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2/1999號法律

政府組織綱要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定義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

 

第二條

政府首長

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政府的首長,並領導政府。

 

第三條

架構

政府設司、局、廳、處。

 

第四條

主要官員

政府主要官員為:

(一)各司司長;

(二)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及海關主要負責人。

 

第五條

政府各司

一、政府各司的名稱及排列順序如下:

(一)行政法務司;

(二)經濟財政司;

(三)保安司;

(四)社會文化司;

(五)運輸工務司。

二、各司設司長一名,領導該司的工作。

 

第六條

其他機構

一、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獨立工作。

二、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審計署,獨立工作。

三、設立統一負責保安事務的警察部門。

四、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第二章

產生及責任

 

第七條

行政長官

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二、行政長官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的規定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三、行政長官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

四、行政長官在任職期內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

 

第八條

主要官員

一、主要官員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二、主要官員由行政長官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及由行政長官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其職務。

三、主要官員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九條

職務的開始及終止

一、行政長官自就任之日起履行職務,於任期屆滿、免職、辭職或出缺生效之日終止職務。

二、主要官員自就任之日起履行職務,於免職、辭職或出缺生效之日終止職務。

三、上兩款所指人士開始履行職務的時間,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如行政長官任期屆滿、免職或辭職,主要官員留任,直至新的主要官員就任。

 

第十條

就任

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就任時須依法宣誓並申報財產。

 

第十一條

行政長官職務的臨時代理

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各司司長按照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順序臨時代理其職務。

二、如第五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司長屆時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或出缺,則由(二)項所指的司長臨時代理行政長官的職務;餘者依次類推。

三、臨時代理行政長官的期限自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起,至行政長官恢復履行職務時止。

 

第十二條

行政長官出缺期間的職務代理

一、行政長官出缺時,應在一百二十日內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

二、在新的行政長官產生之前,由各司司長按照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順序代理行政長官的職務,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三、如第五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司長屆時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或出缺,則由(二)項所指的司長代理行政長官職務;餘者依次類推。

四、代理行政長官在任期內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

五、代理行政長官的期限自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時起至新的行政長官就任時止。

 

第十三條

政府對立法會的責任

政府對立法會負責:

(一)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

(二)每年至少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一次;

(三)向立法會提交財政預算案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

(四)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

 

第十四條

施政報告

一、政府的施政報告包括施政理念及主要的政策指引,以及在政府各施政領域內所採取的或將要採取的措施。

二、行政長官向立法會宣讀施政報告。

 

第三章

職權

 

第十五條

行政長官的職權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職權。

 

第十六條

政府的職權

政府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職權。

 

第十七條

主要官員的職權

主要官員行使所領導或監督的實體或部門的組織法規及其他法規所規定的職權。

 

第四章

行政會

第十八條

制度

一、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

二、行政會的制度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八條的規定。

三、行政會委員通則及行政會章程以行政法規訂定。

 

第五章

諮詢組織

第十九條

設立及職能

一、政府可根據需要設立諮詢組織,就政府制定有關政策提供意見。

二、諮詢組織的意見不具約束力,但法規另有規定者除外。

三、諮詢組織的組成及運作由行政法規訂定。

 

第六章

過渡規定

第二十條

警察部門

在統一的警察部門設立之前,由保安司司長統轄原有各警察機構。

 

第二十一條

機構的設立及調整

政府機構的設立、改組及調整由法規訂定。

 

第二十二條

生效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10/I/99-10號法案

政府組織綱要法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定義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行政機關。

 

第二條

政府首長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長官是政府的首長,並領導政府。

二、行政長官在任職期內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

 

第三條

架構

政府設司、局、廳、處。

 

第四條

主要官員

政府主要官員為:

(一)各司司長;

(二)廉政專員、審計長、警察部門及海關主要負責人。

 

第五條

政府各司

一、政府各司的名稱及排列順序如下:

(一)行政法務司;

(二)經濟財政司;

(三)保安司;

(四)社會文化司;

(五)運輸工務司。

二、各司設司長一名,領導該司的工作。

 

第六條

廉政公署及審計署

一、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廉政公署,獨立工作。

二、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審計署,獨立工作。

 

第二章

產生及責任

第七條

行政長官

一、行政長官由年滿四十周歲,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二十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二、行政長官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附件一的規定產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三、行政長官依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規定,對中央人民政府和澳門特別行政區負責。

 

第八條

主要官員

一、主要官員由在澳門通常居住連續滿十五年的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二、主要官員由行政長官提名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及建議中央人民政府免除其職務。

三、主要官員對行政長官負責。

 

第九條

職務的開始及終止

一、行政長官自就任之日起履行職務,於任期屆滿、免職、辭職或出缺生效之日終止職務。

二、主要官員自就任之日起履行職務,於免職、辭職或出缺生效之日終止職務。

三、上兩款所指人士開始履行職務的時間,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如行政長官任期屆滿、免職或辭職,主要官員留任,直至新的主要官員就任。

 

第十條

就任

行政長官及主要官員就任時須依法宣誓並申報財產。

 

第十一條

行政長官職務的臨時代理

一、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由各司司長按照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順序臨時代理其職務。

二、如第五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司長屆時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或出缺,則由(二)項所指的司長臨時代理行政長官的職務;餘者依次類推。

三、臨時代理行政長官的期限自行政長官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時起,至行政長官恢復履行職務時止。

 

第十二條

行政長官出缺期間的職務代理

一、行政長官出缺時,應在一百二十日內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產生新的行政長官。

二、在新的行政長官產生之前,由各司司長按照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順序代理行政長官的職務,並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三、如第五條第一款(一)項所指的司長屆時短期不能履行職務或出缺,則由(二)項所指的司長代理行政長官職務;餘者依次類推。

四、代理行政長官在任期內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不得從事私人營利活動。

五、代理行政長官的期限自中央人民政府批准時起至新的行政長官就任時止。

 

第十三條

政府對立法會的責任

政府對立法會負責:

(一)執行立法會通過並已生效的法律;

(二)每年至少向立法會作施政報告一次;

(三)向立法會提交財政預算案及預算執行情況報告;

(四)答覆立法會議員的質詢。

 

第十四條

施政報告

一、政府的施政報告包括施政理念及主要的政策指引,以及在政府各施政領域內所採取的或將要採取的措施。

二、行政長官向立法會宣讀施政報告。

三、立法會聽取施政報告並進行辯論。

 

第三章

權限

第十五條

行政長官的職權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職權。

 

第十六條

政府的職權

政府行使《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職權。

 

第十七條

主要官員的職權

主要官員行使所領導或監督的實體或部門的組織法規及其他法規所規定的職權。

 

第四章

行政會

第十八條

制度

一、行政會是協助行政長官決策的機構。

二、行政會的制度適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八條的規定。

三、行政會委員通則及行政會章程以行政法規訂定。

 

