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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零一條

(現金之繳付)

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之公司,其資本僅得以現金繳付。

 

第四百零二條

(未完全認購)

一、公司在供公開募集之股份至少有百分之七十五被認購,且根據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h項在計劃內已規定有設立之可能性時,方得設立。

二、公司因公眾所認購之股份之百分率不足而不能設立時,發起人應在計劃所指認購期間屆滿後之隨後五個工作日內刊登告知認購者有關事實之通知,並註銷計劃之登記。

三、應在通知內,告知認購者公司不能設立,且每人所繳付之資本已置於進行認購活動之信用機構內任其處置;有關之通知應在一個月後,重新刊登。

 

第四百零三條

(設立大會)

一、認購期結束後且公司可設立時,發起人應在隨後之五個工作日內召開全體認購者之大會。

二、召集應符合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而定之規定;召集書應載有召開大會之兩個日期,包括倘有需要之第二次召集日期,且大會應由任一發起人主持及由律師擔任秘書。

三、應編制會議出席者名單及按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規定編制議事錄。

四、與認購有關之文件及一般與公司設立有關之文件,應自召集書公布時起向認購者公開,而有關之召集書應指明該事實,以及可查閱之地點。

五、在發起人或其代理人,以及持有或代理公眾認購資本四分之三之認購者或其代理人,在首個日期之大會出席時,大會方得開會;屬公開認購之情況時,決議取決於公司資本之相應票數之多數,而所認購之每一股份擁有一票。

六、如發起人或其代理人,以及持有或代理公眾認購資本半數之認購者或其代理人,在第二個日期之大會不出席時,決議取決於三分之二之票數,而所認購之每一股份擁有一票。

七、如大會在召集書所定之任何日期內,不能根據以上各款規定作成決議者,公司不得設立,而適用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

八、公司不能設立時,為設立而支出之全部費用,應由發起人承擔。

 

第四百零四條

(決議)

一、大會一經開會,發起人應作出等同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所指之聲明;如有明顯變更,大會應根據同條第二款之規定予以議決。

二、無明顯之變更或經議決無須重新編制有關計劃時,設立大會應對公司之設立及公司各機關首屆據位人之指定議決。

三、資本未完全認購而仍議決設立公司時,資本額應減至已認購之金額。

四、如作出重新編制計劃之決議或不設立之決議,則第四百零二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之配合後,適用之。

五、在議決設立公司時應予以分布之議事錄,應附有認購者出席名單,並指明對公司之設立投贊成票之認購者;所附之名單無須公布。

六、股東會決議無效、可撤銷及中止之規則,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設立大會之決議。

七、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款f項所指研究報告為明顯虛假時,亦構成撤銷決議之理由,但認購不得在登記公司之設立六個月後聲請撤銷,即使認購者在其後方獲悉有關之虛假者亦然。

八、上款之規定不免除發起人之民事及刑事責任。

 

第四百零五條

(設立之登記)

為登記之效力,設立係以設立大會之議事錄及有關之出席名單為證明。

 

第四百零六條

(間接認購)

一、認購即使由法律許可參予此活動之信用機構間接進行者,仍屬公開。

二、屬上款所指情況時,參與機構應認購所有特留公開認購之資本,並承擔根據計劃內所載之價格及條件將股份出售予公眾之義務。

 

第四百零七條

(股份之移轉性)

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之公司之股份得自由移轉;但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二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第二節

股東與公司之關係

 

第一分節

股份及股款之繳付

 

第四百零八條

(股份之種類及類別)

一、股份得為普通股或優先股;普通股賦予其持有人投票及對可分派盈餘之股息之權利,而優先股之持有人無投票權,但有收取股息之優先權及對分割清算結餘有優先受償權。

二、每類股份之固有權利不同時,普通股得分為不同類別。

三、普通股之權利得因不按有關在盈餘分派及清算後資產分割上之比例之規則而有所不同,但屬同一類別之股份應獲同等權利。

四、優先股得被贖回。

 

第四百零九條

(繳付股款之時刻)

一、應以現金繳付之股款,其中不超過票面價值百分之七十五之部分之繳付得予以延遲,但以現金繳付之金額須至少等同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所定之最低資本額。

二、有關繳付僅得延遲至指定及確定期日或行政管理機關所訂定之期日,但不得逾五年。

三、如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定出該期日而未定出,繳付股款之義務自登記公司設立或登記增資決議之日起五年後到期。

四、由股東繳付之金額,不得低於股票之票面價值,但要求繳付發行溢價時得超出之。

五、發行溢價之繳付不得延遲。

 

第四百一十條

(繳付股款之責任)

一、每一股東僅負責繳付其所認購之股份之相應金額;如現金出資之繳付延至行政管理機關所定期日,則在就定出繳付期日之決議作出通知之日三十日前,有關繳付不得視為遲延。

二、原有之認購者及以任何方式受讓股份者,須對該股款之繳付負連帶責任。

三、股東或前股東遲延時,行政管理機關應再次通知股東或前股東,聲明給予該等股東九十日之補充期間以繳付遲延繳付所認股份之股款,另加遲延利息,否則該等股份及為繳付股款而支出之金額,均為公司所有。

四、公司以公開認購方式設立時,應在發出第一次及第二次通知之日同時刊登致各認購者之相關通告。

 

第四百一十一條

(股票之性質)

一、股票得為記名或無記名;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股款仍未繳足、因法律規定不能移轉或股東根據章程規定在移轉股份上享有優先權之優惠時,股票應為記名。

 

第四百一十二條

(股票之轉換)

一、在股東要求及自付費用之情況下,無記名股票得轉為記名股票,而記名股票得轉為無記名股票,但受上條第二款所指之限制及因法律及章程之規定而產生之其他限制者除外。

二、股票之轉換,公司得以替換現有股票或修改有關文本之方法為之。

 

第四百一十三條

(息票)

股票得備有用以收取股息之息票。

 

第四百一十四條

(不可分割性)

一、股份不得分割。

二、股份以共同權利方式擁有時,其固有權利應由共同代理人行使,而共同權利人須對義務之履行負直接連帶責任。

 

第四百一十五條

(特別權利)

一、賦予同一類別股份之特別權利,僅得透過該類別股份權利人之股東會所作出之特別決議予以剝奪或限制。

二、特別權利應與其相應之股份一併移轉。

三、章程之修改,如對各種類股份產生不同程度之影響,須根據修改章程之規定及所要求之多數票,由各種類股份權利人之股東會作出特別決議。

 

第四百一十六條

(股票)

一、每一股份應配以一編號,該編號應載明在代表有關股份之股票上。

二、在股東要求及自付費用之情況下,代表數目較大股份之股票得分成代表數目較少股份之股票,而代表數目較少股份之股票亦得合成代表數目較大股份之股票。

三、股票應以清楚及容易理解之方式,以兩種正式語文載明下列事宜:

a)股票之性質;
b)每一股票所代表之股份之種類、類別、編號、票面價值及總數目;
c)公司之商業名稱、住所及登記編號;
d)已認購公司資本之金額;
e)股票所代表之股份內已繳付金額之百分率;
f)一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及公司秘書之簽名,而該簽名得以印戳為之;
g)股票移轉之法定限制。

四、股票應在登記設立或登記增資後九十日內交予股東處置。

五、在上款所指期間內,股東得向公司申請發給能在一切效力上及在股票發給前代替股票之認股證;該等認股證應載有股票應有之註明及應為記名。

 

第四百一十七條

(股份之登記簿冊)

一、股份之登記簿冊應以股份之種類及類別以及股票之性質分編載明:

a)全部股份之順序編號;
b)每一種類或類別之股份之總數目,以及總票面價值;
c)認股證或股票交予股東之日期;
d)每一股份之第一個權利人之姓名及住址;
e)已作出之轉換及有關日期;
f)股份之分散或集中,以及有關日期;
g)附於記名股票上之負擔;
h)優先股之贖回及有關日期;
i)記名股票之移轉及有關日期。

二、應將公司本身為權利人之股份載於簿冊之有關編內。

三、公司秘書或一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應在有關簿冊內作出第一款c項至i項之註記時作簡簽。

 

第四百一十八條

(股票之存放)

一、為參與股東會而須存放之無記名股票得存放於任何信用機構。

二、股東會主席團主席須容許出示存放文件之股東參與股東會會議,只要該文件顯示有關之股票已在舉行股東會會議之日八日前存放,且存放者持有參與股東會所需數目之股票。

三、如股東會主席不容許符合上款規定之股東參與股東會者,須受加重違令罪之刑罰,且負因其行為而可能引致之民事責任。

 

第四百一十九條

(存放之手續)

一、存放係透過出具利害關係人作出之書面聲明或他人以利害關係人名義作出之書面聲明為之,而在聲明上須指出公司之認別資料及存放之目的。

二、出具聲明書時須一式兩份,其中一份交與存放者保存,且須註明已作出存放。

 

第二分節

無投票權之優先股

 

第四百二十條

(發行及優先股息)

一、得在章程內許可公司發行至公司資本半數金額之無投票權股份,而該等股份根據第四百零八條第一款之規定,賦予其持有人收取不少於其票面價值百分之五優先股息之權利,而優先股息之百分率為在發行決議內訂定者,且在分割清算結餘時,有優先依其票面價值受償之權利。

二、有可分派之盈餘時,股東會至少應分派優先股息;可分派之盈餘不足時,應將可分派之盈餘,按比例分配予優先股之權利人。

 

第四百二十一條

(優先股息之不支付)

一、連續兩個營業年度不能支付優先股息時,優先股之權利人有權申請將其股轉為普通股。

二、普通股有不同類別時,股東應在申請書內指明應轉換之類別。

 

第四百二十二條

(權利、法定人數及多數)

一、優先股賦予其持有人與普通股持有人相同之全部權利,但無投票權。

二、為法定人數或在股東議決上形成多數之效力,優先股不予以計算,但其權利人有權列席股東會會議;章程禁止無投票權股東列席時,該等股東有權令共同代理人在股東會代表之。

 

第四百二十三條

(可贖回之優先股)

