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我們現在討論第二項議程,細則性討論及表決《澳門特別行政區議員章程》。因為我們一般性已通過了,然後委員會作出了比較詳盡的意見書,以及有些以小組名義提出的動議供各位議員參考和討論,因為一般性已通過了,所以我現在開始細則性討論。
除了委員會的意見書外,還有一份附件,在討論時請各位議員亦參考附件,因為意見書內有些是關於中文字眼,委員會主席告訴我委員會已經通過了意見書,有些意見將來可交予編撰委員會處理,所以,我們的動議集中在這附件內,即是你們委員會的動議,是嗎?因為是委員會的動議,我講完後會交由委員會主席發言。我只想問一問,所以,我請各位議員,在看條文時亦看附件的建議。
現在交由委員會主席發言。
吳榮恪:多謝主席!
首先我想一提的是,根據意見書裏面所寫和附件所寫的,因為這附件除了修訂提案外,有些是修訂提案的建議,這建議是否作為委員會的動議?基於此,大家看到附件的第一頁註明已寫清楚,就是要由議員按照《議事規則》一般規定作出,之所以我向主席提交了一個動議,裏面有六項,不知是否聽到,不知這動議主席是否已分發給各位議員,因為稍後我們會用到它,因為我的動議由第十二條開始,希望主席請秘書處派給各位。
主席:現正分發。
吳榮恪:另外,剛才主席已解釋清楚我們的意見書分為兩部分,一個是附件,附件包括修訂提案、動議和建議。建議是由議員按照《議事規則》提出的,所以,我剛才說過是作為我個人的動議,以配合議事規則的方式。
此外,我想向各位議員介紹或者說明一下,如果大家看到意見書的第二頁,說明修訂提案的作出是根據《議事規則》第一百零五條和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二款a項,這個大家都很清楚。另一個,主席剛才說過,因為事實上很多條文由於翻譯上的問題或者字眼上用詞問題,這些問題當然我們都要作為一個動議表決,我們不是逐條去做。以怎樣方式去做?可能我們不用動議這個方式,我們委員會同意不用動議方式,凡此種種情況,凡是修改文字和翻譯,大家看得到在意見書內有寫明。譬如意見書第三頁第五點,我只舉例子。第一條,在行文修改前有一個括號,到任期四年有一個括號,這些凡是括號內的東西,都是由於翻譯問題或者文字問題修改,跟原來的提案的原則和意思無改變,所以,大家看到意見書內凡有括號內的文字,是對原來提案的條文完全無修改,修改的只是由於翻譯的問題,由於用字的問題。大家清楚,這些問題,我們委員會建議不用動議,建議交予編撰委員會按照括號內的文字寫出法律的文本,這是第二點。
第三點,如果委員會未取得共識時,就選擇性的條文,這些選擇的條文屬建議,我剛才再重複,經議員要求我提出,即現在各位收到的動議才作為一個正式動議交予全體會議討論和表決。但有一樣事情我要提醒各位,附件的第一頁第三段,就是對一些條文,譬如第四十五條,按照《議事規則》第八十二條第三款所指,對於這類動議,譬如第四十五條,分a和b給大家選擇。對於a和b,大家都要表決,假如a通過了,還要表決b。意思是,要看到大會能夠選擇這個反映出兩個選擇的條文間不同的表態,這個因為《議事規則》當時我有表決,但是,當時我,或者不只我或者部分議員都無注意到後果。即是一個條文有選擇性,按以往的方式是,一個通過,另一個自然不成立,但現在似乎一個通過不等於成立,第二項都要表決。所以我請主席,當去到表決第二十五條a項和b項,是否可以向大家介紹一下,究竟這個表決方式如何進行。我只想提醒大家,我所補充的暫時是這些,如果我們委員會成員認為有甚麼或者認為我的資料未夠齊全的,可以及時作出補充。多謝!
主席:委員會有無其他議員想補充?如果沒有,我們從第一條開始討論。
唐議員請講。
唐志堅:多謝主席!
我想就剛才委員會主席所講的,我想問,我很不明白,如果委員會的意見書內對同一條有兩個建議的條文,對這兩個建議條文都建議大會進行表決,是嗎?如果兩個建議條文大會都通過,我不明白,都是同一內容,到時我們拿出去的法案是否就同一內容有兩種不同寫法,因為經大會通過的,會成為法律。我想不清楚問題,如果兩個條文都不通過,最多不寫這一條,如果兩個條文都通過,出現很奇怪的現象,這是否由於委員會有不同的意見,將表決交予大會承擔。但我認為委員會有不同意是很正常的,但交到大會,我的意思是,在表決時各位議員尚要選擇哪一條,不然,我想請委員會主席解釋,如果a和b文本都通過,怎辦?多謝!
主席:我想,這個問題,我本來想在討論a和b文本時才講。我個人的看法是,通過了a,b就不存在,因為無可能一個內容,在將來法律有三個條文,是無可能的。因為有一次我參加委員會的討論,委員會沒有一個統一的意見,而無限期討論都無作用,因為委員會無共識,有些議員認為條文應該這樣修改補充,有些希望有第二種補充,變成有a和b的意見,所以,我亦曾經在委員會說過,若不能統一,無辦法,七個議員間無共識,即使統一了到大會,大會亦可不同意,倒不如把不同的意見寫下。所以,我的理解,假如委員會有a和b時,甚至可以有a、b和c,意思是你們的委員會到時要有議員做動議,因為有兩個動議。唐議員問的問題,我本來都想在討論a和b時講,如果通過a,我們不會表決b,如果不通過a,表決b,b不通過,表決原來文本,這是我們一貫的做法,《議事規則》都有規定的做法,所以唐議員提出的問題,我自己的理解是這樣。
吳榮恪舉了手,你想發表意見,請講。
吳榮恪:我看,我們小組所有成員都同意剛才主席所講的方式,但是無奈地,即是附件的第一頁第三段,這樣的表述完全按照《議事規則》定出,這個我們都沒有辦法,因為《議事規則》是這樣規定了。看一看第八十二條第三款如何寫,“不得採用補充或選擇性的投票方式”,是這樣寫的,我們的法律顧問的意見是按照《議事規則》寫出來,我們不是基於委員會內有其他意見。我看,我們委員會全體成員都同意有a就無b,有b就無a,但無奈《議事規則》是這樣寫,所以,剛才開始時我都說過,我不明白第八十二條第三款的意思是否這樣。當然,現在暫時還未討論到這個問題,差不多到尾才有這問題發生,所以,我認為這問題最好暫時放下不提,因為只是第四十五條的問題有a和b,其他條文沒有,所以,我認為不要花時間為了這件事爭議,去到尾才討論,因為今天我們未必在七時三十分前能夠完成討論。之後,我們可以在休會期間想想如何解決這問題,我的建議就是這樣。多謝!