第五章

諮詢組織

第十九條

設立及職能

一、政府可根據需要設立諮詢組織。

二、諮詢組織的職能是應政府請求,對政府制定有關政策提供意見。

三、諮詢組織的意見不具約束力,但法規另有規定者除外。

四、諮詢組織的組成及運作由行政法規訂定。

 

第六章

過渡規定

第二十條

警察部門

在統一的警察部門設立之前,由保安司司長領導各警察部門。

 

第二十一條

海關

設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第二十二條

機構的設立及調整

政府機構的設立、改組及調整由行政法規訂定。

 

第二十三條

生效

本法律自公佈之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政府組織綱要法(法案)

理由陳述

 

鑒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有多個條款涉及行政機關/政府,為系統地規定政府組織提供了法律依據;

鑒於原來澳門地區的“本地區本身管理機關”將隨�式m澳門組織章程》的廢止而消滅,而原有法律中並無一部政府組織法可資採納或適應化;

因此需要制定一部以規範政府組織為主要內容的綱要性法律,以便落實《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的有關規定;

《政府組織綱要法》法案,概括性地規定了政府的定義、行政長官、主要官員、各司設置及排列順序、就任、責任、施政報告、權限、行政會、諮詢組織等內容,並在過渡條款中提及廉政公署、審計署、警察部門及海關的設立等。

綜上所述,本法應作為必備法律處理。

 


 

1999年12月16日全體會議摘錄

 

主席:目前,我們手頭上共有兩份法律草案的文本,一份是《政府組織綱要法》;另一份是《回歸法》。該兩份法案是今天會議的議程。

由於這兩份法案沒有交給委員會審議,所以,法案的內容可能大家都不甚清楚。希望各位已利用今早的時間翻閱過文本的內容吧!我明白時間是緊迫的。

剛才陳司長來電表示對法案進行了少許修改,或許是字眼上的,也可能刪除了部分條文。然而,司長沒有明確指出修改包括哪些方面,可能上述兩類修改都有吧。

我相信陳司長已在途中。我們開始討論吧。

首先討論《政府組織綱要法》。一般性討論開始。請問各位議員對法案的一般性有何意見呢?

倘無議員想發表意見的,我們進行一般性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現在進行細則性的討論。首先討論第一條,各位議員是否需要就此一條發表意見呢?

倘無意見發表,我們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現在討論第二條條文。這一條條文完全符合《基本法》的規定。倘無意見便進行表決。

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審議第三條條文。條文的內容《澳門基本法》也作了規範。

倘各位不發表意見便進行表決了。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第四條關於主要官員的條文,各位是否有意見呢?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各位是否需要就第五條條文發表意見?沒有意見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投票已結束了。議員有意見嗎?

陳司長表示會在十五鐘內到達會場。

本人認為司長所指的修改只針對個別條文,又或是打印的錯誤而已。我們首先開展工作是正確的決定。

現在審議第六條條文。同意第六條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現在討論第二章第七條條文。我看這條和《澳門基本法》是沒有出入的。

我知道文本派發得很遲,可能各位未及細看。現在我讓大家看幾分鐘吧。

如果大家均無意發言的話,我們便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大家對第八條有關主要官員的條文是否有意見呢?倘沒有的話便進行表決。

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梁官漢:主席,第九條第三款中葡文本有出入,請大家注意一下。

主席:是第三條嗎?

梁官漢:是的。“上兩款所指人士開始履行職務的時間,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葡文文本不是如此翻譯的。

主席:葡文文本第三款只翻譯了一半。可能這就是司長所指的錯誤。

梁官漢:正因如此,我不明白條文的意思。

主席:是第三條嗎?

梁官漢:第九條第三款。

主席:我們現在討論第三款。

梁官漢:葡文文本更難理解。

主席:確實,這條文的中文文本也很含糊。這樣吧,我們押後這一條的審議,待陳司長到達時跟她一起討論。這樣,司長可解答我們的疑問。

因為第九條第三款的條文不清晰,我們暫時擱置這一條的討論。此外,條文使人誤會還有另一法例規範此方面的事宜似的。

我們首先討論第十條條文。倘沒有議員需要發表意見,我們便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大家對第十一條條文有何意見呢?沒有的便進行表決了。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審議第十二條條文。

區宗傑:主席,第十二條第四款有問題。該條規定“代理行政長官在任期內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然而,第八條不是規定主要官員必須是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永久性居民嗎?

主席:永久性居民不排除擁有他國護照的可能性。

區宗傑:除此之外,該款亦規定代理行政長官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據本人所知,主要官員也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的。這似乎有重複之嫌。

主席:議員,《澳門基本法》對主要官員資格的規定並不如對行政長官的那麼嚴格,兩者的規定是有差異的。

區宗傑:本人亦認為條文在執行上存在困難,難道代理行政長官在代理期間要立即取消其外國居留權嗎?

主席:區宗傑議員,這法律是根據《澳門基本法》制定的……

各位請別開小會議,這樣會議難以繼續。

區宗傑議員,代理行政長官執行此職期間,必須符合《澳門基本法》規定行政長官資格之條件。考慮到《澳門基本法》對主要官員資格的規定有別於對行政長官資格的規定,為此,有必要作出統一。

議員亦不用擔心執行的問題,據本人所知,所有司長已放棄其外國護照了。

區宗傑:司長不是規定不能從事私人贏利活動嗎?

主席:這方面《澳門基本法》並沒有規定。

區宗傑:所有公務員也不可從事私人贏利活動的。

主席:理論上確是如此。但由於《澳門基本法》對行政長官資格的規定及對司長資格的規定有所不同;考慮到代理行政長官也應受同等之資格限制,為此,有必要在法律上明確訂定。事實上,司長也不可以從事私人贏利活動的。

《澳門基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行政長官在任職期間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及從事私人贏利活動,而該法第六十三條司長資格的條文卻沒有此方面的規定,為此,司長在擔任代理行政長官期間,必須符合第四十九條的規定,因而在《政府組織綱要法》內明確規定。

本人可以坦白告知閣下,各司長已應行政長官的要求放棄了外國居留權及私人的贏利活動了。故實不存在執行上的困難。大家大可放心好了。

區宗傑:明白了。

高開賢:亦是第十四條第四款的問題。在文字表達上,《澳門基本法》採用了“贏利”一詞,而《澳門組織綱要法》卻使用了“營利”這詞。到底這兩個詞的意思有何差別。本人想弄清楚。

區宗傑:“贏利”活動是指不虧本的生意。

主席:本人認為用詞應與《澳門基本法》統一。我相信它的意思和《基本法》是相同的。至於《澳門基本法》為何採用“贏利”一詞,本人已忘記了。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主席,我可以發言嗎?

主席:可以,請發言。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其實昨天晚上我也已發覺這個問題。當然,《澳門基本法》採用了“贏利”這一個字眼,我們最好與《澳門基本法》的用詞統一。事實上,在特首部分的字眼是對的,代特首部分的字眼錯了,我們會把它更改,或許麻煩你們更改吧。我也不知應該由誰更改?

