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 工 作 報 告

 

分析及完善保護未成年人法例臨時委員會

工作報告書

序 言

1、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七日,立法會全體會議討論通過了由高開賢、戴明揚、容永恩三位議員所提出的關於設立分析及完善保護未成年人法例臨時委員會的簡單議決案。

2、二零零零年十月二十四日,經立法會全體會議選舉產生了組成本委員會的七位議員。並於同日起,委員會開始運作,期限為六個月。

3、二零零零年十月二十六日,委員會舉行了第一次會議,研究確定了工作方向和工作方式。為委員會配置的輔助工作小組在是次會議之後經委員會主席安排開始了有關的資料蒐集和研究工作。但因隨後立法會即全力投入政府施政方針的審議工作,委員會的工作暫時中斷。至二零零一年二月,委員會才可以繼續工作,先後於二零零一年二月十三日、二月十九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五日、三月十二日、三月二十三日、三月二十九日、四月十八日分別舉行了會議,總計會議次數九次。於二月二十一日參觀了少年感化院。並向法務局、教育暨青年局、社會工作局等有關的政府部門和有關司法機關先後發出九封信函,要求其提供相關的資料,同時亦收到澳門大學提供的統計調查資料一份,以及其他機構或人士提供的研究報告或資料。委員會對有關部門、機構及人士所給予的積極配合與支持表示感謝,並將所收到的資料作為本報告書的附件而一併提出。

4、委員會已經蒐集到有關未成年人事務的法律法規共計四十五部,當中既包括國際公約、澳門現有的法律、法規,也包括澳門原有的現在仍具效力的法律、法令、訓令、批示等法規文件(法規索引表附於本報告書之後)。這些法規有的是專門為針對未成年人事務而訂,但大多數是針對不特定的對象。對於後者,只是法規中與未成年人事務相關的規定對於保護未成年人具有意義。

5、委員會採取專題討論的形式,將上述法規區分不同的範疇,就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問題進行了審慎的研究和檢討,其中主要包括:

 

一、關於國際公約問題

6、《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經葡國議會第41/92號決議延伸適用於澳門;《兒童權利公約》經葡國總統令第24/98號延伸適用於澳門;《取締教育歧視公約》經葡國總統令第31/98號延伸適用於澳門;《國際性誘拐兒童民事方面的公約》經葡國總統令第32/98號延伸適用于澳門。對於上述公約在澳門的延伸適用,回歸之前的澳門立法會均表示了贊同的意見。

7、這些公約有的專門用於未成年人的保護,有的其中的一些規定涉及到未成年人的保護事宜。但不論是那一種,均對保護未成年人有同等重要的意義。

8、依據《民法典》的規定,適用於澳門的國際公約具有優於普通法的地位,由此產生了兩個法律後果:第一、當公約的締結或參加國家或地區在相關領域未立有法律規範時,該國家或地區應根據條約的義務規定立法跟進,或者直接適用該公約,而不論採用那一種方式,締結或參加國或地區均應採取行政或其他措施落實和履行條約義務。所設立的法律規範不得與公約相抵觸。第二、當已設立有在相關領域中的法律規範時,對該規範的解釋不得與公約相抵觸,若發生規範與公約相抵觸的情形,則以公約優先適用。

9、委員會十分關注有關公約在澳門的具體實施情況,亦注意到就未成年人的事務已經制定了大量的法律規範。但是,澳門以現有的法律規範是否足以履行有關公約所訂定的國際法義務呢?有關的公約義務在澳門的實際履行情況如何呢?澳門在履行公約義務時有無法律上的漏洞以及實際當中的困難呢?對這些問題,委員會除了從立法層面思考外,也由於這些問題均涉及公約的具體執行,因而委員會已向政府方面要求提供相關的資料。

立法事務辦公室提供的資料顯示,就有關公約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執行情況,須根據公約規定的義務,向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提交報告書。同時,該資料亦指出了一些影響公約執行的法律上的漏洞或者不足。所提出的問題當中,一部分已經為委員會所關注,其餘問題亦可以作為立法上的參考意見,或者可以作為政府制定有關政策或具體執行法律的參考依據。

 

二、關於如何處理未成年人犯罪問題

10、未成年人犯罪問題是未成年人事務當中最為嚴重的問題,所以委員會首先對如何處理該問題進行了討論,並著重研究了法令第65/99/M號《未成年人司法管轄制度》。委員會認為,該制度本身是較為完備的,規範了處理十六歲以下未成年人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一般情況。