一、得發行在發行日起十年內之確定期日或由董事會所定之期日贖回之優先股;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優先股在繳足股款後方得贖回。

三、贖回以股份之票面價值為之;但章程容許付給於發行決議時所定之金額作為贖回溢價者,不在此限。

四、公司因繳付票面價值及贖回溢價而令資產淨值低於資本額、法定公積金及章程規定之強制公積金之總和時,不得贖回。

五、自贖回日起,應將一項等同被贖回股份之票面價值之金額撥作在一切效力上等同法定公積金之特別公積金,但不影響在減少資本時將其取消。

六、股份之贖回不引致資本之減少;得以股東會之決議,發行同一種類之新股份替代被贖回之股份,以讓與股東或第三人,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七、股份贖回之決議,應予以登記及公布。

八、章程得為公司不履行按所定期日贖回股份之義務,規定有關罰則;章程無此規定時,該等股份之任何權利人,得在應贖回之日一年後要求公司根據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將其股份轉換,或聲請法院下令公司解散。

 

第三分節

股份之移轉

 

第四百二十四條

(股票之移轉)

一、股份應透過代表其本身之股票之移轉而移轉。

二、記名股票生前之移轉,應以在股票上背書及在股票登記簿冊內註明為之。

三、無記名股票透過一般之交付而移轉,並在持有股票時方得行使其固有權利。

 

第四百二十五條

(對移轉之法定限制)

如移轉認股證或股票須受法律或章程之規定限制,應以容易理解之方式在其正面將此事予以特別註明。

 

第四分節

自有股份

 

第四百二十六條

(自有股份之取得)

一、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取得超過相當於其資本額百分之十之自有股份,且不影響章程禁止性或更有限制性規定之適用。

二、如有下列情況者,上款所定之限額得超出或得不遵守完全禁止之規定:

a)法律規定特別允許或要求之取得;
b)以集合物之方式取得財產;
c)以無償方式取得;
d)在執行之訴上之取得,但僅限於債務人無足夠之其他財產之情況。

三、取得自有股份不導致公司資產淨值低於公司資本、法定公積金及章程規定之強制公積金之總和時,公司方得取得自有股份。

四、公司僅可取得已完全繳足之自有股份;但第四百一十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情況除外。

五、違反本條規定之取得無效,且不免除參與該等取得行為之人應負之責任。

六、公司不得接納代表其資本之股份作為擔保;但用以擔保出任公司機關職位者除外。

 

第四百二十七條

(對取得自有股份之決議)

一、自有股份之取得,取決於股東之決議。

二、在決議內應表明取得之標的、價格、其他條件及期間以及行政管理機關可作出取得行為之價格變動範圍。

三、在上條第二款a項至c項所指情況下,取得取決於公司之意願時,應在行政管理機關之決議內表明該意願。

 

第四百二十八條

(自有股份之轉讓)

上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自有股之轉讓。

 

第四百二十九條

(自有股份之制度)

一、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自有股份。

二、在有關營業年度之報告書及帳目內,應明確註明在營業年度終了時公司本身為權利人之股份之數目。

 

第五分節

資訊權

 

第四百三十條

(股東會前之資訊權)

除一般為全體股東所定之資訊權外,股東尚有權自發出或公布召集通告之日起在辦公時間內,於公司住所查閱下列資料:

a)對列入工作程序事宜之任何決議所不可缺少之文件;
b)行政管理機關又或監事會或獨任監事決定提交予股東會之建議書;
c)任何股東向公司提交之建議書,尤其是當股東會係由股東申請而召開者;
d)行政管理機關建議出任公司機關職位者之詳盡身分資料及履歷。

 

第六分節

盈餘及法定公積金

 

第四百三十一條

(分享盈餘之權利)

一、營業年度可分派之盈餘根據股東決議處置。

二、章程得規定,須將不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有關營業年度可分派盈餘分派予各股東。

三、股東對盈餘之債權,自登記有關通過有關營業年度帳目及處置盈餘之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後到期。

 

第四百三十二條

(法定公積金)

一、公司應提取不低於百分之十之營業年度盈餘之部分金額,以作法定公積金,直至該公積金達到公司資本額四分之一。

二、在一切效力上,下列款項所組成之公積金等同法定公積金,但不免除須根據上款規定作出法定公積金之併入:

a)發行股份之溢價;
b)可轉換為股份之債券之發行溢價或轉換溢價;
c)超出以非現金繳付之股份之票面價值之以非現金繳付之金額。

三、法定公積金及等同之公積金,僅得用作:

a)彌補有關營業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所核定之虧損,但能以其他公積金彌補時,不在此限;
b)彌補以往營業年度之遞延虧損,而該虧損不能以有關營業年度之盈餘或其他公積金彌補者;
c)併入公司資本。

 

第三節

債券

 

第四百三十三條

(概念及方式)

一、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稱為債券之流通證券,而在同一次發行中同一票面價值之債券有同等債權。

二、得特別發行下列債券:

a)權利人除有收受固定利息之權利外,尚有權收受補充利息或償還溢價之債券,而該補充利息或償還溢價得為固定或按公司之盈餘而定;
b)利息及償還計劃取決於有無盈餘及按盈餘金額而變動之債券;
c)可轉換為股份之債券,包括在轉換時有或無發行溢價或轉換溢價者。

 

第四百三十四條

(條件及限制)

一、最近兩個資產負債表按規定獲通過之公司,方得發行債券;參與合併或分立公司中至少一個公司處於前指狀況時,因合併或分立而產生之公司亦得發行債券。

二、股東遲延時,不得發行債券。

三、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債券,不得超出已繳付及現有之資本額,而該資本額以最近通過之資產負債表內之資本額為準。

四、上款所指限額之計算,應加上公司在議決發行新債券日之前已發行而仍未償還之債券之票面價值。

五、上次發行之債券仍未完全認購前,不得再次發行債券。

 

第四百三十五條

(組別及未完全認購)

一、股東得許可分批發行由其議決發行之債券,但應根據股東或董事會所定之組別為之;對尚未發行之組別,該許可在五年後失效。

二、上一組別之債券未經完全認購之前,不得推出新組別之債券。

三、發行債券過程中,在指定認購期間內僅有部分債券被認購時,發行量減至被認購之金額。

 

第四百三十六條

(登記)

一、債券之每次發行以及每一組別之發行,均應予以登記。

二、在登記債券之發行或債券組別之發行前,不得發出有關證券。

三、因未經完全認購而須減少發行金額時,董事應辦理登記實際發行之金額。

 

第四百三十七條

(發行之決議)

一、債券之發行應由股東議決;但章程許可由董事會議決發行時,不在此限。

二、議決發行可轉換為股份之債券,應取決於與股東議決增資所要求之同樣多數。

三、發行可轉換為股份之債券之決議一經作出,即等同按滿足轉換要求之金額及條件增加公司資本之決議獲通過。

 

第四百三十八條

(發行決議之必要內容)

一、通過發行債券之決議,必須載有:

a)發行之總數量及發行理由之說明、債券之票面價值、發行及償還之價格或其訂定方式;
b)利率及視乎情況而定用作支付利息之撥款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或固定利率、核定補充利息或償還溢價之標準;
c)償還借款之計劃;
d)認購者之認別資料及每人所認購之債券數目,但以公司不採用公開認購方式時為限。

二、通過發行可作轉換之債券之決議,尚應載有:

a)轉換之計算基礎及規定;
b)發行溢價或轉換溢價;
c)股東應否被收回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所指之權利及該措施之理由。

 

第四百三十九條

(補充利息)

一、具有補充利息之債券之補充利息得為:

a)固定且僅取決於是否存在與補充利息等同金額之可分派盈餘者;
b)浮動且相當於不超出百分之十之已核定可分派盈餘之百分率者。

二、得規定按上款所定之任一方式支付之補充利息,在可分派盈餘超出某確定金額或資本額之一定百分率時,方須支付,而所核定之可分派盈餘不超出該限額時,債券持有人僅有權收取固定利息。

三、在有補充利息時,核數師應對盈餘之核定,尤其對攤銷及備用金之正確性及理由之說明發表意見。

四、在某一營業年度內所支付之補充利息,應以上一營業年度之可分派盈餘為準。

 

第四百四十條

(補充利息及償還溢價之支付)

一、有關每一年度之補充利息,應按發行時之規定與固定利息一併或分開,一次或多次支付。

二、在補充利息到期日前出現債券之償還時,發行債券之公司,應向有關權利人提供容許其行使收取倘有之補充利息權利之文件。

三、償還溢價應在債券償還之日悉數支付;債券償還日期,不得定在通過年度帳目之最後日期之前。

 

第四百四十一條

(優先權)

一、股東對可作轉換之債券之認購有優先權,並適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

二、議決剝奪或限制股東認購可作轉換之債券之優先權時,與該剝奪或限制有關之可能受益人不得參與表決,而其股份亦不計算在會議法定人數或決議所需多數內。

三、發行債券之決議,得規定股東或債券持有人對將發行之債券有優先權,並應規範該權之行使。

 

第四百四十二條

(修改之禁止)

一、對股東會發行債券決議中所定條件之修改,不引致債券持有人利益或權利之減少或負擔之增加時,方無須得到債券持有人之同意而為之。

二、自作出發行可轉換為股份之債券之決議日起及在債券持有人仍可行使轉換權時,禁止發行債券之公司修改在設立文件內所訂分享盈餘條件、以任何形式向股東分派自有股份,以及賦予特權予現有之股份。

三、資本因虧損而減少時,選擇轉換之債券持有人之權利,相應減至一如自發行債券時起債券持有人已為股東者所具有之權利。

四、在第二款所指期間內,公司得發行可轉換為股份之新債券、更改股份之票面價值、分派公積金予各股東、透過新出資或公積金之併入增加公司資本及作出可影響選擇轉換之債券持有人權利之任何行為,但必須確保債券持有人與股東有同等權利。

五、上款最後部分所指權利不包括收受涉及轉換產生效力前之期間之證券收益或獲分派涉及該期間之任意公積金之權利。

 