主席:我們現在討論第一條。關於這題目,委員會建議修改這法律的題目,我想這題目在通過這法律後才表決,所以,我們現在對第一條進行討論和表決。如果無意見的話,我付諸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請放下。一致通過。
現在是第二條,在附件內委員會有一個動議,就是第二條第二款,建議刪除,他們對第二條有兩個建議,就是第二條第二款建議刪除,然後,第二條第二款,他們有一個動議。
梁議員請講。
梁慶庭:主席,我想了解一下刪除的理由,以便我們作出決定,好嗎?
主席:好。
吳榮恪:我們討論過這個問題,為甚麼要刪除第二條第二款,因為事實上如果看下文,第三條已寫清楚,立法會會期組成後在十月十六日開始,我看不需說明這句說話,我看這個沒有必要,是多餘的,所以,要取消第二款,意思是這樣。因為說新的立法屆,如果你這樣寫,假如立法會解散後重新組成,都是這樣寫,除非你兩邊都要寫,但既然這個不寫都已經組成,立法屆便立即開始,一開始不是這些組成而是有日期規限,在第四條有個日期規限。
主席:梁議員,你清楚了嗎?
梁慶庭:主席,主要是這條說到如果立法會出現了中途解散,重新組織立法會需多久。譬如剛是兩年,兩年的時間就將它解散了,重新組織立法會,在我的理解是繼續四年,所以第二條第二款,我個人的理解是,明確一點,重新組織立法會,一開始是四年,我覺得是這樣的意思。很清楚,假如委員會經過研究,覺得如果沒有第二款,都是清楚的,我覺得最重要是在法律上理解得到概念,但我覺得如果這樣寫明了,會否使條文更加清晰,我理解得到這情況。多謝!
主席:吳榮恪議員請講。
吳榮恪:不錯,因為第二條說立法會解散,繼續是四年,假如新組成的,一組成都要立法,除非我們在組成時都要加上這句說話,否則變成兩個不相配,如果你說解散了,在組成後立法會才開始,如果重新選出來的,是否需要?要考慮這個問題。
主席:歐安利議員請講。
歐安利:主席,現在第二款的刪除動議,正如剛才我同事梁慶庭議員所講,這裏多寫了不會有損害,相反,是有一個好處,可以清楚些解釋。大家可以知道,尤其是對一些政治人士或非政治人士也好,大家都清楚,在立法會解散後,如果選了一個新立法會時,或者選了一些新議員,即行政長官委任了新的議員時,他們不會補充之前終止了的立法屆,所以,它在這裏有一個好處,有一個優點,就是可以解釋給所有人知道,這個新的立法會是一個新的立法屆,由四個會期組成的新立法屆,所以,多了的部分,或者提案人覺得是多餘的,但多了的部分不會影響我們的清晰度,如果你抽了出來,反而有一個問題。人會問究竟新的立法會,是否要補充之前的立法屆,所以為了避免這種混亂情況的出現,由於無此類性質的規定,或者無這類可以解釋到的、澄清到的,這個新立法屆是否用以補充之前終止了的立法屆,我覺得它應該維持。
有一些規定當然,立法技術上認為不應重複,但不是這種情況,這裏不是這種情況,就是第四條說了,是四個會期的話,所以,不需要在第二條第二款說要開展一個新的立法屆,我覺得這是兩種不同的事實。第二款,毫無疑問是有這個優點,使所有人都清楚看到,或者新的議員都看到這新的立法屆是怎樣,一般的工作亦很清楚的,新立法會組成時有一個新的立法屆,由四個立法會期組成,如第四條所指的四個立法會期組成。
主席:黃顯輝議員請講。
黃顯輝:多謝主席!
我都很贊成歐議員的看法,似乎這裏是關於立法會在解散情況之下,新一個立法屆的年期應該是四年。如果這裏保持該行文應是較清楚的。除此之外,我看這條文需連同第五條,以便稍後大家會討論,但我覺得這裏要寫得清楚些。如果解散了的立法會,譬如在二月解散,三個月後,譬如五月,它重新組成,如果按照第一條規定,到底會期是否應該由五月開始計算四年?抑或按照我們可能通過的第五條規定,在該年八月十五日結束。因為我們作為立法者,應該預計到這可能性的發生,但似乎我們現在的文本,無論按照小組主席或者小組建議刪除第二條第二款,抑或保持原有現在第二條第二款的條文,都解決不到剛才所講的假設情況。似乎這裏,不知大家有無留意到原澳葡政府的《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以前的立法者似乎就這裏作出預計的解決方法,我現在不是作出任何正式的動議,只是想各位議員就這問題深思熟慮一下。多謝主席!
主席:許輝年議員請講。
許輝年:對不起,多謝主席!
關於這問題,我想,《基本法》第六十九條和第七十條已經說得很清楚,當然,我不是反對是否保留第二條,但關於這問題,正式來說不是問題,因為《基本法》說得很清楚,每個立法屆是四年。每一個解散了,立法會開始一個新的立法屆,無論怎樣都是四年,無理由是補充上一屆的任期,《基本法》第六十九條和第七十條已說了。
主席:各位議員,有無其他意見?黃議員請講。
黃顯輝:按照剛才許議員對《基本法》第六十九條和第七十條的看法,在解散立法會的情況下,如果我們不在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現在的情況,則要參照原《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下半部分的行文。不知許議員可否向我解釋一下,如果第五條通過了,到底解散後重新組成的立法會期,如我剛才所舉的例子,應該在五月開始,翌年何時才終止?抑或在我們通過現在的文本第五條的情況下,在該年八月十五日終止會期。似乎這文本解決不到有關問題。
許輝年:我不想跟黃議員理論,我剛才想作一個解釋,就是說,我有一個疑問,任期是否四年?是否補充解散了的立法屆的問題。不存在問題,當然,你說到時後期運作上方面是否每個立法屆都要在十六日開始,當然不是,到時無理由選一個日子解散立法會,擇個日子來選舉後再組成一個立法會,要剛巧每次都是十月十六日,或者接近十月十六日,根本沒有這個可能。第五條的標題是很平常的運作,當然,解散後變成一個特殊的情況,無可能可預料到。第五條和第二條是無矛盾的,我看不到有矛盾,當然,剛才我說了,我不反對保留第二條第二款,剛才只作出一個解釋。
主席:我想,黃顯輝議員提出的問題亦值得我們考慮,因為譬如三月份解散,九十日內,即在六月新的立法會成立,因為我們每一年立法會,每一屆應是十月十五日開始,這裏會出現不夠四年的情況,這個我想黃顯輝議員是有理由的,我本人覺得要有一個規定,六月份產生新的立法會,四年後是否改變我們十月十五日的規定?黃議員你提出這個問題,是嗎?希望這裏有個規定。
梁議員請講。
梁慶庭:多謝主席!
