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10/1999號法律

司法官通則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法適用於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而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正執行司法官職務的司法官代任人。

 

第一節

司法官團

第二條

司法官團

一、司法官團由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組成。

二、法院司法官與檢察院司法官獨立行使職務。

三、司法官之間的居先順序按有關職級定出;職級相等時,以年資較長者為優先。

四、在有法院司法官參與的聽證及官方行為中,於同一法院擔任職務的檢察院司法官位列於法院司法官右方。

 

第二節

法院司法官

第三條

審判的義務

法院司法官不得以法律無規定、條文含糊或多義為理由,或在出現應由法律解決的具爭議的問題時,以該問題有不可解決的疑問為理由,拒絕審判;法院司法官亦不得以無合適的訴訟手段或缺乏證據為理由,拒絕審判。

 

第四條

獨立性

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

 

第五條

不可移調

一、除非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否則不得將法院司法官調任,將之停職,命令其退休,將之免職、撤職,或以任何方式使其離職。

二、如法院司法官係屬定期任用者,確保其在該段時間內不被移調。

 

第六條

無須負責

一、不得使法院司法官對其以法院司法官身份所作的裁判負責。

二、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方可就法院司法官因履行職務所作的行為而追究其民事、刑事或紀律責任。

三、上款所指的民事責任,僅得透過由行政當局針對有關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償之訴予以追究,但有關行為構成犯罪者除外。

 

第七條

職級

一、法院司法官職級如下:

(一)第一審法院法官;

(二)中級法院法官;

(三)終審法院法官。

二、上款各項所指的法院司法官分別在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擔任職務。

 

第三節

檢察院司法官

第八條

等級從屬關係

一、檢察院司法官具等級從屬關係。

二、等級係指下級司法官依據本法規定從屬於上級司法官,前者因而有義務遵守所接獲的指示。

 

第九條

行政長官的權限

行政長官有權限:

(一)在檢察院於民事訴訟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本地區公庫時,向檢察院發出指示;

(二)許可檢察院在上項所指的訴訟中認諾、和解、撤回訴訟或捨棄請求;

(三)許可檢察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為被害人,且追訴取決於舉報或自訴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撤回訴訟;

(四)要求檢察長提供一般性的報告書、報告或解釋。

 

第十條

穩定性

一、除非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否則不得將檢察院司法官停職,命令其退休,將之免職、撤職,或以任何方式使其離職。

二、如檢察院司法官係屬定期任用者,確保其在該段時間內的穩定性。

 

第十一條

責任

一、檢察院司法官須負起責任。

二、責任係指檢察院司法官依法有責任履行其義務及遵守所接獲的指示。

三、檢察院司法官的民事責任,僅得透過由行政當局針對有關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償之訴予以追究,但有關行為構成犯罪者除外。

 

第十二條

職級

檢察院司法官職級如下:

(一)檢察官;

(二)助理檢察長;

(三)檢察長。

 

第二章

任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三條

任用的一般要件

一、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各職級的一般任用要件,除一般法就擔任公共職務所定者外,尚包括須具法律認可的法律學士學位,以及熟悉澳門法律體系。

二、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為標準,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

 

第十四條

任用方式

一、司法官編制職位的任用得以確定委任、定期委任或合同方式為之。

二、已完成為出任法官或檢察官職級而設的培訓課程及實習且成績及格的投考人,及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投考人,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屬確定委任的司法官,如其被調任、轉入另一職級或獲任用於另一職級者,亦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

三、未完成上款所指培訓課程及實習的人士,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該定期委任為期三年,且得續期。

四、屬澳門以外編制的司法官的投考人,以合同方式聘任,為期兩年。

五、在首次任用上款所指的投考人,或將之調任、轉入另一職級或任用於另一職級時,均須訂立上款所指的合同。

六、本法開始生效時,已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本地編制的司法官均以確定方式任用。

 

第十五條

司法官的任用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法官,根據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

二、檢察長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三、檢察院的其餘司法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命。

 

第二節

任用的特別要件

第十六條

第一審法院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

一、擬確定出任第一審法院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職級者,須同時符合以下特別任用要件,但不影響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一)在澳門居住至少三年;

(二)熟悉中、葡文;

(三)完成一培訓課程及實習且成績及格。

二、上款(三)項所指的培訓課程及實習的期間、內容、修讀規則及紀律規則、有關評核及最後成績、有效期間,以及接受培訓的學員的通則,由獨立法規規範,且須遵守下條的規定。

三、屬確定委任、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擬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職級調任或轉入檢察官職級,或擬由檢察官職級調任或轉入第一審法院法官職級者,無須符合任用的特別要件。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四、未完成適當的培訓課程及實習的人士,如擬確定出任第一款所指職級者,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澳門居住至少七年;

(二)熟悉中、葡文;

(三)已實際從事須具有法律學士學位方得從事的職業至少五年。

 

第十七條

培訓課程及實習

一、培訓課程及實習為期共兩年,並須有一個為所有學員而設的共同培訓計劃。

二、完成培訓課程及實習後,成績及格者按意願向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申請出任法官職級。

三、完成培訓課程及實習後,成績及格者,如擬進入檢察院,須向檢察長申請出任檢察官職級。

 

第十八條

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及終審法院法官

一、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二、終審法院的院長及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節

調動方式

第十九條

定期委任

一、對於以確定委任任用的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任命其以定期委任制度擔任司法官以外的其他職務時,須分別聽取法官委員會及檢察長的意見。

二、任命司法官以定期委任制度擔任職務時,僅當其本身屬以確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方得保有原職級。

三、如對以確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的定期委任為履行某職務或出任某官職的正常方式,則導致出現空缺。

四、以確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以定期委任制度提供的服務時間,為年資及退休的效力,均視為在原職級所提供的服務時間。

 

第四節

就職

第二十條

就職的要件及期間

一、就職應在澳門親身為之。

二、如無訂定特別期限,為就職而定的期間為十日,自《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有關任用的翌日起計。

三、在合理情況下,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得延長為就職而定的期間。

 

第二十一條

不就職

一、如屬首次任用而於就職期間內不就職且無合理解釋,則無須經任何程序,該不就職的人的任用即被撤銷,並在兩年內不得出任司法官任何職級。

二、在其他情況下,對不就職無合理解釋者,等同放棄職位。

三、合理解釋應在用作合理解釋的原因終止後十日內提出。

 

第三章

通則所定的義務及權利

第二十二條

不得兼任

一、司法官不得擔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職務,但屬教授法律、法律培訓或法律學術研究的職務,立法、司法見解或學說上的研究及分析的職務,以及自願仲裁或必要仲裁方面的仲裁員職務,不在此限。

二、在特殊情況下且基於正當理由,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可許可兼任職務,但該職務不得影響原職級的工作。

 

第二十三條

迴避

除關於迴避的法律規定外,司法官亦不得介入或參與與其有婚姻、事實婚、任何親等的直系血親或姻親,又或二親等內的旁系血親或姻親的關係的法院司法官、檢察院司法官或司法輔助人員所介入或參與的訴訟程序。

 

第二十四條

政治活動

司法官不得從事任何政治活動或於政治團體中擔任職務。

 

第二十五條

謹言義務

一、司法官不得作出與案件有關的言論或評論;但為維護名譽、使其他權利或正當利益得以實現者除外。

二、依據上款規定作出的言論不得違反司法保密或職業上的保密,且須預先獲得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的許可。

 

第二十六條

必要住所

司法官的必要住所須在澳門。

 

第二十七條

無薪假期

處於無薪假期狀況的司法官,不得在用作識別其所從事的職業的任何工具上,援引其司法官的身份。

 

第二十八條

不在澳門

一、禁止司法官離開澳門,但因執行職務、年假、合理缺勤、免除上班或獲批假,又或週六、週日及公眾假期除外。

二、如因年假、週六、週日及公眾假期而離開澳門會影響應於該期間進行的緊急工作,則不得為之。

三、不當離開澳門,除須承擔紀律責任外,亦導致喪失該期間的薪俸,以及不將該時間計算於年資內。

四、司法官因年假、缺勤、免除上班或獲批假而離開澳門時,須將此事通知各級法院院長或檢察長,並提供有關資料,以便與其聯絡。

 

第二十九條

年假

一、司法官在司法假期期間享受年假,但須輪值工作者除外。

二、基於公務或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司法官得經各級法院院長或檢察長許可,在上款所指期間以外享受年假。

三、各級法院院長或檢察長得基於上款規定的原因命令正在享受年假的司法官返回工作崗位,但不得損害每曆年二十二個工作日的年假權利。

 

第三十條

缺勤及免除上班

一、如有應予考慮的理由不在澳門,而每月不超過三日每年不超過十日,則此情況視為合理缺勤。

二、在工作日辦事處正常辦公時間以外不在澳門,如不導致在公務處理上缺席或對公務造成影響,則不視為缺勤。

三、司法官參加在澳門或澳門以外地方舉辦的專業會議、座談會、課程、研討會、實習或其他與其職業活動有關的活動者,得獲給予免除上班。

 

第三十一條

擔任律師職務

司法官得在其本身、配偶、未成年或無能力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的案件中擔任律師職務。

 

第三十二條

職業服裝

司法官在法院內擔任職務時,或在其應參與的莊嚴儀式而認為有需要時,須穿著法袍,法袍式樣由行政長官分別聽取法官委員會和檢察長意見後,以批示訂定。

 

第三十三條

拘留及羈押

一、司法官不得在被起訴前或指定聽證日前被拘留或羈押,但屬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犯罪的現行犯者除外。

二、司法官一經被拘留,須立即將之提交予有權限的法官。

三、司法官受羈押及服剝奪自由的刑罰時,須將之與其他被囚禁者分開囚禁。

 

第三十四條

薪俸制度

一、司法官的薪俸由獨立法規定出。

二、不准給予司法官任何本法及上款所指法規並無規定的報酬或補助。

 

第三十五條

其他的固定及長期報酬

司法官享有收取假期津貼及聖誕津貼的權利。

 

第三十六條

居所

一、司法官有權透過支付一項作為代價的金額,入住已配備或未配備家具的房屋,或有權依據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規定,收取租賃或設備津貼。

二、上款所指作為代價的金額在薪俸內扣除,其數額由行政長官在聽取法官委員會和檢察長意見後以批示定出,但不得超過司法官薪俸的5%。

 

第三十七條

招待費

一、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有權以招待費名義收取相當於其薪俸25%的津貼。

二、如為中級法院院長,上款所指的津貼相當於其薪俸的10%。

 

第三十八條

公幹待遇及啟程津程

一、司法官在各級法院院長或檢察長許可下前往外地執行被認定為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務時,應獲發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的日津貼、啟程津貼及交通費。

二、應獲發的津貼金額,相當於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最高標準者。

三、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的航空費用為商務客位費用,但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的航空費用則為頭等客位費用。

四、屬澳門以外編制的司法官,為出任澳門編制的職位而到澳門,或返回原居地時,以上各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三十九條

其他津貼

一、司法官有權收取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福利性質的津貼。

二、獲指定為紀律程序的調查、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的查核員的司法官,有權收取對上款所指工作人員所定的酬勞。

三、獲許可在公共部門擔任培訓員職務的司法官,得收取報酬。

四、司法官死亡時,其親屬獲賦予對第一款所指工作人員所定的權利。

 

第四十條

醫療護理

司法官及其家團享有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醫療護理、藥物、手術、最高等級住院等權利。

 

第四十一條

居所電話

司法官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負擔其居所電話的安裝及用戶費用的權利。

 

第四十二條

使用房屋所需的費用

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的房屋在使用上所需的費用,根據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規定支付。

 

第四十三條

個人使用的車輛

一、司法官有權獲分配供其個人使用的車輛。

二、使用供個人使用的車輛,須遵守規範該事宜的一般法規的規定。

三、司法官個人使用的車輛除牌照外,無任何標示。

 

第四十四條

特別權利

一、司法官有下列特別權利:

(一)自由通行,指執行職務時或因執行職務而可自由出入有通行限制的公共場所;

(二)無需執照或知會而持有、使用、攜帶、免費申報自衛槍械,並取得彈藥;

(三)免費獲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及《立法會會刊》;

(四)基於由法官委員會、檢察長及行政長官確認的應予考慮的安全理由,要求治安警察局特別保護其本人、親屬及財產;

(五)免費查閱公共圖書館資料及公共資料數據庫。

二、經批示核准式樣的工作證,由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發給,並在職級更改時予以更換,以及在終止或中斷擔任職務的情況下交還;在該證上尤應載有司法官的職級及出示上述證件方能行使或易於行使的權利。

三、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的工作證由行政長官以批示確定並簽發。

 

第四章

服務時間

第四十五條

年資

一、司法官的年資,自公佈其獲任用於有關職級之日起計。

二、為年資的效力,在屬本地司法官編制內提供的所有實際服務時間或等同者,均予以計算。

三、為上款規定的效力,下列者亦予以計算:

(一)紀律程序所命令的防範性停止職務的時間,以及因起訴批示或指定審判聽證日批示而引致的防範性停止職務的時間,只要該等程序因歸檔或當事人被判無罪而終結;

(二)在程序中的拘留或羈押時間,只要該程序因歸檔或當事人被判無罪而終結;

(三)因無能力的防範性停止職務的時間;

(四)每年不多於九十日的因病缺勤;

(五)第三十條第一款所指的不在,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四、下列者均在年資內扣除:

(一)依據上款規定不應計算的批假或停止職務時間;

(二)根據有關紀律程序的規定視為喪失的時間;

(三)不當離開工作崗位的時間。

 

第四十六條

相對年資

在同日公佈數司法官獲任用於相同職級時,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屬培訓課程及實習後的任用,年資按有關評核名單上所列的次序而定出;

(二)屬其餘的任用,年資按委任名單所列的次序而定出。

 

第四十七條

年資表

一、司法官年資表,每年由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編製,並張貼在各級法院或檢察院內。

二、每一職級司法官的排名係按服務時間定出,並須列明每一司法官的出生日期、所屬的職級、獲任用於該職級的日期及有關的服務時間。

三、張貼日期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四十八條

異議

一、司法官認為其因載於年資表的排名而受到損害時,得在張貼日起六十日內以致送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的申請書提出異議,而申請書須附同複本,其數目相當於可能受該異議影響的司法官數目。

二、須在申請書內指出可能受影響的司法官,而該等司法官須獲通知於十五日內作答。

三、作答後或規定作答的期間屆滿時,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須在三十日內作出決議。

 

第四十九條

對錯漏的改正

一、發現排名有錯漏時,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得隨時依職權作必要改正。

二、須將改正文件予以張貼,且有關改正受上條所指的制度約束。

 

第五章

工作評核

第五十條

司法官的評核

一、第一審及中級法院法官由法官委員會評核。

二、檢察院助理檢察長及檢察官由檢察官委員會評核。

 

第五十一條

評核的週期性

一、對司法官每兩年作一次評核。

二、對隨後工作的評核使對先前工作的評核不產生效力。

三、司法官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的原因而未受評核時:

(一)如有所屬職級的前一次評核,則該次評核繼續產生效力;

(二)如無所屬職級的前一次評核,但在所屬職級擔任職務已逾兩年,則推定評核為“良”;

(三)如無所屬職級的前一次評核,且在所屬職級擔任職務未逾兩年,則視為未受評核。

 

第五十二條

查核及評核要素

一、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在評核前,須進行一次查核,其範圍包括有關司法官的工作。

二、查核報告書的內容須讓司法官知悉,以便在其願意時可就報告書的內容表明意見、申請採取其認為適宜的措施或提供其認為適宜的資料。

三、查核員須就有關司法官的回應及所採取的措施編寫報告。

四、評核基本上以查核報告書、有關司法官的回應及查核員的隨後報告作為根據。

五、評核時須考慮司法官所負責工作的數量及複雜性、工作條件、司法官的技術能力、所發表的法律著作、公民品德、個人履歷紀錄及有關紀律的紀錄。

 

第五十三條

評核用語

按司法官的表現給予“優”、“佳”、“良”、“可”、“次”的評核。

 

第五十四條

“次”的評核

“次”的評核導致司法官立即停止職務,且須因其不勝任工作而對其提起紀律程序。

 

第六章

待安排工作、停止職務及終止職務

第五十五條

待安排工作

一、司法官因出現以下情況而聽候安排相應其職級的職位時,視為處於待安排工作的狀況:

(一)根據第十九條規定所履行的定期委任已終止;

(二)所占的職位已取消;

(三)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情況。

二、待安排工作的狀況不導致喪失年資,亦不導致喪失任何報酬或補助。

三、處於待安排工作狀況的司法官,須被安排於相應其職級的首個出現空缺的職位,且無須進行聘任程序。

 

第五十六條

停止職務

司法官自以下之日起停止其職務:

(一)針對故意犯罪的起訴批示的通知日或針對故意犯罪的指定審判聽證日批示的通知日;

(二)被拘留或羈押之日,又或開始執行所判處的實際徒刑或實際收容保安處分之日;

(三)因紀律程序而作的防範性停止職務的通知日,或科處任何導致須暫時離職的處罰的通知日;

(四)因無能力的防範性停止職務的通知日。

 

第五十七條

終止職務

一、司法官自以下之日起終止職務:

(一)就其新職務法律狀況公佈的翌日;如無該公佈,則為就其新職務法律狀況通知的翌日;

(二)未被續期的定期委任或合同終結前第十四日;

(三)離職批示的公佈日;

(四)到達法律規定的強制退休年齡之日。

二、屬上款(一)項所指情況的法官,如在審判開始時已參與,或在須作檢閱的情況下,為進行審判而已檢閱有關訴訟卷宗者,須繼續審判直至終結為止;但有關狀況的變更係由因無能力而退休或紀律行動所導致者除外。

 

第七章

退休

第五十八條

適用規定

原編制為澳門編制的司法官的退休,由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一般制度及以下各條的特別規定規範。

 

第五十九條

自願退休

自願退休申請書須送交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由各該委員會將之交予澳門退休基金會。

 

第六十條

因無能力而退休的前提及程序

一、司法官因其在擔任職務時體力或智力顯得衰退或遲鈍,導致或可能導致其繼續擔任職務將嚴重損害司法或有關工作者,須因無能力而退休。

二、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處於上款所指狀況,須分別解除其合同或終止其定期委任。

三、基於司法官的無能力顯示其必須停止職務時,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得決定立即防範性停止其職務。

四、停止司法官職務時,須以維護職務聲譽及司法官尊嚴的方式進行,且不影響所應收取的報酬。

五、由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通知處於第一款所指狀況的司法官,以便其在三十日內申請退休,或以書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陳述。

六、涉及檢察長時,如行政長官認為其無能力履行職務,應報請中央人民政府免去其檢察長的職務,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檢察長。

 

第六十一條

有關法院司法官的決議

一、如法官委員會議決一終審法院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或議決須解除其合同或終止其定期委任,則有關卷宗送交立法會,以設立一個由五名議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如該委員會議決有關司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或議決須解除其合同或終止其定期委任,則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並由其批准。

二、如法官委員會議決第一審法院或中級法院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或議決須解除其合同或終止其定期委任,則終審法院院長須設立一個由三名屬本地編制且職級等於或高於有關司法官的法院司法官組成的審議庭;如該審議庭議決有關司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或議決須解除其合同或終止其定期委任,則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並由其批准。

 

第六十二條

有關檢察院司法官的決議

如檢察長決定一檢察院司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則應交由檢察官委員會審議;如該委員會議決有關司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則應將卷宗呈送檢察長,由檢察長報請行政長官批准。

 

第六十三條

服務時間的計算

因無能力而退休者,視作已提供相當於賦予退休司法官可收取最高退休金的權利的服務時間。

 

第八章

紀律制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四條

紀律責任

司法官依據以下各條規定承擔紀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紀律的行為

司法官所作的事實,如違反司法官的義務,即使係因過失而作出者,亦構成違反紀律的行為;司法官在公共生活中的作為或不作為,或對該生活造成影響的作為或不作為,如有悖於擔任司法官職務應有的尊嚴者,亦構成違反紀律的行為。

