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常設委員會

1.1 設 立 民 政 總 署

 

第一常設委員會

第1/II/2001號意見書

事由:《設立民政總署》法案。

I — 引言

1.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提交了《設立民政總署》法案。立法會主席根據《議事規則》規定於二零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接納了上述法案。

2. 該法案於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五日在全體會議上一般性通過,並於同日派發予本委員會進行研究及編製意見書。

3. 委員會於十一月八日、九日、十二日、十三日、十五日、二十一日及二十八日舉行了會議,政府代表及多位非本委員會議員列席其中一些會議,提供合作。

II —— 概括性審議

4. 根據法案的理由陳述,考慮到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面積細小以及優化公共行政架構設置的需要,本法案建議設立一個新的機構——取名為“民政總署”——並撒銷現行兩個臨時市政機構。按照第1/1999號法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該兩個臨時市政機構存在至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設立“民政總署”在構思上是以幾個大原則為前提,尤其必須結合政府整體精簡架構的思路,特別注重繼續提供更優質和更廣泛的服務,以及確保原有市政機構的員工不受影響等,而《設立民政總署》法案滿足了這方面構想的要求。

5. 委員會,除一名議員外,均接納政府提出有關在公共行政架構中設立此一新機構的理由。

5.1 從優化公共行政架構這個目標來看,設立一個新的機構取代現行兩個臨時市政機構的選擇是可接納的。事實上,正如該法案的理由陳述中所載,澳門的面積細小,實在令人質疑是否需要有兩個地區性機構。

原則上,撤銷兩個臨時市政機構並設立將吸納該兩個臨時市政機構的職能的單一組織,將有助簡化行政當局的架構及提高其效率。然而,只減少現有的機構數目可能還未能達到上述目標。委員會希望,在制定由立法會通過的本法律的補足規章時,政府能認真考慮新機構與行政當局其他部門間或有的職能重疊問題。

5.2 委員會期望這一次的組織改革能有助改善向市民提供協助的服務。由兩個臨時市政機構一直執行的而現轉由民政總署負責的職責對市民是極為重要的,因為它與解決民生基本問題息息相關。正因如此,在這個範圍內提供的服務必須優質和有效,且以市民的實際需要為出發點。凡事轉變的時候,正如本法案獲通過後所出現的轉變,都會帶來一個極佳的機會,讓我們憑藉過往正面的經驗來改變一直較不適合的做法。

5.3 法案賦予民政總署有關民政方面的職能。“...... 除吸納臨時市政機構的職責外,還具有其他統籌、關注和處理有關民生方面的事務,規劃、促進及執行公民教育的資訊及培訓活動,以及輔助民間組織及培養互助和睦鄰精神等(理由陳述第5點)”。

委員會認為擴大現設立的機構的工作範圍是重要的。

6. 委員會承認政府對保障兩個臨時市政局人員的勞動權利是不遺餘力的,尤其是在當前人們可能憂慮該等人員就業前景的時候,強調此點更為必要。

7. 有關法案中建議的機構模式,委員會就該問題進行了辯論。有議員認為即將設立的民政總署應具有與現時兩個臨時市政機構相同的性質。另一方面,也有議員提出不同意在全體會議上對該法案作出的引介內容。然而,委員會認為其細則性立法審議工作並不包括引介,且此法案,二十三票贊成,兩票反對,已一般性通過,因此,雖然有個別議員提出個人意見,但委員會不會就引介發表意見。

III —— 細則性審議

8. 除上述概括性審議外,根據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委員會亦對法案的具體內容是否與法案的立法精神相符進行審議,並確保有關法律規定在法律技術層面無不妥之處。

因此,法案的細則性審議是在得到提案人的緊密合作下進行的。

經過上述的過程後,政府交來了法案的新文本,其部分內容乃委員會所提出者。本意見書引述的條文是根據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交的新文本作出的,但有必要時會引述原文本的條文並作適當說明。

在經過委員會分析的事項中,現有需要提出下列問題:

8.1 臨時市政機構與民政總署之間在職能延續上的原則(第二條)

為使現時兩個臨時市政機構能順利過渡為民政總署,政府建議所有關於該兩個臨時市政機構(及相應名稱)的提述均視為對民政總署的提述。此舉是為了避免出現法律真空的情況。此外,須強調新的組織肩負起過往交付予該兩個臨時市政機構執行的市政性質核心職責。雖然民政總署是根據《基本法》精神設立的一個新組織,並非現撤銷的兩個臨時市政機構的簡單合併或化身,但從所建議的制度來看,過往的兩個臨時市政機構與現設立的組織之間在職能上的延續原則得到肯定。

8.2 人員章程(第四條及第五條)

委員會曾有機會討論兩個臨時市政機構現有人員的勞動權利保障問題,並就此方面事宜詢問過提案人。

經聽取政府的解釋後,委員會認為序文法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的制度足以保障該等權利。此外,委員會也得到政府的保證,現有的人員不會蒙受任何損失並有選擇自由,這已在序文法第四條第二款中確保。

將來新入職的工作人員,他們的權利亦得到保障,特別是以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民政總署通過並由行政長官確認的人員專有通則為之。

當分析到有關人員的問題時,委員會尤其考慮到擔任相同職務的人員間所存在的身份不同問題;規定個人勞動合同制度的利弊;以及該制度與澳門一般勞動法的關係。

8.3 制定對外規章權(第八條)

提案人注意到有需要在本法律的行文中指出,新的組織並無權限制定對外產生效力的規章(市政條例),也因此,決定加入有關該事宜的獨立條文(章程原文本第五條)。經委員會分析後,委員會建議刪除該規定,因為考慮到關於公共機構權限的行政法一般原則,特別是權限合法性原則。

提案人對委員會提出的法律技術論據表示理解,但認為該條文應予保留,不管安放在文本中哪個位置。因此,在序文法的新文本第八條中加入了第一款,其規定與法案原文本第五條的規定無異。委員會認為政府所建議的新安排可以接納。

除該項技術問題外,委員會還對維持現行市政條例及市政規章仍然生效的這個選擇進行了研究,過程中考慮到可否就序文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該等條例及規章被適當的規範性文件廢止的時限。雖然結論是毋須對該時限作出規定,但委員會促請根據序文法第九條規定成立且具權限的跟進委員會應對該事項特別關注,及儘快分析該等市政條例及規章。

8.4 職責(章程第二條)

委員會認為,賦予民政總署的職責極為重要,因與民生有直接關係。委員會也認為,須強調(三)項規定的有關規劃、促進及執行公民教育資訊及培訓活動,因它在提高澳門市民的公民意識方面擔任創新角色;也須強調(六)項規定的有關收集和分析由服務對象所作出的建議、投訴、和異議,因它對拉近行政當局與市民之間關係非常重要。

除上述各項問題外,委員會提出多項修改建議,並獲政府接納,因此,(九)及(十二)項更新行文。

至於(九)項所引進的修改,其目的是在技術層面做到更為準確,使現有的結盟協定得以確保。

有關(十二)項,此項規定的職責,相對於其他職責來說,屬工具性質,因為希望利用此項職責作為法律依據,使民政總署在某些領域具有稽查權限。(十二)項新行文取代了法案原文本的其中一項,嚴格地說這一項並無職責的性質,因此,刪除民政總署可“管理本身財產及交由其保管或使用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產”一句。