第四百四十三條

(對可作轉換之債券配給利息及股息)

一、債券持有人有權收受至轉換時之債券利息,而在收受債券利息之效力上,該轉換之時係指提出要求所處之季度終了之時。

二、發行條件必須列明於出現轉換之有關營業年度股息之配給制度,該制度適用於轉換債券而得之股份。

 

第四百四十四條

(因轉換之增資及其登記)

一、行政管理機關應就因債券轉換為股份而引致公司資本之增加作出決議,且該決議應按下列期間作出:

a)按發行規定轉換應以一次及確定之期間為之時,在提出轉換要求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
b)按發行規定轉換可於多個時期進行時,在提出轉換要求每一期間屆滿後之三十日內。

二、在發行決議內僅定出可行使轉換權之起始時間者,行政管理機關應在該時間屆至後之每一營業年度之第一個及第七個月內議決增資,而每一決議應包括對上一個半年要求轉換而引致之增資。

三、為一切效力,下列日期視為轉換日期:

a)屬第一款所指之情況時,為提出有關要求期間之最後一日;
b)屬第二款所指之情況時,為作出包括該轉換之增資決議月份之上一月之最後一日。

四、增資之登記,應自有關決議日起十五日內為之。

 

第四百四十五條

(與債權人之協定及公司之解散)

一、發行可轉換為股份之債券之公司與其債權人所訂立之協定一經認可後,得按協定所定條件即時行使轉換權。

二、發行可轉換為股份之債券之公司非因合併而解散時,債券持有人得在欠缺適當擔保之情況下要求提前償還。

 

第四百四十六條

(自有債券)

公司僅得在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且符合同條第三款所定條件後,取得自有債券。

 

第四百四十七條

(債券持有人大會及共同代理人)

一、公司應在發行債券之認購期屆滿三十日後,以刊登公告方式召集債券持有人大會。

二、適用於股東會之規則,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債券持有人大會。

三、債券持有人應選出自然人、律師合夥或核數師合夥為共同代理人,以無投票權之方式列席及參與股東會,並在法院上及面對公司或第三人時代理全體債券持有人。

四、在大會上,債券持有人應對共同利益之事宜議決。

 

第四百四十八條

(債券)

公司所發行之債券,應載有:

a)商業名稱、住所、已認之資本及公司之登記編號;
b)發行之議決日;
c)發行之登記日;
d)該次發行債券之總金額,發行之債券數目,每一債券之票面價值、利率及繳付利息之方式,認購及償還之期間及條件,以及發行之任何特別條件;
e)債券之編號;
f)發行溢價或轉換溢價;
g)債券特別擔保,但以有該擔保為限;
h)債券為記名或無記名;
i)組別,但以有組別為限;
j)一名董事及公司秘書之簽名,而該簽名得以印戳為之。

 

第四節

股東之決議

 

第四百四十九條

(限制)

股東應行政管理機關之要求,方得對有關管理公司之事項議決。

 

第四百五十條

(出席股東會)

一、股東至少須擁有一票,方有權出席股東會,並在股東會討論及投票。

二、無投票權之股東及債券持有人,均得列席股東會及參與工作程序所列事項之討論;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債券持有人之共同代理人及無投票權之優先股權利人,以及除股東反對外,任何獲主席允許之人,亦得列席股東會,但不得參與討論。

四、章程要求須擁有一定數目股份之股東方得在股東會上有投票權時,擁有低於所要求股份數目之股東,得集合以組成一票且委託其中一人為代理人。

 

第四百五十一條

(股東會之召集)

一、召集通告應最遲在股東會開會日十五日之前公布。

二、公司全部股份均為記名時,章程得訂定召集股東之其他手續,以及容許按相同之預先期,發出致股東之掛號信代替公布。

 

第四百五十二條

(票數)

一、每一股份為一票,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章程得規定擁有一定數目之股份,方有一票,但此一規定必須適用於公司所發行之全部股份,且至少規定公司資本每澳門幣10,000元為一票。

 

第四百五十三條

(設立及議決之法定人數)

一、股東會之決議取決於相當於出席或被代理股東所占之公司資本之票數之絕對多數;但法律或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確定某一建議案是否獲得通過或被否決所需之多數票時,有關之棄權票不予以計算。

三、對公司章程之修改,公司之合併、分立、變更組織及解散之決議,開會時須有擁有股份最少占公司資本三分之一之股東出席或被代理,且不論屬第一次召集之大會或屬第二次召集之大會,均以相當於出席或被代理股東所占之公司資本三分之二之贊同票取決;但屬第二次召集之大會時,則不論出席或被代理之股東所占資本為何,均得議決。

四、對指定公司機關據位人有多個建議時,採納取得較多票之建議。

 

第五節

行政管理

 

第四百五十四條

(組成)

一、行政管理由以單數董事組成之董事會負責,有關董事得為公司股東或不為公司股東。

二、章程得允許指定最多三名之候補董事,而其先後次序應根據選舉決議內之規定為之;無該訂定時,按年長者為先之次序。

 

第四百五十五條

(任期及代理)

一、除章程訂定較短期間外,董事之任期為三年,並得連選連任。

二、任期屆滿後,董事應保持有關職務直至新董事接替。

三、董事除透過致董事會之信函指定另一董事代其參與會議外,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執行其職務。

 

第四百五十六條

(董事之替代)

一、董事確定出缺時,應由第一名候補人代替。

二、無候補人時,應在下一次之股東會選舉一名或多名董事以履行職務直至其他董事之任期屆滿為止,即使該事項不載於工作程序內亦然。

 

第四百五十七條

(司法委任)

一、因無足夠之在職董事且未根據上條之規定進行替代而不能在一百二十日內召開董事會會議時,又或在董事任期屆滿後一百八十日內仍未進行新選舉時,任何股東得聲請法院委出一名董事直至選出新董事會。

二、有關董事會之規定,適用於司法委任之董事;但以有數董事作為適用前提之規定,則不適用。

三、屬第一款所指情況,仍在職之董事,在由法院委出董事後,終止職務。

 

第四百五十八條

(董事長)

一、董事長應由選出董事之股東會指定,並在章程容許時得由董事會本身選出。

二、章程得賦予董事長在董事會之決議上有決定性一票。

 

第四百五十九條

(擔保及報酬)

一、如章程或股東會規定須對董事之責任提供擔保,則應為之。

二、股東會或由其選出之股東組成之委員會,有權定出董事之報酬。

 

第四百六十條

(與公司之法律行為)

公司與其董事之間直接或透過他人而訂立之合同均無效;但董事會經得到監事會或獨任監事之贊同意見後,以決議明示賦予特別許可之情況,不在此限。

 

第四百六十一條

(競業之禁止)

董事不得為其本人或他人之利益,從事屬於公司所營事業範圍內之業務;但股東會明示給予許可之情況除外。

 

第四百六十二條

(董事職能之中止)

一、因任何個人因素而斷定董事不能行使職能逾六十日時,監事會或獨任監事得中止其所擔任之職務。

二、在中止董事擔任職務期間,因實際行使職能而產生之權力、權利及義務亦告中止。

 

第四百六十三條

(解任)

一、董事之委任得隨時以股東決議予以廢止,但廢止無合理理由時,董事享有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款所指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有合理理由時,一名或多名持有相當於資本額百分之十股份之股東,得隨時聲請法院解任董事。

 

第四百六十四條

(放棄)

一、董事得透過致董事會或公司秘書之信函放棄其職位。

二、放棄僅在通知月份之翌月底產生效力;但在此之前已指定或選出代任人除外。

三、放棄職位之董事應向公司賠償因放棄而引致公司之損失。

 

第四百六十五條

(董事會之權限)

一、董事會有權管理公司之業務及代表公司,並應服從股東之決議,又或接受監事會或獨任監事之干預;但屬董事會特定權限之範圍者,不在此限。

二、除法律規定之其他事項外,董事會尚有權議決如下事項:

a)年度報告書及帳目;
b)任何資產之取得及讓與,以及在資產上設定負擔;
c)公司作出之人或物之擔保;
d)營業場所之開設或關閉;
e)公司業務之重大擴張或縮減;
f)企業內組織之變更;
g)公司之合併、分立及變更組織等計劃;
h)任何董事向董事會申請議決之其他事項。

 

第四百六十六條

(常務董事及執行委員會)

一、董事會得將管理公司之權,授予一名常務董事或由多名董事所組成之執行委員會。

二、有關上條第二款a項、c項、e項及g項所指事宜之權限,不得授予他人。

三、平常管理權之授予,不影響董事會對同等事宜作出任何決議之權限。

四、董事負責跟進常務董事或執行委員會成員工作,以及須對其本人可避免而無避免或可減少而無減少之損害與該常務董事或委員會成員向公司負連帶責任;但能證實董事處事並無過錯者,不在此限。

 

第四百六十七條

(董事會之會議及決議)

一、董事會之平常會議由董事長召集,每月至少召開一次;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特別會議得隨時由董事長召集而舉行;如董事之數目為五名或以下,亦得隨時由一名董事召集而舉行;如董事之數目超過五名,則亦得隨時由兩名董事召集而舉行。

三、董事會須有大多數董事本人出席或根據第四百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被代理出席時,方得議決。

四、決議取決於出席或被代理之董事之多數票。

五、應由簽署有關議事錄之公司秘書擔任會議之秘書工作。

六、第二百一十七條第四款及第二百一十九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載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決議及議事錄。

 

第四百六十八條

(代表)

一、董事須共同行使代表權;由多數董事所訂立或追認之法律行為對公司有約束力,但章程另有規定者除外。

二、如代表公司之權已載明在授權決議內,則公司受常務董事或執行委員會成員之行為約束;但為章程所禁止者除外。

三、上兩款之規定並不影響第二百三十六條所載規則對公司與第三人之關係之適用。

四、董事以其簽名及註明董事資格使公司負責。

五、第三人對公司所作出之通知或表示得致任一董事。

六、任一董事致公司之通知或表示,應致董事會或公司秘書。

 

第六節

資本之增加

 

第四百六十九條

(股東之優先權)

