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4 修改私人退休基金法律制度

 

第三常設委員會

第3/200l號意見書

事由:《修改私人退休基金法律制度》法案

1. 按立法會主席二零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第79/2001號的批示,根據《議事規則》規定已獲一般性通過的《修改私人退休基金法律制度》法案派給本委員會分析及編製意見書。

委員會分別於五月二日、四日、十日、十八日、二十九日、六月一日及七日舉行了會議,並於多次會議中獲得政府代表及其他議員列席共同研究。

2. 委員會於二零零一年五月十八日約見了澳門保險公會的代表並聽取了他們對私人退休基金一般問題的意見。首先代表告知了人壽保險公司和有興趣參與管理私人退休基金的公司的數目。

據稱,澳門現有人壽保險公司共九家,而有興趣參與此一計劃者則有六家。當問及該六家公司實際有否接受管理的問題時,答覆是只有一家實際參與管理;而當問及其主要原因,其答覆是因為金融管理局所訂定的組成退休基金財產的資產成份及其評估價值(金融管理局通告第006/2001-AMCM號)的規範過於嚴謹,不利運作,例如該通告的第十七條g)項所載的。同時亦由於已經成立的本地私人退休基金數目迄今仍然較少,如單獨在澳門運作則成本甚高,最終會影響投資者的理想回報,而若將此等基金調往外地公司管理,則不符本地法律規定。因此種種因素,雖然大多數人壽保險公司有興趣參與此項管理,但實際接受委託的個案甚少。

對政府所提的法案,保險公會於五月二十八日致函本委員會表示同意。

3. 另外,本委員會成員亦有機會與一些設立了私人退休基金的澳門部份主要企業代表接觸,並就有關問題交換意見。他們的主要意見集中在下列幾點:

a)對人壽保險公司管理私人退休基金的專業性有所懷疑;

b)認為人壽保險公司的收費過高;

c)不滿意人壽保險公司給予的回報;

d)人壽保險公司並不自行管理私人退休基金,而只交給香港公司管理;

e) 而最值得注意的問題是,這些企業在第6/99/M號法令頒佈前或在過渡期間已交給其他澳門和香港公司管理,全部皆簽訂了有期限的合約,若現在提出一刀切將第6/99/M號法令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期間延長至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而這些合約的期限仍未屆滿,則會引致因毀約而被罰款或被迫以低價贖回基金,最終引致重大損失,實際影響到供款僱員的利益。

綜合上述兩方面的代表發表不同意見的情況,亦由於政府的意向一如在理由陳述所述者,即由於澳門在設立及發展私人退休基金方面尚處於起步階段,實不宜作出重大修改,委員會認為除有關期間之延長外(因這問題已在法案中提出),目前並不具備條件就所述事項作出處理建議,而只適宜提示政府就這些問題加以關注。

4. 政府提出修改法案的理由陳述說明有必要盡快酌情修改第6/99/M號法令的規定,以便更正在執行私人退休基金法律制度時所出現的脫節情況,並延續一九九九年通過該法律的意念,即加強對受益人之保障。

根據理由陳述,對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的修改包括以下幾方面:

a)在某些情況下,容許受益人領取已供款項;

b)容許將存於外地的組成退休基金的債權證券及其他有價物,交由在本身住所所在國家或地區的、經適當許可並受適當監管的機構保管;

c) 將新規則的適應期間延長至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5. 在分析本法案及其目的(已獲全體會議接納)後,委員會認為採取必要的措施發展私人退休基金行業是重要的,尤其是在立法方面。一方面,作為政府所承擔的社會保障的一種補充渠道,私人退休基金對社會十分重要,可使澳門市民在停止工作後能有一個合理的生活水平。另一方面,本法案亦可以作為在本地經濟中發展該行業的指標,目的是鞏固本地金融體系及保險業,並使其多元化。

6. 根據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規定,委員會對法案的分析,主要是審議法案的具體內容是否與其原則相符合,以及確保法律規定在技術上的完善。

現在讓我們看看法案所建議的修改:

6.1 從退休計劃參與人的角度看,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第九條的修改可能是最為重要的。

在現行的制度中,規範了在某些法定情況下退休金計劃之參與人有權領取由該計劃之供款人交付的、經加上本身資本化之所得及扣除管理負擔後的金錢給付(第九條第一款及第二款)。另一方面,也規定了如因任何非為第二條所指之原因而致使參與法人與參與人的勞動關係確定終止,有關的金錢給付只能轉移至其他退休基金(第九條第三款)。

儘管現行的轉移制度使僱員在退休時能收取退休金,政府在對澳門現有的退休基金(大部分仍未按照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的制度設立,因為該制度並非強制性)進行分析後,認為應該對僱員在終止勞動合同時獲取既得權利的情況作出更適當的規定。基於這個原因,建議修改第九條,規定在受上述法規規範的退休基金中,亦允許收取金錢給付,以代替原來只能強制轉移至另一基金的規定。

委員會接納這項修改建議。

6.2 根據政府的意見,第四十三條的修改旨在確保私人退休基金管理的專業性,而最終的目的顯然是希望給予投資者更多的選擇而同時亦受到保護。

對受寄人角色的訂定起到第二重保障的作用,因為受寄人是一個存放組成退休基金之債權證券及其他有價物憑證的實體,有別於基金的管理實體。

到目前為止,該等存放是透過獲許可在澳門經營之一間或多間信用機構為之,而且容許在特別情況下,得透過一監督實體(澳門金融管理局)的預先許可,存放在其他實體,但該等證券及票據憑證之價值不得超過基金總值之50%(第四十三條)。