8.5 行政監督(章程第四條)

該章程第四條作了若干技術調整,但不影響所定下制度的精神,因此,葡文文本修改了第二款(三)項(5)分項(改為涐nstitui??es de natureza similar荂^及中葡文本第三款(改為“管理委員會有關上款(三)項所指事宜的決定...... ”。

8.6 諮詢委員會權限(章程第十三條)

民政總署章程第十三條規定的有關諮詢委員會的權限,委員會考慮過第三款(二)項規定的“聽取居民的需要”如何實現。

政府代表向委員會解釋了其意圖,重申該諮詢機構應是本地社會的多個階層的代表機構,且市民的期望可被正式或非正式地聽取。

這一條刪除了第三款(四)項所載“監督實體的字樣”,由於與第二款(二)項所載制度重複。

8.7 諮詢委員會的組成及成員的任命(章程第十四條)

諮詢委員會的組成和成員的任命方式是委員會的分析對象。

雖然本委員會大部分成員同意這一條的規定,但一名議員認為,應在意見書中載明其意見,他認為法案違反基本法精神,因為在這一條中並無如香港特別行政區般規定為現設立的諮詢機構訂定任何種類選舉,他還認為,這是澳門民主政制的倒退,並違背“一國兩制”的原則。

第四款也作了技術性調整,現行文訂定行政長官透過何種行為免除諮詢委員會主席。

8.8 諮詢委員會成員的權利和義務(章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

委員會認為,規定諮詢委員會的義務是非常重要的,但法案原文本(三)項所載的義務中有關迴避的規定,以該機構的性質而言,實在過分,因此,政府依委員會建議刪除了該項規定。

也有一名議員認為諮詢委員個人應有權索取工作上必需的資料。

8.9 法律技術的調整

除上述提及的事項外,為改善其法律技術,法案行文作了若干修改,分別是:序文法第二條(葡文文本)及第九條第二款(二)項(中文文本);章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四)項(中文文本)、第十四條第三款(中文文本)、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文文本)、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二)項(中文文本)、第二十九條(一)項及(二)項、及第三十四條。

這些條文的修改並沒有對有關規定構成任何實質改變。

9. 委員會經審議及分析法案後作出結論如下:

a)認為本法案具備在全體會議作細則性審議及表決的必需要件;

b)建議政府派代表列席為對本法案進行細則性表決而召開的全體會議,以提供必需的解釋。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於澳門。

委員會:馮志強 (主席)、唐志堅、賀定一、周錦輝、崔世昌、徐偉坤、陳澤武、區錦新、戴明揚 (秘書)。

 

 


 

《設立民政總署》法案

理由陳述

引言及概況

1. 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原澳門市政機構改組為非政權性的臨時市政機構。同條第三款規定,「臨時市政機構的任期至新的市政機構依法產生時為止,但不得超過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2. 因此,考慮到已作出的有關研究,特區政府現擬定了這項法案,它包括以下兩部分:

- 設立民政總署及通過有關章程的法律(以下簡稱民政總署法);

- 民政總署章程(以下簡稱章程)。

3. 為配合《基本法》有關規定,本法案建議撤銷現行兩個臨時市政機構,並設立一新機構,取名為「民政總署」。基於邏輯的考慮,以及系統的一致性,撤銷地方政權還包括取消以具有政治合法性的地方行政為基礎的所有法律規定及機制,例如:

- 市政警察;

- 以共同分享稅收作為市政活動的主要財政來源;

- 發出具對外效力的本身規範性行為(市政條例)的能力。

4. 考慮到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面積細小以及優化公共行政架構設置的需要,本法案建議設立單一的組織。新組織為具有公務法人性質的公法人,屬間接公共行政機構。

5. 從職能設置的整體構思上講,民政總署除吸納臨時市政機構的職責外,還具有其他與其性質相符的重要職責,例如統籌、關注和處理有關民生方面的事務,規劃、促進及執行公民教育的資訊及培訓活動,以及輔助民間組織及培養互助和睦鄰精神等。因此,透過在民政總署中所設立的專責?〞龤A集中接收和處理社會上有關民生方面的訴求,直接有效地為市民解決民生的實際問題。

6. 為更好地鞏固澳門特別行政區部門各方面的運作,在民政總署設立的初期,宜先經民政總署內部及與其他部門充分討論及研究可行辦法之後,才對有關職責及權限作出謹慎的修改。為此,除有其他公共實體參與外,政府亦安排設立民政總署法第九條所規定的跟進委員會,而該委員會的職?d之一就是找出並研究因適用《民政總署章程》而產生的問題,並向行政長官建議宜採取的措施。

行政、財產及財政自治權

7. 根據本法案,新組織將具有行政、財產及財政自治權。根據《章程》第四條的規定,這種自治權須在經行政長官核准的活動計劃及預算之內行使,並受行政長官或獲其授予監督權的政府成員監督。

財政制度

8. 在現行體制下,根據《市政廳財政制度》(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的規定,市政活動的財政來源主要是「本身收入」(徵收車輛使用牌照稅總額的百分之六十六及百分之二十四,以及法律、規章或市政條例規定歸市政機構的罰款所得),及「預算的轉移」(徵收房屋稅及物業轉移稅所得的百分之八十)。

9. 市政機構之所以能共同分享某些直接稅的稅收,主要是基於在原體制下,市政機構屬地方政權。這意味著對地方政權的財政「獨立」的一個保障機制。然而,由於《基本法》禁止存有地方政權,因此在現制度下,新組織倘仍具有共同分享某些稅收的權利,是不合理的。

10. 綜上所述,《章程》第三十二條建議,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的撥款作為民政總署的活動的主要財政來源,但這不影響其可具有其他的財政來源,包括本身收入、信貸收入及管理結餘,以及因進行其活動所產生的,或根據法律、合同、法院裁判或監督實體的決定或其他性質的決定而?搢銎狾釭漕銗L資源。

11. 由於作出上款所指的選擇,故此須刪除上述《市政廳財政制度》第四條有關將稅收指定用途的規定。此外,《民政總署法》第十一條亦規定對《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十一條作出修改。

12. 同時,亦藉此機會刪除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市政廳財政制度》)中與第53/93/M號法令(自治實體的財政制度)相同的規定。

架構及機構

13. 根據現提交的法案,民政總署的架構是一個在職務上分為以下三方面的架構:

一個執行機構(管理委員會);

一個諮詢機構(諮詢委員會);

一個財政監察機構(監察委員會)。

管理委員會

14. 管理委員會是民政總署的執行機構,由行政長官選任之一名主席、兩名副主席及最多五名管理委員組成。

管理委員會在行使其權限時,必須遵照施政方針所訂定的指引、監督實體所發出的一般指示,以及由其所核准的活動計劃。

15. 在《章程》內,並無觸及民政總署的內部架構(組織的附屬單位),因為這屬於民政總署內部自治範圍的事宜,縱使其須經監督實體核准亦然——見《章程》第四條第二款(四)項(一)分項,就正如規範其他自治實體的法規的做法一樣。