一、增資係以認購新股份為之,且須以現金繳付有關股款時,在此之前已為股東者,有權按其擁有之股份之比例享有認購新股份之優先權。

二、部分股東不行使優先權時,該權應交由其他股東行使,直至滿足股東或股份被完全認購為止。

三、持有同一類別股份之人不認購該類別之新股份時,優先權應交由其他股東行使。

四、本條所指之優先權,得由股東會按修改章程所需之多數,以決議予以剝奪或限制。

 

第四百七十條

(行使優先權之通知及期間)

一、行使優先權之期間應透過公告通知股東,而該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

二、如公司發行之股份全為記名,得以致有關權利人之掛號信代替公告。

 

第四百七十一條

(未完全認購)

一、增資未完全認購時,增資量以已認購金額為準;但增資決議規定在該情況下不作增資時,不在此限。

二、出現上指情況而不作出增資時,董事會應在認購期屆滿後八日內透過公告將有關事實通知認購者,並同時將所收集之金額交由認購者處置。

 

第七節

關於控權出資之通知

 

第四百七十二條

(應向公司作出之通知)

一、股東因認購或以任何方式取得無記名股份而在公司處於第二百一十二條所指之控權股東地位時,應以致董事會之信函將有關事實通知公司,而董事會應將之轉告監事會或獨任監事。

二、股東不再處於本條所指之地位時,亦應同樣作出通知。

三、在年度報告之附件內,應公布控權股東之身分資料。

 

第六章

刑法規定

 

第四百七十三條

(出資收受之欠缺)

一、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不作出或使他人不作出對出資繳付屬必要之行為者,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事實之作出,意圖在物質或精神上損害股東、公司或第三人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者,則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三、引致未對有關事實予以同意之股東、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質或精神上受嚴重損害,且行為人可預見其後果者,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或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四百七十四條

(自有股或股份之不法取得)

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不法為公司認購或取得自有股或股份,或不法委託他人即使以該人名義,但為公司之利益認購或取得自有股或股份,又或以任何方式不法向他人提供資金或公司擔保,以便他人認購或取得代表公司資本之股或股份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四百七十五條

(控權股東地位之濫用)

一、控權股東本身單獨或透過其亦為控權股東之其他公司或與透過準公司協議而相聯繫之其他股東,行使控制權以使公司或其他股東遭受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三款所指之損害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作出或訂立,或可阻止而未阻止作出或訂立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三款b項、c項及d項所指之行為或合同之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亦處同等之刑罰。

三、以所投之票促使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三款e項所指之決議獲通過之股東,以及執行該決議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亦處同等之刑罰。

 

第四百七十六條

(股之不法銷除)

一、將仍未完全繳付之股全部或部分不法銷除之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將股全部或部分不法銷除或使之被銷除,以使公司之資產淨值因銷除及由此所須作之給付而低於公司資本、法定公積金及章程規定之強制公積金之總和之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處同等之刑罰。

三、引致未對有關事實予以同意之股東、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質或精神上受嚴重損害,且行為人可預見其後果者,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或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四百七十七條

(公司資產之不法分派)

一、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建議股東議決對公司資產作出不法分派者,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如不法分派已全部或部分執行者,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三、如不法分派未經股東議決而全部或部分執行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四、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在不遵守合規範設定之股東會所作之有效決議下,執行或使他人執行公司資產之分派者,處同等之刑罰。

五、如在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任一情況下,引致未對有關之事實予以同意之股東、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質或精神上受嚴重損害,且行為人可預見其後果者,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或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四百七十八條

(公司大會召集之不當情事)

一、有權限召集設立大會、股東會或債券持有人大會之人,在法律或章程所定之期間內不召集或使他人不召集,又或在不遵守法律或章程所定之期間或程序之情況下,召集或命令召集者,科最高三十日罰金。

二、如上款所指事實之行為人曾收取按法律或章程之規定交予而應獲批准之大會召集申請,則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三、引致未對有關事實予以同意之股東、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質或精神上受嚴重損害,且行為人可預見其後果者,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或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四百七十九條

(對公司大會之擾亂)

一、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阻礙股東或有正當性之人參與合規範設定之股東會或債券持有人大會,或在大會上有效行使其資訊、參與或投票權者,處最高兩年徒刑及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罰金。

二、如作出阻礙之行為人,於事發日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則每一種刑罰之最高限度加重三分之一。

三、如作出阻礙之行為人,於事發日為公司之僱員,且為遵守上款所指之人之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者,則每一種刑罰之最高限度減至一半,且法官得經考慮一切情節,特別減輕有關之刑罰。

四、對阻礙之處罰,不吸收對為實行該阻礙而採取之手段之應有處罰。

 

第四百八十條

(在公司大會之欺詐參與)

一、假冒具有出資或債券權利人之身分或假冒具有有關權利人授予之代理權而出席股東會或債券持有人大會,且以該假冒之資格投票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者,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及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二、命令他人實行上款所述事實或幫助其實行之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者,則以正犯處三個月至一年之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四百八十一條

(資訊提供之不法拒絕)

一、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拒絕或使他人拒絕利害關係人查閱按法律規定須向其提供用作準備公司大會之文件,拒絕或使他人拒絕送出法律規定須給付而用作同一目的之文件,或在不符合法律所定之條件及期限送出或使他人送出該等文件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者,則處最高三個月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在公司大會之會議上,拒絕或使他人拒絕提供按法律規定必須提供之資訊,或在其他情況下,拒絕或使他人拒絕提供按法律規定應提供,且經書面向其請求之資訊者,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三、在第一款所指之情況中,如引致未對有關事實予以同意之股東或引致公司在物質或精神上受嚴重損害,且行為人可預見其後果者,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或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中,如無跡象顯示行為人並無盡心維護公司及股東之權利及正當利益,但僅因錯誤理解該等權利及利益之標的而引致事實之作出,則行為人免受處罰。

 

第四百八十二條

(虛假資訊)

一、按法律規定,有義務向他人提供有關公司營運方面之資訊,而提供不實之資訊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者,則處最高三個月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在上款所述之情節中,惡意提供不完整之資訊而其係可誤導受領人得出與假使就同一標的獲提供虛假資訊時所得出者屬相同或類似之錯誤結論者,處同等之刑罰。

三、事實之作出,意圖在物質或精神上損害無意識參與該事實之股東或損害公司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者,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及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四、引致無意識參與有關事實之股東、公司或第三人在物質或精神上受嚴重損害,且行為人可預見其後果者,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五、在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中,如事實之作出係由於可理解之原因,而無跡象顯示其並無盡心維護公司及股東之權利及正當利益,但僅因錯誤理解該等權利及利益之標的者,法官得特別減輕或免除刑罰。

 

第四百八十三條

(具欺詐性之召集書)

一、有權限召集股東會或債券持有人大會者親自或命令他人使召集書載有不實之資訊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者,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五十日罰金。

二、在上款所述之情節中,惡意使與法律或章程規定須列出之事宜有關之不完整資訊載於召集書內,而該等資訊係可誤導受領人得出與假使就同一標的載有虛假資訊時所得出者屬相同或類似之錯誤結論者,處同等之刑罰。

三、事實之作出,意圖在物質或精神上損害公司或股東者,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一百八十日罰金。

 

第四百八十四條

(監察之阻礙)

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秘書、監事會成員或獨任監事阻礙或妨礙,或使他人阻礙或妨礙因法律規定、章程訂定或法院裁判而有義務按法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方式行使監察權之人或受命於該義務人而為行為之人,執行對監察公司營運之必要行為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四百八十五條

(建議公司解散或減資義務之違反)

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查閱營業年度帳目時,察覺公司之資產淨值低於公司資本額半數而無遵守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及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第四百八十六條

(證券發行之不當情事)

如股票或債券之發行不獲有權限之公司機關核准或法律規定出資之最低限額仍未繳足,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秘書在公司所發行或以公司名義所發行之臨時或確定之股票或債券上簽名、使他人加上其簽名或同意加上其簽名者,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五十日罰金。

 

第四百八十七條

(共同原則)

一、故意作出上數條所述之事實者,方可處罰。

二、以上數條規定可處以徒刑或徒刑及罰金之刑罰之事實之犯罪未遂,可予處罰。

三、為本身之利益或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之利益之故意,須視為加重情節。

四、在提起刑事程序之前,如上數條所述事實之行為人對物質之損害已作完全之彌補及對所引致之精神損害作出足夠之補償,而未對第三人造成任何不正當之損失時,在量刑上不考慮該等損害。

 

第四百八十八條

(補充法例)

《刑法典》及補足法例,均補充適用於本章所定之犯罪。

 

第二編

經濟利益集團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四百八十九條

(經濟利益集團之目的)

兩個或兩個以上商業企業主得在不影響其法人資格之情況下組成一個經濟利益集團,以促進或發展彼等之經濟活動,又或改善或擴展彼等之經濟活動之成果。

 

第四百九十條

(經濟利益集團之活動之補充性)

一、經濟利益集團所開展之活動,應與其成員之經濟活動相關聯,且僅限於對其成員之經濟活動作出補充。

二、集團不得:

a)直接或間接對其成員之本身活動或另一企業主之活動行使領導權及控制權,尤其在人員、財務及投資方面;
b)直接或間接以任何名義持有任一成員之任何方式之出資或股份;僅為實現集團標的所需且為其成員繳付出資時,方得持有非成員公司之出資或股份;
c)成為另一經濟利益集團之成員;
d)擔任任何公司、社團或經濟利益集團之機關職務。

 

第四百九十一條

(盈餘)

一、經濟利益集團不得以獲取及分享盈餘為主要目的。

二、僅於設立合同明示許可時,經濟利益集團方得以獲取及分享盈餘為附屬目的。

三、經濟利益集團如從事合同無許可之直接營利附屬活動或主要從事獲許可為附屬活動之直接營利活動,則為一切之效力,受規範無限公司之規則約束。

 

第四百九十二條

(資本及證券)

一、經濟利益集團得以無本身資本之模式設立。

二、不論經濟利益集團是否有本身資本,成員均不得以可流通之證券作為對集團之出資。

 

