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權利自由及保障事務委員會

第14/VI/99號 意見書

事由:關於「結社權」的第5/VI/96號法律草案

1. 據1996年10月25日主席批示,接納了標題所指法律草案,並分發與憲法權利自由及保障事務委員會以便「研究與編製意見書」。

2. 為著分析與編製意見書,委員會曾舉行多次會議,其中除討論了有關條文外,還討論了條文引發的問題,以及與草案有關的其他重要文件,隨後作一簡報。

3. 在研究和考慮過程中,曾參考不同性質且來源有別的文件,當中包括有關結社權的第15/V/96號法律草案(及有關的理由陳述),由當時負責審議的司法及安全委員會編製的第4/96號意見書(以及有關罷工權的法律草案)。

另一方面,委員會對相關的本地區法例或國際法文書均曾加以討論分析。

這樣,除卻現行法例尤其是3月23日第3/76/M號法令外,亦分析了一些憲法性規定以及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條文。

在國際法文書方面有:關於澳門問題的中葡聯合聲明、世界人權宣言、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以及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I

立法過程的概述 

4. 立法會對結社自由事宜的立法構思可正式追溯到一九九六年中所提交的第一五/V/九六號法律草案。

因此有必要對澳門立法會的立法過程作一簡略的概述。

5. 一九九六年六月由羅拔度議員和劉焯華議員提交第一份草案。

當時草案的主要目的是「對規範結社權的法規(第三/七六號法令)無論在形式方面,甚至是在更好配合上述各法律文本方面加以修改」,正如理由陳述所提到的,規範這項重要基本權利的法律當時已存在並繼續使用。

該法律草案由司法及安全委員會負責發表意見(上文已提及),委員會對規範基本權利原則的重要性表示同意,但由於時間不足,認為草案沒有條件提交全體會議審議。

6. 草案列入會期延期要討論的事宜之內,同時於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全體會議中眾議員提出動議,指出該草案(還有其他草案)必須深入研究,因此最後建議「延至下一立法屆審議」。

該建議經表決通過,因此,當新立法屆開始時,第一五/V/九六號法律草案失效。

7. 其後,吳國昌議員於本立法屆提交現正審議的草案。

這個草案有一個明顯的特點,就是與第一五/V/九六號草案有很多相同之處,基本上是原一九九六年兩位議員提交的草案規定的複製。

雖然有些規定是根據第一份草案的精神,但行文上卻不大合適,由於該解決方法並不能對該事宜作充分且完整的規範,嚴格地說,它要求隨後再作細則性的規範。

此外,草案其中一個主要要素一一引入一組關於工會團體的自由的規定——沒有得到憲法權利自由及保障委員會的同意。

還要指出:眾所週知,民法典草案已包括許多有關這問題的重要規定,因此認為適宜在制度中作出協調,所以有必要進行一些調整。

8. 正因為這些不同的和重要的理由,委員會認為適宜對草案進行深入和全面的修改,同時提交一份一般性的取替文本。

這個解決辦法使新文本更易於分析以及行文更清晰。

 

II

一般性審議 

9. 結社權在澳門是權利自由及保障等基本保障權利之一,因此享有一項受高度保障的特別保護制度。

在憲法方面,在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四十六條有概括性規定,未來的憲法性文件,即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7條有就此項基本權利作簡短規定。

在國際法方面,特別是世界人權宣言第20條、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22條第一款及中葡聯合聲明亦有提及。

在普通法方面,澳門有上述的第三/七六/M號法令和民法典的多項條文以及其零散敘述。

10. 可以肯定的是「結社是公民在憲法保護下進行集體組織的主要模式之一」(Gomes Canotilho/Vital Moreira,葡萄牙共和國憲法註釋,第三版;第256頁)。

結社權作為一項多樣化範圍的複雜權利,有個人的和機構的、正面的和負面的、國內的國外的,每一範圍均有本身的邏輯相輔而相成,是貫徹自由原則的憲制法律體系應加以發展和配合的(Jorge Miranda,憲法手冊,第IV冊,第二版,第419頁)。

這些不同範圍在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中得以體現,而在憲法權利自由及保障事務委員會向全體會議提出的一份條文文本亦有適當地反映和述及。

看過 Canotitho/Vital Moreira(某著作及前所引述的部分)關於結社自由的簡單敘述後,可以肯定的是這種自由是民主法治國家原則中所固有的,其基本規則是在沒有公共權力干預下自主和自由地進行內部組織。