諮詢委員會

16. 諮詢委員會的成員由行政長官從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選任。該委員會對行政長官及管理委員會提供協助,並藉此使居民參與完善屬民政總署職責範圍內的管理工作。其中尤為重要的規定為《章程》第十四條第三款(二)項及第十五條第二款,該等條款規定,民政總署諮詢委員?|的成員由行政長官選任,特別負責聽取市民的需要,並將市民的需要及設想向管理委員會及監督實體反映。

17. 為免對諮詢委員會完全不具政權性仍然存有疑問,在此須加以說明的是,聽取上述委員會的意見雖屬強制性,但其意見不具約束力(《章程》第十三條第二款)。

18. 諮詢委員會的參與亦反映於就民政總署下列比較重要的行為發表 意見:

活動計劃及預算的草案,以及有關的修改及修正;

行政長官要求發表意見的事宜。

19. 諮詢委員會除“有權”跟進管理委員會的活動外,還可作出下列行為:

就管理委員會是否遵守法律發表意見,並將其觀察結果向監督實體及管理委員會報告。為此,諮詢委員會可要求提供有關管理委員會任何行為的資料、報告及解釋;

就民政總署職責範圍內的事宜,向管理委員會及監督實體提出建議;

主動或應管理委員會或監督實體的要求,就對民政總署有利的任何事宜發表意見。

監察委員會

20. 由於民政總署具有公務法人的性質,因此,設立了監察委員會。該委員會由行政長官委任的三名成員組成,其中一名為財政局的代表。根據第53/93/M號法令第二十四條第三款的規定,除非自治實體的組織法規定設有監察委員會或查核委員會,否則自治實體的行政管理委員會應包括一名財政局的代表,由此可見設立上述委員會是有需要的。

21. 監察委員會的權限基本為會計及財產的審查,包括:

定期審查民政總署的財政及經濟狀況,並查核會計、簿冊、紀錄及文件,以及核實有關財產的價值;

查核涉及財政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就預算及有關的修改或修正,以及有關的報告及帳目發表意見;

就民政總署不動產的取得、運作及轉讓提出意見。

市政警察

22. 現時擔任市政警察職務的軍事化人員,只須按法律的規定終止派駐並返回在治安警察局的原職位。

人員

23. 至於民政總署的人員,他們將配備本身的專有通則,但該通則須經行政長官確認(《章程》第四條第二款(四)項(2)分項)。

24. 我們認為規定採用個人勞動合同制度可使人力資源的管理更具彈性。不過,為保障既得的權利,除非現職編制內公務員明確選擇新制度,否則新制度不適用於該等公務員。

25. 考慮到民政總署發出准照及進行稽查的職責的重要性,尤其制定了下列規定,以方便其履行上述重要任務:

規定民政總署的組織附屬單位的主管及稽查部門的人員在執行職務時具有公共當局的權力;

規定私人有義務配合稽查部門的工作,否則可被處以普通違令罪的刑罰;

許可稽查部門的人員因執行任務所需可使用專門車輛,但須遵守以行政長官批示訂定的規則。

市政條例的問題

26. 新設的民政總署將一如其他的公務法人只可向監督實體建議規範性行為的草案,該等草案將遵循正常的程序,並採用適當的形式制定。

27. 然而,由於市政條例或市政規章中仍有一些規範在實際操作上被廣泛使用且甚具重要性,宜繼續維持該等規範至其被替代為止。因此,為避免法律上的真空及給予時間作出配合,《民政總署法》第八條規定,該法公佈之時仍生效的市政條例及市政規章,繼續適用,但不影響《章程》第?面曭熙W定。之前提及的跟進委員會將負責分析所有這些市政條例及規章,並提交建議,以取代該等規定。

 


 

 

目錄

第  /2001號法律

法案

設立民政總署

第一條 標的

第二條 撤銷臨時市政機構及解散臨時市政機關

第三條 財產及其他權利與義務

第四條 人員

第五條 以往提供服務時間之計算

第六條 徵用、派駐及定期委任

第七條 參與委員會之臨時市政機構代表

第八條 現行之市政條例及市政規章

第九條 跟進委員會

第十條 章程之變更

第十一條 《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之修改

第十二條 廢止

第十三條 開始生效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2001號法律

設立民政總署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 法律。

 

第一條

標的

設立民政總署,並通過有關章程,該章程以本法律附件形式公佈,且為本法律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撤銷臨時市政機構及解散臨時市政機關

一、撤銷臨時澳門市政機構及臨時海島市政機構,並解散有關臨時市政機關。

二、規範性行為、法律行為或其他性質的文件中對市政區、地方自治團體、市政廳、澳門市政廳、海島市政廳、市政機構、臨時澳門市政局或臨時海島市政局的提述,視為對民政總署的提述。

三、規範性行為、法律行為或其他性質的文件中對作為臨時市政機構執行機關的執行委員會的提述,視為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的提述。

 

第三條

財產及其他權利與義務

一、行政長官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轉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原屬臨時市政機構的動產及不動產。

二、臨時澳門市政機構及臨時海島市政機構的所有權利及義務自動轉予民政總署,但按上款規定轉移者除外。

三、按照上兩款規定作出的轉移包括與所涉及財產有關的責任、負擔及擔保,上述轉移無須辦理任何手續,但有關登記者除外,而本法規係作為該轉移的有關憑證。

四、如涉及需登記的財產,須將與按第一款的規定作出的財產轉移有關的所需詳細資料通知有關登記局局長,以便其依職權在登記中作出相應的修改。

 

第四條

人員

一、與臨時澳門市政機構及臨時海島市政機構設定職務聯繫之公務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視為與民政總署設定相關的職務聯繫,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二、屬臨時市政機構編制之公務員及在臨時委任狀況之服務人員,可通過聲明書選擇適用《民政總署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個人勞動合同制度。

三、對於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之人員,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適用的公法制度繼續維持,直至有關合同終止之日為止,該等合同可續期;但選擇個人勞動合同制度者除外。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選擇,可於以下規定之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一)在一般情況下,自《民政總署章程》所指人員專有通則公佈之日;

(二)如涉及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作出的開考或已開展的實習的工作人員,自根據該等開考或實習而作出的任用之日。

五、本法律的規定不影響根據已開展的實習或開考而作出的任用,亦不影響有效期仍未過的實習或開考而作出的任用。

六、在通過《民政總署章程》第四條第二款(四)項(2)分項所指人員編制之前,原臨時市政機構的人員編制繼續生效。

七、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第五十九條所指職級之職位於出缺時予以撤銷,但並不影響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五條

以往提供服務時間之計算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人員以往在公共行政當局提供服務之時間,為一切法律效力,計算入為民政總署提供服務之時間。

二、選擇個人勞動合同制度之人員,其以往在公共行政當局提供服務之時間,應連同所具備的專業資格和學歷一併考慮,以訂定相應的報酬級別及民政總署之人員專有通則所規定的其他相關事宜。

第六條

徵用、派駐及定期委任

一、於本法律生效之日,終止下列徵用、派駐及定期委任:

(一)於公共行政當局及公法人提供服務的臨時市政機構的公務員之徵用、派駐及定期委任;

(二)於臨時市政機構提供服務的公共行政當局及公法人的公務員之徵用、派駐及定期委任。

二、於臨時市政機構擔任領導及主管官職的人員,維持該職務至委任期屆滿為止。如在委任期屆滿前因民政總署的內部架構規章的生效而作出新的委任,則維持至新據位人開始擔任有關職務時止。