我自己的理解,一個立法屆是四年,換言之,它不可多過四年,而第五條亦說明了立法屆的正常運作期間,即有一個開始時間和結束時間。我自己的理解,假若三月份出現解散立法會,五月份組成,我自己主觀的理解,每一年的正常運作期已作為結束一個立法年,第二年時開始第二個,它不會去到四年之後的五月份,我是這樣理解。當然,在文字上這裏確實出現一個問題,立法會一經組成,新的立法屆開始產生一個時間,能否參考一些原來的法律,或者怎樣使到它更清晰,我自己個人的看法,它肯定不會超過四年,三年多是否當作四年,不可以理解為整整四年。但如果這個屆數,即一個立法屆有四個立法年,儘管中途開始年度,但一直去到八月十六日應該完結,即使是年中開始,到八月份都已經完結,我的理解是這樣。但這裏的文字是否基本表達得到,或者表達不到?它有含糊的地方,這是事實,這點如果明白了,應該由我們的法律專家在這方面協助,令到我們的理解變成一個事實。
主席:如果看《基本法》,每一屆不可超過四年,一定是四年。因為按照澳葡時代《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它的辦法是多於四年,即第二十五條第三點,根據以前《組織章程》,雖然它有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三點,如果根據這一條,立法屆會超過四年,這個是《基本法》不容許的,我想,不可以用這個辦法解決。但是,黃顯輝議員提出的問題,我想,大家議員可以思考一下,因為我們說是十月十五日開始,八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五日是休會期間,其實應該不會影響立法屆根據《基本法》規定是四年,要足四年。但它的休息時間,我們的《議事規則》是八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五日,我們應該跟足《基本法》做足四年,超過四年是不可能的,因為《基本法》規定每屆最多是四年,除了第一屆。如果根據黃顯輝議員的說法,他剛才說作為參考,不是正式動議,我現在都看了,會多過四年,肯定這個解決辦法是不可能的,我們不可以依隨,以前它無這麼明確規定它可以超過四年,應該過去曾經解散過一次立法會,那次是少於四年,當時的選舉不在九十日內,是超過了九十日。
吳榮恪:主席。
主席:吳議員請講。
吳榮恪:關於第二款的問題,因為有《基本法》規定,我們根本不可以多過四年,寫與不寫都是一樣。當然,我不反對不刪除,這是一個建議而已。
關於黃顯輝提出的確實是一個問題,但是,這問題應該到第五條作一個補充,因為第五條第一款正常運作期是十月十六日開始,這是正常的。如果解散立法會,立法屆就不是正常,所以解決這問題,我建議在第五條時作一個補充。假如解散立法會,重新選舉立法會,立法屆在何時開始再訂定,不知可否這樣?因為現在應該不在第二條解決,應在第五條解決,我的意思是這樣。
主席:周錦輝議員請講。
周錦輝:多謝主席!
我完全支持許輝年律師的意見,因為《立法會組織章程》怎樣也好,都要以《基本法》為依歸,不可以超過四年,即是可以少過四年,所以我認為沒有甚麼問題。做多些不可,做少些可以,我們過渡的議員都多做一年,著數了少許,無論如何,我們要看《基本法》,很明確指明不可以超過四年,少過四年,三年半不是問題,我想無甚麼特別問題。例如梁慶庭議員說無問題的,是否倒過來需要我們規定的《組織章程》去規定《基本法》,不需要,《基本法》寫得很清楚,最多四年,如果真是有甚麼特別事發生,我想都是以《基本法》為首,不需要再規定。
主席:歐議員請講。
歐安利:主席閣下、各位議員:
我仍然不明白這討論的範圍究竟去到哪裏,可能由於我自己的問題。在第二款,目的是澄清新的立法屆,立法會一經組成有一個新的立法屆開始,在這想法下,新的立法屆不會有問題出現,它不可以超過四年。最多考慮立法會期的時候,它少於四年,即三年多,永遠都不可超過四年,因此,我不明白這討論究竟為了甚麼。新的立法屆是一方面,它在開始時不會計算上次會期剩下的時間,不會四年加一個總數,亦不可以,將第二款和第四條第五款加在一起,都不可以這樣理解,因此,在這裏的寫法是不是超過四年,可能會違反《基本法》第六十九條和第七十條,不是這樣,目的是定出它是四年,不是四年再加多一日,是四年,根據《基本法》說是四年。第二款的目的是這樣說清楚這點,就是立法屆一經組成,立即開始四年的新立法屆,這個四年在哪裏?不在第二款,是在第四條第一款,因此,我仍然不明白為何有新的立法屆的講法。
理論上可以說,這新立法屆可以超過四年而違反《基本法》第六十九條和第七十條,我覺得不可能,對於同事對第五條所表達的憂慮,需要考慮立法期或者司法期間可能跟平常年度不符合,譬如我們的平常年度是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但是,司法年度根據舊法令,新法令我記得不清楚是怎樣。以前來說,司法年度是由九月十五日至七月十五日。立法年度,根據規則,是由十月十五日開始,因此,我想說,正常運作期,放完假後就是十月,放完假後立法年度由十月十五日開始,不論全體會議或小組會議,根據法律所講是十月十五日,通常在八月十五日結束,使到議員有一個月大假,到十月十四日。
假設在三月解散立法會,在六月再次選立法會,這個立法會期是正常的,因為如果六月開始時,就會在八月十五日之後放假,因此,這個立法會期短了,少了很多個月,因此,四個會期,第一個會期時,通常來說,由於它解散了,它的運作變得不正常。在六月開始去到八月十五日,如果無延長立法會期時,會期在八月十五日完結,除非有動議立法會期在每年第一次會議開始。如果在三月解散了,在四月四日開始第一個工作,因此,這立法會期就不是十月十五日,而是四月四日開始,自此日期開始四年後完結,可能會有意義,但是,它不屬於我們的傳統。多謝!
主席:唐議員請講。
唐志堅:多謝主席!
