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2/I/2000-1號法案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章程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編

立法屆

第一條

立法屆的存續期

立法會每一立法屆的存續期為四年。

 

第二條

立法會的解散

一.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以下簡稱《基本法》)第五十二條規定,立法會如被解散,則應於九十日期間內組成新立法會。

二. 立法會一經組成,新立法屆即開始。

 

第三條

首次會議

立法會根據本身法律規定在每一立法屆首日舉行會議;或在上條規定的情況下,則在訂定其組成的文件公佈後第五個工作日舉行會議。

 

第四條

立法會

一. 每一立法屆由四個立法會期組成。

二. 每一立法會會期的存續期為一年,由十月十六日開始。

 

第五條

正常運作期

一. 立法會的正常運作期由十月十六日至翌年八月十五日。

二. 正常運作期的延長,由立法會議事規則訂定。

 

第六條

例外情況

為著執行本編規定,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況除外。

 

第二編

議員的任期、職務及資格

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任期、職務和資格

第七條

平等及代表性

一. 立法會全體議員,選任或委任者,在履行其任期時均享有同等的地位及相同的權利、權力和義務。

二. 全體議員,選任或委任者,均代表澳門特別行政區(以下簡稱“特區”)及其市民的利益。

 

第八條

任期的開始及終止

一. 議員的任期為整個立法屆。

二. 在不妨礙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情況下,任期由選舉後立法會的首次會議時開始,至下次選舉後首次會議時終止。

三. 如選任或委任議員出缺,應於出缺後九十日內填補,但在此期限內適值任期結束則例外。

四. 如在立法屆內選任議員出缺,則在上款所規定的期限內透過補選進行填補。

五. 為填補出缺而獲選任或委任的議員,服務至該立法屆結束時止。

 

第二節

資格的符合

第九條

定義

不論選任或委任的議員,經就職及審查其資格後,即視為符合議員資格,但不妨礙第四十七條的規定。

 

第十條

就職、宣誓

一. 立法會議員就職時,應按照《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宣誓效忠。

二. 立法會主席還應按照《基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宣誓效忠。

三. 就職的儀式和宣誓效忠的內容,應遵從第4/1999號法律的規定。

 

第十一條

就職及收益的申報

一. 立法會議員就職時,應根據六月二十九日第三/九八/M號法律規定提交一份收益及財產利益的聲明。

二. 不遵守上款規定者,則被視為不符合議員資格的規定,並會構成第十九條所規定的資格喪失。

 

第十二條

資格的審查

一. 按照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經正常程序就職後的議員的資格審查,內容如下:

(一)資格在形式上是否符合規則;

(二)議員是否有被選資格,但須根據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的規定,在對其資格有爭議,且作為爭議的事實尚未成為法院確定裁決對象的情況下進行。

二. 全體會議有權經聽取專為此目的而選出的臨時委員會的意見後,或者在填補出缺的情況下,經聽取章程及任期委員會的意見後,對議員進行資格審查。

三. 在有權限的委員會提出意見前,所有議員均有權根據第一款(二)項的規定及為執行該規定,對任何議員的資格提出異議。

四. 被選資格有爭議的議員,在有權限的委員會及全體會議上有辯護權,且得在以不記名投票方式作出確定議決前,繼續全面履行其職務。

五. 由有權限的委員會展開就資格爭議的程序,當該項爭議未成為第三款所指意見的對象時,有關委員會應於不可推延的三十日內重新發出意見書。

 

第十三條

資格的不存在

不遵守第十條的規定,經全體會議議決不進行資格審查或議決同意處理上條規定的爭議時,有關資格在法律上視為不存在。

 

第十四條

議員的代替

如出現上條所指情況,則按需要進行補選或重新委任,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

 

第三節

職務的中止、資格的放棄及喪失

第十五條

職務的中止

得根據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刑事訴訟程序而決定中止職務。

 

第十六條

中止的效力

職務中止只對議員的報酬及義務產生效力。

 

