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八月二十七日第49/90/M號法令第六條條文修改如下:
一、根據總督批示及所訂立之期限,臨時逗留證將由本地區有權限之機關發出之身份證明文件代替。
二、總督在認為對本地區有利時,得許可發出外國人護照予臨時逗留證之持有人,但須出現人道立启上為合理之情況,且顯示具備下列條件:
a) 無前科; b) 離開本地區之合理意圖。
a) 無前科;
b) 離開本地區之合理意圖。
三、發出上兩款所指批示之權限不得轉授。
第二條——本法規即時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