主席:我們在編撰文本時會更改至和《基本法》一樣。

本款的立法精神是代理行政長官不能從事任何私人贏利活動,無論贏輸都不容許。

如果大家沒有別的意見,我們便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陳司長,剛才有一條條文我們不大明白,所以把它抽起了,待會再進行審議。

行政法務司陳麗敏司長:我帶來了一份最新的文本,副本亦已準備好了。我可否就有關的修改進行解釋。

主席:我們已討論了一半。這樣安排吧!我建議首先把最新的修改文本派發給各位議員,然後繼續討論餘下的條文。有需要時司長再就各條進行解釋吧。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你們現在是否討論到《政府組織綱要法》第十二條?

主席:是的。如果先前已表決的條文司長也曾作修改的,我們可於稍後再討論。除第九條因某些問題不大清楚被我們抽起了外,前十一條已表決通過了。

現在討論至第十三條條文。假如司長曾對此條進行了修改,可就有關的修改進行解釋。否則,我們便開展討論。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好吧。

主席:陳司長,第十三條條文有沒有修改。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是“政府對立法會的責任”此一條嗎?

主席:是的。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沒有任何修改。

主席:我們進行討論。各位是否需要發表意見呢?沒有的話,我們便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現在討論第十四條條文。

吳國昌:我們討論的是《政府組織綱要法》,故第十四條第三款不應列入該法律內;因第三款規範的是立法會的活動。為此,本人建議刪除第三款。

主席:議員認為這一條應列入《立法會議事規則》嗎?本人明白議員的意思了。

針對第十四條還有其他的意見嗎?

有議員認為第十四條第三款規範的只是立法會的活動,應在本法規中剔除。同意取消第三款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歐安利議員不舉手,你的意向如何呢?

歐安利:本人棄權。

主席:現在表決第十四條條文。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審議第十五條條文。

區宗傑:本人想就該條發表一點意見。該條規定“行政長官行使《澳門基本法》、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職權”。我們需要討論一下條文中加入“行政法規的規定”是否適合。同時,本人想知道行政長官的權力到底有哪些?在座各位同事可否就此給予一點意見?

主席:本人亦想提出一個問題。這條規定行政長官的職權。根據法律的規定,行政長官的職權可由行政法規賦予,那麼,行政長官可隨意頒佈行政法規自我賦予職權嗎?

區宗傑:法規……

主席:區議員,我現正向政府代表發問,而不是跟你對話。倘議員同時發言,政府代表便聽不清楚我的問題了。如果區議員仍有發表意見的需要,一會兒本人會將發言權交給你。好嗎?

行政長官除行使《澳門基本法》賦予的職權外,亦可行使由其自身訂定的行政法規賦予的權限;即行政長官可自我訂定其職權。就法律的嚴謹性而言,本人認為行政長官的職權只可用法律來訂定,否則,便略嫌不足。

本人認為行政長官的權力應以法律規範。此精神亦應引伸到第十六條政府的職權上。

本人認為應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制定法律,以便規範行政長官及政府的職權。為此,建議刪除“行政法規的規定”的字眼。

以上是本人提出的疑問。

剛才區宗傑議員亦想提問,本人現將發言權交給你。

區宗傑:剛才我誤會了主席在跟我對話,所以才回答而己,其實並不想發言的。

主席:還有其他議員想發表意見嗎?陳司長想發言?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本人想請趙教授解釋主席的問題。

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顧問趙向陽:多謝主席。

本人應該先回答主席的問題還是區宗傑議員的問題呢?

主席:兩個問題都需要回答。

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顧問趙向陽:本人先回答曹主席的問題。

條文的表述如下:行政長官行使《澳門基本法》、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規規定的職權。這�堹A及法律層次的問題。行政法規絕對不能抵觸《澳門基本法》及其他法律的規定,這是前提。其次,行政法規主要是規範政府的運作,而政府的運作多涉及行政長官的權限,比如《行政會章程》規定行政長官領導及主持行政會議。如果此等行政法規的權限不能行使的話,行政會的運作便受到影響,故此,行政長官亦可行使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此外,就合法性原則而言,行使行政法規的規定應以配合《澳門基本法》及其他法律為前提。

區宗傑議員詢問行政長官的權力。這一個問題涉及的範圍很廣,基於時間的關係,很難作出詳盡的解釋。簡單而言,確實是不大清楚。

主席:區議員請講。

區宗傑:本人想與趙教授對話。

本人認為要解決我們對條文中加入“行政長官行使……和行政法規規定的權限”的憂慮很簡單,只要將行政法規劃入法律的大範疇內便可。這一方法是否可行呢?

主席:趙教授,關於本人提出的問題,認為應分開兩方面來看。行政長官的職權必須以法律訂定;而行政長官領導行政會工作不能列入行政長官的職權範圍內。這是兩回事來的。以上的表述是否清楚。

本人認為行政長官的職權應以法律的形式規定,並以法律明確規範之。行政長官根據《澳門基本法》領導行政會的工作,這是行政長官的職權之一。至於行政長官主持行政會議,是執行《行政會章程》的規定。這是另外一個問題。

坦白說,我不滿意你的解釋。行政長官的職權由《澳門基本法》所賦予,絕不能自行頒佈行政法規自我授予職權。至於行政長官領導行政會的工作,這是《澳門基本法》明確規定的其中一項行政長官權限,與用行政法規的形式規定行政會的運作絕對是兩回事。以上是本人看法。

吳國昌議員請發言。

吳國昌:多謝主席。

本人動議刪除第十五條條文“行政法規規定”的字眼,條文改為:行政長官行使《澳門基本法》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職權。這樣的行文更容易理解。

行政長官行使《澳門基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賦予的權限,他可根據《澳門基本法》賦予的權限制定並頒佈行政法規或行政命令。至於領導行政會或其他機構的運作,只是執行《澳門基本法》或其他法律的規定。

行政長官有權頒佈行政法規,作為職權行使的一種方法。本人的理解是:行政法規是規範如何行使職權的一種法律形式,並不是賦予職權的一種來源。

主席:副主席請發言。

劉焯華:主席,本人認為此條規定之行政長官的職權涉及多個層次。《澳門基本法》規定的是政治體制上的職權,因為該法確定的是一個政治體制,為最高的層次。法律亦可規範行政長官的職權,但屬於另一層次。這一個層次的行政長官職權主要體現在其伸展至立法會、司法架構或社會各界的權力上。

第十五條所寫職權的共涉及三個層次,一是政制層次,由《澳門基本法》規定;另一個是社會及與政府相對的各部門包括立法會和司法架構等層次,該等職權由法律所規定;最後是政府內部的層次,行政長官有管轄政府部門運作的職權,此等職權則由行政法規所規範。所以,本人認為應分三個層次理解這一條條文。多謝。

主席:趙教授是否想發言?不是?好的。

本人仍然堅持原來的看法。要接受行政長官自行頒佈行政法規賦予自己權限是很困難的。

行政長官的職權應由法律所賦予,至於政府的內部運作,既然行政長官擁有法律賦予的權限,自然可以頒佈行政法規規定政府內部的運作。本人堅持行政長官的職權應由法律賦予。否則,立法與執法同為一人存在很大的隱憂。

還有其他意見嗎?