第十七條

中止的結束

職務中止在作出不起訴批示、無罪判決或同類判決成為確定判決時即結束。

 

第十八條

資格的放棄

一. 任何議員得透過向立法會主席提交書面聲明而放棄資格。

二. 經執行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宣佈後,放棄即生效,並須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

 

第十九條

資格的喪失

一. 出現下列情況,議員資格即喪失:

(一)無能力擔任其職務;

(二)擔任或從事法律上與議員職務相抵觸的職務、活動或職位;

(三)連續五次或間歇十五次不出席全體會議而無正當理由;

(四)違反第十條第一款所指的宣誓效忠;或

(五)因作出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典》構成罪行的事實行為而被判不少於三十日的實際監禁。

二. 資格喪失的決定,由全體會議在聽取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意見後作出。

三. 由章程及任期委員會展開程序,並就是否對第一款所規定的已知事實加以證明發表意見。

四. 全體會議的議決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由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特定多數通過。

五. 被指控的議員在章程及任期委員會和全體會議上有辯護權,並得在全體會議作出前確定性議決前,繼續擔任職務。

六. 十月十一日第57/99/M號法令所通過的《行政程序法典》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八條規定,補充適用於上款所指的辯護權。

七. 有關資格喪失的議決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

 

第二十條

無能力

一. 下列情況得被確定為無能力履行職務:

(一)根據一般規定獲證實患有重病;

(二)無被選能力;

(三)被判處《刑法典》第三百零七條所規定的附加刑,但不妨礙上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或

(四)從事具有長期性質且實質上與職務的正常履行相抵觸而不可延緩的活動。

二. 上款(二)項及(三)項包括決定嗣後無能力的事實及議員在選任或委任前的事實,但對已成為法院確定裁決的標的或根據第十二條成為立法會本身以前議決標的的事實,立法會不得覆議。

 

第二十一條

不得兼任

上條第二款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第十九條第一款(二)項所指情況。

 

第二十二條

缺席的解釋

一. 任何全體會議或委員會會議缺席的解釋,應於具正當理由的事實完結後五日內,以書面向立法會主席或有關委員會主席提出。

二. 下列情況構成正當理由:

(一)患病,但不妨譺第二十條第一款(一)項的規定;

(二)結婚;

(三)子女出生;

(四)喪事;

(五)參加立法會的議員團或代表團;或

(六)在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情況下,出席官方行為或工作。

三. 只能對立法會主席就不屬於上款明確指出的缺席理由作出的決定,向執行委員會提出上訴。

 

第二十三條

違反誓言

一. 下列情況視為違反第十條第一款所指的誓言:

(一)明示放棄其宣誓效忠的對象;或

(二)作出在客觀上對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忠的事實。

二. 明示放棄應以向立法會主席提出書面聲明,或在全體會議上以口頭方式作出。

三. 第一款(二)項所指的事實,是指《刑法典》第二卷第五編第一章及第6/1999號法律第七條所規定的刑事不法行為。

四.《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條和第三百條、第6/1999號法律第七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刑事不法行為為上款規定的例外情況。

五. 如有關行為是在全體會議或委員會會議以外作出,則上款所指的“但書”部分不適用。

 

第二十四條

不被考慮的判決

第十九條第一款(五)項的規定,不包括下列情況:

(一)以罰金代替徒刑;

(二)徒刑的延緩執行;

(三)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作出,但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典》不構成罪行的事實,而在外地已作出判決者;

(四)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外作出,但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典》不構成罪行的事實,而在外地已作出判決者;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內作出,且按照澳門特別行政區《刑法典》構成罪行的事實而在外地已作出判決者,但就該事實在刑事方面司法協助的國際公約或區際協議內尚未規定特區應對該等有罪裁決予以承認者。

(六)因輕微違反而被判處徒刑。

 

第二十五條

議員的代替

宣告資格喪失後,根據情況進行補選或重新委任,第八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經必要配合後適用。

 

