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網頁所登錄內容只供參考,最終以其正式公佈的印刷文本為準

[ 第0001至0200條 ] [ 第0201至400條 ] [ 第0401至0600條 ] [ 第0601至0800條 ]

 [ 第0801至1000條 ] [ 第1001至1200條 ] [ 第1201至1284條 ]

第二百零一條

手續

一、對訴訟代理人作出通知時,須以掛號信寄往其事務所或其所選定之住所;如司法人員在法院遇見訴訟代理人,亦得直接向其作出通知。

二、郵遞通知視為於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作出;如該日非為工作日,則視為於該日隨後之第一個工作日作出。

三、只要有關通知已寄往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或其所選定之住所,即使文件被退回,該通知仍產生效力;在上述情況下,或因收件人不在而未能遞交信件時,須將信封附入卷宗內,並視為已依據上款規定作出通知。

四、對於以上各款所作之推定,被通知之人須證明非因可對其歸責之理由,以致未收到有關通知或該通知於推定之日以後始收到,方可推翻之。

第二百零二條

對無委託訴訟代理人之當事人之通知

一、如當事人無委託訴訟代理人,則依據就通知訴訟代理人所作之規定,在當事人之居所或住所,或為接收通知而選定之住所對其作出通知。

二、上述規定不適用於本身造成絕對不到庭狀況之被告;對於該被告,僅在其作出任何參與訴訟之行為後方對其作出通知,但此並不影響第四款規定之適用。

三、在上款首部分所規定之情況下,裁判之通知視為於辦事處收到有關卷宗翌日作出,或於引致依職權作通知之事實發生之翌日作出。

四、只要可從卷宗知悉當事人之居所或住所,則必須將終局裁判通知當事人。

第二百零三條

向當事人本人作出通知

除特別規定須向本人傳喚之情況外,如須向當事人本人作出通知,以及須作出第四十六條第四款、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及第五十六條第二款所指之通知者,亦適用關於向本人傳喚之規定。

第二百零四條

對偶然參與訴訟之人之通知

一、如有關通知旨在召喚證人、鑑定人及其他屬偶然參與訴訟之人到法院,須以掛號方式郵寄通知書,當中指明到場之日期、地點及目的。

二、對於當事人承諾偕同到場之人之通知書,如當事人提出請求,辦事處須將通知書交予該當事人,即使該請求以口頭提出亦然。

三、即使收件人拒絕接收寄送之文件,通知仍視為已作出,但郵政部門之送件人應就拒絕接收一事作出註記。

第二百零五條

對檢察院之通知

除任何案件之終局裁判外,其他可導致必須提起上訴之裁判,亦須通知檢察院。

第二百零六條

司法裁判之通知

就批示、判決或合議庭裁判作出通知時,應將當中所作決定及所持依據之可閱讀副本或影印本寄予或交予被通知之人。

第二百零七條

在司法行為中所作之通知

由主持訴訟行為之實體命令向在場之利害關係人作出之傳召及告知,等同於通知,但該傳召及告知須載於有關筆錄或紀錄內。

第四分節

訴訟以外之通知

第二百零八條

作出之方式

一、必須事先已有批示,命令作出訴訟以外之通知,方得為之;該通知須由司法人員向應被通知之人本人作出,而作出時須展示有關聲請書,且其複本及附於聲請書之文件之副本須交予被通知之人。

二、司法人員須作成接獲通知之證明,由被通知之人簽名。

三、須將聲請書及接獲通知之證明交予聲請作訴訟以外通知之人。

四、請求作出訴訟以外通知之聲請書及文件提交時須一式兩份;如應被通知者多於一人,則按被通知者之人數提交相應數目之複本。

第二百零九條

不得對訴訟以外之通知提出反對

一、對訴訟以外之通知不得提出任何反對,而被通知之人可針對聲請作通知之人行使之權利,僅得在有關訴訟中行使。

二、對不批准作出通知之批示得提起平常上訴,但僅可上訴至中級法院。

第二百一十條

為廢止委任或授權而作之通知

一、如有關通知旨在廢止委任或授權,則須向受任人或受權人作出;如該委任或授權係賦予權力與某人協商業務,亦須通知應與該受任人或受權人訂立合同之人。

二、如有關委任或授權並非賦予權力與某人協商業務,則應於澳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刊登廢止委任或授權之公告。

 

第二編

訴訟程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訴訟程序之開始及進行

第二百一十一條

視為提起訴訟之時刻

一、訴訟程序自提起訴訟時開始;辦事處一旦收到有關起訴狀,訴訟即視為已提起及正待決,但不影響第一百條規定之適用。

二、然而,提起訴訟之行為僅自傳喚時起方對被告產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二條

訴訟程序恆定原則

傳喚被告後,訴訟程序在人、請求及訴因方面均應維持不變,但屬法律規定可改變之情況除外。

第二百一十三條

新當事人參加而引致之主體變更

一、如因某人不參與訴訟而裁定某一方當事人不具正當性,則在該裁判確定前,原告或反訴人得依據第二百六十七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召喚該人參加訴訟。

二、即使上款所指之裁判已確定,仍得於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作出召喚;在獲准召喚後,已消滅之訴訟程序視為重新進行,但原告或反訴人須負責繳納先前被判處之訴訟費用。

第二百一十四條

其他主體變更之情況

訴訟程序得因下列事由而在人方面有變更:

a)在出現爭議之實體關係中,某一當事人因繼承或生前行為而被替代;

b)第三人之參加之附隨事項。

第二百一十五條

移轉人之正當性——由取得人替代移轉人

一、因生前行為而移轉出現爭議之物或權利時,如取得人未藉確認資格此附隨事項而獲准替代移轉人,則移轉人仍具正當性參與有關案件。

二、如他方當事人同意,則准許替代;如不同意,僅當認為作出上述移轉旨在使他方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之處境變得較困難時,方拒絕有關替代。

三、即使取得人不參與訴訟程序,有關判決亦對其產生效力;但有關訴訟須予登記,而取得人在訴訟登記作出前已作移轉登記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條

透過協議改變請求及訴因

如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任何時刻,變更或追加請求及訴因;但該變更或追加將不當妨礙案件之調查、辯論及審判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七條

未有協議時改變請求及訴因

一、如未有協議,而訴訟程序中容許原告之反駁,則訴因僅得在原告反駁時變更或追加;但因被告作出認諾,且認諾為原告所接受而引致之變更或追加除外。

二、請求亦得於原告反駁時變更或追加;除此之外,原告得於任何時刻縮減請求;如追加屬原請求之擴張,或追加係因原請求所引致者,亦得於第一審之辯論終結前追加請求。

三、如在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時改變請求,則須將該改變載於聽證紀錄內。

四、《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科處強迫性金錢處罰之請求,得依據第二款第二部分之規定提出。

五、在基於民事責任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中,原告得於第一審之辯論及審判之聽證終結前,聲請依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一條之規定對被告作出判處,即使開始訴訟時曾請求判處被告給付一定金額亦然。

六、得同時改變請求及訴因,只要該改變不會導致出現爭議之法律關係變為另一法律關係。

第二百一十八條

反訴之可受理性

一、被告得透過反訴提出針對原告之請求。

二、遇有下列情況,反訴予以受理:

a)被告之請求基於作為訴訟或防禦依據之法律事實;
b)被告欲抵銷債權,或欲就其對被請求交付之物所作之改善或開支實現有關權利;
c)被告之請求旨在為本身利益取得原告欲取得之相同法律效果。

三、如審理被告之請求須採用之訴訟形式有別於審理原告之請求所採用之訴訟形式,則反訴不予受理;但因請求之利益值不同而導致須採用不同訴訟形式者,或法官依據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六十五條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許可反訴者,不在此限。

四、訴訟之理由不成立及駁回對被告之起訴,均不妨礙對依規則提起之反訴進行審理;但該反訴取決於原告提出之請求者除外。

第二百一十九條

訴訟之合併

一、如在同一法院之不同庭中待決之若干訴訟,因符合共同訴訟、聯合、對立參加或反訴可予接納之前提,而可合併於同一訴訟程序中審理,則經對合併具有應予考慮之利益之任一當事人提出聲請,須命令將該等訴訟合併;但基於訴訟程序所處之狀況或其他特別理由,而不適宜合併者除外。

二、有關訴訟之卷宗須併附於最先提起之訴訟之卷宗,但請求間存有附屬關係者除外;在此情況下,附屬之卷宗須併附於其應附屬之卷宗。

三、合併之聲請應向正審理其他訴訟須併附之訴訟之庭提出。

四、如各待決之訴訟正由同一法官審理,則該法官經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得依職權命令將該等訴訟合併。

第二節

訴訟程序之中止

第二百二十條

原因

一、訴訟程序在下列情況下中止:

a)任一當事人死亡或消滅,但不影響《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b)在必須委託律師之訴訟程序中,訴訟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其委任;
c)在並非必須委託律師之訴訟程序中,無行為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代理,但已委託訴訟代理人者除外;
d)法院命令中止;
e)法律特別規定須中止訴訟程序之其他情況。

二、案件中作為當事人之法人出現組織變更或合併時,訴訟程序無須中止;如有需要,僅替換其代表。

三、如任一當事人之死亡或消滅使訴訟程序不可能繼續進行或繼續進行屬無用者,則訴訟程序消滅,而非中止。

第二百二十一條

因當事人死亡或消滅而中止

一、證明任一當事人死亡或消滅之文件附入卷宗後,訴訟程序立即中止,但口頭辯論之聽證已開始或在上訴時訴訟已載於待審案件之次序表內者除外;在此情況下,訴訟程序僅在作出判決或合議庭裁判後方中止。

二、當事人應使人能透過卷宗知悉其共同當事人或他方當事人死亡或消滅,為此須採取措施,使有關證明文件附入卷宗。

三、如因當事人之死亡或消滅以致訴訟程序依據第一款之規定應予中止,而該人對訴訟程序中於其死亡或消滅後所進行之行為,原可行使其辯論權者,則該等行為無效。

四、如死亡或消滅之當事人之繼受人追認所作之行為,則上款所規定之無效獲補正。

第二百二十二條

因訴訟代理人或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職務而中止

遇有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b項及c項之情況,訴訟程序中一經證實有關事實,訴訟程序立即中止;但卷宗已送交或已具條件送交法官作判決時,訴訟程序僅在判決後方中止。

第二百二十三條

因法官命令或當事人協議而中止

一、如一訴訟之裁判取決於已提起之另一訴訟之裁判,或有其他合理理由者,法院得命令中止訴訟程序。

二、即使審理前須先決之訴訟正處待決,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該先決訴訟之提起僅旨在使訴訟程序中止,或取決於該先決訴訟之判決之訴訟已進行至相當階段,以致中止訴訟程序所造成之損害大於所得之利益者,則不應命令中止訴訟程序。

三、如並非以先決訴訟正處待決為依據中止訴訟程序,則須在批示中定出訴訟程序中止之期間。

四、當事人得協議中止訴訟程序,但期間不得逾六個月。

第二百二十四條

稅務上債務之不履行

一、不履行稅務上之債務並不妨礙訴訟、附隨事項或保全程序之受理或進行;但權利之移轉係在有關訴訟程序中進行,且取決於履行該等債務者除外。

二、不履行稅務上之債務並不妨礙導致須履行該等債務之文件在法庭上被視為證據,但法院須舉報所發現之違法行為。

三、如有關訴訟係以從事須課稅之活動時所作之行為為依據,而利害關係人並未證明已履行其所負有之稅務上之債務,則辦事處須將有關訴訟正待決一事及該訴訟標的告知稅務當局,而訴訟程序得依規則繼續進行,無須中止。