第四百九十三條

(集團合同之必要方式及內容)

一、集團合同之訂立及修改,應以書面為之;除因成員用以對集團出資之財產之性質而須採用其他方式外,以私文書為之即可。

二、集團合同至少應載有:

a)商業名稱;
b)集團住所;
c)所營事業;
d)集團每一成員之名稱或商業名稱、法律上之類型、住所或公司住所、登記編號;
e)集團之存續期,但以有此訂定者為限;
f)集團成員對集團負擔之分擔及對倘有之集團資本之出資。

 

第四百九十四條

(公布)

集團合同及其修改,必須按法律對公司之設立之要求作出公布。

 

第四百九十五條

(法律人格之取得)

一、集團之設立在商業登記局作登錄後,集團即取得法律人格,該法律人格維持至將完成清算作登記時止。

二、登記前以集團名義作出之行為,適用規範公司之有關規定。

 

第四百九十六條

(債券之發行)

如所有成員均為股份公司,集團得發行債券;發行時須遵守適用於公司發行證券之一般規定。

 

第四百九十七條

(在致第三人之文件內之注明)

第三百二十八條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集團。

 

第二章

經濟利益集團之機關

 

第四百九十八條

(集團之機關)

一、集團之機關為成員大會及行政管理機關。

二、集團合同得規定設立其他機關;在此情況下,須訂定有關權力。

三、成員大會得作出任何旨在實現集團所營事業之決議。

 

第四百九十九條

(行政管理機關)

一、行政管理由集團合同或集團成員之決議所指定之一名或多名自然人執行。

二、根據法律不得成為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或不得經營商業企業之人,不得成為集團行政管理機關成員。

三、作為集團成員之法人,得成為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但應指定一名自然人為其代表;該法人須對被指定為其代表之人之行為與該人負連帶責任。

四、成員大會有權限任免非經合同指定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並訂定彼等倘有之應得報酬。

五、非集團成員之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即使透過合同委任,亦得以成員之多數決議隨時解任。

六、行政管理機關必須每年提交帳目。

 

第五百條

(集團代表)

一、對於第三人,僅得由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代表集團;如有多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則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均得為之。

二、集團須就各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以集團名義作出之行為對第三人負責,即使其行為不屬該集團所營事業亦然,但集團證明第三人明知該行為超出集團所營事業之範圍,或按情況不可能不知者除外;單憑集團合同之公布,不足以作為證明。

三、集團合同或成員之決議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之權力作出之任何限制,即使經已公布,亦不得對抗第三人。

四、合同得規定,兩名或數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共同作出行為時,集團方受有效約束。

 

第五百零一條

(集團成員之決議)

一、每一成員具有一票,然而集團合同得規定賦予某些成員一人數票,但以無任何成員持有多數票為限。

二、下列決議須獲成員一致贊同:

a)更改集團所營事業;
b)更改賦予每一成員之票數;
c)更改作出決議之條件;
d)延長集團合同所定之集團存續期;
e)更改每一成員或若干成員在集團融資中之份額;
f)更改成員之其他義務,但集團合同另有規定者除外;
g)對集團合同作本款未有列明之更改,但合同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對於法律未有規定應獲一致贊同方可作出之決議,集團合同得訂定作出所有決議或某些決議時所需之法定人數及多數之規定;如合同無規定,決議須由多數通過。

四、由於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提出或應集團成員之要求,行政管理機關應向集團成員提供諮詢,以便集團成員作出決議。

 

第五百零二條

(監察)

一、如合同對管理之監察並無規定,成員大會得指定一人或多人負責監察管理及就帳目作出意見書,其任期最長三年,並可續期。

二、如集團發行債券,成員大會必須指定一名或多名核數師又或核數師合夥負責監察管理。

 

第五百零三條

(集團機關據位人之責任)

一、規範公司機關據位人對公司、股東及第三人之責任之規定,適用於集團機關據位人。

二、任何成員均有為集團利益對機關據位人提起責任之訴之正當性。

 

第三章

成員之權利及義務

 

第五百零四條

(禁止集團成員作出之行為)

第三百三十五條中關於無限公司股東之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集團成員。

 

第五百零五條

(盈餘之分享及開支之分擔)

一、集團之附屬活動所生之盈餘,視作成員之盈餘,並按集團合同規定之比例分派;如合同無規定,則平均分派。

二、如集團收入不足以支付開支,集團成員按集團合同所定比例支付不足之額;如合同無規定,則平均支付。

 

第五百零六條

(資訊權)

各成員均有權向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取得關於集團業務之資訊,並查閱商業記帳簿冊及業務文件。

 

第五百零七條

(出資之移轉)

一、任何集團成員均得將其對集團之出資或部分出資讓與另一成員或第三人,但該讓與須獲其他成員之一致許可方產生效力。

二、集團成員僅於獲得其他成員之一致許可後,方得以其出資設定擔保,但集團合同另有規定者除外;擔保之權利人在任何時候均不得因該擔保而成為集團成員。

 

第五百零八條

(新成員之加入)

一、集團新成員須按合同之規定加入;如合同無規定,須有集團成員一致贊同之決議方可加入。

二、任何成員須按下條之規定對集團之債務負責,其中包括在其加入集團前之業務所生之債務。

三、新成員得根據集團合同或加入集團之文件所訂條款豁免其加入前產生之債務;該條款僅於登記及公布後方可對抗第三人。

 

第五百零九條

(成員之責任)

一、集團成員對集團任何性質之債務負無限連帶責任。

二、集團清算完成前,債權人僅於要求集團清償債務而集團未於適當期間內清償時,方可要求成員清償上款所指債務。

 

第四章

成員之退出、除名及死亡或消滅

 

第五百一十條

(退出)

一、集團成員得按合同之規定退出;如合同無規定,須獲其他成員一致贊同方可退出。

二、如有合理理由,任何集團成員均得隨時退出。

三、除以上兩款所規定之情況外,任何成員如反對變更集團合同或加入集團逾十年且已履行其所承擔之義務,亦得退出。

四、退出在以附收件回執之掛號信通知行政管理機關二十日後產生效力。

 

第五百一十一條

(除名)

一、集團成員除因合同所定理由外,亦得在下列情況下被除名:

a)嚴重違反其義務或對集團運作造成或威脅造成嚴重干擾;
b)不再從事集團能起補充作用之經濟活動;
c)被宣告破產;
d)於行政管理機關以掛號信通知其在不少於三十日之指定期限內償付其應支付之集團開支後遲延繳付。

二、除上款c項所指情況外,須由法院在多數之其他成員提起之訴訟中作出裁判,方得將成員除名,但集團合同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五百一十二條

(成員之死亡或消滅)

集團成員死亡或消滅後,任何人均不得取得其成員地位,但集團合同另有規定之情況除外;如合同無規定,須獲其他成員一致贊同方得取得其地位。

 

第五百一十三條

(出資之清算)

一、如成員並非因第五百零七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出資之轉讓而脫離集團,則其權利及義務之價值,應根據該成員脫離集團時之集團財產狀況確定。

二、脫離集團之成員之權利及義務之價值,不得預先確定。

 

第五百一十四條

(前成員之責任)

任何脫離集團之成員仍須按照第五百零九條之規定對終止其成員資格前之集團活動所生之債務負責,但不影響第五百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之適用。

 

第五百一十五條

(集團之繼續存在)

集團成員按集團合同之規定或成員一致贊同之決議之規定脫離集團後,集團以餘下成員繼續存在,但集團合同另有規定者除外,且不影響第三人根據第五百零七條第一款或第五百一十二條之規定而取得之權利。

 

第五章

解散與清算

 

第五百一十六條

(解散之原因)

一、除法律規定之情況外,經濟利益集團亦在下列情況下解散:

a)如合同另無規定,成員一致贊同之決議;
b)存續期屆滿;
c)所營事業經已實現、消滅或嗣後不可能實現;
d)發生合同規定之任何解散原因;
e)集團所營事業之不法性;
f)破產。

二、如集團之解散係基於上款b項、c項及d項之規定,則成員須作出確認解散之決議;發生上指任一情況三個月後,如成員仍未作出確認解散之決議,則任何成員均得向法院請求宣告解散。

三、如僅餘下一名成員,集團亦應透過餘下成員之決定解散。

四、解散集團之決議須登記及公布;如行政管理機關不作出登記及公布,任何利害關係人均得為之。

第五百一十七條

(應特定人士之請求而解散)

一、如集團違反第四百九十條或上條第三款之規定,法院須應任何利害關係人或檢察院之請求,宣告將集團解散,但集團之情況於判決確定前正常化則除外。

二、法院得於下列情況下宣告集團解散:

a)任一成員以合理理由提出請求;
b)集團違反規範競業之法律規定,或堅持從事直接營利活動並以此作為主要標的時,應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c)應已為集團到期之遲延債務作出償還之成員之請求。

 

第五百一十八條

(開始清算)

一、集團解散後必須進行清算。

二、集團之清算按照為公司所作之規定為之。

三、集團之能力維持至完成清算時止。

 

第五百一十九條

(分割)

集團清算後之結餘,須按照集團合同所規定之比例由成員分割,如合同無規定,則按照成員在組成集團資本時之出資加上已作出之分擔之比例為之。

 

第六章

時效及候補制度

 

第五百二十條

(時效)

一、就集團活動所生之債務對成員追究責任之訴訟時效期間為五年,自該成員脫離集團時起算。

二、如集團清算,上款所指期間自完成清算時起算。

 

第五百二十一條

(候補制度)

規範無限公司之規定,經作出適當配合後,適用於本編無特別規定之情況。

 

第七章

刑法規定

 

第五百二十二條

(集團財產之不法分派)

一、集團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建議成員大會議決對集團資產作出不法分派者,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如不法分派已全部或部分執行者,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三、如不法分派未經成員議決而全部或部分執行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四、集團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在不遵守集團成員所作之有效決議下,執行或使他人執行集團資產之分派者,處上款所指刑罰。