11、為了進一步了解十二歲至十六歲之間的未成年人因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而被收容的實際狀況,委員會參觀訪問了少年感化院,並向法務局索取了有關的資料,其中包括感化院的基礎設施、人員、工作情況,以及被收容的未成年人的有關資料(以非涉及司法保密事項的資料為限)。

據法務局所提供的資料,一九九五年六月至二零零零年六月,經感化院收容教育後離院的院生共五十八人,其中有十七人在離院的五年內再有刑事紀錄,即是說經收容教育後五年內有反覆的人數比率為百分之二十九點三一;一九九八年六月至二零零零年六月,經收容教育後離院的院生共二十九人,其中有三人在離院的二年內再有刑事紀錄,即是說經收容教育後二年內有反覆的人數比率為百分之十點三四;一九九九年六月至二零零零年六月,經收容教育後離院的院生共十二人,無一人在離院的一年內再有刑事紀錄,即是說經收容教育後一年內有反覆的人數比率為零。

這些數字和比率說明第一、收容教育制度所起的作用是顯著的,能夠使絕大多數經過收容的未成年人改好、不再有犯罪行為。就此層面而言,少年感化院的工作是積極而有意義的,對其工作業績應當予以肯定。第二、收容教育的效果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遞減,時間越短效果越好。這一事實表明,教育不應當僅局限於收容期間,有關部門亦應當加強解除收容之後的跟蹤教育工作,以鞏固收容教育的效果。

對於解除收容後的跟進工作,委員會著重強調安排就讀及就業對於社會重返工作的意義。根據法務局社會重返廳所提供的資料,一九九八年該局對解除收容後跟進的個案為十九人,其中安排重新就讀者九人,安排職業培訓者五人,就業者三人,輟學或失業者二人;一九九九年跟進的個案為十三人,其中安排重新就讀者五人,安排職業培訓者一人,就業者五人,輟學或失業者二人;二零零零年跟進的個案為十五人,安排重新就讀者八人,安排職業培訓者四人,就業者二人,輟學或失業者一人;二零零一年至目前跟進的個案為六人,安排重新就讀者三人,安排職業培訓者二人,就業者一人。

委員對統計數字所反映的跟進工作狀況表示滿意,同時也了解到,由於一些主客觀因素,安排收容結束後的適齡未成年人重新就讀存在一定的困難,這些因素主要是:

未成年人本人不願繼續就讀,或者其本人已不符合就學條件,如已超齡等;

家長不重視義務教育,對社工的工作不予配合;

學校學位不足,或者排斥曾被收容的未成年人。

結合實際考察,委員會總體上認為:感化院的資源對比所要處理的未成年人犯罪相對不足,不論是人員方面還是設施方面均有必要加強,建議政府加大對感化院的支持,投入更多的資源加強這項工作;對結束收容後釋放的未成年人的社會重返工作應繼續努力和加強,政府應協同有關部門、學校和家庭安排好這些未成年人的接納工作,並應積極關心其學習、工作和日常生活,便於引導,一旦發現不良傾向即行制止。

12、對於已經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但因年齡未滿十二歲,既未被歸責又未被收容的未成年人的處理情況,委員會亦給予關注。根據負責有關事務的社會工作局所提供的資料,由一九九九年至二零零一年二月,社會工作局共接到此類個案十一件,分別涉及十一名未成年人,其中有包括兩名初中學生在內的八名學生已經輟學。委員會呼籲政府加強此範疇的工作,使屬其管轄範圍內的未成年人得到正確的指引,促其儘快擺脫惡習,成為自律的新人,同時亦應盡力提供條件使此類失學的學生能夠繼續接受教育。

13、委員會進一步深入研究了青少年刑事司法制度,認為本澳現時的制度由兩部分構成,第一部分是法令第65/99/M號所訂定的《未成年人司法管轄制度》,針對未滿十六歲的未成年人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情形予以規範。該項制度是因應《刑法典》所訂定的十六歲的歸責年齡標準而制定,目的是同《刑法典》相互銜接,使已作出事實但因未滿十六歲而不被歸責者亦得到相應的處理,此種體例具有其科學性。但是,從另一方面而言,是否亦應當有相應的專門審判機構相配合?從鄰近地區的立法例來看,香港、台灣和內地均設立有專門的少年法庭。考慮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點,有必要設立少年法庭,專門負責少年犯罪的審判事宜,在審判方式上,同對其他犯罪者的審判區分開,採取符合少年人特點的方式,以便更加有利於教育以及社會重返。

