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由陳述

為了實施《基本法》第一百零一及一百零二條關於就職宣誓的規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第九次全體會議通過了《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人員就職宣誓事宜的決定》。特區立法會根據《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及上述決定,制定了第4/1999號法律《就職宣誓法》,為特區第一屆行政長官、立法會主席及議員、主要官員、行政會委員及司法官順利進行就職宣誓提供了法律保障。

由於籌委會的決定主要是規範於回歸日當天舉行的宣誓事宜,因此有必要參照是次宣誓的經驗並考慮到未來的需要,對就職宣誓事宜作出補充和修改。

本法案按照《基本法》的有關規定和一國兩制的原則,參考了其他地區或國家的相關法例及做法,根據澳門的實際情況和需要,就宣誓的要件、主持與監誓、領誓、其他事宜之處理等方面作出了規定,旨在促進就職宣誓制度更趨嚴謹完善。

需要特別說明的是,本法案未規定其具有溯及力,因此本法的生效及實施不會對已經舉行的宣誓行為之法律效力造成任何影響。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2001號法律

(法案)

第4/1999號法律之修改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修改

第4/1999號法律《就職宣誓法》第三條及第八條修改如下:

 

第三條

要件

一、宣誓人須於就職時親自公開宣誓。

二、宣誓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內舉行,但中央人民政府另有決定者除外。

三、宣誓的時間:

(一)行政長官的宣誓時間由中央人民政府訂定;

(二)主要官員、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及行政會委員的宣誓時間由行政長官訂定;

(三)立法會議員的宣誓時間遵從第3/2000號法律第十一條的規定;

(四)法官及檢察官的宣誓時間分別由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訂定。

四、行政長官、主要官員、立法會主席、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舉行宣誓的場合須懸掛或豎立國旗及區旗,並於宣讀誓詞之前奏《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歌》。

五、非上款所指之宣誓人舉行宣誓的場合須懸掛區徽及懸掛或豎立區旗。

 

第八條

主持及監誓

一、行政長官宣誓之主持及監誓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決定。

二、主要官員及檢察長宣誓時,經中央人民政府授權由行政長官主持及監誓。

三、下列人士宣誓時,由行政長官主持及監誓:

(一)立法會主席;

(二)終審法院院長;

(三)行政會委員;

(四)開始新立法屆任期之立法會議員。

四、於立法屆中補選或委任的議員宣誓時,由立法會主席主持及監誓;如主席缺席,由副主席主持及監誓。

五、法官及檢察官宣誓時,分別由終審法院院長或其代表及檢察長或其代表主持及監誓。

 

第二條

增加

第4/1999號法律《就職宣誓法》增加第八A條,行文如下:

 

第八A條

領誓

一、如宣誓人超過兩人須設領誓人。

二、主要官員宣誓時,按照司長、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總局局長及海關主要負責人之順序確定領誓人;其中司長之順序遵循第2/1999號法律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

三、行政會委員宣誓時,由行政長官指定領誓人。

四、立法會議員宣誓時:

(一)如屬第八條第三款第(四)項所指情況,由連續擔任議員時間最長者領誓;如有兩名或以上議員連續擔任議員時間相同,則由其中最年長者領誓;

(二)如屬第八條第四款所指情況,由其中最年長者領誓。

五、法官及檢察官宣誓時,分別由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指定職級較高的一名法官及檢察官領誓;如屬職級相同者,則由其中年資較長者領誓;如其年資相同,則由其中最年長者領誓。

 

第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生效。

二零零一年五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五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