第二百二十五條

中止之制度

一、在訴訟程序中止期間,僅得作出旨在避免出現不可彌補之損害之緊急行為;如當事人不能在該等行為進行時在場,須由檢察院或法官指定之律師代理。

二、訴訟程序中止時訴訟期間不進行;如屬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a項、b項及c項之情況,則訴訟期間在中止前已進行之部分不予計算。

三、只要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認諾或和解與導致中止訴訟程序之理由不相抵觸,訴訟程序之中止不妨礙其因該等行為而消滅。

第二百二十六條

終結中止之方式及情況

一、訴訟程序之中止在下列情況下終結:

a)屬第二百二十條第一款a項之情況,而就確認某人具有已死亡或消滅之當事人之繼受人資格之裁判已作出通知;
b)屬b項及c項之情況,而他方當事人從法院方面知悉當事人已委託新律師或已有另一代理人,又或因不能履行委任或代理以致訴訟程序中止之情況已終結;
c)屬d項之情況,而對審理前須先決之訴訟已有確定裁判,或定出之中止期間已屆滿;
d)屬e項之情況,而法律賦予中止效力之附隨事項或情況已終結。

二、如對審理前須先決之訴訟之裁判使中止進行之訴訟失去依據,則裁定中止進行之訴訟理由不成立。

三、如當事人拖延委託新律師,其他當事人得向法官聲請指定委託新律師之期間;在該期間內如無委託律師,其效果與開始訴訟時無委託律師相同。

四、如無行為能力人之原代理人死亡或不能履行代理逾三十日,則任一當事人亦得聲請通知檢察院,以便其於指定期間內促成為無行為能力人指定新代理人;如期間屆滿時仍未指定代理人,則訴訟程序之中止終結,而無行為能力人由檢察院代理。

第三節

訴訟程序之中斷

第二百二十七條

原因

如當事人在促進訴訟程序進行方面有過失,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取決於某一附隨事項時,當事人在促進該附隨事項之程序進行方面有過失,以致訴訟程序停頓逾一年者,則訴訟程序中斷。

第二百二十八條

中斷之終結

如原告聲請進行有關訴訟程序之任何行為,或聲請進行該訴訟程序所取決之附隨事項之行為,則訴訟程序之中斷終結;但不影響民法中關於權利失效之規定之適用。

第四節

訴訟程序之消滅

第二百二十九條

原因

訴訟程序基於下列原因而消滅:

a)作出判決;
b)仲裁協定;
c)訴之棄置;
d)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認諾或和解;
e)嗣後出現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之情況。

第二百三十條

駁回起訴之判決

一、法官在下列情況下應拒絕審理有關請求,並駁回對被告之起訴:

a)裁定以法院無管轄權提出之抗辯理由成立;
b)撤銷整個訴訟程序;
c)認為任一當事人不具當事人能力,或認為無行為能力之當事人未經適當代理或許可;
d)認為任一當事人不具正當性;
e)裁定以其他依據提出之延訴抗辯理由成立。

二、如案件應移送另一法院,或所出現之不當情事已獲補正,則不適用上款之規定。

三、所出現之不當情事未獲補正時,方構成延訴抗辯;即使不當情事未獲補正,如有關延訴抗辯旨在維護一當事人之利益,而在審理抗辯時並無其他原因妨礙對案件實體問題之審理,且有關裁判應對該當事人完全有利者,則不駁回起訴。

第二百三十一條

駁回起訴之範圍及效果

一、除非駁回起訴係基於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理由成立,否則駁回起訴不妨礙就同一標的提起另一訴訟。

二、如在駁回起訴之判決確定時起三十日內提起新訴訟或傳喚被告參與新訴訟,則提起原訴訟及對被告之傳喚所產生之民事效果儘可能予以保留;但不影響民法中關於權利之時效及失效規定之適用。

三、如以上條第一款e項所包含之任一依據駁回對被告之起訴,則於原當事人之間進行之新訴訟中,得利用原訴訟程序中所調查之證據,而該訴訟程序中所作之裁判繼續有效。

第二百三十二條

仲裁協定

一、不論案件處於任何狀況,當事人得協議由其所選擇之一名或多名仲裁員負責對案件之全部或部分進行裁判。

二、在卷宗內作出仲裁協定書錄或將有關文件附入卷宗後,須根據協定之標的及有關之人之資格,查核該協定是否有效;如屬有效,則訴訟程序消滅,讓當事人透過仲裁庭解決有關問題,並判處雙方當事人各繳納一半訴訟費用,但另有明示協議者除外。

三、在仲裁庭中,當事人不得援引已終結之訴訟程序中所作出之行為,但當事人明確表示予以保留之行為除外。

第二百三十三條

訴訟程序及上訴之棄置

一、訴訟程序中斷達兩年即視為棄置,而無須經司法裁判。

二、上訴人未作陳述,或因其不作任何行為而使上訴之程序停止進行逾一年時,須裁定上訴棄置。

三、如出現具中止效力之任何附隨事項,但經過一年仍未促進附隨事項程序之進行者,須裁定上訴棄置。

四、上訴之棄置須於出現導致棄置之事實之法院,由法官或裁判書製作人以批示裁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

訴訟程序之重新進行

一、如欲終止或變更法院所定之扶養債務,則有關請求須以附屬於主訴訟之方式提出,並按照經作出必要配合之主訴訟之程序處理,且原訴訟程序視為重新進行。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類似情況,而該等類似情況係指就一持久履行之債務所作之裁判得因該裁判確定後出現、須經法院認定之情節而變更。

第二百三十五條

捨棄請求、認諾及和解之自由

一、原告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捨棄全部或部分請求,而被告亦得就請求作出全部或部分認諾。

二、當事人亦得於訴訟程序之任何時刻就案件之標的進行和解。

第二百三十六條

認諾及和解之效果

認諾及和解導致有關請求完全按認諾及和解之內容而改變,或按其內容結束案件。

第二百三十七條

訴之撤回及請求之捨棄之效果

一、請求之捨棄使欲行使之權利消滅。

二、訴之撤回僅使已提起之訴訟程序終結。

第二百三十八條

對被告權利之維護

一、訴之撤回於被告作出答辯後聲請者,須經被告同意方得為之。

二、請求之捨棄得自由作出,而不影響反訴,但反訴取決於原告提出之請求除外。

第二百三十九條

法人、無行為能力人、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認諾或和解

法人之代表又或無行為能力人、失蹤人或不能作出行為之人之代理人僅在其職責之確切範圍內或事先取得特別許可時,方得撤回訴訟、捨棄請求、作出認諾或和解。

第二百四十條

共同訴訟時之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及和解

一、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人得自由作出個別之認諾、訴之撤回、請求捨棄及和解,但以各人在案件中各自所占之利益為限。

二、如屬必要共同訴訟,任一共同訴訟人之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僅在訴訟費用方面產生效力。

第二百四十一條

認諾、請求之捨棄及和解之客觀限制

一、不得就不可處分之權利作出認諾、捨棄請求或和解。

二、然而,在離婚訴訟中得自由捨棄請求。

第二百四十二條

作出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之方式

一、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得在符合實體法在形式上之要求下,以公文書或私文書作出,亦得在訴訟中以書錄作出。

二、只要利害關係人提出口頭請求,辦事處即須作出書錄。

三、作成書錄或附具有關文件後,須根據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之標的及作出該等行為之人之資格,查核該等行為是否有效;如屬有效,則以判決宣告有效,並完全按行為之內容作出判處或駁回有關請求。

四、如和解經法官調解而達成,亦得在紀錄中載明之;在此情況下,法官僅須以判決認可該和解,並按有關內容作出判處,而該判決經口述載於紀錄。

第二百四十三條

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之無效及撤銷

一、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得一如性質相同之其他行為般被宣告無效或予以撤銷;《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適用於認諾。

二、就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所作之判決即使已確定,亦不妨礙提起旨在宣告該等行為無效或旨在撤銷該等行為之訴訟,只要撤銷權仍未失效。

三、如無效僅因訴訟代理人無權力或有關訴訟委任之不當所致,則須將作出認可之判決通知委任人本人,並告誡該人如無任何表示,則視有關行為已獲追認及無效已獲補正;如表示不追認訴訟代理人之行為,則該行為不對委任人產生任何效力。

第二章

訴訟程序之附隨事項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二百四十四條

一般規則

對於一案件之任何附隨事項,如無特別規定,則按本節之規定處理。

第二百四十五條

指出證據及反對

一、當事人提出附隨事項之聲請或對聲請提出反對時,應提供證人之名單及聲請採取其他證據方法。

二、反對須於十日期間內提出。

三、對於附隨事項中之事宜,如法定期間內未有提出反對,則產生在出現該附隨事項之案件中因不理會告誡而引致之後果。

第二百四十六條

證人人數之限制——證言之紀錄

一、當事人就每一事實不得提出多於三名證人,且每一方當事人之證人總數不得多於八名。

二、預先作出之證言須依據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錄製成視聽資料或作成書面紀錄。

三、對於不應與案件之事宜一同調查及審理之附隨事項中作出之證言,如對附隨事項中所作之裁判得提起平常上訴,且任一當事人聲請將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則須為之。

四、上款所指之聲請須與上條所指之聲請及反對書狀一同提交。

五、調查證據結束後,法官須按經作出適當配合之第五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宣告其裁定為獲證實及不獲證實之事實。

第二節

案件利益值之確定

第二百四十七條

案件利益值之設定

一、對每一案件須設定一定利益值,其以在澳門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表示,並代表有關請求之直接經濟利益。

二、須以案件利益值為根據,確定普通訴訟程序所採用之形式,以及有關案件與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間之關係。

三、為確定訴訟費用及其他法定負擔,案件利益值按有關法例所定之規則訂定。

第二百四十八條

訂定案件利益值之一般標準

一、對於欲獲得一定金額而提起之訴訟,以該金額作為案件利益值,而不考慮就該金額提出之爭執或定出不同金額之協議;對於欲獲得其他利益而提起之訴訟,其案件利益值為相等於該利益之金額。

二、同一訴訟中有數個請求時,案件利益值等於所有請求之利益值總和;然而,如作為主請求之附加請求,要求給予已到期及在案件待決期間將到期之利息、定期金及收益,則在訂定案件利益值時僅考慮已到期之利益。

三、如屬擇一請求,則僅考慮利益值最高之請求;如屬補充請求,則僅考慮主請求。

第二百四十九條

特別標準

一、對於提交帳目之訴,案件利益值為所提出之毛收入或開支之金額,以金額較高者為準。

二、對於勒遷之訴,案件利益值為年租金之金額加上所欠之租金及所聲請之賠償金額。

三、對於確定扶養之訴及承擔家庭負擔之訴,案件利益值相當於所請求金額之年數額之五倍。

四、對於為債權人利益清算財產之訴,案件利益值按債務人之資產負債表所載之資產確定;如無資產負債表,則按起訴狀所指明者確定;如發現該利益值與實際利益值不同,則立即更正之。

第二百五十條

確定案件利益值之時刻

一、確定案件利益值,應以提起訴訟之時為準。

二、如被告提出反訴或出現主參加,而被告或參加人之請求與原告所提出之請求不同,則將前者之請求利益值與原告提出請求之利益值相加。

三、上款規定所引致之利益值增加,對提出反訴或出現主參加後之行為產生效力;但有關訴訟係以簡易訴訟程序形式進行,且被告或參加人提出請求之利益值等於或低於初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者除外。

四、如屬在訴訟後方能確定請求之經濟利益之訴訟程序,一旦在訴訟程序中具備必需之資料,則須更正開始時接納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一條

