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由:標題為「宗教自由」的第一四/VI/九七號法律草案。
1. 立法會主席透過一九九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批示接納上述法律草案,並將它派發給憲法權利自由及保障事務委員會,以便「審議及編製意見書」。
2. 為著分析及發出意見書,本委員會曾多次開會,除了深入討論有關條文以及所隱藏的問題外,也深入討論其他的重要性不可置疑及與有關問題相關的文件,下面將匯報這些事情。
3. 在研究及思考的程序中,考慮了各種不同性質及來源的文件:標題為「宗教及禮拜自由」的第一/V/九五號法律草案 (及有關說明書),以及本委員會第七/九六號意見書,包括當時提交的取替條文。
另一方面,委員會重新分析相關的法律文本,包括內部性質的或國際法文書。除現行法律外,特別是八月二十一日第四/七一號法律,也考慮憲法性條文,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範,及來自其他法律體系例如中華入民共和國及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規範,以及葡國司法部範圍內的宗教自由法律改革委員會編製的「宗教自由法律」草稿。
在國際法文書方面,計有中葡聯合聲明、國際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及聯合國大會透過第三六/五五號決議通過的消除所有基於宗教或信仰所產生的不容忍和歧視方式的宣言。
4. 對澳門宗教自由事宜立法的意見,特別是在澳門立法會範圍內,正式可以追溯到一九九五年,當時提交了第一/V/九五號法律草案。
對在澳門立法會範圍內的宗教自由的立法程序,在這�塈@出簡短的備忘錄,似乎是有用的。
5. 一九九五年三月收到正如我們看到的由六位議員 (潘志輝、彭彼得、施白蒂、郭棟樑、羅新耀、何思謙)提出的標題為「宗教及禮拜自由法律」的第一份草案。
一如在它的說明書中看到的,當時所提交的條文,「主要目的是更新現行法律制度,即著令適用於本地區的八月二十一日第四/七一號法律」;稍後可看到這個草案「也是就有關基本權利中立法會認為須通過的另一項」。
法律草案經過深入的思考後成為本委員會詳盡意見書 (第七/九六號)的標的,在一般性發表贊同意見後,本委員會決定向全體會議提交取替文本。
所提交的取替文本對法律草案的指引方針基本上維持不變;但對行文作出一些修改,對一些條文引進一些改善,也建議在文本內加入新的規範,基於這些理由,才決定提交一份取替文本。
6. 所有這些資料在有關意見書中都有記載,此外,本意見書很大程度上採用了當時所作出的工作成果,因此,在這�堜峔綵娷鉯�一些本委員會第七//九六號意見書的內容,不應令人感到奇怪。
7. 將法律草案列入一九九六年會期延長期間即七月二十九日舉行的全體會議議程的同一時間,收到一份由一些議員簽署的動議,該動議說,關於「宗教自由」的法律草案是一份值得深入考慮的法規(以及其他),最後建議「將審議推遲至下一個立法屆……」。
該動議經提交表決後獲得通過,因此,隨著新的立法屆開始,第一/V/九五號法律草案失效。
8. 其後在本立法屆收到由吳國昌議員簽署的現審議的法律草案。
提交的條文即時突出一個特徵:與第一/V/九五號法律草案很類似,也即基本上複製了原本一九九五年由一組議員提交的條文。
但是,雖然與第一份草案有關條文的組成精神類似,但認為有些條文的編寫方式不很適合。
這是促使現時就一九九六年研究、分析、編寫的意見書重新編寫的其中一個原因。
9. 在現階段,在各層面上,特別是社會傳媒,以及國際監督人權組織所編製的報告書及作出的勸喻中,這件事得到重大的關注。
10. 完成了這個簡介後,現時需要在意見書的具體落實方面進行工作。
下一步,我們會就宗教現象在法律角度上,即關於與宗教有關連的基本權利,作一撮要:廣義的宗教和禮拜自由。
11. 為著更好分析此問題,即使簡略地指出宗教和禮拜自由的一些概括性事項也是重要的。正如前述,在這�堭N從法律角度即一個中立角度去分析,而並非由一個有信仰者、不可知論者或無神論者以任何姿態嘗試就宗教現象作出的研究。
12. 因此,對問題從法律和法律/歷史的角度加以分析。在這方面將列出的事項會和第七/九六號意見書很接近。
現在欲規範的基本權利具體包括宗教和禮拜自由,主要是由一項在葡國存在超過二十五年的法律規範--第四/七一號法律。
當時制訂的法律制度是在另一部(一九九三年的)憲法和另一種精神的前提下產生的。
因此,一如以前曾出現,適宜制定一項本地的、現代的、更能反映應依循的憲法原則的、並能在特區繼續存在的新法律。
13. 宗教和禮拜自由,在澳門的憲法歷史上,在制定的基本權利中,�矞郎�一席位。
雖然不同的憲法文本有不同的觀點、範圍或內容,但仍可斷言自1522年起--葡國第一份憲法出現的日期,宗教現象在葡國法律最高淵源中獲得接納,因而本地區亦然。
但隨著1911年的分離法(教會和國家分離)出現時,宗教自由才有和目前相近的面貌。
14. 事實上天主教在傳統上的重要性--在葡國和澳門均如是,向來相對於其他教派,事實上有不同的地位,而法律亦以頗技巧的各種方式--在澳門和葡國--表達了這種態度,因而反映出這種實際上截然不同的地位。
較為人知及可以反映這種差別的例子有稅務法和親屬法。
15. 1976年的憲法將這些基本權利普遍地加以制定和保障,具有對所有信仰均持開放和寬容的特徵。
鑑於中葡聯合聲明和未來特區基本法的規定,相信會如此繼續下去。
這種新的憲法態度本身已足以成為修訂現行共通法例的論據。
另一方面,著令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與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在澳門公布的共和國議會決議第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蘊含了需要對不當的法例和難以與這些國際公約配合的法例作出修改的精神。
但不單這樣,澳門社會實況 (參閱黃啟臣,澳門的宗教,行政雜誌第十三、十四期,第665頁及隨後數頁)亦令我們可以拿出多一項作此種立法修訂的重要論據。
因此基於上述理由,委員會認為在政治和立法角度都絕對適宜通過一項有關宗教和禮拜自由的法律。
