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1/1999號法律

回歸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首長及代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第二條

確認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政會、政府、立法會、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及檢察長,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的規範性文件,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其他可適用的法規作出的全部行為,確認其有效及產生效力。

 

第三條

原有法規

一、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

二、列於本法附件一的澳門原有法規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

三、列於本法附件二的澳門原有法規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但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制定新的法規前,可按《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原則和參照原有做法處理有關事務。

四、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澳門原有法規中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部份條款,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

五、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澳門原有法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適用時,應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澳門的地位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原有法規中的名稱或詞句的解釋

一、除符合第三條規定的原則外,澳門原有法規中:

(一)序言和簽署部份不予保留,不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組成部份。

(二)規定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原有法規,如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不一致,應以全國性法律為準,並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國際權利和承擔的國際義務。

(三)任何給予葡萄牙特權待遇的規定不予保留,但有關澳門與葡萄牙之間互惠性規定不在此限。

(四)有關土地所有權的規定,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解釋。

(五)有關葡文的法律效力高於中文的規定,應解釋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語文;有關要求必須使用葡文或同時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規定,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六)凡體現因葡萄牙對澳門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關專業、執業資格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其作出修改前,可作為過渡安排,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參照適用。

(七)有關從澳門以外聘請的葡籍和其他外籍公務人員的身份和職務的規定,均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解釋。

(八)在條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規定,如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不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其作出修改前,可作為過渡安排,繼續參照適用。

二、在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澳門原有法規,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對其中的名稱或詞句的解釋或適用,須遵循本法附件四所規定的替換原則。

三、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澳門原有法規,如以後發現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相抵觸者,可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和法定程式修改或停止生效。

四、原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權機構專為澳門制定的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停止生效。

 

第五條

公共行政延續的一般原則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依原有法規確定的與公共行政當局的職務聯繫,以及各公共部門、公務法人、項目組、其他公共實體或其機關、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獲授予的權力及承擔的責任,得予保留,但不影響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本法或其他可適用法規作出變更。

 

第六條

行政行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原有法規作出的全部行政行為,在不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本法或其他可適用法規的前提下,在該日後繼續有效及產生效力,並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相應人員或實體作出的行政行為。

 

第七條

權限的轉授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原有法規對公共部門、公務法人、項目組及其他公共實體領導人的轉授權,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相應官員所為,但不影響對該等轉授權的收回、變更或以法規另行訂定。

 

第八條

法院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衹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

 

第九條

檢察院

一、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

 

第十條

司法程序、訴訟文件、司法制度的延續

在不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本法及其他可適用法規的前提下,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的司法程序、訴訟文件及司法制度包括本地編制的確定性委任的司法官已取得的權利予以延續。

 

第十一條

本地區的財產及其他權利和債權

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澳門地區所擁有的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及其他物權,以及股票、股額、債券或其他公司或其他法人的資本利益,以及債權或任何具經濟價值的給付,經適當程序轉移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並由政府依法管理及處分,但不影響本法第四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

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以任何形式對澳門地區所欠的款項,包括稅項、費用、罰款、溢價金、租金、賠償、返還及其他財政或實物回報,自動成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欠款項,而該等債權將附同有關的優先債權及擔保,無須經任何程序。

三、上兩款的規定同時適用於原行政當局的部門及公共實體的財產以及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對其所欠的款項。

 

第十二條

政府對被特許人及其他公益實體的權力

政府對公共服務的被特許人或公益實體的權力,由行政長官指定的司長按照特許合同的條款或可適用的法律或其他法規的規定行使。

 

第十三條

原諮詢組織

一、原諮詢組織維持其現行體例,並視乎情況更改對其進行監督的政府官員。

二、原諮詢組織中的官方代表及成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確認或指派。

 

第十四條

廉政公署

一、原澳門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在支出部份中包括一項給予廉政公署新經濟年度的總金額;廉政公署應將預算事先呈交行政長官核准。

 

第十五條

市政機構的改組

一、原澳門市政機構改組為非政權性的臨時市政機構:

(一)原澳門市市政議會改組為臨時澳門市政議會;

(二)原澳門市市政執行委員會改組為臨時澳門市政執行委員會;

(三)原海島市市政議會改組為臨時海島市政議會;

(四)原海島市市政執行委員會改組為臨時海島市政執行委員會。

二、臨時市政機構經行政長官授權開展工作、並向行政長官負責;行政長官可指定其受有關的司長監督。

三、臨時市政機構的任期至新的市政機構依法產生時為止,但不得超過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原市政機構的徽號、印章、旗幟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停止使用。

五、原市政機構中由選舉產生的市政議會成員和市政執委會成員,如本人願意,並向行政長官確認其留任意願,可成為臨時市政機構中相應機構的成員。如有成員缺額,依法進行補充。

六、由委任產生的市政議會成員和市政執委會成員由行政長官按相應人數委任。

 

第十六條

附件

本法附件一至附件五構成本法的組成部份。

 

第十七條

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附件一

 

澳門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一、關於訂定進入公職及晉升的語文知識水平的第5/90/M號法律;

二、《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 第4/91/M號法律;

三、《議員章程》及其修訂(第7/93/M號法律、第10/93/M號法律、第1/95/M號法律);