構成本澳青少年刑事司法制度的另一內容來自《刑法典》的規定。如前文所述,已滿十六歲者須因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而被歸責,而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未滿十八歲者屬未成年人。若已滿十六歲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或者甚至已滿十八歲未滿二十一歲的青年人作出該等事實,則相應的刑事法規是否能根據這兩個年齡段人的特點作出適當的處理呢?根據《刑法典》第六十六條第一款以及第二款f項之規定,作出事實時未滿十八歲者其刑罰須特別減輕。除此之外,再無專門的規定用於規範已滿十六歲的青少年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的審判事宜。委員會認為,此種狀況表明法律制度有所不足。同樣是出於對青少年生理和心理特點的考慮,似乎並不適宜以普通法律規範對十六至二十一歲之間的犯罪者的審判。鄰近的香港就十四至十八歲者、台灣就十二至十八歲者、內地就未滿十八歲者均設有專門的法律制度規範對其的審判事宜,葡國目前亦正在醞釀起草相關的針對十六至二十一歲者的法律制度(見附件三)。針對本澳青少年犯罪問題日益突出的狀況,委員會認為應當設立特別的法律制度專門用於規範有關的審判事宜,該法律制度包括實體法和程序法,為審判青少年人犯罪提供專門的法律依據。

14、與上一個問題相關聯,考慮到澳門少年感化院及監獄的架構體系,委員會認為,澳門尚缺乏專門的類似青少年懲教所的設施。根據現行的法規以及司法制度,未滿十六歲者不可歸責。低於十六歲,但已滿十二歲的人作出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可以收容教育,屬於感化院的範疇。已滿十六歲而犯罪者,則須承擔刑事責任,一旦被判實際徒刑,則須入監獄服刑。但根據《民法典》的規定,只有年滿十八歲才為成年人。那麼,十六至十八歲之間因犯罪而被判刑的未成年人,甚至即使是年滿二十一歲的青年人,是否適宜投入普通監獄當中呢?他們畢竟年齡尚小,涉世不深,不同於其他成年人,改好和正常重返社會的可能性要大的多,監禁在普通監獄當中是否有利於對他們的教育和未來重返社會?基於這樣的疑問和考慮,委員會提出建立專門的青少年懲教所的設想,將被判刑的青少年與其他的年長囚犯完全隔離開來,並針對青少年的特點採取特殊的幫助和教育方式,相信這種方式會更有利於犯罪青少年改好並正常重返社會。

15、關於降低刑事歸責年齡的問題,立法會全體會議曾於二零零一年二月十六日進行了專門辯論。委員會十分關注該問題,並向檢察院索取了有關的專項報告。委員會注意到,隨著社會的發展和進步,人們的物質生活和文化生活水平正在顯著提高,而高科技資訊技術的迅猛發展也為人們獲取各種信息提供了更加方便快捷的途徑。未成年人在這樣的大背景下成熟的年齡已經大大提前。但與此相伴而生的一個問題是,未成年人犯罪亦日趨低齡化,所犯罪行日趨嚴重化。據澳門檢察院的專項研究報告所提供的資料,一九八九年至一九九三年間,青少年犯罪中十五歲者所佔比例最大,而在一九九四至一九九八年間,犯罪年齡已經降至十四歲。從一九九四年起,十三及十四歲青少年犯罪的數量,佔總個案數的比例超過百分之五十。在青少年犯罪當中,雖然偷竊電單車者較為普遍,但較嚴重的以及暴力案件,如搶劫、集體毆鬥、傷人等案件亦呈不斷上升的趨勢。而且也出現了綁架、殺人等嚴重犯罪案件。除此以外,團夥作案的傾向也十分明顯。而根據本澳的刑法典規定,未滿十六歲的人不可歸責。這一規定與上述的青少年犯罪狀況是否相適宜是借鑒鄰近地區的四分法、令在一定年齡段的犯有某些嚴重罪行的未成年人承擔刑事責任,還是加強現有制度的執行,以遏止未成年人犯罪委員會就這些問題予以了多方的考慮。但鑒於問題重大、涉及面廣,必須審慎處理,而委員會的運作時間亦有限,不可能在短期內解決該問題,所以委員會呼籲對此問題繼續探討,希望最終可以找到一個適合本澳實際情況的解決辦法。