三、第一款和上款首部分的規定不影響視乎個別情況而可延長有關的徵用、派駐或定期委任,或將之續期,但須遵守本法律所訂定的限制。

 

第七條

參與委員會之臨時市政機構代表

臨時市政機構在外部實體或架構的代表,尤其在委員會的代表,繼續維持其職務,但如有權限機構作出新的委任或原委任批示被明示廢止者則除外。

 

第八條

現行之市政條例及市政規章

於本法律公佈時仍生效之市政條例及市政規章,在其被適當的規範性文件廢止前繼續適用於有關的地域範圍,但不影響《民政總署章程》第五條的規定。

 

第九條

跟進委員會

一、行政長官任命一委員會,於《民政總署章程》生效首兩年期間跟進其適用情況。

二、跟進委員會尤其有權限:

(一)主動或按照監督實體的指示,找出並研究因適用《民政總署章程》而產生的問題,並向行政長官建議宜採取之措施;

(二)分析上條所指的所有市政條例及市政規章,並提交建議,以取代該等規定。

 

第十條

章程之變更

對於日後就《民政總署章程》所載事宜引入的變更,將視為其組成部分,並應通過以修改條文取代原有條文、必要的刪除和附加之方式為之,及引入相應的位置。

 

第十一條

《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之修改

經八月十二日第16/96/M號法律核准的《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十一條

收入、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的加收之歸屬

一、稅收收入及根據第九條的規定徵收的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的加收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二、民政總署根據規章的規定將上款所指款項交予澳門財稅廳收納處。

 

第十二條

廢止

一、廢止所有抵觸本法律及《民政總署章程》的法例,尤其是:

(一)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1/83/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

(二)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款;

(三)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第一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第一款;

(四)七月六日第63/85/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款;

(五)十月三日第24/88/M號法律;

(六)十月三日第25/88/M號法律;

(七)十月三日第26/88/M號法律;

(八)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五條第七款b項及第八條第四款c項;

(九)五月十四日第3/90/M號法律第二十七條;

(十)八月六日第10/90/M號法律;

(十一)六月二十一日第28/93/M號法令;

(十二)七月五日第4/93/M號法律;

(十三)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一條第三款;

(十四)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

(十五)一月三十日第6/95/M號法令;

(十六)經八月十二日第16/96/M號法律通過的《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十七)四月十四日第3/97/M號法律;

(十八)六月二十九日第3/98/M號法律第二條第一款f項;

(十九)十一月三十日第57/98/M號法令第一條第一款c項。

二、亦廢止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一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百二十三條,以及刪除所有在該通則內所載的有關市政廳及市政機關的提述。

第十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目錄

《民政總署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性質

第二條 職責

第三條 自治權

第四條 行政監督

第五條 無制定對外規章之能力

第二章 機構

第一節 一般及共同規定

第六條 機構

第七條 工作原則

第八條 專有原則及合作原則

第二節 管理委員會

第九條 性質及權限

第十條 組成

第十一條 成員之任免及通則

第十二條 不得兼任

第三節 諮詢委員會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性質

第十四條 權限

第十五條 組成及成員之任命

第十六條 秘書長

第二分節 成員之通則及委任

第十七條 義務

第十八條 權利

第十九條 任期及空缺之填補

第二十條 委任之中止

第二十一條 委任之終止

第四節 監察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性質

第二十三條 組成

第二十四條 權限

第三章 人員

第二十五條 人員制度

第二十六條 稽查地點及私人之合作義務

第二十七條 執行稽查職務之人員

第二十八條 職業上之保密及司法保密

第四章 財政制度

第二十九條 財政管理制度

第三十條 財政及財產自治權

第三十一條 資源之來源

第三十二條 本身收入

第三十三條 特別撥款

第三十四條 豁免

第三十五條 稅務上之司法爭訟

 

附件

《民政總署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性質

民政總署為具有公務法人性質的公法人,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委托,根據本章程及其他法律及規章的規定為居民服務。

 

第二條

職責

民政總署執行下列職責:

(一)促進及執行文化、康樂及體育範疇內的政策,但不影響與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的合作;

(二)促進環境衛生,尤其確保公共地方的清潔及動物的監管,並與行使衛生當局權力的公共部門或實體合作;

(三)規劃、促進及執行公民教育的資訊及培訓活動;

(四)致力提升居民的生活質素,尤其是推動重整城市區域及更新有關設備、以及改善環境條件;

(五)鼓勵及輔助民間組織,以促進各社會利益和社群之間的互助和睦鄰精神;

(六)致力執行有關收集和分析由服務對象所作出的建議、投訴和異議的機制,尤其是關注對須優先處理的情況及時作出妥善的回應;

(七)依法在城市規劃範疇內執行特定工作,並參與城市規劃及道路交通整治的工作;

(八)根據法律的規定,對有關行為、項目及活動發出行政准照;

(九)執行特區政府在澳門市與對外城市的交流和發展關係方面所訂定的政策,尤其是有關結盟的協定;

(十)致力協助實行民防工作,並遵照協調實體的指引和指示參與有關計劃的施行;

(十一)負責向居民提供用以解釋在履行其職責時出現的問題的適當資訊;

(十二)管理本身財產及交由其保管或使用的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產;

(十三)按法律或規章的規定,或行政長官的指示,執行其他工作。

 

第三條

自治權

民政總署具有本章程所規定的行政、財產及財政自治權。

 

第四條

行政監督

一、行政長官對民政總署行使行政監督權,並可將該權力授予政府成員。

二、行政長官在行使其監督權時,有權作出下列行為:

(一)委任、以合同聘任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免除其職務;

(二)命令在章程內設定的各機構提供其認為所需的資訊性資料;

(三)核准下列事項:

(1)活動計劃及有關修改;

(2)預算及補充預算;

(3)管理帳目及本身的帳目計劃;

(4)借款;

(5)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相同性質機構訂定協議;

(6)公開競投的開投或豁免競投,及批給的判給;

(四)確認管理委員會有關下列事宜的決議:

(1)民政總署的內部架構及各組織附屬單位的職能;

(2)人員的專有通則及有關編制,以及有關修改;

(3)民政總署車隊的專門規章。

(五)行使本章程或法規或規章所規定的其他權力。

三、上款(三)項所指決議,須附同組成該決議的卷宗及有需要時連同民政總署其他機構的意見書一併提交監督實體。

四、行政長官對第二款(三)項及(四)項所指行為的合法性及適當性進行監管。

 

第五條

無制定對外規章之能力

民政總署不具有制定對外規章的權力。

 

第二章

機構

第一節

一般及共同規定

第六條

機構

民政總署設有下列機構:

(一)管理委員會;

(二)諮詢委員會;

(三)監察委員會。

第七條

工作原則

一、管理委員會在行使其權限時,須遵循施政方針所訂定的指引、監督實體所發出的一般指示及其所核准的活動計劃。

二、諮詢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在其權限範圍內獨立執行職務。

 

第八條

專有原則及合作原則

一、民政總署的機構在其權限範圍內及為履行民政總署的職責,作出 決議。

二、民政總署的機構在行使其權限時,如按有關事宜的性質顯示有需要者,應與其他的公共或私人實體合作。

 

