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社權(第5/VI/96號法案) 

立法會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法規的範圍) 

本法律制定管制結社權的一般規則,以及工會團體和政治團體的特定規則。

 

第二條

(結社權利) 

一、任何人均有權自由結社而無須取得任何許可,但其社團不得以推行暴力或違反刑法或憲法性規定所保障的基本權利為宗旨。

二、不許成立武裝團體,或軍事性、軍事化或準軍事化團體,以及鼓吹獨裁意識型態之組織。

 

第三條

(自決) 

各社團有權按其宗旨而自由進行活動,公共當局不得干涉,且不得將社團解散或中止其活動,但在法律所規定情況下,並經法院作出裁判者則不在此限。

 

第四條

(結社自由的保障) 

一、任何人不得受任何方式強迫或脅迫加入或脫離任何性質的社團。

二、任何人,即使是公共當局,強迫或脅迫任何人加入或脫離社團,均處以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條所定刑罰。

 

  第五條

(法律人格) 

社團須先將其章程於政府公報內公佈,然後將其章程送交澳門身份證明司備案,憑該司所發收據,即取得法律人格。

 

第六條

(章程) 

一、社團的章程將指定有關機關,其中包括理事會及監事會,而監事會可被一個專為執行該職務的實體代替。

二、章程應載有,特別是:

a) 指定社團機關的據位人的方式;

b) 不得超過三年的任期,但不妨礙續任的可能。

 

第七條

(社團機關的據位人的登記) 

行政機關應辦理社團機關的據位人身份資料的登記,如出現變更應同樣作出登記。

 

第八條

(章程的修改) 

章程的修改須按第五條規定備案後方對第三者發生效力。

 

第九條

(解散) 

一、社團在下列情況下解散:

a) 經會員大會或章程所指的同等機構決議者;

b) 滿臨時性期限者;

c) 當發生章程所明確指定足以導致解散之情況者。

二、按普通管轄法院的裁定,社團在下列情況亦應解散:

a) 全體會員身故或失蹤者;

b) 被宣告無償還能力者;

c) 目的經已達致或變為不可能者;

d) 真正宗旨不合法或與章程明確指出的宗旨不相符者;

e) 以不法或擾亂保安部隊紀律之途徑,有系統地貫徹其宗旨者。

 

第十條

(例外) 

一、第九條第一款b及c項和第二款c項所指情況下的社團,倘經會員大會決議繼續,或在應解散之曰起三十天期限內修改章程者,得使解散不發生效力。

二、屬上條第二款b項規定的情況,倘在應發生日起計隨後的三十天內,已重置資金而恢復社團的償還能力者,解散不發生效力。

 

第十一條

(程序的手續) 

一、屬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無償還能力得循訴訟法的一般程序宣告;至於其他情況,則經任何關係人提出,由檢察院宣告之。

二、屬上款所指情況的社團,經裁判之確定宣告無償還能力或解散,即視為解散,並由法院通知澳門身份證明司。

 

第十二條

(財物的取得) 

社團得毋需任何行政許可以無償或有償方式取得為達致其目的所必需的動產或不動產。

 

第二章

工會團體

 

第十三條

(工會自由) 

一、所有工作者,包括公職人員,有權組織工會,以維護及促進其會員及專門行業的利益。

二、上款規定不適用於保安部隊及等同機構的工作者。

三、此等工會得以各種合法方法維護及促進所代表的會員及專門行業的工作者的權利及利益,尤其包括:

a) 命令罷工;

b) 參與制訂勞工法例;

c) 簽訂勞工集體協約;

d) 向會員提供經濟及社會性質的服務。

 

第十四條

(工會團體的獨立) 

一、工會團體是獨立於資方、公共權力、政治團體和宗教組織之外,此等機構禁止干預工會的組織。

二、容許在每一勞工範圍內成立一個以上的工會團體。

三、容許成立工會團體的社團。

 

第十五條

(參加工會的自由) 

任何工作者可自由參加或退出代表其活動範圍的社團。

 

第十六條

(保障工會團體的自由) 

下列基於下列目的之協議或行為均被禁止且視為無效:

a) 以加入、不加入或脫離工會團體作為僱用工作者的條件;

b) 基於其是否加入或是脫離工會的理由,解僱或以任何方式損害工作者。

 

第三章

政治團體

 

第十七條

(政治團體) 

專為協助市民行使政治權利,尤其是下列權利的市民組織,即為政治團體:

a) 參加選舉;

b) 提出政府與行政當局的施政計劃;

c) 參與政府機關和地方自治團體的活動;

d) 批評公共行政的活動;

e) 推展對市民的公民教育及認識。

 

第十八條

(組織) 

一、政治團體受下列規定管制:

a) 政治團體一經在澳門身份證明司存有的專門紀錄內登記,即取得法律人格;

b) 一個政治團體的登記,最低限度須由二百名常居澳門而享有政治及公民權利、年齡超過十八歲的市民申請;

c) 登記申請書向澳門身份證明司司長提出,並須附同有關市民已辦選民登記的證明書、會員名單、章程草案、團體名稱,倘有之簡稱及會徽;

d) 簽名是由公證員免費認證筆跡。

二、任何人不得同時參加多於一個政治團體。

 

第四章

其他規定

 

第十九條

(登記) 

在澳門身份證明司組織前述各章所指團體之專有紀錄,並紀錄所有更改或解散的行為。

 

第二十條

(補充) 

在所有與本法規無抵觸事宜方面,社團受民法典所管制。

 

第二十一條

(專業公共團體) 

本法規不適用專業公共團體。

 

第二十二條

(廢止) 

廢止三月二十三日第三/七六/M號法令。

 

第二十三條

(生效) 

本法律在頒佈後生效。

 

理由陳述 

結社權利是公民社會活動的一項基本權利,其中除一般社團外,對工會團體和政治團體更須有特定的規定。第三/七六/M號自由結社法令頒佈後,至今已逾二十年。澳門有需要制定一套適應現實情況,涵括各種結社權利基本規定的法律。

本法案對於第三/七六/M號法令不合時宜的部分作出修改,例如由澳門身份證明司代替前民政廳在社團資料登記上的角色;罰則由引用葡國舊刑法典改為引用本地區刑法典;撤消十八歲以下人士參與一般社團須特別准許的規定;以及按現行習慣簡化社團取得法人資格的程序等等。

原法令規定所有社團每年公佈帳目,實際上長期並無執行,亦無必要,故建議撤銷。

對於第三/七六/M號未顧及之工會團體,本法案予以確立,為工會自由、工會獨立性、參加自由和基本運作等方面作出規定。

原法令所指的公民團體,本法案改稱政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