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2 關於遵守若干國際法文書的法律

 

第三常設委員會

第2/II/2002號意見書

 

事由:細則性分析《關於遵守若干國際法文書的法律》法案

 

I

引言

《關於遵守若干國際法文書的法律》法案於二零零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在立法會全體會議正式獲一般性通過。

立法會主席透過於同日作出的第59/II/2002號批示,將法案交第三常設委員會作細則性審議,並要求於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前發出意見書。

為此,委員會於三月五日、十二日及二十一日舉行會議,對上述法案進行詳細分析。政府代表出席了三月十二日的會議,並就若干問題作出解釋。會議期間,委員會成員就法案進行分析、討論,並廣泛地發表意見。

政府採納了委員會的建議,包括法案中為解釋和適用法律而規定的基本定義的行文,作出了法律技術上的改善,以及修改其它規定的行文(中文和葡文)。

根據議事規則第一百一十八條,委員會在對法案條文進行討論,以及對法案中的取向和解決方案作出考慮後,須發表意見及發出意見書。為便於陳述及參閱,意見書採用如下的編列形式:

— 1)法案的引介;

— 2)法案的分析;

— 3)委員會向政府的提問;及

— 4)結論。

II

細則性分析

1. 法案的引介

國際組織法是由國際組織發出的規範。國際組織包括國際一體化組織,如歐洲共同體,以及國際合作組織,如聯合國等。國際法源自有關機關根據創設性條約,對各成員國所具有的制定規範的權力。

這些國際法文書既非一般或共同國際法(1),又非協定國際法(2)。根據附於上述法案的理由陳述:“在國際層面上,由該等機關所制定的規範可以具有或不具有強制約束力、直接效力及可否直接適用,以及可定出或不定出其實施期。在國內層面上,當國際規範在國際法律秩序生效,即該等規範的對象國在對外方面須受約束之時起,該對象國則有義務按照該等規範作出行動。這種義務視乎本身國際規範的性質而可以是一種實施義務、結果義務或實施與結果兼備的義務。”

既然是次立法的近因是二零零一年九月十一日的恐佈襲擊,而法案的具體標的又是聯合國組織安全理事會的決議,那麼在閱讀法案第二條時,便可理解其標的是為了確保“由具權限國際機關作出且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文書中所載的不可自行實施的規範得以遵守,尤其確保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中所載的規範得以遵守”。

從一般及抽象的角度而言,主要的問題在於某些載於國際法內的規範雖具有一般強制力,但本身卻不可實施。換言之,雖然有關規範具一般的強制力,但仍須作出補充方能在域內實施。

聯合國組織安全理事會的決議,尤其是決議中的決定部分便屬於這種情況,正如理由陳述中所表述的:“按照經結合《聯合國憲章》第三十九條的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在出現任何威脅、破壞和平或侵略行為時,安全理事會除提出建議外,尚獲許可作出真正抉擇,以訂定戰爭措施或非戰爭措施,即作出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所需的制裁。經結合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得知安全理事會在決議中作的決定具強制力。”

該理由陳述還清楚解釋:制裁的目的是為了受保護的法律道德利益,即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而這兩點正是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作出制裁的前提及法律依據。

上述的聯合國組織安全理事會決議中的決定部分固然具一般的強制力,然而,為了使其部分規範得以有效執行,須從國內的層面進行補充立法。

然而,正如之前所解釋的一樣,儘管本法案的具體標的為聯合國組織安理會的決議,但法案仍以一般及抽象的方式制定,目的是使該法律可適用於其他同類的國際法文書。

此外,尚須了解一點:倘屬聯合國組織安理會決議時,根據上述的聯合國組織的創設性條約 —— 憲章,只有國家才可參加國際組織,但中華人民共和國所承擔的國際義務對其全國領土均有約束力,因此,一旦出現特區在遵守及/或“完善”有關規則方面不履行義務的情況,便會導致中華人?薯@和國不遵守國際法對其全國領土均有約束力的義務。

理由陳述還提到:“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領土在對外方面受國際法約束這一點而言,當國際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便自動成為域內法,並優於一般域內法,故當國際法有具體要求時,即當國際法規範本身不可執行時,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立法。”

因此,法案內包含了大量設立處罰機制的規則,目的是使那些原則上只規定禁止某類行為,但卻沒有規定構成某類罪狀的其餘要素的國際法規定得以實施。

2. 法案的分析

基於法案在技術上的複雜性以及包含豐富的技術性內容,認為有需要先澄清在本地法律體系中有關國際法的若干問題。

關於國際法在澳門特區適用的問題當中,首先提出的是目前在特區生效的國際法究竟有哪些,其次是這些國際法如何(自何時及以何種形式)產生效力。

從法律角度而言,首先是在對外秩序上的約束力問題,其次是有關國際法為國內法所吸納的問題。

從國際法、有關主體及對外約束的形式等角度而言,目前特區存在下列各種情況:

a)中華人民共和國為締約國,且基於涉及國防、外交或基於其法律性質,對其締約國全國領土有約束力的條約(3),這些條約在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已自動在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這些條約並沒有採取任何法律措施,所採取的僅為外交措施。

b)不論中華人民共和國屬締約國與否,但原來已在澳門實施且其繼續適用已在中葡聯絡小組達成協議的條約。當中部份條約對特區產生的權利和義務已獲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對外承擔。

c)同樣原先已實施而其繼續適用已在中葡聯絡小組達成協議的條約,但因澳門是其主體,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並沒有對外承擔當中部份條約對澳門特區產生的義務,而只作出繼續保留澳門作為該國際法主體的資格的通知(許可)。

d)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上受約束的其他國際法文書,在國際上,這些文書自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特區自動適用(4)。

基本法有數項關於國際約束力問題的規定,但沒有就特區域內法如何吸納國際法作具體規定。因此,對於第二個問題的結論,須根據基本法對第一個問題所作的規定,並以維護整個體制的連貫性的模式為基礎。

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中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與澳門特區有關的外交事務這是澳門特區處理國際事務,特別是對外受約束方面的一般原則。

然而,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中央人民政府授權澳門特區依照本法自行處理“有關”對外的事務,如此對處理對外事務的授權(在標的及延伸方面)的定性和劃分,使得參考基本法在這方面的其他規定亦十分重要。

在某些情況下只規定作出授權的可能性,但同時在另一些情況下,授權實際上已作出,即不僅是對授權的可能性,而且對授權本身已有明確規定。例如第九十四條對授權(5)可能性的規定就有別於第一百三十六條的已作出的授權(6)。 基本法第九十四條的表達方式是:“在中央人民政府協助和授權下,澳門特別行政區可......作出適當安排”,而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行文則並非採用該形式,而是規定特區“可在......等適當領域......單獨地同世界各國......及有關國際組織保持和發展關係,簽訂和履行有關協議。”