涉及將到期之給付之案件利益值

如在訴訟中依據第三百九十三條之規定請求作出已到期及將到期之給付,則須考慮兩者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二條

以法律上之行為之利益值確定之案件利益值

一、如訴訟之目的為確認一法律上之行為是否存在、有效、已履行、變更或解除,則案件利益值以透過價金訂定或由各當事人訂定之行為利益值為準。

二、如無價金及訂定之利益值,則行為之利益值按一般規則確定。

三、如訴訟之目的為以作出價金方面之虛偽表示為依據撤銷合同,則案件利益值為當事人之間出現爭議之兩個利益值中較高者。

第二百五十三條

以物之價值確定之案件利益值

一、如訴訟之目的為行使關於一物之所有權,則以該物之價值為案件利益值。

二、如屬其他物權,則考慮其內容及可能存續之期間。

第二百五十四條

關於人之身分或非物質利益之案件利益值

關於人之身分或非物質利益之訴訟,中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加澳門幣一元視為其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五條

附隨事項及保全程序之利益值

一、附隨事項之利益值為其所附屬之案件之利益值,但附隨事項事實上具有與該案件不同之利益值者除外;在此情況下,利益值按以上數條確定。

二、擔保之附隨事項之利益值依被擔保之金額確定。

三、保全程序之利益值依下列各項規則確定:

a)如屬臨時扶養及裁定給予臨時彌補之情況,則利益值為所請求之月金額之十二倍;
b)如屬占有之臨時返還,則利益值為被侵奪物之價值;
c)如屬法人決議之中止執行,則利益值為損害之金額;
d)如屬禁制新工程及進行非特定之保全措施,則利益值為欲避免損失之金額;
e)如屬假扣押,則利益值為欲保障之債權金額;
f)如屬製作清單,則利益值為清單所列財產之價值。

第二百五十六條

當事人在指出利益值方面之權力

一、被告在作出其防禦之訴辯書狀中,得就起訴狀中所指之案件利益值提出爭執,但須提出另一利益值以作代替;在其後之訴辯書狀中,當事人得透過協議訂定任何數額之利益值。

二、如訴訟程序中僅容許兩份訴辯書狀,則原告得於其後作出聲明,接納被告提出之利益值。

三、起訴狀中雖無指明利益值,但起訴狀已被接收者,應在發現無指明利益值之情況後立即請原告聲明利益值,並告誡原告如其不作聲明,訴訟程序將消滅;如原告聲明利益值,須將該聲明知會被告;即使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已結束,被告亦得就原告聲明之利益值提出爭執。

四、被告無提出爭執視為同意原告就案件所定之利益值。

第二百五十七條

訂定利益值時當事人之意願及法官之參與

一、案件利益值為當事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協議之利益值,但在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法官認為所協議者明顯與現實情況不符者除外;在此情況下,由法官就案件訂定其認為適當之利益值。

二、如法官無運用該權力,則清理批示一旦作出,該利益值即視為按協議之金額確定。

三、如屬第二百五十條第四款之情況或並無作出清理批示之階段,則判決一經作出,案件利益值即視為確定。

第二百五十八條

附隨事項利益值之訂定

一、如提出附隨事項之當事人無指明該附隨事項之利益值,則視其接納以對案件所定之利益值作為該附隨事項之利益值;然而,他方當事人得以附隨事項之利益值與案件利益值不同為由,就該附隨事項之利益值提出爭執,在此情況下,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九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二、如所指明之附隨事項利益值與有關案件之利益值不同,而他方當事人不接納該利益值者,亦得提出爭執。

第二百五十九條

當事人之意願及法官之權力不足時利益值之確定

如雙方當事人未達成協議或法官不接納有關協議,則案件利益值按卷宗內之資料確定;如資料不足,則透過採取當事人聲請或法官命令採取之必要措施確定之。

第二百六十條

透過鑑定訂定利益值

如有需要進行鑑定,則由法官指定一鑑定人為之;在此情況下,不作第二次鑑定。

第二百六十一條

對附隨事項之裁判結果

就案件利益值之附隨事項所作之裁判導致訴訟須以另一訴訟形式進行時,須命令按適當形式進行訴訟,但無須撤銷之前在訴訟中已作出之行為,並須在有需要時更改已作之分發。

第三節

第三人之參加

第一分節

主參加

第一目

自發參加

第二百六十二條

範圍

對於正處待決之訴訟,下列之人得以主當事人之身分參加:

a)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對案件之標的具有與原告或被告相同利益之人;
b)依據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得與原告聯合之人,但不影響第六十五條規定之適用。

第二百六十三條

參加人之地位

主參加人行使與原告或被告之權利對等之本身權利;為此,須提交專門訴辯書狀,或贊同與其所聯同參加訴訟之當事人所提交之訴辯書狀。

第二百六十四條

參加之適時性

一、以第二百六十二條a項為依據之參加,得在對案件之裁判確定前之任何時刻為之;如以b項為依據,則僅於參加人仍得以專門訴辯書狀提出其主張時方可參加。

二、參加人須接受參加時案件所處之狀況,且被視為在先前之行為或程序中不到庭;但自其參加之時起享有主當事人之所有權利。

第二百六十五條

提出參加之方式

一、如在清理批示作出前參加訴訟,則參加人得以專門訴辯書狀提出參加;如其參加原告一方,則提出其訴訟請求;如參加被告一方,則對原告之主張提出答辯。

二、如有關訴訟程序中並無作出清理批示之階段,上款所指之參加得於指定第一審之辯論及審判日期前為之;如無清理批示,亦無辯論及審判之聽證,得於第一審判決作出前按上款所指方式參加。

三、如於以上兩款所指之訴訟時間後參加,則參加人必須作出簡單聲請,方得提出參加訴訟,並須將原告或被告之訴辯書狀作為其訴辯書狀。

第二百六十六條

當事人之反對

一、參加之聲請提出後,如無理由初端駁回該參加請求,則法官命令通知原來之雙方當事人就參加作出答覆;當事人得以無出現第二百六十二條所規定之任何情況為依據,反對此附隨事項。

二、參加人欲聯同之當事人須於十日期間內以簡單聲請提出反對;如參加人無提交專門訴辯書狀,他方當事人應於相同期間內以相同方法提出反對,在此情況下,他方當事人亦得基於訴訟程序所處之狀況已不容許其採用原可針對參加人作出之特別防禦,反對該人參加訴訟。

三、如參加人提交專門訴辯書狀,則他方當事人就參加人之訴辯書狀及上述附隨事項一併提出反對;其後,可繼續提交容許提交之其他訴辯書狀。

四、如有關訴訟程序中須作清理批示,而其仍未作出,法官須在清理批示中裁定是否接納該參加;如訴訟程序中並無作出清理批示之階段,或清理批示已作出者,則於提出反對之期間屆滿後立即作出該裁判。

第二目

誘發參加

第二百六十七條

範圍

一、任一當事人得召喚有權參加有關訴訟之利害關係人,聯同其本人或聯同他方當事人一同參加訴訟。

二、遇有第六十七條所規定之情況,對於原告提出請求欲針對之第三人,原告亦得召喚該人作為被告參加訴訟。

三、提出召喚之人須指出召喚之原因及解釋透過召喚欲保全之利益。

第二百六十八條

召喚之適時性

一、召喚他人參加訴訟,僅得於參加人仍可透過專門訴辯書狀提出自發參加時,在本案之訴辯書狀中提出或以獨立之聲請提出;但不影響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七百六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二、經聽取他方當事人陳述後,須裁定是否容許作出召喚。

第二百六十九條

進行召喚之程序

一、獲准參加後,須透過傳喚召喚利害關係人。

二、對於已提交予法院之訴辯書狀,在作出傳喚時,須將由聲請召喚之人提供之該等書狀副本交予利害關係人。

三、被傳喚之人得於就答辯所給予之相同期間內,提交訴辯書狀或聲明將原告或被告之訴辯書狀作為其訴辯書狀;關於自發參加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四、如在上款所指之期間屆滿後參加訴訟,則被傳喚之人必須接受其所聯同之當事人之訴辯書狀,以及在訴訟中已進行之所有行為及程序。

第二百七十條

判決對被召喚之人所生之效力

一、如被召喚之人參加訴訟,則判決中須審理其權利,而該判決對其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二、如被召喚之人不參加訴訟,則僅在下列情況下該判決方對其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a)第二百六十二條a項之情況,但原告向可能成為原告一方之普通共同訴訟人之人作出之召喚除外;

b)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款之情況。

第二百七十一條

被告提出聯同其參加訴訟之特別規定

一、向共同債務人或主債務人作出之召喚,係由對此具有應予考慮之利益之被告於答辯狀內提出;如被告不欲答辯,則於應作出答辯之期間內提出。

二、屬連帶之債且要求其中一連帶債務人作出全部給付時,召喚亦旨在獲得使該連帶債務人可能具有之求償權能獲滿足之裁判。

三、在上款所規定之情況下,如僅就債之連帶性提出爭執,且可即時裁定原告所提出之主張理由成立者,則立即於清理批示中按有關請求對原被告作出判處,而提出召喚之人與被召喚人間之案件繼續審理,但僅限於求償權之問題。

第二分節

輔助參加

第一目

誘發參加

第二百七十二條

範圍

一、被告就可能之敗訴所引致之損失,可針對第三人提起求償之訴要求其賠償損失時,如第三人並無以主當事人身分參加訴訟之正當性,則被告得召喚其參加訴訟,以協助作出防禦。

二、被召喚人之參加僅限於就影響召喚所依據之求償之訴之問題進行辯論。

第二百七十三條

召喚之提出

一、召喚由被告於答辯狀內提出;如其不欲答辯,則於應作出答辯之期間內提出。

二、經聽取他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如法官基於所陳述之理由,認為求償之訴可行且與主訴訟有聯繫,則批准召喚。

第二百七十四條

繼後之步驟

一、須傳喚被召喚之人作出答辯,而其隨之享有輔助人之身分;第二百七十八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二、如法官認為向被召喚之人作出本人傳喚為不可行,則不再作公示傳喚,並應裁定此附隨事項結束。

三、被召喚之人得依據前述規定,接續再提出召喚第三人,而按求償關係該第三人為其債務人。

四、對於被召喚之人而言,所作之判決在提出召喚之人之求償權所取決之問題方面,依據第二百八十二條之規定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而提出召喚之人得於其後之損害賠償訴訟中援引該判決。

第二百七十五條

對原告權利之維護

在被告提出誘發參加此附隨事項後三個月期間內,如仍未傳喚被召喚之人,原告得於被傳喚之被召喚人享有之答辯期間屆滿後,聲請繼續進行主訴訟之程序。

第二目

輔助

第二百七十六條

範圍

一、對於正處待決之訴訟,因訴訟之裁判對一方主當事人有利而具法律上之利益之人,得作為輔助人參加該訴訟,以協助該當事人。

二、只要輔助人為一法律關係之主體,而該法律關係在實際上或經濟上之利益能否保存取決於被輔助人之主張能否獲滿足者,輔助人即具法律上之利益。

第二百七十七條

輔助之適時性

一、輔助人得隨時參加訴訟,但須接受參加時訴訟程序所處之狀況。

二、輔助之請求得以專門聲請提出;如被輔助人仍可提交訴辯書狀或陳述書,亦得在該訴辯書狀或陳述書中提出。

三、對提出參加之請求如無作出初端駁回之理由,則將提出請求一事通知輔助人欲協助之當事人之他方當事人;對此請求提出反對之期間屆滿後,須立即就輔助人是否具正當性作出裁判。