16. 宗教自由--正如大家都知道,宗教自由是一項權利、自由和保障 --是信仰自由的表達,而在憲法性法規內,是與信仰自由分不開的--參閱葡國憲法第四十一條。
面對現行的憲法體系,宗教自由是個人基本權利的核心範圍內的其中一項基本權利,因而享有特別重要的地位,即使在例外情況亦然。
17. 禮拜自由--同樣是一項權利、自由和保障--是一種作出某一宗教特有的供奉的外在行為的個人及集體權利(Gomes Canstilho/VitaI Morreira,葡國憲法注釋,第3版,第324頁)。
這項禮拜自由,亦即宗教自由的外在一面或外在空間,應該以落實宗教自由約同一尺度加以確保。
這樣可以肯定透過自由進行禮拜以充分達致宗教自由(Jaque Robert, La Libert* Reliqieuse, Revue Internationale de Droit Compar�, 1994,第629頁)。
18. 宗教現象亦備受國際法所考慮及關注,而非只能由國家或內部的法律處理。
甚至可以說現今國際社會是關注宗教現象。(J�nates Machado, O regime concordat�rio entre a ピibertas ecclesiae* e a liberdade relgiosa, Coimbra Editora,I993,第94頁)
事實上,一些國際性的文書如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都無忽視廣義的信仰自由這重要的一面。
同樣亦出現多個尤其是聯合國的有關監督的報告書,大量引述了有關消除一切基於宗教而不能容忍及歧視的方式的宣言的內容。
當自由不能在其各方面充分存在,就會令到全面的文化自由和全面的政治自由難以獲得肯定(Jorge Miranda,憲法手冊,T﹒IV, 第357 -- 358頁)。
19. 正如以往採用與其他法律體系比較的傳統做法,委員會將在本意見書內稍為提及一些較鄰近澳門的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
在這�堨蟡i提及其他法律體系如西班牙,因其現代化的模式可有助於尋找一些以分離、平等及不歧視的原則為基礎的解決方法。
在香港,深受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影響的權利法案 (在這方面並無改動)(Anne Carver, Freedom of Religion, Human Rtghts in Hong Kong,1992,第352頁),特別是在其第十五條和第二十三條內載有宗教自由及禮拜自由(......to profess and practise their own retigion......)。該法規的第一條不容許因宗教而歧視。
禮拜自由(......to manifest one's religion......第15條(3))可以因治安、公共秩序、公共衛生、道德及他人的基本權利而受限制。
但這些限制一方面要在法律內載明,另方面也要顯示是為保障上述價值而有其必要性。
香港自從政權由英國移交中華人民共和國後,有關天主教教會方面的情況,可參閱 Beatrice Leung 的文章 The uneasy balance: the Sino * Hong Kong relations after 1997, in Hong Kong SAR * In pursuit of domestic and international order, 1997 。
1982年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在其第三十六條內載明中國公民享有宗教自由,確保其信奉或不信奉任何宗教 ,確保不得因宗教理由而遭歧視。
另一方面不容許宗教團體受外國實體支配 ,并訂定一系列限制宗教活動的條文--公共秩序、衛生及教育。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有一個特別為監管宗教事務而設的公共實體--宗教事務局(Foster stockwe11, Religion in China Today, Beijing,1993,第31頁及隨後數頁)。
在普通法例方面,有兩項人大常委會令--九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一四四及一四五號。前者是涉及中國境內的外國人的 ,後者則是關於宗教活動的。(有關這些法規,Chan
Kim Kwong, Bringtng Religion into the Socialist Fold, China Review, 1995,第17.8頁)。
關於這方面的事宜還有一項宗教事務局的規章。
欲對體系方面或事實的層面有一個整體的粗略認識 ,還可參閱去年刊登於 Beijing Review 的國務院報告:Freedom of Religious Belief in China, Beijing Revlew, Nov., 3-9,1997。
20. 還要略為提及現行法例,尤其是第四/七一號法律。
這項七一年的法律 (當時生效的是一九三三年的憲法)以及六月二十七日第二一六/七二號命令,當時是為著將那段時期生效的來自不同淵源的眾多法律加以系統化並集中起來(Antunes
Varela,宗教自由法,1972年,第26及27頁)。
該法律的精神在現今許多方面尚被視為有其價值,但仍包含某些反映當時制度面 對「其他宗教」的態度的規定;兩另一方面,在其綱要VII內,對某一教派--天主教特予優待。
必須指出,該法律的多項規定,不適用於對當時享有尤其是載於一九四零年五月七日與 Santa Se 簽立的協約 (經一九七五年附加議定書修訂)和「傳教協議」的特別制度的天主教 (綱要XVIII)。
換言之,可以說第四/七一號法律主要是規範除天主教以外的其他宗教教派,但整體地規範宗教及禮拜自由作為個人和集體的權利。
21. 然而,宗教現象的法律非只體現於上述法規。
事實上,還有其他重要規定,譬如載於刑法典,刑事訴訟法典,民法典,或其他稅務性質的法例,立法會選舉法,規範教育綱要的法規,施行剝奪自由措施的制度,又或其他層次較低的法規,如第八/GM/九六號 (規範性)批示核准的路環監獄規章。