從法律技術而言,就第一種情況,基本法有關就規定所體現的只是一項賦予能力的法律,並沒有關於授權行為的命令。而就第二種情況,基本法的規範同時包括賦予能力的法律命令及授權行為的命令,是一個真正基於法律強制力的授權。

因此,基本法在有關授權特區處理外交事務方面所規定的內容,不論在標的抑或延伸方面均有所不同。

比較基本法第十三條第三款及其他具體關於處理外交事務的條文,再比較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五十條第十三款及第六十四條第三款,發現就外交事務授權的情況存在的共通事實:中華人民共和國通過其機關即中央人民政府作為授權人,至於受權人則為澳門特區,更準確一點,其行政機關?A即澳門特區政府。

第一百三十八條只就國際協議的適用作出明確規定,故應理解為該規定所涉及的是所有已脫離授權的範圍,即超越澳門特區自主的適當領域的國際法文書,而不論其性質是條約、公約、協議或決定等。

第一百三十八條的第一款及第二款更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為(即將為)締約國和那些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為締約國,但在回歸前受國際規限在澳門生效的條約進行區分。很明顯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款涉及到實質及時間上適用的特定領域,為有關規定的特殊性質進行定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特區有關對外受約束的一般原則,無疑是那些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原則,這些條文中規定有關適用的決定由中央人民政府根據澳門特區的需要及經聽取特區政府意見後作出。因此,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對外受約束者,而有關(核准、批准等?^程序則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現行的全國性法律中所訂定者(7)。作為憲法性法律的基本法的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所規定的程序,為該法律引入了一項特殊性。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關於條約在特區適用所採取的法律形式的規定並不明確,但不能不視之為與一項全國性法律的“延伸”相似的形式。

然而,雖然全國性法律與特定的協定國際法的適用程序相類似,但不可混淆兩種情況。

與基本上不在澳門特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不同,須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領土履行的國際法亦必須在澳門特區實施。因此,使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特區有或即將有約束力的國際法實施程序是一項(內部)延伸的程序。至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就該項國際法在澳門特區實施上的對外責任,則視?G有關國際義務在國外開始生效的時間而定(8)。

沒有且不可能出現雙重吸納。故正如之前所述,相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在條約締結(國內核准及國外受約束)方面的一般性規定,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是一項特別規定。此外, 該項延伸至澳門特區的程序僅屬中華人民共和國通過國內法吸納國際法制度中的特別環節(9)。

法律的單一性和公示性一直是澳門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而基本法規定了法律體系的延續性原則,故該等原則應作為基本原則繼續保留。

澳門特區沒有關於締結協定形式的法律,故嚴格來講也不存在核准的內在要件。

強制性正式公佈是吸納的唯一要件。邏輯上應先在域內核准後才在國外產生約束力,隨後作出公佈。此外,國內產生效力理應受制於在國外產生效力。但實際上並非這樣,因為並沒有這樣的法律規定。因此,有關程序剛好相反,在國外秩序承擔了義務,是為了在國內產生效力,故公佈即意?c著已在國內得到核准,這也是符合邏輯的。

在(多邊或雙邊的)協定國際法領域中,文書(這不僅指條約)的公佈尤為重要,這不僅基於條約的內容須為人所知(由於作為法律,其存在須為人所知),且得知其何時開始實施及如何實施亦同樣重要。

然而,除了條約,還有其他因具有即時實施的直接效力而須公佈的各類文書(10)。

因此,一旦條約和有關文書以及其他須履行的文書的文本公佈,國際法便可在我們的體系中實施。

進行上述探討後,對有關國際規範的性質及其與澳門特區的法律體系的關係已有更清晰的概念,故分析法案亦較容易。

委員會特別關注一些需較謹慎和留心的重要問題,特別是基於有關規定的刑事性質。

法案第三條所規定的單一性原則,體現了之前提及過的混合立法技術的取向,即視國際規定與現有的國內規範同屬一法律體系。

這方案得到委員會成員的同意,原因是既符合基本法原則及規定,又符合通過當地國內法對國際法吸納的制度,此制度之前亦解釋過。

委員會特別關注本法案的適用範圍,第四條第一款將法律適用於由自然人及法人在澳門特區內或在澳門特區註冊的船舶或航空器內作出的一切事實。將法人歸入適用範圍不僅基於法律道德利益的理由,還由於被禁止行為既可由自然人亦可由法人作出。同一條文第二款將法律適用於為澳門特?洬~民的自然人或按照澳門特區法律設立的法人在澳門特區以外作出的禁止事實,即不論事實作出的地方或行為人所在地為何。如此廣泛的適用範圍剛好與聯合國安全理事會為此目的而作出的某些建議吻合,此外,這也是國際刑法越來越趨向採用的技術。

另一個特別值得深思的是國際法和國內法的單一法規在時間上的適用問題。由於涉及到國際刑法規定,而事實上聯合國安理會的制裁(有必要再重覆,因這些都是本法案立法者在立法時作為範例的)是有期限的,故提出了一連串的問題,但委員會認為第十條可完全解決這些問題。

這條文的第一款定出了主要的原則,此原則源自在本地法律體系中必須遵守的合法性原則。按照這項原則,當作出本法案所規定的刑事罪狀的事實——不論是故意或過失時,僅當該等事實在作出前已屬在澳門特區適用及已在公報公佈的適用國際法文書內的某項制裁或國際制裁規範的標的時?A才可進行處罰。

同一條的第二款更澄清該項制裁或國際制裁規範在澳門特區公報公佈後,在其生效期內所作出的禁止事實仍繼續受到處罰,即使具權限國際機關通過另一項文書將該項制裁或國際制裁規範延遲、暫停或終止執行者亦然。換言之,倘某項禁止事實在制裁生效期內作出,儘管稍後制裁終止,仍?|受到處罰。

該條第三款還規定一個主要的機制,即自有權限國際機關通過一項文書延遲、暫停或終止經該機關所規定的制裁或國際制裁規範時開始,不論其在澳門特區公報公佈與否,在法律上必將導致在有關國際文書在國外法律秩序生效以後作出的事實不會受到處罰。原因很簡單,主要是基於合法性?鴢h的特有保障,即倘某項制裁已不在國際法律秩序中生效時,則不可在國內法律秩序中根據該項制裁作任何處罰。

第十一條關於法案的實質適用的多項規定,再次印證了與國際刑法目前的趨勢及聯合國組織安理會的某些建議內容相符——本法律所定的犯罪亦適用於作出以下事實者:符合該犯罪罪狀要素,而被一項非針對國家但針對範圍特定且覆蓋多國領域的區域以及自然人、法人(該法人尤其指客觀?W被識別出的政黨、軍隊或任何種類的團體或組織)或實體的國際制裁規範所規定的事實。