 

第六十六條

紀律程序的獨立性

一、紀律程序獨立於刑事程序。

二、在紀律程序中發現有刑事違法行為者,須立即通知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

 

第六十七條

受紀律制度的約束

一、即使已免職、退休、停止職務、處於待安排工作的狀況或擔任不同職務,亦不妨礙仍可對擔任職務時所作的違紀行為加以處罰。

二、如屬上款所指的情況,須在可能時以喪失相應時間的退休金或任何性質的薪俸代替罰款、停職或休職的處分。

三、如不能作出上款所指的代替,或不能科處警告、強迫退休及撤職的處分,則司法官僅在恢復擔任職務時,方履行有關處分。

 

第二節

處分

第六十八條

處分等級

司法官受以下由輕至重的方式列舉的處分:

(一)警告;

(二)罰款;

(三)停職;

(四)休職;

(五)強迫退休;

(六)撤職。

 

第六十九條

警告

一、警告處分,指對所為的不當情事作告誡,或指申誡,其目的在於警惕司法官,以使其知悉其作為或不作為會對所擔任的職務造成損害,或在擔任職務方面所產生的後果係有悖於司法官應有的尊嚴。

二、對應受告誡或申誡的輕微違犯,科處警告處分。

三、警告處分不作紀錄,並得不經任何程序而科處之,但必須聽取嫌疑人的陳述及給予其辯護的機會。

 

第七十條

罰款

一、罰款處分以日數定之,至少五日至多三十日。

二、對疏忽的情況或對履行司法官的義務不關心的情況,科處罰款處分。

三、科處罰款處分時,須在司法官的薪俸內扣除相當於所科處的日數的金額。

 

第七十一條

停職及休職

一、停職及休職處分,指在處分期間內完全脫離職務。

二、停職處分得在二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的範圍內酌科,而休職處分不得少於一年多於兩年。

三、對嚴重疏忽的情況或對履行司法官的義務極不關心的情況,科處停職或休職處分;司法官被判實際徒刑或實際收容保安處分時,亦科處上述處分,但有罪判決科處禁止執行公共職務的附加刑或禁止從事業務的保安處分者除外。

四、須將所履行的徒刑或收容時間,在紀律處分的時間內扣除。

五、科處停職及休職處分時,導致喪失在報酬、年資及退休等方面相當於處分期間的時間,亦得導致將有關司法官調任於與其作出違紀行為時所任職的法院不同的法院內相應職級的職位,但僅以有關紀律決議載明調任者為限。

六、科處停職及休職處分時,並不損害上款未有規定的權利。

 

第七十二條

強迫退休及撤職

一、強迫退休處分,指命令退休。

二、撤職處分,指司法官確定性離職,並終止與該職務有關之所有聯繫。

三、司法官在以下情況下,可被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

(一)顯示確實無能力符合職務上的要求;

(二)顯示不誠實、嚴重不服從上級,或有不道德或不名譽的行為;

(三)顯示不勝任有關工作;

(四)因明顯嚴重濫用職能,或因明顯嚴重違反職能上的固有義務的犯罪而被判刑。

四、對放棄職位,必須科處撤職處分。

五、科處強迫退休處分時,有關司法官須立即離職,並喪失本法所賦予的權利,但法津規定的退休金權利則不受影響。

六、科處撤職處分時,有關司法官喪失本法所賦予的司法官身分,以及相應權利。

 

第七十三條

終止提供服務

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在紀律程序中被科處停職或更重的處分,則自動終止其提供服務。

 

第七十四條

特別減輕

如有明顯減輕事實的嚴重性或行為人的過錯的情節,得特別減輕處分,而科處較輕的處分。

 

第七十五條

再犯

一、司法官曾因作出一違紀行為而被判較警告為重的處分,且已全部或部分履行,而其於作出該違紀行為後三年內作出另一違紀行為時,只要從該案件的情節顯示先前所作的判處並無防範作用者,即屬再犯。

二、如屬再犯,第六十八條(二)項、(三)項及(四)項所指處分的最低限度分別為最高限度的三分一、四分一及三分二。

 

第七十六條

違紀行為的競合

一、如司法官作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違紀行為,且該等違紀行為係在對其中任一違紀行為所判的處分開始履行前作出者,即屬違紀行為的競合。

二、如屬違紀行為的競合,僅科處一處分。

三、對各違紀行為可科處的處分不同時,科處最重的處分,該處分有上下限度時,須因競合而加重之。

 

第七十七條

時效期間

紀律處分的時效經過下列期間完成,而該期間自已不可對所判的處分提出申訴之日起計:

(一)屬警告及罰款處分者,六個月;

(二)屬停職及休職處分者,三年;

(三)屬強迫退休及撤職處分者,五年。

 

第三節

紀律程序

第七十八條

一般原則

一、紀律程序為追究紀律責任的途徑。

二、紀律程序由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提起。

三、紀律程序須予保密直至終局裁定為止。

四、刑事訴訟程序的迴避、拒卻及自行迴避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紀律程序。

 

第七十九條

調查

一、紀律程序的調查應在三十日內完成。

二、上款所指的期間在合理的情況下,方得延長。

三、調查員須將紀律程序調查的開始日通知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及嫌疑人。

四、在調查階段內,證人的數目無限制。

五、如調查員認為所調查的證據已充分者,得駁回要求聽取證人的請求。

 

第八十條

防範性停止嫌疑人的職務

一、在紀律程序中,如有強烈跡象顯示對違紀行為的有關處分至少為停職,且有嫌疑的司法官繼續擔任職務對程序的調查、工作,或職務上的聲譽及尊嚴將造成損害者,經調查員建議,得命令防範性停止該司法官的職務,但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除外。

二、命令防範性停止職務時,須以維護職務聲譽及司法官尊嚴的方式進行。

三、防範性停止職務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並得以合理解釋延長九十日,且防範性停止職務不損害司法官的任何權利,但不影響第四十五條第四款(一)項規定的適用。

 

第八十一條

指控通知

如不知嫌疑人的下落,指控通知以告示為之。

 

第八十二條

對辯護人的任命

一、如嫌疑人因不在、患病、精神失常或身體上無能力而不能作出辯護,則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為該嫌疑人指定辯護人。

二、如指定辯護人之日,後於就指控作出通知之日,則自就指定辯護人一事作出通知之日起重新展開辯護期間。

 

第八十三條

法院司法官的強迫退休或撤職

一、在對終審法院法官提起的紀律程序中,如法官委員會議決應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又或屬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況,議決應科處停職或更重的處分,則將有關卷宗送交立法會,以設立一個由五名議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如該委員會議決應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或屬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況,議決應科處終止其提供服務,則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並由其批准。

二、在對第一審或中級法院法官提起的紀律程序中,如法官委員會議決應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或屬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況,議決應科處停職或更重的處分,則終審法院院長須設立一個由三名屬本地編制且職級等於或高於有關司法官的法院司法官組成的審議庭;如審議庭議決應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或屬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況,議決應科處終止其提供服務,則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並由其批准。

三、如審議委員會或審議庭認為不應科處所建議的處分,則將有關卷宗發回法官委員會,以便另作處理。

 

第八十四條

檢察院司法官的強迫退休或撤職

一、在對檢察院司法官提起的紀律程序中,須由檢察官委員會審議;如該委員會議決應對該司法官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則應將卷宗送予檢察長,由檢察長報行政長官批准。

二、涉及檢察長時,如行政長官認為有必要強迫其退休或將其撤職,應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五條

決議或決定的通知

終局決議或決定須連同調查員的最後報告書副本及倘有的隨同該報告書的建議,一併送交嫌疑人以作通知,該通知須遵守關於指控通知的規定。

 

第八十六條

無效及不當情事

非屬不可彌補的無效及不當情事,如在辯護中未被提出爭辯者,又或該等無效及不當情事在辯護後發生而自對其獲悉日起五日內未被提出爭辯者,均視為獲補正。

 

第八十七條

因放棄職位而提起的程序

一、司法官不擔任職務十日且明確表示其有放棄職位的意圖時,或連續三十日不合理缺勤時,須因放棄職位對其提起紀律程序。

二、連續三十日不合理缺勤者,推定為放棄職位。

三、放棄職位的推定,僅可在紀律程序中透過任何證據方法予以推翻。

 

第八十八條

決議或決定的複查及恢復權利

一、紀律決議或決定的複查及恢復權利,由利害關係人向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申請,並由相關委員會作出決定,但下述第四款的情況除外。

二、申請書須以紀律程序卷宗的附文方式處理;申請書須載明請求的依據及指出應予調查的證據,且連同利害關係人已獲得的文件一併提交。

三、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收到要求複查紀律決議或決定的申請書後,須於三十日內決定應否進行複查。

四、如屬對法院司法官科處強制退休或撤職處分的情況,有關恢復權利的申請應向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提出,並由其作出決定。

五、恢復權利的申請僅在處分履行之日起經過以下期間後方得提出:

(一)屬罰款者,三年;

(二)屬停職及休職者,五年;

(三)屬強迫退休及撤職者,七年。

 

第四節

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

第八十九條

適用規定

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由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一般制度以及下條的特別規定所規範。

 

第九十條

轉換為紀律程序

一、如透過專案調查或全面調查發現有違紀行為,則法官委員會得議決將當中已聽取嫌疑人陳述的有關程序轉為紀律程序的調查部分;涉及檢察院司法官時,檢察官委員會亦得作出相同決定。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專案調查或全面調查的開展日即為紀律程序的開始日。

 

第九章

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

第九十一條

職責與組成

一、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負責向行政長官推薦法官人選。

二、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還負責分別向行政長官推薦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的兩名社會人士。

三、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由七名澳門當地人士組成,其中屬澳門編制法官一名,律師一名,其他方面的知名人士五名。

四、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委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資格;

(二)擁護和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三)願意履行推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法官人選的職責。

五、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長官委任。行政長官在委任法官和律師擔任委員前應諮詢相關界別的意見。

六、委員會設主席一名,由委員互選產生。

 

第九十二條

規章

一、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制定其本身的規章。

二、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的秘書職務由法官委員會秘書兼任。

 

第十章

法官委員會

第九十三條

定義

一、法官委員會為法院司法官的管理及紀律機關。

二、法官委員會亦依法具有對司法輔助人員的相關職責。

 

第九十四條

組成

一、法官委員會由下列委員組成:

(一)終審法院院長,並由其任主席;

(二)由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推薦並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兩名社會人士;

(三)由法院司法官選出的兩名法院司法官。

二、上款(三)項所指的法院司法官,其中一名為屬第一審法院法官職級的司法官,另一名為屬中級或終審法院法官職級的司法官。

 

第九十五條

權限

法官委員會有權限:

(一)建議法院司法官的免職、因無能力而退休及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或終止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提供服務;

(二)提起法院司法官因無能力而退休的程序;

(三)對法院司法官採取紀律行動,但不影響(一)項規定的適用;

(四)評核法院司法官的工作;

(五)給予許可,監管不在方面的事宜,編年資表,並對法院司法官作出其他管理行為;

(六)就第一審法院法官及處於待安排工作狀況的法院司法官,作出在法院內工作的安排;

(七)指定組成合議庭的法官;

(八)指定第一審法院法官的代任人;

(九)依法指定法官以兼任職務,並決定由其負責的案件種類;

(十)依法命令並定出有關簡易刑事訴訟程序卷宗的分發;

(十一)指定中級法院法官,以分發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案卷;

(十二)命令對法官進行查核、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以及在此等情況下指定查核員;

(十三)就獲指定為查核員的法院法官及其秘書的酬勞依法提出建議;

(十四)審議由法院院長及監管辦事處的法官編製的部門工作狀況的年度報告書;

(十五)對《司法組織綱要法》及《司法官通則》的法案發表意見;

(十六)研究並建議採取立法或行政措施,以提高司法體系的效率及改善該體系;

(十七)就法院司法官所穿著的法袍式樣提出建議;

(十八)評核司法輔助人員的工作,並對其採取紀律行動;

(十九)審議對其主席的不可提出司法申訴的決定提起的上訴;

(二十)依法安排委員會委員的選舉;

(二十一)通過內部規章及查核規章,並命令將之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二十二)通過委員會的預算提案;

(二十三)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限。

 

第九十六條

主席

一、法官委員會的主席有權限:

(一)作出目的為設定、更改或終止有關辦事處人員的公職僱傭法律關係所生的狀況的一切行為;

(二)許可作出應由有關預算的款項承擔的一切開支;

(三)行使內部規章所規定的權限,包括委員會所授予的權限。

二、法官委員會主席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職級較高的法官委員代任。

 

第九十七條

委員的通則

一、第九十四條第一款(二)項及(三)項所指的法官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三年,並得續任。

二、關於法院獨立性及法官無須負責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法官委員會委員。

三、法官委員會委員有權收取出席費,金額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四、任期終止的法官委員會委員維持職務直至應代替其職務的委員開始擔任職務為止。

 

第九十八條

運作

一、法官委員會按其內部規章的規定運作。

二、在涉及審議法院司法官的表現及職業操守的決議中,以及在委員會決定以秘密方式投票的情況下,投票須以秘密方式為之。

 

第九十九條

查核員

一、查核員有權限:

(一)查核法院司法官或司法輔助人員的工作;

(二)進行紀律程序的調查以及進行專案調查與全面調查;

(三)瞭解各部門的狀況、需要及所欠缺者。

二、由法官委員會委任的、職級高於或年資長於被查核人的法官擔任查核員的職務。

三、查核員由一名秘書輔助,秘書係由查核員向監管該人員任職的辦事處的司法官請求指定。

四、查核員及秘書的職務以兼任制度擔任。

五、查核員及秘書有權收取經法官委員會建議,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就每一情況所定出的酬勞。

六、查核工作由規章規範。

 

第一百條

辦事處

一、法官委員會的事務處理由一辦事處負責,該辦事處由一名秘書主管,其收取相當於科長級的薪俸點的報酬,而在該辦事處內有以編制外合同、派駐或借調制度聘任的另一名工作人員擔任職務。

二、上款所指的人員,得以兼任制度擔任職務,在此情況下,有權收取由行政長官在聽取法官委員會主席意見後以批示訂定的酬勞。

三、第一款所指的秘書由法官委員會主席自由聘任及免職;如該秘書有原職位,則其繼續保有該職位。

 

第一百零一條

辦事處的權限

辦事處有權限:

(一)為委員會會議作出準備及提供秘書工作,並執行其決議;

(二)負責處理與法院法官及辦事處人員的管理及行政有關的事務;

(三)負責處理與查核、專案調查、全面調查,部門工作狀況的年度報告書、工作評核及紀律行動有關的事務,以及與《司法組織綱要法》及《司法官通則》的法案的意見書有關的事務;

(四)負責處理與申訴有關的事務;

(五)負責一般事務,尤其關注設施、設備及家具的更新及保養,確保財政管理及會計工作,文書的收發工作,以及管理有關檔案;

(六)行使法律或法官委員會主席所賦予的其他權限。

 

第一百零二條

決定及決議的申訴

一、對法官委員會主席所作、涉及非屬法官委員會授權的事宜的決定,得透過向法官委員會上訴而進行申訴。

二、對法官委員會所作的決議以及對法官委員會主席所作、涉及屬法官委員會授權的事宜的決定,得透過司法上訴進行申訴。

 

第一百零三條

向委員會提起的上訴

向委員會提起的上訴,須按《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的程序進行,並遵守以下的特別規定:

(一)上訴不中止被上訴所針對的行為的效力;

(二)對上訴作決定的期間為四十五日。

 

第一百零四條

司法上訴

司法上訴須按行政司法爭訟的訴訟法律所定的程序進行,並遵守以下的特別規定:

(一)提起上訴的期間為三十日;

(二)上訴免繳預付司法費;

(三)答辯期間為十五日;

(四)如嫌疑人在紀律程序中被防範性停止職務,則有關行為的效力不中止。

 

第十一章

檢察官委員會

第一百零五條

定義

一、檢察官委員會為檢察院司法官的管理及紀律機關。

二、檢察官委員會對檢察院司法輔助人員亦依法具有有關職責。

 

第一百零六條

組成

檢察官委員會由下列委員組成:

(一)檢察長,並由其任主席;

(二)由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推薦並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兩名社會人士;

(三)由檢察官選出的一名助理檢察長代表及一名檢察官代表。

 

第一百零七條

權限

檢察官委員會有權限:

(一)建議檢察院司法官的免職、因無能力而退休及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或終止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檢察院司法官提供服務;

(二)就檢察院司法官的聘任程序作安排及指揮有關工作的進行;

(三)提起檢察院司法官因無能力而退休的程序;

(四)對檢察院司法官採取紀律行動,但不影響(一)項規定的適用;

(五)評核檢察院司法官的工作;

(六)編制檢察院司法官的年資表;

(七)命令對檢察院司法官進行查核、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以及在此等情況下指定查核員;

(八)就獲指定為查核員的檢察院司法官及其秘書的酬勞依法提出建議;

(九)對《司法組織綱要法》及《司法官通則》的法案發表意見;

(十)研究並建議採取立法或行政措施,以提高司法體系的效率及改善該體系;

(十一)評核司法輔助人員的工作,並對其採取紀律行動;

(十二)審議對其主席的不可提出司法申訴的決定提起的上訴;

(十三)依法安排委員會委員的選舉;

(十四)通過內部規章及查核規章,並命令將之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十五)通過委員會的預算提案;

(十六)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限。

 

第一百零八條

主席

一、檢察官委員會的主席有權限:

(一)作出目的為設定、更改或終止有關辦事處人員的公職僱傭法律關係所生的狀況的一切行為;

(二)許可作出應由有關預算的款項承擔的一切開支;

(三)行使內部規章所規定的權限,包括委員會所授予的權限。

二、檢察官委員會主席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職級較高的本地檢察院司法官代任。

 

第一百零九條

委員的通則

一、第一百零六條(二)項及(三)項所指的檢察官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三年,並得續任。

二、檢察官委員會委員有權收取出席費,金額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三、任期終止的檢察官委員會委員維持職務直至應代替其職務的委員開始擔任職務為止。

 

第一百一十條

運作

一、檢察官委員會按其內部規章的規定運作。

二、在涉及審議檢察院司法官的表現及職業操守的決議中,以及在委員會決定以秘密方式投票的情況下,投票須以秘密方式為之;主席有決定性一票。

 

第一百一十一條

適用制度

對查核員的權限及任用,檢察官委員會辦事處的設立及權限,以及有關申訴、上訴及司法訴訟的事宜,適用經適當配合後的本法第九十九條至一百零四條有關法官委員會的規定。

 

第十二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無特別規範的一切事宜,適用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作的一般性規定,但不影響第三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第一百一十三條

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及澳門司法委員會的檔案、簿冊及待決程序的卷宗

一、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及澳門司法委員會的檔案及簿冊,以及待澳門司法委員會議決的程序的卷宗,於法官委員會開始運作之日轉予該委員會。

二、有關檢察院司法官及檢察院事務的卷宗、簿冊及登記須移交檢察長或檢察官委員會。

 

第一百一十四條

廢止

廢止:

(一)一月二十四日第6/94/M號法令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一月二十四日第7/94/M號法令;

(三)六月二十二日第13/99/M號法令。

 

第一百一十五條

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的設立及開始運作

一、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在獲任用後,須分別促進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的設立。

二、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開始運作。

三、在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開始運作前,分別由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行使如一旦被延遲行使則本身的有效作用將受損害的權限。

四、依據上款規定行使的權限,須分別由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在首次會議上追認。

 

第一百一十六條

開始生效

本法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通過。

主法會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澳門特別行政區

第8/I/99-8號法案

司法官通則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司法官團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法適用於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而經作出必要配合後,亦適用於正執行司法官職務的司法官代任人。

 

