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立法會每一屆任期為四年。
一. 立法會如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五十二條所規定的情況下被解散,則應於九十日內依法組成新立法會。
二. 立法會一經組成,新立法屆即開始。
立法會應根據本身權利在每一立法屆首日舉行會議;或在上條規定的情況下,則在訂定其組成的文件公佈後第五個工作日舉行會議。
一. 每一立法屆由四個立法會會期組成。
二. 每一立法會會期為一年,由十月十六日開始,但不妨礙下款規定。
三. 在第二條規定的情況下,第一立法會期自新立法屆首次會議開始至十月十五日結束。
一. 立法會的正常運作期由十月十六日至翌年八月十五日。
二. 正常運作期的延長,根據《立法會議事規則》規定為之。
第四十六條規定屬本編的例外情況。
一. 全體議員,不論選任或委任者,在其任期內均享有同等的地位及相同的權利、權力和義務。
二. 全體議員,不論選任或委任者,均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特區”)及其市民的利益。
一. 議員的任期為整個立法屆。
二. 在不妨礙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況下,任期由根據第三條而舉行的立法屆首次會議開始,至下一立法屆首次會議終止。
三. 如選任或委任議員出缺,應於出缺後九十日內填補,但在此期限內適值任期結束則除外。
四. 如在立法屆內選任議員出缺,則在上款所規定的期限內透過補選進行填補。
五. 為填補出缺而獲選任或委任的議員,服務至該立法屆結束時止。
不論選任或委任的議員,經就職宣誓後,即視為符合議員資格,但不妨礙第四十七條的規定。
一. 議員就職時,應按照《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宣誓效忠。
二. 立法會主席還應按照《基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宣誓效忠。
三. 就職的形式和宣誓效忠的內容,應遵從第4/1999號法律的規定。
一. 議員在第三條所規定的日期,於立法會首次會議前就職宣誓。
二. 倘為填補空缺的情況,則由主席決定日期,在新議員獲委任或選任的文件公佈後十個工作日內進行就職宣誓。
一. 議員就職時,應根據六月二十九日第3/98/M號法律規定提交一份收益及財產利益的聲明。
二. 不遵守上款規定者,即被視為不符合議員資格的規定,並可構成第十九條所規定的資格喪失的原因。
如不遵守第十條的規定,有關資格在法律上視為不存在。
如出現上條所指情況,則按需要進行補選或重新委任,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
議員一旦被提起刑事訴訟程序,則可根據第二十七條規定被中止職務。
職務中止僅對議員的義務及其職務上的權力產生效力。
職務中止在確定性作出不起訴批示或同類批示或無罪判決時即結束。
一. 任何議員得透過向立法會主席提交書面聲明而放棄資格。
二. 經執行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宣佈後,放棄即生效,並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
一. 議員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喪失資格:
(一)因嚴重疾病或其他原因無力履行職務;
(二)擔任法律規定不得兼任的職務;
(三)未得到立法會主席同意,連續五次或間斷十五次缺席會議而無合理解釋;
(四)違反議員誓言;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區內或區外犯有刑事罪行,被判處監禁三十日以上。
二. 資格喪失的決定,由全體會議在聽取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意見後作出。
三. 由章程及任期委員會展開程序,並對已知第一款所指的事實獲證明與否發表意見。
四. 有關議員在章程及任期委員會和全體會議上有辯護權,並得在全體會議作出確定性議決前,繼續擔任職務。
五. 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所通過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八條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的辯護權。
六. 有關資格喪失的議決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
一. 根據及為執行上條第一款(一)項規定,在下列任一情況下,議員亦被視為無力履行職務:
(一)無被選資格;
(二)被判處《刑法典》第三百零七條所規定的附加刑,但不妨礙上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
(三)從事不可延緩、具持久性且實質上與議員職務正常履行相抵觸的活動。