這樣,純粹作為事例,可參看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二條,標題為侵犯宗教感情,是將舊刑法典所訂定的罪狀,「因宗教信仰或職務而侵犯」,「妨礙或擾亂禮拜」及「侵犯宗教禮拜」集合在該條文內。然而,這意願並未完全得到實現,因某些行為受到了歧視。
22. 委員會認為組成現分析法律草案的精神值得贊同,但不妨礙所建議的修改及附加,由於其重要性,決定根據適用的章程規定提交一份取替文本,預先作為部分結論。
23. 關於法律草案的名稱,委員會認為「宗教自由」一詞恰當,因在憲法性規範(參閱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內已有載明。但其條文欲規範兩者,為了嚴謹的理由,建議在「宗教」一詞後增加「及禮拜」的字句。
換句話說,取替文本的標題將改為「宗教及禮拜自由」。
24. 關於已提交條文的先後次序問題,委員會對此不同意,特別是所建議的第五(或第六?)章。
然而,實質上,這劃分似乎在整體上能配合有關事宜,只要劃分是正確地標明,這方面亦可依從一九九五年的法律草案。
25. 一如上述,第一/V/九五號法律草案條文是本草案的直接及主要來源。
對於草案的間接來源(葡萄牙共和國憲法、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四/七一號法律等),委員會認為前草案的以及反映在現草案的精神的來源是合適的及重要的,突出消除一九七一年法律的違憲問題。
誠然,條文消除現行法例的違憲瑕疵。甚至有人認為一九七一年的法律維持「純粹形式上」的生效(Teles Pereira, A liberdade religiosa e as rela*�es Igrega-Estado em Portugal nos noveta, Revistado Ministerto P�blica, n.* 65 第79頁)。
此外,所提出的解決辦法是為了使規定與關於澳門問題的中葡聯合聲明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澳門未來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文字及精神相符。
然而,要指出,法律草案在文字或精神上尋求對條文引進一些革新,委員會認為這些革新不是最合適的。
26. 在草案配合有關社會現實的角度上,委員會認為條文尋求不對任何信仰或教派作出任何歧視。
憲法事務權利自由及保障事務委員會一向同意這個作為主要目標之一的看法,一如在第七/九六號意見書就相同或類似條文所看到的。
27. 關於內容方面,一如前述,總體上是正面的 (對前法律草案亦有相同看法),但不妨礙隨後提出的多項建議。
亦即是,如現時尋求複製的前法律草案一樣,欲貫徹各種合適目標,如現行法律的更新及本地化。
28. 作為部分結論,基於上述,委員會對草案的總體精神表示贊同意見,但不妨礙提出上述的作為提交一份取替文本的理由的各種建議。
隨後,將進行細則性的分析,特別是敘述對條文的反對及隨之而來的修改建議。
28. 第一條(適用範圍)--這條闡明未來法律欲規範的適用範圍。在其第一款中載明用於規範「……受現行國際法文件規範的宗教信仰自由及宗教活動自由……」。
其來源似乎是取自第一/V/九五號法律草案的第一條。然而,修改用語的同時,倘無更佳意見時,亦會作出概念上修改。
那麼,實質欲達至的是否是規範未受國際法文件規範的「宗教信仰」的自由及「宗教活動自由」?
對於前者,似乎欲規範事項不僅是宗教信仰的自由,也是表達此等信仰--禮拜自由。
對於後者,這種禮拜的自由已在國際法文件內有所規定,但是以一般原則形式為之。這是否意味著提案人不想將之以國內法規範?在研究法律草案其他的條文後,似乎並非如此。
基於所述原因和隨後所指的理由,委員會不接納第一款所建議的行文。
第二款轉錄舊有草案的同一款(在用語上有一處修改),加強了繼續維持此等國際法文件適用的打算。
舊有草案只提及關於宗教教派的事項,同時亦明確地保留「現行國際法文件」中認為需生效且葡萄牙共和國憲法視為不違憲的適用部分,即與梵蒂岡簽訂的協約以及傳教士協議。
在委員會內,因顧及到未來的特區,認為規範該項保留是不適當的,雖然基本法載明了國際法文件的延續性。
當時委員會重新考慮了這項問題,並認為應修改行文,刪除該等引述。
事實上,嚴格來說毋須明確表明對國際法文件予以保留,因為作為國際協約,基於現行的憲法,不能為普通法所廢止。
此外,在一系列法制來源中,國際上規定該等文件相對於國內普通法享有優先,尤其是基於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其在澳門的生效須透過澳門組織章程第二條規定(參閱 Gomes Canotitho 和 Vital Moreira 所述著作品第八十六頁及第八十七頁)。
換言之,與梵蒂岡簽訂的協約和傳教士協議,以及關於宗教方面事項的任何條約、協定或協議的規定是凌駕於以法律形式制訂的規定之上的。
國際法與國內法之間的關係,當葡萄牙共和國憲法在澳不生效後,情況可以改變,因為未來特區的基本法沒有明確載明自動收納國際協定及協議,亦不規定其等級,雖然規定了現行協議生效的可能性(包括簽訂新文件)--基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當然,即使是單純的聲明亦得基於肯定性和法律的清晰,可以考慮將現行的國際法明確規範,如:刑法典第四條及第五條、商法典第六條和其他的法規等。
然而,經委員會討論,認為似乎不可就此事宜有共識的行文。
另一方面,一如所述,亦沒有需要,所以建議刪除第二款。
此外,現有資料顯示,不論與羅馬教廷簽定的協約抑或傳教士協議,均沒有被列入國際法文書繼續有效的計劃內。
換言之,將第二款刪除,且須在第一款指明一般的宗教及禮拜自由和宗教教派。
29. 第二條(宗教自由)--這條文完全轉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第十八條第一款。
當然,委員會當然不會不同意這項內容。然而,基於草案第六條的規定,重複聲明內容並沒有什麼意義。
此外,鑑於以往的法律草案,若干的規定被刪除,但委員會認為是重要的,且有助於欲通過法系的和諧。
事實上,沒有條文載明宗教自由不受侵犯。
事實上,似乎只有關於限制個人宗教自由空間的適用範圍的第七條內才有突出這項不受侵犯的規則(然而,可參閱「宗教信仰自由」一詞的使用)。
因此,委員會建議以不同的標題及內容且不重複其他規定地全條取代這個規定,因為認為作用不大。