第二條

司法官團

一、司法官團由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組成。

二、法院司法官與檢察院司法官獨立行使職務。

三、司法官之間的居先順序按有關職級定出;職級相等時,以年資較長者為優先。

四、在有法院司法官參與的聽證及官方行為中,於同一法院擔任職務的檢察院司法官位列於法院司法官右方。

 

第二節

法院司法官

第三條

審判的義務

法院司法官不得以法律無規定、條文含糊或多義為理由,或在出現應由法律解決的具爭議的問題時,以該問題有不可解決的疑問為理由,拒絕審判;法院司法官亦不得以無合適的訴訟手段或缺乏證據為理由,拒絕審判。

 

第四條

不可移調

一、除非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否則不得將法院司法官調任,將之停職,命令其退休,將之免職、撤職,或以任何方式使其離職。

二、如法院司法官係屬定期任用者,確保其在該段時間內不被移調。

 

第五條

無須負責

一、不得使法院司法官對其以法院司法官身份所作的裁判負責。

二、僅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方可就法院司法官因履行職務所作的行為而追究其民事、刑事或紀律責任。

三、上款所指的民事責任,僅得透過由行政當局針對有關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償之訴予以追究,但有關行為構成犯罪者除外。

 

第六條

職級

一、法院司法官職級如下:

(一)第一審法院法官;

(二)中級法院法官;

(三)終審法院法官。

二、上款各項所指的法院司法官分別在第一審法院、中級法院及終審法院擔任職務。

 

第三節

檢察院司法官

第七條

等級從屬關係

一、檢察院司法官具等級從屬關係。

二、等級係指下級司法官依據本法規規定從屬於上級司法官,前者因而有義務遵守所接獲的指示。

 

第八條

行政長官的權限

行政長官有權限:

(一)在檢察院於民事訴訟上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或本地區公庫時,向檢察院發出指示;

(二)許可檢察院在上項所指的訴訟中認諾、和解、撤回訴訟或捨棄請求;

(三)許可檢察院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為被害人,且追訴取決於舉報或自訴的刑事訴訟程序中,撤回訴訟;

(四)要求檢察長提供一般性的報告書、報告或解釋。

 

第九條

穩定性

一、除非在法律規定的情況下,否則不得將檢察院司法官停職,命令其退休,將之免職、撤職,或以任何方式使其離職。

二、如檢察院司法官係屬定期任用者,確保其在該段時間內的穩定性。

 

第十條

責任

一、檢察院司法官須負起責任。

二、責任係指檢察院司法官依法有責任履行其義務及遵守所接獲的指示。

三、檢察院司法官的民事責任,僅得透過由行政當局針對有關司法官而提起的求償之訴予以追究,但有關行為構成犯罪者除外。

 

第十一條

職級

檢察院司法官職級如下:

(一)檢察官;

(二)首席檢察官;

(三)檢察長。

 

第二章

任用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二條

任用的一般要件

一、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各職級的一般任用要件,除一般法就擔任公共職務所定者外,尚包括須具法律認可的法律學士學位,以及熟悉澳門法律體系。

二、法官的選用以其專業資格為標準,符合標準的外籍法官也可聘用。

 

第十三條

任用方式

一、司法官編制職位的任用得以確定委任、定期委任或合同方式為之。

二、已完成為出任法官或檢察官職級而設的培訓課程及實習且成績及格的投考人,及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投考人,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屬確定委任的司法官,如其被調任、轉入另一職級或獲任用於另一職級者,亦以確定委任方式任用。

三、未完成上款所指培訓課程及實習的司法官,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該定期委任為期三年,且得續期。

四、屬澳門以外編制的司法官的投考人,以合同方式聘任,為期兩年。

五、在首次任用上款所指的投考人,或將之調任、轉入另一職級或任用於另一職級時,均須訂立上款所指的合同。

六、本法開始生效時,已由行政長官委任的本地編制的司法官均以確定方式任用。

 

第十四條

司法官的任用

一、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法官,根據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的推薦,由行政長官任命。

二、檢察長由行政長官提名,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三、檢察院的其餘司法官,經檢察長提名,由行政長官任命。

 

第二節

任用的特別要件

第十五條

第一審法院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

一、擬確定出任第一審法院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職級者,須同時符合以下特別任用要件,但不影響第四款規定的適用:

(一)在澳門居住至少三年;

(二)熟悉中、葡文;

(三)完成一培訓課程及實習且成績及格。

二、上款(三)項所指的培訓課程及實習的期間、內容、修讀規則及紀律規則、有關評核及最後成績、有效期間,以及接受培訓的學員的通則,由獨立法規規範,且須遵守下條的規定。

三、屬確定委任、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擬由第一審法院法官職級調任或轉入檢察官職級,或擬由檢察官職級調任或轉入第一審法院法官職級者,無須符合任用的特別要件。但不影響下款規定的適用。

四、未完成適當的培訓課程及實習的人士,如擬確定出任第一款所指職級者,應符合以下條件:

(一)在澳門居住至少七年;

(二)熟悉中、葡文;

(三)已實際從事須具有法律學士學位方得從事的職業至少五年。

 

第十六條

培訓課程及實習

一、培訓課程及實習為期共兩年,並須有一個為所有學員而設的共同培訓計劃。

二、完成培訓課程及實習後,成績及格者按意願向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申請出任法官職級。

三、完成培訓課程及實習後,成績及格者,如擬進入檢察院,須向檢察長申請出任檢察官職級。

 

第十七條

終審法院院長、檢察長及終審法院法官

一、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擔任。

二、終審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職須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節

調動方式

第十八條

定期委任

一、對於以確定委任任用的法院司法官或檢察院司法官,任命其以定期委任制度擔任司法官以外的其他職務時,須分別聽取法官委員會及檢察長的意見。

二、任命司法官以定期委任制度擔任職務時,僅當其本身屬以確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方得保有原職級。

三、如對以確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的定期委任為履行某職務或出任某官職的正常方式,則導致出現空缺。

四、以確定委任任用的司法官以定期委任制度提供的服務時間,為年資及退休的效力,均視為在原職級所提供的服務時間。

 

第四節

就職

第十九條

就職的要件及期間

一、就職應在澳門親身為之。

二、如無訂定特別期限,為就職而定的期間為十日,自《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公佈有關任用的翌日起計。

三、在合理情況下,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得延長為就職而定的期間。

 

第二十條

不就職

一、如屬首次任用而於就職期間內不就職且無合理解釋,則無須經任何程序,該不就職的人的任用即被撤銷,並在兩年內不得出任司法官任何職級。

二、在其他情況下,對不就職無合理解釋者,等同放棄職位。

三、合理解釋應在用作合理解釋的原因終止後十日內提出。

 

第三章

通則所定的義務及權利

第二十一條

不得兼任

一、司法官不得擔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職務,但屬教授法律、法律培訓或法律學術研究的職務,立法、司法見解或學說上的研究及分析的職務,以及自願仲裁或必要仲裁方面的仲裁員職務,不在此限。

二、兼任職務須獲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許可,而該職務不得影響原職級的工作。

 

第二十二條

迴避

除關於迴避的法律規定外,司法官亦不得介入或參與與其有婚姻、事實婚、任何親等的直系血親或姻親,又或二親等內的旁系血親或姻親的關係的法院司法官、檢察院司法官或司法輔助人員所介入或參與的訴訟程序。

 

第二十三條

政治活動

司法官不得從事任何政治活動或於政治團體中擔任職務。

 

第二十四條

謹言義務

一、司法官不得作出與案件有關的言論或評論;但為維護名譽、使其他權利或正當利益得以實現者除外。

二、依據上款規定作出的言論不得違反司法保密或職業上的保密,且須預先獲得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的許可。

 

第二十五條

必要住所

司法官的必要住所須在澳門。

 

第二十六條

無薪假期

處於無薪假期狀況的司法官,不得在用作識別其所從事的職業的任何工具上,援引其司法官的身份。

 

第二十七條

不在澳門

一、禁止司法官離開澳門,但因執行職務、年假、合理缺勤、免除上班或獲批假,又或周六、周日及公眾假期除外。

二、如因年假、周六、周日及公眾假期而離開澳門會影響應於該期間進行的緊急工作,則不得為之。

三、不當離開澳門,除須承擔紀律責任外,亦導致喪失該期間的薪俸,以及不將該時間計算於年資內。

四、司法官因年假、缺勤、免除上班或獲批假而離開澳門時,須將此事通知各級法院院長或檢察長,並提供有關資料,以便與其聯絡。

 

第二十八條

年假

一、司法官在司法假期期間享受年假,但須輪值工作者除外。

二、基於公務或法律規定的其他原因,司法官得經各級法院院長或檢察長許可,在上款所指期間以外享受年假。

三、各級法院院長或檢察長得基於上款規定的原因命令正在享受年假的司法官返回工作崗位,但不得損害每曆年二十二個工作日的年假權利。

 

第二十九條

缺勤及免除上班

一、如有應予考慮的理由不在澳門,而每月不超過三日每年不超過十日,則此情況視為合理缺勤。

二、在工作日辦事處正常辦公時間以外不在澳門,如不導致在公務處理上缺席或對公務造成影響,則不視為缺勤。

三、司法官參加在澳門或澳門以外地方舉辦的專業會議、座談會、課程、研討會、實習或其他與其職業活動有關的活動者,得獲給予免除上班。

 

第三十條

擔任律師職務

司法官得在其本身、配偶、未成年或無能力的直系血親卑親屬,又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的案件中擔任律師職務。

 

第三十一條

職業服裝

司法官在法院內擔任職務時,或在其應參與的莊嚴儀式而認為有需要時,須穿著法袍,法袍式樣由行政長官分別聽取法官委員會和檢察長意見後,以批示訂定。

 

第三十二條

拘留及羈押

一、司法官不得在被起訴前或指定聽證日前被拘留或羈押,但屬可處以最高限度超逾三年徒刑犯罪的現行犯者除外。

二、一經拘留司法官,須立即將之提交予有權限的法官。

三、司法官受羈押及服剝奪自由的刑罰時,須將之與其他被囚禁者分開囚禁。

 

第三十三條

薪俸制度

一、司法官的薪俸由獨立法規定出。

二、不准給予司法官任何本法及上款所指法規並無規定的報酬或補助。

 

第三十四條

其他的固定及長期報酬

司法官享有收取假期津貼及聖誕津貼的權利。

 

第三十五條

居所

一、司法官有權透過支付一項作為代價的金額,入住已配備或未配備家具的房屋,或有權依據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規定,收取租賃或設備津貼。

二、上款所指作為代價的金額在薪俸內扣除,其數額由行政長官在聽取法官委員會和檢察長意見後以批示定出,但不得超過司法官薪俸的5%。

 

第三十六條

招待費

一、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有權以招待費名義收取相當於其薪俸25%的津貼。

二、如為中級法院院長,上款所指的津貼相當於其薪俸的10%。

 

第三十七條

公幹待遇及啟程津程

一、司法官在各級法院院長或檢察長許可下前往外地執行被認定為有利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務時,應獲發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的日津貼、啟程津貼及交通費。

二、應獲發的津貼金額,相當於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最高標準者。

三、應由澳門特別行政區支付的航空費用為商務客位費用,但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的航空費用則為頭等客位費用。

四、屬澳門以外編制的司法官,為出任澳門編制的職位而到澳門,或返回原居地時,以上各款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之。

 

第三十八條

其他津貼

一、司法官有權收取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福利性質的津貼。

二、獲指定為紀律程序的調查、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的查核員的司法官,有權收取對上款所指工作人員所定的酬勞。

三、獲許可在公共部門擔任培訓員職務的司法官,收取報酬。

四、司法官死亡時,其親屬獲賦予對第一款所指工作人員所定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醫療護理

司法官及其家團享有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醫療護理、藥物、手術、最高等級住院等權利。

 

第四十條

居所電話

司法官享有澳門特別行政區負擔其居所電話的安裝及用戶費用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

使用房屋所需的費用

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的房屋在使用上所需的費用,根據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的規定支付。

 

第四十二條

個人使用的車輛

一、司法官有權獲分配供其個人使用的車輛。

二、使用供個人使用的車輛,須遵守規範該事宜的一般法規的規定。

三、司法官個人使用的車輛除牌照外,無任何標示。

 

第四十三條

特別權利

一、司法官有下列特別權利:

(一)自由通行,指執行職務時或因執行職務而可自由出入有通行限制的公共場所;

(二)無需執照或知會而持有、使用、攜帶、免費申報自衛槍械,並取得彈藥;

(三)免費獲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及《立法會會刊》;

(四)基於由法官委員會、檢察長及行政長官確認的應予考慮的安全理由,要求治安警察廳特別保護其本人、親屬及財產;

(五)免費查閱公共圖書館資料及公共資料數據庫。

二、經批示核准式樣的工作證,由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發給,並在職級更改時予以更換,以及在終止或中斷擔任職務的情況下交還;在該證上尤應載有司法官的職級及出示上述證件方能行使或易於行使的權利。

三、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的工作證由行政長官以批示確定並簽發。

 

第四章

服務時間

第四十四條

年資

一、司法官的年資,自公佈其獲任用於有關職級之日起計。

二、為年資的效力,在屬本地司法官編制內提供的所有實際服務時間或等同者,均予以計算。

三、為上款規定的效力,下列者亦予以計算:

(一)紀律程序所命令的防範性停止職務的時間,以及因起訴批示或指定審判聽證日批示而引致的防範性停止職務的時間,只要該等程序因歸檔或當事人被判無罪而終結;

(二)在程序中的拘留或羈押時間,只要該程序因歸檔或當事人被判無罪而終結;

(三)因無能力的防範性停止職務的時間;

(四)每年不多於九十日的因病缺勤;

(五)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所指的不在,但下款的規定除外。

四、下列者均在年資內扣除:

(一)依據上款規定不應計算的批假或停止職務時間;

(二)根據有關紀律程序的規定視為喪失的時間;

(三)不當離開工作崗位的時間。

 

第四十五條

相對年資

在同日公佈數司法官獲任用於相同職級時,按以下規定處理:

(一)屬培訓課程及實習後的任用,年資按有關評核名單上所列的次序而定出;

(二)屬其餘的任用,年資按委任名單所列的次序而定出。

 

第四十六條

年資表

一、司法官年資表,每年由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編製,並張貼在各級法院或檢察院內。

二、每一職級司法官的排名係按服務時間定出,並須列明每一司法官的出生日期、所屬的職級、獲任用於該職級的日期及有關的服務時間。

三、張貼日期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第四十七條

異議

一、司法官認為其因載於年資表的排名而受到損害時,得在張貼日起六十日內以致送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的申請書提出異議,而申請書須附同複本,其數目相當於可能受該異議影響的司法官數目。

二、須在申請書內指出可能受影響的司法官,而該等司法官須獲通知於十五日內作答。

三、作答後或規定作答的期間屆滿時,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須在三十日內作出決議。

 

第四十八條

對錯漏的改正

一、發現排名有錯漏時,得隨時依職權作必要改正。

二、須將改正文件予以張貼,且有關改正受上條所指的制度約束。

 

第五章

工作評核

第四十九條

司法官的評核

一、第一審及中級法院法官由法官委員會評核。

二、檢察院首席檢察官及檢察官由檢察官委員會評核。

 

第五十條

評核的周期性

一、對司法官每兩年作一次評核。

二、對隨後工作的評核使對先前工作的評核不產生效力。

三、司法官因不可歸責於其本人的原因而未受評核時:

(一)如有所屬職級的前一次評核,則該次評核繼續產生效力;

(二)如無所屬職級的前一次評核,但在所屬職級擔任職務已逾兩年,則推定評核為“良”;

(三)如無所屬職級的前一次評核,且在所屬職級擔任職務未逾兩年,則視為未受評核。

 

第五十一條

查核及評核要素

一、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在評核前,須進行一次查核,其範圍包括有關司法官的工作。

二、查核報告書的內容須讓司法官知悉,以便在其願意時可就報告書的內容表明意見、申請採取其認為適宜的措施或提供其認為適宜的資料。

三、查核員須就有關司法官的回應及所採取的措施編寫報告。

四、評核基本上以查核報告書、有關司法官的回應及查核員的隨後報告作為根據。

五、評核時須考慮司法官所負責工作的數量及複雜性、工作條件、司法官的技術能力、所發表的法律著作、公民品德、個人履歷紀錄及有關紀律的紀錄。

 

第五十二條

評核用語

按司法官的表現給予“優”、“佳”、“良”、“可”、“次”的評核。

 

第五十三條

“次”的評核

“次”的評核導致司法官立即停止職務,且須因其不勝任工作而對其提起紀律程序。

 

第六章

待安排工作、停止職務及終止職務

第五十四條

待安排工作

一、司法官因出現以下情況而聽候安排相應其職級的職位時,視為處於待安排工作的狀況:

(一)所履行的定期委任已終止;

(二)所占的職位已取消;

(三)法律所規定的其他情況。

二、待安排工作的狀況不導致喪失年資,亦不導致喪失任何報酬或補助。

三、處於待安排工作狀況的司法官,須被安排於相應其職級的首個出現空缺的職位,且無須進行聘任程序。

 

第五十五條

停止職務

司法官自以下之日起停止其職務:

(一)針對故意犯罪的起訴批示的通知日或針對故意犯罪的指定審判聽證日批示的通知日;

(二)被拘留或羈押之日,又或開始執行所判處的實際徒刑或實際收容保安處分之日;

(三)因紀律程序而作的防範性停止職務的通知日,或科處任何導致須暫時離職的處罰的通知日;

(四)因無能力的防範性停止職務的通知日。

 

第五十六條

終止職務

一、司法官自以下之日起終止職務:

(一)就其新職務法律狀況公佈的翌日;如無該公佈,則為就其新職務法律狀況通知的翌日;

(二)未被續期的定期委任或合同終結前第十四日;

(三)離職批示的公佈日;

(四)到達法律規定的強制退休年齡之日。

二、屬上款(一)項所指情況的法官,如在審判開始時已參與,或在須作檢閱的情況下,為進行審判而已檢閱有關訴訟卷宗者,須繼續審判直至終結為止;但有關狀況的變更係由因無能力而退休或紀律行動所導致者除外。

 

第七章

退休

第五十七條

適用規定

原編制為澳門編制的司法官的退休,由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一般制度及以下各條的特別規定規範。

 

第五十八條

自願退休

自願退休申請書須送交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由各該委員會將之交予澳門退休基金會。

 

第五十九條

因無能力而退休的前提及程序

一、司法官因其在擔任職務時體力或智力顯得衰退或遲鈍,導致或可能導致其繼續擔任職務將嚴重損害司法或有關工作者,須因無能力而退休。

二、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處於上款所指狀況,須分別解除其合同或終止其定期委任。

三、基於司法官的無能力顯示其必須停止職務時,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得決定立即防範性停止其職務。

四、停止司法官職務時,須以維護職務聲譽及司法官尊嚴的方式進行,且不影響所應收取的報酬。

五、由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通知處於第一款所指狀況的司法官,以便其在三十日內申請退休,或以書面作出其認為適當的陳述。

六、涉及檢察長時,如行政長官認為其無能力履行職務,應報請中央人民政府免去其檢察長的職務,第三款及第四款的規定不適用於檢察長。

 

第六十條

有關法院司法官的決議

一、如法官委員會議決一終審法院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或議決須解除其合同或終止其定期委任,則有關卷宗送交立法會,以設立一個由五名議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如該委員會議決有關司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或議決須解除其合同或終止其定期委任,則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並由其批准。

二、如法官委員會議決第一審法院或中級法院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或議決須解除其合同或終止其定期委任,則終審法院院長須設立一個由三名屬本地編制且職級等於或高於有關司法官的法院司法官組成的審議庭;如該審議庭議決有關司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或議決須解除其合同或終止其定期委任,則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並由其批准。

 

第六十一條

有關檢察院司法官的決議

如檢察長決定一檢察院司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則應交由檢察官委員會審議;如該委員會議決有關司法官須因無能力而退休,則應將卷宗呈送檢察長,由檢察長報請行政長官批准。