第二百七十八條

輔助人之一般權利及義務

一、輔助人享有與被輔助之當事人相同之權利,且受與其相同之義務約束,但輔助人之行為須從屬於該當事人之行為,不得作出被輔助之當事人已喪失權利作出之行為,而所持之立場亦不得與被輔助之當事人之立場相反;如被輔助之當事人與輔助人之間有不可補正之分歧,則以前者之意願為準。

二、得聲請輔助人以當事人之身分作證言。

第二百七十九條

輔助人之特殊地位

如被輔助人不到庭,則輔助人視為其代位訴訟人,但不得作出被輔助人已喪失權利作出之行為。

第二百八十條

輔助人可使用之證據

輔助人得使用任何證據方法,但在人證方面僅得利用主當事人有權提出而仍未提出之人證名額。

第二百八十一條

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

輔助不影響主當事人之權利,主當事人得自由作出認諾、撤回訴訟、捨棄請求或和解;遇有上述任一情況,輔助參加即終結。

第二百八十二條

判決對輔助人之效力

在訴訟中所作之判決對輔助人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且輔助人在其後之任何訴訟中必須接受該司法裁判中已判定之事實及權利,除非輔助人:

a)在其後之訴訟中指稱並證明,其參加時訴訟程序所處之狀況或主當事人所持之立場曾妨礙其採用可影響終局裁判之陳述或證據;
b)指出其不知悉存有某些可能影響終局裁判之陳述或證據,並指出被輔助人故意或因嚴重過失而無採用該等陳述或證據。

第三分節

對立參加

第一目

自發之對立參加

第二百八十三條

範圍

一、對於正處待決之訴訟,第三人得以對立人之身分參加,與雙方當事人對抗,以行使一項與原告或反訴人提出之主張完全或部分不相容之本身權利。

二、僅當對有關訴訟仍未指定第一審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時,方容許對立人之參加;如無該聽證,則僅當仍未作出判決時,方容許其參加。

第二百八十四條

自發對立參加之提出

對立人須以請求書提出其主張;關於起訴狀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該請求書。

第二百八十五條

對立人之地位

一、如提出之對立參加未被初端駁回,則對立人在訴訟程序中具有主當事人之地位以及主當事人所固有之權利及責任;須命令通知原來之雙方當事人,以便於給予主訴訟之被告答辯之相同期間內,就對立人之請求作出答辯。

二、其後,得繼續提交根據審理主訴訟所採用之訴訟形式可提交之訴辯書狀。

第二百八十六條

在對立參加此附隨事項中提交訴辯書狀之

階段後訴訟程序之進行

在對立參加此附隨事項中提交訴辯書狀之階段結束後,須以審理主訴訟所採用之訴訟形式,對該附隨事項進行清理程序及預備工作。

第二百八十七條

當事人就對立參加所持之立場及其對訴訟結構之影響

一、如主訴訟之任一方當事人確認對立人之權利,則訴訟程序僅在另一方當事人與對立人之間進行,而對立人視乎對方在主訴訟中為被告或原告,以原告或被告之身分進行訴訟。

二、如雙方當事人均就對立人之權利提出爭執,則訴訟程序在三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在此情況下,存有兩相連之訴訟,其一為原當事人間之訴訟,另一為原當事人與對立人間之訴訟。

第二目

誘發之對立參加

第二百八十八條

範圍

如被告願意滿足原告之主張,但知悉第三人聲稱具有或有條件聲稱具有與原告之權利不相容之權利者,得於就答辯所定之期間屆滿前,聲請傳喚該第三人,以便其欲提出本身之主張時能為之。

第二百八十九條

向對立人作傳喚

上條所指之聲請提出後,須傳喚第三人,以便其於給予被告作出防禦之相同期間內提出其主張;傳喚時須將起訴狀之副本交予第三人。

第二百九十條

被傳喚之人未有參與

一、如已向第三人本人作出傳喚或應視為已向其本人作出傳喚,而第三人無提出其主張,且不適用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者,須立即作出判決,按原告之請求對被告作出判處。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所作之判決對該第三人具有確定力。

三、如第三人無提出其主張,但未出現第一款所指之情況,則訴訟按本身程序進行,以便就權利之擁有作出裁判。

四、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所作之判決不妨礙第三人要求原告給付出現爭議之物或金額;如顯示被告故意或因嚴重過錯不提出對案件之裁判屬必需之事實,亦不妨礙第三人要求被告作出上述給付。

第二百九十一條

對立人提出主張──訴訟程序其後之進行

一、如第三人提出其主張,則程序按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進行。

二、對立人具有被告之地位;如原被告已存放出現爭議之物或金額,則其退出該訴訟程序;如原被告未作存放,則其繼續留在訴訟程序中,以便在該訴訟程序結束時判處其滿足勝訴當事人之主張。

第三目

透過第三人異議之對立參加

第二百九十二條

範圍

一、如法院命令作出之任何扣押或交付財產之行為侵犯某人對該財產之占有,或侵犯某人與該措施之實行或實行之範圍不相容之任何權利,而該人非為案中之當事人者,則受害人得透過提出第三人異議行使上述權利。

二、不得對破產或無償還能力之訴訟程序中所作之財產扣押提出第三人異議。

第二百九十三條

配偶一方提出之第三人異議

配偶一方具第三人之地位時,無須經另一方同意,得透過第三人異議,維護因上條所指之措施而受到不當影響之個人財產及共有財產。

第二百九十四條

異議之提出

一、異議以附屬於有關訴訟程序之方式提出,而侵犯提出異議人之權利之行為係在該訴訟程序中命令作出者。

二、提出異議之人須於有關措施作出後或知悉其權利受侵犯後三十日內,以請求書提出其主張;但不得在已將有關財產作司法變賣或判給後提出,且須立即提供證據。

第二百九十五條

異議程序之初期階段

如無任何理由初端駁回提出異議之請求,則採取必需之證明措施;如提出異議之人所提出之權利存在之可能性不大,則駁回提出異議之請求。

第二百九十六條

異議被駁回之效果

異議之駁回不妨礙提出異議之人提起訴訟,請求宣告其擁有對有關措施之實行或實行範圍構成障礙之權利,又或要求返還被扣押物。

第二百九十七條

接受異議請求之效果

作出接受異議請求之批示導致異議所附屬之訴訟中涉及有關財產之程序中止進行,以及經提出異議之人聲請,須將占有臨時返還,但法官得以聲請人提供擔保作為條件。

第二百九十八條

接受異議請求後訴訟程序之進行

一、接受異議請求後,須通知原當事人答辯,並按異議之利益值而以通常宣告訴訟程序或簡易宣告訴訟程序進行審理。

二、如所提出之異議僅以占有作為依據,原當事人之任一方得在答辯中,請求確認其對有關財產之所有權,或確認該權利屬於所進行之措施針對之人。

第二百九十九條

就實體問題之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對於提出異議之人或異議所針對之任一人依據上條第二款規定援引之權利是否存在及是否由其擁有之問題,在第三人異議之程序中就實體問題所作之判決,按一般規定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

第三百條

具預防作用之第三人異議

一、第三人異議得於命令採取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款所指措施後,而在其實行前,作為預防方法提出;以上數條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二、在異議程序之初期階段作出裁判前不得採取上述措施;提出異議之請求已獲接受時,該措施繼續中止,直至作出終局裁判為止,而法官得命令提出異議之人提供擔保。

第四節

確認資格

第三百零一條

可容許性

一、如當事人在訴訟待決期間死亡,為使該訴訟程序在該死亡當事人之繼受人參與下繼續進行,任一在生當事人或任一繼受人得提出確認死者繼受人之資格,而此附隨事項應針對在生當事人及無作出該聲請之死者繼受人提出。

二、如實行傳喚被告之措施時證實其已死亡,得按本節之規定聲請確認死者繼受人之資格,即使死亡於提起訴訟之前發生亦然。

三、如原告已作出提起訴訟之委任,但在訴訟提起前死亡,只要該委任可在委任人死亡後履行者,得提出確認原告繼受人之資格。

第三百零二條

進行確認資格此附隨事項之一般規則

一、確認資格此附隨事項提出後,須命令傳喚仍未被傳喚參與訴訟之聲請所針對之人及通知其他被聲請所針對之人,以便就確認資格此附隨事項提出答辯。

二、上述附隨事項以附文方式併附於有關卷宗進行,但不影響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

三、確認資格此附隨事項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時,不妨礙聲請人以不同之事實為依據,或以相同事實但提出其他證據作為依據,再行提出確認資格;如以相同之事實為依據,則僅須於原附隨事項之卷宗內提供其他證據,即可重新提出確認資格,但原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不在有關訴訟中予以考慮,而須由聲請確認資格之人立即繳納。

第三百零三條

正當性透過文件或在另一訴訟程序中獲確認時須進行之程序

一、如繼承人之身分或使待確認資格之人具有正當性替代死亡當事人之身分,已於另一訴訟程序中透過確定裁判宣告,或已透過公證確認資格之方式獲確認者,則確認資格此附隨事項以有關判決或公證書之證明為依據,在主訴訟之卷宗內聲請及處理。

二、如上述裁判對利害關係人構成裁判已確定之案件,或利害關係人曾參與訂立有關公證書,則不得就確認資格之憑證中對其賦予之身分提出爭執,但指稱該憑證未符合上款所要求之條件或存有使該憑證成為非有效之瑕疵者除外。

三、就該附隨事項並無答辯時,須審查有關文件能否證明獲確認資格所須具有之身分,並按審查結果作出裁判;如任一被召喚人提出答辯,則對所提供之證據進行調查,其後作出裁判。

四、如屬財產清冊程序,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指定之所有繼承人均被傳喚參與該程序,且法定期間內無人就其本身正當性或其他繼承人之正當性提出爭執者,或即使有提出爭執,但爭執被裁定理由不成立者,則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所指定之繼承人視為具資格之人;證實上述事實之財產清冊程序之證明提交後,須按本條之規定處理。

第三百零四條

正當性仍未獲確認時之確認資格

一、無出現上條所規定之任何情況時,在答辯期間屆滿後,如有需要,經調查證據,法官須立即對確認資格此附隨事項作出裁判。

二、繼承人之身分取決於對某一訴訟之裁判,或取決於應在其他訴訟程序中解決之問題之裁判時,須針對所有欲獲得遺產之人聲請確認資格,而該等人均須被傳喚,但法院僅裁定就確認資格作出裁判時應視為繼承人之人具有資格;對於其他利害關係人,須將有關裁判向其作出通知,而其獲准作為具資格者之共同訴訟人參與訴訟,第二百六十四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適用之。

三、如訴訟中其中一當事人為法人,在其消滅時,確認繼受人之資格須依據經作出必要配合之本條規定提出,但不影響《商法典》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第三百零五條

不確定人之確認資格

一、如死者之繼受人不確定,則對其採用公示傳喚。

二、公示期間屆滿時被傳喚之人仍未到場,則有關訴訟依據第五十一條適用之規定在檢察院參與下進行。

三、繼受人於公示期間內或於期間過後到場,均須依據以上數條之規定提出確認其資格。

四、如屬遺產獲賦予當事人能力之情況,得聲請確認有關資格。

第三百零六條

取得人或受讓人之確認資格

一、出現爭議之物或權利之取得人或受讓人,按下列規則確認其資格,以便訴訟在其參與下繼續進行:

a)於卷宗作出讓與之書錄後,或將取得或讓與之憑證附入以附文方式併附於卷宗之確認資格聲請書後,須通知他方當事人答辯;被通知之人在答辯中得就上述取得或讓與行為之有效性提出爭執,或指稱所作之移轉旨在使其在訴訟程序中之處境變得較困難;
b)如被通知之人提出答辯,聲請人得就答辯作出答覆,繼而,經調查必需之證據後,作出裁判;如無答辯,須審查有關文件能否證明該取得或讓與;如能證明,則宣告取得人或受讓人具有資格。