條文可在取代條文內得悉,而在這�堨u做概述。
因此,規定承認及確保宗教自由的標的,並表明宗教自由是不可侵犯的 (如憲法所載)。
另一方面,認為較為適宜以第三款載明不受歧視的規則 (草案第三條第二款內有簡單的規定),但明確規定良心抗拒權時則例外。
30. 第三條--(平等原則),這項規定是我們法律體系的基礎原則的反映,也是三項「人權基本原則」的其中之一 (KarI J. Partsch,人權的國際範圍,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第76頁)。
這取自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十三條和第四十一條第二款,及載於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及所述消除所有基於宗教或信仰的不容忍及歧視方式的宣告中的國際法條文。
從憲法角度--當然不只這種角度一而言,所確認的宗教自由是指「不折不扣的平等的宗教自由」(J�natas Machado,一個憲制社會內的宗教自由,科英布拉,一九九六年,第285頁),正是強調「一種建基於平等原則及宗教自由概念的密切關系」(同上)。
因此,是本澳制定的任何有關宗教自由的法律的一項不可刪除原則。
此外,在聯合聲明和基本法第二十五條也有載明。
香港的權利法案(基本法亦然)的第一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三十八條亦有載明,雖然有關這原則的行文並非完全一致。
委員會同意制定此規則,但建議對行文進行若干改善。
所以對第一款,委員會認為將行文條改為「在法律面前是平等的」,因為這更為清晰,且與其他規定相配合;以及以「宗教教派」代替「宗教社團」因為技術上最恰當。(包括所有宗教團體)
關於第二款,一如前述,建議將之轉入第三條內,同時重訂使其層面較廣且能在目前及將來更好回應憲法所載。
31. 第四條--(政教分離原則),這條的第一款規定政權和宗教分離的原則,而這事項在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已有明確規定。
因此委員會認同這一款,但不妨礙認為因有需要而建議附加事項,這一款是宗教自由權和平等原則結構上的必然結果 (Jonatas Machado 第一部著作第四十五頁)。
然而委員會察覺一如在上屆立法會分析相應草案時所出現的形式上和行文上的困難。事實上,草案內載明「本地區沒有……」。但所採用的方式或類似方式較為恰當的是「澳門地區沒有指定……」,可能導致在九九年後修訂法律。
「在澳門沒有指定……」,一如在一九九五年法律草案的意見書所載,也不被接納,因為「澳門」這名詞並非是最正確來界定某一法人,而在這�堿O指澳門地區。
本委員會清楚了解到這不正確之處以及這問題所產生的困難,尤其是這法規在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後能存續下去,在上一屆立法會制定的意見書內曾考慮一項可行但明顯並不全面令人滿足的選擇,即「在澳門沒有由公法人指定……」。
經考慮這方面後,雖然清楚解決辦法並非完美,委員會選擇「澳門地區沒有指定……」。
另一方面,無論在標題甚至在第二款內應刪除「政府」的敘述,因為是不適當,同時可以將一個法人與其純屬意向集中而形成的機構混淆。
另一認為應建議的附加事項且屬解釋性者是「……它(本地區)與宗教教派的關係以分離原則為基礎」。
然而,就關於第二款基於條文在邏輯上的次序應置於草案第三款規定的原則之後,因為委員會同意第三款的意向。但是仍建議增加「並確保不干涉原則」。
關於第三款,特別取自葡萄牙憲法第四十一條第四款及基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是分離原則的真正目的,而委員會表示認同身為法人的宗教自由骨幹的規定。
但這規定的行文應加以改善,尤其是採用舊有法律草案的相應規定,從而避免累贅。此外,一如所述,應變為第二款。
32. 第五條--(尊重私隱權)--這規定是關於宗教信仰的個人私隱,反映出現行不同規定的結果,因此委員會同意其原則。
這裡主要界定的是一個不可侵犯的心智領域(J�natas Machado,第232頁所述的自由)。
然而,須提出有關意見。
所安排的位置不適當,因為放進一般原則內可導致較粗心的讀者以為也適用於法人的宗教實體--這並非目前所指的情況……。
因此,一如以往的文本(九五年的草案和取代文本),建議將之列入關於個人宗教自由空間的章節內。參閱(先前曾提及過的)J�natas Machado 有關這方面的學說。
另一方面,對於這條文的狹窄範圍局限於保障由「公共部門」所作出提問,找不到其原因及好處何在。
委員會傾向將規定集合為一而非分作兩款。
標題應依從以往文本所載。
最後,一如以往分析類似規定時,對於普查活動的保密性也有猶疑,但最終的結論是由於葡國憲法有相同的行文保密程序得到了有效確保。
33. 第六條--(信仰的自由)--委員會認同此條文的主要內容,因為差不多全部轉錄自以往的文本,即現行法例的第三條、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的行文。
同樣基本法第三十四條的規定也是類似的,此外,在香港的 B.O.R(權利法案)內第十五條第一款(基本法亦有載明)以及所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也有相似規定。
然而,委員會認為標題改為(個人宗教自由)「內容」更為恰當。
關於這條的各項,委員會一般上同意,但是當與取代文本相比下即顯示行文需作出若干修飾。
另一方面,委員會認為應明確列出一般「表達其信仰」的自由,一如舊有草案所載者,此外須指出目前的法律草案不存在c項。
34. 第七條--(信仰自由不容限制)--對於這一點的意見與對法律草案第二條的意見相同。
同時指出本條的原則以另一種行文及編排載於委員會所提交的替代文本的第二條第二款。
35. 第八條--(活動的自由)--本條幾乎完全轉錄舊法律草案的第七條,只是更改了標題--原來的標題是:「集會及示威權」--並沒有任何實際的作用。
基於此,有需要再提及之前對類似條文所寫的意見。
條文的目的是規範宗教集會和示威的特殊性,而其餘的一切情況則由一般的法律,即上一個立法屆通過的有關集會示威權的法律 (五月十七日第二/九二/M號法律)去規範。
