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九條及第七十條之規定,並為該等條文所定之效力,本人命令將《難民地位議定書》延伸至澳門地區,按照葡萄牙共和國在國際上受該公約約束之相同規定適用;該公約係經第207/75號政府命令通過,且文本已公布於一九七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九十期《共和國公報》第一組。
將本總統令連同上述通過公約之命令及公約之文本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簽署。
命令公布。
政府行使五月十四日第3/74號憲法性法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段所賦予之權能,命令制定如下:
獨一條—— 通過於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在日內瓦訂立之《關於難民地位公約》之一九六七年一月三十一日之紐約議定書以加入該議定書;該議定書之英文文本及葡文譯本附於本命令。
於部長會議內檢閱及通過 —— 江沙維斯 —— 蘇亞雷斯。
一九七五年四月一日簽署。
命令公布。
共和國總統 高美士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
鑑於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日內瓦簽訂之難民地位公約(以下簡稱公約)祇適用於因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發生之事件而成難民之人,
鑑於自公約通過以來,已發生新難民情形,故此等難民或不在公約範圍之內,
鑑於所有公約定義範圍內之難民,不問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之期限,允宜享受同等之地位,
愛議定條款如下:
一、本議定書締約國擔允對下文所訂明之難民實施公約第二條至第三十四條。
二、本議定書稱難民者,除關於本條第三項之適用外,謂公約第一條定義範圍內之任何人,惟第一條甲(二)中“因一九五一年一月一日以前發生之事件及⋯”字樣及“ ⋯因此種事件”字樣視同業已刪除。
三、本議定書由各締約國實施,不受地區限制,但已成為公約締約國之國家依公約第一條乙(一)(子)規定所作之現有聲明,除已依公約第一條乙(二)規定推廣者外,就本議定書而言亦適用之。
一、本議定書各締約國擔允與聯合國難民事宜高級專員辦事處或接替該辦事處之聯合國任何其他機關合作,以利其執行職務,尤應便利其監督本議定書各項條款之實施之職責。
二、為使高級專員辦事處或接替該辦事處之聯合國任何其他機關能向聯合國主管機關提具報告書起見,本議定書各締約國擔允以適當方式,供給所索關於下列各項之資料與統計數據:
(甲)難民狀況;
(乙)本議定書實施情形;
(丙)現行或以後生效之有關難民之法律、條例及命令。
本議定書各締約國應將為確保本議定書之實施而制定之法律及條例,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本議定書締約國間對本議定書之解釋或適用發生爭端而未能以其他方法解決時,經爭端當事國一造之請求,應提交國際法院。
公約全體締約國及聯合國任何其他會員國或任一專門機關會員國或經聯合國大會邀請加入之國家均得加入本議定書。加入應以加入書送交聯合國秘書長存放為之。
下列規定對聯邦制或非單一制國家適用之:
(甲)關於公約內應依本議定書第一條第一項實施而屬於聯邦立法機關之立法權限之條款,聯邦政府之義務在此範圍內與非聯邦制締約國同;
(乙)關於公約內應依本議定書第一條第一項實施而屬於組成聯邦各州、各省或各區之立法權限之條款,如各州、各省或各區依聯邦憲法制度並無採取立法行動之義務,聯邦政府應盡速將此等條款提請各州、各省或各區主管機關注意,並附有利之建設;
(丙)為本議定書締約國之聯邦國家應依任何其他締約國經由聯合國秘書長轉達之請求,提供聯邦及其組成單位關於公約內應依本議定書第一條第一項實施之特定規定之法律及慣例說明,敘明以立法或其他行動實施此項規定之程度。
一、任何國家得於加入時對本議定書第四條及對依照本議定書第一條規定,公約第一條、第三條、第四條、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以外任何規定之適用提出保留,但就公約締約國言,依本條所提保留不得推及於公約所適用之難民。
二、公約締約國依公約第四十二條所提保留,除經撤回者外,對其依本議定書所負義務應適用之。
三、依本條第一項規定提出保留之任何國家得隨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撤回此項保留。
四、加入本議定書之公約締約國依公約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提出之聲明,除該關係締約國於加入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相反之通知外,應視為對本議定書亦適用之。關於公約第四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以及第四十四條第三項,本議定書應視為準用其規定。
一、本議定書應自第六件加入書存放之日起發生效力。
二、對於第六件加入書存放後加入本議定書之國家,本議定書應自各該國存放加入書之日起發生效力。
一、任何締約國得隨時向聯合國秘書長提出通知宣告退出本議定書。
二、退約應於聯合國秘書長收到通知之日一年後對該關係締約國發生效力。