二、得由移轉人或讓與人、取得人或受讓人,或他方當事人提出確認資格;屬他方當事人提出者,上款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三百零七條

向上級法院提出確認資格

本節之規定適用於向上級法院提出確認資格之情況,而該附隨事項由裁判書製作人負責調查及審判。

第五節

結算

第三百零八條

結算之責任

如所提出之概括性請求涉及一集合物或涉及一不法事實之後果,則在開始案件之辯論前,原告須儘可能提出結算之附隨事項,使概括性請求確切定出。

第三百零九條

提出之方式

結算須以一式兩份之聲請書提出;在聲請書中,原告須按情況列出集合物內所包含之物,並作出必需之說明以識別該等物,或詳細說明不法事實所引致之損害,最後,提出給付一定金額之請求。

第三百一十條

結算之繼後步驟

一、對結算之反對須以一式兩份提出。

二、結算之事宜須載入或補加於案件之調查基礎內容中。

三、關於上述附隨事項之證據,須儘可能與有關訴訟或防禦之其他事宜之證據一同提供及調查。

四、結算須與主訴訟一同辯論及審判。

第六節

迴避

第三百一十一條

法官迴避之情況

一、法官在下列情況下須迴避而不得履行其職務:

a)本人或所代理之他人,為訴訟之當事人,或在訴訟中具有可使其成為主當事人之利益;
b)該法官之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又或該法官之任一直系血親或姻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姻親本人或所代理之他人,為訴訟之當事人,或該等人中之任一人在訴訟中具有可使其成為主當事人之利益;
c)曾以訴訟代理人或鑑定人身分參與有關訴訟,或須就其曾發表意見或曾提出見解之問題作出裁判,即使該意見或見解以口頭作出亦然;
d)該法官之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又或該法官之任一直系血親或姻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姻親,曾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參與有關訴訟;
e)屬其曾作為法官參與之訴訟程序中提起上訴之案件,而上訴所針對之裁判由其作出,或就上訴中提出之問題其曾以其他方式表明立場;
f)屬針對由該法官之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又或該法官之任一直系血親或姻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姻親所作之裁判提起上訴之案件,或屬對該等人中任一人所作之裁判曾有另一裁判而針對後者提起上訴之案件;
g)基於有關法官履行職務時或因其職務所作之事實,曾針對該法官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訟或針對其提起刑事控訴之人為本案當事人,或該人之配偶或與其有事實婚關係之人又或該人之直系血親或姻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姻親為本案當事人,只要有關之訴訟或控訴已獲受理;
h)曾以或須以證人身分作證言。

二、在上款d項所指之情況下,僅當法官應在有關訴訟程序中作其首次參與時,訴訟代理人已在該訴訟程序中作出聲請或陳述者,方生迴避;反之,該訴訟代理人不得履行代理。

第三百一十二條

迴避之宣告

一、法官知悉出現任何迴避事由時,應立即於卷宗內作出批示,宣告迴避,但不影響第五百二十一條規定之適用。

二、法官未宣告迴避時,當事人得於判決作出前聲請宣告迴避;不論有關案件之利益值為何,得就駁回聲請之裁判向上一級法院提起上訴。

三、對於就終審法院任一法官之迴避所作之批示,得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但與該迴避有關之法官不得參與作出裁判;如有需要,則進行該法官之代任程序。

四、第六百二十條第一款之規定,適用於就中級法院任一法官之迴避所作之批示;但對評議會之合議庭裁判提起之上訴須立即分開上呈。

第三百一十三條

合議庭及評議會中之迴避事由

一、法官之間互為配偶或相互間有事實婚關係,又或互為直系血親或姻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姻親時,不得同時參與合議庭之審判或評議會。

二、上款所指之法官中,僅其中一人參與:

a)屬合議庭時,由主持該合議庭之法官參與,或迴避僅與助審法官有關時,由任職最久之法官參與;
b)屬評議會時,由應首先投票之法官參與。

第三百一十四條

檢察院及辦事處司法人員之迴避

一、對檢察院之代表,適用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a項、b項及g項之規定;如檢察院之代表曾作為其應代理或應由其提供輔助之人之他方當事人所委託或指定之訴訟代理人或鑑定人,則亦須迴避。

二、對辦事處之司法人員,適用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a項及b項之規定;如其曾作為任一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鑑定人參與有關案件,則亦須迴避。

三、檢察院代表或辦事處司法人員遇有任何須迴避之情況,應立即透過卷宗聲明迴避;如須迴避之人不聲明迴避,而其仍須參與有關案件者,法官須依職權或應任一當事人之聲請就該迴避進行審理;為此,按第三百二十五條之規定處理。

四、辦事處司法人員之迴避理由是否成立,須經法官認定,即使迴避係由該人員聲明亦然。

第七節

聲請迴避

第三百一十五條

法官請求自行迴避

一、如出現下條所指之任一情況,法官得請求免除參與有關案件;如基於其他須予考慮之情況,法官認為他人可對其公正無私產生懷疑者,亦得請求免除參與有關案件。

二、上述請求須於作出首個批示前提出,或於有關訴訟中作出首個參與行為前提出,只要該行為先於任何批示作出;如作為請求依據之事實嗣後方出現,或法官嗣後方知悉該事實者,則須於知悉後在訴訟中首個批示或首個參與行為作出前請求自行迴避。

三、請求須明確指出其依據之事實,並須向中級法院院長提出;如有關法官為終審法院之法官,則向終審法院院長提出請求。

四、法院院長得收集任何資料;如有關請求係以下條列明之任何事實為依據,而法院院長認為宜聽取得聲請拒卻有關法官之當事人陳述,則為之,並命令將該法官之申述書副本交予該當事人;其後,法院院長須作出裁判,但對該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五、第三百二十一條及第三百二十二條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法官自行迴避之請求。

第三百一十六條

由當事人聲請之拒卻

一、遇有下列情況,當事人得因對法官有所懷疑而聲請拒卻其參與有關案件:

a)法官或其配偶與任一當事人或與就案件之標的而言具有可成為案件主當事人之利益之人間,有直系血親或姻親或四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姻親之關係,而該關係非屬第三百一十一條所指者;
b)本案法官或其配偶,或兩人之任一直系血親或姻親,為另一案件之當事人,而審理該案之法官為本案之任一當事人;
c)任一當事人或其配偶又或兩人之任一直系血親或姻親,與法官或法官之配偶又或兩人之任一直系血親或姻親之間,現進行或在前三年內曾進行任何訴訟,而該訴訟非屬第三百一十一條第一款g項所指者;
d)法官或其配偶,或兩人之任一直系血親或姻親,為任一當事人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或就爭議所作之裁判有利於任一當事人時具有法律上之利益;
e)法官為任一當事人之監護監督人、推定繼承人、受贈人或僱主,或法官為任何法人之領導機關或管理機關之成員,而該法人為案件之當事人;
f)法官於訴訟程序提起之前或之後,因該訴訟程序而曾收受餽贈,或曾提供資源以支付訴訟開支;
g)法官與任一當事人嚴重交惡或存有極親密之關係。

二、上款c項之規定包括刑事訴訟,只要該項所指之人現為或曾為被害人、輔助人、檢舉人、告訴人、舉報人或嫌犯。

三、遇有第一款c項及d項之情況,如有關事實情節使人相信,提起訴訟或取得債權之目的為具有拒卻法官之理由者,須裁定對法官有所懷疑之理由不成立。

第三百一十七條

聲請拒卻之期間

一、聲請拒卻之期間自法官依據第三百一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在訴訟程序中作出批示或參與訴訟程序後,傳喚或通知當事人作出任何行為或參與任何訴訟行為之日起開始進行;被傳喚參與訴訟之被告得於給予其作出防禦之期間屆滿前聲請拒卻。

二、當事人得於法官參與訴訟程序前,將對其有所懷疑之依據告知法官;在此情況下,如法官不欲行使第三百一十五條所賦予之權能,則須立即在卷宗內作出批示宣告該事實,而該訴訟程序中止進行,直至提出拒卻聲請之期間屆滿為止;該期間自就有關批示作出通知時起算。

三、如對法官有所懷疑之依據嗣後出現或嗣後始知悉該依據,則當事人須於知悉有關事實後立即告知法官,否則不得於其後提出拒卻聲請;在此情況下,須按上款之規定處理。

四、如法官已請求免除參與案件,但其自行迴避之請求並未獲接納,則拒卻之聲請書中所指出之對法官有所懷疑之依據應與法官提出自行迴避之依據不同,而提出拒卻聲請之期間自法官自行迴避之請求被駁回後在訴訟程序中對當事人作出首次通知或當事人首次參與訴訟程序時起開始進行。

第三百一十八條

拒卻聲請之內容及此附隨事項之處理

一、提出拒卻聲請之人須明確指出其對法官有所懷疑之依據,而聲請書以附文方式併附於卷宗後,須送交被聲請拒卻之法官,以便其作出答覆;如其未有作出答覆或就陳述之事實未有提出爭執,則視為承認該等事實。

二、如無須採取調查措施,法官須立即將該附隨事項之卷宗與主訴訟之卷宗分開,並將附隨事項之卷宗送交中級法院院長;如須採取調查措施,則將卷宗送交代任之法官,而該法官須命令調查所提供之證據,並於其後命令將卷宗送交中級法院院長。

三、提出拒卻聲請之人之他方當事人得以輔助人身分參加該附隨事項。

第三百一十九條

對拒卻此附隨事項之審判

一、中級法院院長收到卷宗後,得要求當事人或被聲請拒卻之法官作出必需之解釋;上述要求須以公函方式向被聲請拒卻之法官提出,或應由當事人作出解釋時,向代任之法官提出。

二、如未能即時提供用作證明聲請拒卻時所陳述之事實之文件或證明有關答覆中所陳述之事實之文件,而法院院長認為出現延誤屬合理者,得於其後接納該等文件。

三、完成認為屬必需之措施後,法院院長須作出裁判,但對該裁判不得提起上訴;如裁定對法官有所懷疑之理由不成立,則須審理提出拒卻聲請之人之行為是否出於惡意。

第三百二十條

上級法院法官之拒卻

拒卻中級法院或終審法院法官之聲請,須由有關法院之院長審理,並按以上數條規定中適用之部分處理。

第三百二十一條

拒卻之附隨事項對訴訟程序進行之影響

一、主訴訟在代任法官參與下,依程序繼續進行;然而,就對法官有所懷疑之情況作出裁判之前,不得作出清理批示或終局裁判。

二、在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如聲請拒卻裁判書製作人,則由應替代其之法官擔任裁判書製作人,而卷宗須送交應替代新裁判書製作人之另一法官檢閱;然而,就對法官有所懷疑之情況作出裁判前,不得審理訴訟標的,亦不得作出可能影響對有關標的作審理之裁判。