第二章

任期間的法律狀況

第一節

豁免

第二十六條

免除責任

一. 議員對其在立法會的任何會議,不論全體會議或委員會會議上作出的表決、聲明或發表的意見,毋需負刑事、民事或紀律責任。

二. 上款規定不適用於議員因下列情況而引致的刑事、民事或紀律責任:

(一)在立法會會議以外作出的表決、聲明或發表意見;或

(二)根據第十五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獲准處理的、在刑事程序上被歸責的事實。

 

第二十七條

不可侵犯

一. 議員非經立法會許可不受逮補或羈押,但因現行犯被逮捕者不在此限。

二. 上款規定的許可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由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特定多數通過,以全體會議議決作出。

三. 全體會議的議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

 

第二十八條

刑事訴訟的許可

一. 不妨礙上條規定,因議員犯有刑事罪行而在特區提起刑事訴訟,在下列情況下,審理該案件的法官得向立法會申請中止有關議員職務:

(一)未展開預審,但已作出控訴批示;或

(二)已進行預審,並作出起訴批示或類似確定性裁決的批示。

二. 聽取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意見後,全體會議有權決定中止有關議員職務,有關議決應不記名投票方式,由全體議員的三分二特定多數通過。

三. 上款規定的議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上公佈。

四. 中止職務具有批准針對議員的刑事訴訟繼續進行的效果。

五 不中止議員職務,則有下列效果:

(一)刑事訴訟的時效中止;

(二)訴訟程序的中止;

(三)即時釋放被羈押的議員。

 

第二節

議員的權利

第二十九條

履行職務的條件

一. 確保議員有效履行其職務的適當條件,尤其是與市民的必要接觸。

二. 每位議員均有權在立法會會址擁有適當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條

公共實體的合作

一. 不妨礙《基本法》第五十條(十五)項和第六十四條(六)項規定,行政長官、特區政府機關和主要官員、公共部門、公務法人及其他包括自治實體在內的公共實體和承批公司,有義務在議員履行職務時或因職務原因提供合作。

二. 合作義務指提供所要求的文件、資料和官方刊物,並當有需要時,在不影響本身實體運作下提供設施以舉行工作會議。

 

第三十一條

出庭的許可

一. 議員須獲立法會許可才得出庭作為證人、鑑定人或陪審員,或作為聲明人應訊;或在現行犯情況下,以被告人的身份應訊。

二. 上款所指的許可,以不記名投票方式,由全體議員絕對多數通過,以全體會議議決作出。

三. 無論全體會議的議決是許可或拒絕,均應事先聽取有關議員的意見。

 

第三十二條

官方活動或工作的缺席

一. 議員出席立法會會議、議員團或代表團,為缺席與立法會無關的官方活動或工作延期的正當理由,並不產生何負擔或費用。

二. 議員對同一項官方活動或工作引用上款所指之理由不得超逾兩次。

 

第三十三條

工作與社會福利的保障

不得因議員履行職務而損害其職位、社會福利或固定職業。

 

第三十四條

其他權利

議員亦享有如下的權利:

(一)本人及其家屬享有醫療、外科、藥物及最高等級住院的待遇,與提供予特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者相同;

(二)根據法律規定自由通行,進入受限制的公共場所;

(三)根據法律規定,擁有特別旅行證件;

(四)擁有特別認別證,其格式和使用規則以決議制定;

(五)免費領取《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和《立法會會刊》;

(六)在履行職務時,使用立法會行政部門的郵政、電報、電話、電腦及一般服務;

(七)按情況獲得中文或葡文報章內容的官方譯本;

(八)自衛槍的持有、使用及佩帶權,且無需聲明或許可;

(九)為立法會工作而外出,享有日補助費、啟程補助費、頭等航空機票、人身和行李保險,其條件由執行委員會訂定。

 

第三節

利益沖突

第三十五條

範圍

一. 議員不得參與與其直接、個人或即時的財產或非財產利益有關的事項的討論和表決。

二. 為上款規定,與議員有血親或姻親關係的人士的利益,視為具有相同性質的利益。

三. 第一款規定,不妨礙有關議員出席全體會議或各委員會會議的權利,以及應要求提交資料和作出說明。

 