有關法人(包括非正式成立的合營組織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的刑事責任及其適用的主刑的立法政策取向亦基於同一理由。

法案第三章第二節關於各種犯罪的規定,既考慮了安理會的決議,又顧及目前國際刑法一般所禁止的行為。

3. 委員會向政府的提問

委員會成員理解法案內容複雜,並向政府代表表達了他們對於法案制定時所掌握的高度完善技巧及附於法案的詳細理由陳述的讚賞。

委員會要求政府代表就有關國際刑法“併入”所採用的立法技術進行解釋,例如將聯合國安理會決議的決定部分併入到本地的法律體系內所採用的技術。

政府扼要陳述了採取該項混合技術的理由,並特別強調在所考慮的各個方案中,除了上述的混合立法技術外,還包括雙重訂定罪狀或單純反致整體罪狀的解決方案。

雙重訂定罪狀的方案沒有被採用的理由是其須在國內的層面重新將禁止的行為(倘為安理會的決議時,便是指其具一般強制力的決定部分)複製到一項國內法中,並須在該國內法中定出有關國際制裁規範所欠缺的構成罪狀的要素(例如定出刑幅、罰金、是否對未逐罪作出處分等)。此方案?ㄢQ採用是因為它可引起國際及國內規範之間的分歧,是一種已過時的立法技術。

不採用單純反致整體罪狀技術是由於安理會制裁(本法案的直接標的)有期限的特性與本地體系現行的合法性及公示性原則之間不相配合,因為如採用此方案,則只須在國內層面單純反致有關國際規範。

傾向採取混合技術,是由於符合基本法就自治的界定及行使自治權的規定——尤其是中央人民政府有專屬權限的外交關係事宜,從而避免了經本地法律雙重吸納國際法的制度。

此外,由於混合技術規定國際規範及國內規範的單一性,既清楚界定規範只有一個,又使法案中所載的刑事規則不受時間上的限制。至於特定的刑事違法行為,則由為某特定時間而定的規範訂出,即當國際和平及安全受威脅或破壞時,由聯合國安理會宣布作出制裁;當有關情況消失時,相對的制裁效力亦結束。

本法案的刑事規定是本地法律體系的現行規範,但其實施須以國際規範中的暫時禁止行為——違法行為的規定為依據。

即在國際規範生效期間,國內法的補充只是為了使國際法能——實施執行;一旦國際規範的生效期結束,當中被禁止的行為便不再被禁止,因而本法案中的刑事規範便不再適用於執行有關國際規範。

委員會還要求解釋法案第九條第四款。此規定是關於國際法文書訂出禁止規定但容許不予禁止的例外情況時的豁免禁止申請,連同豁免申請書須填寫的表格。在這方面提出的問題是填寫該等表格時所採用的語文,究竟是先將表格翻譯成中文抑或遞交時可以中文填寫表格。政府稱安理會得選擇經聯合國組織確認的其中一種語文,這些語文包括中文,但基本上採用英文。政府表示需在行政當局設立一個機制,當有利害關係人填寫有關表格時可予以協助。

法案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如基於適用的國際文書所要求遵守的程序複雜,以致監察實體需向受其指導、統籌或監管的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發出指示,並將之通知該等實體,則監察實體有義務為之”。第八條所規定的是有關通知書的必備資料。

委員會欲了解監察實體所發出指示/通知的範圍和作用。政府稱監察實體面對部份複雜的程序時,有義務解釋及通知受其指導、統籌或監管的具體負責落實措施執行的公共或私人實體。換言之,通知書內應載有供其對象採取具體措施所需的所有資料。政府列舉了金融管理局向從事受其監管的?※坁拑o出與被禁基金有關的指示的例子。

基於有關事宜的複雜性,委員會認為此解決辦法是適當的,而且非常重要,並向政府提出建議,即上述指示/通知書應使有關對象清楚理解有關義務,因為例如屬聯國安理會制裁時,所面對的是刑事方面的內容,基於有關法益須採取特別謹慎的態度。

委員會要求政府解釋為何選擇法案中所載刑事罪狀的刑罰幅度,尤其是有否進行過比較法的研究,以及有否對本地刑法範疇內的刑罰及刑幅所依據的原則作出考慮。政府解釋已進行了一項比較法的研究,以找出其他體系所規定的方案,但一直關注到有需要將法案所規定的刑幅配合刑法典就同類罪行的刑罰。此外,亦關注到傳統上我們的體系中所定罰金金額並不太高,儘管政府認為只有巨額罰金才能產生阻嚇作用。

4. 結論

委員會在細則性審議《關於遵守若干國際法文書的法律》法案後得出如下結論:

1. 為使具權限的國際機關所發出的適用於澳門特區的國際法文書得以實施而找出的解決方案,尤其是第三條所規定的單一性原則,是適當的立法政策取向,且與基本法就中央人民政府和特區在處理國際事宜所具備權限所訂定的原則、合法性和公示性原則,以及現行的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相符。

2. 法案中的原則和規範對於本地法律體系的影響符合本地法律體系的主要架構,且為若干國際法文書尤以聯合國安理會的制裁在特區實施進行立法,使國際義務得以履行。如為上述制裁時,則是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對聯合國組織承諾的義務。

3. 因此,委員會在細則性審議後,認為《關於遵守若干國際法文書的法律》法案具備議事規則所規定交全體會議細則性討論和表決的形式和實質要件。

二零零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委員會:許輝年(主席)、鄭志強(秘書)、歐安利、高開賢、許世元、容永恩、張立群、鄭康樂。

 


 

遵守若干國際法文書的法案法律

理由陳述

 

一、 立法理由

有若干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但性質不屬條約、公約或協定的國際性文書內,包括由國際組織如中華人民共和國為成員國的聯合國組織具權限機關發出的、且因設立該組織的有關條約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全國領土在國際上須受約束的規範。

在國際層面上,由該等機關所制定的規範可以具有或不具有強制約束力、直接效力及可否直接適用,以及可定出或不定出其實施期。

在國內層面上,當國際規範在國際法律秩序生效,即該等規範的對象國在對外方面須受約束之時起,該對象國則有義務按照該等規範的規定作出行動。這種義務視乎本身國際規範的性質而可以是一種實施義務、結果義務或實施與結果兼備的義務。

聯合國組織安全理事會的制裁決議真正體現了具強制力規範的國際文書的例子。事實上,按照經結合《聯合國憲章》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在出現任何威脅、破壞和平或侵略行為時,安全理事會除提出建議外,尚獲許可作出真正抉擇,以訂定戰爭措施或非戰爭措施,即作出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所需的制裁。經結合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二十五條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的規定,得知安全理事會在決議中所作的決定具強制力。