11. 草案和取代文本並不限於對結社的一般權利進行規範。事實上是嘗試特別為政治社團的結社自由建立制度。

這類結社自由無疑是最重要和最有價值的。

因而沒有忽視結社的這一面,並且作出各項規範一一特別在保障和權限上,這些規範欲透過結社方式以保障基本的政治參與的權利。

12. 這�堜珒ㄙ漲b一般性審議中已有提及。因此,指出了對法律草案有直接和間接影響的文件,並基於所提到的各種原因,透過提交以一般性取代文本方式作出的一份條文文本來明確表達憲法權利自由及保障事務委員會的意見。

換句話說,委員會一般性同意(更準確地說,同意其所包含的精神)法律草案,但由於欲就形式上和實質上對草案提出多項修改,認為應提交一份取替性的條文文本。

13. 就委員會的條文文本(隨後在這裡的敘述並非針對草案而是指出憲法權利自由及保障事務委員會的條文文本),可以強調若干主要指導方針。

對於第三/七六/M號法令的不斷更新和現代化,保留與其相銜接的內容;對在某些事宜上有權限實體的敘述進行更新;因認為更配合所考慮的客觀現實,以政治社團取替公民團體的名稱;創新地引入多項有關這些社團的條文,(如有關保障內部組織的條文);且基於政治社團這個新名稱而對其他相關法例進行調整修正。還為了使法規與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後生效的法律體系有更佳銜接,引進多項修改。

14. 另一方面,現基於對法律草案的敘述,刪除有關工會團體的條文,因認為這方面的事宜由於其重要性和性質已被清楚界定,應如葡國一樣,或按法律秩序的一般做法如香港的做法以專門法規規範。

然而,這項刪除不能被理解為不就這項基本權利進行立法的明確意圖。這一點可以參看憲法權利自由及保障事務委員會第一○/VI/九八號意見書,當中肯定了澳門就基本權利領域進行立法的需要。

 

III

細則性審議 

15. 一如上述,細則性的審議會以委員會提出的替代文本為基礎,並且僅限於對一些需要特別提及的重要及新穎的解決方法及修改加以強調。

替代文本將成為本意見書組成部分的附件,對於完全了解本意見書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

16. 有關第一條(法規的範圍)從行文中可以看出欲規範一般結社權利及制訂政治社團的法律制度。

與草案的原文類似,主要的區別是沒有提及工會團體。

17. 至於第二條(結社權)是以兩個法律草案的文本為基礎。

在第一款中提到的刑法,相當於葡國憲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的寫法,可以肯定有關的學說都一致認為這種寫法應被理解為一般的刑法(GOMES CANOTILHO/VITAL MOREIRA 前述作品第二百五十七頁)。

基於合理性和憲法性規定,在同一條的第二款中加入「種族主義組織」,換言之,不容許存在種族主義組織。

18. 至於第三條(自決)設定了整個自由結社權利制度的重大原則,即自決的原則,因而禁止了公共權力的干涉。

委員會認為替代文本在行文上的調整使其在技術上較草案的文本更為恰當。

19. 第四條(結社自由的保障)反映了法規的保障性質,為支持真正的結社自由制定了實際的途徑,尤其是禁止及處罰脅迫他人加入或退出社團。

我們所面對的是個人權利及拒絕權利的範疇,其具有自由的性質,即意味著毋須依賴任何類型的許可或任何行政性質的干涉(JORGE  MIRANDA,前述作品第四百一十九頁)。

與草案的原文基本相同,但有一個重大的分別,就是保障適用於職業公共社團的特別制度。事實上,在這裡加入這個保障比草案以「其他規定」一章作出規範更為適當。

20. 至於第五條(法律人格)需指出委員會對法律草案的原文引進了多項重大的修改。

事實上,尋求將該事宜配合即將完成的民法典草案第一卷的規定,這種做法比較穩妥,尤其考慮到希望達到整體準用民法典的目的。但基於政治社團的特別性質,仍然保留政治社團取得法律人格的特別制度——如現時公民團體已有的情況一樣。

