義的規定,修改了自然人的選舉資格及被選資格。

法人的選舉資格及被選資格亦經調整,尤其是關於八月九日第2/99/M號法律內使用的名稱。

為了使選民登記資料更準確,現存的自然人選民登記資料庫和身份證明局的資料庫已經可以內部連結,但為了維護選民的私隱,可查詢的資料僅限於載於選民證上的資料。

按照《基本法》及《回歸法》的規定,已經把參與登記程序的實體的名稱更改。

在務使選民登記程序更簡易及使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選民感到規範選民登記程序的法律更淺明的同時,我們沒有忽略選民登記程序的法律安定性,故要求選民在選民登記程序中至少親身到場一次。

本建議書旨在提供予選舉人及被選舉人一嶄新的、有效的選民登記制度,以及全面回應市民的企望。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2000號法律

(法案)

選民登記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範圍

本法是為立法會的直接和間接選舉而對自然人和法人的選民登記程序作出規範。

 

第二條

選民登記的普遍性和單一性

一、凡具有選舉資格的自然人或法人,均有公民權利和義務作選民登記、核實本身是否已作登記,以及在發現有錯誤或遺漏時要求更正。

二、任何自然人或法人,不得作超過一次的選民登記。

 

第三條

選民登記的永久性

選民登記具永久效力,且僅得在本法所規定的情況下,按本法的規定註銷。

 

第四條

組織、管理、跟進和地點

一、選民登記的組織、維持、管理和跟進,屬行政暨公職局的權限。

二、辦理選民登記的地點,設於行政暨公職局的辦公地點或由該局指定的地點。

 

第五條

選民登記的效力

一、自然人或法人一經登記在選民登記冊上,則推定該自然人或法人具有選舉資格。

二、對上款所設定的推定,得以出具有關自然人已死亡或有關法人已消滅,又或有關自然人或法人的選舉資格已發生改變的證明文件作出反駁。

 

第六條

數據庫

行政暨公職局建立一選民登記數據庫,該數據庫應存有自然人選民的身份資料如下:

(一)登記號碼;

(二)全名;

(三)性別;

(四) 由身份證明局簽發的居民身份證或永久性居民身份證明文件的號碼和首次簽發日期;

(五)父母姓名;

(六)出生日期;

(七)出生地;

(八)地址和聯絡方式。

 

第七條

資訊工具

選民登記的資料,得使用資訊工具製作、處理和更新。

第八條

與身份證明局之間的數據互聯

為核實和完備選民的身份資料,身份證明局須提供所需的協助,以便行政暨公職局將存儲在身份證明局數據庫內的資料與第六條(二)至(七)項所指身份資料互聯。

 

第九條

資訊權和查閱數據的權利

選民有權知悉存儲在數據庫內與其本身有關的登記內容,並有權要求更正和補充載於登記內的資料。

 

第二章

自然人的選民登記

 

第十條

選舉資格

凡年滿十八周歲且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自然人,均得作選民登記。

 

第十一條

無選舉資格

下列者不得作選民登記:

(一)經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

(二)被認為是明顯精神錯亂且被收容在精神病治療場所或經由三名醫生組成的健康檢查委員會宣告為精神錯亂的人,即使其未經法院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亦然;

(三)經確定判決宣告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

 

第十二條

選民登記站

一、如有需要,行政暨公職局得決定設立選民登記站,並至少在一份中文報章和一份葡文報章公布選民登記站的設立及運作時段。

二、選民登記站僅視為選民登記地點設施的延伸部分。

 

第十三條

選民的居所

為選民登記的效力,公共設施、工廠、工場、救濟場所,又或其他供集體使用或作非居住用途的設施,均不視為慣常居所;但選民長期居住其中,且該事實為公眾所知或可憑文件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十四條

資料和解釋

行政暨公職局有權向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要求所需的或該局認為對辦理選民登記屬必要的資料、解釋或協助。

 

第十五條

社團的協助

行政暨公職局在執行選民登記宣傳方面的職務時,得由社團協助。

 

