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自由 (第14/VI/97號法案)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c項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適用範圍)

一、本法律對不受現行國際法文件規範的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活動自由予以規範。

二、本法律補充適用於國際法文件所規範的宗教團體。

 

第二條

(宗教自由)

人人均享有思想、信念及宗教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保持或自行選擇宗教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下以崇拜、戒律、躬行或講授來表示其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三條

(平等原則)

一、各宗教團體均有獲平等對待的權利。

二、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信仰或宗教活動而受迫害、被剝奪權利或免除其應盡之法定義務或公民義務。

 

第四條

(政教分離原則)

一、本地區沒有指定信奉任何宗教。
二、本地區政府與各宗教團體須保持互相獨立的關係。
三、教會及其他宗教團體,得自由組織以及自由執行其職務以及進行宗教活動。

 

第五條

(尊重私隱權)

一、任何公共機關,除為收集不具體指明個人之統計資料外,不得向任何人詢問其宗教信仰或宗教活動之情況。
二、任何人不得因拒絕向公共機關說明其宗教信仰或宗教活動之情況而受損害。

 

第二章

宗教信仰的自由

第六條

(信仰的自由)

一、人人均有權:

a) 信奉或不信奉宗教、轉換或退出原來信奉的宗教團體、遵行或不遵行所屬宗教團體的規條;

b) 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表達其信仰;

c) 以任何傳播媒介推廣所信奉宗教的信念;

d) 從事所信奉宗教本身的行為及儀式。

 

第七條

(信仰自由不容限制)

宗教信仰自由不容侵犯,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影響或限制宗教信仰自由。

 

第三章

宗教活動的自由

第八條

(活動的自由)

一、人人均得為共同進行宗教活動或為宗教生活的其他特定目的而集會。

二、上款所指集會以及相同性質的遊行,均無需預先許可。

三、本條第一款所指集會倘是在教堂、廟宇或特別為這集會而設的地點內進行者,以及在墳場內舉行殯葬行為的特有儀式,均無需預先作出知會。

四、對其餘的集會及遊行,尤其是使用公眾地方者,經必要配合後,適用關於集會及示威的一般規則。

 

第九條

(宗教教育活動)

一、保障各宗教團體得在其信仰範圍內自由進行宗教教育。

二、教育機構得應學生的父母或行使親權者之請求,向學生提供任何宗教及其道德的教學。

三、十六歲或以上的學生可自行行使上款所指的權利。

四、報讀宗教團體所開辦的教育機構者,則推定接受有關宗教團體的宗教及道德的教學,但按情況由本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所指人士作出相反聲明者除外。

 

第十條

(使用傳播媒介)

宗教團體得設立及使用本身的社會傳播媒介以進行其活動。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自由的限度)

任何人均不得濫用宗教自由以從事與人的生命、身心完整性及尊嚴相抵觸的行為。

 

第四章

宗教團體

第十二條

(宗教性質)

團體的主要成立目的在於傳播及支持一宗教或其成員指定由任何特有宗教的信奉者所組成者,視為宗教團體。

 

第十三條

(宗教團體的法律人格)

一、宗教團體取得相當於其全體信徒的組織的法律人格。

二、法律人格的取得及喪失,受適用於社團的一般法律管制。

三、本條的規定,並不妨礙任何宗教團體的國際法律人格的存在,亦不妨礙其國內法的權利行為能力。

 

第十四條

(內部自主)

一、宗教團體在取得法律人格後,得按照其內部規定而組織,並在法律的限制內自由管理。
二、上款所載的宗教團體,得在其範圍內組成社團或機構,以確保從事崇拜或達成宗教生活的其他特定目的。

第十五條
(國際聯繫)

宗教團體得與其他不設於澳門的宗教實體,以及具有國際法律人格的宗教團體及組織等自由地保持及發展關係。

第十六條
(提供社會服務)

宗教團體得依法開辦學校、醫院和福利機構以及提供其他社會服務。

第十七條
(財產)

一、宗教法人得以任何名義取得、使用、處置、繼承以及接受捐獻財產,而無需獲得許可。
二、宗教法人的財產之取得及轉讓受一般法律的規定管制,但法定例外情況者除外。

第十八條
(司祭人員的培訓)

一、宗教團體有權確保有關司祭人員的培訓,並得開設及管理與該目的相符合的機構。
二、按照有關宗教團體之規章,被指定主持該宗教團體之禮儀及對該宗教團體之成員行使訓導權力者,視為宗教團體的司祭人員。
三、第一款所指的機構須遵守有關非公立教育機構的一般法例。

第十九條
(保密)

一、任何宗教或宗教團體的司祭人員應對一切獲付託的事實或基於其職務及在執行其職務時而得悉的事實得保守秘密,且不得對其查問有關事實。
二、即使司祭人員已終止其職務的執行,但保密義務仍然持續。

第六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二十條
(廢止)

廢止一月十日第14/74號訓令所延伸至澳門的八月二十一日第4/71號法律。

第二十一條
(生效)

本法律在公佈後開始生效。

理由陳述

本法案將現時澳門社會中存在的宗教自由,在法律上作出基本的認定。
在形式上,本法案明文肯定現時的政教分離原則和各宗教平等原則,將現行個人的宗教自由分別從宗教信仰自由和宗教活動自由,這兩個層面作出規範和保障,並且認定現有的宗教團體運作的自由。
本法律草案的第二條:「人人均有思想、信念及宗教之自由,此種權利包括保持或自行選擇宗教信仰的自由,以及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下以崇拜、戒律、躬行或講授來表示其宗教信仰的自由。」源自《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五條關於尊重私隱權的規定源自《葡國憲法》第四十一條第三款。
宗教信仰自由不容侵犯,任何情況下均不得影響或限制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活動自由。
宗教活動自由按現行習慣予以保障,而僅以與人的生命、身心完整性及尊嚴不相抵觸為限。
本法案指涉的宗教團體運作的自由,包括宗教團體內部的自主、傳播媒介的使用、國際的聯繫、財產的處理、司祭人員的培訓、司祭人員保密的責任等,均在現行習慣之內。
宗教自由不單是澳門社會的現行生活方式的一部分,而且亦在澳門基本法內獲得肯定。將此這一種現有生活方式中的自由權利從法律上予以認定,將有利於使其恰當地延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