聯合國秘書長應將本議定書發生效力之日期、加入、保留與保留之撤回及退約以及與此有關之聲明及通知知照上開第五條所稱之國家。
本議定書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各本同一作準,其經大會主席及聯合國秘書長簽字之正本應存放聯合國秘書處檔庫。秘書長應將其正式副本分送聯合國全體會員國及上開第五條所稱之其他國家。
茲按上級命令公布:已透過葡萄牙常駐紐約聯合國之代表處,通知作為一九六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在紐約通過之《關於難民 地位的議定書》保管人之聯合國秘書長,上述議定書已根據其適用於葡萄牙共和國之相同規定延伸至澳門地區。
聯合國秘書長已透過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之照會作出通知:上述通知自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起產生效力。
上述議定書獲公布於一九七五年四月十七日第九十期《共和國公報》第一組之四月十七日第207/75號命令通過,以待加入;該公約延伸至澳門地區之命令已公布於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一百六十期《共和國公報》第一組-A及一九九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三十八期《澳門政府公報》。
須公布於《澳門政府公報》。
一九九九年六月八日於澳門事務部際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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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根據第1/1999號法律《回歸法》第四條第四款的規定,該法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已經停止生效。
對一九六七年難民身分公約的附加議定書延伸到澳門表示贊同。
一九九八年八年七日通過。
事由:關於難民身分協約的附加議定書延伸至澳門
1. 按八月四日立法會主席的批示,本委員會負責對上述事宜制訂意見書。同時,編撰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 i 項規定立法會意見書的決議草案。
2. 上述公約透過共和國總統令在澳門地區施行/延伸應按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和效力行之,並「聽取當地本身管理機關的意見」,其內包括立法會。
共和國總統閣下透其民事幕僚部的八月三日第三八六九號公函,要求本立法會編製相應的意見書。
3. 澳門組織章程對這事項以及其他國際上處理及約束的事項規定了特別處理方式。這是因為所規定的制度有異於葡國生效者,且反映出其獨特性(但非全面,因為即使是局部,基於澳門組織章程第二條的規定,也需要引用葡萄牙憲法的規定,尤其是第八條)。
就立法會對這事宜所肩負的重要性,須引述立法會章程第六十一條第一款,其內規定在訂定全體會議議程時,這方面的事項是優先於例如通過屬專有權限事項以及「其他事項」的法律。
4. 委員會需研究的問題是如何明確「意見書」應具備的方式。澳門組織章程甚至立法會章程都沒有對這事項提供任何明確的指示。
上述的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i項規定在屬立法會權限內制訂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事項(及其他)的意見書,亦即明確規定立法會的一項權限,而非體現這權限的行為。因此「意見書」的字句表示又或表明一項權限,而非以意見書方式表明這項權限。
因此,必須尋找此等行為的適當方式。鑑於立法會並非行使立法功能,那麼所採用的行為不能是法律。另一規定的方式是動議,但基於其性質,不能回應行使這個權限——如參閱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二款 c 項的規定。
排除了法律和動議的方式,並考慮到如在憲法權利自由及保障事務委員會第三/九六號意見書所載「雖然不存在類似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現今的第一百六十六條)的規定,原則上立法會不需有特定方式的對外行為應以決議方式為之,因一方面是剩餘方式,而另一方面是合議機關的經常方式(參閱Gomes Canotilho/Vital Moreira,有注釋的憲法,第三冊,第684至786頁)。」
此外,採用決議的方式,體現立法會對治療精神病藥物的協議以及有關毒品單一協議的附加協定延伸至澳門給予有利的意見——一九八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立法會第二/八九/M號決議。
5. 賦予立法會的權限具諮詢性質,雖然聽取是必須的——施行國際公法協約之前——共和國總統不受本地區這個本身管理機關意見書的約束,而另一本身管理機關亦然。
簡單而言,按第三條第三款規定,欲將立法會包括在關於澳門的國際約束程序內;因此,在該等情況下,多加插一個參加者以增加一個程序的步驟。然而,立法會的參與只具諮詢性質,而非約束性質。此等情況,如Jorge Miranda 所述「特別注意到議會的干預在對比法內有不同的解決辦法」,而其中一項解決辦法是給予「單純諮詢權限」的職責(國際公法,I,里斯本,一九九一年,第192頁)。