條文來自不同的淵源,具體包括現行法律第五條、葡國憲法第四十五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以及基本法第三十四條及第二十七條。
因此,委員會認為本條對宗教性質的某些集會和示威給予特殊對待是平衡和恰當的,因此可以接納,但不妨疑稍作修改。
委員會建議在第三款加上「或其他為此目的而設的地點」的敘述,以便能更加清楚。
例如殯儀館、小禮拜堂等等。
另一方面,委員會認為應修改行文,將「廟宇或特別為這集會而設的地點」改為「廟宇或用作禮拜的地點」,以便能更清楚及更配合上述建議的附加部分。
最後,建議更改標題,沿用舊草案的標題,因為它比較恰當。
36. 第九條--(宗教教育活動)--本條試圖沿用舊法律草案相應的條文,該條文的標題為「教育及宗教自由」。
本條規範了一個在處理宗教自由時都會出現的敏感問題。
所建議的規定不同於一九七一年法律的某些解決方法。事實上,該法律中的某些條文甚至是違憲的,尤其是綱要 VII 的第一款及第二款,有冗長的憲法法院第四二三/八七號裁判書為證。另一方面,其中的一項規定,即綱要VII 的第三款已由經一九七七年修改的民法典第一千八百八十六條廢止。
所建議的某些規定的間接淵源是:憲法的規定、基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以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四款。
對於所建議的內容,委員會大致上同意,但仍認為需略作修改。
對於第一款,似乎較適宜將有關教派範圍內的教育自由,放在關於信徒及司祭人員培訓的條文中處理。
作為一般原則,的確應該對教育機構�堛漫v教教學自由予以確認--但應遵守載於隨後各款的一些規則。
對於第二款,委員會認為要更清楚反映出該條的目的,應該考慮機構提供所要求的某種宗教教學的能力,尤其是物質上的能力。
換言之,並非想質疑該條的基本意向,但似乎很清楚不會強制一個教育機構應學生的要求提供某種宗教的教學,因而更不可以要求公權將某個科目,尤其是宗教性質的科目列入課程大綱中(Jonatas Machado 前述第一部作品第三十二頁)。
這個立場在憲法權利自由及保障事務委員會第七/九六號意見書中已有表述。
同樣對於這一款,委員會認為為強調草案引進修改的意義,應該將「應……之請求」改為「倘……有要求時」。
至於第三款,一如之前所述只不過是重複民法典所訂的一項原則。
至於第四款,委員會考慮到有關的教育機構的性質,同意此推定成立。
需指出,一如憲法權利自由保障事務委員會第七/九六號意見書所作的詳盡闡述,建議的行文絕對不會違反基本法的任何規定,其實基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已設有適當的機制以避免出現任何抵觸的情況。
但草案是否符合現行的葡國憲法也是不可忽視的。
作為結論,委員會同意第九條的內容,但不妨礙作出一些修改。
37. 第十條--(使用傳播媒介)--這條文轉錄自另一法律草案的第十四條,其標題為「社會傳播媒介」。
在內容方面,只將「宗教教派」改為「宗教團體」;這項修改用處不大,因為在較狹義的解釋下所得結論是以團體形式存在的教派方具這權利……。
還須指出其在重新編排次序後所處位置,委員會看不到其意義。
這規定是取自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第五款以及經分析基本法各項規定後作出配合而產生。
基於上述,委員會同意所建議的條文。
38. 第十一條--(宗教活動自由的限度)--這條文是取自舊有草案第十條,而該條文是取自現行法律第八條第一款,其內明確規定宗教活動自由的限度。
規定宗教活動自由的限度是無可置疑的,但只能在質和量上以及為正確劃定限制所需的一系列要件方面作出改變。
一般而言,委員會同意這條文內容,認為應引進「法律明文禁止的活動」這一句。
另一方面,一如今天立法會必須遵從現行憲法規定而應有的謹慎態度,委員會建議引進第二款,其內規定不能限制宗教自由,除非法律有明文規定。
此外,委員會討論時考慮到如以往建議般就此條引進一款,其行文如下:「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僅只受法律所規定的以及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衛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權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這一款完全符合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第三款。
另一支持的論據是,按照基本法第四十條規定以及有關其理解,有需要將該公約的規定以法律形式載明。此外,以這方式才理解到為何撤消澳門未來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草案第四十三條。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五條第二款以及共和國議會決議的第五條第二款,把上述國際權利的公約延伸至澳門,且規定「得益歸於個人的條款」(Karel Vasak,公民及政治權利的分析,人權在國際層面,聯合國教育科學及文化組織,第一百八十七頁;Karl J.Partsch, The contribution of Universal lnternational Instruments of Human Rights,1986,第66頁)。
因此,亦載於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及其他國際文件內的這一規則,其內規定保存所有特別是國家規定--以往,目前或將來--以保障該等公約內所載權利,而範圍是大於公約本身所涵蓋者。(Paul Sieghart, The International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1990,第109頁; Jorge Miranda,公共國際權益,里斯本,199I,第378及379頁)。