16、委員會亦注意到不良勢力向校園滲透的現象。不法分子採用暴力、脅迫或誘惑等手段,或者逼迫、引誘青少年加入惡勢力組織,唆使他們違法犯罪,或者搶劫、勒索他們的財物、危害他們的人身安全。針對這些現象,委員會呼籲有關部門加大執法的力度,懲罰不法行為,學校及駐校社工加強防範措施,密切跟進發生的個案,保護校園的安寧和青少年的人身和財產的安全。同時,委員會認為亦應當重視從立法層面研究針對上述情況的措施。現時已有就利用未滿十六歲的人士犯罪的法案提出,不論其解決方法為何,委員會基於上述理由表示歡迎。

 

三、關於教育問題

17、委員會認為,教育是未成年人事務當中的基本環節,對教育問題必須給予足夠的重視。委員會對法律第11/91/M號《教育制度法》等教育範疇的有關法規進行了檢討。

18、考慮到現行《教育制度法》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只有完成小學預備班課程者才可升入小學第一年;只有合格完成小學教育者才可進入初中。達不到上述條件者將面臨失學的境地。另外,根據法令第42/99/M號《義務教育制度法》第九條規定,入網的學校不得在學年內開除學生,但同時亦允許在有關章程規定的情況下開除學生,只是在這一情況下學校負有重新安排學生就讀的義務,問題是,學校能否實際履行這一義務?委員會認為上述問題直接關係到能否保證未成年學生完成義務教育,而且,一旦學生失學散落在學校之外,更加容易受到不良現象的影響和引誘,可能造成更加嚴重的社會後果。

19、根據教育暨青年局提供的資料,一九九七至一九九八年度有二千五百七十八名未成年學生離校,佔該年度學生總數的百分之二點七;一九九八至一九九九年度有二千五百九十三名未成年學生離校,佔該年度學生總數的百分之二點七;一九九九至二零零零年度有二千五百五十七名未成年學生離校,佔該年度學生總數的百分之二點六。儘管造成失學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從上述的統計資料來看,因為學業成績差、沒有興趣讀書以及經濟問題而離校的學生人數超過百分之五十,甚至有的年度達到或超過百分之六十。

據教育暨青年局介紹,該局常設有學位求助的服務機制,專門負責協助失學學生尋找學位,如果失學學生有意願繼續升學,該局會推介其到合適的學校就讀。按照這個機制,該局在二零零零年處理學位求助個案五百八十三件。由此可見,失學後得到處理的個案非常之少,失學人數與獲得處理的個案數之間比例失衡。

20、委員會高度重視統計資料所反映的情況,呼籲有關部門加緊研究解決問題的現實措施,針對未成年人失學的狀況,加強義務教育的強制執行。另一方面亦探討有關教育制度改革的可能性,並認為有必要首先從法律制度上清除造成未成年人失學的原因。

21、委員會亦分析了目前在校學生的狀況,認為:

第一、學生面臨的課程多,負擔重,加之父母望子成材心切,加重了未成年學生的身體和心理壓力。一旦壓力超過了其所能承受的極限,很有可能造成厭學,成績下降,最後主動或者被迫離開學校的後果。為此,委員會呼籲社會關注未成年人的教育問題,減輕他們的負擔,改革教育制度。

第二、未成年學生在成長、發育的過程中會遇到來自心理、生理、家庭、社會等多方面的問題,家長和學校應當多加引導,針對一些個案,亦需要專門的社工人員予以幫助。而據教育暨青年局介紹,該局的有關機構一共僅有二十六名社工和輔導員(其中有三位是兼職),要為全澳六十所學校提供服務。為此,委員會呼籲加強駐校社工的工作。

22、與前兩個問題相關聯,委員會注意到所謂邊緣青少年。一部分未成年人離開學校,流落街頭,雖然可能尚未有犯罪行為,但已經有犯罪的可能性。委員會建議社會工作局以及相關部門重視壯大社工隊伍、加強其人力資源,並加強對社工人員的培訓,提高其工作質素,由此保持足夠的力量從事輔導工作。同時,要加大跨部門的橫向聯繫,與社會服務團體合作展開外展的工作,共同幫助遇到問題的青少年,防止他們犯罪,使他們重樹信心,遵守法律。