因此,維持或恢復國際和平及安全是安全理事會作出制裁的前提及法律依據,這意味制裁的目的是保護法律道德利益。

此外,亦確切知道,基於決定本身所依據的理由及其性質,在施行制裁的決定中必然會訂明其施行期限。

就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領土在對外方面受國際法約束這一點而言,當國際法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後,便自動成為域內法,並優於一般域內法,故當國際法有具體要求時,即當國際法規範本身不可執行時,方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進行立法。

因此,草擬本法律的目的是確保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尊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自治及第二種制度的特點下,全面遵守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作的國際承諾。

二、標的

儘管在安全理事會的決議中的有關決定部分具強制力,然而,當中若干規範本身是不可執行的,因此,為了確保實際執行有關決議,有必要在域內法層面立法以作補充,換言之,為了遵行制裁規範,需要制定一個執行制度,當中規定對違反決議的行為作出處罰,並訂定監察及監督程序,以及訂定與該程序有關的權限等。

因此,現草擬的本法律的目的,是為了遵行一些載於由國際組織具權限機關發出的,可適用於或將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但不可自行實施的若干國際法文書內的規範。目前只以聯合國組織安全理事會的決議為具體對象,但選擇了以抽象及普遍性方式作出規範,藉此希望本法律在需要時亦適用於在類似國際文書內所規範的、將來可能出現的其他情況。

三、法案的主要方面

從立法角度來看,消除及/或遏止違反國際法的行為需面對各方面問題。我們相信,儘管比較法在現有的選擇方面為我們提供了一個可作為出發點的基礎,然而,仍應分析每一選擇在配合法律體系固有原則上存在的優劣,並應考慮一些其他重要因素,尤其是社會因素,從而找出解決方案。

國際法的吸納制度僅在涉及針對違反國際規範而制定的刑事或非刑事內部制裁的(技術)方法方面,以及將該等國際規範納入整個體系方面具決定性,在其餘的情況下,政治性選擇則較寬泛。

三.一 罪狀的訂定

基於聯合國組織安全理事會的國際制裁規範所關注的法律道德利益,我們認為違反該等規範的行為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中屬刑事不法事實時,方應訂定為罪狀,並規定未遂及過失可予處罰。

三.二 訂定罪狀在立法技術上的單一原則

從立法技術角度來看,本法採用了混合技術,即透過反致予有關國際刑事規定的整體訂定罪狀配以獨立訂定的犯罪構成要素及刑幅。

事實上,須首先找出一個符合《基本法》就自治範圍及行使自治權方面等規定的解決方案。基於在外交事務方面的權限屬中央人民政府,如選擇採用雙重訂定罪狀的技術,意味在域內法中存在雙重吸納國際法的制度,另一方面,基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尤其是合法性原則及公示性原則對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制裁措施在時間上受限制的性質,單純反致整體訂定罪狀的技術是不適合的。

由於採用了混合技術,因此有需要澄清國際規範及域內規範同屬一個規範,並有需要建立一個機制,對在某一時間內的有效規範所定的特別刑事違法行為訂定不受時間限制的刑事規定。換言之,國際制裁規範是以域內刑事規範的構成要素與可處罰性的規定構成一整體。

因此,選用的解決方案具有創意,而且,我們相信此一解決方案可獲支持並符合《基本法》,以及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的基本原則。

三.三 管轄權的範圍

考慮到安全理事會決議內關於這方面的建議、有關的法律道德利益、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的原則,以及國際刑法領域中的趨勢,選擇了訂出一個頗廣泛的管轄權範圍。

然而,這尚不至於將之定為普遍性權限,而是僅規定法律適用於一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作出事實的自然人或法人。對於居住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然人以及依據特區法律設立的法人,則作出更詳細的規範,而不論行為人作出事實的地方及行為人所處的地方。由於《刑法典》將適用於本法案未明文規定的情況,所以須遵守《刑法典》第六條所定的限制,從而適當地保障了“ 一罪不二罰”,以及避免競合權限與其他管轄權之間出現的任何衝突。

三.四 刑幅

毫無疑問,在立法政策上對刑罰的幅度作出選擇存在一定困難。必須注意,我們正在處理的屬於危害國際和平及安全犯罪領域內的問題,因而現定出的刑罰均以比較法研究結果作為基礎,亦顧及澳門《刑法典》就有關罪的類別規定的刑罰。

再者,我們發現在盎格魯撒克遜體系中,規定對違反戰爭制裁的故意犯罪處以實際徒刑併科罰金刑,而罰金有時不設上限。在其他一些與我們相似的體系中,即使是確定罰金金額也奇高。例如在海爾維希亞邦聯,某些罰金竟高達一百萬瑞士法郎(平均罰金為五十萬瑞士法郎)。

傳統上我們不採納巨額罰金制度,然而,眾所周知,當罰金達一定的數額時,罰金刑才是一種有效的阻嚇機制。

考慮到已排除將非刑事不法行為定為犯罪,但相對可處罰過失,故此允許就較輕微的過失犯罪行為在徒刑與罰金刑中選擇其一,並將罰金提高。

三.五 時效的期間

將起訴的時效期間訂為五年亦是研究比較法所得的結果。經驗告訴我們,在此事宜方面的刑事偵查複雜及需時。

三.六 權限及監察程序

曾試圖設立一個以預防犯罪為目的,兼顧打擊及/或遏止犯罪的制度。因此,本法案在制定採納執行措施的規定時已對此觀點作出了考慮——即以允許受規範的對象能意識到被禁止的行為及被允許的行為的方式訂定施行細則——並且在訂定監察程序的規定時已對此觀點作了考慮。

因此,體現了行政長官按照國際規範所產生的義務制定必要的或適當的執行措施,很明顯,這並非賦予行政長官新的權限,而是說明可能有需要採納該等措施,以及行政長官於必要時,可以將有關權限授予他人。

此外,規定遵行該等規範的監察程序是以現有組織架構作為出發點,以節省人力、物力資源及提高效率。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2002號法律

(法案)

關於遵守若干國際法文書的法律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詞語的定義為:

(一)國際組織 — 主權國方可參加且中華人民共和國為成員國的國際組織;

(二)具權限國際機關 — 指上項所述國際組織的機關,其按設立該國際組織的條約的規定,有權限議定該條約的當事國所須遵守的規範,或議定該機關為處理特定問題而設立的委員會所須遵守的規範;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及其下設的制裁委員會即屬此種機關;

(三)適用的國際文書 — 由具權限國際機關作出的決定、決議或其他國際法文書,當中載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而在國際上須受約束的規範;