 

第六十二條

服務時間的計算

因無能力而退休者,視作已提供相當於賦予退休司法官可收取最高退休金的權利的服務時間。

 

第八章

紀律制度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六十三條

紀律責任

司法官依據以下各條規定承擔紀律責任。

 

第六十四條

違反紀律的行為

司法官所作的事實,如違反司法官的義務,即使係因過失而作出者,亦構成違反紀律的行為;司法官在公共生活中的作為或不作為,或對該生活造成影響的作為或不作為,如有悖於擔任司法官職務應有的尊嚴者,亦構成違反紀律的行為。

 

第六十五條

紀律程序的獨立性

一、紀律程序獨立於刑事程序。

二、在紀律程序中發現有刑事違法行為者,須立即通知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

 

第六十六條

受紀律制度的約束

一、即使已免職、退休、停止職務、處於待安排工作的狀況或擔任不同職務,亦不妨礙仍可對擔任職務時所作的違紀行為加以處罰。

二、如屬上款所指的情況,須在可能時以喪失相應時間的退休金或任何性質的薪俸代替罰款、停職或休職的處分。

三、如不能作出上款所指的代替,或不能科處警告、強迫退休及撤職的處分,則司法官僅在恢復擔任職務時,方履行有關處分。

 

第二節

處分

第六十七條

處分等級

司法官受以下由輕至重的方式列舉的處分:

(一)警告;

(二)罰款;

(三)停職;

(四)休職;

(五)強迫退休;

(六)撤職。

 

第六十八條

警告

一、警告處分,指對所為的不當情事作告誡,或指申誡,其目的在於警惕司法官,以使其知悉其作為或不作為會對所擔任的職務造成損害,或在擔任職務方面所產生的後果係有悖於司法官應有的尊嚴。

二、對應受告誡或申誡的輕微違犯,科處警告處分。

三、警告處分不作紀錄,並得不經任何程序而科處之,但必須聽取嫌疑人的陳述及給予其辯護的機會。

 

第六十九條

罰款

一、罰款處分以日數定之,至少五日至多三十日。

二、對疏忽的情況或對履行司法官的義務不關心的情況,科處罰款處分。

三、科處罰款處分時,須在司法官的薪俸內扣除相當於所科處的日數的金額。

 

第七十條

停職及休職

一、停職及休職處分,指在處分期間內完全脫離職務。

二、停職處分得在二十日至二百四十日的範圍內酌科,而休職處分不得少於一年多於兩年。

三、對嚴重疏忽的情況或對履行司法官的義務極不關心的情況,科處停職或休職處分;司法官被判實際徒刑或實際收容保安處分時,亦科處上述處分,但有罪判決科處禁止執行公共職務的附加刑或禁止從事業務的保安處分者除外。

四、須將所履行的徒刑或收容時間,在紀律處分的時間內扣除。

五、科處停職及休職處分時,導致喪失在報酬、年資及退休等方面相當於處分期間的時間,亦得導致將有關司法官調任於與其作出違紀行為時所任職的法院不同的法院內相應職級的職位,但僅以有關紀律決議載明調任者為限。

六、科處停職及休職處分時,並不損害上款未有規定的權利。

 

第七十一條

強迫退休及撤職

一、強迫退休處分,指命令退休。

二、撤職處分,指司法官確定性離職,並終止與該職務有關之所有聯繫。

三、司法官在以下情況下,可被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

(一)顯示確實無能力符合職務上的要求;

(二)顯示不誠實、嚴重不服從上級,或有不道德或不名譽的行為;

(三)顯示不勝任有關工作;

(四)因明顯嚴重濫用職能,或因明顯嚴重違反職能上的固有義務的犯罪而被判刑。

四、對放棄職位,必須科處撤職處分。

五、科處強迫退休處分時,有關司法官須立即離職,並喪失本法所賦予的權利,但法津規定的退休金權利則不受影響。

六、科處撤職處分時,有關司法官喪失本法所賦予的司法官身分,以及相應權利。

 

第七十二條

終止提供服務

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司法官,如在紀律程序中被科處停職或更重的處分,則自動終止其提供服務。

 

第七十三條

特別減輕

如有明顯減輕事實的嚴重性或行為人的過錯的情節,得特別減輕處分,而科處較輕的處分。

 

第七十四條

再犯

一、司法官曾因作出一違紀行為而被判較警告為重的處分,且已全部或部分履行,而其於作出該違紀行為後三年內作出另一違紀行為時,只要從該案件的情節顯示先前所作的判處並無防範作用者,即屬再犯。

二、如屬再犯,第六十七條(二)項、(三)項及(四)項所指處分的最低限度分別為最高限度的三分一、四分一及三分二。

 

第七十五條

違紀行為的競合

一、如司法官作出兩個或兩個以上的違紀行為,且該等違紀行為係在對其中任一違紀行為所判的處分開始履行前作出者,即屬違紀行為的競合。

二、如屬違紀行為的競合,僅科處一處分。

三、對各違紀行為可科處的處分不同時,科處最重的處分,該處分有上下限度時,須因競合而加重之。

 

第七十六條

時效期間

紀律處分的時效經過下列期間完成,而該期間自已不可對所判的處分提出申訴之日起計:

(一)屬警告及罰款處分者,六個月;

(二)屬停職及休職處分者,三年;

(三)屬強迫退休及撤職處分者,五年。

 

第三節

紀律程序

第七十七條

一般原則

一、紀律程序為追究紀律責任的途徑。

二、紀律程序由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提起。

三、紀律程序須予保密直至終局裁定為止。

四、刑事訴訟程序的迴避、拒卻及自行迴避制度,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紀律程序。

 

第七十八條

調查

一、紀律程序的調查應在三十日內完成。

二、上款所指的期間在合理的情況下,方得延長。

三、調查員須將紀律程序調查的開始日通知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及嫌疑人。

四、在調查階段內,證人的數目無限制。

五、如調查員認為所調查的證據已充分者,得駁回要求聽取證人的請求。

 

第七十九條

防範性停止嫌疑人的職務

一、在紀律程序中,如有強烈跡象顯示對違紀行為的有關處分至少為停職,且有嫌疑的司法官繼續擔任職務對程序的調查、工作,或職務上的聲譽及尊嚴將造成損害者,經調查員建議,得命令防範性停止該司法官的職務,但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除外。

二、命令防範性停止職務時,須以維護職務聲譽及司法官尊嚴的方式進行。

三、防範性停止職務不得超過一百二十日,並得以合理解釋延長九十日,且防範性停止職務不損害司法官的任何權利,但不影響第四十四條第四款(一)項規定的適用。

 

第八十條

指控通知

如不知嫌疑人的下落,指控通知以告示為之。

 

第八十一條

對辯護人的任命

一、如嫌疑人因不在、患病、精神失常或身體上無能力而不能作出辯護,則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為該嫌疑人指定辯護人。

二、如指定辯護人之日,後於就指控作出通知之日,則自就指定辯護人一事作出通知之日起重新展開辯護期間。

 

第八十二條

法院司法官的強迫退休或撤職

一、在對終審法院法官提起的紀律程序中,如法官委員會議決應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又或屬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況,議決應科處停職或更重的處分,則將有關卷宗送交立法會,以設立一個由五名議員組成的審議委員會;如該委員會議決應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或屬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況,議決應科處終止其提供服務,則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並由其批准。

二、在對第一審或中級法院法官提起的紀律程序中,如法官委員會議決應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或屬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況,議決應科處停職或更重的處分,則終審法院院長須設立一個由三名屬本地編制且職級等於或高於有關司法官的法院司法官組成的審議庭;如審議庭議決應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或屬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的情況,議決應科處終止其提供服務,則向行政長官提出建議,並由其批准。

三、如審議委員會或審議庭認為不應科處所建議的處分,則將有關卷宗發回法官委員會,以便另作處理。

 

第八十三條

檢察院司法官的強迫退休或撤職

一、在對檢察院司法官提起的紀律程序中,須由檢察官委員會審議;如該委員會議決應對該司法官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則應將卷宗送予檢察長,由檢察長報行政長官批准。

二、涉及檢察長時,如行政長官認為有必要強迫其退休或將其撤職,應報請中央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十四條

決議或決定的通知

終局決議或決定須連同調查員的最後報告書副本及倘有的隨同該報告書的建議,一併送交嫌疑人以作通知,該通知須遵守關於指控通知的規定。

 

第八十五條

無效及不當情事

非屬不可彌補的無效及不當情事,如在辯護中未被提出爭辯者,又或該等無效及不當情事在辯護後發生而自對其獲悉日起五日內未被提出爭辯者,均視為獲補正。

 

第八十六條

因放棄職位而提起的程序

一、司法官不擔任職務十日且明確表示其有放棄職位的意圖時,或連續三十日不合理缺勤時,須因放棄職位對其提起紀律程序。

二、連續三十日不合理缺勤者,推定為放棄職位。

三、放棄職位的推定,僅可在紀律程序中透過任何證據方法予以推翻。

 

第八十七條

決議或決定的複查及恢復權利

一、紀律決議或決定的複查及恢復權利,由利害關係人向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申請,並由相關委員會作出決定,但下述第四款的情況除外。

二、申請書須以紀律程序卷宗的附文方式處理;申請書須載明請求的依據及指出應予調查的證據,且連同利害關係人已獲得的文件一併提交。

三、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收到要求複查紀律決議或決定的申請書後,須於三十日內決定應否進行複查。

四、如屬對法院司法官科處強制退休或撤職處分的情況,有關恢復權利的申請應向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提出,並由其作出決定。

五、恢復權利的申請僅在處分履行之日起經過以下期間後方得提出:

(一)屬罰款者,三年;

(二)屬停職及休職者,五年;

(三)屬強迫退休及撤職者,七年。

 

第四節

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

第八十八條

適用規定

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由對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定的一般制度以及下條的特別規定所規範。

 

第八十九條

轉換為紀律程序

一、如透過專案調查或全面調查發現有違紀行為,則法官委員會得議決將當中已聽取嫌疑人陳述的有關程序轉為紀律程序的調查部分;涉及檢察院司法官時,檢察官委員會亦得作出相同決定。

二、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專案調查或全面調查的開展日即為紀律程序的開始日。

 

第九章

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

第九十條

職責與組成

一、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負責向行政長官推薦法官人選。

二、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還負責分別向行政長官推薦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的兩名社會人士。

三、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由七名澳門當地人士組成,其中屬澳門編制法官一名,律師一名,其他方面的知名人士五名。

四、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委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的資格;

(二)擁護和遵守《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三)願意履行推薦澳門特別行政區各級法院法官人選的職責。

五、委員會委員由行政長官委任。行政長官在委任法官和律師擔任委員前應諮詢相關界別的意見。

六、委員會設主席一名,由委員互選產生。

 

第九十一條

規章

一、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制定其本身的規章。

二、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的秘書職務由法官委員會秘書兼任。

 

第十章

法官委員會

第九十二條

定義

一、法官委員會為法院司法官的管理及紀律機關。

二、法官委員會亦依法具有對司法輔助人員的相關職責。

 

第九十三條

組成

一、法官委員會由下列委員組成:

(一)終審法院院長,並由其任主席;

(二)由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推薦並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兩名社會人士;

(三)由法院司法官選出的兩名法院司法官。

二、上款(三)項所指的法院司法官,其中一名為屬第一審法院法官職級的司法官,另一名為屬中級或終審法院法官職級的司法官。

 

第九十四條

權限

法官委員會有權限:

(一)建議法院司法官的免職、因無能力而退休及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或終止以合同方式聘任或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法官提供服務;

(二)提起法院司法官因無能力而退休的程序;

(三)對法院司法官採取紀律行動,但不影響(一)項規定的適用;

(四)評核法院司法官的工作;

(五)給予許可,監管不在方面的事宜,編年資表,並對法院司法官作出其他管理行為;

(六)就第一審法院法官及處於待安排工作狀況的法院司法官,作出在法院內工作的安排;

(七)指定組成合議庭的法官;

(八)指定第一審法院法官的代任人;

(九)依法指定法官以兼任職務,並決定由其負責的案件種類;

(十)依法命令並定出有關簡易刑事訴訟程序卷宗的分發;

(十一)指定中級法院法官,以分發行政、稅務及海關上的司法爭訟的案卷;

(十二)命令對法官進行查核、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以及在此等情況下指定查核員;

(十三)就獲指定為查核員的法院法官及其秘書的酬勞依法提出建議;

(十四)審議由法院院長及監管辦事處的法官編製的部門工作狀況的年度報告書;

(十五)對《司法組織綱要法》及《司法官通則》的法案發表意見;

(十六)研究並建議採取立法或行政措施,以提高司法體系的效率及改善該體系;

(十七)就法院司法官所穿著的法袍式樣提出建議;

(十八)評核司法輔助人員的工作,並對其採取紀律行動;

(十九)審議對其主席的不可提出司法申訴的決定提起的上訴;

(二十)依法安排委員會委員的選舉;

(二十一)通過內部規章及查核規章,並命令將之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二十二)通過委員會的預算提案;

(二十三)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限。

 

第九十五條

主席

一、法官委員會的主席有權限:

(一)作出目的為設定、更改或終止有關辦事處人員的公職僱傭法律關係所生的狀況的一切行為;

(二)許可作出應由有關預算的款項承擔的一切開支;

(三)行使內部規章所規定的權限,包括委員會所授予的權限。

二、法官委員會主席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職級較高的法官委員代任。

 

第九十六條

委員的通則

一、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二)項至(五)項所指的法官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三年,並得續任。

二、關於法院獨立性及法官無須負責的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法官委員會委員。

三、法官委員會委員有權收取出席費,金額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四、任期終止的法官委員會委員維持職務直至應代替其職務的委員開始擔任職務為止。

 

第九十七條

運作

一、法官委員會按其內部規章的規定運作。

二、在涉及審議法院司法官的表現及職業操守的決議中,以及在委員會決定以秘密方式投票的情況下,投票須以秘密方式為之。

 

第九十八條

查核員

一、查核員有權限:

(一)查核法院司法官或司法輔助人員的工作;

(二)進行紀律程序的調查以及進行專案調查與全面調查;

(三)瞭解各部門的狀況、需要及所欠缺者。

二、由法官委員會委任的、職級高於或年資長於被查核人的法官擔任查核員的職務。

三、查核員由一名秘書輔助,秘書係由查核員向監管該人員任職的辦事處的司法官請求指定。

四、查核員及秘書的職務以兼任制度擔任。

五、查核員及秘書有權收取經法官委員會建議,由行政長官以批示就每一情況所定出的酬勞。

六、查核工作由規章規範。

 

第九十九條

辦事處

一、法官委員會的事務處理由一辦事處負責,該辦事處由一名秘書主管,其收取相當於科長級的薪俸點的報酬,而在該辦事處內有以編制外合同、派駐或借調制度聘任的另一名工作人員擔任職務。

二、上款所指的人員,得以兼任制度擔任職務,在此情況下,有權收取由行政長官在聽取法官委員會主席意見後以批示訂定的酬勞。

三、第一款所指的秘書由法官委員會主席自由聘任及免職;如該秘書有原職位,則其繼續保有該職位。

 

第一百條

辦事處的權限

辦事處有權限:

(一)為委員會會議作出準備及提供秘書工作,並執行其決議;

(二)負責處理與法院法官及辦事處人員的管理及行政有關的事務;

(三)負責處理與查核、專案調查、全面調查,部門工作狀況的年度報告書、工作評核及紀律行動有關的事務,以及與《司法綱要法》及《司法官通則》的法案的意見書有關的事務;

(四)負責處理與申訴有關的事務;

(五)負責一般事務,尤其關注設施、設備及家具的更新及保養,確保財政管理及會計工作,文書的收發工作,以及管理有關檔案;

(六)行使法律或法官委員會主席所賦予的其他權限。

 

第一百零一條

決定及決議的申訴

一、對法官委員會主席所作、涉及非屬法官委員會授權的事宜的決定,得透過向法官委員會上訴而進行申訴。

二、對法官委員會所作的決議以及對法官委員會主席所作、涉及屬法官委員會授權的事宜的決定,得透過司法上訴進行申訴。

 

第一百零二條

向委員會提起的上訴

向委員會提起的上訴,須按《行政程序法典》所定的程序進行,並遵守以下的特別規定:

(一)上訴不中止被上訴所針對的行為的效力;

(二)對上訴作決定的期間為四十五日。

 

第一百零三條

司法上訴

司法上訴須按行政司法爭訟的訴訟法律所定的程序進行,並遵守以下的特別規定:

(一)提起上訴的期間為三十日;

(二)上訴免繳預付司法費;

(三)答辯期間為十五日;

(四)如嫌疑人在紀律程序中被防範性停止職務,則有關行為的效力不中止。

 

第十一章

檢察官委員會

第一百零四條

定義

一、檢察官委員會為檢察院司法官的管理及紀律機關。

二、檢察官委員會對檢察院司法輔助人員亦依法具有有關職責。

 

第一百零五條

組成

檢察官委員會由下列委員組成:

(一)檢察長,並由其任主席;

(二)由推薦法官的獨立委員會推薦並由行政長官委任的兩名社會人士;

(三)由檢察官選出的一名首席檢察官代表及一名檢察官代表。

 

第一百零六條

權限

檢察官委員會有權限:

(一)建議檢察院司法官的免職、因無能力而退休及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或終止以定期委任方式任用的檢察院司法官提供服務;

(二)就檢察院司法官的聘任程序作安排及指揮有關工作的進行;

(三)提起檢察院司法官因無能力而退休的程序;

(四)對檢察院司法官採取紀律行動,但不影響(一)項規定的適用;

(五)評核檢察院司法官的工作;

(六)編制檢察院司法官的年資表;

(七)命令對檢察院司法官進行查核、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以及在此等情況下指定查核員;

(八)就獲指定為查核員的檢察院司法官及其秘書的酬勞依法提出建議;

(九)對《司法組織綱要法》及《司法官通則》的法案發表意見;

(十)研究並建議採取立法或行政措施,以提高司法體系的效率及改善該體系;

(十一)評核司法輔助人員的工作,並對其採取紀律行動;

(十二)審議對其主席的不可提出司法申訴的決定提起的上訴;

(十三)依法安排委員會委員的選舉;

(十四)通過內部規章及查核規章,並命令將之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十五)通過委員會的預算提案;

(十六)行使法律賦予的其他權限。

 

第一百零七條

主席

一、檢察官委員會的主席有權限:

(一)作出目的為設定、更改或終止有關辦事處人員的公職僱傭法律關係所生的狀況的一切行為;

(二)許可作出應由有關預算的款項承擔的一切開支;

(三)行使內部規章所規定的權限,包括委員會所授予的權限。

二、檢察官委員會主席出缺、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職級較高的本地檢察院司法官代任。

 

第一百零八條

委員的通則

一、第一百零五條第一款(二)項、(三)項及(四)項所指的檢察官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三年,並得續任。

二、檢察官委員會委員有權收取出席費,金額由行政長官以批示訂定。

三、任期終止的檢察官委員會委員維持職務直至應代替其職務的委員開始擔任職務為止。

 

第一百零九條

運作

一、檢察官委員會按其內部規章的規定運作。

二、在涉及審議檢察院司法官的表現及職業操守的決議中,以及在委員會決定以秘密方式投票的情況下,投票須以秘密方式為之;主席有決定性一票。

 

第一百一十條

適用制度

對查核員的權限及任用,檢察官委員會辦事處的設立及權限,以及有關申訴、上訴及司法訴訟的事宜,適用經適當配合後的本法第九十八條至一百零三條有關法官委員會的規定。

 

第十二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一百一十一條

補充法律

對本法無特別規範的一切事宜,適用就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作的一般性規定,但不影響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第一百一十二條