21. 第六條(社團章程)只限於訂定該等章程的最基本內容,尤其是在組織方面。可以肯定不打算再作詳細的規範,從而在這個層面上落實自決的原則。

這個條文基本上與兩個草案的條文相同。

22. 關於第七條(社團機關據位人的登記)由於有關問題比較清晰及簡單,故沒有什麼特別的事宜需要提及。

行文基本上與法律草案的行文相同,但有一個配含實際的重要修改:為所出現的變更的登記訂定一個期限。

23. 第八條(成立文件的修改及章程的修改)同樣沒有特別的事宜需要指出。

唯一要注意的是因第五條的制度以及該條對民法典的準用而出現的修改。

24. 至於第九條(消滅)委員會盡量維持現行制度的主要部分(即草案的行文)。

對第二款所指的情況——即並非來自自決原則的其他情況——需要司法權力作出干預,具體地說是普通管轄法院,而並非任何行政性質的實體。

25. 關於第十條(例外)只是指出,認為給予一個期限是適宜的,期間可避免社團受消滅的威脅。

這與草案所制定的制度相同。

26. 關於第十一條(程序的手續)委員會認為適宜將該制度與民事訴訟法典(無論是現行的或是草稿)的條文配合,因此作出了調整。

與現行的制度大致配合,也和兩份草案就此事宜所作出的規定相類似。

27. 第十二條(財產的取得、轉讓和設定負擔)在某種程度上反映了財產方面的自決原則,以及反映了集體範疇的結社權利或自由。

相對於有關的法律草案,明顯擴大了這項明確的保障,其中不僅規定了取得的行為,同時亦規定了轉讓及設定負擔的行為。

28. 第十三條(政治社團)自此為結社權利自由及保障的特別形式或範疇開設了一個專門的章節。

相對於法律草案的文本,增加了「具長期性質的」,因為這樣較為合理,正如從現行法例及重要的憲法性條文中可以看到的。

另外,也增加了富象徵意義的一句:「參加政治活動」,因為能適當地反映出政治社團的宗旨。

另一方面,一如在其他情況下建議的一樣,刪除了「公民」一詞,因為不能適當地反映出本地政治社團的宗旨。

相對於法律草案的第十七條,在各項條款中,尤其是在文本的形式上作出一些改善。

名稱的更改——將「公民團體」改為「政治社團」——目的是使現時的公民團體能名副其實,實際上他們已經是政治實體,只是名稱不同,我們如此「避諱」已引致國際上多次的批評和懷疑,尤其是在審議澳門有關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報告書時。

當然,這樣意味著要對選舉法及選民登記引進修改,並須為現時的公民團體制訂過渡性的規定。

其實在法律的條文中載有「政黨」絕對不會違反未來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但委員會大部分成員的意見都認為不應該採用這個詞,然而這並不妨礙這些政治社團實際上就是政黨,因此不應該將性質不同的內容以同一個葡文名稱表達。

29. 第十四條(職責)的行文配合第十三條,並如上述所指一樣對各項作出一些修改。

在尋求體現進步的建議的同時,對b項引進了小量修改,且考慮了本地選舉法例的解決方法。

由於更符合本地的法律體系,因此c項引進了「本身」字樣以形容管理機關,同樣地,地方自治團體由「市政機構」代替。

在e項中以「教育(FORMA�妱)」,取代「教育(EDUCA�妱)」,另一方面,由於涉及政治性社團的本質,因此也增加「政治」字樣,此外,對現行法律這方面的遺漏,只有根據當時的政治組織的名稱才能理解。

30. 第十五條設定這個制度(政治社團的設立)處理政治社團,鑑於這些社團的性質,如現行法例般規定一個特別的設立方式。

須指出,特別在該條的形式規定方面作出了一些修改。

關於這一條,須強調第二款明確革新制訂澳門法律體系中極為珍貴的不歧視原則的必然後果,不論對本地區或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五條。

31. 第十六條(內部組織)訂定長久以來取得和體現憲法規定的原則,事實上,由於政治社團的性質,立法者明確向他們要求確定某些組織性原則,例如透明、組織、和民主管理原則是基本的要求。

這一條文無論對本地一般法例和對法律草案條文都是革新的。

32. 關於第十七條(不混淆原則),須說明它只不過代表確認本地法律體系,選舉法例所訂定的現行要求——例如,立法會選舉法第二十條第六款和第七款,因此在這個法規內,這個明確規定是完全有意義的。

表示法律草案的文本是完全革新的。

須指出,除了制訂原則外,委員會也尋求對這個原則界定一小組有效的條文。

33. 第十八條(專門登記)已存在於草案條文內,或起碼可這樣理解。但編列位置不適合,因此,把它列入第二章內。

另一方面,委員會所建議的行文似乎更清晰且沒有疑問。

34. 由於在第三章所建議的修改解釋了為何稱為「最後及過渡規定」。

另一方面,草案第四章的相同名稱(其他規定)似乎與希望通過的這個法律不配合。

35. 關於第十九條(帳目的公布),委員會只欲強調所用的標準與公共實體獲賦予的存在的財政優惠有關。

以前不存在一條與法律草案條文類似的規定。

36. 第二十條(公民社團的轉換)希望保障澳門民主活動的一個歷史要素,即由葡人或華人社群各方面力量由一九七六年至今所推動的公民社團;某部分這些公民社團在社會上為人所熟悉。