四、關於規範澳門司法體制的第17/92/M號法令、第18/92/M號法令、第55/92/M號法令、第45/96/M號法令、第28/97/M號法令、第8/98/M號法令和第10/99/M號法令;

五、關於澄清《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範圍的第5/93/M號法令;

六、關於對葡萄牙總統授予澳門法院終審權及專屬審判權之聲明之相關問題作出解釋的第20/99/M號法令;

七、《立法會章程》──第1/93/M號立法會決議。

 


 

附件二

 

澳門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但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原則和參照原有做法處理有關事務:

一、關於規範澳門水域公產制度的第6/86/M號法律;

二、關於確定向葡萄牙共和國招聘前來澳門執行職務人員章程的第60/ /92/M號法令和第37/95/M號法令;

三、關於核准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之新制度的第19/99/M號法令。

 


 

附件三

 

澳門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份條款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一、核准《土地法》(第6/80/M號法律)中有關出售土地以及對不動產所有權享有權利能力的葡萄牙公法人有權取得對土地佔有或使用的特別准照的條款;

二、《選民登記》(第10/88/M號法律)第十八條第五款;

三、《市政區法律制度》(第24/88/M號法律)中體現市政機構具有政權性質的條款;

四、《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第11/90/M號法律)第二條、第十七條和第四十一條;

五、第1/96/M號法律對《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的修改;

六、關於訂定本地區總預算及公共會計表的編制與執行、管理及業務帳目的編制以及澳門公共行政領域財務活動的稽查規則的第41/83/M號法令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七、關於將販賣及使用麻醉品視為刑事行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號法令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適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規定;

八、關於修改建立保安部隊方面規定的第19/92/M號法令第一條;

九、關於重組水警稽查隊組織架構的第2/95/M號法令第四十四條“紀念日”的規定;

十、關於重組治安警察廳組織架構的第3/95/M號法令第六十九條“紀念日”的規定;

十一、關於重組消防隊組織架構的第4/95/M號法令第四十一條“紀念日”的規定;

十二、關於核准澳門港務局組織法規的第15/95/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五款;

十三、關於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門定居的一般制度的第55/95/M號法令第五條第二款b項。

 


 

附件四

 

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中的名稱或詞句在解釋或適用時一般須遵循以下替換原則:

一、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國”、“葡國政府”、“共和國”、“共和國總統”、“共和國政府”、“政府部長”等相類似名稱或詞句的條款,如該條款內容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則該等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解釋為中國、中央或國家其他主管機關,其他情況下應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二、任何“澳門”、“澳門地區”、“本地區”、“澳門法區”等名稱應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域的表述應依照國務院頒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域圖作出相應解釋後適用。

三、任何“澳門法區法院”、“普通管轄法院”、“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檢察官公署”等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初級法院、行政法院、中級法院及檢察院。

四、任何“總督”、“澳督”名稱應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五、任何有關立法會、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及其人員的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解釋和適用。

六、任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國家”等相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包括台灣、香港和澳門在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任何單獨或同時提及大陸、台灣、香港和澳門的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將其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組成部份。

七、任何“外國”、“其他國家”等相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區,或者根據該項法律或條款的內容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八、任何“審計法院”和“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等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審計署”和“廉政公署”。

 


 

附件五

 

立法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通過並根據《回歸法》第二條規定予以確認的主要行為:

一、法案:

(一)《政府組織綱要法》;

(二)《法規的公佈與格式》;

(三)《就職宣誓法》;

(四)《國旗、國徽及國歌的使用及保護》;

(五)《區旗、區徽的使用及保護》;

(六)《澳門特別行政區處理居民國籍申請的具體規定》;

(七)《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及居留權法律》;

(八)《司法組織綱要法》;

(九)《司法官通則》;

(十)《澳門特別行政區審計署》。

二、決議:

《關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的決議》。

三、全體會議議決:

(一)全體會議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通過的第1/99號議決──選舉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主席及副主席的方法;

(二)全體會議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二日通過的第2/99號議決──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臨時議事規則;

(三)全體會議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六日通過的第3/99號議決。

四、執行委員會議決:

(一)執行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通過的第1/99號議決;

(二)執行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八日通過的第2/99號議決。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11/I/99-11號法案

回歸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澳門特別行政區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享有高度自治權的地方行政區域,直轄於中央人民政府。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首長及代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第二條

確認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行政會、政府、立法會、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及檢察長,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按照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的規範性文件,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其他可適用的法規作出的全部行為,確認其有效及產生效力。

 

第三條

原有法規

一、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訓令和其他規範性文件,除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抵觸者外,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

二、列於本法附件一的澳門原有法規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

三、列於本法附件二的澳門原有法規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但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制定新的法規前,可按《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原則和參照原有做法處理有關事務。

四、列於本法附件三的澳門原有法規中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部份條款,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

五、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澳門原有法規,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適用時,應作出必要的變更、適應、限制或例外,以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對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後澳門的地位和《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原有法規中的名稱或詞句的解釋

一、除符合第三條規定的原則外,澳門原有法規中:

(一)序言和簽署部份不予保留,不作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組成部份。

(二)規定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有關的外交事務的原有法規,如與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實施的全國性法律不一致,應以全國性法律為準,並符合中央人民政府享有的國際權利和承擔的國際義務。