第三百二十二條

對聲請迴避之附隨事項所作裁判之後果

一、如裁定聲請迴避之理由成立,則被召喚代任之法官依據上條規定繼續參與訴訟程序。

二、如裁定聲請迴避之理由不成立,則即使訴訟程序中已進行作出裁判所需之檢閱,先前受懷疑之法官仍參與案件之裁判。

第三百二十三條

辦事處司法人員之拒卻

一、當事人亦得以第三百一十六條第一款除b項以外之各項依據,聲請拒卻辦事處司法人員。

二、對於該條第一款c項及d項所指之事實,僅當在司法人員或其配偶與任一當事人之間發生時,方得援引作為懷疑之依據。

第三百二十四條

聲請拒卻之期間計算

一、原告聲請拒卻辦事處司法人員之期間自辦事處接收起訴狀時起算;如司法人員之參與取決於分發工作之結果,則自獲分發時起算。

二、被告得於容許其作出防禦之期間屆滿前聲請拒卻。

三、如懷疑之依據嗣後出現,則提出聲請之期間自利害關係人知悉有關事實時起算。

第三百二十五條

拒卻司法人員此附隨事項之處理

拒卻司法人員之附隨事項按第三百一十八條之規定處理,但須作下列調整:

a)須讓被聲請拒卻之人查閱卷宗以作答覆,而提出拒卻聲請之人之他方當事人不參與該附隨事項;
b)對懷疑之理由作出裁判前,有關司法人員不得參與訴訟程序;
c)審理有關案件之法官須確保附隨事項之全部程序及行為之進行,並對懷疑之理由作出裁判,但對該裁判不得提起上訴。

第三編

保全程序

第一章

普通保全程序

第三百二十六條

範圍

一、任何人有理由恐防他人對其權利造成嚴重且難以彌補之侵害,而下一章所規定之任何措施均不適用於有關情況者,得聲請採取具體適當之保存或預行措施,以確保受威脅之權利得以實現。

二、聲請人之利益得以一已存有之權利為依據,或以已提起或將提起之形成之訴中作出之裁判所產生之權利為依據。

三、法院得命令採取非為所具體聲請採取之措施。

四、法院得許可將以不同形式進行程序之措施合併處理,只要各程序間之步驟並非明顯不相容,且合併處理各措施有重大利益者;在上述情況下,法院須在有關程序之步驟方面作出調整,以配合許可作出之合併。

五、不得於同一案件中再行提出採取已裁定為不合理或已失效之措施。

第三百二十七條

保全程序之緊急性

一、保全程序在任何情況下均具緊急性質,有關之行為較任何非緊急之司法工作優先進行。

二、對於向具管轄權之法院提出之保全程序,在第一審時應於兩個月期間內作出裁判;如無傳喚聲請保全措施所針對之人,應於十五日期間內作出裁判。

第三百二十八條

保全程序與主訴訟間之關係

一、保全程序須取決於存有以被保全之權利為依據之案件,並得於宣告之訴或執行之訴開始前提起或作為其附隨事項提起。

二、保全程序按其於提起訴訟前或提起訴訟後聲請而定,須向可受理有關訴訟之法院,或正在審理有關訴訟之法院提起。

三、保全程序於訴訟提起前聲請者,須於有關訴訟提起後立即以附文方式併附於該訴訟之卷宗;如訴訟於其他法院提起或其後於其他法院審理,須將併附之文件移送該法院,且審理有關訴訟之法官具專屬權限處理移送後就保全程序須進行之程序。

四、保全程序於訴訟進行期間聲請者,須以附文方式進行,但有關訴訟之上訴正處待決者除外;在此情況下,僅於保全程序結束後或主訴訟之卷宗下送至第一審法院後方併附於主訴訟之卷宗。

五、在保全程序中就事實事宜所作之審判及在該程序中所作之終局裁判,對主訴訟之審判不造成任何影響。

六、如依據適用於澳門之國際協約或屬司法協助領域之協定之規定,有關保全程序取決於存有已向或應向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提起之訴訟,則聲請人應透過提交該法院發出之證明書,證明主訴訟正處待決。

第三百二十九條

程序之進行

一、提出保全程序之請求時,聲請人應提供扼要之證據,證明權利受威脅,以及解釋恐防受侵害之理由。

二、在任何情況下,均得依據民法之規定,訂定適當之強迫性金錢處罰,以確保所命令之措施切實執行。

三、第二百四十四條至第二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補充適用於保全程序。

第三百三十條

聲請保全程序所針對之人之申辯

一、法院須於命令採取保全措施前聽取聲請所針對之人陳述,但聽取其陳述可能嚴重妨礙該措施達致其目的或產生其效力者除外。

二、如命令採取保全措施前須聽取聲請所針對之人陳述,則對其作出傳喚,以便其提出申辯;如其已被傳喚參與主訴訟,則以通知代替傳喚。

三、如證實向聲請所針對之人本人作傳喚為不可行者,則法官不進行聽取該人陳述之程序,而不須作公示傳喚。

四、聲請所針對之人已被傳喚而不到庭時,產生普通宣告訴訟程序所規定之效果。

五、如未經聽取聲請所針對之人陳述而命令採取保全措施,則在進行該措施後方將命令採取該措施之裁判通知該人;關於傳喚之規定,適用於該通知。

六、如有關訴訟於傳喚被告參與保全程序後提起,則自提交起訴狀時起,該起訴對被告產生效力。

第三百三十一條

最後聽證

一、提出申辯之期間屆滿後,如已聽取聲請所針對之人陳述,則於有需要時對聲請調查或法官依職權命令調查之證據進行調查。

二、如任一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缺席,則僅可將最後聽證押後;在此情況下,應於隨後五日內進行最後聽證。

三、如被傳召之人缺席而其證言為不可缺少者,又或有需要在聽證過程中進行任何證明措施者,均僅導致有關聽證於適當時刻中止,且須即時指定繼續聽證之日期。

四、如命令採取保全程序前並無聽取聲請所針對之人陳述,則必須將所作之證言錄製成視聽資料。

第三百三十二條

保全措施之批准及替代

一、如有關權利確有可能存在,且顯示有充分理由恐防該權利受侵害,則命令採取保全措施。

二、如保全措施對聲請所針對之人造成之損害明顯大於聲請人欲透過該措施予以避免之損害,則法院仍得拒絕採取該措施。

三、應聲請所針對之人請求,得以適當之擔保替代已命令採取之保全措施,只要聽取聲請人之意見後,顯示所提供之擔保足以預防侵害或完全彌補侵害。

四、以擔保替代所命令採取之措施時,不影響對命令採取被替代之措施之批示提起上訴之權利,亦不影響依據下條規定針對被替代之措施提出申辯之權能。

第三百三十三條

命令採取措施後之申辯

一、如命令採取措施前並無聽取聲請所針對之人陳述,則該人得於接獲第三百三十條第五款所規定之通知後作出下列任一行為:

a)如基於所查明之資料,認為不應批准採用保全措施,則按一般程序對命令採取措施之批示提起上訴;
b)如欲陳述法院未曾考慮之事實或提出使用法院未曾考慮之證據方法,且該等事實或證據方法可使採取有關措施之依據不成立,或可導致採用較輕之措施者,則就命令採取之措施提出申辯,並適用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三百三十一條及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

二、在上款b項所指之情況下,法官須作出裁判,維持先前命令採取之措施、採用較輕之措施或廢止先前命令採取之措施,而對該裁判得提起上訴;該裁判作為最初宣示之裁判之補充及作為其組成部分。

第三百三十四條

措施之失效

一、在下列情況下,保全措施失效:

a)聲請人自接獲命令採取保全措施之裁判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仍未提起該措施所取決之訴訟,但不影響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b)提起訴訟後,因聲請人之過失而導致訴訟程序停頓逾三十日;
c)有關訴訟被裁定理由不成立,而該裁判已確定;
d)對被告之起訴被駁回,而聲請人未有及時提起新訴訟,以致未能利用先前起訴之效果;
e)聲請人欲保全之權利已消滅。

二、如命令採取保全措施前並無聽取聲請所針對之人陳述,則該措施所取決之訴訟提起之期間為十日,自聲請人獲通知已向聲請所針對之人作出第三百三十條第五款所規定之通知之日起算。

三、如保全措施已由擔保替代,則擔保在被替代之措施應失效之情況下失效,且須命令終止該擔保措施。

四、卷宗內一旦顯示發生使保全程序消滅之事實,法官須裁定保全程序消滅以及有關保全措施終止,但事先須聽取聲請人之陳述。

第三百三十五條

聲請人之責任

一、如有關保全措施被認為不合理,或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實而失效,且聲請人行事時缺乏一般應有之謹慎,則其須對聲請所針對之人所造成之損害負責。

二、只要基於具體情況認為屬適宜者,即使未聽取聲請所針對之人陳述,法官亦得要求聲請人提供適當擔保,作為准予採取保全措施之先決條件。

第三百三十六條

保全措施在刑法上之保障

凡違犯所命令採取之保全措施者,處加重違令罪之刑罰,且不妨礙為強制執行保全措施而採取適當措施。

第三百三十七條

對特定保全程序之補充適用

一、如下一章中無特別規定,本章所載之規定均適用於下一章所規範之保全程序,但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除外。

二、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僅適用於假扣押及對新工程之禁制。

第二章

特定保全程序

第一節

占有之臨時返還

第三百三十八條

何時採用

遇有暴力侵奪之情況,占有人得請求獲臨時返還其占有;為此,須陳述構成占有、侵奪及暴力之事實。

第三百三十九條

命令返還之程序

經審查證據後,法官確認有關占有曾屬聲請人,而該占有被暴力侵奪者,無須傳喚侵奪人及聽取其陳述而命令返還占有。

第三百四十條

透過非特定措施維護占有

如占有人非在第三百三十八條所指情況下被侵奪占有或被妨礙行使占有權,得依據一般規定聲請進行普通保全程序。

第二節

法人決議之中止執行

第三百四十一條

前提及手續

一、如社團、合夥或公司作出違法或違反章程或成立文件之決議,任何社員、合夥人或股東得於十日期間內聲請中止執行該等決議,只要在特別規定未另定期間;為此,該等人須證明其作為社員、合夥人或股東之身分,並證明該執行可造成相當之損害。

二、社員、合夥人或股東提出聲請時,應附具作出有關決議之會議紀錄副本;行政管理機關應於聲請人要求取得該會議紀錄副本後二十四小時內向其提供該副本;如法律免除舉行大會會議者,則以決議之證明文件替代會議紀錄副本。

三、如無特別規定,就提出中止執行決議之聲請所定之期間,自大會作出決議之日起算;如未依規則召集聲請人參加大會,則自其知悉有關決議之日起算。

第三百四十二條

答辯及裁判

一、如聲請人指稱在上條第二款所定之期間內未獲提供會議紀錄之副本或有關文件,則傳喚被聲請人時須作出告誡,指明如不附具所欠缺之副本或文件,則其答辯狀將不獲接受。

二、即使決議違法或違反章程或成立文件,如中止執行決議所造成之損害大於執行該決議可引致之損害,法官得拒絕批准中止該決議之執行。

三、自傳喚起至就中止請求作出第一審判決時止之期間內,被聲請人不得執行出現爭執之決議。

第三百四十三條

分層所有人大會決議之中止執行

一、本節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中止執行受分層所有權制度約束之樓宇之分層所有人大會所作之可撤銷決議之情況。

二、須傳喚在撤銷之訴中有權在法院代理各分層所有人之人提出答辯。

第三節

臨時扶養

第三百四十四條

依據

一、在以主請求或從請求之方式要求作出扶養給付之訴訟中,作為附屬於該訴訟之一項措施,利害關係人得於獲支付首次確定扶養金之前,聲請以臨時扶養之名義,訂定其應收取之月金額。

二、訂定臨時扶養之給付時須考慮聲請人在衣、食、住方面確有必要之支出;如聲請人不能享有司法援助,則亦須考慮所需之訴訟開支;在此情況下,應分別指明訴訟開支之部分及用於扶養之部分。