因此,不該遺忘這些在澳門社會和法律方面的政治活動。

當然,由於條文的取向是設立政治社團,或者說是只取代現時的公民社團的名稱,立法者須對這些公民社團尋找歸宿。

不能或者不應只訂定公民社團依法轉換為政治社團,而在論據方面,並不能使公民社團得自行轉換為政治社團的可能性變成一個有漏洞的情況。

這些看法似乎沒有理由,立法者強加任何一種形式似乎在政治上是不合理的。

因此,容許公民社團能在一段期限內變為政冶社團(不需有更多要求)作為它的自主性的體現。

另一方面,為了使草案不可解釋為選擇新方式的壓力因素,和為了表現尊重本地的傳統,容許公民社團當它作為公民社團的時候,能在轉換期限內,繼續暫時和例外地完全享有今天它們根據選舉及選民登記法例所享有的權利。

對此,法律草案以往完全遺漏。

37. 第二十一條(選舉及選民登記法例的修改)體現了選舉及選民登記法例與欲通過的新法律的必需和必然的配合。

採取這一種概括的寫法,以避免對分佈於三個法律的條文的或有遺忘。

所有這些事宜以待都不是法律草案規範的標的。

38. 第二十二條(補充法)是沒有爭議和很容易理解的,因此,委員會不會就此條文提出任何意見。

只須指出在所提交的兩份即在上一立法屆和在今立法屆提交的法律草案中重複提出的學說。

39. 最後的條文即第二十三條(廢止性規定)明顯地易於理解。

委員會藉此提出一個重要但常被人遺忘的事項,事實上,須重新提醒,這個法規和比葡國憲法早的一九七六年法規不同,因此,讚揚這個有朝氣、有想像力、和勇敢的立法態度不算過分。

也顯示所關注的基本權利不是本地立法者近期才發現的事物。

委員會也曾考慮維持現行的一九七六年法規和法規內所引進的修改;但這些修改是大量的,因而妨礙落實有關目標。

 

IV

結論 

40. 作為結論,委員會的意見是

a) 法律草案具備在全體會議審議的要件,但基於上述理由,

b) 應行使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條所賦予權能,向全體會議建議在一般性審議時由附件的法律草案文本取   代。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於澳門

 

委員會:華年達(主席)、周錦輝、許世元、歐若堅、劉焯華(秘書)

   

附件

根據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在一般性審議時的取代文本

  結社權法律法案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法規的範圍) 

本法律制定管制結社權的一般規則以及政治社團的特定規則。

 

第二條

(結社權) 

一、任何人有權自由地毋需取得任何許可而結社,但其社團不得以推行暴力為宗旨或違反刑法,又或與公共秩序抵觸。

二、不許成立武裝社團,或軍事性、軍事化或準軍事社團,以及種族主義組織。

 

第三條

(自決) 

社團可依其宗旨而自由進行活動,公共當局不得干涉,且不得將社團解散或中止其活動,但在法律所規定情況下並經法院作出裁判者,不在此限。

 

第四條

(結社自由的保障) 

一、任何人不得被迫加入或以任何方式脅迫留在屬任何性質的社團,但不妨礙職業公共社團的不同制度。

二、任何人,即使是公共當局,強迫或脅迫任何人加入或脫離社團,處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之刑罰。

 

第五條

(法律人格) 

一、社團按民法規定取得法律人格。

二、政治社團按第十六條規定取得法律人格。

三、在社團的成立文件、章程或該兩者的修改在澳門政府公報刊登日起八日內,負責促成刊登之實體須將有關文件的副本一份寄交檢察院。

 

第六條

(章程) 

一、社團章程應指定有關機關,其中包括行政機關及監事會,而監事會可由一個專為執行該職務的實體代替。

二、章程應特別載有:

a) 指定社團機關據位人的方式;

b) 不得超過三年的任期,但不妨礙續任的可能。

 

第七條

(社團機關據位人的登記) 

行政機關應辦理社團機關據位人身份資料的登記,如出現變更,在九十日期限內同樣作出登記。

 

第八條

(成立文件的修改及章程的修改) 

成立文件的修改及章程的修改只遵守按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後才對第三者產生效力。

 

第九條

(消滅) 