(三)任何給予葡萄牙特權待遇的規定不予保留,但有關澳門與葡萄牙之間互惠性規定不在此限。

(四)有關土地所有權的規定,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條的規定解釋。

(五)有關葡文的法律效力高於中文的規定,應解釋為中文和葡文都是正式語文;有關要求必須使用葡文或同時使用葡文和中文的規定,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

(六)凡體現因葡萄牙對澳門管治而引致不公平的原有有關專業、執業資格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其作出修改前,可作為過渡安排,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參照適用。

(七)有關從澳門以外聘請的葡籍和其他外籍公務人員的身份和職務的規定,均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九十九條的規定解釋。

(八)在條款中引用葡萄牙法律的規定,如不損害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權和不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對其作出修改前,可作為過渡安排,繼續參照適用。

二、在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條件下,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澳門原有法規,除非文意另有所指,對其中的名稱或詞句的解釋或適用,須遵循本法附件四所規定的替換原則。

三、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規的澳門原有法規,如以後發現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相抵觸者,可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和法定程序修改或停止生效。

四、原適用於澳門的葡萄牙法律,包括葡萄牙主權機構專為澳門制定的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停止生效。

 

第五條

公共行政延續的一般原則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依原有法規確定的與公共行政當局的職務聯繫,以及授予各公共部門、公務法人、項目組、其他公共實體或其機關、公務員或服務人員的權力及承擔的責任,得予保留,但不影響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本法或其他可適用法規作出變更。

 

第六條

行政行為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原有法規作出的全部行政行為,在不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本法或其他可適用法規的前提下,在該日後繼續有效及產生效力,並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相應人員或實體作出的行政行為。

 

第七條

權限的轉授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依原有法規對公共部門、公務法人、項目組及其他公共實體領導人的轉授權,視為澳門特別行政區相應官員所為,但不影響對該等轉授權的收回、變更或以法規另行訂定。

 

第八條

法院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衹服從法律,不受任何干涉。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

 

第九條

檢察院

一、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獨立行使法律賦予的檢察職能,不受任何干涉。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的組織、職權和運作由法律規定。

 

第十條

司法程序、訴訟文件、司法體系的延續

在不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本法及其他可適用法規的前提下,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的司法程序、訴訟文件及司法制度包括本地編制的確定性委任的司法官已取得的權利予以延續。

 

第十一條

本地區的財產及其他權利和債權

一、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澳門地區所擁有的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及其他物權,以及股票、股額、債券或其他公司或其他法人的資本利益,以及債權或任何具經濟價值的給付,經適當程序轉移給澳門特別行政區,並由政府依法管理及處分,但不影響本法第四條第一款(四)項的規定。

二、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前以任何形式對澳門地區所欠的款項,包括稅項、費用、罰款、溢價金、租金、賠償、返還及其他財政或實物回報,自動成為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欠的款項,而該等債權將附同有關的優先債權及擔保,無須經任何程序。

三、上兩款的規定同時適用於原行政當局的部門及公共實體的財產以及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對其所欠的款項。

 

第十二條

政府對被特許人及其他公益實體的權力

政府對公共服務的被特許人或公益實體的權力,由行政長官指定的司長按照特許合同的條款或可適用的法律或其他法規的規定行使。

 

第十三條

原諮詢組織

一、原諮詢組織維持其現行體例,並視乎情況更改對其進行監督的政府官員。

二、原諮詢組織中的官方代表或成員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確認或指派。

 

第十四條

廉政公署

一、原澳門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改為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

二、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在支出部份中包括一項給予廉政公署新經濟年度的總金額;廉政公署應將預算事先呈交行政長官核准。

 

第十五條

市政機構的改組

一、原澳門市政機構改組為非政權性的臨時市政機構:

(一)原澳門市市政議會改組為臨時澳門市政議會;

(二)原澳門市市政執行委員會改組為臨時澳門市政執行委員會;

(三)原海島市市政議會改組為臨時海島市政議會;

(四)原海島市市政執行委員會改組為臨時海島市政執行委員會。

二、臨時市政機構經行政長官授權開展工作、並向行政長官負責;行政長官可指定其受有關的司長監督。

三、臨時市政機構的任期至新的市政機構依法產生時為止,但不得超過二零零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原市政機構的徽號、印章、旗幟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停止使用。

五、原市政機構中由選舉產生的市政議會成員和市政執委會成員,如本人願意,並向行政長官確認其留任意願,可成為臨時市政機構中相應機構的成員。如有成員缺額,依法進行補充。

六、由委任產生的市政議會成員和市政執委會成員由行政長官按相應人數委任。

 

第十六條

附件

本法附件構成本法的組成部份。

 

第十七條

生效

本法自公佈之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附件一

 

澳門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一、關於訂定進入公職及晉升的語文知識水平的第5/90/M號法律;

二、《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第4/91/M號法律;

三、《議員章程》及其修訂(第7/93/M號法律、第10/93/M號法律、第1/95/M號法律);

四、關於設立多種勛章以嘉獎為本地區作出重要行為的第42/82/M號法令和第36/89/M號法令;