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及澳門司法委員會的檔案、簿冊及待決程序的卷宗

一、澳門司法高等委員會及澳門司法委員會的檔案及簿冊,以及待澳門司法委員會議決的程序的卷宗,於法官委員會開始運作之日轉予該委員會。

二、有關檢察院司法官及檢察院事務的卷宗、簿冊及登記須移交檢察長或檢察官委員會。

 

第一百一十三條

廢止

廢止:

(一)一月二十四日第6/94/M號法令第一條及第二條;

(二)一月二十四日第7/94/M號法令;

(三)六月二十二日第13/99/M號法令

 

第一百一十四條

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的設立及開始運作

一、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在獲任用後,須分別促進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的設立。

二、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自本法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內開始運作。

三、在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開始運作前,分別由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行使如一旦被延遲行使則本身的有效作用將受損害的權限。

四、依據上款規定行使的權限,須分別由法官委員會及檢察官委員會在首次會議上追認。

 

第一百一十五條

開始生效

本法於《司法組織綱要法》生效之日起生效。

 

一九九九年 月 日通過。

主法會主席 曹其真

一九九九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司法官通則》

理由陳述

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處理澳門原有法律的決定,原規範澳門司法官制度的第55/92/M號法令因抵觸基本法,不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因此,必須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制定新的《司法官通則》,以便根據基本法第四節有關司法機關及其他相關條文所定的指導原則,並配合籌委會制定的《澳門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具體產生辦法》內關於各級法院院長、法官、檢察院司法官的產生以及法官和檢察院司法官的任職資格等事宜的決定,按照體現國家主權、平穩過渡、符合澳門實際情況的原則,建立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司法官制度。

為保證司法官制度的合法性和延續性,本法應以必備法律的形式在特區成立時通過並頒佈實施。

本法的適用對象為法院司法官、檢察院司法官以及上述司法官的代任人。在總則部分,分別規定了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的不同職級,以及在執行職務時承擔的義務和擁有的權利。

同時,以基本法的規定以及籌委會的決定為立法基礎,就司法官的任職條件、任用方式及任命程序作出了具體規範。在司法官的調職方式、就職方式、應遵從的義務、享有的權利、服務時間、工作評核、待安排工作狀況、停止職務、終止職務、退休、紀律處分等方面,亦按照基本法的規定以及籌委會的決定,制定了詳盡的制度。

 


 

第二工作委員會

第4/1999號意見書

事由:審議「司法官通則」法案

1.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第二工作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及十三日舉行會議,對標題所指的法案進行分析,期間獲得行政法務司司長、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的協助。經分析後,委員會議決對「司法官通則」法案給予贊同意見。

2. 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澳門特別行政區籌備委員會於一九九九年七月三日第九次全體會議所通過對特別行政區司法機關的具體產生辦法,本法案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四節所指司法機關作出細則性規定。

3. 本法案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特別重要,因為規範澳門司法官通則的法規欠缺成為特別行政區法律的必要條件。由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成立時,司法體系必須全面運作,因而必須制訂法院司法官及檢察院司法官的運作規則。

4. 在細則性審議條文時,工作委員會有機會獲得執行權代表及終審法院院長對某些疑點作出解釋,認為本法案文本在技術方面可作出某些改善,尤其是:

i). 第十一條

委員會考慮到檢察官的職級須符合基本法第九十條的規定及在七月二日籌委會第九次全體會議上法律小組的工作報告,因此向全體會議動議修改本法案第十一條的職級,改為“檢察官”、“助理檢察長”及“檢察長”,這樣便可完全符合基本法對檢察院架構的規定。

ii). 第十三條第三款

委員會動議將載於第十三條第三款“司法官”一詞改為“人士”, 以便界定進入司法官團的方式。

iii). 第十七條

在此條第二款內應在“終審法院”後增加“的院長及”,目的是與基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段及第八十八條第三段相符。

iv). 第二十一條

委員會分析了本條第一款關於不得兼任的例外情況是否與基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段相符合的問題,委員會成員認為須對該等例外情況作出解釋。

v). 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

為著清楚本規定的實施範圍,委員會動議在第一項行文內增加“根據第十八條規定”的敘述。

vi). 第九十六條第一款

載於此款的引用部分不正確,應改為第九十三條第一款(二)項及(三) 項。

vii). 新條文

委員會考慮到在文本內設立包括類似八月十八日第55/92/M號法令關於司法官獨立性及檢察官等級從屬關係的限制等條文,經聽取執行權意見後,委員會動議在第三條及第四條間加入一新條文,行文如下:“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

5. 委員會建議在分析法案時,須考慮有關司法組織綱要法法案,因為有需要將這兩份性質相同的法規在制度及技術上的解決方法作出配合。

6. 委員會要求執行權代表在討論本法案時出席全體會議提供解釋。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三日於澳門。

委員會:梁慶庭(主席)、 張偉基、馮志強、關翠杏、吳國昌、戴明揚、黃顯輝。

 


 

1999年 12月 14日全體會議摘錄

 

主席:現在開始討論《司法官通則》法案,我希望在一般性討論前,委員會主席對這份法案在研究過程中所發現的問題作一個簡單的介紹。

梁慶庭:多謝主席。

各位同事。

第二工作委員會在十一日及十三日開了兩次會議,對這份法案進行了分析,經過分析後,委員會對這份《司法官通則》法案無論是一般性或細則性,都予以贊同的意見。在細則性方面,我們只作出了七項建議,其中第一項的建議,已在昨日的《司法組織綱要法》作出了事前的溝通,就是檢察官與首席檢察官用了檢察官及助理檢察長來處理。此外,便是所提及的一些修改,其實在終審法院院長及檢察長列席我們內部會議時已提到,稍後討論細則性時會有一些時間,屆時我們才再對具體的問題進行補充。我們新增了一條條文,而新增的條文是我們考慮到《基本法》內對法官依法審判不聽從任何的命令或指示,我們只是加強了對於司法官的獨立性這方面在通則內能有所體驗。基本上,無論是一般性或細則性,委員會均採取了贊同的意見,謝謝。

主席:現在我們作細則性的討論,委員會對細則性的討論好像要到第十一條才有意見,是嗎?

梁慶庭:是的。

主席:那麼,我想這樣,如果細則性的討論,委員會只是在第十條有一個動議,那我們現在就討論細則性。第一條至第十條都可以提問題,因為委員會差不多沒有問題,其他議員由第一條至第十條是否有意見?

梁慶庭:主席,第一條至第十條正如主席所說的,我們沒有更多的意見,但我們建議在現在的第三條及第四條之間,即在第二節裏面,緊接凓法院司法官第三條的“審判義務”後面,增加一條新的條文,這條文在我們委員會的建議書的第三頁內,就是”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在這裏增加一條,那將來若是通過的話,有關的條文便再加以調整,而我們建議在第三條及第四條之間新增加這條文,謝謝。

主席:即變成是新的第四條。各位議員,你們可以看看這個意見書的第三頁,委員會在這裏以中、葡文寫了這條文。

梁慶庭:主席,對不起。因為我們增加這條文時仍未定出標題,我們現在建議標題是“獨立性”。

主席:大家也聽清楚了,委員會主席建議這標題是“獨立性”,這行文是“特別行政區法官依法進行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這樣由第一條至第十條,除了原來文本內的增加外,還有沒有議員對這條文有疑問或意見?如果沒有的話,我先表決委員會建議增加的條文,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現在的第一條至第十條,將來就變成第一條至第十一條,因為中間增加了一條,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現在我們討論第十一條,在第十一條中,我也注意到因為昨晚我們通過的《司法組織綱要法》,其實我們已表決了這個問題,因為兩份文件應該是一樣的,這裏兩個委員會亦作出了一個相同的建議,我相信可以表決了。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

表決第十二條,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

表決第十三條,委員會只是在第三款中將“司法官”改成“人士”,相信這也很清楚的,因為他們未接受培訓,只是實習階段,可以不是司法官。這裏也沒有甚麼實質性的變化,大家是否清楚?如果清楚的,便表決了,表決第十三條,如果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

現在表決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委員會看後也沒有意見,所以我想請議員看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各位可以提出意見或疑問。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可以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

現在表決第十七條,這是在第二款。

梁慶庭:主席,這條的目的是《基本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段及八十八條第三段都有要求向人大常委會備案,但這裏所列到的只是提及終審法院的法官,所以委員會認為終審法院院長及法官的任命及免職也需要上報人大常委會作備案,以符合《基本法》的有關規定。

主席:有沒有疑問?我相信大家對這個也不會有甚麼疑問,因為它與原文也沒有甚麼大分別,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現在討論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各位議員,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意見,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

表決第二十一條,我想請委員會主席解釋一下。

梁慶庭:主席,第二十一條現在的規定行文提到不得兼任。但在第二十一條的行文內卻有一個但書,即司法官不得擔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職務,這是《基本法》的規定,但《基本法》內並沒提到有但書,這裏就列出了“但屬於教授法律、法律培訓或法律學術研究的職務,立法、司法見解或學說上的研究及分析的職務,以及自願仲裁或必要仲裁方面的仲裁員職務,不在此限。”因此,委員會將它提出來作為一個討論,委員中有的認為《基本法》裏面沒有說明可以兼職,如果這裏寫明了兼職,那會否抵觸了《基本法》?但也有委員根據澳門社會現在的實際情況和以他們所擔任的這些職務來說,認為是可以接受的。因此,委員會沒有在這方面作出任何的動議,但我覺得確實有必要讓我們的立法會對這條文加以注意。

主席:請各位議員對關於不得兼任這方面發表意見。

吳國昌:主席,我個人認為這條文是違反《基本法》。當然,我也知道,希望有一個但書給他擔任這個職務是基於現實的需要,現實亦正是這樣做,但我不大同意用法律正式作出違反《基本法》的規定,至於作出規定後,是否容許這樣做呢?我相信這是司法執行的問題。但在立法的情況下,既然《基本法》已明確寫出不可以擔任其他公職及私人職務,如果沒有足夠的法理依據,我建議不應該有這個但書存在,我並不是指現實的依據,雖然這裏確實有現實的需要存在,但卻沒有足夠的法理依據。將來如何安排,是另一回事,但我個人就不大同意,除非有法理的依據認為這樣也說得通,我知道現實的依據是有的,但法理的依據有沒有呢?我便不知道。所以我作出了這個建議,就是這條文基本上要按照《基本法》的寫法,即司法官在任職期間按照《基本法》第八十九條第三款。這裏用司法官的名稱,是“司法官在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職務,也不得在政治性團體中擔任任何職務。”我的建議是按照《基本法》的條文規定。至於但書,我也看不見有任何法理依據可以寫但書,如果是法理上有做一個但書的依據,我覺得沒有問題,否則,我就不大同意在沒有法理的基礎上違反《基本法》的規定。

主席:我想問一個問題,在《基本法》第八十九條所寫的是法官,但這裏寫是司法官,司法官好像包括檢察長的。而在《基本法》第九十條內沒有寫明檢察長不能夠這樣做,那他們可否在大學教書呢?我想問一問吳國昌議員,你是否對檢察官......,我不是反對你的意見,因為這是和《基本法》不同的。

吳國昌:多謝主席。我的意見是維持《基本法》的規定,我不想擴大它,只是原文是用了司法官,聽了主席的意見後,我建議是法官,只是規定法官,如果《基本法》內沒有規定其他人的話,我亦無意將範圍擴大到其他人身上,很清楚《基本法》的規定只是法官。

主席:為甚麼我會問檢察官是否可以?檢察長是否可以?因為在《基本法》中我們稱檢察長為主要官員,我所理解的是既然是主要官員,應該不可以兼職。正如司長他們也是主要官員,又怎能全都去兼職?所以這裏我的疑問是,為何它只規定法官卻沒有規定檢察長?那如何理解這問題呢?當然這裏寫的是司法官,我不是反對你剛才所提出的建議,相反是我覺得這裏有少許疑問,究竟為甚麼《基本法》並沒有規定檢察長呢?雖然也沒有規定司長可否兼職,但大家也明白司長不可以兼職的,這個問題是推理出來的。我覺得在研究這問題時,是否因為它沒有寫明就表示可以兼職呢?或是這裏所指不可以兼任的是指哪些職務呢?這些我只是討論,我不是......,副主席請發言。

劉焯華:主席,我覺得這條文涉及對《基本法》精神的理解,當然你說在一九九三年頒布的《基本法》,以它的條文來說,它是否能夠預計將來會有些甚麼情況呢?若是單從文字的字裡行間來理解,又或是從該條文所規定的是甚麼來理解的話,我相信是會不同的。其實這條文主要是解決司法官員的利益衝突的問題,即一個公共職務、一個私人職務,這些都是禁止的。因為對於司法官來說,無論是檢察官負責檢控;抑或法官負責審判也好,亦應儘量避免在職務上與社會的利益發生關係。一個公共職務方面當然不可以,因為有公共職務的話,該法官的獨立性就受到影響了;私人職務更加不可以,因為它涉及到一個利益的問題,所以該條文實際上是涉及了兩件事,一個是反映了法官的獨立性,他不能夠擔任一個公共職務;第二個是他不能有利益問題,不能擔任私人職務;第三個是他不能擔任政治團體作為成員,因為法官是獨立的,不能參與政治的。整條條文是這樣理解,現在的但書所出現的只是法律技術上的問題,提到若涉及將來做這些事務有否收取某些薪酬的時候,在這裏沒有反映出來。但作為一個現實的情況,又或在一個司法的學術上來說,我認為法官參與這些研討或某些教學,實際上與利益是沒有衝突的。澳門的現實情況確實需要是這樣,這相信原來的《司法組織綱要法》對於法官的獨立性及法官的不能兼任,都是有所規定的,但為甚麼會出現例如在司法培訓中心內大部分的教師都是由司法官員兼任的?因為要做培訓的工作,當然是要法官培訓這些司法官員,以澳門的現實情況來說,也只能依靠有經驗的司法官員做培訓工作,現實的條件便是這樣。當然,也有些司法官員會在一些部門內做培訓的工作,例如司警方面也可能需要檢察官授課,也就是說,作為一個法律方面的範疇,它是局限於法律和司法方面,由司法官員承擔一些教學培訓方面的職務,這事實上與其本身的職務並沒有衝突,只會有薪酬上的問題。

主席: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多謝主席。澳門是一個特別行政區,澳門的情況大家都熟悉,我們沒可能像別的國家那樣有那麼多的司法官,就算是一個國家,司法官也要進行研討法典的學說、法律的論文來進行教學,如果說不讓所有司法官進行培訓或教學,我敢問一句,以後的培訓倚靠哪些人呢?難道是大陸?是葡國?而這裏我亦同意這不是一種兼職,如果不允許這一條條文,我亦不知道怎樣解決這個問題。也就是說,這個限制只是培訓、教授法律,在學術研究、在立法司法見解學說上的一種研究方式,這方面全世界都使用的,如果該法官在立法司法方面著作一書,又怎可沒有稿費?哪有國家不讓法官對立法進行研討著書?那即要把這個法官變成一個真空人,這是沒可能的。有許多事情是預料不到的。以下還有一條規定“所有的司法官都要經司法培訓中心出來”,現在的做法是司法培訓中心有他們自己的編制、主任,當課程是教刑法時,中心就會邀請一個熟悉刑法的司法官授課,教授有關的範圍,當課程進展到哪一個科目,便邀請有關的司法官員授課作分析。我相信這主要是......如果你理解,不得兼任公共與私人職務,這個的精神在哪裏?我同意剛才副主席所說的,政治職務都不能擔任,司法官是非常獨立的,你不容許他在外面參加甚麼社團、當甚麼顧問等等,但如果學會認為參加完全是自由的,現在好像有一個關於司法的學會,是由司法官、司法人員自己所組織的一種學術性的團體,難道不容許他們在一起研究嗎?這實在很難理解,澳門現在是否有一個這樣的團體?就是司法官、檢察官自己組織的一個學術研究會。我也不主張他們參加政治團體,因為絕對不容許,社會團體亦絕對不容許,但這些是學術方面的研究,我相反覺得是需要它,倚賴它的,多謝。

主席:區宗傑議員請發言。

區宗傑:主席,我不大同意唐議員的說法,我認為全體公務員都不可以兼職,剛剛有同事給我一份關於方國榮先生的報紙剪稿,方國榮先生曾經是我修讀高級公務員課程時的授課老師,現在因為涉嫌兼職而給廉署高官調查。以香港來說,兼職必須得到首長許可,所以我認為兼職與唐議員所提到的一個大學需要有人教授法律課程,否則怎辦呢?這完全是兩回事。法官是不可以兼職的,若果澳門政府需要他的服務教授這些學員,他就要取得這個......

主席:區宗傑議員,對不起,我要打斷你的說話,因為我們現在所討論的是第二十一條關於學術研究。

區宗傑:是教授法律。若是學術研究,應該不收報酬,那當然亦根本不用批准,甚至還要鼓勵。但他是不應該兼職,我亦解釋了,僱員公司的僱員也是完全不可以兼職,為甚麼每個僱員都是全職僱員,理論上都是二十四小時為這個機構服務?因為在晚上,下班後的時間是讓他們休息,讓他們進修,而不是讓他們去賺錢,如果他們晚上去賺錢的話,翌日他們又哪來精力工作?