6. 還需指出,通過這項決議的議決,毋須三分之二的特定多數票(即十六票),因為對這事項,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有明文規定。鑑於協約涉及人權事項(權利自由及保障),可以在初步接觸時理解為須有特定多數票的決議。因為「通過關於 …… 事項的法律」的議決須有特定多數票,但這事項並非如此。
澳門組織章程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的情況,立法會不被要求行使其立法功能,而是上述的另一性質和方式的功能。
7. 關於難民身分的協約,於一九五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在日內瓦簽訂,並於一九六零年四月生效。
葡萄牙於一九六零年參與,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則於一九八二年九月參與。換言之,這項公約已在澳門生效,並於一九六零年十月二十九日在政府公報內刊登。
附加議定書於一九六七年十月生效;無論是葡萄牙,甚至中華人民共和國兩者均有參與這份附加議定書。
8. 欲對視為難民的人士給予法律地位的一般定義,同時亦對外交及手續角度下的施行進行規範。
設立了聯合國難民高級專員公署,負責監管國際法文書規則的施行。
9. 一如所述,關於難民身分的協約已在澳門生效,但附加議定書則沒有生效,也不知悉關於這事項的特定法例。然而這事宜已公認為「國際性問題」(T. C. Van Boven,人權實在國際法的簡述,第120頁)。
10. 委員會重申肯定同意把澳門法例參與國際法秩序,並根據協約的第三十五條規定(連同准用議定書第二條規定)進一步加強,因為促使向聯合國難民高級專員公署提交關於施行公約確認的權利所採取措施的資料和統計數字。
澳門在歷史上顯示屬很開放的地區,甚至是避難所。
11. 眾所周知,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後在澳門施行關於難民身分協約的附加議定書已得到中葡聯合聯絡小組的同意,對此本立法會亦是知悉的。
12. 作為結論,委員會同意難民身分協約的附加議定書在澳門施行,並提議立法會對這項延伸給予有利的意見。
因此,向全體會議通過下列決議:
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條第三款及第三十條第一款 i 項規定和效力,議決如下:
對一九六七年關於難民身分協約的附加議定書延伸到澳門給予有利的意見。
一九九八年八月 日通過
一九九八年八月四日於澳門
委員會:華年達(主席)、周錦輝、許世元、歐若堅、劉焯華(秘書,未簽署)。
鑑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已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日通知作為一九六七年一月三十一日在紐約簽署的《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保管實體的聯合國秘書長,有關議定書將繼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
行政長官根據十二月二十日澳門特別行政區第3/1999號法律第六條第一款,命令公佈中華人民共和國作出的有關通知書。該通知書的中文本、與送交保管實體的文本相符的英文本,以及有關的葡文譯本附同於本公告。
二零零一年一月四日發佈。
……根據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三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國政府關於澳門問題的聯合聲明》(以下簡稱《聯合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自該日起,澳門將成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特別行政區,除外交和國防事務屬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管理外,享有高度自治權。
為此,我奉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長之命通知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於一九八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交存加入書的、一九六七年一月三十一日訂於紐約的《關於難民地位的議定書》(以下簡稱“議定書”),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將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同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聲明: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對議定書第四條所作的保留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因該議定書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所產生的國際權利和義務將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