法律必須經立法會表決通過才生效;而行法規只須經行政長官簽署頒佈即可。

馮志強議員想發言嗎?

劉焯華:想補充一點。行政法規必須經過行政會審議的。事實上,凡涉及社會、立法及司法部門的法律,須提交立法會審議通過;而涉及政府內部運作的行政法規,也要經過行政會的審議。這是制度上的問題。多謝。

主席:歐安利議員請發言。

歐安利:主席、司長、各位議員。

本人同意意見書的行文,因能反映出法律的合法性原則。行政當局任何行為必須有其合法性依據,沒有法律支持的行為行政當局絕不能從事。而《澳門基本法》及法律便是賦予此等法律依據。

何謂行政法規呢?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行政法規是根據法律訂定的,因此,行政法規只是更詳細地演繹一項法律。法律作出總體性的規定,細則性的內容則由行政法規所訂定,使政府部門能更具體地執行法律的規定。正如《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辦理國籍申請的具體規定》及《審計署組織法》等法律內提及多項行政法規一樣。此方面本人再沒有補充了。

我們應從具體的實際情況考慮現在討論的問題。《政府組織綱要法》沒有規範司長的權限,但此等權限卻與政府日常的運作有很大的聯繫,明顯地,行政長官需要授權司長執行政務,但《政府組織綱要法》卻沒有此方面的具體規定,因此,需要以行政法規為之。這屬於政治決策的問題。

何謂政府?以何種形式存在?相信大家都明白,基於問題的複雜性,目前很難作出界定,因此,唯一只能根據《澳門基本法》執行工作。多謝。

主席:吳國昌議員請發言。

吳國昌:本人堅持行政長官應行使《澳門基本法》及其他法律所賦予的職權,而這方面的職權與政府的權限有別。

本人認為第十六條政府職權的條文毋須刪除“行政法規的規定”的字眼。行政法規是《澳門基本法》賦權行政長官頒佈的一類法規性文件,行政長官可頒佈行政法規規定政府及其他各部門的運作;然而,若由自己制定的法規賦予自身職權是不合理的。

就頒佈行政法規這一層次而言,其權力來自《澳門基本法》及其他法律,因為行政法規是根據《澳門基本法》及其他法律制定及頒佈的。因此,三者之間又有所不同。

關於政府職權方面,本人認為並無提出刪除“行政法規的規定”等字眼的必要性。

主席:馮志強議員請發言。

馮志強:本人想就此事發表個人的觀點。

《澳門基本法》是澳門施政的大方向;而法律則規範一些合法性行為;如何付諸實行則以行政法規表現之。本人認為行政長官可行使以上三類法規所賦予的職權。以上是個人的意見。

主席:副主席請發言。

劉焯華:行政法規雖由行政長官草擬,但須經行政會審議才可頒佈。倘行政會多數成員不同意,則需記錄在案。這方面涉及政治責任的問題。

以行政法規規定行政長官的職權,可避免行政長官任意行使職權呢!儘管行政法規規定的職權只能針對政府部門的內部運作,然而,倘無法規加以規範,又如何行使此等職權呢!任意地行使嗎?賦予足夠的依據不是最理想嗎?

本人認為應分三個層次來看這一個問題便最合理了。多謝。

主席:梁慶庭議員請發言。因為梁議員首先報名,所以,待會才將發言權交給你。

梁慶庭:多謝主席。

經各同事之間交換意見,使我們更了解法例的內容。第十五條規定行政長官的職權。澳葡政府的《政府組織章程》其中一條賦予總督權限的條文規定“澳門總督行使法律賦予的權力”。

行政長官的權力是由《澳門基本法》及法律所賦予的,然而,除權力外,行政長官亦要履行職權,如主持行政會便是行政長官的職責之一。本人先後聽了多位議員發表的意見,歸納各人的憂慮只得一個,那便是怕行政長官利用行政法規不斷擴大自己的權限,造成權力膨脹。

這個問題涉及《澳門基本法》、法律及行政法規的法律層次問題。雖然本人的法律知識薄弱,然亦知上述三個層次各有不同,因此,議員的憂慮是無意義的。但凡抵觸《澳門基本法》的行政法規便自動廢除,絕不會造成行政長官權力膨脹的現象。相反,若不在此條中加以規定,行政長官如何知道是否需要履行行政法規規定的職權呢?本人認為條文如此編寫使行政長官的職責更為明確。

我絕不擔心行政長官會透過行政法規不斷擴大自身的權力。當然,這一個問題確實值得我們關注。多謝。

主席:林綺濤議員請發言。

林綺濤:多謝主席。

就大會所討論的問題,本人亦想作出一些頁獻。

本人同意歐安利議員支持第十五條行文的看法。不贊成刪除“行政法規規定”此等字眼。

正如歐安利議員所言,行政長官的職權由行政法規訂定是符合法律的規定的。基於法律的尊嚴問題,我們會考慮以何種法律形式規範行政長官某些職權,或是法律或是行政法規,故此,本人認為不應刪除條文中“行政法規規定”等字眼。否則,行文便變得肢離破碎了。因此,本人贊成繼續維持原有的行文。

主席:吳榮恪議員請發言。

吳榮恪:多謝主席。

歐安利議員常說,立法必須有法律的依據。既然行政法規是按照法律的規定而訂定的,那麼,本人認為現行文的寫法並不是賦予行政長官更大自由,而是進一步約束行政長官的行為。

《澳門基本法》雖列明行政法規是行政長官訂定,然而,並非由行政長官一人決定,而是由整個行政會參與制定。另一方面,行政法規是將行政長官的職責具體化,對行政長官職權的約束性更強。假如沒有行政法規的約束,行政長官的職權便更具彈性了。本人從事實考慮得出如上的結論。

合法性是一個很重要的原則,倘法律沒有規定行政長官執行行政法規規定的職權,行政長官又能按照什麼依據去領導行政會的工作呢?難道行政長官不用執行行政會制定的行政法規?