第三百四十五條

程序

一、法院收到臨時扶養之請求書後,須立即指定審判日期,並須提醒當事人應親自到場參與聽證,或由獲賦予作出和解之特別權力之受權人代理其到場參與聽證。

二、答辯係於聽證中提出,且在聽證中法官應設法透過雙方協議訂定扶養金額,並立即以判決認可之。

三、任一方當事人缺席或試行調解失敗時,法官須命令調查證據,隨後以口頭作出判決,並簡要說明其理由。

第三百四十六條

扶養給付

一、扶養給付應自提出有關請求之日翌月首日起履行。

二、如有理由變更或終止所訂定之給付,則於同一訴訟程序中提出請求,並遵守以上數條所規定之程序。

第三百四十七條

聲請人須承擔責任之特別制度

臨時扶養之聲請人之行為屬惡意時,方須對提出之措施被裁定理由不成立或該措施失效時所引致之損害負責,而有關賠償須按衡平原則訂定,且不影響《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之適用。

第四節

裁定給予臨時彌補

第三百四十八條

依據

一、在以死亡或身體受侵害為依據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中,作為附屬於該訴訟之一項措施,受害人以及擁有《民法典》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三款所指權利之人,得聲請裁定以月定期金方式給予一定金額,以臨時彌補有關損害。

二、只要出現因所受損害而造成之困厄情況,且有跡象顯示聲請所針對之人有賠償義務者,則法官批准所聲請之措施。

三、臨時給付之金額由法院按衡平原則訂定,而該金額於計算損害之確定金額時扣除。

四、以上各款之規定,亦適用於以有關損害可能對受害人之食或住方面造成嚴重影響為依據而提出損害賠償主張之情況。

第三百四十九條

程序之進行

一、關於臨時扶養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進行上條所指措施之程序。

二、如不自願支付被裁定須給予之臨時彌補金額,則可立即執行有關裁判,並按扶養之特別執行程序為之。

第三百五十條

措施之失效及已付金額之返還

一、如命令採取之措施失效,則聲請人應按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已收取之所有款項。

二、如就損害賠償之訴訟所作之終局裁判並未裁定作任何彌補,或裁定之彌補金額低於臨時彌補之金額,則必須判處受害人返還應返還之部分。

第五節

假扣押

第三百五十一條

依據

一、如債權人有理由恐防喪失其債權之財產擔保,得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

二、假扣押為法院對財產之扣押;關於查封之規定,凡與本節之規定不相抵觸者,均適用之。

第三百五十二條

程序之進行

一、假扣押之聲請人須提出有助證明存有債權之事實,以及提出證明恐防喪失財產擔保屬合理之事實,並列明應扣押之財產及作出進行措施所必需之一切說明。

二、所聲請之假扣押針對債務人財產之取得人時,如聲請人無表明已透過司法途徑對該取得提出爭執者,則須提出有助證明爭執之理由可成立之事實。

第三百五十三條

繼後之步驟

一、經調查證據後,只要符合法定要件,須命令作出假扣押,而無須聽取他方當事人之陳述。

二、如所聲請假扣押之財產多於保障債權一般所需者,須將保障縮減至合理範圍。

三、不得剝奪維持財產被假扣押之人本人及其家庭之生活所確實必要之收益,而該收益按臨時扶養之規定訂定。

第三百五十四條

船舶及其貨物之假扣押

一、如屬船舶或其所載貨物之假扣押,則聲請人除須證明已符合一般要件外,亦須證明根據債權之性質可進行查封。

二、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如債務人立即提供債權人接受之擔保或法官於兩日內裁定為適當之擔保,則不進行扣押,而提供擔保前船舶不准離開。

第三百五十五條

失效之特別情況

假扣押不僅在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之情況下失效,如履行債務之給付之訴中已有確定判決,而債權未獲滿足之債權人未於繼後之兩個月內提出執行,或已提出執行,但該程序因請求執行之人之過失停止進行逾三十日者,則假扣押亦失效。

第六節

新工程之禁制

第三百五十六條

禁制之依據——非透過法院之禁制

一、任何人基於新工程、新工作或新勞務對其造成損失或有造成損失之威脅,而認為其個人或共同之所有權、其他用益物權或享益債權受侵害,或其占有受侵犯時,得於知悉有關事實後三十日內聲請立即中止該工程、工作或勞務。

二、利害關係人得不經法院直接促成禁制;為此,須於兩名證人在場下,以口頭通知有關工程主,或其不在時,通知該工程之負責人停止工程。

三、如未於五日內聲請法院追認上款所指之禁制,則該禁制失效。

第三百五十七條

公法人提出之禁制

本地區及其他公法人無權限命令進行行政上之禁制時,得依據本節之規定,就違法或違反規章而開展之工程聲請禁制,而該聲請不受上條第一款所規定之期間約束。

第三百五十八條

不得禁制之工程

因爭議涉及行政法律關係,以致應透過行政訴訟程序之法例所規定之方法維護受侵害之權利或利益時,不得依據本節之規定禁制本地區、其他公法人及公共工程或服務之被特許實體之工程。

第三百五十九條

禁制之進行

一、禁制須透過筆錄作出或追認,且於筆錄中載明工程之狀況以及儘可能載明工程所處之進度;須將該禁制通知工程主,或其不在時,通知工程之負責人,以便停止工程。

二、筆錄須由作成該筆錄之司法人員及應被通知之人簽名;如該人不能或不欲簽名,須由兩名證人簽名。

三、禁制行為進行時得以機械複製方法記錄有關工程,並在筆錄中指明存有該紀錄之實質載體。

第三百六十條

許可繼續進行工程

一、工程經禁制後,如認為將來拆毀可使聲請禁制之人回復其於工程繼續進行前所處之狀況,或認為工程停滯所導致之損失遠高於繼續進行工程所導致之損失者,則經被禁制人聲請,得許可工程繼續進行。

二、必須事先就整項拆毀工作之費用提供擔保,方得許可工程繼續進行。

第三百六十一條

不理會禁制繼續進行工程

一、被禁制人已接獲禁制之通知,但於禁制生效期間,未經許可繼續進行工程者,聲請禁制之人得聲請拆毀新建之部分。

二、不理會禁制繼續進行工程經查明屬實後,須判處被禁制人拆毀該工程;如不在所定期間內拆毀,則於保全程序之卷宗內促成執行應作出之事實。

第七節

製作清單

第三百六十二條

依據

一、如有合理理由恐防文件遺失,或財產被隱藏或被浪費者,得聲請就其製作清單。

二、製作清單為附屬於訴訟之一項措施,而在該訴訟中係有需要詳細列明財產或證明與清單所列之物有關之權利誰屬。

第三百六十三條

聲請

聲請人應以簡要方式,證明對應列於清單之物所擁有之權利,以及證明恐防其遺失、被隱藏或被浪費所依據之事實;如對應列於清單之物是否擁有權利取決於已提起或將提起之訴訟,則聲請人應提出有助證明在該訴訟中所提出之請求理由可成立之事實。

第三百六十四條

命令採取措施

對認為屬必需之證據作出調查後,法官確信如不採取製作清單措施,聲請人之利益極有可能受影響者,須命令採取該措施;在有關批示中,須立即指定一受寄人,以及立即指定一鑑定人,以便就有關財產進行估價。

第三百六十五條

如何製作清單

一、製作清單之程序包括財產之羅列、估價及存放。

二、須作成羅列各項財產之筆錄,而該筆錄一如在財產清冊程序中,須以編號分項方式羅列有關財產,並指明經鑑定人訂定之價值,且證明財產已交付受寄人或另作之處置。

三、筆錄亦須載明所有屬重要之事件,並由作成筆錄之司法人員及受寄人簽名;如財產之占有人或持有人在場,其亦須簽名;如無占有人或持有人之簽名,應由兩名證人簽名。

四、如財產之占有人或持有人身處製作清單之地方,或可使其到場者,則製作清單應於其在場下進行;該人得由訴訟代理人代表。

五、文件之清單按相同程序製作,但無須進行估價之程序。

六、關於查封之規定,凡不抵觸本節之規定,或與製作清單措施本身之性質不相抵觸者,均適用於製作清單措施。

第三百六十六條

施加封印之情況

一、如急需製作清單,而不能立即進行,或不能於開始製作清單當日完成者,須在應列於清單之物所在房屋之門上或該物所在之動產上施加封印,並採取必需措施,保障該物之安全,待指定之日期繼續進行有關行為。

二、凡無需要使用且不會因封存而毀損之物件、文件或有價票證,在製作清單後,須存於以火漆加封之箱子,並寄存於本地區政府庫房之負責實體。

第三百六十七條

應為受寄人之人

一、如製作清單為附屬於財產清冊程序之一項措施,則以擔任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職務之人作為有關受寄人,而財產目錄由製作清單之筆錄代替。

二、在其他情況下,受寄人為清單內所列之物之占有人或持有人本人,但明顯不宜將財產交予該人者除外。

第三百六十八條

製作特別清單

一、對於離婚訴訟或撤銷婚姻之訴訟,配偶任一方得於訴訟開始前或作為附隨事項,聲請製作共有財產之清單,或屬其本人但由配偶另一方管理之財產之清單。

二、如因權利人失蹤、因屬待繼承之遺產或因其他理由,而存有遺棄之財產,且有需要防範失去該等財產或防範其毀損者,亦得聲請製作該等財產之清單。

三、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不適用於以上兩款所指之製作清單措施。

第四編

訴訟形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三百六十九條

普通訴訟程序及特別程序

一、訴訟程序可分為普通訴訟程序及特別程序。

二、特別程序適用於法律明文指定之情況;普通訴訟程序適用於所有不採用特別程序之情況。

第三百七十條

普通訴訟程序之形式

普通訴訟程序分為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

第二章

宣告訴訟程序

第三百七十一條

通常訴訟程序及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

對於須按普通訴訟程序進行之宣告之訴,如其利益值不超過初級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則以簡易形式進行;在其他情況下,以通常形式進行。

第三百七十二條

規範簡易訴訟程序及特別程序之規定

一、簡易訴訟程序及特別程序受本身之規定以及一般及共同規定所規範;對於上述規定中並無規範之事宜,須遵守就通常訴訟程序所定之規定。

二、在特別程序中尚須遵守下列規定:

a)記錄證言須遵守第四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對終局裁判可提起平常上訴時,記錄證言尚須遵守第四百四十八條之規定;
b)如須變賣財產,則變賣按執行程序所規定之形式進行,且事前須按第七百五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作出傳喚,以及依據經作出必要配合之第七百五十八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審定債權。

第三百七十三條

訴訟程序制度之簡化

一、不論適用何種訴訟形式,當事人得協議法院之參與僅限於案件之調查、辯論及審判階段,只要有關起訴狀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經原告簽名並附同被告同意其內容之聲明,且起訴狀中載明已確定之事實,但不影響第四百零六條c項及d項規定之適用;起訴狀中亦須載明出現爭議之事實,以及雙方當事人就所辯論之法律問題各持之立場。

二、如雙方僅在案件之法律解決辦法方面出現分歧,則法院之參與得限於在雙方之律師就雙方當事人所接納之事實進行辯論後,對案件作出裁判。

第三章

執行程序

第三百七十四條

通常程序及簡易程序之範圍

一、須按普通程序進行之執行之訴以下列者為依據時,以通常形式進行:

a)非為判決之執行名義;
b)判處履行債務之判決,而該債務須按第六百九十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結算。

二、須按普通程序進行且以判決為依據之執行之訴,以簡易形式進行,但不影響上款b項規定之適用。

第三百七十五條

規範性規定

一、規範宣告訴訟程序之規定,凡與執行之訴之性質不相抵觸者,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執行程序。