二. 上款(一)項及(二)項不僅包括引致嗣後無力履行職務的事實,而且包括議員在選任或委任前的事實,但有關事實經法院確定裁決者,立法會不得覆議。
上條第二款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第十九條第一款(二)項所指情況。
一. 任何缺席全體會議或委員會會議的解釋,應於構成正當理由的事實完結後五日內,以書面向立法會主席或有關委員會主席提出。
二. 尤其下列情況視為正當理由:
(一)患病,但不妨礙第十九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
(二)結婚;
(三)子女出生;
(四)喪事;
(五)參加立法會的議員團或代表團;
(六)在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參加官方行為或工作。
三. 對主席行使第一款所規定權限而決定議員為無理缺席者,得向執行委員會提出上訴。
一. 下列情況視為違反議員誓言:
(一)明示放棄第十條第一款所指的效忠;
(二)作出在客觀上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忠的事實。
二. 明示放棄效忠應以書面聲明向主席提出,或在全體會議上以口頭方式作出。
三. 第一款(二)項所指的事實,僅指《刑法典》第二卷第五編第一章及第6/1999號法律第七條所規定的刑事不法行為,但不妨礙第二十五條的規定。
宣告資格喪失後,根據情況進行補選或重新委任,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
議員在立法會會議上的發言和表決,不受法律追究。
一. 任何議員非經立法會許可不受逮捕、拘留或羈押,但在現行犯情況下被逮捕、拘留者不在此限。
二. 上款所指許可以全體會議議決作出,該議決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
一. 不妨礙上條規定,議員在特區被提起刑事程序,在下列情況下,審理該案件的法官,應將該事實通知立法會,由立法會決定是否中止有關議員的職務,但倘屬現行犯,且為可被處最高三年徒刑的罪行的情況,則不在此限:
(一)已作出控訴批示,但無展開預審;或
(二)已進行預審,並作出確定性的起訴批示或同類批示。
二. 全體會議經聽取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意見後,就中止有關議員職務作出決定。
三. 上款規定的議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
四. 中止職務具有批准針對議員的刑事程序繼續進行的效果。
五 不中止職務,則有下列效果:
(一)刑事程序的時效中止;
(二)訴訟程序的中止。
一. 確保議員有適當條件,以便有效履行其職務,尤其是與市民的必要接觸。
二. 每位議員均有權在立法會會址內具有適當的工作條件。
一. 不妨礙《基本法》第五十條(十五)項和第六十四條(六)項規定,行政長官、政府主要官員、公共機關及部門、公務法人及其他包括自治實體在內的公共實體和被特許企業,均有義務在議員履行職務時或基於職務原因提供合作。
二. 上款所規定的合作要求須透過主席提出,特別是指有關實體提供議員所要求的文件、資料和官方刊物,但須遵守倘有的法律限制;並在不影響有關實體本身運作的情況下,盡可能提供設施以舉行工作會議。
一. 議員須獲立法會執行委員會許可方得出庭作為證人、鑑定人或陪審員,或作為聲明人或嫌犯應訊;但在現行犯情況下被拘留,且以嫌犯身份應訊者除外。
二. 無論執行委員會的議決是許可或拒絕,均應事先聽取有關議員的陳述。
一. 議員因參加立法會會議、議員團或代表團,而缺席立法會以外的官方行為或工作,則有關缺席構成該等行為或工作延期進行的正當理由,且議員毋須承擔任何負擔或訴訟費。
二. 議員對同一項官方行為或工作引用上款所指理由不得超逾兩次。
議員不得因履行職務而損害其職位、社會福利或固定職業。
議員亦享有如下的權利:
(一)本人及其家屬享有醫療、外科、藥物及最高等級住院的待遇,與提供予特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者相同;
(二)根據法律規定自由進出受通行限制的公共場所;
(三)根據法律規定,擁有特別旅行證件;
(四)擁有議員證,其格式和使用規則以決議制定;
(五)免費取得《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和《立法會會刊》;
(六)在履行職務時,免費使用郵政、電報、電話、電腦服務及立法會行政上的一般服務;
(七)視乎情況免費獲得中文或葡文報章內容的正式譯本;
(八)自衛槍的持有、使用及佩帶權,且無需聲明或許可;
(九)為立法會外出公幹,享有日津貼、啟程津貼、頭等航空機票、人身和行李保險,其條件由執行委員會訂定。
一. 議員不得參與與其個人直接的、即時的財產利益或非財產利益有關的事項的討論和表決。
二. 為執行上款規定,與議員有血親或姻親關係的人士的相同性質的利益,亦視為上款所指議員的利益。
三. 第一款規定,不妨礙有關議員出席全體會議或各委員會會議的權利,以及應要求提交資料和作出說明的權利。
