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3 防止利用不可歸責者犯罪

 

第三常設委員會

第2/2001號意見書

事由:《防止利用不可歸責犯罪》法案。

一、上述法案由議員梁慶庭、黃顯輝、容永恩和關翠杏提出,今年三月二十日在全體會議一般性通過,根據《議事規則》規定發給本委員會分析及發表意見書。

委員會於三月二十七日、四月九日、十二日及二十三日舉行了會議,一直得到提案人列席和緊密合作。在四月九日及十二日的會議中,更有機會分別聽取檢察院及法務局代表的意見。

二、根據《議事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委員會工作主要針對下列兩個方面:

(一)從細則性尋求最能符合且遵守全體會議一般性通過的立法政策和意圖的法律方案;

(二)從法律技術角度尋找落實該等法律方案的最佳途徑。

關於第(一)方面,曾經圍繞法案目的(即一旦有關事實透過不可歸責者作出時,將適用於以間接正犯方式作出的刑事不法行為的刑罰加重)對下列兩個主要問題展開討論:

(i)第一條所指刑罰加重規則來自《刑法典》第七十條有關累犯的規定。

(ii)加重的預防效力只針對可適用刑罰的最低限度。

三、首先就第(一)方面進行闡述。

關於(i)項的問題,考慮到利用不可歸責者,特別是利用因未滿法定歸責者犯罪的現實狀況及發展趨勢,委員會同意透過法案第一條新加入的《刑法典》第六十八-A 條第一款的行文,希望藉此規定達到遏止此類犯罪的目的,同時亦使犯罪行為人在法律無可能透過利用因年齡或精神失常而不可歸責者犯罪從而達到避刑事責任的目的。

四、至於(ii)項的問題,根據全體會議的立法精神,似乎並沒有對有關機制予以限制,也沒有規定只能提高適用刑罰的最低限度,或規定有關刑罰加重的幅度。

因此,委員會意見是,基於有關加重建議的阻嚇力不高,應同時對可適用刑罰的最高和最低限度加重三分之一。換句話說,建議改變加重的方式,但無論如何,保留法案所規定的刑罰幅度。

當然,新的建議將影響法案第二條的規定,因為,一旦通過適用刑罰之最高和最低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則一月二十八日第5/91/M號法令第十條新增的 i)項沒有需要。此外,委員會認為對第5/91/M號法令所制定的加重規定進行修改的理由不充份,因此,上述法令第十條規定四分之一的幅度應予以保留。

為此,一旦通過適用刑罰之最高和最低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則建議刪除法案第二條。

五、對於第(二)方面,委員會認為應刪除法案的第六十八-A條第二款,因為對於法官實施刑事規範特別是對刑罰份量之確定,立法者不應以太具體的準則予以限制。

同時,第一款亦應予以改正,從而使但書部分作保留的情況,不僅指典型屬有關情節但又與之不同的情節,還包括該等情節對人的適用或實質上的適用範圍,以及從而導致的刑罰加重形式和幅度。七月八日第10/78/M號法律第四條第四款便是其中一個例子 1。

六、結論:

a) 委員會整體上同意細則性通過有關法案;但

b) 委員會就具體條文提出下列修訂提案,這些修訂獲得了法案提案人的同意

1) 訂正提案:

法案第一條改為如下行文:

 

「獨一條

修改《刑法典》

在十一月十四日第 58/95/M 號法令通過的《刑法典》增加第 六十八-A條,行文如下:

 

『第六十八-A

(刑罰的加重)

不妨礙法律明確規定刑罰加重之其他情節或規定,倘行為人透過不可歸責者作出事實,適用刑罰之最高限度和最低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2)刪除動議:

刪除法案的第二條。

二零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於澳門

委員會:吳榮恪(主席)、林綺濤、容永恩、許世元、許輝年、廖玉麟、梁官漢(秘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