23、委員會還呼籲應當加強職業教育,多開辦各類職業培訓課程,為有需要的未成年人提供繼續接受教育的機會,以彌補正規教育的不足。同時也可以透過專門的職業培訓,為社會培養質素較高的專業人才,以回應社會的需求。

 

四、關於禁止未成年人進入某些特殊場所的問題

24、根據現行法規規定,未成年人被禁止進入某些特殊的場所。比如法令第47/98/M號《發出行政准照的制度》當中分別規定,經營桌球及保齡球的場所、遊戲機室、屬卡拉0K類型的場所等均禁止未滿十六歲者及穿著校服之學生進入;蒸汽浴及按摩場所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專門�g營色情物品之場所,一律禁止未滿十八歲者進入。法令第15/78/M號《公開映、演甄審制度》亦規定,設有職業舞伴的跳舞公共場所,例如夜總會、舞廳及舞院亦禁止未滿十八歲者入內。

25、對於上述的禁止性規定及類似規定,委員會認為,雖然未成年人因為這類規定受到一定的限制,但是,這種限制本身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在強調自由的同時,絕不可忽視無節制的自由可能帶來的危害。從保護未成年人的角度出發,考慮到未成年人因年齡的原因不適宜接觸成年人的某些生活內容,而且未成年人缺乏正確的判斷是非的能力,因而易受不良事物的影響,對其加以適當的限制是必要的,也是應該的。

26、基於上述的認識,委員會特別關注有關的規定能否得到全面的執行。因此,委員會一方面呼籲加強相應範疇的執法工作,一方面亦向政府有關的執法部門致函詢問具體執法狀況。

27、在研究上述規定時,委員會亦指出現行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的問題。根據法令第24/89/M號所設立的勞資關係制度第七章就童工問題的規定,任何雇主不得雇傭十六歲以下的工作者以及使用其提供的服務。但在特別情況下,可以例外地獲得批准使用由十六歲以下十四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提供的服務。同時再考慮到上述第二十四項所述及的禁止性規定,委員會認為,在法律上存在一種可能性,即,禁止未成年人入內的場所本身卻在僱用未成年人在該場所內工作或者在該場所內使用未成年人提供服務。換言之,符合僱用工作年齡條件的已滿十六歲,甚至已滿十四歲,但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這類場所僱用在內工作。特別是蒸汽浴和按摩場所以及經營色情物品的場所,禁止進入的年齡限定在十八歲,此類僱用的可能性是存在的。這反映了立法上的互相衝突問題,應該予以解決,定明此類場所不得僱用十八歲以下的人士。

 

五、關於未成年人未經許可不得出境的問題

28、關於是否需要制定未成年人未經許可不得出境的制度。根據原法令第11/92/M號所訂定的批給及發出護照規章規定,持有個人護照的未成年人若沒有行使親權的人陪同,則只能在獲得許可的情況下進出本澳。但該法令業已經法令第70/99/M號予以廢除,因而現時已無類似的規定。

委員會認為,現時一些未成年人可以很方便地離開澳門,而無需任何人同意。一些未成年人前往內地,花低價錢就可以購買到如K仔、搖頭丸等軟性毒品,或者留連於卡拉OK等娛樂場所,這種情況令人擔憂。

在另一方面,未成年人擅自單獨出境,失去家庭和父母的保護,極易成為不法分子的侵害目標,被誘拐、詐騙、傷害等的危險性極大。    

基於這些因素,並針對缺乏有關的未成年人進出境管制制度的狀況,委員會認為,應當採取相應的立法措施,填補法律上的漏洞,同時亦呼籲政府採取一些實際的措施來跟進。委員會亦希望家長多關心子女,留意他們的反常舉止,及時糾正不良傾向。

 

六、關於色情、暴力物品、書刊、畫冊、影視作品問題

29、現時已有專門的法律第10/78/M號《色情及猥褻物品法》規範色情物品。法律規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色情物品或透過未滿十八歲的未成年人販賣色情物品。禁止在包括學校、兒童游樂場等周圍三百公尺距離內開設經營色情物品的場所。

法令第15/78/M號《公開映、演甄審制度》則將影視和表演作品按內容劃分級別,並同時將人群分為不同年齡段,一定年齡段的人不適宜觀看屬於一定級別的作品,一定年齡段的人禁止觀看一定級別的作品。