一、社團在下列情況下消滅:

a) 經成員大會或章程所指同等機構決議者;

b) 滿臨時性期限者;

c) 當發生在成立文件或在章程所指任何其他消滅原因者。

二、按普通管轄法院的裁定,社團在下列情況亦消滅:

a) 倘全體成員身故或失蹤者;

b) 倘被宣告無償還能力者;

c) 倘目的已達到或變為不可能者;

d) 倘真正宗旨不合法或與成立文件或在章程明確指出的宗旨不相符者;

e) 倘宗旨是以不法方式有系統地貫徹或擾亂保安部隊紀律者。

 

第十條

(例外) 

一、屬上條第一款b及c項和第二款c項所指情況的社團,倘經成員大會決議繼續,或在消滅應發生日起三十日期限內變更章程者,該項消滅不產生效力。

二、屬上條第二款b項規定的情況,倘在消滅應發生日起三十日期限內已重置必需的基金而恢復社團的償還能力者,消滅不產生效力。

 

第十一條

(程序的手續) 

一、屬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無償還能力得循訴訟法的一般規定聲請宣告;若屬其他情況,則由檢察院或任何利害關係人聲請宣告。

二、屬上款情況的社團,經法院裁判之確定宣告無償還能力或消滅,即視為消滅,並由法院通知澳門身份證明司。

 

第十二條

(財產的取得、轉讓和設定負擔) 

社團得自由地以無償或有償方式對為達到其目的所必需的動產或不動產進行取得、轉讓和設定負擔。

 

第二章

政治社團 

第十三條

(政治社團) 

主要為協助行使公民權利及政治權利以及參加政治活動的具長期性質的組織,視為政治社團。

 

第十四條

(職責) 

為貫徹其宗旨,政治社團得特別致力於:

a) 參加選舉;

b) 提出施政及管理上的建議、意見及大綱;

c) 參加本身管理機關的活動及市政機構的活動;

d) 批評公共行政的活動;

e) 促進公民、政治教育及認識。

 

第十五條

(政治社團的設立) 

一、政治社團的設立受本法規的規定管制,具下列特點:

a) 政治社團一經在澳門身份證明司存有的專門紀錄內登記,即取得法律人格;

b) 政治社團的登記,最低限度須由二百名常居澳門而完全享政治權利及公民權利、年齡超過十八歲的居民簽署的聲明作出;

c) 上款所指聲明是向澳門身份證明司司長提出,並須附有簽署該聲明的成員已辦選民登記的證明書,聯同章程草案、社團名稱,倘有的社團簡稱及社團標誌;

d) 簽名由公證員免費認證。

二、任何人不得同時參加多於一個政治社團,亦不得因加入或放棄加入某些政治社團而被剝奪任何權利。

 

第十六條

(內部組織) 

政治社團應受透明原則、民主組織和民主管理原則,以及全體成員參加原則管制。

 

第十七條

(不混淆原則) 

一、政治社團在不妨礙其激勵的精神或意識型態的情況下,不得使用與任何宗教直接有關用語的名稱,以及可能與宗教標誌相混淆的徽號或簡稱,或與其他社團混淆。

二、政治社團按上條規定作出登記前,應根據上款規定向澳門身份證明司領取一份免費發出的沒有混淆證明書。

三、政治社團如欲以政治社團的名義登記,在有關證明書發出後三個月內享有優先保留名稱及其他識別的資料。

 

第十八條

(專門登記) 

在澳門身份證明司組織專門紀錄以登記政治社團,並註明所有更改或消滅的行為。

 

第三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十九條

(帳目的公佈) 

一、收取津貼或公共實體財政性質的任何其他資助的社團,須每年將帳目於其通過後翌月公佈。

二、公佈應刊登於本地區讀者較多的其中一份報章上。

 

第二十條

(公民社團的轉換) 

一、根據三月二十三日第三/七六/M號法令第十條及隨後條文規定設立的公民社團,倘於本法律生效後六個月期限內在有關紀錄內登記,得變為政治社團,且不取決於其他要件的審查。

二、上款所指社團在登記時應一併提交社團章程副本連同由其領導機關發出的由其據位人以名譽承諾作出的欲如何轉變為政治社團的聲明書各一份。

三、公民社團在本法律生效後六個月內暫時維持其在選民登記法及選舉法的一切權利,不受上款規定約束

 

第二十一條

(選舉及選民登記法例的修改) 

一、六月六日第一零/八八/M號法律、十月三日第二五/八八/M號法律及四月一日第四/九一/M號法律中一切載有「公民社團」的條文,在該字樣前加上「政治社團」字樣。

二、上條第三款所指期限一經屆滿,上述法律中「公民社團」字樣即視作廢止。

 

第二十二條

(補充法) 

社團受民法典內所有與本法規無牴觸的規則管制。

 

第二十三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三月二十三日第三/七六/M號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