在基金財政管理方面,容許在一些有價證券或資本市場上投資,而這些投資是透過金融管理局的通告界定及規範的(參閱二零零一年四月四日第十四期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二組公佈的第006/2001-AMCM號通告)。由於該等憑證必須確實存放在澳門,為了避免在基金財政管理上出現失誤,尤其是在市場的參與機會方面,因此,建議容許該等債券或憑證可以100%存放在經適當許可的銀行或機構(見二零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全體會議上就本法案所作的引介)。

委員會認為最好應優先選擇設立於澳門的存放實體,因為這將活躍本地的金融業。然而,委員會也認同建議所帶來的好處。

對法案提出規定倘組成退休基金之債權證券及其他有價物憑證存放於外地,應交由經適當許可並受住所所在國家或地區之有權限當局監管之機構保管的新條文,委員會認為應在法案內規範澳門監管當局得透過其本身的標準,接受或倘有關監管體制缺乏足夠保障時拒絕某些實體的可能性,而不只是用適當許可的形式。為此,經與政府當局研究後,政府採納了委員會的意見而對條文作出了修改。

在行文方面,發現某些用詞不夠準確,如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前半部分規定組成退休基金的有價物為債權證券或其他憑證,因此如該等證券及有價物存於外地⋯⋯的表述不正確,應該是如該等證券及憑證存於外地 ⋯⋯。

基於上述兩種情況,委員會建議對第四十三條的條文稍作修改:

 

第四十三條

(存放)

一、組成退休基金之債權證券及其他有價物憑證,應交由受澳門金融管理局監管之信用機構保管;如該等證券及憑證存於外地,則交由經適當許可並受住所所在國家或地區之有權限當局監管之機構保管,該等機構須符合由澳門金融管理局透過通告公布的名單中至少一家信貸評級機構所釐定的最低信貸評級的要求。

委員會亦關注到對第四十三條的修改可能會損害法規的一致性及其固有的邏輯性,尤其是牽涉到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第五章第二節餘下的條文(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因為該節是關於住所設在澳門及受金融管理局監管的受寄人,而現在允許100%存放在外地的實體,所以適宜對涉及存放一節的其他條文重新考慮。委員會認為應提醒政府重新考慮的必要性。

委員會亦表達一些與政府代表相同之顧慮,即必須關注那些不受金融管理局監管的存放實體的安全性。

6.3 第三個建議的修改涉及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引進的法律制度適應期的延長。

就期間之延長問題,委員會特別關注私人退休基金代表提出的問題(見本意見書第二頁問題e),認為應就他們提出的顧慮和因此而引致的後果加以解決。因此,委員會向政府提出對此條文作更合乎實際情況的修改(修改條文如下述)。

同時,發現原適應期至二零零一年三月八日已經終結,有必要消除有關實體在第6/99/M號法令所規定的期限終結至本法案所提出的法律開始生效日期之間適用何種稅務制度的疑慮,因為至二零零一年三月八日,該等實體所享有的稅務制度優惠會隨著兩年的過渡性制度終結而被取消(根據第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委員會認為適宜在通過延長適應期的同時增加一項規定,規範由延長期所引致的追溯效力,以便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的稅務制度能不間斷地適用至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此,經與政府交換意見後,委員會向全體會議建議將法案的第二條改為以下行文:

 

第二條

(期間之延長)

一、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之期間,延長至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在二零零一年三月八日至本法生效日之間的階段,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所規定的稅務制度適用於福利基金。

6.4 委員會認為沒有必要規定法律至公佈翌日起生效,只需採用《民法典》第四條第二款及第3/1999號法律(法規的公佈與格式)第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的關於法律生效期的候補規定,即法律得自公佈後第六日開始生效。

因為委員會認為在法律公佈至開始生效之間需要一個緩沖期,以便法律的對象認識法律,故建議刪除法案的第三條。

7. 最後,經對法案進行分析及審議後,委員會:

a)認為法案具備提交全體會議作細則性審議及表決的必需要件;

b)正式動議修改載於法案第一條的二月八日第6/99/M 號法令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的行文如下:

 

第四十三條

(存放)

一、組成退休基金之債權證券及其他有價物憑證,應交由受澳門金融管理局監管之信用機構保管;如該等證券及憑證存於外地,則交由經適當許可並受住所所在國家或地區之有權限當局監管之機構保管,該等機構須符合由澳門金融管理局透過通告公布的名單中的至少一家信貸評級機構所釐定的最低信貸評級的要求。

二、(⋯⋯)。

c)正式動議修改法案第二條的行文如下:

 

第二條

(期間之延長)

一、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第四十七條第一款所定之期間,延長至二零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在二零零一年三月八日至本法生效日之間的階段,二月八日第6/99/M號法令所規定的稅務制度適用於福利基金。

d)正式動議刪除法案第三條;

e)建議政府代表列席細則性表決本法案的全體會議,以便作出所需的解釋。

二零零一年六月七日於澳門

委員會:吳榮恪(主席)、容永恩、許世元、許輝年、廖玉麟,梁官漢(秘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