主席:我相信現在討論的焦點在哪裏呢?有議員覺得教書、做學術研究,都是兼職,因為在《基本法》是不准兼職的。但亦有議員認為教授法律,特別是以澳門的情況來說,法律培訓等學術研究,不算是兼職,其實爭論的焦點就在這裏,現在每位議員都有不同的看法。根據《基本法》法官是不可以兼職,這點很清楚的。正如議員剛剛提出的在香港發現在外兼職賺錢的例子。我們現在討論的不是這個情況,因為歐安利議員先舉手,所以我現在讓歐安利議員先發言,然後是吳國昌議員發言。

區宗傑:我還有意見未說完。

主席:但是,區宗傑議員,如果你說的是第三件事,我希望你不要說了。

區宗傑:我說的是這件事。

主席:我知道,但現在的問題是有的議員覺得是兼職,有的議員覺得這個情況不是兼職。

區宗傑:問題好簡單,不收報酬的就不是兼職,你可以做學術研究,是不收取報酬的,我相信這是沒有人有異議的。

主席:但現在我們所討論的是因為《基本法》內說明不能兼職,卻沒有提到這些問題。現在寫了出來,吳國昌議員就提出這是違反《基本法》的,是不容許的,而我們的副主席及唐志堅議員就認為這個實際情況不算是兼職,主要是討論這問題。

區宗傑:我認為這是兼職,如果澳門確實需要他教授法律,為澳門做一些服務的話,只要得到首長的批准,這就不是兼職。我們不應該有法例讓他可以做甚麼,可以賺錢。

主席:多謝你。歐安利議員。

歐安利:各位議員,其實這問題也頗為複雜,因為剛才副主席也提過,這個《基本法》是在九三年制定的,亦是在九三年通過,當時亦曾對每一條文作出研究,同時也經過了幾年的時間,其實這是比較難以明白當時的第八十九條第三款的情況,因此,今日的大會出現兩種理解,其實任何一種理解都有其接納的理由,但我們亦不可以獨立的說這個法律的人士做一些學術的研究,其實最主要的問題是在於他擔任其他的職務,即除了司法官以外的其他職務,現在主要是這個問題。在《基本法》內是有限制的,它提到不可以兼任,那我們怎樣去做兼職?以教學為例,整體來說亦算是兼職,如果你真的要作一些研究,但《基本法》亦有提到,也說得很對,吳國昌先生也說得很對,是不可以擔任任何職務,因為是兼職,不論他是否老師,亦都是兼職,《基本法》的指引是指純粹只可以做司法官的法官,但很多時候他們都是被邀請教幾課,又或不是長期性,有些是臨時性的,例如到司警署教一課,又或到警察廳教一課,所以它不是長期性的;這個司法官今日可能教一課,明日可能教另一課,這不屬於長期性質,而屬於邀請性質。

另外的情況是長期性的,例如到大學法學院做一個助教老師,這就是一個長期的性質,好像擔任了一個職務,亦相當於一位普通老師擔任老師的職責。其實這是兩種情況,一種是被邀請偶然授課,另一種是每日下午也要授課,但他每日下午都需要授課,與那些每日教書的老師情況相同,所以亦是不可以接受的。如果他像普通的老師那樣每日都上課的話,因為他只是兼任的,這是字眼上的問題,但我們現時要研究的是,假如我們容許這些司法官教書的話,這個容許就像剛才區先生所說的,一定要得到許可,我們暫且不理會這個權限是如何界定,雖然有分權,但無論如何這個司法官或檢察院必須要有一個許可,而這個許可又不是由特首作出,特首亦不可以作出,因為它是獨立的,但卻要有一個人作出許可,因為假如不是這樣,就好像司法官有權利教學,即是兼容的,所以就需要得到一個司法官委員會的許可,這就是最好的,因為這是最清楚,最明確了。因此,我們需要引入這件事,我不知道有沒有寫,我亦不是這個委員會的成員,如果認為寫的話,我們不影響法院的正常運作而設有這個委員會的許可來給予這位人士的許可,他要有一個指引和原則,這個指引和原則,就要看看會否影響該法院的運作,如果影響的話就不可以給予,就如立法會顧問一樣,他以前有教書的,但因為現時有很多工作,所以他們全部都不許可授課。如果這樣,我覺得是可以解決的,司法官的情況其實也一樣,只要得到許可,亦不影響工作,這樣就可以了。

吳國昌:多謝主席。我再一次申明,我知道澳門有這個現實的需要,需要一些司法官,包括檢察官和法官來從事關於這方面的培訓工作,而且現在的情況已是這樣,我亦知道現行的《澳門司法組織》有這條款的,只不過現在提出來的新法例第二十一條大致上是按照現有的情況寫出來,包括了需要有關委員會的批准,希望在不影響職務的情況下批准,這全部是已有的,只是按照現有的情況。而我自己所提出的質疑是,我覺得是直接違反了《基本法》該條文的規定,很簡單,條文內說明不准兼職,它明確說不准兼職,但我們是否適宜立法做這件事?我所質疑的就是這件事,如果在法理上有依據的話,應該可以用但書來處理,因其他條文都可以用但書,在《基本法》內很多條文規定不准做甚麼事情,但卻可以在某個法例內做到,我覺得在法理上有根據可以說服我的,那當然沒有問題,但我現在說服不了自己。我亦明白這完全是有現實上的條件,這是我所想提出的,但法理上我覺得不大適宜用立法的方式規範寫進去,指明可以通過這個渠道來兼職,所以我重申提出這個建議,但這個建議內我只是指法官,並不是司法官,也就是說,既然《基本法》內沒有規定檢察官,我不想在這情況下擴大它的範圍,但法官在任職期間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任何私人職務,至於政治性團體的職務又有另外的條文規定,所以就不應在建議範圍內,我只是給予一個選擇,我也不想辯論下去,也明白這方面有凓現實上的需要,我不是不知道有這種情況的存在,但我不想在立法的工作內正式設立一條條文,而它卻是違反《基本法》的條文。

區宗傑:主席,第二十一條第二款已經有這個容許他們可在許可的情況下兼職的。

主席:梁慶庭議員請發言。

梁慶庭:多謝主席。委員會在討論中將第二十一條提出來,現在聽到各位不是我們小組同事的補充,我在這裏也想就這問題說說我的意見。一個是法理,到底有沒有一個法理依據?正如我們有些同事所說的,完全根據字面上的理解,他不得兼職,不得兼任任何職務。從字面上的理解,吳議員的說法是依這樣理解的,我們的副主席也在這方面說出他自己的看法,我們這樣寫是為了甚麼呢?大家都很清楚,司法官、法官的獨立性,有甚麼會影響到呢?接凓又設定了在政治、經濟、公職這些方面帶有衝突性的,我們就要規範它,《基本法》寫了這個內容,我們也記得,曾承認這個現實性確實有此需要,同時,這個現實性亦告訴我們,究竟這個引起影響法官的獨立性有多少?我們都知道,昨日我們曾討論的永久性居民,永久性居民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我們立法會現在通過多個法律,我們就檢察官的問題,我們有一個助理檢察長,在這些工作上,我們根據《基本法》的原則,根據《基本法》的精神作出立法會的決定,我個人認為對這個規定是接受的,而且是有需要的。有一個看法,因為我們是立法會,所以要作出一個法律上的規定,如果是這樣,我們就作出這個規定,也就是說,你們是違法的,不過我容許你們去做,對於這種情況,我覺得是不容許作為這些法官去遵循的原則,而是我們立法會應該作出這樣的立法和政治上的決定。這裏的需要就是說,這一條說出了限定在哪些情況下是容許的,只有這部分除外,許可兼職並不等於你隨便做甚麼兼職也可以,只要法官委員會批准就可以了,又或檢察長批准就可以了,法官委員會和檢察長在第二款條文規定了他們的兼職不是隨意的,是必須得到法官委員會與檢察長的批准,而這些兼任亦不是隨意的,必須有指定的規範部分,而不能夠由法官委員會讓他做別的事情,因為以我們的立法取向與整個法官的獨立性方面來說,我覺得這較為適當。當然,由於我們各位同事,這不是一個爭論,而是將我們每個人的看法說出來,因為事實上是我們根據法律或《基本法》,而《基本法》已將一些很原則性的事情規定了,許多時候是透過我們的深入研究,多方面的反映意見後,我們就會作出適當的選擇,就像我們有些同事說,不能夠他自己來的。我們的區議員都提到,第二款就作了一個規定,他不能自己來。曾經教授區議員課程的那位導師觸犯法律,可能是由於兼職,他未獲批准,如果有法官出現兼職的情況,他就會抵觸現時的《司法官通則》,但他要關於這些與法律有關的事進行兼任,究竟算不算兼職呢?我個人覺得他已是兼任職務。但出現的情況是否正如歐安利議員所說的,差不多所有工作都是他做,這就要看是否會影響他的工作。另外,有關的決定權在法官委員會那裏,我們委員會確實內部曾交換意見,也有兩種看法,今日有機會在大會上提出,相信經過這樣的充分辯論和提出意見後,大家對這條文會有一個更深的認識,但總體來說,委員會並沒有對這條文作出任何的修改動議,當然,這不會妨礙我們委員自己提出建議,謝謝。

主席:相信聽了這麼多意見後,我個人覺得《基本法》雖然說不得兼職,但我自己的看法就是第二十一條的第一款按照不可以擔任其他公共及私人職務,而但書方面,我覺得吳國昌議員有他的道理,因為《基本法》寫了不可以,而現在這裏卻有但書,就變成不僅是這裏可以用但書,其他部門也可以用。但結合澳門的情況而言,唐議員及副主席都認為如果不去培訓的話,澳門又怎樣呢?剛剛是議員提醒我的,因為第一款如果通過的話,不得擔任其他公共及私人職務,第二款如果有委員會批准的情況下並不影響其工作,便可以教授法律,做法律培訓工作。這就視為他不是兼職,避免是兼職,我覺得這樣如不按照《基本法》,用了但書後,將來其他地方也可以這樣,但這方面只是我個人的一些意見。歐安利議員舉了手,我讓他先發言。

歐安利:主席,我忽然想到這方面的問題,就是司法假期方面,當時關於它的合法性也有些疑問,就是一個月或兩個月的假期問題,當時也有人理解為是一個所取得的權利,現在我們撤去這權利,或有些人會理解到沒有得回他的權利,因為這是他平常最長的一個假期,這裏也存在這問題,如果現在的司法官都可以授課,而九九年後又要撤回他的權利,我們要關注的或那些人要關注,當時提到不可以兩個月減為一個月的問題,其實這裏的問題也是一樣的,又或更需要謹慎處理,因為這已是司法官所取得的一種權利,而現在的法官和司法官亦同樣正在教學,即表示其實現在的法律對這種情況已是默示承認,以及現在的委員會已批准了他們,如果我們現在通過了反對這個法規,不讓他們教學,因為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是不可授課的,那是否撤去了他們的權利,這方面有沒有問題呢?

主席:區議員你是否舉了手?

區宗傑:主席,我想告訴大家,因為我是一間私人機構的主席,這間公司的股份我佔有百分之八十五以上,同時該公司是受銀監署監管的,現在我收取的議員薪酬也要交回公司,這是因為我是全職職員,是不可以收取的,所以我十分認為法官是不可兼職,所以現在第二款若基於對社會有利益的話,法官可得到委員會的准許而兼職,我覺得是很合理的。

主席:梁慶庭議員請發言。

梁慶庭:多謝主席。在聽取了大家的意見後,我認為可以考慮第一款的部分放在第二款,但無論如何,似乎有一點認為可通過獲得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的許可,而不會影響原來工作職位的情況下容許這種狀況,首先是這一點。在表面上究竟哪一種會更好呢?我個人覺得放在第一款肯定這個司法官,即法官、檢察官他們不能夠擔任其他公共職務或私人職務,我們有一個但書,就將這個範圍肯定了,而這個權就不會由法官委員會完全可以決定由誰可以做事,這個寫法是否會更好嗎?但在第一款已說了不能兼任,接凓就說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可以給予他們,但他們一定要遵守法律。我們的法律提到,法官不可以做這些事,但我們在這方面,經過分析,覺得這一部分,例如法律學術的研究,我們都知道例如刑法、民法等,都是邀請某些法官授課,因為確實有此需要,那應否給予報酬呢?是有的,就是薪酬。即使是社會義工,工作完了後,也會供應膳食及交通費,不能說完全沒有的,但也不可以影響其本身的工作。我們生活在澳門的,都知道這是現實,在這種情況下,通過立法會作出了一個這樣的決定,我個人覺得仍是適宜的,但如果將其放於其他條文,以保證第一款也是不容許的,所以不會抵觸《基本法》,這就要看是字面上的還是實際上的,如放在第二款,在實際上也是有抵觸的,如果從字面上理解是不可能的,就甚麼也不行。如果這樣的話,我個人覺得不是如此體現《基本法》的精神。因此,我仍是認為現在的行文較為適合,但首先有一點,就是即使放在第二款,其實我們都似乎是認同了這一點,就是說可以在得到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的批准,在不影響工作的情況下容許他們從事一些法律方面有關的兼任工作。似乎在這點上,多位議員的發言都顯示了這一方面的看法。

主席:馮志強議員請發言。

馮志強:多謝主席。我只是說說我的觀點,在《司法官通則》內多次強調司法官的獨立性,剛才我們小組已在第三條和第四條之間提出了其獨立性的重要性。司法官的重要性就是在第三章的標題,而第二十一條說不得兼任,但接凓有一個但書,這是很自相矛盾的,亦涉及一種原則問題。我個人認為,司法官真的不應該兼職,特別是作為一種教授,教授必然有學生,我們經常都聽到師生戀,這種系統一定會出現的,我個人就認為做教授是不可以的,但作為法律學術的研究便可接受,因為研究可以增進自己這方面的知識,但若說教授學生,在這裏可能會產生問題,據我所知,澳門有四位外藉法官留任,主要是考慮到若全部用澳門的司法官,那種人事脈絡是很頻密的,所以無論如何也留下四位外藉司法官,我相信這也是考慮的主要原因,多謝。

主席:還有哪位議員想發言?有沒有具體的建議?對該條文,委員會就沒有建議了。吳國昌議員的建議是否取消但書?是否同時將司法官改為法官?這是你所提出的動議嗎?關翠杏議員請發言。

關翠杏:多謝主席。主席,我已聽了多位同事的發言,現在似乎我們都鑽在一個問題上,我們知道《基本法》的規定是怎樣的,但我們亦知道澳門的現實情況是怎樣,所以在這種情況下,如果要以此作出一個決定,似乎都是一個兩難的情況,因為在同一個行文裏,一個法案提出了可以兼任職務,而另一個又提到不得兼職;但在下面又提到另一種情況,說這種情況的兼職是容許的,我們是否可以嘗試將它在文字上作出某些修飾?其實我們大家都明白到澳門的實際環境,暫時是有這種需要,如果這樣,為了避免從一個法律的角度上,我們自己也弄出某些抵觸《基本法》的條文,那是否可以考慮我這個不是很成熟的意見?就像最初考慮對於永久性居民那樣,我們都是採用一種中間的處理方法,是否也可參考用一種例如司法官不得擔任同一的職務,用一個句號完結它,之後的就不要了,第二款下面是否可以大致上用一個這樣的意思呢?當獲得司法委員會或檢察長的許可或批准後,即按照原文,可從事一些法律的教學培訓工作或學術研究工作,這個並不作為兼職,或者我們不要說兼職,即這一種的研究是容許的,我們不要提及它是不屬於兼職或是甚麼性質,只提到若經過批准,在需要時做這些工作是可以容許的,這是否可以避免了現時這樣的兩難情況呢?亦不會明顯的抵觸《基本法》上所寫的,這是我的一個不很成熟的看法,但希望提供給大家參考。

主席:其實關議員所說的,也正是我剛剛所提到的,事實也是如此,在這裏如果解決不了,在職務後就完結它,不寫出但書,但在甚麼情況下可行呢?即在第二款,如果得到批准是可以做學術研究,甚至授課,我也是這樣的意思,而關議員也提了出來,可否有一個正式的動議?即我的意思也是想避免了“兼職”那兩個字。區宗傑議員請發言。

區宗傑:主席,我動議第二款改為“在社會整體利益前提下,法官兼任職務須獲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許可,而該職務不得影響原職級的工作”。我動議完畢。

主席:區宗傑議員,因為你剛才曾經提到,寫了兼任是違反《基本法》,所以現在大家可否再參考一下呢?

區宗傑:第一,這裏沒有但書,這樣我便支持。而第二款我動議改寫成這樣。

主席:我知道,但你要不要再放回兼任的意思呢?因為剛才你說的是不得兼職。

區宗傑:因為兼職和為整體社會利益做事是兩回事,所以就要得到委員會或檢察長的許可,這個根本是全世界都可以兼職的,若是為了社會的利益及得到上級的許可,這是沒有衝突的,法律根本就不可以明正言順的准予兼職,而且不用經過批准。

主席:我現在明白了,本來它也不是說不需要批准,原來第二款的表達也說要得到同意,不過,現在大家都知道,而且是差不多一致了,吳國昌議員也不是說他們不可以做學術研究的工作,但在行文內怎樣可以表達到既不違反《基本法》,又能照顧到我們的現實所需?我希望關議員也好,區宗傑議員也好,請你們將這個動議用正式文字提交出來以方便我們表決。而為了方便你們將這條文寫出來,可以休息最多十分鐘。

關翠杏:主席,其實我有一個意見,不知大家認為如何,就是按照它的第一句“司法官不得擔任其他公共或私人職務”。這樣一個句號就完結了,下面一句就是“當獲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許可從事教授法律、法律培訓”,其實是用回它的說話,或“法律學術研究不在此限”,這就算了,即用回它的行文,不需要作太多修改,即這一串文字不是上面的行文。

主席:但關議員你必須寫出來,然後還要翻譯成葡文,所以我給你十分鐘時間,謝謝。

(停頓)

主席:各位議員,關議員經過研究後,她現在收回自己的提議,所以現在只有吳國昌議員的提議,就是不要但書這部分。

區宗傑:我有一個動議是修改這條文的第二款。

主席:現在區宗傑議員除了不要但書外,還有一個動議,區宗傑議員請你再讀一遍。

區宗傑:在社會整體利益前提下,法官兼任職務須獲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許可,而該職務不得影響原職級的工作。

主席:明白了沒有?那裏是否少了兩位?現在我們進行表決,要分開表決第一款和第二款,因為若按照吳國昌議員這樣說,就沒有第二款了。

吳國昌:對,因為區宗傑議員提出了有第一款和第二款,那我願意撤回我的建議,但希望將第一款和第二款分開表決。

主席:因為照你的建議應該沒有第二款,是嗎?好了,現在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反對的請舉手。現在這個建議既然不通過,我們便表決法案的原文,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十二票。其他幾位是否棄權?

區宗傑:我反對。

主席:有兩票反對。現在是第二款,第二款有一個建議是區宗傑議員做的,大家剛才都聽清楚了,同意的請舉手**

梁慶庭:可否再讀一遍?

區宗傑:在社會整體利益的前提下,法官兼任職務須獲法官委員會或檢察長許可,而該職務不得影響原職級的工作。

歐安利:或要加上特別情況才批准,不是普通情況都批准。如果這樣我便同意,因為不是每個申請都批准的,所以必須加上特別理由才可以獲批准。

主席:歐安利議員,你所說的是否一個建議?

歐安利:我也同意區宗傑先生的意見,但是我也想說,如果有足夠理由的時候,以及得到有關委員會的批准後才可以的,即要有足夠理由以及在額外情況下才可以。因為我還未有葡文文本,但我理解到他的意思是想說如果是對社會有重要利益時,即我們所說的一些特別的情況與足夠的理由。

區宗傑:我將我的動議修改為特別情況,有足夠理由,照顧社會整體利益前提下,法官可兼任職務或是用“擔任”呢?