(四)制裁 — 屬刑事、行政、商事、財政、經濟、能源或軍事性質的任何種類的限制、強制、禁止或強令措施;

(五)國際制裁規範 — 適用的國際文書中所載的訂定制裁的規範,又或適用的國際文書中所載的產生一項義務使有關實體須訂定或實施制裁的規範;

(六)被禁服務——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不論以何種名義作出的任何性質的服務,尤其是陸上運輸服務,海上或域內航運服務、航空服務,以及技術或科技輔助服務、企業輔助服務及保養輔助服務;但不包括屬軍事性質或準軍事性質的服務;

(七)被禁產品或貨物——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任何性質之物,尤其是產品、貨物、物料、海陸空交通工具、任何種類的設備及部件,即使備用的配件亦屬之;

(八)被禁基金——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任何基金、金融資產、財政資源或可動用資金(不論其性質、方式及持有方法為何),以及任何關於基金、金融資產、財政資源或可動用資金的交易;

(九)被禁武器或相關設備——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任何性質的武器及各種相關物料,包括陸上、空中或海上軍用交通工具、科技、生產資料、部件和設施,以及在製造、生產、維修、保養、使用、儲存、研究或開發本定義所涉的各種武器或設備上使用的輔助系統;

(十)被禁的軍事後勤援助——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屬人力或物力的任何種類直接或間接的供應或提供使用,而該人力或物力係用於軍事培訓或訓練者,以及用於提供在設計、開發、研究、製造、生產、使用、維修、保養或儲存各種被禁武器或相關設備方面的技術或企業輔助服務及科技援助者。

 

第二條

標的

本法律旨在確保由具權限國際機關作出且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文書中所載的不可自行實施的規範得以遵守,尤其確保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中所載的上述規範得以遵守。

 

第三條

單一性原則

一、自適用的國際文書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上受該國際文書約束期間,本法律的規定與適用的國際文書的規定兩者視作單一法規。

二、本法律準用某些規定時,即視有關的適用國際文書同時準用該等規定,而某些規定準用本法律時,亦視該等規定同時準用有關的適用國際文書。

 

第四條

範圍

一、本法律適用於由自然人及法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船舶或航空器內作出的一切事實。

二、本法律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及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設立的法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被適用的國際文書所禁止的事實。

 

第二章

權限及監察

第五條

執行措施

一、行政長官有權限命令採取任何為遵行適用的國際文書屬必需及適當的執行措施;但不影響法律已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機關及實體本身的權限。

二、行政長官可將上款所指的權限授予政府其他成員。

 

第六條

監察實體

一、監察適用的國際文書所產生的義務的履行情況,又或監察對行政長官命令採取的執行措施的實行情況,係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中有權限處理該等義務或措施所涉事宜的實體負責。

二、監察實體在行使其職能時,可要求任何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給予合作,尤其是警察當局給予合作。

第七條

監察實體的義務

一、監察實體在本身權限範圍內及在本法律賦予的權限範圍內,有義務即時採取行動和一切所需及適當的措施,使適用的國際文書獲得遵守,或使行政長官所命令的執行措施得以落實。

二、根據上款的規定,下列實體尤其有以下權限:

(一)澳門民航局 — 有權限拒絕發出或取消空運從業員證書及適航證書,以及發出不許可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航空器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起飛、?陸或飛越的指示,或發出禁止向該等航空器提供工程或保養服務的指示;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 — 有權限向從事受其監管的業務的經營人發出關於被禁基金的指示;

(三)海關 — 有權限阻止以被禁產品或貨物為對象的對外貿易活動的進行;

(四)本身具有權限或獲授予權限給予進行對外貿易活動預先許可的實體 — 有權限拒絕給予、有條件給予或取消對外貿易活動准照;

(五)警察當局 — 有權限採取行動阻止國際制裁規範或行政長官命令的執行措施所針對的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除外)進入、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過境。

三、如基於適用的國際文書所要求遵守的程序複雜,以致監察實體需向受其指導、統籌或監管的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發出指示,並將之通知該等實體,則監察實體有義務為之。

 

第八條

通知書的必備資料

一、按照上條第三款規定作出的指示,應在通知書內詳細說明下列行為及情況:

(一)不應作出或應作出的行為;

(二)基於確保主要部門的運作或基於人道或其他理由,根據適用的國際文書的規定可獲豁免遵守該文書所載的禁止規定的情況。

二、在通知書中尚須載明以下表述:不論違反適用的國際文書中所載的禁止規定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不遵守通知書中所載的指示者,即構成加重違令罪。

 

第九條

豁免的申請

一、適用的國際文書雖訂有禁止的規定但容許有不予禁止的例外情況時,有意申請豁免禁止者應向具權限的監察實體提出具適當說明理由的豁免申請。

二、上款所指的豁免申請,應附具一切所需資料及證明文件,以便核實有關具體情況是否符合適用的國際文書就例外情況所定的條件。

三、具權限實體可核准用作提出豁免申請的表格。

四、如有具權限國際機關所核准之表格,則提出豁免申請的人尚須採用國際上要求的一種語文填寫該表格。

五、豁免申請書經監察實體依規則組成卷宗後,須連同監察實體的意見書一併送交行政長官。

六、行政長官須將申請書呈交中央人民政府,以便其作出決定或送交具權限國際機關。

七、收到中央人民政府的通知後,行政長官即發出關於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的證明文件,並將之送交監察實體,而該實體須立即通知申請人。

八、對豁免申請書應儘快處理;基於人道理由而作出的緊急申請,優先於在有關監察實體中正在進行的其他程序。

 

第三章

刑事規定

第一節

共同規定

第十條

在時間上的適用

一、故意或過失作出本法律的刑事規範內所規定的事實予以處罰,但僅以該等事實亦為在該等事實作出前已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且已適用的國際文書所制裁,或亦屬該國際文書所載的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者為限。

二、即使具權限國際機關通過另一新文書,將上款所指的前國際文書所載的制裁或國際制裁規範延遲、暫停或終止執行者,在該前國際文書公佈後及在該前國際文書適用期間作出的事實仍繼續予以處罰。

三、如具權限國際機關通過另一新文書,將該機關先前所規定的制裁或先前制定的國際制裁規範延遲、暫停或終止執行者,不論該新文書曾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在該新文書於國際法律秩序上生效後作出的事實,均不再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實質適用

一、本法律所定的犯罪亦適用於作出以下事實者:符合該犯罪罪狀要素,而被一項非針對國家或地區但針對範圍特定且覆蓋多國領域的區域以及自然人、法人或實體(不論其性質為何又或來自何地或在何地成立)的國際制裁規範所規定的事實;該法人尤其指在國際制裁規範中客觀上被識別出的政黨、軍隊、派系或任何種類的團體或組織。