五、如在第三款及第四款所指之任一情況下,引致未對有關之事實予以同意之成員、集團或第三人在物質或精神上受嚴重損害,且行為人可預見其後果者,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或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五百二十三條

(資訊提供之不法拒絕)

一、集團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拒絕或使他人拒絕利害關係人查閱按法律規定須向其提供,用作準備集團成員之決議之文件,拒絕或使他人拒絕送出法律規定須送出用作同一目的之文件,或在不符合法律所定之條件及期限送出或使他人送出該等文件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者,則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集團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拒絕或使他人拒絕提供按法律規定應提供,且經書面向其請求之資訊者,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三、在第一款所指之情況中,如引致未對有關事實予以同意之成員或集團在物質或精神上受嚴重損害,且行為人可預見其後果者,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科最高六十日罰金或僅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四、在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中,如無跡象顯示行為人並無盡心維護集團及成員之權利及正當利益,但僅因錯誤理解該等權利及利益之標的而引致事實之作出,則行為人免受處罰。

 

第五百二十四條

(虛假資訊)

一、按法律規定有義務向他人提供有關集團營運方面之資訊,而提供不實之資訊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者,則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二、在上款所述之情節中,惡意提供不完整之資訊而其係可誤導受領人得出與假使就同一標的獲提供虛假資訊時所得出者屬相同或類似之錯誤結論者,處上款所定之刑罰。

三、事實之作出,意圖在物質或精神上損害無意識參與該事實之成員或損害集團者,如按其他法律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者,則處最高六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九十日罰金。

四、引致無意識參與有關事實之成員、集團或第三人在物質或精神上受嚴重損害,且行為人可預見其後果者,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五、在第二款所指之情況下,如事實之作出係由於可理解之原因,且無跡象顯示其並無盡心維護集團及成員之權利及正當利益,但僅因錯誤理解該等權利及利益之標的者,法官得特別減輕刑罰或免除刑罰。

 

第五百二十五條

(監察之阻礙)

集團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阻礙或妨礙,或使他人阻礙或妨礙因法律規定、集團合同訂定或法院裁判而有義務按法律規定及法律所定之方式行使監察權之人或受命於該義務人而為行為之人,執行對監察集團營運之必要行為者,處最高六個月徒刑及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第五百二十六條

(直接營利活動之從事)

處於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三款所指情況之集團行政管理機關成員,每人處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五百二十七條

(共同原則)

一、故意作出第五百二十二條至第五百二十五條所述之事實者,方可處罰。

二、第五百二十二條至第五百二十五條規定可處以徒刑,又或可處以徒刑或罰金之事實之未遂可予處罰。

三、為本身之利益或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之利益之故意,須視為加重情節。

四、在提起刑事程序之前,如第五百二十二條至第五百二十五條所述事實之行為人對物質之損害作出完全之彌補及對所引致之精神損害作出足夠之補償,而未對第三人造成任何不正當之損失時,則在量刑上不考慮該等損害。

 

第三編

合作經營合同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五百二十八條

(概念)

合作經營係指兩個或兩個以上從事經濟活動之自然人或法人互約承擔作出某種活動或出資之義務,以實現下條所指任一標的之合同。

 

第五百二十九條

(標的)

合作經營應以下列者之一為標的:

a)作出事實行為或法律行為,以準備某特定工程或某持續活動;
b)實施某特定工程;
c)向第三人提供各合作經營成員所生產之相同或補充之產品;
d)自然資源之勘探或開發;
e)生產合作經營成員得以實物進行分配之產品。

 

第五百三十條

(方式)

一、合同必須以書面作出,除因合作經營成員用以對合作經營出資之財產之性質而須採用其他方式外,以私文書為之即可。

二、須以公證書作出而未作出之法律行為,僅於適用《民法典》第二百八十五條最後部分之規定時,或無法適用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以致未能使有關出資轉為僅對需以該方式移轉之財產之使用時,方完全無效。

 

第五百三十一條

(內容)

一、合同之條款及條件由當事人自由訂定,但不影響本編所規定之強制性規定之適用。

二、如合同標的之實現涉及某種財產之給付,此財產應為有形物或對有形物之使用。

三、僅於所有成員均以金錢出資時,方得以金錢出資。

 

第五百三十二條

(合作經營成員之義務)

除遵守法律規定之一般義務及合同訂定之義務外,合作經營成員尚應:

a)不與合作經營競業,但有明示容許競業之規定者除外;
b)向其他合作經營成員,尤其向倘有之合作經營主管人,提供被要求提供或與有效履行合同相關之一切資訊;
c)容許檢查按合同須向第三人提供之服務或產品。

 

第五百三十三條

(共同財產之禁止)

任何合作經營均不得設立共同財產。

 

第五百三十四條

(合同之變更)

一、合作經營合同之變更須經全體訂立合同人同意,但合同本身免除此同意者除外。

二、合同之變更應以訂立合同所使用之方式作出。

三、合作經營成員為法人時,合同不受成員之行政管理機關之變更或股東之變更影響,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五百三十五條

(合作經營之種類)

合作經營得為對外合作經營或內部合作經營。

 

第二章

對外合作經營

 

第五百三十六條

(對外合作經營)

各合作經營成員直接向第三人提供服務或產品,且指明其合作經營成員之身分者,為對外合作經營。

 

第五百三十七條

(指導暨監察委員會)

一、對外合作經營合同得規定設立指導暨監察委員會,該委員會僅得由合作經營成員組成。

二、合同如無規定,則:

a)該委員會之決議應由全體一致通過;
b)合作經營主管人受全體一致通過或合同規定之多數通過之委員會決議約束,如同受其全體委託人之指示所約束一樣,但該等決議僅以主管人已獲授予或將獲授予之權力範圍為限;
c)委員會無權議決變更或解除在合作經營合同範圍內訂立之合同,亦無權議決旨在避免或結束爭議之和解。

 

第五百三十八條

(合作經營主管人)

對外合作經營合同須指定一名成員為合作經營主管人,由其以主管人名義行使合同授予之對內及對外職能。

 

第五百三十九條

(合作經營主管人之對內職能)

如合同未有規定,合作經營主管人之對內職能為,有義務為實現合作經營標的而組織當事人互相合作,以及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採取履行合同所需之措施。

 

第五百四十條

(合作經營主管人之對外職能)

一、如無授權書授權,須以合同之規定或成員全體一致通過之決議,授予合作經營主管人以下權力:

a)在合作經營合同範圍內與第三人洽談、訂立、變更或終止合同;
b)接受第三人任何關於執行、變更或終止合同之意思表示;
c)對上指第三人作出與合同所規定之行為有關之意思表示;
d)接受上指第三人應付予合作經營成員之任何款項,以及要求上指第三人履行對任何合作經營成員之債務;
e)發送貨物;
f)在特定情況下,聘請經濟、法律、會計或其他符合需要之顧問及對其服務給予報酬;
g)在法庭上作為代表,包括接受傳喚;作出旨在避免或結束爭議之和解。

二、上款所指代表權,如不能指明係與合作經營之某些成員相關,則視為為全體成員之利益及以全體成員之名義作出。

 

第五百四十一條

(交予合作經營主管人之款項)

在對外合作經營中經利害關係人許可交予有關主管人或由該主管人保留之款項,視為根據《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條a項之規定及為該項之目的而交予上指主管人。

 

第五百四十二條

(對外合作經營之名稱)

一、對外合作經營成員得以集合方式取名,將所有成員之姓名或商業名稱聯合並加上“合作經營”,但在載有該名稱之文件上簽名之合作經營成員或授權予合作經營主管人代為簽名之合作經營成員,方須對第三人負責。

二、對於因採納或使用能與經已存在之合作經營名稱相混淆之名稱而對第三人造成之損害,全體合作經營成員須負連帶責任。

 

第五百四十三條

(因對外合作經營活動而收取之款項之分配)

一、對外合作經營之標的為第五百二十九條b項及c項所規定者,各成員須直接收取第三人欠其之款項,但不影響以下數款之規定,且不妨礙合作經營成員間可能訂定之對第三人之連帶之債或由合作經營其他成員授予任何成員之權力。

二、合作經營成員得在有關合同內訂定從第三人收取之款項之分配方式,該方式得與各成員與第三人之直接業務往來所產生之款項之分配方式不同。

三、如屬上款之情況,在合作經營成員之關係上,一名成員應向另一名成員給付之差額,視為由前者為有權按照合作經營合同之規定收取差額之成員之利益收取及持有。

四、上款之規定亦適用於以下情況:其中一名合作經營成員履行對第三人之給付並無實質上之獨立性,因而合作經營中另一成員或其他成員向第三人收取之款額已包含有關報酬。

 

第五百四十四條

(對外合作經營活動產品之分配)

一、對外合作經營之標的為第五百二十九條d項及e項所規定者,各成員應直接取得部分產品,但不影響第三款規定之適用。

二、合同內應訂定產品之所有權視為被各合作經營成員取得之時間;如無訂定,依照習慣;如無習慣,則按個別情況,依照產品進入貨倉或離開完成經濟活動之場所之時間。

三、合作經營合同得訂定,合作經營之一名成員根據第一款之規定取得之產品由另一名成員為該成員出售;在該情況下,適用委託規則。

 

第五百四十五條

(與第三人之關係)

一、在對外合作經營成員與第三人之關係中,並不推定合作經營成員負擔連帶債務或享有連帶債權。

二、與第三人在合同中訂定由全體合作經營成員承擔罰款或其他違約金,並不推定上指合作經營成員對其他積極或消極債務負有連帶責任。

三、因構成民事責任之事實而賠償第三人之義務,僅由依法對該民事責任負責之對外合作經營成員承擔,但不影響該負擔之分配之內部規定之適用。

 

第三章

內部合作經營

 

第五百四十六條

(內部合作經營)

屬下列情況者,為內部合作經營:

a)將服務或產品提供予其中一名合作經營成員,並僅由該成員與第三人進行業務往來;
b)各合作經營成員直接向第三人提供服務或產品,但不指明其合作經營成員之身分。

 

第五百四十七條

(內部合作經營之盈餘之分享及虧損之分擔)