憲法權利自由及保障事務委員會就關於規範行使集會及示威權法律提案的第一/九二/M號意見書內亦提及這項「得益歸於個人」的條款。該集會及示威權法律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延伸至澳門後首個涉及基本權利的法規。
因此,有需要引用現行的重要規定。
所以為�早郃謋i視為合法,需要回應葡國憲法第十八條,因為涉及權利自由及保障(Gomes Canotilho 和 Vital Moreira 的著作,第148頁及第149頁;Jorge Miranda 著作第305及隨後各頁),但似乎並非如此。
另一方面,一如所述,本地的立法者不能制定超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生效時的限制,即使以把內部法配合該國際法為理由。
最後,在現行司法體系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八條第三款所載的「公共衛生」及「公共安全」本身,似乎不能限制此等權利的行使(Jorge Miranda 著作第269及270頁)。
完成討論後,委員會認為不將這規定轉載於提交全體會議的取代文本內。
39. 第十二條(宗教性質)--委員會同意所建議的條款,因為行文是「無爭議」的,尤其是因它是取自(Marcello Caetano,行政法典手冊,第408真的)學說和現行法律綱要 XII 第一款。
參閱上一法律草案相應的第十一條。
另一方面,委員會認為應附加提及機構,因為肯定基於誤寫而沒有在草案內載明。
最後,不大了解為何承認「……或其成員指定由特有宗教的信奉者所組成者」的實體的宗教性質。
事實上,除非該實體按規定的前部分已視為宗教實體,這樣才可說明其性質,否則不應因任何法人的成員信奉某一宗教以致該實體被視為具宗教性質,從而獲得相應的地位。
例如某教派的體育會。這個會有無宗教性質?似乎不對。
40. 第十三條(宗教團體的法律人格)--這條文相應於舊有法律草案第十二條的類似規定。
關於第一款請參閱現行法律基礎 IX第一款規定以及 Marcello Castano(其著作)的學說的影響。
然而,委員會認為解決這問題的辦法應簡化。按這項方針就法律人格事項上建議盡可能以社團一般法律規範。
稍後建議關於宗教實體登記的規定。
對於第三款,正如在前一意見書指出,屬單純聲明的規定(Jorge Miranda 著作,第372頁);因此,天主教會/梵蒂岡國際法律人格的權利和事實的存在不會有混淆。
基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後生效的司法體系,對此條文得以維持委員會內存有疑問,雖然基本法在其第一百三十四條最後部分似乎很明確。
因此,就算一條的意向及剛才所述者,委員會認為應把第三款撤消。
41. 第十四條(內部自主)--這規定轉錄自上一草案的第十三條,且直接由第四條規定的原則所引伸,而其來源是現行法律基礎XI和基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
因此曾強調「個人及集體的平等宗教自由權利與國家宗教教派的分離原則結合的結果便是承認宗教教派的自決權」(J�natas Machado 在第241頁所提及的自由)。
委員會一般同意所建議條文,只提出屬單純形式性質的修改,尤其是以「宗教教派」取代「宗教團體」。
還可考慮刪除提及「在取得法律人格後」的字句,因為這方式的陳述似是表面性,然而基於法律肯定性的原因,委員會認為可予維持。
42. 第十五條(國際聯繫)--道規定成為肯定宗教教派自主的原則,且受未來基本法所規範--第一百二十八條及第一百三十四條。
委員會內一般同意所建議的原則,但再質疑末段所提及的「國際法律人格」,雖然澳門未來的基本法就這方面有所規定(一九九五年澳門基本法問答匯編第二百九十三及第二百九十四頁)。
委員會經考慮這問題,認為並非任何一法律體系的國內法決定是否具有國際法律人格,但認為該項引述應予以維持。換言之,若存在該等實體,而這方面似乎很明確,有關規定不會忽略;另一方面,若不存在,則並非以目前提議的規定改變若干宗教組織的地位……。
委員會舉行會議時,議定一如在舊有意見書內所載者把「國際聯繫」的標題改為「對外的關係」。
委員會還建議對行文稍作修飾,並附加基本法所載有關提及個人信徒者。此外,相同的提議在舊有的法律草案亦有作出。
最後,有意見認為刪除「自由地」三個字,使條文的行文如下。
這方面的修改,理由是更好銜接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該法律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宗教組織同全國其他地區相應的團體和組織的關係,以互不隸屬、互不干涉、互相尊重的原則為基礎」的關係。
在這裡得出在澳門設立的宗教實體的對外關係必須按法律規定(即基本法)行事,另一方面,若然此等關係是以「自由地」發展,那麼基於同一自由得不理會互不隸屬和互不干涉。
然而,根據這裡所提及的規則及精神,尤其是關於宗教教派的自主,認為教派對外活動方面是自由的,換言之,得以保持和自由發展與其他宗教實體的關係,而由本身選擇發展方式。
無論如何,所引用基本法的規定只關乎與中國而非其他宗教實體的關係。
事實上,對於非中國宗教實體的關係,受第一百三十四條規範,其內不包含所述互不牴觸及互不干涉的原則。
那麼目前很難找出一個一方面能規範與中國宗教實體的關係,同時在另一方面規範與其他地方宗教實體的關係的澳門法律。
基於上述,且為得到最廣泛共識的基礎,委員會內有意見把條文的標題改為「國際範圍的關係」,因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後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宗教實體的關係則為對外關係而非國際性質。
由此第一百三十三條得以保障,亦即宗教自由的法律不會與該條文有衝突,但這建議不被認同。
鑑於事項的嚴謹性,有關句子除了蘊含強調宗教實體自主的訊息外看不到有其他好處,因此建議刪除「自由地」幾個字。
建議在「宗教教派」與「得與澳門以外……」之間加插一句:「在不妨礙其自主的情況下」。此修改旨在強調宗教教派的自主性,由公權根據具體情況規定本地宗教教派與澳門以外的其它宗教教派之間關係的內容屬不正當,而由每個宗教教派負責定出本身與其它宗教實體保持關係時欲表現的自主程度才屬正確。