二、即使在適用國際文書議定前已作出的受域內法或國際法規範的合同、協定、准許或許可中,作為一種權利或義務而規定或允許作出被本法律定為犯罪的事實,亦不排除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三、對被本法律定為犯罪的事實的處罰,並不排除民事責任、紀律責任或應負的其他責任,且不影響適用的刑事規範對該事實科處較重刑罰的規定。

 

第十二條

不予處罰的情況

在本法律所定的事實作出前,如具權限國際機關,或在適用的國際文書明文允許下的其他具權限的機關或實體,已決定作為例外情況不處罰有關事實,則作出本法律所定的事實者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

犯罪未遂

本法律所定的犯罪中,犯罪未遂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刑事程序

一、對本法律所定的犯罪,不論有否作出告訴,均可進行刑事程序。

二、本法律所定的犯罪的追訴時效的期間為五年。

 

第十五條

以他人名義作出行為

一、作為他人的法定或意定代表人而作出行為者,予以處罰,即使有關罪狀要求:

(一)特定的個人要素,而該等要素僅被代表的人所具備;或

(二)行為人係為其本身利益作出事實,但該代表人則為被代表的人的利益而作出行為。

二、作為代表依據的行為即使非有效或不生效力,亦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三、按以上兩款的規定,判定行為人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而科處的罰金、賠償或其他給付,被代表的人須按民法規定對有關支付負連帶責任。

 

第十六條

法人的刑事責任

一、法人或合營組織,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均須對其成員、工作人員或提供服務的人員、代表人或受任人,又或其機關據位人,以其名義且為其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負責。

二、產生行為人與組織之間的關係的行為即使非有效或不生效力,亦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三、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者,排除上述組織的責任。

四、第一款所指組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上條第三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十七條

科處法人的主刑

一、因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者,可對上條所指的組織科處作為主刑的罰金,其數額為對有關犯罪所定的徒刑日數的兩倍。

二、如被科處刑罰的組織無法律人格,則以組織的共同財產作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股東或社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制度作支付。

 

第十八條

附加刑

一、對因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而被判刑者,可按事實的具體嚴重性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不得行使政治權利,為期一年至十年;

(二)禁止從事某些職業或活動,為期一年至十年;

(三)剝奪參與直接磋商、限定對象諮詢或公開競投的權利,為期一年至十年;

(四)禁止接觸某些人,為期一年至五年;

(五)被驅逐出境或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一年至五年,但僅以非本地居民的情況為限;

(六)有期限的關閉場所,為期最長五年;

(七)確定性關閉場所;

(八)司法解散。

二、附加刑可予併科。

三、在提起刑事程序後或作出犯罪後,即使將與行為人所從事的職業或活動有關的任何性質的權利移轉或讓與他人,仍可科處第一款(六)項及(七)項所規定的附加刑;但受移轉之人或受讓人屬善意者除外。

四、僅當組織的成員、股東、社員、機關據位人或代表人故意利用該組織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時,或僅當該行為的重複作出顯示該組織被其成員或負責行政或管理工作者利用作出該犯罪,或有理由恐防該組織將繼續被利用作出同類事實時,方科處解散該組織的刑罰。

五、勞動關係,如因科處關閉場所或司法解散的刑罰而終止,則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無合理理由解僱。

 

第二節

各種犯罪

第十九條

提供被禁的非軍事服務

一、故意提供被禁的屬非軍事性質的服務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屬過失,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罰金。

 

第二十條

被禁產品或貨物的交易

一、故意從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國家或地區進口產自或來自該等國家或地區的被禁產品或貨物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故意出口、出售或以任何方式供應被禁產品或貨物予任何自然人、公共組織或私人組織,不論其是否產自或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只要該產品或貨物是供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國家或實體使用,或供在該等國家或實體內開展的商業活動之用,又或供從該國或實體指揮進行的商業活動之用者,均科處上款規定的刑罰。

三、如屬過失,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罰金。

四、如以上各款所指產品或貨物係直接或間接用作換取被禁武器或相關設備,包括運輸工具、礦產、石油、石油產品或任何種類的燃料,且適用的國際文書就該等武器或相關設備定出國際制裁規範者,處以第二十二條所指犯罪所科處的刑罰。

 

第二十一條

被禁基金的運用或提供使用

一、故意提供不論是否源自或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被禁基金予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國家、地區、任何人或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使用者,或在該國家或地區運用或投資上述被禁基金者,又或匯出上述被禁基金予該國家、地區、任何人或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及科罰金。

二、如屬過失,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三、如第一款所指基金用於直接或間接資助取得被禁武器或相關設備,且適用的國際文書就該等武器或相關設備定出國際制裁規範者,處以第二十二條所指犯罪所科處的刑罰。

 

第二十二條

供應被禁武器或相關設備及提供被禁的軍事後勤援助

一、故意出售或供應不論是否產自或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被禁武器或相關設備予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國家、地區、任何人或任何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者,如按照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的刑罰,則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提供被禁的屬軍事性質的服務或任何被禁的軍事後勤援助予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國家、地區、任何人或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三、如屬過失,處最高兩年徒刑及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第二十三條

促使不法事實的作出

一、進行直接或間接促使作出以上各條規定及處罰的事實之活動者,或進行以直接或間接促使作出該等事實為目的之活動者,處以對有關犯罪所定的刑罰。

二、進行直接或間接促進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國家、地區、任何人或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的經濟之活動者,或進行以促進上述經濟為目的之活動者,尤其是進行促進出口或中轉產自或來自該等國家或地區的被禁產品或貨物的活動、進行促進從該等國家或地區不法出口上述產品或貨物後所作的交易的活動,以及進行促進移轉用於資助該等活動或交易的基金或任何形式的金融交易的活動者,處以對有關犯罪所定的刑罰。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四條

適用的法律

一、《刑法典》和其他單行刑事法規、《刑事訴訟法典》和補充法規,補充適用於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

二、《行政程序法典》及《行政訴訟法典》適用於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行為。

 

第二十五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二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  /2002號法律

(法案)

關於遵守若干國際法文書的法律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定義

為適用本法律的規定,下列詞語的定義為:

(一)國際組織 — 主權國方可參加且中華人民共和國為成員國的國際組織;

(二)具權限國際機關 — 指上項所述國際組織的機關,其按設立該國際組織的條約的規定,有權限議定該條約的當事國所須遵守的規範,或議定該機關為處理特定問題而設立的委員會所須遵守的規範;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及其下設的制裁委員會即屬此種機關;

(三)適用的國際文書 — 由具權限國際機關作出的決定、決議或其他國際法文書,當中載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關係到澳門特別行政區而在國際上須受約束的規範;

(四)制裁 — 屬刑事、行政、商事、財政、經濟、能源或軍事性質的任何種類的限制、強制、禁止或強令措施;