第十六條

所提供的資料

下列實體須於每月月底將以下各項所指的有關年滿十八周歲的成年人的資料,依職權送交行政暨公職局:

(一)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載有經確定判決作出第十一條(一)或(三)項所指的宣告而導致被剝奪選舉資格的人的姓名和其他身份資料的清單;

(二)婚姻及死亡登記局-載有死亡者的姓名和其他身份資料的清單;

(三)精神病治療場所-載有由於精神失常引致被認為是明顯精神錯亂而被收容的人,包括未經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的被收容者的姓名和其他身份資料的清單。

 

第十七條

登記程序

一、任何人均須透過遞交填妥的登記申請書辦理選民登記。

二、登記申請書應由利害關係人簽名,如其不懂簽名,須在申請書上印上其指模。

三、登記申請書得由選民親身或由其指定作出有關行為的代表交往選民登記地點,又或通過郵遞或傳真方式交予行政暨公職局。

四、利害關係人尚應遞交第六條(四)項所指身份證明文件的副本,並以其名譽聲明登記申請書所載資料屬實。

五、如發現作雙重登記,應註銷後一次的登記,並應將該事實通知檢察院,以便其在需要時提起適當的司法程序。

 

第十八條

個人資料的更新

已登記的選民應更新第六條所指的個人資料,尤其是居所和身份證明文件的資料,為此,應按第十七條的規定,將一份附具最新資料的更正申請書遞交行政暨公職局。

 

第十九條

選民證

一、選民登記是以經適當編號的選民證證明。

二、如遺失選民證或選民證不能再用,選民應通知行政暨公職局,以便獲發印有補發字樣的新選民證。

三、親身辦理登記的選民,得選擇通過郵遞方式收取選民證。

四、如選民非親身辦理第十七條所指的選民登記,應親自領取其選民證。

五、選民在領取選民證後,仍應負起查閱選民登記冊的責任。

 

第二十條

選民登記冊

一、選民的登記須載於按登記編號次序編製的選民登記冊。

二、選民登記冊的數目視乎需要而定,但每一冊所登記的選民數目不得超過一千名。

三、在選舉前四十五日內,不得更改選民登記冊的資料。

四、選民登記冊須編上序號,而各頁均須編號並經行政暨公職局局長簡簽,啟用語和結束語亦由其簽署。

五、選民登記冊必須每四年重編一次,而重編工作是透過將登記在原有選民登記冊內的選民的資料全部轉錄的方式為之。

六、被替代的登記冊在新登記冊編製後經過兩年須予銷毀。

 

第二十一條

選民登記冊資料的更新

一、選民登記冊的資料通過以下方式更新:

(一)加入新的登記;

(二)刪除喪失選民身份者或處於第十一條所指無選舉資格的情況者的登記,並將該等人的姓名用直線劃去,但以能辨認原有字體為原則,且以旁註說明刪除的原因;

(三)加入在最近一次重編後所出現的更改。

二、上款(二)項所指登記的刪除,由負責選民登記事務的實體於收到有關證明文件後立即作出。

 

第二十二條

選民登記冊的展示

一、選民登記冊每年在選民登記地點或在負責選民登記事務的實體指定的其他地點展示,而登記冊須載有截至五月最後一日向行政暨公職局申請辦理的登記,以便利害關係人查閱和提起聲明異議。

二、上款所指的展示最遲於六月十五日開始,展示期連續十日。

三、自六月一日起向行政暨公職局申請辦理的登記,只載於翌年展示的登記冊。

四、在選舉年,選民登記冊須在選民登記工作中止期開始後十五日內展示,展示期為十日,以便利害關係人查閱和提起聲明異議。

五、在選舉年,選民登記冊應載有在選民登記工作中止期開始前已向行政暨公職局申請辦理的登記。

 