第二節

管理委員會

第九條

性質及權限

一、管理委員會為民政總署的執行機構。

二、管理委員會全面負責領導民政總署所有工作及作出有關民政總署在運作及履行其職責方面所需的一切行為。

三、管理委員會對內及對外的權限由行政法規訂定。

 

第十條

組成

一、管理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兩名副主席及不多於五名管理委員組成。

二、管理委員會不設替代其成員的任何候補成員。

 

第十一條

成員之任免及通則

一、管理委員會成員由行政長官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自由選定及免職。

二、管理委員會成員擔任職務及終止職務的條件由與澳門特別行政區訂立的個人勞動合同訂定,且不必等同於公共行政的官職。

 

第十二條

不得兼任

管理委員會成員不得兼任其他受僱於他人的有報酬的公共或私人職務,但不影響特別法的規定。

 

第三節

諮詢委員會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性質

一、諮詢委員會為輔助民政總署的諮詢機構。

二、諮詢委員會的意見屬強制性,但不具約束力。

 

第十四條

權限

一、諮詢委員會有權限就其內部組織及運作方面制定內部規章,並提交行政長官核准。

二、諮詢委員會有權限自管理委員會提出要求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就下列事宜發表意見:

(一)活動計劃及預算的草案,以及有關修改及修正;

(二)行政長官或政府在要求書內所指的事宜。

三、諮詢委員會還有下列權限:

(一)監督對法律的遵守,並將其在該範疇的觀察結果向監督實體及管理委員會報告;

(二)聽取居民的需要,並就促進民政總署職責的事宜,向管理委員會提出建議;

(三)要求提供與管理委員會或有關成員的任何行為有關的資料、報告及解釋;

(四)主動或應監督實體、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主席的要求,就對民政總署有利的任何事宜發表意見,尤其是與發出准照及提供服務有關的費用、收費及價金等事宜。

四、根據上款(四)項的規定發出的聲明,須提交予管理委員會,並由其將副本送交監督實體。

五、諮詢委員會應在每一平常會議內審議由管理委員會主席就民政總署所進行的活動的報告。

 

第十五條

組成及成員之任命

一、諮詢委員會是由二十五名成員組成。

二、諮詢委員會的成員從被公認具適當資格且居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中選任。

三、行政長官在委任諮詢委員會成員的批示中指明擔任主席職務之成員。

四、經行政長官決定,諮詢委員會的主席可隨時被免職。

 

第十六條

秘書長

一、 諮詢委員會由一名秘書長輔助並參加有關會議,但無表決權。

二、 秘書長應全職擔任此職務。

 

第二分節

成員之通則及任期

第十七條

義務

一、諮詢委員會成員在履行其職務時應:

(一)嚴格遵守適用於其本身的行為及諮詢委員會的行為之法律及規章的規定;

(二)維護居民的權益;

(三)不參與提出、討論或表決與其本人或作為他人的代理人或無因管理人而有利害關係的事宜,又或與其配偶、直系血親或姻親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姻親,以及與按民法規定有事實婚之人有利害關係或作為他人的代理人或無因管理人而曾參與的事宜;

(四)出席全會及研究小組定期召集的會議。

二、諮詢委員會成員的缺席制度於有關內部規章內訂定。

第十八條

權利

諮詢委員會成員有以下權利:

(一)參加全體會議或研究小組會議的出席費;

(二)代表民政總署出外時的公幹津貼。

 

第十九條

任期及空缺的填補

一、諮詢委員會成員的任期自有關委任起計為期兩年。

二、諮詢委員會主席應將因死亡或放棄任期而出現的空缺通知行政長官,以便作出新的委任。

 

第二十條

委任之中止

一、諮詢委員會成員得請求中止有關委任。

二、中止委任的申請應以書面方式向主席提出並說明理由,且須在提交申請後的首個會議上審議。

三、中止委任的理由,主要包括:

(一)證實患病;

(二)暫時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逾六十日。

四、任期內不得中止委任逾一百八十日,否則視為放棄委任。

 

第二十一條

委任之終止

一、在下列情況下,諮詢委員會成員之委任終止:

(一)成員放棄委任;

(二)因據位人死亡而終止;

(三)被宣告喪失委任。

二、在下列情況下,諮詢委員會成員喪失其委任:

(一)獲委任進入管理委員會;

(二)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

(三)無合理理由每年缺席兩次大會或四次諮詢委員會或經全會議決成立的研究小組的會議。

三、在上款(二)項及(三)項所指情況下,由行政長官宣告諮詢委員會有關成員喪失委任。

 

第四節

監察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性質

監察委員會為民政總署財政及財產的監察機構。

 

第二十三條

組成

一、監察委員會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的三名成員組成,其中一名為財政局的代表。

二、在委任批示中須指明擔任主席職務的成員。

 

第二十四條

權限

一、監察委員會的權限為:

(一)定期審查民政總署的財政及經濟狀況,並查核會計、簿冊、紀錄及文件,以及核實有關財產的價值;

(二)查核涉及財政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三)就預算及有關的修改或修正提出意見;

(四)就民政總署不動產的取得、運作及轉讓提出意見;

(五)就管理委員會提請的任何事宜提出意見;

(六)製作其工作的年度報告,並對管理委員會所提交的報告及管理帳目提出意見。

二、上款(三)項及(六)項所指意見書須自提出有關請求起計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

 

第三章

人員

第二十五條

人員制度

一、民政總署的人員制度為個人勞動合同制度。

二、有關民政總署人員的聘任、甄選、以合同招聘及社會保障制度須受第四條第二款(四)項(2)分項所指人員通則約束。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的編制人員得在民政總署執行職務,但須遵守一般法有關調動方式的規定。

四、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九條及據此對有關事宜作出規範的法規之規定獲聘任的人員,亦得以個人勞動合同方式在民政總署擔任職務。

第二十六條

稽查地點及私人之合作義務

一、受民政總署稽查的活動及場所的發起人、所有人或負責人,以及其經理、管理人員、領導或代表,在稽查人員執行職務並適當表明其身份時,有義務作出下列行為:

(一)讓稽查人員進入須受稽查的地方及場所,並在其內逗留至完成稽查工作為止;

(二)出示所要求的文件及其他資料,並對貨物及產品的檢查提供便利,以及提供所要求的資訊及聲明。

二、凡依法有義務但拒絕讓執行職務的民政總署稽查人員進入受稽查的地方或在其內逗留以進行稽查者,構成普通違令罪。

 

第二十七條

執行稽查職務之人員

一、民政總署之稽查組織附屬單位的負責人及稽查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公共當局的權力,尤其可:

(一)為執行職務所需,依法要求警察及行政當局協助以及請求司法當局協助,包括在執行此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亦然;

(二)對於拒絕提供所要求的任何資訊或資料,以及無合理原因不提供上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協助者向檢察院作出舉報。

二、上款所指人員有權根據行政長官批示所訂定的條件,作出下列行為:

(一)使用專有工作證,作為向公眾出示或向其他當局請求協助之用;

(二)因執行任務所需而使用專門車輛。

 