五、關於確定與外國公共實體談判涉及本地區公共行政之合同或協議之主管實體的第58/84/M號法令;

六、關於葡萄牙遠東傳教士退休制度的第81/88/M號法令和第10/92/M號法令;

七、《諮詢委員會之通則及選舉制度》── 第51/91/M號法令;

八、關於核准在澳門批給及發出護照之規章的第11/92/M號法令;

九、關於規範澳門司法體制的第17/92/M號法令、第18/92/M號法令、第55/92/M號法令、第45/96/M號法令、第28/97/M號法令、第8/98/M號法令和第10/99/M號法令;

十、關於澄清《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之適用範圍的第5/93/M號法令;

十一、關於對葡萄牙總統授予澳門法院終審權及專屬審判權之聲明之相關問題作出解釋的第20/99/M號法令;

十二、《立法會章程》──第1/93/M號立法會決議。

 


 

附件二

 

澳門原有法律中的下列法律、法令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但澳門特別行政區在制定新的法律前,可按《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規定的原則和參照原有做法處理有關事務:

一、關於規範澳門水域公產制度的第6/86/M號法律;

二、關於確定向葡萄牙共和國招聘前來澳門執行職務人員章程的第60/ /92/M號法令和第37/95/M號法令;

三、關於核准發出澳門居民身份證之新制度的第19/99/M號法令。

 


 

附件三

 

澳門原有法律中下列法律、法令的部份條款抵觸《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一、核准《土地法》(第6/80/M號法律)中有關出售土地以及對不動產所有權享有權利能力的葡萄牙公法人有權取得對土地佔有或使用的特別准照的條款;

二、《選民登記》(第10/88/M號法律)第十八條第五款;

三、《市政區法律制度》(第24/88/M號法律)中體現市政機構具有政權性質的條款;

四、關於視聽廣播法律制度的第8/89/M號法律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和第六十條第一款;

五、《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第11/90/M號法律)第二條、第十七條和第四十一條;

六、第1/96/M號法律對《澳門立法會選舉制度》的修改;

七、關於訂定本地區總預算及公共會計表的編制與執行、管理及業務帳目的編制以及澳門公共行政領域財務活動的稽查規則的第41/83/M號法令第十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二款;

八、關於為兒童、青年、老人、殘疾人士或一般居民開展社會援助活動的社會設施應遵守的一般條件的第90/88/M號法令第三十條;

九、關於將販賣及使用麻醉品視為刑事行為以及提倡反吸毒措施的第5//91/M號法令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二條適用葡萄牙引渡法律的規定;

十、關於修改建立保安部隊方面規定的第19/92/M號法令第一條;

十一、《道路法典》(第16/93/M號法令)第五十條第一款d項;

十二、關於重組行政暨公職司組織架構的第23/94/M號法令第十四條a項為葡萄牙共和國選舉和選民登記提供技術輔助的規定;

十三、關於重組水警稽查隊組織架構的第2/95/M號法令第四十四條“紀念日”的規定;

十四、關於重組治安警察廳組織架構的第3/95/M號法令第六十九條“紀念日”的規定;

十五、關於重組消防隊組織架構的第4/95/M號法令第四十一條“紀念日”的規定;

十六、關於核准澳門港務局組織法規的第15/95/M號法令第十九條第五款;

十七、關於調整《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附表的第17/95/M號法令附表五、六關於“軍職人員”的規定;

十八、關於修改入境、逗留及在澳門定居的一般制度的第55/95/M號法令第五條第二款b項。

 


 

附件四

 

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澳門原有法律中的名稱或詞句在解釋或適用時一般須遵循以下替換原則:

一、任何提及“葡萄牙”、“葡國”、“葡國政府”、“共和國”、“共和國總統”、“共和國政府”、“政府部長”等相類似名稱或詞句的條款,如該條款內容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所規定的中央管理的事務和中央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關係,則該等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解釋為中國、中央或國家其他主管機關,其他情況下應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

二、任何“澳門”、“澳門地區”、“本地區”、“澳門法區”等名稱應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任何有關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域的表述應依照國務院頒佈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域圖作出相應解釋後適用。

三、任何“澳門法區法院”、“普通管轄法院”、“平政院”、“高等法院”及“檢察官公署”等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初級法院、行政法院、中級法院及檢察院。

四、任何“總督”、“澳督”名稱應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

五、任何有關立法會、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及其人員的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解釋和適用。

六、任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國家”等相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包括台灣、香港和澳門在內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任何單獨或同時提及大陸、台灣、香港和澳門的名稱或詞句,應相應地將其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組成部份。

七、任何“外國”、“其他國家”等相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以外的任何國家或地區,或者根據該項法律或條款的內容解釋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任何地方”;任何“外籍人士”等相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以外的任何人士。

八、任何“審計法院”和“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等類似的名稱或詞句,應解釋為“審計署”和“廉政公署”。

 


 

回歸法(法案)

理由陳述

 

鑒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將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恢復對澳門行使主權,澳門將於該日回歸祖國;

為了適應這一歷史性的轉變,一方面必須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及全國人大有關決定,列明原有法律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原則及具體做法,同時列明原有法律中名稱或詞句的解釋準則。

另一方面,需要確認澳門回歸前公共行政、人事管理行為、公共行為、公文書、法律程序的延續性,以確保回歸後澳門的社會秩序。

此外,回歸前行政長官籌建特別行政區的行為,主要官員的行為,立法會的行為,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章程及行政會委員通則及章程,以及該等委員會依據上述文件作出的行為,也須一併確認,以確保其法律效力。

 


 

1999年12月16日全體會議摘錄

 

主席:繼續討論第二項議程《回歸法》。

就《回歸法》的一般性進行審議。各位議員是否想就一般性發表意見呢?