我覺得《基本法》是要遵守的,這是我想講的觀點,由於解散立法會,新的立法會組成後,你的任期都不能夠多過四年。
我想表達的第二個觀點,我聽來聽去有點模糊,我們立法會的正常運作期是十月十六日至翌年八月十五日,這個運作期不是立法會會期,我的領會是,立法會每一年的每一個立法會期是從十月十六日開始至翌年的十月十五日,而正常運作期是立法會工作的時間,這兩個月讓議員放假,要計算這兩個月。正常運作期不是立法會會期,各位議員,因此,要明確立法會會期。
我覺得黃顯輝議員提出的問題必須考慮,因為它的問題的意思是,第二條,解散立法會,新的立法會成立時這屆開始,按理第四條也好,第五條也好,它的任期是四年,有四個立法會期,因此,如何計算第一個立法會期,出現了如何理解的問題。
第一個立法會期,無論如何,我們的理解都是統一的,第一個立法會期是到十月十五日結束,因此,第一個立法會期無論在何時開始,都是到十月十五日結束,除非少於九十日。在少於九十日的情況,到時過了九十日,因此,我覺得可以在第四條加上立法會期的終結日子,就較明確,即規定每一個立法會期都是從十月十六日至翌年十月十五日,所以第二條產生的問題,由於選出來新的立法屆開始,因此,它正運行第一會期,它都是到十月十五日終結,這是我想表達的第三個觀點。多謝!
主席:黃議員請講。
黃顯輝:我同意歐議員和唐議員就這問題的觀點,正如我剛才說過,就是對第二條的條文我沒有任何動議,我的動機只是藉此機會想大家注意這問題,我亦同意剛才唐議員的講法,就第四條稍後我會正式作出動議略加修飾,看大家是否通過。
主席:吳議員請講。
吳榮恪:我重申一句,現在第二條不是說這問題,應該到第四條,第五條才說這問題。
主席:周議員請講。
周錦輝:多謝主席!
我想清晰一點表明我的立場,如果要解釋《基本法》,我不是起草委員會,甚麼問題?是否需要全國人大解釋?立法會期是四年,如果說生日,每人在每年十二月或者一月二日生日。我很理解《基本法》,我不敢釋法,四年,就是四個立法會期,長短有何問題,我不明白。長短是說及假期,我們都加長了。我們說的四年,我所理解的是四個立法年度,我們不是爭論何日開始,何日結束,二月開始至八月都是一期,但短一點,我的理解是這樣,不然,我要求人大釋法後再解決這問題。多謝!
主席:現在再沒有其他議員有意見,我們表決第二條,表決的次序是,委員會正式提出的動議,刪除第二條第二款,我先表決刪除動議,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反對的請舉手,請放下,兩票反對,一票贊成,其他的都是棄權,這動議不獲通過。
對第二條第一款,委員會作出了一個動議,“在第五十二條規定的情況下對解散要依法組成新立法會”。委員會主席,你們主要的精神是要加上“依法”這兩個字。如果無議員有意見的話,我就表決。同意委員會的動議的請舉手,請放下。第二條第一款,我們剛通過了委員會的動議,現在表決第二條原來的文本,第二條第二款,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反對的請舉手,有兩票棄權。
現在討論第三條,第三條委員會無任何修改動議,我想請問各位議員,是否想發表意見?如果無,我表決。第三條,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一致通過。
第四條,黃顯輝議員請講。
黃顯輝:回應剛才大家就第二條作出的討論,究竟解散了的立法會在重新開始運作時,立法會會期由何時計算?第四條第二款提及每一個立法會期為期一年,由十月十六日開始。我想在這裏作一個動議,這是關於解散立法會之後重新組成的立法會的第一個會期的計算由何時開始 ?我正式動議保留第二款的條文,加一個但書,但書內容是:“但第二條第二款的情況除外”。我重複一次,“但第二條第二款的情況除外;在此情況下,立法會會期由首次全體會議日開始”。我再重複一次,“;在此情況下,立法會會期由首次全體會議日開始”。這是一個很粗略的動議,不排除委員會日後定出正式文本時再潤飾條文的內容。
主席:我想請問各位議員聽清楚嗎?我仍然希望黃顯輝議員以文字書寫出來,好嗎?我本來想在非正式會議時作少許解釋,因為上一次我提過關於質詢,在我們討論時希望各位議員有一個書面的動議,因為時間較長,我那次說我們有很多時間讓你們做家課,所以,我希望就質詢這個問題有書面的動議。
在今天的情況,我本想在稍後內部會議時說這個問題,因為議員亦有些疑問,我們是否從今之後不接受非書寫的動議?我當天說得很清楚,因為質詢的事宜給予很長時間讓各位議員回去研究,所以,現在希望你們早些做動議,因為有時間給你們做家課,你們可以全部以書面作出。但是,在今天的情況,我會接受。無論如何,提動議的議員要有一份書面文本,將來不論給予翻譯,或編撰委員會都是好的。因為我想避免,我們亦試過,討論了三小時後才說根本不是提出動議,可能我聽錯了,但是,我亦想避免這問題,避免浪費所有議員的時間,所以上次我作出這樣的建議。關於質詢的事宜,希望你們在討論前給予書面文本,因為有很長時間給大家做家課。大家如果聽得明白,我希望黃顯輝議員有一個書面文本給秘書處,但如果議員認為他剛才讀出來的已有條件表決,我現在就表決,有何疑問?
歐安利議員請講。
歐安利:是否黃顯輝議員的動議?我有疑問,我相信在我們發言後得出的結果,似乎引進了改善,我們希望引進的改善,目的反而無定出新立法會第一次立法會期在幾時幾日開始,因為這新立法會期已在第三條通過了。第三條說,“立法會期在每一屆立法會首日舉行,或者在上條規定情況下,則在訂定其組成的文件公佈後第五個工作日舉行會議”。因此,不正常的立法會期在何時開始?在立法會解散後,選舉了之後會更加清楚,更加有用。而我們不說明它何時完結,因為根據《基本法》是四年,或者一個新的立法會期如果在四月四日開始的話,立法會期將在翌年四月三日完結,它的目的是這樣。
我們不是在一間學校,在放完假後開始新的學年。如司法屆,在放假後開始一個新的司法年度,立法會在放完假後亦會開始一個新的立法屆,如果是開始了,譬如在三月四日開始,根據第三條,在舉行會議五日後開始,在選舉了會員後。開始時間,議員工作的開始日已在第三條說了,如果想引進改善的話,我們就根據同事所作出的動議,說明這立法會第一個會期何時完結,這樣會更加有用。為避免違反《基本法》第六十九條和第七十條,因為這兩條條文說明是四年,因此,我剛才所講的例子,如果是四月四日選舉了,應該在翌年四月三日完結。似乎是這樣的話,對於我們剛才的發言有些扺觸,正如我說像學校的問題,在假期結束後開始新的學年。多謝!