我們除循法律角度去考慮問題外,實際的角度亦是十分重要。為此,本人認為加上“行政法規的規定”是對行政長官職權的約束性更大。多謝。

主席: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主席,本人認為我們首先要搞清楚兩個概念,否則,只會越來越混淆。

其一,是權力來源的問題。第十五條並不是規定可透過行政法規賦予行政長官權力,行政長官的權力來源是清晰及明確的。

其二,是行使權力的概念。行政長官到底行使什麼職權呢?行政長官的職權《澳門基本法》已有規定;該法亦是他權力的來源。當然,中央授權另當別論。弄清權力來源的概念後,我們便不用害怕行政長官自行頒佈行政法規擴大自身的權力了。別將權力來源及行使權力兩個概念混淆。

第十五條所指的是行政長官行使《澳門基本法》、其他法律及行政法規規定的權力。一個簡單的例子,行政長官通過批示或行政命令核准政府將一些專營合約批給某企業。以批示或行政命令委任行政長官作為政府代表,審核及監管專營企業的財務等。若不透過行政法規及批示將此等權力具體化,行政長官可以以本人無權監管為由拒絕執行上述的工作,這樣,恐怕政府無法再運作了。可見,行政法規是行政長官行使權力的依據,從實際上看,行政法規的訂定只是更具體地約束行政長官的職權。

行政長官的權力來自三個層次;而行政長官行使職權是廣義的概念。如法律的制定必須由行政長官簽署;整個政府的運作,包括人事任免、編製預算等,雖然要通過立法會審議,但卻由行政長官制定,如此等等職責都須要行政長官執行,此等權力除來自《澳門基本法》外,亦來自按《澳門基本法》制定的其他法律,及來自按上述兩類法律而制定的行政法規。因此,我們別錯誤地將行政法規理解成行政長官權力的來源,而是行政長官執行職務的依據而已。且賦予的職權絕絕不能超越《澳門基本法》的規定。

倘刪除條文中的“行政法規規定”的字眼,行政長官又如何執行其職責呢?

此外,剛才議員提到法律層次的問題,我們亦需要好好理解。

主席:吳國昌議員請發言。

吳國昌:多謝主席。

本人撤回原先的動議,但本人堅持個人的意見,認為這一種寫法不大理想。

雖然這一種寫法可理解成是一種奪權的方式,然而,不能否認的是它也是一種授權的方式。但本人不擔心行政長官行使行政法規的規定會超越《澳門基本法》賦予的權限。因為行政長官的所有權力來源均源自《澳門基本法》。因此,本人絕不存此一憂慮,正因如此,本人撤回這一動議,但仍保留個人的觀點,認為這一寫法不大理想。

主席:區宗傑議員請發言。

區宗傑:主席,本人動議將第十五條修改成:行政長官行使《澳門基本法》、其他法律和配合法律的行政法規的職權。

主席:區宗傑議員提出了一個動議,在行文“行政法規”前加入“配合法律的”五個字。

同意區宗傑議員的動議之議員請舉手。請放下。三票贊成;反對的請舉手,一票反對。其餘棄權。

現在表決政府送來的條文。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反對的請舉手,二十一票棄權。

現在討論第十六條條文。各位對此一條是否有意見呢?

倘無意見便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現在討論第十七條條文。

歐安利:第十七條葡文行文所指的“其他法規”是否包括所有法律呢?中文的寫法又如何?

主席:其他議員是否有別的意見呢?現在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現在討論第十八條。

梁慶庭:由於第三章第十五至十七條涉及的都是職權的問題,因此,第三章的題目可否修改成“職權”呢?

主席:同意梁議員的動議的議員請舉手。

梁慶庭:考慮到第十五至十七條都提及職權,故標題應改為職權。

主席:目前第三章的標題為“職限”,議員認為應改為“職權”。

梁慶庭:編撰委員會可否代為處理這一個問題呢?

主席:將標題“權限”改為“職權”。不可以事事都交由編撰委員會處理。既然你提了出來,何不讓其他議員發表一下意見呢。

梁慶庭:我不是法律專家,故提出動議前,也希望聽一聽其他人的意見。本人認為第十五至十七條全是講及職權,故建議將第三章標題改成“職權”,這到底可行否?政府或立法會的法律專家可否就此發表一點意見?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將標題改成“職權”是可行的。因為全章都講及職權。

梁慶庭:本人動議將第三章的標題改為“職權”。

主席: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反對的議員請舉手,沒有反對票;其餘棄權。

現在審議第四章第十八條條文。

歐安利:第十八條第三款“行政會委員通則及行政會章程以行政法規訂定”。本人認為採用“行政法規”的形式頒佈並不適合,認為應採用決議的形式。

此外,《行政會委員通則》是否具有《行政會章程》的性質?應否在法律形式上加以區分呢?

主席:陳司長想作解釋嗎?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所有法律草案或行政法規草案均需徵詢行政會意見,然後提交立法會審議。行政會運作需要一份章程規範,正如《立法會議事規則》一樣。《立法會議事規則》由立法會制定,行政會亦然。

主席:歐議員提出的問題不是如此。如果我沒有理解錯的話,歐議員並不是指行政會不應有其獨立的章程,而是認為行政會章程應以行政法規的形式或決議的形式頒佈。

歐安利:我所指的是章程的法律形式問題。《行政會章程》是規範行政會活動的法例,然而,行政會是一個政治機構而不是一個執行機構,所以,用決議的形式比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訂定更為適合。

關於《行政會委員通則》方面,行政會成員非公務員,而是政治職位人員;行政會亦可被考慮為一個政治機構,其章程的法律形式亦應循這方面考慮。本人所講的是《澳門基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該條文規定行政會成員與立法會議員的地位相同。為此,基於行政會的地位及尊嚴,其章程不應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訂定。故此,本人不同意條文的規定。

主席:歐安利議員,你提出將兩者分開表決,但沒有將之作為正式的動議提出。

歐安利:不可以隨便提出動議的。

主席:是否還有其他議員想發表意見呢?林綺濤議員請發言。

林綺濤:本人同意歐安利議員的意見,並動議將它修改。本人認為提出這個動議是有意義的。不知各位議員是否同意?

歐安利:議員可以提出動議,然而,只得我與林綺濤女士贊同是不足夠的。

林綺濤:本人同意提出修改動議。

周錦輝:本人完全同意歐安利議員的意見,發覺確實存在這一個問題。

至於是否提出動議,我們要考慮時間是否足夠。如果歐議員願意提出動議,那便最好了。坦白說,今天本人只略翻看了一下文本,要提出動議的可能性不大。

本人希望歐議員能提出修改動議。歐議員是否有此打算呢?