第二十八條

職業上之保密及司法保密

一、管理委員會成員、上條所指人員、以及獲分派到負責稽查之組織附屬單位的其他工作人員須受有關司法保密的法律規定約束,並須遵守職業上之保密,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洩露生產或商業秘密,以及因執行職務而知悉的任何經濟經營程序。

二、所有向負責稽查之組織附屬單位作出的聲明異議、投訴或舉報須保密處理。

 

第四章

財政制度

第二十九條

財政管理制度

一、民政總署的財政管理制度須遵守本章的規定,並補充適用自治實體的財政制度。

二、第九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條為自治實體的財政制度的特別制度。

三、民政總署的會計以配合有關職責的本身帳目計劃為基礎,以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三十條

財政及財產自治權

民政總署的財政及財產自治權,尤其反映在管理委員會的下列權限:

(一)編製及議決活動計劃及預算,以及有關的修改及修正;

(二)編製及議決活動報告及管理帳目;

(三)按有關本身預算,徵收收入及應用;

(四)管理本身財產。

 

第三十一條

資源之來源

下列者為根據本身預算運用的民政總署資源:

(一)本身收入;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的撥款;

(三)信貸收入及管理結餘;

(四)因進行其活動所產生,或法律、合同、法院裁判或監督實體的決定或其他性質的決定指明屬其所有的其他資源。

 

第三十二條

本身收入

下列者為民政總署的本身收入:

(一)徵收與發出准照或提供服務有關之費用、收費及價金之所得;

(二)法律或規章規定歸民政總署之罰款所得;

(三)出售之所得及本身財產的收益;

(四)遺產、遺贈、贈與及從其他慷慨行為中之所得;

(五)從事有關活動而獲取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三條

特別撥款

行政長官得例外訂定給予民政總署的特別預算撥款,尤其是為應付公共災難的情況。

 

第三十四條

豁免

一、行政當局的部門及實體,免交屬民政總署範疇的費用,包括手 續費。

二、民政總署免交由行政當局的部門及實體徵收的稅項及費用,包括手續費。

 

第三十五條

稅務上之司法爭訟

一、利害關係人得就民政總署所作的費用、收費、價金或罰款的結算,向管理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及上訴,並得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二、因未自願繳納費用、收費、價金及科處的罰款而拖欠民政總署的債務,按現行法律規定進行強制徵收。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2001號法律

設立民政總署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標的

設立民政總署,並通過有關章程,該章程以本法律附件形式公佈,且為本法律之組成部分。

 

第二條

撤銷臨時市政機構及解散臨時市政機關

一、撤銷臨時澳門市政機構及臨時海島市政機構,並解散有關臨時市政機關。

二、規範性行為、法律行為或其他性質的文件中對市政區、地方自治團體、市政廳、澳門市政廳、海島市政廳、市政機構、臨時澳門市政局或臨時海島市政局的提述,視為對民政總署的提述。

三、規範性行為、法律行為或其他性質的文件中對作為臨時市政機構執行機關的執行委員會的提述,視為對民政總署管理委員會的提述。

 

第三條

財產及其他權利與義務

一、行政長官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訂定轉予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原屬臨時市政機構的動產及不動產。

二、臨時澳門市政機構及臨時海島市政機構的所有權利及義務自動轉予民政總署,但按上款規定轉移者除外。

三、按照上兩款規定作出的轉移包括與所涉及財產有關的責任、負擔及擔保,上述轉移無須辦理任何手續,但有關登記者除外,而本法規係作為該轉移的有關憑證。

四、如涉及需登記的財產,須將與按第一款的規定作出的財產轉移有關的所需詳細資料通知有關登記局局長,以便其依職權在登記中作出相應的 修改。

 

第四條

人員

一、與臨時澳門市政機構及臨時海島市政機構設定職務聯繫之公務員及其他工作人員視為與民政總署設定相關的職務聯繫,無須辦理任何手續。

二、屬臨時市政機構編制之公務員及在臨時委任狀況之服務人員,可通過聲明書選擇適用《民政總署章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規定之個人勞動合同制度。

三、對於編制外合同及散位合同之人員,在本法律生效之日仍適用的公法制度繼續維持,直至有關合同終止之日為止,該等合同可續期;但選擇個人勞動合同制度者除外。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選擇,可於以下規定之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一)在一般情況下,自《民政總署章程》所指人員專有通則公佈 之日;

(二)如涉及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前已作出的開考或已開展的實習的工作人員,自根據該等開考或實習而作出的任用之日。

五、本法律的規定不影響根據已開展的實習或開考而作出的任用,亦不影響有效期仍未過的實習或開考而作出的任用。

六、在通過《民政總署章程》第四條第二款(四)項(2)分項所指人員編制之前,原臨時市政機構的人員編制繼續生效。

七、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6/89/M號法令第五十九條所指職級之職位於出缺時予以撤銷,但並不影響第六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五條

以往提供服務時間之計算

一、上條第一款所指人員以往在公共行政當局提供服務之時間,為一切法律效力,計算入為民政總署提供服務之時間。

二、選擇個人勞動合同制度之人員,其以往在公共行政當局提供服務之時間,應連同所具備的專業資格和學歷一併考慮,以訂定相應的報酬級別及民政總署之人員專有通則所規定的其他相關事宜。

 

第六條

徵用、派駐及定期委任

一、於本法律生效之日,終止下列徵用、派駐及定期委任:

(一)於公共行政當局及公法人提供服務的臨時市政機構的公務員之徵用、派駐及定期委任;

(二)於臨時市政機構提供服務的公共行政當局及公法人的公務員之徵用、派駐及定期委任。

二、於臨時市政機構擔任領導及主管官職的人員,維持該職務至委任期屆滿為止。如在委任期屆滿前因民政總署的內部架構規章的生效而作出新的委任,則維持至新據位人開始擔任有關職務時止。

三、第一款和上款首部分的規定不影響視乎個別情況而可延長有關的徵用、派駐或定期委任,或將之續期,但須遵守本法律所訂定的限制。

 

第七條

參與委員會之臨時市政機構代表

臨時市政機構在外部實體或架構的代表,尤其在委員會的代表,繼續維持其職務,但如有權限機構作出新的委任或原委任批示被明示廢止者則除外。

 

第八條

制定規章權及現行之市政條例

一、民政總署不具有制定對外規章的權力。

二、於本法律公佈時仍生效之市政條例及市政規章,在其被適當的規範性文件廢止前繼續適用於有關的地域範圍,但不影響上款的規定。

 

第九條

跟進委員會

一、行政長官任命一委員會,於《民政總署章程》生效首兩年期間跟進其適用情況。

二、跟進委員會尤其有權限:

(一)主動或按照監督實體的指示,找出並研究因適用《民政總署章程》而產生的問題,並向行政長官建議宜採取之措施;

(二)分析上條第二款所指的所有市政條例及市政規章,並提交取代該等規定的建議。

 

第十條

章程之變更

對於日後就《民政總署章程》所載事宜引入的變更,將視為其組成部分,並應通過以修改條文取代原有條文、必要的刪除和附加之方式為之,及引入相應的位置。

 

第十一條

《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之修改

經八月十二日第16/96/M號法律核准的《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十一條修改如下:

 

第十一條

收入、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的加收之歸屬

一、稅收收入及根據第九條的規定徵收的遲延利息及欠繳稅款百分之三的加收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收入。