第二十三條

選民登記的中止

一、在選舉年,選民登記工作於選舉日之前一百二十日中止。

二、上款所規定的中止,持續至選舉結果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布之日為止。

三、在選民登記中止期內向行政暨公職局申請辦理的登記,暫緩處理。

 

第二十四條

補選和提前選舉

以上各條的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補選和提前選舉。

 

第二十五條

聲明異議

一、在選民登記冊展示期間,任何選民或社團得就選民登記冊的資料,以書面形式,並以資料錯誤或遺漏為理由,向行政暨公職局提起聲明異議。

二、行政暨公職局須在聲明異議提起後五日內作出決定,並即時把決定張貼在選民登記的地點。

 

第二十六條

上訴

一、選民或任何其他有正當利益的選民,得就上條第二款所指的行政暨公職局的決定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隨上訴申請書附上審理上訴所需的一切資料,但上訴須在有關決定張貼後五日內提起。

二、提起上訴的申請書須直接遞交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並附上作為證據的一切資料。

三、裁判須在提起上訴日之後五日內宣告,並著令立即通知行政暨公職局和上訴人;就該裁判不得再提起上訴。

 

第二十七條

選民登記的文件

有關選民登記的一切文件,由行政暨公職局保管。

 

第三章

法人的選民登記

 

第二十八條

選舉資格

凡屬代表獲確認的社會利益的社團和組織,只要其已取得法律人格至少三年,並已在身份證明局登記,均得為間接選舉而作選民登記。

 

第二十九條

社會利益

每一社團所代表的社會利益是按該社團的社會宗旨而界定。

 

第三十條

登記程序

一、法人須透過向行政暨公職局遞交登記申請書辦理選民登記;申請書須適當填寫,並由有權作出有關行為的代表簽署,且須附具獲確認為代表有關社會利益的法人的證明文件。

二、在遞交登記申請書時,應附具一份由該代表以名譽承諾作出的聲明書,聲明其所代表的法人具有法律人格至少三年。

 

第三十一條

確認

一、對社會利益的代表社團或組織作出上條第一款所指的確認,屬行政長官的權限;該確認是由行政長官就不同個案而聽取以下實體所提供的意見後作出:

(一) 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就僱主、勞工和專業利益的代表社團或組織提供意見;

(二)社會工作委員會-就慈善利益的代表社團或組織提供意見;

(三)文化委員會-就文化利益的代表社團或組織提供意見;

(四)教育委員會-就教育利益的代表社團或組織提供意見;

(五)體育委員會-就體育利益的代表社團或組織提供意見。

二、確認申請書應遞交行政暨公職局。

三、遞交確認申請書時,應附具以下文件:

(一)代表的身份證明文件副本;

(二)由身份證明局發出的證明有關社團或組織已作登記的證明書;

(三)在《公報》公布的社團或組織的章程的副本;

(四)章程規定具權限的機關的會議紀錄副本,其內須載明該社團或組織作選民登記的決議和為此而指定的代表。

 

第三十二條

選民登記冊

一、按以上各條的規定辦理的法人選民登記,須載於選民登記冊。

二、選民登記冊須編上序號,而各頁均須編號並經行政暨公職局局長簡簽,啟用語和結束語亦由其簽署。

三、選民登記冊須每年重編一次,加入新登記者的名稱和刪除不再符合第二十八條所規定要件的法人。

四、應已作選民登記的法人申請,行政暨公職局得發出選民登記冊的證明,其內載有該法人所屬選舉組別的社會利益代表社團或組織名單。

 

第三十三條

補充制度

自然人選民登記的有關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本章所規範的選民登記程序。

 

第四章

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第三十四條

適用範圍

在選民登記過程中或在選民登記程序上作出的屬刑事性質的違法行為,受刑法的一般規範和本法的規定約束。

 

第三十五條

犯罪競合

本法所定的處罰,不排除因實施刑法所指的任何犯罪而適用其他更嚴厲的處罰。

 

第三十六條

犯罪未遂的處罰

一、關於選民登記的犯罪,犯罪未遂,處罰之。

二、可科處於既遂犯而經特別減輕的刑罰,適用於犯罪未遂。

 