歐安利:時間並不是問題,問題在於有多少人支持。如果只得一兩票,便不想浪費時間了。

唐志堅:在議員提出動議前,本人想發言。

如果本人沒有理解錯,此條文的概念來自《諮詢會章程》。

《澳門組織章程》規定《諮詢會章程》由諮詢會自行訂定。設置行政會這一議事機構目的為配合香港及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主導的實際情況。行政會是輔助行政長官進行決策的機構,並非純是一個諮詢機構。

到底《行政會委員通則》以決議的形式還是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訂定才適合呢?就法律的層次考慮這一個問題,差別並不明顯,關鍵在於行政法規必須刊登於特區政府公報;此外,以行政法規的形式頒佈《行政會委員通則》,表示該通則已經行政會研究,且獲行政長官同意簽署並頒佈。

對於議員提出的建議,本人暫時難以判斷。可確定的是,澳葡政府的《諮詢會章程》是以決議形式訂定的。

本人不欲多言,因提及行政會的運作及性質,恐怕還得要說上一段時間,亦需要詳細解釋《澳門基本法》第五十七及五十八條的規定。多謝。

黃顯輝:本人想就唐志堅議員的發言,對《行政會委員通則》及《行政會章程》以行政法規的形式頒佈之理由作少許補充。

本會通過的第一項特區必備法案是《法規的公佈及格式》,該法案並未規定行政會之決議必須刊登於《特區政府公報》。然而,現行討論的法案第十八條第三款列明《行政會委員通則》及《行政會章程》要以行政法規訂定。基於行政法規必須刊登於特區政府公報,明顯地,行政法規的莊嚴性便被提高了,要求亦相對地嚴格,透明度亦有所提高。

本人認為執行權強制規定以行政法規的形式頒佈這兩項法例,目的主要是提高該兩項法例的莊嚴性及公開性。多謝。

主席:還有議員想發表意見嗎?倘沒有議員想發表意見,亦沒有議員想提出動議的話,我們便進行表決。

同意第十八條的議員請舉手,對不起!剛才歐安利議員要求將前兩項分開表決,所以,我們首先表決第一、二款。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同意第十八條第三款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反對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兩票棄權。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主席,本人可以發言嗎?

主席:陳司長請發言。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關於第十九條,我們作了少許修改。請容許本人指出修改的內容。將原來第十九條的第一及二款合併成為一款,條文為:政府可根據需要設立諮詢組織,就政府制定的政策提供意見。

主席:剛才要求向在座議員派發最新修改文本,不知派發了沒有。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還沒有。

主席:阿德,請向各位議員派發文本。

主席:影印了沒有?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為免紙張太多使各位議員混亂,本人只派發修改了的條文。

主席:我想我們只需要修改了的文本。

梁官漢:第十八條已表決通過了,本人希望編撰委員會能改善“Regulado por regulamento”的葡文行文。中文行文沒有問題,只是葡文的問題。

主席:關於“Regulado por regulamento administrativo”,議員你希望它如何寫法呢?

梁官漢:我只是覺得它沒有理由寫兩個“regulado”。

主席:議員想更改“Regulado”這個字嗎?

梁官漢:或者用“definidos”便可以。本人剛察覺,所以便提出來。

主席:因為很多議員不懂葡文,而議員提出的修改完全不涉及條文的內容,所以議員可於事後提出。

陳司長,以下的條文如果有修改的話,我亦希望你派發給我們。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我們正在準備中。由於我們為各議員準備了整份法案的文本,現在抽出修改的條文需要一點時間。

主席:這樣,每表決一條我們都要停頓了。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我會盡快派發的。勞煩貴會的同事替我複印一下。

主席:現在拿了去複印?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逐份拆開不是更費時嗎?複印較快捷。

主席:只是刪除了“諮詢組織的職能是應政府請求”這一句,並沒有進行大的修改了。刪除後的行文是“政府可根據需要設立諮詢組織,就政府制定有關政策提供意見。”

梁慶庭:只是如此,基本上可進行表決。

主席:後面的兩款有沒有修改呢?陳司長,第三款有沒有修改?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原第三款改成第二款。

主席:這是理所當然的。我所指的是文字上的修改。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沒有。

主席:各位議員請注意。第一款修改後的行文為:“諮詢組織的職能是應政府請求”。合併了第一、二款後,原第三款相應改成第二款。如果大家沒有任何意見的便進行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

現在討論第六章第二十條。各位需要就此一條發表意見嗎?

副主席要發言?你舉手不是想發表意見嗎?不是。

同意此一條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現在討論第二十一條。

歐安利:這是一條關於海關的條文。首先,由於沒有數目字,所以毋須分開。

其次,本人不贊成在條文內明確列明設立海關,因為《澳門基本法》已有有關規定了,只是沒有列明海關的職能罷。

主席:陳司長可否就有關問題作出回應呢?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當然可以。

根據《澳門基本法》規定需要設立海關。特區政府成立後,便會進行這方面的工作。關於第二十一條,我們建議將其撥歸第六條,增加一款成為第四款,行文為: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主席:但第六條只有二款行文。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因為本人到達時,第六條已表決通過了。

將設立海關的事宜撥歸第六條第四款,議員必定問第三款從哪來?第六條第三款亦是從後面的條文撥過去的,行文為:設立統一負責保安事務的警察部門。而第六條的標題則改為“其他機構”。

主席:陳司長,前二十條已表決通過了,那麼,我們繼續表決餘下的條文,完成後才討論先前的修改。

第二十條已通了。先前第二十條的部分行文,你們將之撥歸至第三款。是不是呢?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不是如此。第六章過渡規定第二十條仍然保留警察部門,行文為:在統一的警察部門設立前,由保安司司長統轄原有的各警察機構。

主席:那第六條第三款是什麼呢?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第六條第三款也是關於警察部門的,然而,所規定的內容完全不同,該條的行文為:“設立統一負責保安事務的警察部門”。

主席:是新的。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沒錯。

主席:先前的文本沒有的?這樣吧,我們先審議第二十一條。陳司長沒有對此條進行任何修改吧?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不是。我們在條文中增加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幾個字。現行文為: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

主席:請各位議員注意。如果這一條文通過後,會將之撥歸第六條,新增一款為第四款。當然,有第三款才有第四款,但第三款我們稍後才進行審議。對於這一條大家是否需要發表意見呢?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歐安利議員是否投了棄權票?歐安利議員,剛才陳司長所指的第六條第三款我們稍後才表決。

現在審議第二十二條行文。

歐安利:本人有一個問題。本人認為只以規章明確及細則地訂定設立此等部門是無意義的,因為這一規章絕不是法律。如果設立一個部門是由規章賦予權限而不是由法律賦予權限,那麼,此條文是多餘的。設立一個政府部門只由規章規範似乎太兒戲了。相信大家都知道,目前有兩個機構執行立法的工作,如果以法規的形式授權成立一個政府部門,即哪一個立法部門都可以立法設立一個新部門了。

主席:是否還有其他議員想就此條文發表意見呢?林議員請發言。

林綺濤:本人只想發表個人的意見。本人認為一個政府機構的設立、改組及調整應由法律訂定而非由法規訂定。

主席:區宗傑議員是否想發言呢?