第三十六條

聲明及指控

一. 有上條第一款利益的議員,應在有關事項討論前作出聲明。

二. 聲明應以書面作出,並按情況交予立法會主席或對有關事項進行討論或表決的委員會主席,以便通知全體會議或委員會的其他成員。

三. 任何議員得有理由地指出其他議員存在上條第一款所指的利益,但不妨礙上款所指的聲明。

四. 在上款規定的情況下,如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指的聲明,根據情況由全體會議或委員會議決是否存在被指控的情況。

 

第三十七條

效力

一. 因有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益而作的聲明或議決,產生禁止有關議員發言和行使表決權的效力,但不妨礙該條第三款規定。

二. 根據上款規定,沒有行使表決權不視為棄權。

三. 如隨後發現存有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利益,有關議員的表決視為無效。

 

第三十八條

譴責

故意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議員,根據情況將受到全體會議或委員會譴責,並發出表達遣責的決定並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報》公佈。

 

第四節

議員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九條

義務

議員還有如下義務:

(一)經選舉,擔任立法會的職位及履行職務;

(二)尊重特區立法會和議員的尊嚴;

(三)尊重特區行政和司法機關的尊嚴;

(四)尊重立法會主席和執行委員會的權責;

(五)監察是否嚴格遵守《基本法》、特區現行的本法律、其他法律、規範性文件及法會議事規則;

(六)進行有助於立法會工作的質素、效力和聲譽的工作;

(七)一般性對特區的聲譽、發展和成功作貢獻。

 

第五節

議員職務上的權力

第四十條

適用

《立法會議事規則》規範議員為履行特區立法會立法和監察權限的輔助性權力。

 

第三編

議員的報酬規定

第四十一條

主席的報酬、津貼和其他權利

一. 立法會主席每月收取相當於行政長官薪俸百分之八十的報酬。

二. 主席有權擁有官方住所和車輛。

三. 主席每月可使用相當於其薪俸百分之三十的交際費,但不妨礙下一款規定。

四. 如某個月的交際費有剩餘,該餘額可累積至下一個月。

五. 上款規定的剩餘金額連續累積不得超過兩次。

六. 交際費不包括主席官方住所和車輛的支出,該支出按照執行委員會訂出的規定發放。

七. 交際費的支出,經必要配合後適用十二月二十一日第八七/八九/M號法令通過的《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的制度。

 

第四十二條

副主席的報酬和補助

一. 立法會副主席每月收取相當於行政長官薪俸百分之六十的報酬。

二. 副主席每月可使用相當於其薪俸百分之二十五的交際費。

三. 上條第四、五和七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第四十三條

第一、第二秘書的報酬及津貼

一. 立法會執行委員會第一、第二秘書每月收取相當於行政長官薪俸百分之四十的報酬。

二. 第一、第二秘書可使用相當於其薪俸百分之二十的交際費。

三. 第四十一條第四、五和七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第四十四條

其他議員的報酬及津貼

一. 立法會其他議員收取相當於行政長官薪俸的百分之三十的報酬。

二. 上款所指議員,有權每月收取專用於以私法制度聘請私人秘書的津貼,該津貼不得超過澳門幣一萬二千元。

三. 主席有權給予上款規定的津貼,第四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相應適用。

 

第四十五條

稅務制度

本編規定的報酬和其他津貼,受適用於特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稅務制度規範。

 

第四編

最後及過渡性規定

第四十六條

第一立法屆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第一立法屆會有兩個會期,於二零零一年十月十五日結束。

二. 第一會期至二零零零年十月十五日。

三. 第四條第二款規定適用於第二會期。

 

第四十七條

已開始的任期

一. 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已開始其任期的第一立法屆議員,不適用第十二條的規定。

二.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已選出的執行委員會或成員,繼續維持其職務至第一立法屆結束。

 

第四十八條

財政負擔

為執行本法律所產生的負擔,由立法會本身預算,為有關目的而登錄的撥款承擔。

 