內部合作經營之訂立合同人如約定分享盈餘、分擔虧損或分享盈餘暨分擔虧損,則適用第五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第四章

合同之終止

 

第五百四十八條

(合作經營之消滅)

一、合作經營因下列任一情況而消滅:

a)合作經營成員一致同意;
b)合作經營標的已實現或不能實現;
c)合同所定期限屆滿且無延期;
d)只剩下一名成員;
e)合同規定之其他原因。

二、如未發生上款所指之任一情況,則合作經營自訂立合同日起十年後消滅,但不影響倘有之明示訂定之延期。

 

第五百四十九條

(成員之退出)

一、在下列情況下,合作經營成員得退出合作經營:

a)非因過錯而未能履行作出某種活動或出資之義務;
b)另一成員發生下條第二款b項或c項所規定之情況,引致重大虧損,但並非全體成員同意對違約者解除合同。

二、如屬上款b項之情況,則退出合作經營之成員有權根據一般規定獲得因其退出而生之損害之賠償。

 

第五百五十條

(合同之解除)

一、如有合理理由,得透過所有其他成員之書面意思表示對任何訂立合同人解除合作經營合同。

二、下列者為對任何訂立合同人解除合作經營合同之合理理由:

a)宣告破產;
b)嚴重違反合作經營成員之義務,不論其嚴重性係由於行為本身或由於重覆發生,亦不論是否有過錯;
c)不能履行作出某種活動或出資之義務,而不論是否有過錯。

三、如屬上款b項及c項之情況,則合同之解除不影響應獲賠償之權利。

 

第四編

隱名合夥合同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五百五十一條

(概念與規範)

一、隱名合夥合同係指:一人與由他人經營之商業企業合夥,而前者分享後者因經營商業企業所生之盈餘及分擔其所生之虧損之合同。

二、分享盈餘為合同之要素,但分擔虧損得在合同中免除。

三、以下數條未規範之事宜,受當事人雙方之協議及規範其他類似情況之合同之規定約束。

 

第五百五十二條

(數名隱名合夥人)

一、數人透過同一隱名合夥合同與同一出名營業人合夥,並不推定上指數人間對出名營業人負擔連帶債務或享有連帶債權。

二、如由數名隱名合夥人行使知情權、監察權及參與管理權,則應在合同中規定。

三、如無上款所指規定,則知情權及監察權得由各隱名合夥人單獨行使,而第五百五十六條第一款b項、c項及第二款所要求之同意應由隱名合夥人之多數決定作出。

 

第五百五十三條

(方式)

一、隱名合夥合同之訂立無需特別方式,但因隱名合夥人用以出資之財產之性質而須採用其他方式者除外。

二、然而,免除隱名合夥人分擔業務虧損之條款,以及訂定隱名合夥人對業務虧損負無限責任之條款,須以書面證明。

三、第五百三十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隱名合夥合同。

 

第五百五十四條

(隱名合夥人之出資)

一、隱名合夥人應作財產性質之出資或承擔作財產性質之出資之義務,如該出資為權利之設定或權利之移轉,則應歸入出名營業人之財產。

二、隱名合夥人如分擔虧損,則得在合同內免除其出資。

三、在合同內,得訂定第一款規定之出資以訂立合同人同時訂立之交互合夥代替。

四、應在合同中對隱名合夥人之出資確定金額;為產生合同之效力,必要時,得應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由法庭對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估價。

五、除另有約定外,如隱名合夥人遲延出資,須中止行使其法定或合同之權利,而出名營業人則可要求其償付債務。

 

第二章

合同之履行

 

第五百五十五條

(盈餘之分享及虧損之分擔)

一、隱名合夥人分享盈餘或分擔虧損之金額及可請求性,由以下數款之規則確定,但合同另有約定或合同之情事顯示另有解決辦法者除外。

二、如僅就隱名合夥人分享盈餘或僅就分擔虧損約定準則,則該準則共通適用於分擔虧損及分享盈餘。

三、如分享及分擔無法根據上款之規定確定,而在合同中經已評估出名營業人及隱名合夥人之出資時,則隱名合夥人所分享之盈餘及分擔之虧損應與其出資金額成比例;如無作出上指評估,則所分享之盈餘及分擔之虧損為各人一半,但利害關係人得向法院請求根據有關情況按衡平原則作出削減。

四、隱名合夥人在經營方面分擔之虧損,僅以其出資額為限。

五、隱名合夥人分享經營所生之盈餘或分擔經營所生之虧損,但以合同之生效日及終止日之經營所生者為限。

六、隱名合夥人之分享或分擔按經營成果而定,該等成果乃根據法律所定之準則或視乎企業之情況按商業習慣所採用之準則計算。

七、隱名合夥人根據合同或法律之規定在有關營業年度有權收取之盈餘,須扣除其於以往營業年度中屬其承擔範圍內之虧損。

 

第五百五十六條

(出名營業人之義務)

一、除法律或合同規定之義務外,出名營業人尚須遵守下列義務:

a)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經營其企業;
b)視乎合同之情事及同類企業之運作,依隱名合夥人之願望保存隱名合夥之主要基礎;尤其不得未經隱名合夥人同意而終止或中止企業之運作、改變企業所營事業或變更企業經營之法律形式;
c)不與作為隱名合夥合同對象之企業競爭,但獲明示同意者除外;
d)向隱名合夥人提供因合同之性質及標的而必須提供之資訊。

二、合同內得訂定,出名營業人未預先聽取隱名合夥人之意見或獲其同意,不得作出某些管理行為。

三、在不遵守上款所指合同規定之情況下作出管理行為而導致隱名合夥人受到損害時,出名營業人須向隱名合夥人負責,且不影響合同中所定之其他制裁之適用。

四、作為出名營業人之公司之股東或行政管理機關之變更,對合同不產生重要效果,但法律或合同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五百五十七條

(提交帳目)

一、出名營業人應在法律或合同所規定之期間內,就隱名合夥存續期內之每一營業年度提交帳目,以便作出關於隱名合夥人分享盈餘或分擔虧損之要求。

二、帳目應於有關年度結束後之合理期限內作出;如出名營業人為公司,則須遵守向股東會提交帳目之期限。

三、帳目內應清楚明確列出所有與隱名合夥人有關之交易;如隱名合夥人分享盈餘或分擔虧損,應對所分享及分擔之金額作出說明。

四、如出名營業人不提交帳目或隱名合夥人對有關帳目不滿,則適用《民事訴訟法典》中規範提交帳目之特別程序。

五、如透過法院提交帳目,則得立即作出關於隱名合夥人分享盈餘或分擔虧損之要求;如非透過法院提交帳目,而分擔虧損額超過出資額時,則應自出名營業人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償付差額。

 

第三章

合同之終止

 

第五百五十八條

(隱名合夥之消滅)

隱名合夥除合同所規定之事實外,尚因下列任一原因而消滅:

a)隱名合夥之所營事業已實現;
b)隱名合夥之所營事業不能實現;
c)根據下條之規定,繼受人表示之意思或在訂立合同人死亡起經過一段時間後;
d)根據第五百六十條之規定,訂立合同之法人消滅;
e)出名營業人與隱名合夥人之混同;
f)解除;
g)單方終止;
h)出名營業人破產。

 

第五百五十九條

(隱名合夥人或出名營業人之死亡)

一、隱名合夥人或出名營業人之死亡,產生以下數款所規定之效果,但合同另有訂定或隱名合夥人之繼承人與出名營業人間另有約定者除外。

二、出名營業人或隱名合夥人之死亡並不導致隱名合夥消滅,但生存之訂立合同人或已故之訂立合同人之繼承人得於上述死亡日起九十日內消滅隱名合夥。

三、如隱名合夥人之責任屬無限責任或大於其已繳付或承諾作出之出資,則隱名合夥自隱名合夥人死亡日起九十日後消滅,但其繼承人於該期限內表示願意維持隱名合夥者除外。

四、如屬隱名合夥消滅之情況,則對隱名合夥人死亡日起發生之虧損,其繼承人不承擔責任。

 

第五百六十條

(隱名合夥人或出名營業人之消滅)

一、上條之規定適用於作為隱名合夥人之法人之消滅,為適用上條之規定,在清算中取得法人在隱名合夥中之地位者,視為法人之繼受人。

二、隱名合夥因作為出名營業人之法人之解散而終止,但合同另有規定或該法人之股東議決該法人在清算期間繼續其活動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隱名合夥於該法人消滅時終止。

三、隱名合夥因作為出名營業人之法人之解散而終止,但該解散因股東之決議而廢止後,如隱名合夥人願意維持隱名合夥,並於知悉該廢止後九十日內透過向另一訂立合同人作出意思表示,則隱名合夥繼續維持。

四、已消滅之法人之繼受人,須對他方倘有之應得賠償負責。

 

第五百六十一條

(合同之解除)

一、對於有特定期限或旨在實現特定活動之合同,如任何一方有合理理由,得予以解除。

二、如該理由為一方之過錯行為,則行為人一方應賠償因解除而造成之損害。

 

第五百六十二條

(合同之單方終止)

一、對於無特定期限或並非旨在實現特定活動之合同,則於訂立合同十年後,當事人任一方得單方終止合同,但須提前六個月通知。

二、不遵守上款所指之提前通知而單方終止合同之一方,有義務賠償由此對他方造成之損害。

 

第三卷

企業外部活動

 

第一編

各種商業債

 

第五百六十三條

(單方商業行為之規範)

在即使僅對一方當事人屬商業性質之法律行為中,所有訂立合同人均受商法之規定規範,但商法中僅適用於商業企業主之規定除外。

 

第五百六十四條

(要約之納入)

任何相當清楚之訊息或廣告,如針對所提供或介紹之產品或服務以任何方式或傳媒發布,則對使人發布該訊息或廣告,又或利用該訊息或廣告之企業主有約束力,並成為後來訂立之合同之組成部分。

 

第五百六十五條

(習慣)