此外,還考慮引進第二款,其內規定宗教實體的自主,不能受澳門以外的實體所影響。
類似內容的規定,委員會認為目的首先在維護自主的價值,但其本身構成侵犯欲規定的自主--因為規範同一自主的成果……
換言之,一如之前所提及,宗教實體的自主倘屬宗教實體的意願,應接納對這項原則有自我約束。
此外,有許多這一情況的事例。
有關以等級規則為基礎的關係的悠久例子便是天主教教會,教宗高於所有天主教實體。
香港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其天主教組織已肯定能夠繼續運作,成為梵蒂岡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橋樑,儘管仍然存有疑問或不同的基調 (Beatrice Leung 的前述作品第116頁)。
因此,天主教教會與梵蒂岡的關係不但應繼續維持,而且在某程度上更是必需的。
既然已觸及問題的背景,便應澄清一點,有關本地天主教教會與梵蒂岡的自由關係(可能)存在的問題並非一個教派自由的規範問題 (亦因此未納入本法規),而是一個涉及國際法主體間的(有或沒有)外交關係的問題。
換句話說,似乎只有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與「梵蒂岡國家」之間不存在外交關係--及因而產生的各種推論--才能解釋此領域的某些保留部分。
總之,儘管可能沒有這樣的意圖,但倘條文的行文如此,可能會被理解為限制和干預天主教教派的內部規則。
43. 第十六條(提供社會服務)--這條文是為�戎H法律形式將宗教團體的活動擴及社會空間。
眾所周知,並非所有信仰均有意向提供社會服務--例如設立醫院及福利機構--另一方面,開辦學校也不一定是基於服務社會的精神。
此外,法律草案的第十四條經規定宗教實體可以組成其他特定目的機構。
這樣,此條文並無多大用處,因此認為毋需載於取代文本內。
然而卻由於未來基本法載有同類規定--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款,委員會覺得如全體會議要通過的話,也沒有不便。
44. 第十七條(財產)--這條文的精神源自現行法律綱要XV及基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最後部分,委員會認為宜在形式上引進修改。
事實上標題應修改,因為此條文是規定財產的取得、轉讓 (以及委員會建議加入的設定負擔),所以為使更為清楚,應將標題循這意向作出修改,而不是單純使用財產一詞。
與此同時,委員會認為與現行條文一樣亦規範設定負擔。
為了法律技術方面更完善,應按照舊法律草案作出的意見書所提出的取代文本所依循方向加以修改。
第二款不論在制度或目標方面均不明確,甚至可引致曲解,因此建議刪除。
45. 第十八條(司祭人員的培訓)--該條文所處理的是並無爭議的事項,經載於一九七一年該法律綱要 XVI 及基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內。
委員會同意所建議的行文,但認為應加上宗教教派信徒的培訓。
另一方面,為銜接之前的條文,建議以「宗教教派」取代「宗教團體」。
有關第二款的事項,委員會接納其理論,但建議將之列入有關宗教保密條文內。
建議在第三款內增加對一般法例的例外情況--舊取代文本所載者--以反映教育暨青年司並無監察權力。
46. 第十九條(保密)--這規定取自現行法律綱要 XIX,其內反映出數世紀以來公認而受尊重的理解。
委員會同意所建議行文,並提議在標題內附加「宗教」一詞。
一如以往所提及,建議引進界定祭禮司祭的規定。
還建議把「m�nus --職務」以「fun*�es --職務」代替。
最後就次序排列方面,委員會意見是將這項規定以及其他關於違反宗教保密的事項組成獨立章節,將於稍後作出建議。
47. 第二十條(廢止)--由於該訓令把第四/七一號法律引入澳門,而六月二十七日第二一六/七二號法令則是推展該法律的基礎,因此基於法律的確定性以及從被廢止角度去理解,委員會認為這條文應明確包含廢止該項法令;亦同意所建議的行文。
相同的解決辦法載於現正在葡國討論的草案內。
但建議以分項方式明確廢止上述兩法規,而在葡文文本則以眾數表示。
48. 第二十一條(生效)--委員會認為這條文應刪除,因為當有充分理由時方可不遵守一般規定的待生效期,但目前情況亦非如此。
因此,法規於公布五天後生效。
49. 附加--委員會經分析草案後,認為應引進若干(六條)新條文,除了對最後文本條文進行改善,還須再編列。
50. (參與宗教行為)--這規定自然構成宗教自由負面的後果,亦即不信奉某宗教者不得被某公共機構強迫參與任何宗教性質的任何禮拜活動。
因此委員會建議於「宗教信仰的個人私隱」條文與另一條文「精神上的協助」之間引進第七條。
類似內容的這一規定經在舊法律草案載明(參閱其第八條)。
因此,委員會強調不制定類似第四/七一號法律綱要 VI 第二款的規定,這明顯有助此法規消除違憲性。
51.(精神上的協調)--委員會認為應附加一項關於精神上的協助的條文。
按照現行規定(例如有關路環監獄方面)經載明祭禮司祭在一般原則下得以進出醫院、監獄進行精神上的協助。
這方面的協助在此等類別的機構內更為需要。
當然,這類協助只為有需要者而設。
這條文將置於新的第七條與關於集會權和巡行權條文之間。
52. (宗教教派及其他宗教實體之登記)--鑑於目前規定的認可系統的違憲性(Jorge Miland 著作第374頁),委員會認為須找出有效的取代機制。然而法律草案的條文並無顧及此問題。
委員會繼續建議引用有關結社權的規則,當然須經必要的配合(Jorge Miland 著作第374頁;Freitas do Amarat,行政法課程第5722頁;第171/82號共和國總檢察長的意見書)。
因此,委員會建議於教派的法律人格的條文後增加第十四條,有關行文載於本意見書附件內。
53.(電視及電台公共服務的播放時段)--鑑於目前存在的一般做法以及為確保在平等條件下取得電台及電視公共服務,委員會建議新增一條文。
這新規定將置於「社會傳播媒介」條文後。
在各款內載明的取得原則,遵守平等原則。
54.(禮拜的地方)--基於明確的理由,委員會認為須引進類似現行法律綱要XVII中沒有憲法障礙的規定。