30、委員會首先關注上述法規的執行情況,並為此致函政府相關的執行部門。委員會希望能夠透過法規的執行,切實保證未成年人不受色情物品侵害。

31、委員會注意到,法律第10/78/M號《色情及猥褻物品法》由於制定時間較早,其規範內容已不適應現時的實際情況,例如對於生產、銷售、散佈、持有色情物品等的行為缺乏全面系統的規範,因而有必要對該法律重新檢討予以完善。

32、委員會同時亦指出,相對於色情物品,暴力方面目前卻缺乏相應的管制。雖然法令第15/78/M號《公開映、演甄審制度》當中亦包含對暴力作品的規限,但含有暴力內容的書刊、畫冊等出版物尚缺乏相應的法律規範,而鄰近地區的香港、內地、台灣等均對色情及暴力物品等給予統一的規定,因而有必要探討相關領域的立法措施。

33、委員會亦十分關心互聯網上的色情、暴力信息對未成年人的影響,認為目前對互聯網缺乏有效的管理機制,任何人可以輕易獲得任何信息,這對於缺乏自制能力的未成年人是一個極大的隱患,因而,要加快對互聯網管理的立法研究,同時,也提醒家長和學校關注未成年子女和學生的生活、學習,掌握他們的思想動態,以便適時給予指引。

     

七、關於賭博問題

34、委員會已蒐集到關於賭博範疇的各種法規文件十二份,內容涵蓋了博彩、賽馬、賽狗、賭球、網上賭球等多種賭博形式。從這些法規文件來看,絕大部分均有禁止未成年人入場或者禁止未成年人投注參賭的規定,但如何使這些禁止性規定真正發揮作用,這才是關鍵性問題,因而委員會呼籲有關機構嚴格執行法律規定,將未成年人排除在賭博圈外。

35、針對互聯網的迅速發展,委員會特別關注防止未成年人網上賭球的問題,認為雖然法律規定未滿十八歲不可以在互聯網上開戶、參賭,但基於互聯網的隱蔽性,能否真正杜絕未成年人網上賭球值得懷疑。一個未成年人可以透過盜用他人名義的方式上網賭博,或者去到世界上任何網站參與賭博。所以,如何加強對互聯網的管理,是一個值得考慮的問題,而社會、學校及家長也應該加強對未成年人的教育和引導。

36、委員會認為,博彩業雖然是澳門經濟的支柱產業,但博彩本身的影響對未成年人的成長是不利的,易使其產生投機取巧的心理。所以,應當加強對上述禁止性規定執行情況的監控。同時,透過各種媒體廣泛宣傳,政府和家庭亦應正確引導,使未成年人認識到賭博的害處,自覺遠離賭博場所。

37、另一方面,鑒於博彩已成為澳門的一個特色,以及賭博對未

成年人可能帶來的消極影響,可否考慮從賭業所獲利潤當中支出專項資金用於反對和預防未成年人涉賭。

38、委員會還具體針對訓令第163/90/M號《賽馬暨博彩規章》提出問題,認為雖然規章第四十九條規定,未滿十八歲者不得投注或領取投注的派彩或退款,亦不得開立或持有電話投注戶口;根據第九十二條第二款f項的規定,亦禁止未成年人進入彩票售票廳,但對於一旦有未成年人進入彩票售票廳的違規行為,卻未規定相應的罰則,客觀上會損害禁入規定的效果。而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要求在場人士出示身份證明文件的規定,亦不能保證未成年人不參與投注。對於該問題以及類似的問題,應當從立法層面認真研究解決。

39、委員會在現已蒐集到的規範賽狗活動的三部法規當中未能發現關於禁止未成年人參與賽狗的規定,但除這些法規外,還有沒有其他的法規有所規範,委員會就此已向政府方面發出信函,但仍未獲答覆。如果確實並無此方面的規定,則有必要立法規範。

 

八、關於廣告及宣傳問題

40、澳門現有法律第8/89/M號《視聽廣播業法律制度》,以及法律第7/89/M號《廣告活動法律制度》,分別規範視聽廣播以及廣告活動。這兩項制度分別規定有禁止播出的節目、禁止登出的廣告以及應予限制的廣告,含有色情、暴力以及賭博等內容者,均在禁止的範圍內。但是委員會認為,由於有關的規定過於空泛,欠缺具體而明確的概念,因而其約束力和適用性受到很大的影響,需要在立法上予以完善。