(五)國際制裁規範 — 適用的國際文書中所載的訂定制裁的規範,又或適用的國際文書中所載的產生一項義務使有關實體須訂定或實施制裁的規範;

(六)被禁的非軍事服務 — 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不論以何種名義作出的任何性質的服務,尤其是陸上運輸服務,海上或域內航運服務、航空服務,以及技術或科技輔助服務、企業輔助服務及保養輔助服務;但不包括屬軍事性質或準軍事性質的服務;

(七)被禁產品或貨物 — 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任何性質之物,尤其是產品、貨物、物料、海陸空交通工具、任何種類的設備及部件,即使備用的配件亦屬之;

(八)被禁基金 — 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任何基金、金融資產、財政資源或可動用資金(不論其性質、方式及持有方法為何),以及任何關於基金、金融資產、財政資源或可動用資金的交易;

(九)被禁武器或相關設備 — 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任何性質的武器及各種相關物料,包括陸上、空中或海上軍用交通工具、科技、生產資料、部件和設施,以及在製造、生產、維修、保養、使用、儲存、研究或開發本定義所涉的各種武器或設備上使用的輔助系統;

(十)被禁的軍事後勤援助及屬軍事性質的服務 — 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屬人力或物力的任何種類直接或間接的供應或提供使用,而該人力或物力係用於軍事培訓或訓練者,以及用於提供在設計、開發、研究、製造、生產、使用、維修、保養或儲存各種被禁武器或相關設備方面的技術或企業輔助服務及科技援助者。

 

第二條

標的

本法律旨在確保由具權限國際機關作出且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國際文書中所載的不可自行實施的規範得以遵守,尤其確保聯合國安全理事會決議中所載的上述規範得以遵守。

第三條

單一性原則

一、自適用的國際文書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之日起及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國際上受該國際文書約束期間,本法律的規定與適用的國際文書的規定兩者視作單一法規。

二、本法律準用某些規定時,即視有關的適用國際文書同時準用該等規定,而某些規定準用本法律時,亦視該等規定同時準用有關的適用國際文書。

 

第四條

範圍

一、本法律適用於由自然人及法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或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註冊的船舶或航空器內作出的一切事實。

二、本法律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及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設立的法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作出的被適用的國際文書所禁止的事實。

 

第二章

權限及監察

第五條

執行措施

一、行政長官有權限命令採取任何為遵行適用的國際文書屬必需及適當的執行措施;但不影響法律已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機關及實體本身的權限。

二、行政長官可將上款所指的權限授予政府其他成員。

 

第六條

監察實體

一、監察適用的國際文書所產生的義務的履行情況,又或監察對行政長官命令採取的執行措施的實行情況,係由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中有權限處理該等義務或措施所涉事宜的實體負責。

二、監察實體在行使其職能時,可要求任何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給予合作,尤其是警察當局給予合作。

 

第七條

監察實體的義務

一、監察實體在本身權限範圍內及在本法律賦予的權限範圍內,有義務即時採取行動和一切所需及適當的措施,使適用的國際文書獲得遵守,或使行政長官所命令的執行措施得以落實。

二、如基於適用的國際文書所要求遵守的程序複雜,以致監察實體需向受其指導、統籌或監管的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發出指示,並將之通知該等實體,則監察實體有義務為之。

 

第八條

監察實體的權根

一、根據上條的規定,下列實體尤其有以下權限:

(一)民航局 — 有權限拒絕發出或取消空運從業員證書及適航證書,以及發出不許可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航空器在澳門特別行政區起飛、?陸或飛越的指示,或發出禁止向該等航空器提供工程或保養服務的指示;

(二)澳門金融管理局 — 有權限向從事受其監管的業務的經營人發出關於被禁基金的指示;

(三)海關 — 有權限阻止以被禁產品或貨物為對象的對外貿易活動的進行;

(四)本身具有權限或獲授予權限給予進行對外貿易活動預先許可的實體 — 有權限拒絕給予、有條件給予或取消對外貿易活動准照;

(五)警察當局 — 有權限採取行動阻止國際制裁規範或行政長官命令的執行措施所針對的人(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除外)進入、逗留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過境。

 

第九條

通知書的必備資料

一、按照第七條第二款規定作出指示時,應在通知書內詳細說明下列行為及情況:

(一)不應作出或應作出的行為;

(二)基於確保主要部門的運作或基於人道或其他理由,根據適用的國際文書的規定可獲豁免遵守該文書所載的禁止規定的情況。

二、在通知書中尚須載明以下表述:不論違反適用的國際文書中所載的禁止規定是否構成犯罪行為,不遵守通知書中所載的指示者,即構成加重違令罪。

 

第十條

豁免的申請

一、適用的國際文書雖訂有禁止的規定但容許有不予禁止的例外情況時,有意申請豁免禁止者應向具權限的監察實體提出具適當說明理由的豁免申請。

二、上款所指的豁免申請,應附具一切所需資料及證明文件,以便核實有關具體情況是否符合適用的國際文書就例外情況所定的條件。

三、具權限實體可核准用作提出豁免申請的表格。

四、如有具權限國際機關所核准之表格,則提出豁免申請的人尚須採用國際上要求的一種語文填寫該表格。

五、豁免申請書經監察實體依規則組成卷宗後,須連同監察實體的意見書一併送交行政長官。

六、行政長官須將申請書呈交中央人民政府,以便其作出決定或送交具權限國際機關。

七、收到中央人民政府的通知後,行政長官即發出關於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的證明文件,並將之送交監察實體,而該實體須立即通知申請人。

八、對豁免申請書應儘快處理;基於人道理由而作出的緊急申請,優先於在有關監察實體中正在進行的其他程序。

 

第三章

刑事規定

第一節

共同規定

第十一條

在時間上的適用

一、故意或過失作出本法律的刑事規範內所規定的事實予以處罰,但僅以該等事實亦為在該等事實作出前已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且已適用的國際文書所制裁,或亦屬該國際文書所載的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者為限。

二、即使具權限國際機關通過另一新文書,將上款所指的前國際文書所載的制裁或國際制裁規範延遲、暫停或終止執行者,在該前國際文書公佈後及在該前國際文書適用期間作出的事實仍繼續予以處罰。

三、如具權限國際機關通過另一新文書,將該機關先前所規定的制裁或先前制定的國際制裁規範延遲、暫停或終止執行者,不論該新文書曾否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在該新文書於國際法律秩序上生效後作出的事實,均不再予以處罰。

 