主席:歐議員,你剛才說的,黃顯輝議員的動議應該是少於四年,如果有解散的情況,變成少於四年。讓我先說完吧,這樣,我剛說第二條時,各位議員說的,會期都是十月十六日開始,如果無延長至八月十五日結束,如果有解散的情況,除非剛巧在十月十五日開始,選舉後解散,不然,出現了一個少於四年的情況。
歐議員,你現在的講法,對不起,我聽得不很清楚,你的意思是,假如在六月四日開始,四年的話,是否要在四年後的六月三日結束,是這個意思嗎?
歐安利:是一個假設,你看《基本法》第六十九條時可以得到這個結論,它選了是四年,不是三年半,有人可以這樣理解,可能接著令到四年,每一年三百六十五日計算,可能會少於四年,我覺得是一個不正常的情況,希望在特區不會發生,但理論上可能會發生。譬如有解散的情況,有一個嚴重的政治情況,使行政長官解散立法會時,在某一個月份,它可以不在休會期間解散,可能在二月,幾年前曾經發生過。但我覺得現在這裏所作的建議,即現在在法案內已很足夠、很清晰,雖然不是很直接說。本身應該清楚說明何時完結,即新的立法屆第一個會期何時完結,應該說清楚,如果不是,沒有這類行文或者建議,我覺得配合所有條文去看都足夠,大家可以達至這結論,所以,正如剛才所講,我不明白究竟剛才討論第二條第二款有何意義,因為我覺得無一個立法屆會超過四年,譬如四年零一日,你可能假設四年,或者少了幾日,或者少了幾個月,但不會多了幾日,或者多了幾個月。多謝!
主席:吳國昌議員請講。
吳國昌:是,主席,我一直在等,因為討論第二條時的確未到我們現在討論的範圍,現在就到了。
我想表達幾個意見。第一,對於《基本法》規定立法會會期為四年似乎現在的確存在不同的理解,究竟這四年是足夠的,即以三百六十五日為基礎的四年,抑或四個立法會期,在《基本法》沒有說是四個立法會期,它只說四年,理論上不可以多過四年,亦不可以少,如果一個行政長官的任期是五年,它可以少於五年,有這樣的問題是如何理解《基本法》。
第二,針對黃議員提出的修訂案亦存在一個疑問,因為如果按照這修定案通過的話,我不覺得可以產生解決到這問題的後果,因為第四條第二款的行文是這樣說,每一個立法會會期的存續期是一年,由十月十六日開始。現在加上一個但書,在解散情況下除外,即第二條第二款所說,但立法會首次的會議日開始,這個但書並無否定到原文所講的存續期一年,它只否定了開會的開始日期的計算方法,它沒否定存續期一年。如果按照這但書通過了的話,我覺得效果依然維持存續期一年,只是開始計算日不同,是否這樣理解?看原提案是否這個意思,如果是的話,與剛才的說法不同,就是如果按照這種方式通過的話,該年的存續期依然是一年,只是開始計算日不同,譬如三月一日開始,至明年二月底結束,因為這但書並沒否定存續期一年這規定。多謝!
主席:黃議員請講。
黃顯輝:多謝吳議員剛才的發言!多謝主席!
我動議的但書是針對原來第四條第二款的上半部分,既然吳議員對這個但書的立法意圖有不同看法,我不排除在行文方面留待將來編撰委員會潤飾,這有待大家的同意。這個但書不是針對何時開始,是針對這個解散後的立法會的重新組成後的一個新立法屆。這個但書是針對重新選出的立法會的第一個會期,存續期不是一年,我這個但書是針對這句說話。但是,如果有,譬如吳議員的其他理解,我要澄清,這但書是針對原來第四條第二款的上半部分。
主席:梁議員請講。
梁慶庭:多謝主席!
第四條第二款說了每一立法會期的存續期為一年,由十月十六日開始,即何時結束。由於是一年的話,很自然是十五日結束,是隱喻了。確實黃議員所作的動議會引起誤會,因為提及到由首次會議日開始,由於前面有一個存續期一年,很容易產生一個會到第二年產生該日的前一日。但我完全理解到黃議員的意見,其實是由那時開始,但結束期維持現在這條文所講到的,十月十五日結束。因為剛才唐議員都說了,一定要有一個時間的結束日子,而黃議員亦回應了,很贊成該日子的結束是十月十五日。而開始時間由於第二條第二款產生問題的話,所以很明確說明了,在這個特別的狀況下,由該時開始,換言之,由何時結束?應該是十月十五日。但如果不清楚的話,我們可以寫明確一點,至翌年十月十五日。
我想弄清了內容,但吳議員剛才所講是有道理的,因為《基本法》說是四年。其實我們可以有一個看法,但它沒說到是否多過四年,理論上應這樣說,但確實我們可以採取過去一些做法,它的開始的存續期是加上開始日至某個時間,但我們大部分同事認為不應該多過四年。若維持該狀況的話,我們集中解決了開始日至現時十月十五日,雖然未夠一年,正如周議員說,八個月我們已算作一個立法會期,總之計夠四個便可。所以,在補充的內容,可加上至翌年十月十五日,具體的行文,如果都理解的話,我想由委員會潤飾,最重要是我們如何看這事宜。多謝!
主席:吳榮恪議員請講。
吳榮恪:我看,黃議員提出的但書,接續第二款寫出來,因為第二款是存續期一年。但是,第三款的意思,我不知有無理解錯黃議員的條文,它講第二條第二款的情況除外。除外即是說,現在說的是開始當日,當然,我亦同意梁議員的意思,十月十六日開始至翌年十五日,這個是很清楚,可以寫下去。所以,現在針對的開始該日,不是結束日,假如寫了十五日,我們的關鍵是開始日,因為解散後開始日不一定是在十月十六日,可能是任何一日,哪一日?應該是第三條下半部所講,已經開始了工作日是組成文件後第五個工作日已開始了,已經很清楚寫出來。
但是,現在問題是回到吳國昌議員所提出的,這裏所寫的四年,是否足足三百六十五日?多過肯定不可以,如果我們理解一定要三百六十五日的話,我看很難解決這問題,只是能夠理解這四年是分四個會期來計算。無論如何,你有四個會期,第一個會期不是三百六十五日,由於特別的情況,就是解散立法會而引致的,所以,如果我同意黃顯輝議員就第三款的建議,我認為有必要更加清楚表述。但最好加一句說話,在這情況下,這個第一個會期的日期是由第三條下半部的日期起到下一次的十月十五日,即是可能會少過,不會多過的,假如你在十月十七日開始解散立法會,就在第二年十月十五日,假如在二月開始,就在當年十月十五日。我的意思是這樣,當然,現在我未有動議,我要看大家的意見是怎樣。
主席:請各位議員發表意見,許輝年議員請講。
許輝年:主席,我了解十月十六日的日期問題,剛才我都說過,十月十六日是平常無解散的情況,怎樣也是十月十六日。根據《基本法》看來四年的任期,當有解散,有再選舉,再委任的。新的立法會有可能不是在十月十六日開始,於是產生如何計算每年的立法會期的問題。我想,如果我們刪除十月十六日的日期,上面第三條都說,由新的立法會第一次開會起計算它的任期至四年,這樣,跟第四條第一款配合,有一個活動性便可解決問題。現在這問題看到是堅持十月十六日的問題,我們刪除十月十六日,每個立法會期都是一年便可以了,我想,便可解決這個問題。
主席:許輝年議員,我想問,你說如果取消第四條第二款,由十月十六日開始,即是有可能在四月五日開始,由此時計算,要計足四年後的四月四日,是否這個意思?