41、本澳博彩及娛樂業較為發達,這對於經濟的發展無疑是有利的,但同時亦可能對青少年造成消極的影響。對此,委員會認為,政府以及有關實體除了注重考慮經濟因素外,應當主動負起更大的社會責任,針對賭博、色情、暴力等有害於未成年人成長的事物,積極宣傳,家長和學校亦應當從正面引導,使未成年人明辨是非,健康成長。

結語透過對保護未成年人法規的分析,委員會認為,無疑應該從兩個層面解決與未成年人相關的問題,即立法層面和執法層面。

就立法層面來說,基於本報告中所陳述的理由,委員會認為:

第一、應當針對下列範疇研究制定有關法律制度,以填補法律上的漏洞:

(1)範圍限定於十六歲至二十一歲的青少年刑事司法法律制度(參見附件三);

(2) 少年法庭法律制度;

(3) 範圍限定於十六歲至二十一歲的青少年懲教所法律制度;

(4) 未成年人未經許可不得離境法律制度;

(5) 規範暴力物品及出版物法律制度;

(6) 規範互聯網管理法律制度。

第二、應當修改和完善下列法律制度:

(1)《刑法典》以及有關的單行刑事法規。增加規範針對未成年人實施犯罪或者利用未滿十六歲的人士犯罪的內容;(法案《防止利用不可歸責人士犯罪》已經全體會議一般性通過,正在由委員會審議當中。)

(2)法律第11/91/M號《教育法律制度》、法令第42/99/M號《義務教育法律制度》以及相關的教育法規。清除造成未成年學生失學的法律原因;

(3)法令第24/89/M號《勞資關係法律制度》。增加准許僱用童工的例外規定,明確禁止蒸汽浴、按摩場所、夜總會、舞廳以及經營色情物品的場所等僱用十八歲以下人士;

(4)訓令第163/90/M號《賽馬暨博彩規章》。增加違反未成年人禁止進入彩票售票廳規定的罰則,使禁止未成年人參賭的規定更加有效果;

(5)法律第8/89/M號《視聽廣播業法律制度》、法律第7/89/M號《廣告活動法律制度》以及相關法律制度。進一步明確色情、暴力的概念,使法規具有可操作性。

(6)法律第10/78/M號《色情及猥褻物品法》,系統規範關於色情物品的製造、販賣、展示、散佈、持有等活動以及有關的處罰。 

委員會限於運作時間,尚無條件就上述問題提出具體法案,但並不妨礙作為委員會成員的議員以及其他議員提出法案。

就執法層面來說,委員會呼籲執法部門和機關嚴格依法行事,對違法違規者必須追究,嚴防執法不利的現象發生。

除上述兩個層面以外,委員會呼籲全社會包括學校、家庭共同關注未成年人問題,更好地保護未成年人,將本澳保護未成年人的水平進一步提高。

二零零一年四月二十三日於澳門

分析及完善保護未成年人法例臨時委員會:高開賢(主席)、容永恩、梁官漢、黃顯輝、廖玉麟、歐安利、戴明揚(秘書)。

 


 

 

 

 

 


 

附件二:政府及有關機構和人士提供的資料

1、 立法事務辦公室:《關於〈兒童權利公約〉執行情況的報告》以及《關於兒童權利公約的報告》

2、 法務局:少年感化院資料以及解除收容後的未成年人的跟進情況的資料

3、 社會工作局:社工跟進未成年人個案的資料

4、 教育暨青年局:未成年人失學和跟進,以及駐校社工的資料

5、 檢察院:《有關研究降低本澳刑事歸責年齡可行性的專項報告》

6、 澳門大學:《應否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民意調查報告》

7、 澳門青少年犯罪研究學會:《未成年人保護法建議書》以及《刑事責任年齡的討論及建議》

8、 周錦輝議員:《澳門青少年犯罪問題降低刑事責任年齡的考慮及建議》

9、 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香港刑事責任年齡報告書》

 

注:上列1之第二份報告僅具葡文,第 6、7 僅具中文。

 


 

附件三:立法參考資料

1、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試行)》

2、 葡萄牙共和國《青少年特別刑事制度法律草案》

3、 香港特別行政區《少年犯條例》

4、 台灣地區《少年事件處理法》

注:上列第 1、4 僅具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