如果大家不發表意見,我們便進行一般性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現在進入細則性的討論。首先審議第一條條文。大家是否有意見呢?倘無意見便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現在審議第二條條文。第二條葡文文本有少許錯誤,“verifica*o”應改為“comfirma*o”,因為中文“確認”應翻譯成“comfirma*o”。編撰委員會要注意這點。各位議員對此一條條文是否有意見呢?

倘大家沒有意見,我建議就上述所指的錯誤對葡文文本作少許修改。現在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現在審議第三條條文。第三條是否寫錯了。第一款行文為:“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訓令……”。特區政府成立後,訓令這一法律形式將不再存在,是嗎?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這堜珓的是澳葡政府的訓令。

劉焯華:原來是有訓令的,但法律小組並沒有對此進行審查。

主席:《澳門基本法》第八條所寫的是:澳門原有的法律、法令、行政法規和其他規範性文件。並沒有提及訓令。

劉焯華:規範性文件是否已包括訓令?

主席:這正是本人的疑問。

梁慶庭:與《澳門基本法》的寫法統一較好。

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顧問趙向陽:這一條條文是參照《澳門基本法》的規定而寫。

《澳門基本法》是本地區的根本大法,而《回歸法》則體現了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澳門基本法》所指的行政法規在原澳葡政府的法律體系內並不存在,所以,我們採用了其原有法律形式的名稱作規定,這樣相信更易理解。

主席:在訂定《澳門基本法》時,訓令這一法律形式是存在的。本人已忘記了為什麼不將之引入條文內。然而,把訓令歸入其他規範性文件內,問題不是解決了嗎?

劉焯華:如果按《澳門基本法》的寫法,便要把行政法規寫進行文內。然而,若按原有的法律制度編寫,則要以訓令取代行政法規。我們要弄清楚“法律、法令及其他規範性文件”是否包括行政法規。

主席:澳葡政府沒有行政法規的。

劉焯華:然而《澳門基本法》卻寫上了,行文寫上的“原有的行政法規”指的到底是什麼呢?

主席:本人已忘記了制定《澳門基本法》時的情況。

《澳門基本法》規定取消原澳葡政府訓令的法律形式,故在法律內列明訓令似乎並不適合。

劉焯華:然而,原有的是訓令,並沒有行政法規。

主席:正是如此。

顧問向本人遞交一份人大於九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的文件,文件內也是寫行政法規而非訓令。實際上,澳葡政府根本不存在行政法規。本人認為既然《澳門基本法》採用了行政法規,我們也應統一它,否則,將來會造成混淆。此外,我們可把訓令理解成其他法規。

劉焯華:《澳門基本法》採用行政法規,我們可以“行政法規”取替這堛滿妍V令”。然而,“行政法規”可理解成舊政府的“訓令”。

主席:以“訓令”取替“行政法規”。剛才陳司長及趙教授已對此表示同意了,是嗎?議員提出正式的動議吧?

劉焯華:本人動議將“行政法規”取替“訓令”。

主席:同意這一動議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現在審議第三條。區議員請發言。

區宗傑:本人對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有疑問。既然中、葡文都是正式的官方語言,當中、葡文本出現差異時,哪一個才是標準呢?本人希望清楚寫出來,以免日後產生爭拗。

主席:對不起。區議員可否再說一遍呢?

區宗傑:第四條第一款第五項本人有少許憂慮,因涉及中葡文本的問題。相信大家都知道,因翻譯問題,中葡文本常出現差異。倘真出現這一種情況時,哪一份文本才是標準呢?應否在法律內列明?以免日後產生爭拗。

主席:各位議員,本人想就區議員提出的問題詢問政府代表的意見。

編製《回歸法》是在十二月十三日第101/99/M號法令《雙語通則》公佈生效前,故此《回歸法》是根據《澳門基本法》編製。現在,是否需要作出相應的修改呢?

《雙語通則》已公佈了三天,通則對此作了具體的規定。

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顧問趙向陽:《回歸法》是依據《澳門基本法》及《全國人大關於澳門主要法律處理的原則》的決定而編製的,這是本法的兩大法律依據。至於其他法律及法令,我們則根據全國人大的決定,審查是否繼續適用於澳門,考慮應否採用。情況是如此的。多謝。

區宗傑:本人所指的是中葡文本的問題,而非處理的問題。

主席:副主席請發言。

劉焯華:第101/99/M號法令雖然頒佈生效,然而,現在討論的文本是人大的決定。凡人大通過的文本我們無權修改。

主席:區議員是否仍有意見呢?