許輝年:我繼續補充,跟運作無關係。
主席:我知道。
許輝年:繼續是假期,這個沒問題,一年一年計算。
主席:這個我知道,因為剛才我都說,因為假期是八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五日,是不影響的,問題是我們如何理解。因為剛才很多議員的理解都是不足四年,即是當四個會期,一屆四個會期,可能解散後第一個會期是八個月,亦可能是六個月。如果按照《基本法》,因為我現在都要弄清楚,我們有兩種意見。如果按照《基本法》是四年,如果照足是四年,取消了十月十六日開始的話,這樣,意思是,放暑假不會影響的,問題是四月五日開始,要到四年後的四月四日才完結,但放假仍然是八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五日。這裏我聽到議員有兩種意見,一個是足四年,一個是不足四年。
周錦輝議員請發言。
周錦輝:多謝主席!
我現在很不明白,《基本法》寫明是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此日期是最清楚的,嬰孩都知道,我的兒子都知道,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便一年了,每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便終止,我們希望再修改一下。多謝主席!
主席:梁慶庭議員請講。
梁慶庭:主席,我想補充一點,如果按照許議員所講的情況,有些實際的事宜,立法會選舉,從整個地方的安排,它總會有一個安排,選民登記也好,或者要做選舉的有關工作也好。如果我們這樣訂定了十月十六日開始我們的會期,不要說這是否一個習慣或傳統,不要說這個,它會相對來說,在工作上會好一點。如果你剛在四月五日,重新再來,到明年四月四日,沒錯,它很容易解決,令到它很靈活,總之,何時再解散重新組成,足四年便可,但對我們本身的運作產生甚麼影響,這裏我要思考一下。
主席:現在真是出現了兩種理解,一個理解是做足四年,但我看過黃顯輝議員的發言,不是這樣理解,只是在行文上看到會發生這個問題。何時開始,便會發生一個何時終止的問題。如果說了何時終止,可能是三年半,亦可能是三年八個月,三年六個月都可能。現在問題是,在議員間有兩種意見,一個是做足四年,四月四日開始,要在四年後的四月三日終止。我看現在的分歧都比較大,我想休息十分鐘,議員趁休息時間,大家交換一下意見。
休息十分鐘。
(休會)
主席:我們又開始開會了。
吳議員想提出一個動議,是嗎?
吳榮恪:多謝主席。我想提出一個動議,現正在複印,稍後會派發給大家,以便我們可以進行研究。
主席:副本在哪裏?現在吳榮恪議員有一個動議,看在誰手上?現在吳榮恪議員有一個動議,現在請你們派發,好嗎?
我想請問黃顯輝議員,你的動議是否保持?
黃顯輝:我收回,因為我很接受吳議員的動議。
主席:各位議員手上都有吳榮恪議員作出的動議,即是黃顯輝議員已收回他就第四條作出的動議。
唐議員請講。
唐志堅:我想問吳榮恪議員,第二款,你加上翌年十月十五日,我是同意的。第三款,你說它的開始日期是按上條後半部的日期訂定。上條後半部在哪裏?上條是哪一款的後半部的日期訂定?現在問題不在開始日期。我的意思是,在第二條的情況下,第一立法會期,不論它開始日如何,其結束日都為十月十五日,這是否較清晰?吳榮恪議員,是否這個意思?如果是的話,在文字上再修飾,我不明白你的意思。你的文字表述,按上條後半部,上條是指第三條,可否在第三款將來修飾成一個意思,在第二條的情況下,不論其開始日期,它的結束日期都是十月十五日。是否這個意思會較明確?多謝!
主席:吳榮恪議員請講。
吳榮恪:意思是一樣,當然,各有各的表述,但目的都是一樣。如果大會同意唐志堅的表述,我沒意見,所以,如果唐志堅作一個動議修改我的動議是最好。簡單來說,如果唐志堅議員能提出一個動議,我收回我這個,那就最清楚。
唐志堅:主席,我想明白他的意思後建議他再將條文修飾,好嗎?
吳榮恪:其實意思是一樣的,因為終止日期已決定在十月十五日,肯定沒有商量,在第二款已訂定了。但開始日期不論何時,即是說,不論是否按照第五日工作,不是定死了多少個月、多少日,是五日內文件視乎公佈後的日期,都是不定的。當然,你的文字表述可能較我清楚,我同意的,因為你是校長,你在文字上的斟酌肯定較我優勝幾籌。
主席:我都希望有一個正確的文本來表決,因此,現在吳榮恪議員提出的動議,我想兩個動議的意思是一樣,但我都希望有個很明確的行文來表決,到編撰委員會時,它只需修飾字眼。但是,因為你們兩位說出來的意思是一樣,理解都一樣,但行文一個說是何時開始,一個說何時結束。吳榮恪議員已說了,他同意唐志堅議員的講法,如果有一個行文,它可以收回第四條第三款,是否這個意思?其實我知道唐志堅議員有一個文字表述。黃顯輝議員的動議已收回。
現在唐志堅議員提出,對吳榮恪議員的表述你覺得不夠清晰,你有沒有正式的行文?