區宗傑:我只是跟身旁的議員交換意見而已。

主席:梁議員請發言。

梁慶庭:議員表達了對第二十二條的憂慮,是擔心政府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設立新政府部門。先前審議的法律,包括《審計署組織章程》,也曾提交立法會審議,以法律的形式頒佈。顯見,政府機構的設立並非以法規的形式訂定。設立澳門海關是以行政法規為之?當然,行政法規也必須經行政會審議,並要在特區政府公報內公佈。

第二十二條規定可以以行政法規訂定,卻沒有否定以更高層次的法律形式訂定的可能性。改組或調整的情況,過去亦毋須提交立法會審議,否則,任何事情都提交立法會,立法會議便沒完沒了。

個人對第二十二條的理解是:以行政法規訂定是合法的,但亦沒有否定以法律形式訂定的可能性,是嗎?本人再次強調對法律的認識不深,還望在座各位能為我解疑。

主席:周錦輝議員請發言。

周錦輝:《澳門基本法》規定會設立哪些政府機構;哪些會繼續保留。基本上,本地區的政府架構已完備了,唯一擔心政府會設立一個核能機構吧。本人希望司長告訴本人還有設立哪些機構的可能性呢?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澳門基本法》規定會設立澳門海關。現在我們討論的條文,除規定新部門設立的情況外,還規定了改組及調整的情況。特區政府成立後,某些部門會進行一些改組或調整,如澳門監獄便是其中之一了。

主席:陳司長,議員想知道本地區還缺乏哪些部門。周議員詢問的並非改組的問題,是問除澳門海關外,行政當局還打算設立哪些部門呢?《澳門基本法》規定了將要設立的某幾個部門,如澳門海關。

梁議員雖表示不懂法律,卻指出審計署的設立是以法律的形式為之。周議員則問除澳門海關外,政府還打算設立別的部門嗎?

按我們的理解,政府機構的設立需要以法律形式訂定,當然,改組及調整如只增加一位秘書也要通過立法會的話,在執行上存在困難。然而,新部門的設立似乎需要以法律的層次訂定。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我們已在法律明確規定打算設立的政府機構;至於調整及改組的情況,則未有列明。

主席:根據我對第二十二條的理解,一個新部門的設立可以毋須經立法會審議,因為法律規定政府可以法規的形式設立一個新部門。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法律已列明政府打算設立的新部門了。

主席:目前,雖然你們沒有打算再設立其他新的機構。然而,第二十二條賦予政府以法規的形式訂定設立一個新部門的權力。那即是毋須經立法會審議。

事實上,政府沒打算設立其他新部門與以甚麼法律形式訂定一個新部門的設立是兩回事。

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主席,各位議員,

根據《澳門基本法》的規定,行政長官的職責是領導政府的運作。過去,立法會在立法方面有專屬的權限,凡涉及職程的立法工作必須提交立法會,至於執行權基於政府運作的理由需要設立一個政府機構,則毋須提交立法會審議的。然而,涉及職程則是立法會的專屬權限,立法會亦從這方面監管政府。所以,現第二十二條條文只是貫徹過往的做法而已。

《澳門基本法》規定了將設立哪幾個部門,如果行政長官不執行法律的規定,我們可以彈劾他。然而,行政長官將兩部門合併成為一個新的部門,這又是否可行呢?

區宗傑:這是改組。

唐志堅:並非改組,改組是更改部門的性質職能,合併則是將兩個或以上的部門合併成為一個新部門。無論改組或合併,都是行政長官執行領導政府工作的職權,立法會只可就職程方面監督政府的運作。過去,凡涉及職程的修改,均需提交立法會。我們也曾做過這方面的工作,如消費者委員會及環境委員會職程,相信以後我們仍會沿用這一種機制。

如果每次設立一個新部門都要提交立法會審議的話,我們的工作便沒完沒了。此外,我們亦不了解執行權設立一個新部門的意圖。

立法會絕對有足夠渠通監察政府的運作,因為政府預算每年都需要提交立會審議,這樣,每司每局的收支情況立法會都可以瞭如指掌了。

事實上,過去政府設立或取消一個部門也沒有向立法會提交草案的。本人的講話到此為止。

主席:唐議員,剛才你在發言中表示政府部門的職程必須提交立法會審議。對此本人仍未敢肯定。昨天,我們討論通過審計長薪酬的時候,法律明確規定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規範此方面的職權。本人記得曾就此向陳司長詢問,所得的回覆是目前未有肯定的答案。

唐議員是行政會成員,到底行政會內部是否已就此事達成共識,即凡涉及職程的事宜都提交立法會審議呢?

就目前的情形看來,答案是否定的。因為審計長的薪酬和職程也毋須經立法會審議。昨天,我們審議《審計署組織法》時,文本規定由行政長官訂定審計署的組織、運作、人員編制及職務。最後,議員通過由行政法規訂定。因為行政法規只須經行政會通過便可,顯見政府職程毋須提交本會審議。這與唐議員剛才所言的有出入。

過去《澳門組織章程》規定所有政府職程都必須提交立法會審議,但從昨天通過的審計長的薪酬和職程來看,是不需要經我們立法會通過,而是由行政法規訂定。由於行政法規只需行政會通過,不用立法會通過,因此和立法會沒有關係。但剛才我聽到唐志堅議員說要交來立法會,但怎樣交來呢?

唐志堅:本人剛才所講的,主席只明白了一大半,另一小半主席卻不明白。

過去,《澳門組織章程》規定政府職程必須提交立法會審議。

審議政府職程時,重要考慮的是薪俸點。目前,局級官員的薪俸點為一千點,副局級官員薪俸點為九百點。本人從沒說過政府職程必須提交立法會審議這一番話。

此外,本人今天的身份是立法會議員,非行政會代言人。剛才本人只是解釋過去運行的制度;另一方面,想指出不是任何政府機構改組、調整等都要經立法會審議。本人認為既然行政長官負責領導特區政府的運作,他可根據實際需要設立部門;立法會則可循兩種途徑監管政府的運作。

以上是本人想表達的。多謝。

主席:本人很留心地聽,確實,將來如何運作仍未明確,但清楚知道的是,職程是以行政法規訂定,而非以法律的形式訂定,表示這方面的事宜毋須經本會審議。

雖然每一薪俸點多少錢由本會決定,但起薪點已落實了,本會也不能作出任何更改。本人相信自已沒有聽錯,職程確實毋須經本會審議。

總結議員們發言,當中有兩種意見,一種認為凡設立一新部門都必須經立法會審議,另一種則持相反的態度。到底哪一種才是正確?從昨天通過的《審計署組織法》,審計長的薪酬可以行政法規訂定看來,目前,設立一個新部門可由行政法規訂定,即毋須經本會審議。相信政府職程亦將循這一方式訂定。這與過去的情況有別。當然,“一朝天子一朝臣”,本人難以對目前的情況作評論。

本人並非不滿這一制度,只是聽了議員的發言,歸納得兩種意見,其一是凡政府機構的設立,必須提交立法會,另一則是毋須提交立法會。

梁慶庭:主席。

主席:梁慶庭議員是否想發言?你先舉手,可享優先發言權。

梁慶庭:那麼我先發言。

主席:梁議員先舉手,我讓他先發言,請議員稍等一會吧。好嗎?

梁慶庭:第二十二條只規定機構設立及調整的情況,因此,本人希望暫時別把職程的調整拉進來一起審議。

無論過去或將來,凡屬於機構的改組及調整,都是由澳督或行政長官透過訓令或行政法規為之,難道少許的修改也要經立法會嗎?