第三十七條

加重

如有關犯罪的行為人屬已被編排和確認的社會利益的代表社團或組織的代表,本章所定刑罰的最低和最高限度均提高三分之一。

 

第三十八條

中止政治權利的行使

因實施任何關於選民登記的犯罪而科處的刑罰,得加上中止行使政治權利兩年至十年的附加刑。

 

第三十九條

時效

一、關於選民登記的刑事上的違法行為的追訴時效,自作出可處罰的行為時起,經過一年完成。

二、第四十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的違法行為的時效期間,自知悉可處罰的行為時起計。

 

第四十條

出於欺詐而作出的登記

一、出於欺詐而作選民登記或不註銷不當的登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二、故意作出超過一次的選民登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三、為作選民登記而故意作虛假聲明的選民,科處以上兩款所定的刑罰。

 

第四十一條

與選民登記有關的賄賂

一、為遊說某人作選民登記以確保有關投票意向而提供、許諾提供或給予工作、又或其他物或利益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選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四十二條

阻礙登記

以暴力、威脅或欺詐手段令某一選民不作選民登記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四十三條

偽造選民證

意圖欺詐而更改或更換選民證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四十四條

選民證的留置

一、為確保有關投票意向,在違反選民證持有人的意願下,又或透過提供,許諾提供或給予工作、財貨或經濟利益,留置其選民證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凡接受上款所指任何利益的選民,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第四十五條

偽造選民登記冊

意圖欺詐而偽造、更換、毀壞或塗改選民登記冊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第四十六條

妨礙選民登記的查核

妨礙選民登記冊的展示和查閱者,科最高五十日罰金;如屬故意者,處最高兩年徒刑。

 

第四十七條

誣告

在無依據的情況下,故意歸責他人作出任何關於選民登記的違法行為者,處以《刑法典》所定的適用於誣告的刑罰。

 

第四十八條

其他法定義務的不履行

不履行本法規定的義務或不作出及時履行該等義務所需的行政行為,又或延遲履行該等義務者,即使是出於過失亦然,在無特別歸罪的情況下,科最高五十日罰金,且不妨礙倘有的紀律責任。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四十九條

式樣的核准和修改

一、關於自然人或法人選民登記的登記申請書、選民證、選民登記冊、啟用語和結束語等的式樣,以及該等式樣的修改,均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

二、登記申請書應載有自然人表示其具選舉資格的聲明,以及載有如該自然人故意在無選舉資格的情況下作登記、作超過一次以上的登記或為作選民登記而作虛假聲明,將被科處第四十條所定刑罰的表述。

三、如屬法人的選民登記,登記申請書應載有法人代表表示有關法人具選舉資格的聲明,以及載有經作出適當配合後的類似上款所指的表述。

 

第五十條

證明的發出

應任何利害關係人申請,須於五日內發出辦理選民登記所需的證明。

 

第五十一條

稅務豁免

按具體情況,下列者獲豁免任何費用、手續費、印花稅和司法稅:

(一)上條所指的證明;

(二)用作提起本法所指任何聲明異議或上訴的一切文件;

(三)用作提起本法所指聲明異議或上訴的授權書,當中應指明授權進行的程序;

(四)為選民登記的效力而作出的公證認證行為。

 

第五十二條

負擔

執行本法規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預算內的專有撥款承擔。

 

第五十三條

現存登記

一、選民登記冊內現存的自然人和法人登記,維持有效。

二、如對登記的有效性存疑,須在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刊登通告,通知選民前往行政暨公職局辦理手續,使有關情況符合規定。

三、通知作出後,選民須在二十日內更正不符合規定之處。

四、如在上款所指期限內不作出更正,有關登記將在選民登記冊內被刪除。

 

第五十四條

廢止

廢止六月六日第10/88/M號法律以及與本法抵觸的其他法例。

 

第五十五條

開始生效

本法於公布日之後滿三十日開始生效。

二零零零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