一、商業企業主在經營其企業時,如彼此訂立合同,則合同當事人受彼等所同意之習慣及彼等之間已有之慣例約束。

二、當事人已知或應知之一切習慣,均視為當事人認為適用於合同或合同之訂立,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三、為上款之目的,任何慣例或行為方式,如在特定地方或特定商業活動中經常被遵守,以致有理由期待在有關合同內被遵守,則視為習慣。

 

第五百六十六條

(若干行為之書面方式之免除)

一、《民法典》要求以書面作出擔保、給付之承諾或債務之承認之規定,不適用於企業主在經營企業時所作出之擔保、給付之承諾或債務之承認。

二、上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小企業主。

 

第五百六十七條

(連帶責任之規則)

對於因經營企業而生之債務,共同債務人須負連帶責任,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五百六十八條

(擔保人之連帶責任)

商業債務之擔保人,即使並非商業企業主,亦須與債務人負連帶責任。

 

第五百六十九條

(商業利息)

一、商業利率為法定利率,但不影響關於確定利率之方式及利率變動之其他書面約定之適用。

二、如債務人遲延償付商業性質之債,則上款所定之利率須另加2%附加利率,但不影響特別法之規定之適用。

 

第五百七十條

(有償性)

一、企業主經營企業時,如以第三人名義訂立法律行為或提供服務,有權請求回報,即使未有約定亦然;如屬寄託之情況,則得請求通常之保管費。

二、企業主如提供貸款、墊款或作出其他開支,則亦得自付款日起收取利息。

 

第五百七十一條

(拒絕委託之企業主之義務)

一、企業主如擬拒絕與其有商業聯繫之企業主之商業委託,應立即通知委託人,同時,只要獲得須承擔之開支之保證,亦有義務採取必要措施,以保存委託人向其寄發之任何貨物,直至該委託人採取措施為止。

二、如委託人接到通知後並無表示,則接到所寄發之貨物之企業主得為貨主將貨物作一般寄存,並可將無法保存之貨物出售或為償付必要開支而出售部分貨物。

三、商業企業主如不履行以上兩款所規定之任一義務,則須賠償對委託人造成之損害。

 

第五百七十二條

(委託人之死亡)

為實現與經營商業企業有關之法律行為而作出之委託,只要該企業繼續經營,並不因委託人之死亡而消滅,但不影響受任人或繼承人撤銷委託之權利。

 

第五百七十三條

(注意之義務)

在履行因經營商業企業而生之債務時,債務人有義務以善良商業企業主之注意行事。

 

第五百七十四條

(種類之債)

如因經營商業企業而生之債僅以種類物作為給付標的,債務人有義務交付不低於質量中等之物。

 

第五百七十五條

(出賣物之寄託)

一、商業企業主因經營企業而作不動產買賣時,如買受人拒絕受領所買之物,或不到場受領所買之物,出賣人得按《民事訴訟法典》之規定為買受人將該物寄託,費用由買受人承擔。

二、出賣人應立即就已作出之寄託向買受人作出通知。

 

第五百七十六條

(因買受人不履行之強制執行)

一、在上條所指買賣情況下,如買受人不支付價金,出賣人得為買受人再將物出售,費用由買受人承擔。

二、如按一般規定透過從事拍賣之企業再出售,出賣人有義務及時將再出售之日期、時間及地點通知買受人。

三、如屬易變質之物,出賣人得透過個別交易將之出售,並立即通知買受人。

四、如再出售所得價金不足以償付約定之價金及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失,出賣人有權請求買受人支付差額;如所得價金超過約定之價金及出賣人所受之損失,差額歸買受人所有。

 

第五百七十七條

(因出賣人不履行之強制執行)

一、商業企業主為經營企業而彼此進行可替代物之買賣時,如出賣人不履行義務,買受人得立即將該物買入,費用由出賣人承擔;並須立即將買入一事通知出賣人。

二、如約定價金不足以償付買入時所作之開支及所受之損失,買受人有權請求出賣人支付差額。

 

第二編

寄售合同

 

第五百七十八條

(概念)

寄售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將一個或多個動產交付他方,而他方於約定期間內不將之返還時,須支付有關價金之合同。

 

第五百七十九條

(返還不能)

物之受領一方如不能返還與受領時相同之物,即使原因不可歸責於物之受領一方,亦不獲免除其支付價金之義務。

 

第五百八十條

(對物之處分)

一、物之受領人得對物作出處分,但於支付有關價金前,其債權人不得將之查封。

二、將物返還前,物之交付一方不得將之處分。

 

第三編

供應合同

 

第五百八十一條

(概念)

供應合同係指當事人一方有義務定期或持續將物供應予他方以取得價金之合同。

第五百八十二條

(供應量)

一、如未確定供應量,則以合同訂立時符合被供應者所需之數量為供應量。

二、如當事人僅訂定總供應量或個別供應量之上下限,則由被供應者在訂定之限度內指定應供應之量。

三、如供應量按需要而訂定且設有下限,被供應者須對符合其需要且超過該下限之供應量承擔責任。

 

第五百八十三條

(價金之確定)

如屬定期供應,價金須按《民法典》第八百七十三條之規定訂定時,則以作出每一定期給付時之價金為準。

 

第五百八十四條

(價金之支付)

如屬定期供應,價金須於作出每一定期給付時按比例支付;如屬持續供應,價金按約定定期支付,如無約定,按習慣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條

(單一給付之到期日)

一、為單一給付定出之期限推定為對雙方當事人均有利。

二、如由被供應者訂定履行每一單一給付之時間,則其應將給付日期適當預先通知他方。

 

第五百八十六條

(合同之解除)

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單一給付時,如不履行之情況嚴重,以致使人對其餘給付之適當履行產生懷疑,則他方當事人得解除合同。

 

第五百八十七條

(供應之中止)

一、如中止供應,須作出適當預先通知,但在意外及不可抗力之情況下除外。

二、如被供應者不履行合同,而該不履行行為無關緊要,則供應商中止履行合同前,須作出適當預先通知。

 

第五百八十八條

(優先權之約定)

一、被供應者承諾就同一供應物訂立新供應合同時給予供應商優先權之約定期間,不得超過五年;如約定更長之期間,亦視為五年。

二、被供應者有義務就第三人向其提出之條件通知供應商,供應商須於指定期限內表示是否有意行使其優先權,如無指定期限,則按情況或習慣於一定期限內作出意思表示,否則優先權失效。

 

第五百八十九條

(供應商之專屬權)

如約定供應商有專屬權,對方當事人不得接受第三人之同類給付,亦不得自行生產合同標的物,但另有約定者除外。

 

第五百九十條

(被供應者之專屬權)

一、如約定被供應者有專屬權,供應商在約定之區域及合同期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向第三人作出與合同標的同類之給付。

二、如被供應者承擔在約定之區域促銷其有專屬權之物之義務,即使已達到合同所定下限,仍須對不履行促銷義務所引致之損害負責。

 

第五百九十一條

(單方終止合同)

單方終止僅容許於無期限之供應合同中作出,且應按約定或習慣作出預先通知;如無約定或習慣,則按供應合同之種類作出適當之預先通知。

 

第五百九十二條

(準用)

規範單一給付之合同之規定如與以上各條無抵觸,則適用於供應合同。

 

第四編

行紀合同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五百九十三條

(概念)

行紀合同係指商業企業主有義務以自己名義為他人將物買入或出售以取得回報之委託合同。

 

第五百九十四條

(行紀之撤回)

法律行為訂立前,委託人得隨時撤回訂立有關法律行為之指示;在此情況下,行紀人有權請求償還已作出之開支及相應於已提供之服務之回報。

 

第二章

當事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五百九十五條

(行紀人之義務)

行紀人有義務:

a)採取適當措施以保護委託人之利益及依從其指示;
b)向委託人提供相關資訊,尤其須就行紀之執行立即作出通知;
c)就已作出之法律行為向委託人提交帳目,並向其交付交易所得。

 

第五百九十六條

(不履行行紀或不依從指示)

一、如發生委託人不知悉且行紀人無法及時向其通知之情事,而按情況得合理推定委託人知悉後亦會允許行紀人不履行行紀或不依從委託人之指示,則行紀人可不履行行紀或不依從指示。

二、除上款所規定之情況外,行紀人如不依從委託人之指示履行行紀,或在無指示或指示不足之情況下不按商業習慣作出行為,而該行為又不獲委託人追認時,則須對該行為負責,但交易之他方當事人知悉或應知悉其濫用權力者除外。

 

第五百九十七條

(貨物之保管及委託人權利之保護)

一、行紀人有義務保管及保存為委託人受領之貨物,如貨物在運送期間明顯受損或遲延到達,則有義務對運送人作出保障委託人權利所必需之行為。

二、如鑑於損壞程度而需要作出緊急措施,行紀人得請求法院將貨物出售。

三、如發生以上兩款所指情況或貨物未到達,行紀人應立即通知委託人。

四、行紀人即使已拒絕委託人所建議之委託,亦有義務遵守以上數款之規定。

 

第五百九十八條

(行紀人保管貨物之責任)

一、行紀人保管及保存委託人之貨物時,須對貨物之滅失或毀損負責,但不可歸責於行紀人者除外。

二、行紀人對委託人之貨物不承擔付保險之責任,但另有約定或習慣者除外。

 

第五百九十九條

(貨物毀損之檢查)

不論毀損原因如何,行紀人均有義務依法檢查其為委託人持有之貨物之毀損情況,並立即向其作出通知,否則,須對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第六百條

(行紀人對有瑕疵之履行之責任)

一、如行紀人以低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賣出,或在無指定價額之情況下以低於市價之價額賣出,則須向委託人支付價額之差額,但行紀人證實該賣出行為使委託人免受更大損害且情況不容許其依從委託人之指示者除外。

二、如行紀人以高於委託人所指定之價額買入,或在無指定價額之情況下以高於市價之價額買入,則委託人無須批准該法律行為,但行紀人僅收取委託人向其指定之價額,或在無指定價額之情況下,僅收取市價者除外。

三、如行紀人之偏差係買入不符委託人所定質量之物,委託人得拒絕該法律行為。

四、以上數款之規定不影響委託人對不履行行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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