區宗傑:本人無任何意見,有的只是憂慮。

主席:如果大家再無其他意見,我們進行表決。同意這一條文的議員請舉手。

現在審議第五條條文。議員是否需要就第五條發表意見呢?倘無意見的便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

現在審議第六條條文。同意的議員請舉手。通過。

現在審議第七條條文。同意的議員請舉手。通過。

現在審議第八條條文。同意的議員請舉手。通過。

現在審議第九條條文。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通過。

現在審議第十條條文。同意的議員請舉手。通過。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主席,關於第十條,我們作了少許修改,主要是在標題上。

主席:議員是否有意見呢?

歐安利:主席,這奡ㄓ峇w取得的權利,但只要在不抵觸《澳門基本法》、本法及其他可適用法規的前提下,此等已取得的權利可以被剝奪。本人想知道法律的精神是否如此?既然我們要維護已取得的權利,此等權利怎可以隨便被剝奪呢?這樣的話,到底是否維護此等權利呢?立法的精神是甚麼?

本人非提出問題,只是表達個人的立場。

主席:還有哪些議員想發表意見嗎?沒有意見的話,我們便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現在審議第十一條條文。立法會顧問向本人表示這一條只規定欠本地區政府債務的情況,本地區政府的欠債卻沒有規範。本人知道興建國際機場時,本地區曾作擔保,該擔保將延續嗎?

歐安利:這一個問題提得很適時,因為行政當局欠私人機構的債務,這堸w對法律的概念而言,非實質的借貸,如國際機場貸款的擔保便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又如物業轉移稅,當法院裁定當事人可索回已繳付的物業轉移稅時,行政當局便欠當事人款項,這可稱為欠債。本人想知道此等欠債會否過渡到特區政府呢?

主席:歐議員提出的問題相信大家都聽清楚了,本人不再重複。

政府欠私人的債務是否需要在法律內列明?事實上,政府也有未還的債項。

剛才議員舉了一個例子,可能還有其他的情況。如應退未退的稅款便是欠債的一種,此等債項特區政府也得承擔。這是你的意思嗎?歐議員。

歐安利議員,你會否嘗試就此事提出修改動議,以便能在條文內規定政府欠債的情況。

各位議員,你們對此問題的理解如何?歐安利議員發表了他個人的意見,你們的意見如何?有沒有其他議員想表達意見呢?

剛才歐議員只是表達了意見,並不是提出動議。經本會法律顧問的提醒,本人把問題提出來而歐議員發言支持這一見解。

林綺濤議員是否想發言?

林綺濤:主席,剛才歐安利議員所言十分正確。為此,本人想知道在條文第二款概括地規範這兩種情況的可行性,即無論是政府的欠債或政府的貸款在此條文作出規範。

會上的法律顧問立即示意這種立法方式並不可行。無論如何,倘不能在第二款內作出規範,那麼可研究增加一款以便對此等事宜作出規範。

主席:本會法律顧問表示將此等情況一併列入第二款存在技術上的困難。相信另加一款的可能性較大。

林綺濤:只要達到最終的目的,用甚麼方式不是一個問題。另起一條亦可。

主席:梁慶庭議員是否報了名發言呢?不是。好的。

如果大家都認為有增加此一規定的必要,那麼,我們便請法律顧問草擬另一新行文。大家是否同意新寫的條文,我們容後再談,重要的是大家認為有增加此一規範的必要。

本人不打算休會,但請法律顧問著手進行此方面的工作。這樣吧,我們把第十一條暫時押後討論。

現在先表決第十二條條文。各位議員是否需要就第十二條條文發表意見呢?倘無意見的便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繼續審議第十三條條文。若各位無意發表意見。我們便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通過。

審議第十四條廉政公署的條文。各位議員需要就此條表達意見嗎?倘無的話便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通過。

現在審議第十五條市政機構的改組的條文。這一條行文是根據籌委會已通過的文件編寫的。如果大家都不表達意見的話,我們便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通過。

現在審議第十六條附件的條文。就此本人需要作出少許補充:政府送來的附件並不包括立法會通過的法律。本法律第二條獲通過後,本會在提前工作期間通過的法律均被確認……

梁慶庭議員是否有疑惑呢?

本人說的是通過《回歸法》後,在這兩三個星期以來進行的立法工作均會被一一確認。所以,午夜立法當晚毋須重複上述法律之表決程序,只表決《回歸法》便可。為此,本人建議在第十六條增加一附件,將本會通過的全部法律列入附件。這樣,省卻我們在回歸當晚逐一舉手表決的程序。

歐安利:我們是否需要逐項附件進行表決?

主席:需要的。表決前,本人想解釋增加此一附件的原因。《回歸法》第十六條條文會增加一附件,內容為本會通過所有法律的清單。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主席,你的提議十分好,然而,本人認為法律的簽署是不能省的。要不然,不簽署的法律不能生效。

主席:通過後隨即簽署。

唐志堅:一定要立即簽署。

主席:當晚本會會議結束後,便會立即進行法律的簽署。我們省卻的只是部份法律的表決程序而已。

唐志堅:主席簽署後還得要送交行政長官簽署才有效,因此,不是多加一份附件那麼簡單。

主席:本人所指的附件是本會在提前工作期間通過法律的清單,當中包括《立法會議事規則》。請翻看本法律第二條,條文規定會確認“全部的行為”。

唐議員剛才所講的是我們必須進行的工作。簽署的程序肯定會進行,省卻的只是部分法律的表決程序而已。

現在表決第十六條條文。同意的議員請舉手。通過。

現在表決第十七條。這一條條文的原意與剛才表決的法律一樣。陳司長不反對統一兩條文的寫法吧?