二、民政總署根據規章的規定將上款所指款項交予澳門財稅廳收納處。

 

第十二條

廢止

一、廢止所有抵觸本法律及《民政總署章程》的法例,尤其是:

(一)十一月二十一日第41/83/M號法令第二條第二款;

(二)八月十一日第85/84/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款;

(三)十二月十五日第122/84/M號法令第一條第三款及第二十三條第 一款;

(四)七月六日第63/85/M號法令第一條第二款;

(五)十月三日第24/88/M號法律;

(六)十月三日第25/88/M號法律;

(七)十月三日第26/88/M號法律;

(八)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5/89/M號法令第五條第七款b項及第八條第四款c項;

(九)五月十四日第3/90/M號法律第二十七條;

(十)八月六日第10/90/M號法律;

(十一)六月二十一日第28/93/M號法令;

(十二)七月五日第4/93/M號法律;

(十三)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第一條第三款;

(十四)十二月二十七日第11/93/M號法律;

(十五)一月三十日第6/95/M號法令;

(十六)經八月十二日第16/96/M號法律通過的《車輛使用牌照稅規章》第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

(十七)四月十四日第3/97/M號法律;

(十八)六月二十九日第3/98/M號法律第二條第一款f項;

(十九)十一月三十日第57/98/M號法令第一條第一款c項。

二、亦廢止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核准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一條第二款、第四條第二款及第三百二十三條,以及刪除所有在該通則內所載的有關市政廳及市政機關的提述。

 

第十三條

開始生效

本法律自二零零二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十一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附件

《民政總署章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性質

民政總署為具有公務法人性質的公法人,受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委托,根據本章程及其他法律及規章的規定為居民服務。

 

第二條

職責

民政總署執行下列職責:

(一)促進及執行文化、康樂及體育範疇內的政策,但不影響與其他公共部門及實體的合作;

(二)促進環境衛生,尤其確保公共地方的清潔及動物的監管,並與行使衛生當局權力的公共部門或實體合作;

(三)規劃、促進及執行公民教育的資訊及培訓活動;

(四)致力提升居民的生活質素,尤其是推動重整城市區域及更新有關設備、以及改善環境條件;

(五)鼓勵及輔助民間組織,以促進各社會利益和社群之間的互助和睦鄰精神;

(六)致力執行有關收集和分析由服務對象所作出的建議、投訴和異議的機制,尤其是關注對須優先處理的情況及時作出妥善的回應;

(七)依法在城市規劃範疇內執行特定工作,並參與城市規劃及道路交通整治的工作;

(八)根據法律的規定,對有關行為、項目及活動發出行政准照;

(九)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在澳門與對外城市的交流和發展關係方面所訂定的政策,尤其是有關結盟的協定;

(十)致力協助實行民防工作,並遵照協調實體的指引和指示參與有關計劃的施行;

(十一)負責向居民提供用以解釋在履行其職責時出現的問題的適當資訊;

(十二)根據法律及規章的規定,監察以上各項所指範疇的適用規範的遵守,尤其是在公共衛生、動物監管、環境保護及須取得行政准照的活動及項目等方面;

(十三)按法律或規章的規定,或行政長官的指示,執行其他工作。

第三條

自治權

民政總署具有本章程所規定的行政、財產及財政自治權。

 

第四條

行政監督

一、行政長官對民政總署行使行政監督權,並可將該權力授予政府 成員。

二、行政長官在行使其監督權時,有權作出下列行為:

(一)委任、以合同聘任管理委員會成員及免除其職務;

(二)命令在章程內設定的各機構提供其認為所需的資訊性資料;

(三)核准下列事項:

(1)活動計劃及有關修改;

(2)預算及補充預算;

(3)管理帳目及本身的帳目計劃;

(4)借款;

(5)與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相同性質機構訂定協議;

(6)公開競投的開投或豁免競投,及批給的判給;

(四)確認管理委員會有關下列事宜的決議:

(1)民政總署的內部架構及各組織附屬單位的職能;

(2)人員的專有通則及有關編制,以及有關修改;

(3)民政總署車隊的專門規章。

(五)行使本章程或法規或規章所規定的其他權力。

三、管理委員會有關上款(三)項所指事宜的決議,須附同組成該決議的卷宗及有需要時連同民政總署其他機構的意見書一併提交監督實體。

四、行政長官對第二款(三)項及(四)項所指行為的合法性及適當性進行監管。

 

第二章

機構

第一節

一般及共同規定

第五條

機構

民政總署設有下列機構:

(一)管理委員會;

(二)諮詢委員會;

(三)監察委員會。

 

第六條

工作原則

一、管理委員會在行使其權限時,須遵循施政方針所訂定的指引、監督實體所發出的一般指示及其所核准的活動計劃。

二、諮詢委員會及監察委員會在其權限範圍內獨立執行職務。

 

第七條

專有原則及合作原則

一、民政總署的機構在其權限範圍內及為履行民政總署的職責,作出 決議。

二、民政總署的機構在行使其權限時,如按有關事宜的性質顯示有需要者,應與其他的公共或私人實體合作。

 

第二節

管理委員會

第八條

性質及權限

一、管理委員會為民政總署的執行機構。

二、管理委員會全面負責領導民政總署所有工作及作出有關民政總署在運作及履行其職責方面所需的一切行為。

三、管理委員會對內及對外的權限由行政法規訂定。

 

第九條

組成

一、管理委員會由一名主席、兩名副主席及不多於五名管理委員組成。

二、管理委員會不設替代其成員的任何候補成員。

 

第十條

成員之任免及通則

一、管理委員會成員由行政長官透過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自由選定及免職。

二、管理委員會成員擔任職務及終止職務的條件由與澳門特別行政區訂立的個人勞動合同訂定,且不必等同於公共行政的官職。

 

第十一條

不得兼任

管理委員會成員不得兼任其他受僱於他人的有報酬的公共或私人職務,但不影響特別法的規定。

 

第三節

諮詢委員會

第一分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性質

一、諮詢委員會為輔助民政總署的諮詢機構。

二、諮詢委員會的意見書屬必需意見書,但不具約束力。

 

第十三條

權限

一、諮詢委員會有權限就其內部組織及運作方面制定內部規章,並提交行政長官核准。

二、諮詢委員會有權限自管理委員會提出要求起二十個工作日內就下列事宜發出意見書:

(一)活動計劃及預算的草案,以及有關修改及修正;

(二)行政長官或政府在要求書內所指的事宜。

三、諮詢委員會還有下列權限:

(一)監督對法律的遵守,並將其在該範疇的觀察結果向監督實體及管理委員會報告;

(二)聽取居民的需要,並就促進民政總署職責的事宜,向管理委員會提出建議;

(三)要求提供與管理委員會或有關成員的任何行為有關的資料、報告及解釋;

(四)主動或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委員會主席的要求,就與民政總署職責有關的任何事宜發表意見,尤其是與發出准照及提供服務有關的費用、收費及價金等事宜。

四、根據上款(四)項的規定發出的聲明,須提交予管理委員會,並由其將副本送交監督實體。

五、諮詢委員會應在每一平常會議內審議由管理委員會主席就民政總署所進行的活動的報告。

 