條文所指政府機構並非只針對澳門海關。本人常稱讚香港民政事務局,認為有需要設立這樣的一個機構,澳門也可考慮。當澳門政府贊同本人的意見的時候,可以根據這一條文立法設立。因此,第二十二條非只針對海關而訂定的。

至於改組及調整的情況,相信在未來的日子中會經常遇到。然而,這些都可透過行政法規為之。

剛才的討論中,我們談及對法規、法律及行政法規的理解。如果法律規定以行政法規為之,我們是否只能以行政法規為之呢?這一個問題本人一直在思考中,希望能在同事的發言中找到答案。

咖啡雖可以提神,然而,喝罷一杯咖啡往往需要十分鐘才能起提神的作用。故此,在聽罷各議員的發言後,本人要求休會十分鐘,反正我們現在也不能立即完成第一項議程的討論。多謝。

主席:區宗傑議員請發言。

區宗傑:本人認為大家應參照一下鄰近地區的做法。香港特別行政區計劃在北京設立一個辦事處,事前需要經過立法會的批准,派駐人員的名單也要經立法會審議。董建華先生派張敏儀到日本工作則只須以行政法規為之。故此,本人認為第二十二條應修改為:政府機構的改組及調整以行政法規訂定。而政府機構的設立則是立法會的權限。

主席:馮志強議員請發言。

馮志強:個人的理解是:當政府進行一項工程,如修築一條隧道,可設立一個臨時委員會監察工程的進度。這一情況是否需要經立法會審議呢?本人認為無此必要,因為這是政府的權限。當然,臨時委員會的職程要合理,難道委員會主席的薪酬可高於行政長官嗎?

我們別事事先往壞處想,否則,每一條條文提出一個動議,只會浪費大會的時間。

以上是本人的意見。

區宗傑:本人知道確實存在官員薪酬高於行政長官的情況,我可為大家舉一個例子:香港某官員的薪酬便是董特首的兩倍。

主席:區宗傑議員,各位議員都可在全體會議上各抒己見,互不干涉,否則便毋須討論了。

梁議員提議休會十分鐘以便考慮會否提出動議。本人接納議員的要求。休會十分鐘。

(休會)

主席:梁慶庭議員是否已喝過咖啡?精神養好了沒有?可以提動議了嗎?

梁慶庭:主席,本人雖能力不足,但嘗試為本會作一些貢獻。

經過休會期間的思考,本人正式提出一個動議。第二十二條原文為:政府機構的設立、改組及調整由行政法規訂定。建議修改為:……由法規訂定。相對於行政法規而言,法規的法律形式較廣,不但包括了法律,亦包括行政法規。

以上是本人的動議,具體的理據如下:行政長官領導政府機構的運作。機構調整的工作可以行政法規的形式訂定,然而,這不妨礙行政長官在適應需要時以法律形式設立一個新部門。事實上,審計署的設立已採用了這一個方式。

本人曾與政府代表就這一個動議交換意見。本人正式動議將行文修改為:“……由法規訂定”。多謝。

主席:多謝梁慶庭議員。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主席,各位議員。

本人想詢問動議人,立法會行使自身的權限,通過法律設立一個局,又或議員提案設立一個局。這一個情況我們又如何規範呢?

梁慶庭:多謝唐議員的發問。

按照《澳門基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立法會議員不可以提出涉及政府運作的議案。所以,剛才唐議員所指的情況並不成立。當然,本人的法律知識很膚淺,尤其面對著那麼多新的法律。本人認為《澳門基本法》第七十五條解決了唐志堅議員的憂慮。其他同事們可能有更好的解釋。

主席:本人想知道各位議員清楚明白了嗎?倘再無意見,我們別再延長討論的時間了。

現在進行表決。本人重複一次梁議員提出的動議,行文為:“政府機構的設立、改組及調整由法規訂定”。即上述所指的情況可由法律或行政法規訂定。

如果各位議員都清楚,我們便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反對的議員請舉手。其餘棄權。

現在表決第二十三條。本人請司長解釋為什麼生效日期不是十二月二十日?而是公佈之日?本人不明白此點。

如果本人沒有記錯的話,大部分法律的生效日期均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過並生效”,為什麼這一條法律例外呢?嚴格而言,不頒佈是不能生效的。本人的疑問只針對其寫法而言。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由於這都是必備法律,需要在十二月二十日公佈及生效。如果這法律的寫法與先前的法律有異,我們可以統一。

主席:這是必備法律,不可能頒佈三日後才生效,否則,便不是必備法律了。我對兩份法律生效日期的寫法有異存在疑問,所以便提出來。如果兩者的意思都一樣,我們最好統一它。

行政法務司司長陳麗敏:可以採用統一的寫法。

這一份法律將會在十二月二十日通過,公佈之日卻可能在二十三日,然而不影響其生效日期。這是必備法律,生效日必定是二十日。

主席:司長的意思是按其他法律的寫法編寫嗎?同意這一條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本議程只剩下被擱置的第九條未討論。

最後派發的文本中,已通過的第二條第二款條文被撥歸至第七條第四款,對此,各位議員是否有意見呢?行文的內容已被通過,如果大家沒有意見,我便將其交由編撰委員會處理了。

此外,已通過的第六條,除標題改為“其他機構”外,第四款“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澳門特別行政區海關”亦已通過了;第三款“設立統一負責保安事務的警察部門”則是後期加上去的,故仍未表決。

各位議員收到這一份文本沒有?現在繼續進行審議?

如果大家都同意的話,我們便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相信大家對第六條的標題改成“其他機構”都沒有異議了。

繼續看已通過的第七條,政府後期增加了第四款,行文為:行政長官在任職期內不得具有外國居留權,不得從事私人贏利活動。剛才我們討論並通過了這一條條文。倘各位議員對將此條文撥歸第七條無意見的話,行文的問題我便交由編撰委員會跟進。

政府對剛通過的第二十條作了少許修改,原行文為:……由保安司司長領導各警察機構。現行文改為:……由保安司司長統轄原有各警察機構。

各位議員對此是否有意見呢?倘沒有的話行文便交由編撰委員會跟進。

現在討論被擱置的第九條條文。

剛才擱置第九條的討論,是因為我們不明白第三款“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的意思而已。

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顧問趙向陽:所指的是行政長官及其他主要官員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根據籌委會的決定開展工作的情況。由於他們仍未正式宣誓就職便履行職務,所以要以特別的條例確認他們的工作。

主席:本人仍有少許不明白。條文指“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然而,提前工作是根據人大的決定進行的,而不是根據本地區的法律。

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顧問趙向陽:正是如此。

主席:那“法律”是指甚麼呢?

行政法務司司長辦公室顧問趙向陽:指《回歸法》。

主席:《回歸法》第二條確認了其有效及產生效力。現在本人明白了。我們必須首先通過《回歸法》,通過以後,提前工作期間通過的全部法律便被確認了。所以,宣誓儀式後,《回歸法》將是我們通過的第一項法律。

相信各位議員都明白了,我們進行表決吧。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

議程第一項的表決工作已完結了。第一項議程的討論到此為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