換言之,應明確規定有權維持、設置及興建用於宗教活動和禮拜的場所。
應置於財產的取得、轉讓及設定負擔的條文之後,司祭培訓規定之前。
55.(違反宗教保密)--基於明確原因,委員會建議應引進一項規定,明確把刑法適用於違反宗教保密。
具體地說是一九九五年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條,這新條文應設於規範宗教保密條文之後。
56. 稅務豁免 -- 委員會曾考慮引進關於稅務豁免以及其他豁免,尤其是手續費的規則的可能性。
此解決辦法載於由葡國「宗教自由法律」改革委員會所編製的有關草案的第二十三條內。
然而,認為這事情應成為另一更為適合的法規規範,即如由規範行政公益法人法規所規範。
另一方面,各項稅務法內,立法會有規定稅務豁免:且一直以來堅持遵守有關教派的平等原則。這項顧慮即使在形式角度下也是明顯的 -- 尤其是有別於以往的情況,對不同教派在同一規定內給予豁免。
57. 附件的條文 -- 為了方便參閱,附上包含本意見書所提出尤其是關於附加及刪除部分及重新排序等修改的全部條文。
58. 憲法權利自由及保障事務委員會的最後意見是:
a) 法律草案經具備送交全體會議審議的要件;
b) 然而基於所提出的理由,應行使立法會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賦予權能,建議全體會議以載於附件內的新文本取代原有法律草案。
一九九八年六月 日於澳門
委員會:華年達(主席)、周錦輝、許世元、歐若堅、劉焯華(秘書)
本法律規範宗教自由、禮拜自由以及一般宗教教派。
一、承認及保障人的宗教及禮拜自由,並確保宗教教派及其他宗教實體受適當的法律保障。
二、宗教自由不容侵犯。
三、任何人均不得因不信奉任何宗教或因其宗教信念或宗教活動而遭到損害、迫害、剝奪權利、或者免除責任或公民義務,但按法律規定行使良心抗拒權者則例外。
一、澳門地區不指定信奉任何宗教,它與各宗教教派的關係以分離原則為基礎。
二、各宗教教派得自由組織、行使其職能及進行禮拜。
三、澳門地區不干預宗教教派之組織、其職能之行使及禮拜之從事,並確保不干涉原則。
在法律面前,所有宗教教派平等。
宗教自由尤其是包括下述權利:
a) 信奉或不信奉宗教、改變或退出原來信奉的教派,遵行或不遵行所屬教派的規條;
b) 表達其信念;
c) 單獨或集體、公開或私自表示其信念;
d) 以任何方式推廣所信奉宗教的教義,但不妨礙本法律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之規定;
e) 從事所信奉宗教本身的禮拜行為及儀式。
不得向任何人查詢關於其宗教信念或宗教活動的情況,但為著收集非認別個人身分的統計資料者例外;亦不得使拒絕作答者受損害。
參與宗教禮拜行為,即使在公眾場所舉行者,必須是自願的。
各宗教教派的司祭得依照可適用之法例,進入醫院、監獄設施、收容中心、庇護中心及其他類似設施,以保障精神上的協助。
一、人人得為集體進行禮拜或為宗教活動的其他特定目的而集會。
二、上款所指集會以及相同性質的巡行,均毋須預先許可。
三、本條第一款所指在寺觀教堂或禮拜的地點內進行的集會,以及在墳場內及其他用作相同目的之地方舉行殯葬行為的特有儀式毋須預告。
四、對其餘的集會或巡行,尤其是在公眾地方進行者,適用有關必要配合後的集會及示威的一般規則。
一、在教學設施內,依照下列各款保障自由進行任何宗教的學習及教育。
二、向學生提供任何宗教及其道德的教育,須經學生的父母或親權行使者請求,並在有能力施教的教育場所行之。
三、十六歲或以上學生得自行行使上款所指權利。
四、在宗教教派所開辦的教育場所註冊者,推定其接受有關教派所採納的宗教及道德的教育,除非本條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人士視情形而作出相反聲明。
一、任何人不得援用禮拜自由作出與人的生命、身心完整及尊嚴相抵觸的行為,以及法律明確禁止的其它行為。
二、不得限制禮拜自由,但法律預先規定之情況除外。
主要目的為傳播及支持一宗教教派或任何特有宗教活動的禮拜的社團及機構,均視為具宗教性質。
法律人格之獲得與喪失由適用於社團的一般法規範。
一、有關結社權利特別是為有關登記目的之規定,經適當配合且不妨礙遵守宗教教派及宗教實體本身的組織規定,適用於宗教教派及其他宗教實體。
二、登記在有權限的部門辦理。
一、宗教教派在獲得法律人格後得按照其內部規定組織及在法律限制下自由管理。
二、上款規定的宗教教派,得在各教派內部或之間,成立目的為確保進行禮拜自由或達致其他特定目的、擁有或不擁有法律人格之社團、機構或基金會。
宗教教派得設立及使用專為從事其活動的社會傳播媒介。
一、宗教教派得向電台及電視廣播的公共機關申請播放時段以宣揚其教義。
二、上款所指的可能性之決定以及有關播放時間長短及時間表方面,屬於廣播及電訊企業領導機構之專有權限;
三、本條第一款所指播放空間或時段的給予,須在遵守平等原則及本法其它規定的條件下為之;
四、上述空間及播放之內容屬於宗教教派之專有權限。
宗教教派在不妨礙其自主的情況下,得與澳門以外的信徒及其他宗教實體,以及擁有國際法律人格的宗教教派及組織保持及發展關係。
宗教教派毋須事先許可,得依照一般法律規定無償或有償地取得為達成其目的所必需的財產,以及對任何財產作出轉讓或設定負擔。
宗教教派有權按一般規定維持、設置及興建寺廟及用於進行有關禮拜及宗教活動的其他場所。
一、宗教教派有權確保有關信徒及司祭的培養,並得開設及管理與該目的相符合的場所。
二、上款所指的場所受有關非公立教育場所的一般法規管制,但教育司的監察權例外。
一、任何宗教或宗教教派的司祭應對一切獲付託的事實、或基於其職務及因執行其職務而得悉的事實等保守秘密,且不得向其查問有關事實。
二、即使司祭已終止其職務的執行,但保密義務仍然持續。
三、按照有關組織而對信徒行使任何種類的管轄權者,視為宗教或宗教教派的司祭。
宗教保密的違反,如按其它法律規定不科處更重刑罰者,則根據《刑法典》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之刑罰予以懲處。
廢止:
a) 透過一月十日第一四/七四號訓令延伸至澳門的八月二十一日第四/七一號法律;
b) 透過八月三十一日第五零四/七四號訓令延伸至澳門的六月二十七日第二一六/七二號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