第十四條

組成及成員之任命

一、諮詢委員會是由二十五名成員組成。

二、諮詢委員會的成員從被公認具適當資格且居住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中選任。

三、行政長官在委任諮詢委員會成員的批示中委出擔任主席職務之 成員。

四、諮詢委員會主席的職務可隨時透過行政長官批示而被免除。

 

第十五條

秘書長

一、 諮詢委員會由一名秘書長輔助並參加有關會議,但無表決權。

二、 秘書長應全職擔任此職務。

 

第二分節

成員之通則及任期

第十六條

義務

一、諮詢委員會成員在履行其職務時應:

(一)遵守適用於其本身的行為及諮詢委員會的行為之法律及規章的 規定;

(二)維護居民的權益;

(三)出席全會及研究小組定期召集的會議。

二、諮詢委員會成員的缺席制度於有關內部規章內訂定。

第十七條

福利

諮詢委員會成員有以下權利:

(一)參加全體會議或研究小組會議的出席費;

(二)代表民政總署出外時由民政總署支付公幹津貼及交通費。

 

第十八條

任期及空缺的填補

一、諮詢委員會成員的任期自有關委任起計為期兩年。

二、諮詢委員會主席應將因死亡或放棄任期而出現的空缺通知行政長官,以便作出新的委任。

 

第十九條

委任之中止

一、諮詢委員會成員得請求中止有關委任。

二、中止委任的申請應以書面方式向主席提出並說明理由,且須在提交申請後的首個會議上審議。

三、中止委任的理由,主要包括:

(一)證實患病;

(二)暫時離開澳門特別行政區逾六十日。

四、任期內不得中止委任逾一百八十日,否則視為放棄委任。

 

第二十條

委任之終止

一、諮詢委員會成員死亡及在下列情況下,其委任終止:

(一)據位人放棄委任;

(二)第十八條第一款所指期限屆滿;

(三)被宣告喪失委任。

二、在下列情況下,諮詢委員會成員喪失其委任:

(一)獲委任進入管理委員會;

(二)不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住;

(三)無合理理由每年缺席兩次大會或四次諮詢委員會或經全會議決成立的研究小組的會議。

三、在上款(二)項及(三)項所指情況下,由行政長官宣告諮詢委員會有關成員喪失委任。

 

第四節

監察委員會

第二十一條

性質

監察委員會為民政總署財政及財產的監察機構。

 

第二十二條

組成

一、監察委員會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委任的三名成員組成,其中一名為財政局的代表。

二、在委任批示中須委出擔任主席職務的成員。

 

第二十三條

權限

一、監察委員會的權限為:

(一)定期審查民政總署的財政及經濟狀況,並查核會計、簿冊、紀錄及文件,以及核實有關財產的價值;

(二)查核涉及財政的決議的執行情況;

(三)就預算及有關的修改或修正提出意見;

(四)就民政總署不動產的取得、運作及轉讓提出意見;

(五)就管理委員會提請的任何事宜提出意見;

(六)製作其工作的年度報告,並對管理委員會所提交的報告及管理帳目提出意見。

二、上款(三)項及(六)項所指意見書須自提出有關請求起計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

 

第三章

人員

第二十四條

人員制度

一、民政總署的人員制度為個人勞動合同制度。

二、有關民政總署人員的聘任、甄選、以合同招聘及社會保障制度須受第四條第二款(四)項(2)分項所指人員通則約束。

三、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的編制人員得在民政總署執行職務,但須遵守一般法有關調動方式的規定。

四、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九條及據此對有關事宜作出規範的法規之規定獲聘任的人員,亦得以個人勞動合同方式在民政總署擔任職務。

 

第二十五條

稽查地點及私人之合作義務

一、受民政總署稽查的活動及場所的發起人、所有人或負責人,以及其經理、管理人員、領導或代表,在稽查人員執行職務並適當表明其身份時,有義務作出下列行為:

(一)讓稽查人員進入須受稽查的地方及場所,並在其內逗留至完成稽查工作為止;

(二)出示所要求的文件及其他資料,並對貨物及產品的檢查提供便利,以及提供所要求的資訊及聲明。

二、凡依法有義務但拒絕讓執行職務的民政總署稽查人員進入受稽查的地方或在其內逗留以進行稽查者,構成普通違令罪。

 

第二十六條

執行稽查職務之人員

一、民政總署之稽查組織附屬單位的負責人及稽查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享有公共當局的權力,尤其可:

(一)為執行職務所需,依法要求警察及行政當局協助以及請求司法當局協助,包括在執行此職務時遇到反對或抗拒的情況亦然;

(二)對於拒絕提供所要求的任何資訊或資料,以及無合理原因不提供上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協助者向檢察院作出舉報。

二、上款所指人員有權根據行政長官批示所訂定的條件,作出下列 行為:

(一)使用專有工作證,作為向公眾出示或向其他當局請求協助之用;

(二)因執行任務所需而使用屬個人所有的車輛。

 

第二十七條

職業上之保密及司法保密

一、管理委員會成員、上條所指人員、以及獲分派到負責稽查之組織附屬單位的其他工作人員須受有關司法保密的法律規定約束,並須遵守職業上之保密,且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洩露生產或商業秘密,以及因執行職務而知悉的任何經濟經營程序。

二、所有向負責稽查之組織附屬單位作出的聲明異議、投訴或舉報須保密處理。

 

第四章

財政制度

第二十八條

財政管理制度

一、民政總署的財政管理制度須遵守本章的規定,並補充適用自治實體的財政制度。

二、第八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為自治實體的財政制度的特別制度。

三、民政總署的會計以配合有關職責的本身帳目計劃為基礎,以行政長官批示核准。

 

第二十九條

財政及財產自治權

民政總署的財政及財產自治權,尤其反映在管理委員會的下列權限:

(一)編製及議決活動計劃及預算的建議,以及有關修改及修正的建議;

(二)編製及議決活動報告及管理帳目的建議;

(三)按有關本身預算,徵收收入及應用;

(四)管理本身財產。

 

第三十條

資源之來源

下列者為根據本身預算運用的民政總署資源:

(一)本身收入;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的撥款;

(三)信貸收入及管理結餘;

(四)因進行其活動所產生,或法律、合同、法院裁判或監督實體的決定或其他性質的決定指明屬其所有的其他資源。

 

第三十一條

本身收入

下列者為民政總署的本身收入:

(一)徵收與發出准照或提供服務有關之費用、收費及價金之所得;

(二)法律或規章規定歸民政總署之罰款所得;

(三)出售之所得及本身財產的收益;

(四)遺產、遺贈、贈與及從其他慷慨行為中之所得;

(五)從事有關活動而獲取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二條

特別撥款

行政長官得例外訂定給予民政總署的特別預算撥款,尤其是為應付公共災難的情況。

 

第三十三條

豁免

一、行政當局的部門及實體,免交屬民政總署範疇的費用,包括手續費。

二、民政總署免交由行政當局的部門及實體徵收的稅項及費用,包括手續費。

 

第三十四條

司法爭訟

一、就與民政總署因提供服務而收取的費用、收費及其他價金或罰款有關的結算行為,得向管理委員會提起必要訴願。

二、因未自願繳納上款所指行為所產生的款項而拖欠民政總署的債務,按現行法律規定進行強制徵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