歐安利:通過這一法律後,本人想就此法律作一簡單的發言。主席想本人現在講還是稍後才講呢?

主席:我們的討論還未結束,第十七條仍未表決呢?而第十一條更擱置下來。

議員想就這一法律發言,好吧!表決完結後我把發言權交給你。

歐安利:這一法規似乎稍嫌不足,無論如何,先審議第十七條再說吧。

主席:第十七條生效日期的寫法,我們會與其他法律統一。

同意這一條文的議員請舉手。

在將發言權交給歐安利議員前,我們繼續完成第十一條的表決工作。

本會顧問剛為第三條第五款編寫了一新行文,現派發給各位議員。如果各位議員對此無任何意見,我們便交由編撰委員會作行文的改善工作。原有法規……

顧問認為原有的法規肯定自十二月二十日起……,所以日期可以省除。

劉焯華:籌委會決議中有這方面的規定,我們可考慮採用該決議的行文。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主席,原文採用了“籌委會的決定”的行文。

主席:我尊重大家的決定,如果大家不同意刪除,那便不刪除吧!如果籌委會的決定是如此,我們便採用籌委員決定的行文。

現在返回第十一條的表決工作。議員是否收到第十一條的新條文呢?

林綺濤:主席,翻譯本是否完成?

主席:翻譯工作在進行中。

劉焯華:本人想提出一個問題。現在增加的條文是特區政府要承擔前政府的負債,然而,現在問題是如果特區成立後才產生負債,這樣我就要問正如剛才議員提出所欠的是甚麼債項?本人不清楚立法會大樓餘數繳清了沒有,其他投資計劃的餘款又繳清了沒有?此等數目不菲,若行政長官表示不負責非他承諾進行的基建,然而立法會卻立法要他負責,仍乎有點兒那個?這一個問題確實不可不考慮。倘只是行政稅務方面的負債,在法例內加以規定亦無不可。但是,規範投資方面的負債卻有點兒說不過了。

歐安利:主席,本人可以發言嗎?

主席:請發言。

歐安利:假如《回歸法》明確規定了貸款的問題,本人認為亦應規範負債的問題,否則,會出現不平衡。此外,只接收原政府的貸款而不願承擔其負債是不合理的。否則,當初便毋須簽署《聯合聲明》,亦毋須簽署國際協議了。若《回歸法》不對貸款的事宜作規範,那麼,亦毋須規範負債的事宜。

根據《聯合聲明》的規定,特區政府會原則上接收原政府的一切。如果這一行文被通過,《聯合聲明》便變得毫無意義了,那麼,聯絡小組又何用工作呢?另一方面,法律規範了負債的事宜,表示原政府的退稅特區政府將會承擔,這可以穩定民心。多謝。

劉焯華:編寫這樣的一條條文非一下子的功夫,我們需要多聽取一點意見,各執一詞不能解決問題。

主席:剛才有議員提議本會法律顧問就政府負債的事宜編寫一條新行文,現在行文編寫好了。如果大家認為需要多一點時間考慮,本人便建議休會十分鐘,好讓各位有更多的時間看一看行文或提出修改建議。

(休會)

主席:是否有議員想就這一條條文提出修改建議。

在休會前,本會翻譯人員已翻譯了這一條文。

歐安利:本人想知道繼續討論這一個問題是否有意義。此外,討論負債的事情又是否有必要呢?

主席:這非我個人可以決定的事。各位議員是否想繼續討論這一個問題呢?

歐安利議員,如果大家有興趣,你是否想發言呢?

唐志堅:如果主席問我意見,我坦白表示無興趣。

本法律第六條已明確寫明政府及公共政府的行為在不違反《澳門基本法》的前提下,將繼續有效。而負債屬政府行為的一種。倘工程餘款未繳款,亦可根據本條的規定為之。

大家可能認為目前本地區沒有任何負債,事實上,這只是董樂勤一廂情願的說法。他在說此話時表現得很高興呢?關於政府合同,亦可根據此條的規定規範。

倘問我對此討論是否有興趣,本人可坦白告知沒有。

主席:歐安利議員請發言。

歐安利:主席,各位議員,

本人沒有提出任何動議,因為我覺得議員們無意繼續討論。

雖然剛才議員指出第六條已涵蓋所有情況,然而,本人認為民事責任等行政行為並未包括。假如某人駕著政府的車輛撞傷途人,這屬民事責任,合同或合同以外的責任有別,不屬於一般行政行為。

基於議員們無意再作深入的討論,本人亦無謂提出動議。

無可否認,《回歸法》可細則性地涵蓋很多類行為,包括很多在原政府實施的行政行為,並可考慮作為日後的基礎。然而,現處於過渡時期,面對多種多樣的問題,在這期間,我們有需要建立一個平穩及安定的環境。

雖然執行權的立法意向是正面的,然覆蓋未及全面,剛才本人所講的合同以外的責任便未被包括,此外,公證員或登記局局長所產生的司法行為,也不算作行政行為。

本人作出以上的發言,目的希望大家能考慮多種情況,使法律更為完善。事實上,《聯合聲明》已涵蓋過渡時期面對的所有問題了。

主席:歐安利議員並沒有提出修改動議的打算,是嗎?因有議員表示無興趣討論剛才編寫的文本,而歐議員亦無意提出修改動議,所以,現本人手頭上並無任何動議。

黃顯輝議員想發言吧?