第四十九條

產生效力

本法律自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產生效力。

二零零零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零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章程》

法案一般性表決前引進的修改:

I. 替代提案

第四十二條行文改為如下:

 

“第四十二條

副主席的報酬和津貼

立法會副主席每月收取相當於行政長官薪俸百分之四十的報酬。”

II. 替代提案

第四十三條行文改為如下:

 

“第四十三條

第一、第二秘書的報酬和津貼

一. 立法會執行委員會第一、第二秘書每月收取相當於行政長官薪俸百分之二十五的報酬。

二. 第一、第二秘書還收取相當於為議員所定月報酬的五分之一的月津貼。”

 

III. 替代提案

第四十四條行文改為如下:

 

“第四十四條

議員的報酬

一. 立法會議員每月收取相當於行政長官薪俸百分之二十五的報酬。

二. 議員每一次無理缺席全體會議,將在其月報酬內扣除十五分之一。

三. 屬委員會成員的議員,有權收取每日出席會議的出席費,款額相當於月報酬的百分之二點五。”

以上提案是許世元、高開賢及歐安利議員於二零零零年一月十三日提出的。

法案起草人註:上述提案的新行文已插進法案的適當位置,以便進行一般性或細則性的討論和表決,因為這些提案所修訂的內容尚未被一般性通過,未分發作細則性審議。法案當時尚處於初步階段,仍有待提案人決定立法程序的標的。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員章程》法案

理由陳述

一. 根據於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公佈的《回歸法》第三條第二款及其附件一第三點的規定,規範議員章程事宜的澳門原有法律未被採用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

因此,在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制上便出現了空白,必須透過制定新的且與基本法相符的《議員章程》予以填補。

二. 制定此法案正是為了滿足這方面迫切的立法需要,該部未來的法律也必須可以追溯到澳門特區成立之日。

因此,在立法會正常和實際運作的首月內制定一個能夠規範和保障議員地位的法律制度,是必不可缺的,該制度將以明確和詳細的方式,加強補充基本法有關議員任期規定上的不足。

實質上,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機關的尊嚴和不可侵犯性,需要通過一項規範性文件來予以保障。這份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文件,將按照基本法所闡明的權力分立制度,保護議員在政治上的法律地位。

三. 提案人在立法政策上遵循下列兩大方針:

(a) 只要不抵觸基本法,盡可能按照法制延續性的原則,保留原有法律所規範的實質制度、權利、豁免、特權和履行職務時的其他條文;

(b) 力求適當地展現基本法第七十九、八十和八十一條,這些專為規範議員章程事宜,但規範方式較空泛且不夠精確和嚴密的條文。

四. 為達到這兩個目的,納入了很多《基本法》沒有規定但載於原有法律甚至《澳門組織章程》的內容。當然,這樣的選擇是完全合法的,且在法律角度對有關制定工作無絲毫影響。

我們之所以得出這項結論,不僅是基於前面曾提到的法制延續性原則 ──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前生效的實質法律制度,只要不抵觸基本法,均應保留(參閱基本法第八條和第一百四十五條)──,而且亦基於前後呼應的邏輯。

事實上,只是基本法有關此類事宜的規定不多,而令特區立法會議員不享有原澳門立法會議員享有的權利和豁免,是不可接受的。而這樣的論據也過於簡單和著重形式,令範圍有所局限。

因此對基本法不夠明確的地方,有必要闡述得更清楚和具體;對基本法遺漏或不足的地方,須以原有制度為基礎加以補足,但不能違反《基本法》。

要強調的是,《基本法》沒有談到的並非意味著禁止或不允許革新或以法定方式予以具體化。此外,由於基本法的文本具憲法性質而確實不會太詳盡,很多方面需要通過普通法來加以充實。

基於有關事宜的重要性不容置疑,認為《基本法》的法律精神旨在令立法會議員原來的地位保障減少也是不能接受的。

總之,本法案與《基本法》不相抵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