第十二條

實質適用

一、本法律所定的犯罪亦適用於作出以下事實者:符合該犯罪罪狀要素,而被一項非針對國家或地區但針對範圍特定且覆蓋多國領域的區域以及自然人、法人或實體(不論其性質為何又或來自何地或在何地成立)的國際制裁規範所規定的事實;該法人尤其指在國際制裁規範中客觀上被識別出的政黨、軍隊、派系或任何種類的團體或組織。

二、即使在適用國際文書議定前已作出的受域內法或國際法規範的合同、協定、准許或許可中,作為一種權利或義務而規定或允許作出被本法律定為犯罪的事實,亦不排除行為人的刑事責任。

三、對被本法律定為犯罪的事實的處罰,並不排除民事責任、紀律責任或應負的其他責任,且不影響適用的刑事規範對該事實科處較重刑罰的規定。

 

第十三條

不予處罰的情況

在本法律所定的事實作出前,如具權限國際機關,或在適用的國際文書明文允許下的其他具權限的機關或實體,已決定作為例外情況不處罰有關事實,則作出本法律所定的事實者不予處罰。

 

第十四條

犯罪未遂

本法律所定的犯罪中,犯罪未遂予以處罰。

 

第十五條

刑事程序

一、對本法律所定的犯罪,無需告訴即可進行刑事程序。

二、本法律所定的犯罪的追訴時效的期間為五年。

 

第十六條

以他人名義作出行為

一、作為他人的法定或意定代表人而作出行為者,予以處罰,即使有關罪狀要求:

(一)特定的個人要素,而該等要素僅被代表的人所具備;或

(二)行為人係為其本身利益作出事實,但該代表人則為被代表的人的利益而作出行為。

二、作為代表依據的行為即使非有效或不生效力,亦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三、按以上兩款的規定,判定行為人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而科處的罰金、賠償或其他給付,被代表的人須按民法規定對有關支付負連帶責任。

 

第十七條

法人的刑事責任

一、法人或合營組織,即使屬不合規範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均須對其成員、工作人員或提供服務的人員、代表人或受任人,又或其機關據位人,以其名義且為其利益而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負責。

二、產生行為人與組織之間的關係的行為即使非有效或不生效力,亦不影響上款規定的適用。

三、如行為人違抗有權者的明確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者,排除上述組織的責任。

四、第一款所指組織的責任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上條第三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十八條

科處法人的主刑

一、因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者,可對上條所指的組織科處作為主刑的罰金,其數額為對有關犯罪所定的徒刑日數的兩倍。

二、如被科處刑罰的組織無法律人格,則以組織的共同財產作支付;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各股東或社員的財產按連帶責任制度作支付。

 

第十九條

附加刑

一、對因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而被判刑者,可按事實的具體嚴重性科處下列附加刑:

(一)不得行使政治權利,為期一年至十年;

(二)禁止從事某些職業或活動,為期一年至十年;

(三)剝奪參與直接磋商、限定對象諮詢或公開競投的權利,為期一年至十年;

(四)禁止接觸某些人,為期一年至五年;

(五)被驅逐出境或禁止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為期一年至五年,但僅以非本地居民的情況為限;

(六)有期限的關閉場所,為期最長五年;

(七)確定性關閉場所;

(八)司法解散。

二、附加刑可予併科。

三、在提起刑事程序後或作出犯罪後,即使將與行為人所從事的職業或活動有關的任何性質的權利移轉或讓與他人,仍可科處第一款(六)項及(七)項所規定的附加刑;但受移轉之人或受讓人屬善意者除外。

四、僅當組織的成員、股東、社員、機關據位人或代表人故意利用該組織作出本法律所定的犯罪時,或僅當該行為的重複作出顯示該組織被其成員或負責行政或管理工作者利用作出該犯罪,或有理由恐防該組織將繼續被利用作出同類事實時,方科處解散該組織的刑罰。

五、勞動關係,如因科處關閉場所或司法解散的刑罰而終止,則為一切效力,該終止視為無合理理由解僱。

 

第二節

各種犯罪

第二十條

提供被禁的非軍事服務

一、故意提供被禁的屬非軍事性質的服務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如屬過失,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罰金。

 

第二十一條

被禁產品或貨物的交易

一、故意從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國家或地區進口產自或來自該等國家或地區的被禁產品或貨物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故意出口、出售或以任何方式供應被禁產品或貨物予任何自然人、公共組織或私人組織,不論其是否產自或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只要該產品或貨物是供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國家或實體使用,或供在該等國家或實體內開展的商業活動之用,又或供從該國或實體指揮進行的商業活動之用者,均科處上款規定的刑罰。

三、如屬過失,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罰金。

四、如以上各款所指產品或貨物係直接或間接用作換取被禁武器或相關設備,包括運輸工具、礦產、石油、石油產品或任何種類的燃料,且適用的國際文書就該等武器或相關設備定出國際制裁規範者,處以第二十三條所指犯罪所科處的刑罰。

 

第二十二條

被禁基金的運用或提供使用

一、故意提供不論是否源自或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任何被禁基金予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國家、地區、任何人或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使用者,或在該國家或地區運用或投資上述被禁基金者,又或匯出上述被禁基金予該國家、地區、任何人或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及科罰金。

二、如屬過失,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三、如第一款所指基金用於直接或間接資助取得被禁武器或相關設備,且適用的國際文書就該等武器或相關設備定出國際制裁規範者,處以第二十三條所指犯罪所科處的刑罰。

 

第二十三條

供應被禁武器或相關設備及

提供被禁的軍事後勤援助或屬軍事性質的服務

一、故意出售或供應不論是否產自或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被禁武器或相關設備予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國家、地區、任何人或任何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者,如按照其他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的刑罰,則處二年至八年徒刑。

二、提供被禁的屬軍事性質的服務或任何被禁的軍事後勤援助予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國家、地區、任何人或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者,處與上款相同的刑罰。

三、如屬過失,處最高兩年徒刑及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第二十四條

促使不法事實的作出

一、進行直接或間接促使作出以上各條規定及處罰的事實之活動者,或進行以直接或間接促使作出該等事實為目的之活動者,處以對有關犯罪所定的刑罰。

二、進行直接或間接促進國際制裁規範所針對的國家、地區、任何人或公共實體或私人實體的經濟之活動者,或進行以促進上述經濟為目的之活動者,尤其是進行促進出口或中轉產自或來自該等國家或地區的被禁產品或貨物的活動、進行促進從該等國家或地區不法出口上述產品或貨物後所作的交易的活動,以及進行促進移轉用於資助該等活動或交易的基金或任何形式的金融交易的活動者,處以對有關犯罪所定的刑罰。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五條

適用的法律

一、《刑法典》和其他單行刑事法規、《刑事訴訟法典》和補充法規,補充適用於本法律所規定的犯罪。

二、《行政程序法典》及《行政訴訟法典》適用於本法律所規定的行政行為。

 

第二十六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二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