唐志堅:因為第一款和第二款說了正常的情況,到了第三款只是解釋第二條這種非正常情況下,所以,結束日期是很重要的。既然大部分議員,我聽到的意思是第一會期容許不計足三百六十五日,是嗎?結束日期較開始日期重要,訂定了結束日期就不論它何時開始,它都要在十月十五日結束,這個都是補充第二條的非正常情況,所以,這樣寫我覺得清晰一點。當然,你要我立即寫出來,我本來不想提出動議,吳議員提出了,修飾一下便可,他修飾的能力很強,一個動議,不要一提出又要修改,另一個提出又要修改,改一個字眼又要修改,這樣不好看。
吳榮恪:為了解決問題,因為不想花大家過多時間,我接受唐志堅議員的建議,按照他剛才的講法寫出來,但最好你再講一次讓我筆錄下來。
主席:歐安利議員請講。
歐安利:主席閣下,我想打破僵局,大家看看葡文的行文,我不知道可否使唐志堅議員和吳榮恪議員的憂慮消除。我完全同意唐志堅議員的說法,我們為了澄清結束日期,為了解決這個僵局,我不知道可否在最後部分增加,或者在葡文文本都可以增加一項“十月十五日結束”,不知道中文在中間部分可否加上一句“十月十五日結束”。
主席:同意在吳榮恪議員的動議後加多一句,即是在接著的十月十五日結束,不一定是下一年,是接著的十月十五日結束,說明何時開始,何時結束,是這個意思。即第一個會期,除了說明何時開始,再說明何時結束。歐安利議員的意見是在你的動議後加多一句。我想,剛才唐議員講的都是這個意思,在這情況下,如果各位議員是清楚的,吳榮恪議員亦可以接受的,我將這個動議表決,然後在編撰委員會修飾,好嗎?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反對的請舉手,一票棄權。
我們現在討論第五條,第五條委員會無任何動議,但我想請各位議員發表意見。若無意見我便付諸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
第六條,委員會亦沒有動議,有沒有議員想發表意見,如果沒有,付諸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
現在去到第七條,委員會亦沒有動議,我想問各位議員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人發表意見的話,現在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
第八條,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的話便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
第九條,關於定義,委員會有一個動議。
吳榮恪:主席……
主席:請講。
吳榮恪:這第九條,雖然有一個動議,動議跟原文比較,只加上“宣誓”這兩個字,定義變為無論選任或委任,要經過兩重手續,一個是宣誓,一個是資格審查,視為符合議員資格。當然,第七條例外,但是,由於我本人動議刪除資格審查,所以,我向主席提出最好先討論資格審查,即第十二條,然後才討論第九條,否則這條通過了,大家同意資格審查的話,變成我提出取消刪除第十二條的動議便不可能了。多謝!
主席:吳榮恪議員對資格審查有一個刪除動議,我想已分發給各位議員了,我可以接受押後第九條的討論。第九條,押後資格審查該條,取決於第十二條通過與否,然後才回頭討論第九條,如果已經取消了,行文亦會不同,即使委員會的動議都有修改,所以,我押後第九條。
現在第十條,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就付諸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
第十一條,有沒有意見?如果議員沒有意見便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
現在第十二條,就是資格審查,這裏有一個,剛剛說了,吳榮恪議員提出刪除整條條文,所以,我根據我們《議事規則》的規定,先表決刪除,然後才到委員會的修訂條文。
吳榮恪議員請講。
吳榮恪:我還有一個建議,因為第十一條之後,還有第十一條a,關於就職的時間,跟第十條應該有關。我問一問主席,是否適宜我們先通過第十一條a,然後才討論第十二條?我只想問一問主席的意見。
主席:因為第十一條a是委員會的補充動議,根據我們的《議事規則》,凡是補充的條文,我們在最後才討論,所有條文通過後,才加上新的條文。
吳榮恪:我沒有意見。
主席:因為我們的《議事規則》有很明確的規定,補充的條文在最後討論,全部條文通過後才討論,對哪一條有補充的再加入去,到時我會表決。如果根據你說,就職的時間和資格審查當然有關,但是,先通過這個,到時補充的條文可能會有相應的改變都不一定。現在第十二條有幾個動議,第一個動議是吳榮恪議員作出的,他動議刪除資格的審查,有沒有議員想發表意見?
梁慶庭:我希望能夠得到一些解釋,即是提出刪除,委員會在這方面的意見的一些解釋。
主席:這不是委員會的意見。吳榮恪議員請講。
吳榮恪:多謝!
當然,這個資格審查,在委員會內應該認為都有資格審查,但在決定有資格審查時,大家沒有考慮到一個宣誓法。後來我亦跟委員會的各位成員談過這事宜,因為意見書的時間問題,在這時都不可回頭再寫這個問題,所以,出現現在意見書的情況,沒提到著重考慮宣誓法。宣誓法規定,特別是第三條,是這樣說,“宣誓人應於就職時親自公開宣誓”。意思是,你要做議員,你一定要在宣誓後才可當議員。現在我們剛通過有幾條條文,譬如第三條,首屆會議日全體會議要開會,開這些全體會議,是否所有議員做了就職宣誓後才可以開全體會議?我看大家都是這樣理解,問題現在第十二條原文的第一款說,要在就職宣誓後審查它的資格,既然他已就職宣誓做了議員,正式合做議員的資格,你才審查他的資格,這是否合邏輯?大家要考慮。
另一個問題,第十二條裏面的審查目的,第一款的第一項和第二項,即是他們的認識是否合乎被選的資格,對委任議員亦是同一樣的情況。但是,這情況,我看不需要作一個資格審查,我們現在下屆的選舉還有一個新的選舉法,怎樣釐定議員的資格在將來的選舉法可以更加詳細定出這個議員資格。因為主要是,如果一個市民不合符資格,他不可以參選或被選,甚至被委任。如果不合資格,我認為更加不可以作出宣誓,怎能容許一個市民不合乎當議員的資格去參選或者被委任,或者去宣誓。很簡單說,就是無理由就職宣誓後,即成為正式議員時才審查他的資格。亦可以說,在未宣誓前不可以開全體會議,因為這些議員都未宣誓就職,即是由於有宣誓就職這個法律時,他們是否正式議員?我建議取消審查資格的原因在於此。
還有一點要提醒大家的,這個審查資格有沒有必要,剛才的理由我已說出了,請大家去考慮。多謝!
主席:請問各位議員有何意見?梁慶庭議員請講。
梁慶庭:多謝議員!
有一個問題,一個是就職後的議員資格審查,這是一個問題。第二個是,我們都知道,按照過去一些選舉法,通常有選舉委員會核定他有無被選資格,接著透過選舉產生。過去沒有一個叫做宣誓就職,我們形式上通過一個資格審查,然後處理,但遇有另一個問題,就是其他議員有沒有權對已就職的議員的資格提出質疑。我個人來說,認同當宣誓就職後議員本身已經很清楚,他的資格已不需質疑,但是,在這情況下,即是它成為議員後,在這過程或會期的過程內,我們任何議員有沒有權質疑其中一些議員在形式上是否具備,因為他唯一一個條件就是永久性居民,如果在這情況下,永久性居民的身份可能產生變化的狀況下,我們議會的議員有沒有權提出資格上的質疑和處理?