二、關於支付一定金額之執行之訴之規定中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交付一定之物及作出事實之執行之訴。

三、通常執行程序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補充適用於簡易執行程序。

四、下列規定補充適用於特別執行程序:

a)普通執行程序之一般規定;
b)通常執行程序或簡易執行程序之規定,視乎按上條規定所依據之執行名義而定。

第五編

訴訟費用、罰款及損害賠償

第一章

訴訟費用

第三百七十六條

一般規則

一、審理訴訟或其任何附隨事項或上訴之裁判須判處引致訴訟費用之當事人負擔該費用,或無人勝訴時,判處從訴訟中取得益處之人負擔該費用。

二、敗訴之一方當事人視為引致訴訟費用之人,而該費用按其敗訴之比例計算。

三、如敗訴之原告或被告有數名,則訴訟費用之責任由各人平均分擔,但各人在訴訟中之參與程度明顯不同者除外;在此情況下,按各人參與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所作之判處涉及連帶債務,則訴訟費用亦具連帶性。

第三百七十七條

原告之責任

一、如訴訟程序因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而消滅,則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但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而引致進行訴訟屬不可能或無用者除外。

二、原告欲行使一形成權時,如有關訴訟之法律目的為保障被告,則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有關之訴訟費用。

第三百七十八條

不屬一般規則範圍之行為及措施

一、敗訴人無須對下列者負擔訴訟費用:

a)多餘之行為及附隨事項;對權利之宣告或維護屬不必要之行為或附隨事項視為多餘;
b)因任何司法人員之過錯而須重新進行之措施及行為,以及應到場之人無理缺席以致法院之行為押後進行而造成之費用。

二、上款a項所指行為及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由聲請作出該行為及聲請進行該附隨事項之人負擔;上款b項所指措施及行為之訴訟費用,由有關司法人員或有關之人負擔。

三、導致訴訟行為無效之司法人員須對所造成之損失負責。

第三百七十九條

負擔之分擔

如被告提出申辯時有依據,但因嗣後情況而變成無依據者,則各當事人須各自負擔在訴訟程序中進行本身已無依據繼續進行之活動期間所作行為之訴訟費用。

第三百八十條

認諾、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和解

一、如訴訟因訴之撤回、請求之捨棄或認諾而終結,則由撤回訴訟、捨棄請求或作認諾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如屬部分撤回、捨棄或認諾,則有關當事人須按撤回、捨棄或認諾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二、如屬和解,則雙方當事人各負擔一半訴訟費用,但另有協議者除外;然而,如和解由獲豁免或免除繳納訴訟費用之一方當事人與不獲豁免或免除之另一方當事人之間達成者,則經聽取檢察院意見後,由法官決定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之比例。

第三百八十一條

輔助人之責任

如被輔助人敗訴,須判處以輔助人身分參加訴訟之人,按其作出之行為在訴訟程序中所占之比例,負擔一定份額之訴訟費用,但該份額不得超過十分之一。

第三百八十二條

保全程序、確認資格及通知

一、保全程序之訴訟費用,以及確認資格此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須由聲請人負擔,只要對該等程序未有提出反對,但該等費用須於有關訴訟中予以考慮;如有反對,則按第三百七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處理。

二、提起訴訟前調查證據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且須於提起之訴訟中予以考慮。

三、訴訟以外之通知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第三百八十三條

以訴訟費用支付服務費

一、勝訴一方之訴訟代理人及技術員,得聲請以其委任人有權向敗訴人收取之訴訟費用,全部或部分滿足有關服務費、開支及墊支費用之債權;如提出該請求,則須聽取勝訴一方當事人之意見,其後作出裁判。

二、如勝訴一方當事人就訴訟代理人之債權所涉金額提出爭執,則僅滿足無出現爭執之部分。

第三百八十四條

支付之保證

被查封財產之所得優先用作支付執行之訴訟費用。

第二章

罰款及損害賠償

第三百八十五條

惡意訴訟

一、當事人出於惡意進行訴訟者,須判處罰款。

二、因故意或嚴重過失而作出下列行為者,為惡意訴訟人:

a)提出無依據之主張或反對,而其不應不知該主張或反對並無依據;
b)歪曲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之真相,或隱瞞對案件裁判屬重要之事實;
c)嚴重不履行合作義務;
d)以明顯可受非議之方式採用訴訟程序或訴訟手段,以達致違法目的,或妨礙發現事實真相、阻礙法院工作,或無充分理由而拖延裁判之確定。

三、不論案件利益值及因所作之裁判而喪失之利益值為何,對惡意進行訴訟所作之判處,均得提起上訴,但僅得上訴至上一級法院。

第三百八十六條

損害賠償

一、他方當事人得請求判處惡意訴訟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上述損害賠償得為:

a)償還因訴訟人之惡意導致他方當事人所作之開支,包括訴訟代理人或技術員之服務費;
b)償還上述費用及因訴訟人之惡意而對他方當事人造成之其他損失。

三、法官根據惡意訴訟人之行為選擇認為最適當之賠償方式,且必須訂定一定金額。

四、如未具備立即在判決中訂定損害賠償金額所需之資料,則在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作出謹慎裁斷,訂定認為合理之金額,並得將當事人提出之開支及服務費之款項縮減至合理範圍。

五、服務費須直接向訴訟代理人支付,但當事人指明已向其代理人支付者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條

無行為能力人之代理人或法人之代表

如當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法人,則訴訟費用、罰款及損害賠償之責任由惡意進行訴訟之代理人或代表負責。

第三百八十八條

訴訟代理人

如證實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對其在案件中惡意作出之行為負有個人責任,則知會代表律師之機構,以對其處以有關處分,並判處該訴訟代理人就訴訟費用、罰款及損害賠償負擔被視為合理之份額。

 

第三卷

普通宣告訴訟程序

第一編

通常訴訟程序

第一章

訴辯書狀

第一節

起訴狀

第三百八十九條

起訴狀之要件

一、在提起訴訟之書狀中,原告應:

a)指出向何法院提起訴訟及有關當事人之身分資料,為此須指明其姓名、居所,如屬可能,亦須指明其職業及工作地方;
b)指明訴訟形式;
c)載明作為訴訟依據之事實及法律理由;
d)提出請求;
e)聲明有關案件之利益值。

二、原告於起訴狀之結尾部分即可提出證人名單及聲請採取其他證明措施。

第三百九十條

擇一請求及補充請求

一、准許提出擇一請求及補充請求。

二、如應由債務人選擇所作之給付,則有關請求即使非為擇一請求,亦不妨礙作出可供選擇之判處。

三、請求之間有所抵觸並不妨礙提出之其中一請求作為該等請求中另一請求之補充請求;然而,如出現妨礙原告聯合及被告聯合之情況,則不得提出上述補充請求。

第三百九十一條

請求之合併

一、原告得於同一訴訟程序中,針對同一被告一併提出數個請求,只要各請求係相容者,且無出現第六十五條所指之障礙。

二、在訴訟離婚之訴訟程序中,得提出訂定扶養權利之請求。

第三百九十二條

概括性請求

一、遇有下列情況,得提出概括性請求:

a)訴訟之間接標的為一集合物;
b)仍未能確定指出不法事實之後果,又或受害人欲行使《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賦予其之權能;
c)數額之訂定取決於帳目之提交或其他應由被告作出之行為。

二、在上款a項及b項之情況下,如無須透過財產清冊程序具體表明有關請求,得透過結算附隨事項所確定之給付具體表明有關請求;如非在宣告之訴中結算,則按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處理。

第三百九十三條

請求作出將到期之給付

一、如屬定期作出之給付,而債務人不履行,則請求中得包括已到期之給付,以及債務維持期間將到期之給付。

二、如欲在租賃結束時即能勒令承租人遷出一房地產,以及遇有在給付到期之日不具執行名義將會對債權人造成嚴重損失此等類似情況,亦得請求就將來之給付作出判處。

第三百九十四條

初端駁回

一、遇有下列情況,須初端駁回起訴狀:

a)依據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起訴狀屬不當;
b)依據第十五條及隨後數條之規定,有關訴訟明顯不得向澳門法院提起;
c)原告或被告明顯無當事人能力或不具正當性,又或明顯無訴之利益;
d)訴訟逾期提起,且有關訴權之失效須依職權審理,又或因其他理由,原告之主張明顯不能成立。

二、不得對起訴狀作部分初端駁回,但部分初端駁回起訴狀導致任一被告退出有關訴訟者除外。

三、如原告選擇之訴訟形式與訴訟之性質或利益值不相對應,則命令採用適當之形式;然而,對於此種訴訟形式如不能採用有關起訴狀者,則駁回該起訴狀。

第三百九十五條

對駁回起訴狀之批示之爭執

一、對駁回起訴狀之批示得提起平常上訴,即使案件利益值不超過第一審法院之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亦然。

二、在上條第一款a項、b項及c項情況下對上訴所作之最後裁判屬確定性裁判;但作出之最後裁判如涉及該款d項之情況,而該裁判對原告有利者,則僅確保訴訟程序繼續進行。

三、在受理上訴之批示中,須命令傳喚被告,以便進行上訴之程序及訴訟之程序。

四、如駁回起訴狀之批示被廢止,第一審之法官須命令通知被告,而答辯期間自通知時起開始進行;如上訴不獲受理,須將第一審法院辦事處收到有關卷宗一事立即通知原告。

第三百九十六條

駁回起訴狀時給予原告之期間利益

一、原告得自接獲關於駁回起訴狀之批示之通知起十日期間內提交另一起訴狀;如對該批示已提起上訴,得自接獲依據上條第四款最後部分命令作出之通知起十日期間內提交另一起訴狀。

二、在上款所指任一情況下,視為於辦事處收到第一份起訴狀之日提起訴訟;如已傳喚被告,則通知被告答辯。

第三百九十七條

補正批示

一、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情況雖無出現,但因起訴狀欠缺法定要件或未附具必需之文件,以致不能繼續獲處理,又或在闡述所指稱之事實事宜方面有不足或不準確之處者,得請原告更正或補充起訴狀之內容,或提交欠缺之文件,並為此定出限期。

二、如新起訴狀或欠缺之文件於所定之期間內提交,則適用上條第二款之規定;如主持分發工作之法官拒絕接納起訴狀,只要原告提交另一起訴狀,而該起訴狀在隨後第一次分發中獲接納者,亦適用上述制度。

三、對第一款所指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訴。

第三百九十八條

傳喚批示

一、如無初端駁回起訴狀之理由,且起訴狀具條件繼續獲處理,則命令傳喚被告。

二、如不應作出公示傳喚,而原告聲請於案件分發前作出傳喚,且法官經考慮所提出之理由,認為分發前作傳喚屬合理者,則於分發前作傳喚;在此情況下,須立即將起訴狀提交法官作批示;如命令先作傳喚,則於傳喚後進行分發。

第三百九十九條

對傳喚批示不得提起上訴

一、對命令傳喚之批示不得提起上訴,但不妨礙可於答辯時作出之防禦。

二、命令傳喚之批示對可作為初端駁回起訴狀之原因之問題所採取之解決辦法非屬確定性。

第四百條

提醒被傳喚之人

須傳喚被告作出答辯;傳喚時須提醒被告如不作出答辯,將視其承認原告分條縷述之事實。

 


[ 第0001至0200條 ] [ 第0201至400條 ] [ 第0401至0600條 ] [ 第0601至0800條 ]

 [ 第0801至1000條 ] [ 第1001至1200條 ] [ 第1201至1284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