一. 議員當涉及上條第一款所指利益時,應在有關事項討論前作出聲明。
二. 聲明應以書面作出,並按情況交予立法會主席或對有關事項進行討論或表決的委員會的主席,以便向全體會議宣告或通知有關委員會的其他成員。
三. 任何議員得指摘其他議員涉及上條第一款所指的利益並陳述理由,但不妨礙上款所指的聲明。
四. 在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無作出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聲明,則按情況由全體會議或委員會議決是否存在被指摘的事實。
一. 如聲明或議決指出議員涉及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益,則禁止有關議員發言和行使表決權,但不妨礙該條第三款規定。
二. 根據上款規定,沒有行使表決權者不視為棄權。
故意不遵守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議員,按情況由全體會議或委員會作出聲明予以譴責,此聲明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
議員還有如下義務:
(一)擔任或履行在立法會內獲選出任的職位和職務;
(二)尊重立法會和議員的尊嚴;
(三)尊重立法會主席和執行委員會的權責;
(四)嚴格遵守和擁護《基本法》、本法律及特區現行的其他法律和規範性文件、立法會的《議事規則》、決議以及全體會議和執行委員會的議決;
(五)尊重特區行政機關和司法機關的權限和尊嚴;
(六)致力為立法會工作的質素、效率和聲譽作出貢獻;
(七)一般性對特區的聲譽、發展和成功作出貢獻。
議員行使立法和監察方面的職務上權力,以及對其本身屬輔助性的其他權力和義務,均由《立法會議事規則》規範。
一. 立法會主席每月的薪俸為行政長官薪俸百分之八十。
二. 主席有權使用官邸和官方車輛。
三. 主席每月可使用相當於其薪俸百分之三十的交際費,但不妨礙下一款規定。
四. 如某個月的交際費有剩餘,該餘額累積於在下一個月的交際費內。
五. 上款規定的剩餘金額連續累積不得超過兩次。
六. 交際費不包括主席官邸和車輛的支出,該費用按照執行委員會訂出的規定支付。
七. 十二月二十一日第87/89/M號法令通過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制度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交際費的處理。
一. 立法會副主席每月薪俸為行政長官薪俸百分之四十。
二. 副主席有權使用官方車輛。
一. 立法會執行委員會第一秘書、第二秘書每月的薪俸為行政長官薪俸百分之二十五。
二. 第一秘書、第二秘書還收取相當於為議員所定月薪俸的五分之一的月津貼。
一. 立法會議員每月的薪俸為行政長官薪俸百分之二十五。
二. 議員每一次無理缺席全體會議,將在其月薪俸內扣除十五分之一。
三. 屬委員會成員的議員,有權收取每日出席會議的出席費,款額相當於其月薪俸的百分之二點五。
本編規定的報酬,僅受特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所適用的稅務制度規範。
第十九條第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七條第二款所規定的議決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由全體議員過半數通過。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屆立法會有兩個會期,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五日結束。
二. 第一會期至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五日。
三. 第四條第二款規定適用於第二會期。
一. 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十二條的規定不適用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已開展工作的第一屆立法會議員。
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已選出的執行委員會成員,繼續維持其職務至第一屆立法會結束。
執行本法律所產生的負擔,由立法會本身預算所登錄的相應撥款支付。
一. 在不妨礙下款規定的情況下,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產生效力。
二. 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二款僅自本法律公佈日起產生效力。
二零零零年三月二十三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四月十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