主席:為了避免兼任的“兼”字,用“擔”字較好。同意區宗傑議員的動議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區宗傑議員,我希望你將你的動議寫下後交給編撰委員會。

區宗傑:多謝你。

主席:現在第二十一條已通過。因為第二十一條之後,委員會都沒有甚麼特別的建議,我便逐章討論。因此,現在第二十一條變成是這一章的第一條,即第三章的第一條,所以我以這一章,即第三章,直至第二十五頁,即一直到第四十三條一起討論,如果有意見的,可以提出來。即從第二十一條,就是第三章的開始,第四十三條是第三章的最後一條。現在以這一章,整章來討論。我自己本身有一個問題想問委員會,就是第三十六條提到的招待費,因為在第三十四條也提到法官、司法官薪俸有另一個法規規定,即與我們立法會似乎沒有甚麼關係,不是用法律的形式去做的。所以我有一個疑問,它在第三十三條之後的第三十六條提到有百分之二十五作為招待費,我便感到奇怪,那究竟是多少?我們根本不知道。那我們怎樣同意這百分之二十五呢?這是我自己的疑問,我覺得對我來說,司法官員的薪酬是用另一個法規規定的,為甚麼這個招待費又要用法律來規定呢?這就變成了大的我們沒有規定,卻規定細的。不知道我說得是否清楚?例如他收取五萬元薪酬的百分之二十五是多少呢?這與收取七萬元的百分之二十五是不同的,與收取十萬元的百分之二十五更是不同的,但它是五萬元也好、七萬元也好或十萬元也好,我們也不需要理會,但我們卻要決定是否給予他們這百分之二十五的招待費。我不是反對,但覺得邏輯上好像有點不通。這些應該是由他們規定,若是不以法律形式作出規定,應該自己在法規內作出規定,我的意思是這樣,以往他們所有的都要我們立法會通過,但現在看來他們的薪酬不會送交立法會作決定,那我的意思是既然不送來,就自己全部在法規內規定,不要只是提出多少個百分比讓我們決定,使我們不知道這裏的比例是以甚麼為基礎的。我的意見是這樣,覺得應該放回他們的法規內。區宗傑議員請發言。

區宗傑:主席,我亦不大理解第三十四條,這條提到司法官享有收取假期津貼及聖誕津貼的權利。

主席:這是原來所有公務員已有的福利。公務員制度內是一年有多兩個月薪酬津貼,一個是假期津貼;另一個是聖誕津貼,這是公務員制度內已有的規定,司法官人員只是跟隨公務員制度。歐安利議員請發言

歐安利:我同意主席剛才所說的話,我亦認為現在我們既然沒有這個以甚麼比例為基礎,亦不知道他們的基本薪俸是多少,那如何計算這個百分之二十五的交際費呢?如何得知多少才相等於這百分之二十五?因為我們不知道整體澳門的政策,是關於薪酬及這個交際費用,例如特區首長或立法會主席,就如一些擔任比較重要職務的人士,我們都感到很空泛似的,或者可能是這方面與金錢有關的事情,用回本身的法規來規定,例如有某些法規說清楚,首長有多少薪酬,又或立法議員有多少薪酬等等這些情況,即我們要看看這個政策,就是薪酬的政策方面是如何,還有一些關於獨立的法規,我覺得因為這不是與薪酬方面有很大關係的類型,例如交際費,除了薪俸外的交際費,我不知道這個是如何,這些留待本身的或獨有的法規去做?或是一起討論?否則,就不大好了。因為我們亦需要知道月底究竟收取多少薪酬?例如將他們的薪俸再增加百分之二十五,因為我們也不知道他們的薪俸是多少的時候,那又怎樣計算呢?這些我也不知道,只是作為一個意見提出來。

周錦輝:多謝主席。以我在立法會的三年經驗,我或許是錯的,據我所了解的是現時政府會有交際費給予一些司級以上的人士,並且是以底薪計算,作為一個津貼,以往都是經立法會通過的。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因為那次廉政公署說要收取交際費,也要經我們小組討論,也就是說,這是一個規範。而我認為招待費最多不能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例如香港立法局議員也有一個津貼,津貼是用來做甚麼呢?用來款待嘉賓也好,怎樣也好,這個我不理會,但卻不可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以我理解就是如此。至於以甚麼底價怎樣計算,我就不清楚了,例如主席是十萬元薪俸的,底價的百分之二十五便是二萬五千元,連我們議員也沒有這個津貼。無論如何,這要靠立法會主席為我們爭取。但以我以往立法會所理解的,這是一個規範,不可以超過百分之二十五,現時的司級官員仍是用這一套,要經立法會核准的。

主席:多謝周議員。這個問題是我提出來的,為甚麼我會提出這問題呢?立法會歷來對澳門政府的所有機構,包括法院,我們本身立法會當然不用說了,都要經立法會質詢要求多少薪酬,現在第三十三條這個問題,他們的薪酬似乎是不想經過立法會,因為這裏說司法官的薪俸由獨立法規定的。這裏可以是法律,亦可以是行政法規。行政法規是不需要我們立法會通過的,所以我的疑問就在這裏,以前的制度是全部也要經立法會審議,我們便可以知道其薪酬,然後按薪酬的百分比定出所給予的招待費,我不是反對招待費的事,而是從邏輯上來說,他們的薪酬多少,我們完全管不凓,那為甚麼要我們審議他們的招待費呢?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倒不如用一個法規全部作出規定。我不是反對這個意思,就如你根本沒將“雞”交給我們,只是將雞蛋給我們決定,我覺得既然不知道他們的薪酬究竟是多少,正如我所說,收取五萬元的百分之二十五與收取十萬元的百分之二十五是相差一倍的,所以既然不要我們立法會來決定薪酬,這是將來的一個政策問題了。由於不是立法會決定他們的薪酬,因此,我覺得大的原則不是由立法會規定的話,就沒有理由是我們規定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五的數目,我並不是反對或贊成,只是覺得邏輯上有點不通。梁慶庭議員請發言。

梁慶庭:多謝主席。委員會在這個章節內沒有很深入的討論這個內容,但我們基本上會與原來的《司法官員通則》作一個比較。現有制度亦包括如津貼、居住等等。這方面有兩種取向,一種是按照第三十三條,由獨立法規規定司法官的福利,如果這樣的話,就可以隨行政長官的意思去做;另一種是我們在這個通則內已有規範,而行政長官要根據這個法規去做,他不能夠給予他們百分之五十的招待費,規定了百分之二十五便是百分之二十五,如果我們覺得百分之二十五過高,我們可以提出調低它的比例,否則,就出現了其他問題,就是現在所規定的這些福利制度基本上與現有的福利制度是相同的,但招待費多增加百分之五,原來的招待費是百分之二十,現在是增多了百分之五,但如果這樣寫的話,或我們直接在第三十三條說明,如果行政長官用法規來訂定薪酬與其他的待遇的話,變成立法會內完全沒有一個規範,若我們作出這個規範,行政長官只能在這個範圍內去做決定,我覺得存在這個意思,至於百分之二十五,即比原來增加了百分之五是否不適宜呢?那小組就沒有作出這方面的任何動議,或許可以聽聽其他議員的意見。

主席:周議員,你好像想要求發言。

周錦輝:我完全明白主席和梁議員的解釋,我認為提出這個法案完全是為了增加百分之五的問題,這與其他問題並無關係,只是他們沒有留心這一點,我很明白,多謝。

唐志堅:原來的《司法官通則》有這些嗎?

梁慶庭:有的。

主席:原來的《司法官通則》對司法官的薪俸也有規定的,是規定百分之二十。

唐志堅:不是。這是以往舊的《組織綱要法》。

主席:以往規定院長的薪俸是澳督的百分之七十;而所有其他超過十八年的法官,有百分之六十;十五年的,百分之五十七;十一年的,百分之五十四;七年的,百分之五十;三年的,百分之四十二;少於三年的,是澳督的百分之三十五。隨後的一條提到院長有其薪俸百分之二十的津貼;審計院的有百分之十。現在這問題是在一個法令內出現的,也就是說,其薪俸是多少,其津貼是多少。但現在這個法律,我們不知道其薪俸,而要我們先規定他們有百分之二十五及百分之十的招待費,我的疑問就在這裏,如果同是由一個法律定出,我們都可以知道,等於給你一張支票,但對於你做其他的事情我們都不知道。我並不是反對,只是提出這些對於邏輯性而言的問題是否正確?要不要規定在同一個法律裏訂定?若是各位議員覺得不需要,我亦沒有甚麼大問題。

區宗傑:主席,假如需要的話,又如何辦呢?

主席:是甚麼意思?

區宗傑:假如我們支持你,那要怎樣做呢?

主席:那你便做一個動議。

區宗傑:做一個動議就變成很複雜,因為要行政長官通過的。

主席:不是,這裏梁議員和周錦輝議員都提到這一點,關於他們的收入是否完全由行政長官來決定?或由另一個法規來規定呢?這個我們不理會。但既然對於大的工資我們管不凓,卻要我們立法會決定這百分之二十五和百分之十的招待費。我已說出我的見解,我根本不知道他們的薪酬是多少,那我如何作出百分之十或百分之二十五的限制?我覺得大的問題我都決定不了,為何要我們決定小問題呢?這是我自己的看法。

區宗傑:我們很同意你的看法,也很支持。但要怎樣做呢?

主席:你身為議員是有權提案的。

區宗傑:但怎樣做呢?

主席:假如你問我,那便可以提議他們有權收取招待費,但卻由另一個法規規定便可以了。

梁慶庭:基本薪酬是由他們定出,但其他的是我們加進去。

主席:歐安利議員請發言。

歐安利:或許是其中的一個解決方案,以我個人來看,正如剛才我們的同事所說,或者維持第三十六條的內容,而立法會亦不會對該百分比提出任何的意見,因為我們不知怎樣計算,亦不知道怎樣訂定這方面或作獨立處理。不過,我並不接受這樣,如果獨立處理,因為這裏亦沒有執行權的代表。第二,因為這樣立法會變得很難管制,這個實際的情況,或可以是百分之二十五,又或可以是更低或更高,這就變成好像很難管制這情況。

我本人認為,其實這裏的內容,要怎樣才有意義呢?就是用一個獨立的法例處理會較好。因為如果根據《基本法》,這個薪酬方面的事情,就是擔任一些公共實體較高職位或收取較高薪俸的情況,是否可以由一些行政規章來定呢?其實邏輯性是由法例定的,因為預算也是由立法會定,由立法會通過的,邏輯上都應該是由立法會決定而非由一個行政條文或法律來定的。

主席:根據你所說的,第三十三條就要另外寫明。第三十三條提到由獨立的法規定出。可以是行政法規,無須一定要經立法會,因為你剛才提到要用法律來規定,與法規的規定不同。所以現在要看第三十三條。

歐安利:我不知道這個獨立法規的中文文本,但獨立法規就是一個獨立的法律,可以這樣理解,這並不代表一個規章,這是兩件不同的事情。

主席:獨立法規?

歐安利:獨立法規並不代表行政規章。獨立法規是一回事,行政規章又是另一回事。

主席:獨立的法律?

歐安利:根據第一這個,我就不大同意這個字眼,如果這樣,做一個普通批示亦可以。

主席:是可以的,他們不需要法律。如果你不寫清楚,是獨立的法律,他們可以不經立法會,若我們通過了這件事,我們就不可以......,所以你說的問題是在第三十三條。

歐安利:或許我建議這樣,不論是薪俸或有關剛才所提到的百分之二十五招待費的情況,全部都應該由一個法律來訂定,不要第三十六條了,所有都包含在第三十三條。即取消這裏的第三十六條,全部都放在第三十三條裏面。不知大家是否同意這個情況?

主席:用另外的法律定出,然後取消第三十六條。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我想問歐安利議員......

主席:唐議員,請發問。

唐志堅:我仍未明白這個法例,如果是法律就叫法律,行政法規就叫行政法規,好不好?要指明。如果你說用行政法規來訂定,以後我們就不用理會。

歐安利:不是。

主席:不是這樣,歐安利議員說這裏是法規,他說要法律。

歐安利:法律,立法的是法律。

唐志堅:那甚麼訂定呢?

歐安利:政府提案,我現在不明白根據《基本法》關於薪俸問題是否按照以前的做法由法例批准?又或由一個行政法規作出?我還未深入了解《基本法》這個問題。如果未深入了解而我又要作出選擇的話,我便選擇一個法例了。因為這是公帑,不應由一個人決定的,是行政與立法機構決定的,我是基於這個原因。雖然《基本法》沒有清楚寫明,但若要我選擇,我會選擇由立法會的法例決定這件事。

主席:我想提醒議員的是將來我們議員的薪俸,包括主席、副主席以及執行委員會等,都是由法律規定的,因為我們在《議員章程》內訂定了。所以是以法例形式,現在就是我們立法會要決定究竟將來的薪俸是由法律訂定?或是以行政法規來訂定?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我明白歐議員對《基本法》的理解不清晰,其實我也不清晰,你既然說屬於支出,但究竟是甚麼的支出?如果認為立法會要有這個權限,就會改變過去立法會現時的做法。如果特別行政區要這樣做,相信不是這次會議決定的,要與特首商量,取得共識。

主席:副主席請發言。

劉焯華:多謝主席。按照《組織章程》,公務員的薪酬待遇是立法會的專有權限,由立法會訂定的。所以由政府提案賦予立法會的權限,但按照《組織章程》所有屬於司法組織方面的法規是由澳督訂定的,這也是《組織章程》所規定的,包括編制、薪酬等等,都是用法令方式來定,事實上,公務員的薪酬由立法會訂定,其實立法會這麼多年來仍要處理此等不易處理的問題,當然,說到由一個立法會控制財政是應該的,但這些涉及到財政上的許多事情都是由立法會決定,除了立法會訂定一個大原則外,有些可以不是由立法會訂定的,特別在這個問題上有提案時,就會出現很多這些問題,很多議員提出這些修訂公務員薪酬的提案,一個個都被摒棄門外,所以在修改《組織章程》時,有許多人也會問這個難於處理的問題,是否仍由立法會處理呢?但結果修改這麼多次也沒有改變這種情況,就是關於公務員的薪酬,事實上很多人都有一個意見,就是最好能有一個社會評語來解決這個薪酬問題,但立法會基於《組織章程》是這樣規限的。事實上,《基本法》對於訂定薪酬來說,並沒有說有哪幾個權限,亦沒有說應怎樣做,所以如果問到這個究竟需要甚麼,它確實需要在行政立法會之間有一個溝通,你說立法會的薪酬待遇由《議員章程》來訂定,那行政會的又怎樣訂定呢?關於行政會或將來法院,又或公務員的薪酬待遇,這就要在整體上有一個平衡的,如何考慮這件事情?我覺得並不是一件小事。假如我們現在定下來的話,確實是一個大問題。我只是提出這個意見。

主席:各位議員,我希望不要扯到公務員的問題上,因為這與公務員是無關的。若是這樣,討論會很費時的,我們自己要定出一個取向,即我提出這個問題其實是想說它既然已有一個法規管制,那我們又是否要管制他們的百分之二十五?我的意思是這樣。周錦輝議員請發言。

周錦輝:多謝主席。副主席的發言提醒了我少許事情,現在我已有點明白了,但仍有一件事,我認為例如是否編入屬於公務員的薪酬呢?我覺得是很敏感的。我也知道很多事都很棘手,但我們是否可以反過來幫助特首解決這個問題呢?例如他提出說十萬元,但社會又認為太多,那麼,特首也會感到困難的。假如特別行政區首長說日後倒不如交由立法會解決,因為他們有二十三人,可以代表市民的聲音支持他的,我想這不是爭取一個權利的問題,而是反過來幫助及平衡特別行政區的問題,多謝。

主席:區宗傑議員請發言。

區宗傑:多謝主席。主席你剛才亦說過,法官的薪酬將來或者與特首掛凢的,如果這樣的話,將來特首的薪酬亦需要經過立法會批准,這間接上我們豈不知道......**

主席:不過現在我們還未知道。因為過去是有的,但將來特區政府如何做我仍未知道,因為政府架構等仍未送交立法會,所以是否一定會送來呢?《基本法》亦沒有規定,若在這裏討論就會長篇大論,所以我說以往的法官是根據法令與澳督的薪酬掛凢。其實我提出這個問題是想說第三十三條所指的薪酬是由另一個法規規定,但現在所送來的法案第三十六條提及招待費佔薪酬的百分之二十五,我的意思剛才已提過,因為連他們的總數也不知道,那百分之二十五是否需要理會?就是這個意思。梁慶庭議員請發言。

梁慶庭:多謝主席。剛才我們的同事介紹了過去,亦包括現在訂定司法領域內的薪酬待遇是用法令定出的。即澳督通過諮詢會,然後定出的,沒有經過立法會,而訂出的內容包括了總的比例與澳督怎樣掛凢,招待費或其他的有關費用等,都是由澳督集中起來一次去做。現在送了一部分,但仍有一部分還未送來,究竟現在終審法院院長、中級法院院長他們是怎樣?我們始終未有就這件事詢問他們為甚麼還未做這部分?也許由於各方面的工作太多,所以還未能完成,但我覺得其實有否妨礙我們在這問題上的討論呢?剛才已討論了,但又有一些新的問題提出來,提到是否可以用法律來規定,即由立法會做,現在的狀況,即透過澳督去做,另外,過去在公務員薪酬問題上完全是由《澳門組織章程》規定,這是我們立法會的權限。但在《基本法》上,大家都知道不是這樣的情況,所以先分批解決了這些,仍然維持用法律的做法來做,稍後的時間,是否用一個法規做,這便引起了法律上的不方便呢?這便是主席所提出的問題,如果是的話,就將第三十六所提及的都不寫,因為反正大的都不寫,全部給予行政長官用獨立的法規來做,其實主席就是這個意思,沒有其他意思,但我自己會這樣想,如果就這樣通過了這些細的只是設定招待費比例的問題,這對於其他有沒有妨礙呢?我個人覺得妨礙不大,但當然如果有整套就更好了,但當沒有整套,只有細的,我們是否要規範他們呢?這是另一回事,但規範後並沒影響我們原來的想法,就是仍然由行政長官處理。若果正如我們的同事所提到的真的用法律來做的話,我覺得在這點上我們便有責任,因為我們並沒有就這件事與特首辦溝通,這是事實,可能我們都疏忽了這個問題。

主席:周議員,在你發言之前我再說一說,以我作為一個議員,我覺得第三十六條倒不如寫“終審法院院長與檢察長有權收受招待費,但與第三十三條的第一款同樣由獨立法規規定。”我是這個意思。因為大的既然也不知道,就不應要求我規定這百分之二十五,我怎樣知道是多少錢呢?我是這樣的意思。周錦輝議員請發言。

歐安利:我撤回我的動議。

主席:是周議員先舉手的。

周錦輝:我想就我的同事所提出的意見作少許解釋。

歐安利:我已取消了我的動議。

周錦輝:不是收回動議這個問題,我只是想了解一下,多學一點。澳葡政府是雙軌立法的,而現時《基本法》的立法會職能是更改了。例如歐安利議員剛才所提的政府的財政預算,亦即公共開支,日後也要經立法會通過的。若果正如主席所說的用行政法規去做,會否影響我們的職能呢?有違反《基本法》嗎?我不明白這一點,日後我們本身的工作是甚麼呢?

歐安利:非常感謝。其實我也與周議員的理解一樣,因為假如我們認為是一個普通的行政規章已可以的,它訂定有多少百萬,要花費的錢如薪俸等超過百萬的,如果純粹是這樣的話,那立法會存在的意義就不大了,立法會變得沒有面子,剛才也提到,因為預算也是由我們立法會通過的,所以這個內容是沒有第二個解決方案的,收取高於薪酬或其他費用的人都是應該由一個法律去定,即由立法會去做,而行政規章是甚麼呢?或者我要解釋一下給大家聽,究竟甚麼是行政規章?《基本法》提到的行政規章究竟是甚麼呢?直至今日,仍未能有一些對這方面範疇有認識的人很清晰的告訴我,例如法律顧問或政治人士,到底甚麼是行政規章?直至現在我也未遇上。因此,行政規章這個概念,即行政權利,我在學校時曾學習行政法,即直至現在葡國的行政當局所用的,到底行政規章是甚麼呢?事實上我都存有很大的憂慮,難道一個行政規章可以通過一個薪俸?周議員,我所憂慮的其實大於執行權的是給予立法會的,有一個解釋就是第一個的提案提到公布的模式,這些法規的模式、法律的模式,我清楚記得當時他們的解釋,我覺得就是給予我一個對行政規章錯誤的解釋。所以這個解釋是執行權的,但我覺得是錯誤的,九九年後的行政規章是甚麼?也令我感到害怕,因為它是將一個等於普通的、所有的法令,即澳督的法令,也屬於行政規章,也就是說,這個銀行的秘密,原本是由一個法令維護的,通過澳門金融制度的運作,使到這個銀行戶口就由普通的一個行政規章規範了。如果這樣,相反來說,即現時我所有的價值,都好像與我的權利即法律權利相反了,再一次直接回應你所問的問題,也很感謝你這個問題。我覺得這些都不可能就這樣由一個普通的規章訂定和通過的,如果這樣,我建議用一個批示訂定便可以了,甚至《政府公報》也不需要,只要有批示就可以了。

吳榮恪:多謝主席。我們今日不像在討論薪俸應該由哪一個訂定,用法律或在這裏訂定的問題。如果是的話,是否應該先訂定是由法律定出薪酬?或是由行政規章定出?否則,討論至今晚也是沒結果的。不過,依我所看,第三十三條與第三十六條其實是有關係的,按照剛才主席所關注的是,大的不要我管,為何細的要我管?因此,以我個人來看,我提出一個方式,主席提出的一個方式亦是一個可以解決的方式,即第三十六條我們不提出是多少,是有一個招待費在內,招待費可以由獨立法規去定出,這便可以解決這問題,這是最好的解決方式。因為現在我們所要訂定的,是用法律定出薪酬呢?或是用行政法規定出?我建議這樣。

主席:關翠杏議員請發言。

關翠杏:多謝主席。主席,其實我有一個建議,發覺我們這樣爭辯下去也是沒有結果的,究竟應該先將這條文抽起好呢?或是不抽起好呢?究竟是用法律或是用法規呢?所以倒不如溝通一下,可以將這條文押後,具體牽涉到這一兩條的押後,先辦妥以後的一些條文,否則今晚便只圍繞在這條文上作爭辯。

主席:這不是無謂的爭辯,因為其中是有一些實質的差別在內,用法規與用法律規定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因而牽涉到第三十三條的條文,吳榮恪議員剛才所說的與我所說的,本來是不牽涉到該法規與法律的,但當你看到第三十六條時,必定會重複再看第三十三條,所以一定會有這問題。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我相信我們不會將它擴大到公務員的薪俸問題上。公務員薪俸是很明確的,過去都是由立法會訂定薪點,例如一索引點多少錢,加薪都要立法會訂定,我相信這個不要再擴大了,否則便會產生很多懷疑,是否以後不讓我們討論?到現在我也不知道有甚麼傳說會不讓我們立法會討論,問題現在是討論《司法官通則》,它所以引起大家討論,因為以往是用法令通過的,但我亦理解主席的意思,第三十三條提到獨立法規,跟凓就多作了思考,獨立法規並非行政法規,這裏將來交由立法會獨立,甚麼叫獨立?我怎樣想也想不明白。它只是寫行政法規,並不是說由它訂定,是嗎?沒理由將它交由立法會的。

主席:我說的不是這個問題。

唐志堅:我明白。

主席:我說的完全不是這個問題。

唐志堅:因為你要與第三十三條聯繫,我就認定是行政長官交來立法會討論,他所以交來,是尊重立法會,想由立法會訂定。這個法案是哪個交來的?當然是編製法案草案處交來的,行政長官交來的,如果我們說不討論,是你自己放棄權利,我的看法是這樣,現在我認定是他們交來的,因為尊重立法會而由立法會訂定,如果你說不訂定的話,我就感到疑惑。

主席:不是這樣,唐議員。我覺得我所說的不是我們不訂定,而是想留待將來它們交來的時候一起定出,因為現在大的也不知道。事實上,原來只有百分之二十,但現在有百分之二十五,可以說行政長官交給我們做,是尊重我們。那是否他們提交了我們便不可以訂定?要由另一個法規訂定呢?那我覺得我們可以做到的而又沒有影響任何事的,但如果是同一個法規定,對我來說是比較明確,並不是說行政長官送來,因為現在的文本提到是百分之二十五,與過往有點不同,我覺得既然在另一個法規定他們的薪酬,為甚麼不連同招待費一起在那個法規內訂定呢?我是這個意思。

唐志堅:對不起,主席,我想再補充少許。因為我再看隨後幾條,是涉及其他福利的,如住所、機動車輛等等,這個招待費相信在這裏是作為福利制度之一而非薪俸,薪俸已於第三十三條內說明了,所以對這一系列的福利,如果除去其中一條的話,是否其他都值得取消呢?