黃顯輝:多謝主席。

本人並不是提出修改動議,只想就第五條發表一點意見。

剛才審議第五條條文的時候,本人只看了中文文本,後來再看葡文文本時,發覺這一條文完全可以解決我們現在討論的問題。

在本條文第三項中的動詞“授予”不應放在這堙A因為這句子中的“公共部門、公務法人、項目組、其他公共實體或機關、公務員或服務人員”是主體,堶惘釣潃荌妗,一個是“獲授予”,另一個是“所承擔”,經對照葡文文本後是很清楚的,這條文的葡文本下半部是“bem como os poderes conferidos e as obriga*es impostas”,這堛漕潃荌妗都指向“servios pblicos, institutos pblicos, equipas de projecto e outras entidades pblicas ou os seus rgos”。似乎這堨i以解決我們現在的問題。如果中文文本中的動詞“授予”放在別的地方,修改為-“有關人員獲授予的權力及承擔的責任均予以保留,這樣,則可跨越我們面對的困難。我的發言到此為止。多謝。

歐安利:我想這個問題可能是翻譯本不大清楚,因為它說是承擔的責任、強制的責任,到底是誰去強制呢?又如何強制呢?。

主席:現在討論原法律第十一條的行文。就行文上的問題,本人希望黃議員能作一些貢獻。

黃顯輝:本人提出這一點是有目的的,因為第五條已解決了我們的憂慮,使有關的責任得以過渡。

主席:本人明白議員的意思,指出對中文文本作少許修改已能解決我們的憂慮,然而,懂葡文的議員僅幾位,故此,本人希望議員能對編撰的工作作出貢獻。

現在表決第十一條行文。

林綺濤:主席,我可以……

主席:對不起,請發言。

林綺濤:多謝。

我相信各位議員都看過這一份新文本了。這是歐安利先生與本會法律顧問在休會期間草擬的。

本人認為這一份文本十分好,涵蓋面很廣。就其標題而言,“權利及責任的轉移”表達得十分明確;就其法律技術而言,亦比較合適。

剛才歐議員指全體會議對此問題並不熱衷,故此,本人亦無意提出動議。本人只想就這一份新文本發表一點個人意見。

主席:現在表決第十一條。同意的議員請舉手。

區宗傑:表決新文本還是舊文本?

主席:沒有議員提出動議,所以沒有新文本。

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反對的議員請舉手。二票棄權。

現在表決附件。在此,本人請各位議員注意:在編製這些附件時,某些法規仍然生效,但現在已被廢除了。

附件一,第四、五、六、七及八項已被廢除,因此,我們表決廢除已廢除的法律是無意義的。

梁慶庭:誰廢除的。

主席:澳葡政府。

同意附件一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陳司長,附件二沒有任何廢除,是嗎?同意附件二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附件三的第四、八、十一、十二及十七條已被廢除了。同意附件三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附件四亦沒有任何修改。同意附件四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附件五是立法會在提前工作期間通過的法律,包括《立法會議事規則》。

歐安利:主席,本人有疑問。

附件五規定本會通過的法律中,其中一條至兩條法律本人投了棄權票,如果該等法律亦包括在附件內,本人如何舉手表決附件五呢?

主席:議員投棄權票的法律,我們已記錄在案,所以,現在議員舉手贊成附件五亦不影響有關的事實。另外,附件五所載的法律已獲全體會議表決通過,絕不受個別議員的意願所影響。周議員請發言。

周錦輝:回歸當晚表決通過後,本人可否作表決聲明。

主席:我們首先表決通過《回歸法》,關於內部問題,留待二項議程的審議工作完結後才討論,因不欲耽誤陳司長及趙教授的時間。

我們還有一些內部問題需要討論,所以,《回歸法》通過後仍未能散會。

繼續進行《回歸法》附件五的表決工作。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多謝政府代表的出席。

 


 

1999年12月20日全體會議摘錄

 

主席:我們現在就進入第二項議程,表決我們的《回歸法》。

根據我們十二月十八日執行委員會的第二/九九號的議決,如果《回歸法》獲得通過,那我們就採用一次性表決的方式,因為在今日之前,我們已作過一般性和細則性的討論。根據《回歸法》的第二條,如果通過《回歸法》,我們就可以確認特區立法會在二十日之前根據全國人大的規定提前工作時審議的所有法律。第二條規定,表決以舉手的方式進行。

我們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我們一致通過《回歸法》。

《回歸法》的附件五列出了我們在過去兩個月中所做的所有的工作,即政府送來的十項法案,我們都通過了。我們有三份全體會議的決議,另有兩份執行委員會的議決,剛才我們通過《回歸法》,也就意味扣狾陶o些法律都獲得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