主席:不是。

唐志堅:因為還有其他很多福利都包括在內,就是說要我們通過是否同意這些福利,這也是法案要送交立法會的原因,就是這意思。至於百分之二十五,我沒有參加過委員會會議,我只接受百分之二十,我也沒有任何訊息的,相信可能是因為過去有兩級法院,高等法院院長是百分之二十,現在終審法院院長增加百分之五,這完全是我私人估計。

但無論如何,我們既然這樣,一致同意認為要行獨立法規,但要寫明是甚麼法規以及法規內要給予我一個解釋,不要解釋得不妥當變了是行政法規。我的意思就是這樣,因為這樣不是這個法律的精神,這個法規既然交來立法會,我們便要討論了。

梁慶庭:主席,我對這個問題的看法是這樣的,公務員或司法官員,在過渡前後我們是維持其薪酬、福利、待遇不變的。這是一個基本原則,但為甚麼有一部分還未交來,我不知道,我沒問原因,因為現在這一部分與原來的部分,除了這一點增多了百分之五外,如果我們有議員覺得有動議要修改它,可以做的,假若將某些部分刪除,但刪除後並不等於在將來的獨立行政法規不可以加上,它仍可以再次出現,這樣,便不只涉及到第三十六條,還包括在這部分的其他章節。假如這樣,除了原來的部分未能訂定究竟終審法院法官所佔的百分比是多少,而這些法官已經聘請了,除了未能這樣做外,其他的似乎都予人一個印象,立法會是不討論這些,更甚的是,立法會是不同意這些。如果這樣,我個人就覺得不是很適當,究竟是否要寫得更好,這樣是否要前面也寫好了才一起討論呢?反正現在這部分與原來的,亦即現有的那些福利待遇,是在基本上不變的狀況下提交予立法會,我覺得是這樣的一回事,如果說因為它所說的數目太細,所以我們暫時不討論,要等待前面的才一起討論,這也是我們的取決,但如果這一部分有大的改變我們就要商量,但如果在基本維持不變的狀況下,這點對於這個平穩過渡及對於司法官員的穩定性,除非有很大的增加,我們若不同意便將其調低,若不贊成百分之二十五的話,便調低至百分之二十,又或是百分之十,也是一樣的。

主席:梁議員你說完了沒有?

梁慶庭:我說完了。

主席:這個問題我不想再討論,因為我覺得梁議員你根本就沒有理解我在說甚麼。這個問題是由我開始說的,現在我收回,也不再說了。我表決,歐安利議員請發言。

歐安利:我收回我的意見。

主席:現在表決,其他議員有沒有意見?

區宗傑:只是對這一條或是其他?

主席:全部。

區宗傑:若是全部,我有少許意見,是關於第三十八條其他津貼。在第二款的“獲指定為紀律程序的調查、專案調查及全面調查的查核員的司法官,有權收取對上款所指工作人員所定的酬勞。”根本法院本身已給予他們薪酬做工作,為甚麼現在還要收取其他酬勞?例如BCCI破產,給法官去接收,根本是在辦公時間工作,為甚麼會另外有酬勞呢?還有第三款“獲許可在公共部門擔任培訓員職務的司法官,得收取報酬。”這個也不合理,根本訓練下屬是其職責。

主席:區宗傑議員很多謝你,我明白你的意思。你有甚麼建議都可以提出,剛才大家已聽了很多,現在的福利等等是過去已經有的,區議員我亦不希望重複,大家都明白了,這個是以往已有的,如果你有建議,你是可以提出的,否則我便進行表決。區宗傑議員,不知你還有沒有建議?

區宗傑:主席,不知你會否贊成動議取消這兩條?

主席:不是,我個人同意是沒有用的。

劉焯華:主席只是主持會議。

主席:你可以動議。吳國昌議員請發言。

吳國昌:關於這一條,其實我自己也看了很多次,特別是有關的條文,但由於《基本法》內規定公務員的薪酬福利不應該減少,所以也想不出應該怎樣去做修改,我在這裏只是提一個正式的建議,就是關於第三十六條的招待費,我要求保持我的建議是百分之二十,其他雖然還有許多值得質疑的問題,但也考慮到《基本法》的規定,如果違反《基本法》的精神,對某些有疑問的福利作出減除,也不大恰當,在這情況下,我就不大同意增加招待費,所以我唯一所提出的建議,就是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的百分之二十五改成百分之二十。

主席:如果再沒有其他的建議,我便進行表決了,現在只有吳國昌議員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有動議,我先將這一條抽出來。其他的如沒有建議,我們便進行表決。同意這一章,即一直到第四十三條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表決第三十六條第一款,現在有一個建議,就是百分之二十五改為百分之二十,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九票,不通過。

現在按照原文的百分之二十五表決,同意的請舉手,亦是九票,讓我再數一數,同意百分之二十五的請舉手,十一票,亦是不通過的。現在好像有較多人投同意票,十四票通過了。

 


 

1999年12月15日全體會議摘錄

 

主席:現在我們繼續討論,今天的討論由第四章開始,第四章是由第二十六頁至第二十九頁的中文版,即是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委員會沒有任何建議和修改,我想請問各位議員,你們如果有問題可以現在提出,在表決之前請你們提出來,是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區宗傑議員,請發言。

區宗傑:多謝主席。

關於第四十七條,我有一些意見,它說“司法官認為其因載於年資表的排名而受到損害時,得在張貼日起六十日內致送法官委員會或檢察官委員會的申請書提出異議”。我們為什麼不是祇寫一個委員會而要寫“或”?多謝。

主席:你的問題是為什麼要提交兩個委員會?我想是相應的委員會,應該是相應,我理解是相應,這留待整理文字時...應該是相應的。

區宗傑:如果這樣應該寫清楚,我認為現在應該寫清楚,不應該“或”,“或”檢察官,我送了去......**

主席:我相信在座的議員都已經明白,這是相應的問題,是檢察官委員的,就不會送去法官委員會,是法官委員的,也不會送去檢察官委員會。我們做最後文本的時候,希望能寫成“相應的委員會”,這一點我相信大家都會明白。可能寫的時候寫得不夠清楚,我希望將來寫的時候,大家有沒有意見?其他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我……你還有意見?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現在是第五章,即是中文版的第二十九頁開始。對不起,你們祇懂葡文的議員,我不知道是第幾頁。不過,是由第四十九條至第五十三條,委員會對此也沒有任何意見,但是我也想問一問議員有沒有意見?對那幾條,第四十九、第五十、第五十一、第五十二和第五十三條。如果沒有意見;也沒有疑問,就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通過。

現在是第六章,第六章是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祇有第五十四,五十五及五十六條這三條。關於第五十四條的第一款第一項,委員會認為在第一款第一項增加幾個字,增加“根據第十八條規定,所履行的定期委任而終止”,是不是?這裏並沒有原則性問題,祇是表述會更加清楚。梁慶庭議員,請發言。

梁慶庭:多謝主席。

因為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的“定期委任”,經委員會分析之後其實是指第十八條的“定期委任”,為了更加清楚,增加了這個行文。根據第十八條的規定這種的“定期委任”,祇是將行文更加清楚,但整體上沒有其他的意見。多謝。

主席:如果員清楚,我表決。同意的...區宗傑議員,請發言。

區宗傑:多謝主席。

主席,這個第五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司法官自以下之日起終止職務,未被續期的定期委任或合同終結前十四日”,一般來說應該在合同終結那天就終結,為什麼要“十四日前”?

主席:不是,你應該與前面的一起看,是一起的。看整個條文會比較清楚。你是不是想得到一些解釋,為什麼“十四日前”?許輝年議員或戴明揚議員;或黃顯輝議員,對法院的運作比較清楚。這裏為什麼說“十四日之前”,這個完全是運作的問題,如果許輝年議員你可以解釋,很多謝你,你可不可以解釋一下?

許輝年:可以,主席。以往的法官是從葡國來的,他們需要一些時間收拾行李,然後與家人一起回家。因此,停止他們的審案和那些義務方面,讓他們有時間準備。多謝。

區宗傑:多謝許輝年議員的解釋。但是現在今天的情況,我們還需不需要維持十四日呢?

主席:因為仍然有葡國來的法官。除非你有不同的意見,沒有,好。那我就表決至第五十六條。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多謝。

現在是第七章,即是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八頁,即是由第五十七條至第六十二條,委員會沒有任何意見,有沒有疑問?沒有疑問。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多謝。

接著到第八章“紀律制度”,一直到五十四頁,大家要注意這裏比較多,中文是第五十四頁,到第八十九條。葡文看第六十三條至第八十九條條文。委員會也沒有任何修改的建議,區宗傑議員,請發言。

區宗傑:多謝主席。我想看一看第七十一條第三款第二項,它說“法官在下列情況下可被科處強迫退休或撤職處分”,第二項說明“顯示不誠實或嚴重不服從上級”。在“嚴重不服從上級”我想加上“除了因審判的決定”,即在審判決定他不應該服從上級,我想各位同事考慮一下,即是想附加一點。否則,有些混淆,“嚴重不服從上級”,根本法官在審案時候不應該服從上級,應該絕對自主。多謝。

主席:多謝區議員。我想梁議員想解釋,但我想大的原則已經定下來了,不過,無論如何梁議員請你講。

梁慶庭:多謝主席。第七十一條關於這一點,委員會在討論的時候都有關注。因為第三款第二項說“嚴重不服從上級”不應理解為“在審判時要服從上級”,在法院系統裏,所以我們也覺得區委員所提也有道理,我們也有同事也有考慮用這個方法,就是在“嚴重不服從上級”前面增加一個行文“應服從上級時”,特別是檢察官,在檢察系統裏面會有一個這樣的制度,但法官裏沒有這個問題,那麼究竟怎樣行文會較好?才不會令人誤會法官在審案時會出現服從上級的問題,我們覺得這一點是值得考慮。至於具體行文,區議員曾經提出一個建議,我們一個不成熟的意見認為“應該服從上級的時候”。因為在審判時根本不會出現一個應該服從的問題,但具體的行文,我們祇是粗略地想到這一點,但理解是這樣,審判時不會出現一個服從上級的問題,或者其他同事可以作出補充。多謝。

區宗傑:主席,我提議改成“嚴重不服從上級,但在審判過程中除外”,完善這個行文。多謝。

主席:我想你們委員不知可以...有沒有幫助到,即在我們通過的文本裏,有沒有那一條條文是講“審判時是完全獨立的”,是哪一條呢?我知道是有的,但我現在找不出來。可不可以引用那個條文,在那種情況下,並不屬於不服從。因為剛剛梁慶庭議員說的又好......**

梁慶庭:新的第四條,我們大家已經通過了,就是法官依法審判;獨立審判,不接受任何指示和命令。其實我們如果從整個法律層面去看是可以完全理解得到的。

主席:因為第四條是講法官的,這裏並沒有牽涉到檢察官。

劉焯華:主席,實際上已經有條文說明法院是獨立審判,在檢察院確實有上級的指令,如果我們說審判就是指法院。它不是檢控而是審判,所以無須“劃蛇添足”。從檢察系統來說,確實有上級對下屬的指令。在這方面,實際上是指檢察院,我們一看就已經明白的。

主席:區宗傑議員,不知道你可不可以接受呢?因為第四條已經說了法官,我們昨天晚上已經通過了。我們已經增加了一款“法官依法審判,不聽從任何命令或指示”。如果這一條已經在前面的條文出現,我們現在增加在第四條,這裏說司法官已經排除了審判時的獨立性。梁官漢議員,請發言。

梁官漢:主席,這裏或者可以說“紀律上嚴重不服從上級”,可不可以?

區宗傑:精神上完全無問題,問題是想行文完善一點。

梁慶庭:主席,如果是確實理解得到和可以這裏做的,我覺得理解得到已經可以了。如果想增加行文上的改善,我提議留待編撰委員會處理,好嗎?因為條件已經列得很清楚。

主席:許輝年議員,請發言。

許輝年:多謝主席。這裏可能是將檢察官和法官並列,才會產生這樣的問題,但是當我們說“不服從”,每人都應該明白是指一些合法的命令,如果是不合法的命令,當然無須服從,就沒有違反那條文。在審案時法律規定了無須受任何人指使或其他,所以永遠不可能根據那條文說“法官不服從上級”,因為在審案時是沒有上司的,所以就沒有可能違反。根據審案,我們顧慮的是審案的問題,永遠沒有可能有那個問題。明白嗎?

主席:另一方面,大家都知道,現在這一章是討論“紀律制度”,所以應該和審案是沒有關連的,區宗傑議員。但題目都是講“紀律”。好嗎?

區宗傑:是,好。

主席:如果沒有意見,就表決第六十三條至第八十九條。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現在是第九章**

區宗傑:主席,我想看一看第八十五條,我覺得那個行文很難了解“非屬不可彌補的無效及給不當情事,而在辯護中未被提出申辯者有被該等無效及不當情事,在辯護後發生而對其獲悉日起五日內未被提出申辯者,均視為獲補正”。我看了四、五次中文都不明白這個意思是什麼?可不可以解釋一下或者是不是需要修正行文?我已經重複看了四、五次,以我四十多年的工作經驗都看不明白,何況是普通市民,他們都很難明白。是第八十五條。

主席:許輝年議員,你可不可以向區宗傑議員解釋一下?

區宗傑:我相信許輝年議員都會有問題。因為他是看葡文的,我是指中文。

主席:你是不知道這裏所指的意思,所以我請許輝年議員解釋給你知是什麼意思。

許輝年:我沒有詳細看過那條文,但意思是指他們有個程序,為了不阻延其他事情,所以如果遇到小問題,為了不想浪費時間,小問題過了一段時間如果沒有人提出便算事情解決了。在程序上可能有小小毛病,未必正式百份百按照規矩做,當然並非指嚴重的事情,過了一段時間沒有人提出便算數,過了去那Process就繼續進行。是這個意思。

區宗傑:但中文,我不明白是怎樣解釋。我想請主席對行文修正一下,否則市民也不會明白。

主席:請講。

黃顯輝:多謝主席。

剛才許議員已經解釋得很清楚。我只想補充兩句,因為整個紀律程序有很多規矩要遵守的,例如收到一個通知,應該在五天之內答覆,但是過了五天,到了第七天才提交文件,但是預審官也不知道,接納了有關請求,而也沒有人提出異議,那麼這個缺陷或不當情事便視為“過了關”,即是由不太好變為合法。但是有些缺點是不可彌補的,例如忘了通知涉嫌人去答辯,這個“忘記知”絕對不能夠彌補,一旦應該通知嫌疑人去答辯而沒有作出有關通知,而事後判這個嫌疑人應該負上紀律責任,則這個裁判是不合法的,這就是不能彌補情事。大意是這樣。不知道你是否明白?

區宗傑:我祇是提出請主席對文字作出修改,以便易於明白。

主席:區宗傑議員,例如“不可彌補”,這裏我想我們的輔助部門是不可以改成第二個字。祇有什麼是“不可彌補”;什麼叫“可以彌補”,我想在法律上是有規定的,所以我們在這裏不可以私自更改。如果你說“我不明白什麼是‘不可彌補’,那麼這條法律不可以寫”,說“不可彌補”是什麼情形?什麼情形叫“不可彌補”?那麼這個我想不可以在這裏做,即是你說“這個我看不明白”,例如這裏的“不當情事”,我想他們法律界都有一個定義,我們這個法律不可以在一個條文裏解釋“什麼叫不可彌補”;“什麼叫不當情事”,所以我們這裏如果你想明白,我祇能夠盡量請法律界人士作出解釋,但這個文字,有很多時候是他們法律界的人都明白的,去打官司怎樣打他們都明白,我們的輔助部門是沒有這個力量去幫他們改中文,我希望能夠諒解,除非你的提案是可以實行的,否則我們輔助部門的壓力相當大,他們不可以去改一個法律名詞,所有的律師都明白這是什麼,我們的法律顧問不可以改其他的。我祇能這樣解釋給你聽,是這樣。你不明白的,我盡量請法律界的人士再解釋,但是我不能夠要求更改。

區宗傑:主席,第八十七條有少許毛病,第一款最後一行“但下述四款的情況除外”,現在沒有了第四款,是不是遺漏了?

主席:第四款,有呀!是在第五十三頁。如果沒有問題,因為這些我已經表決了。我請黃顯輝議員事後再向區宗傑議員解釋什麼是“不當情事”。

黃顯輝:主席,這條法例最後有一條是引用“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九十八條,有關條文規定在什麼情況之下為“不當情事”、“不可補正”,整個概念定了。

主席:多謝黃顯輝議員。現在是第九章。第九章祇第九十條和第九十一條兩條。請問各位議員有沒有問題?如果沒有問題,就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多謝。

現在到第十章,由五十六頁至六十五頁,到第六十五頁的一百零三條。第十章是關於法官委員會,委員會沒有任何意見提出來。請問各位議員有沒有意見?梁慶庭議員,請發言。

梁慶庭:主席,祇是行文方面,第九十六條第一款方面引用的部分有些不正確,應改為第九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及第三項。原來是寫了第二項至第五項。其實不是第二項至第五項,是第二項及第三項。是技術性引用部分的問題。多謝。

主席:多謝梁慶庭議員。我希望你們記錄下來,將來做的時間......有沒有意見?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多謝。

現在到最後一章,是關於“檢察官委員會”,有沒有意見?各位議員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我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多謝。

《司法官通則》我們討論到此為止。現在我們就樓上陳司長和審計署署長......對不起,還有一章,遺漏了一章,“最後及過渡規定”,即第十二章。由六十九頁至七十二頁。有沒有意見?同意請舉手,請放下。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