我覺得是兩件事,一個是我認同一個看法,就是當宣誓就職後,你的資格審查不能夠作為一個必要的條件,就是你不經過資格審查就不可以了。如果是這樣,我們不知道怎樣,不能開會,要由上一屆審議,審議的時間又不知怎樣,所以,如果一宣誓就職後,我們開會,至少我自己覺得,如果沒有資格審查時,將整條條文刪除,在後面我看不見當出現我剛才所講的情況。議員提出了,譬如質疑梁慶庭本身的議員資格有問題,程序怎樣?是否可以向主席提出?又經過章程及任期委員會看過,沒有問題,或者提出得有理由,根據它的身份已轉變為永久性居民。如果沒有這條文的話,有沒有這個機制去處理剛才我所講的問題?這點我亦想請提出刪除的吳議員在這方面能夠給一些意見,可能他經過較詳細的研究。多謝!
主席:吳榮恪議員請講。
吳榮恪:我想提醒這是兩回事,因為現在審查資格是對二十三個議員,剛才你所補充都是正確的,就是大家在宣誓就職後,每一個都合乎資格,不合乎資格根本不可宣誓就職,你用甚麼方式質疑對方,有一個臨時委員會質疑其他議員的資格是否足夠?根本他不可以宣誓就職,但是,隨後,假如有個別議員,這是個別,他這個議員或者不是永久性居民,是否可以?這是另一回事,跟我們二十三個議員整體去資格審查是完全不同的,是兩回事。所以,請大家分清楚,這是兩回事,不是個別的問題,而是整體的問題。在處理這事宜的資格審查是有分別的,一個是整體的,一個是將來有可能發生。因為你除了一些事,譬如永久性居民,特別是那些不是永久性居民的時候,他的永久性可能隨著時間變化,這些以後才知道,當時可能未知道,我的意思是這樣。
主席:我想請問還有沒有議員有疑問,或者想發言,不然,我就表決。
區宗傑議員請講。
區宗傑:主席,我想請你解釋一下,在甚麼條件下才認為他不符合議員的資格?
主席:不符合議員的資格,我想看《基本法》便知道。
區宗傑:如果根據《基本法》,選舉後無甚麼要審查。
主席:都是有的,我們照以往澳葡政府的做法,以往澳葡政府立法會時都有資格審查。如果我沒有記錯,第一屆時都出現過一個錯誤,我沒有記錯的話,應該林綺濤議員都知道,就是,當時澳督委任一位議員,他沒有去登記做選民,這個在資格審查時發現,我想這些情況應該不會出現。但是,人為的事很多時都會有的,曾經發生過一九七六年時有位議員,他做了議員,正在開會了,經資格審查,查出他根本沒有登記做選民,不是選民,應該沒有被選的資格,不可以選舉,亦不可以被選。
區宗傑議員,你現在要我解釋,我不是這方面的權威,不過在一九七六年時曾經發生過這種事宜,的確在立法會的資格審查時發現,當時林綺濤議員都已經是議員,當時我們兩個都在立法會。
吳榮恪議員請講。
吳榮恪:當然,剛才主席提出的例子,但要考慮當時一九七六年的情況和現在有所分別,同時,我剛才在解釋時說希望我們的選舉法在這方面要更加詳盡和完善地訂定當議員的資格,因為如果你宣誓就職後,審查資格才發現不合乎資格,這事宜我看是很尷尬的,不應該出現這種情況。如果你將審查資格這條文刪除,對後面條文的運作更容易,因為在將來的選舉法,有這個問題,我們預見有這個顧慮的話,這個選舉要更加清楚,因為假如你宣誓就職後才審查,他真是不合乎資格,怎樣交代?這是一個問題。多謝!
主席:林綺濤議員請講。
林綺濤:多謝主席!
事實上我亦想對這討論作一些補充,我對於不屬於委員會的討論很有興趣。大家都知道,我們先前開了十五至十六個會議以完成這意見書。事實上,這個問題,正如主席所講,她亦參與我們的會議多次,這個問題是討論得最多的問題,在我們的會議內整天討論。我相信主席給予的是一個很好的例子,因為即使選舉法可以很小心對這方面的事宜立法,但我們亦需要看看,選舉法是關於選舉的能力,特別是關於被選者的能力,因此,委員會認為有需要在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出,即使他被委任了。
雖然選舉法將會刪除一部分的條文,就是關於新立法會的議員,正如主席提出得很好,如果對於某些人不作資格審查時會出現一個問題。但是,主席剛才所講的問題已是歷史問題,亦在我們記憶中出現的,這個問題,正如我所講,花了很多時間討論,我相信委員會大部分成員得出的結論是,雖然是有反對,但最好是維持審查資格的機制,在我們的意見書內已清楚解釋了。
另一方面,亦容許了我,我相信某些方面對於我來說是重要的,就是跟機構的性質有關,以及立法會本身澳門的政治體系的角色有關,我覺得這個角色非常重要,我一直以來將這角色視為非常重要,因此,我認為立法會本身組成了立法會,設立一個臨時委員會以審查議員的被選資格是非常有用的,或者這問題我解釋得很清楚。
但是,正如主席在七六年開始已在立法會工作,我感到現時來說,在《基本法》增加宣誓的規定是非常好的,是一個莊嚴的時刻,議員在宣誓時是一個很莊嚴的時刻,亦宣誓忠於《基本法》,忠於特區。因此,之後,立法會作為一個機關研究議員被選舉的資格時,我覺得是無問題的。我認為是使到我們更有尊嚴,這方面跟立法會在澳門政治體制的角色有關。我不知道用甚麼說話表達,我認為這方面跟機關本身有關,因此,我是完全贊成維持議員的審查資格。多謝!
主席:周錦輝議員。
周錦輝:多謝主席!
上一屆我剛進入立法會,有幾個議員審查我的資格,審查得很要緊,我認為很不公平,如果要審查,全部議員都要審查。全世界的選舉都有一個選舉委員會,這工作是他們的,跟我們內部議會的工作無關。審查,你審查我,我審查你,我都不知道是甚麼意思,很多地方的選舉委員會是有法官、法律界人士組成的,他們應該知道他們正在做甚麼。我們澳門是不斷進步的,如果還要審查議員資格,除非他違法,我的意思是這樣,如果不是違法我們有何資格審查他有沒有資格當議員,我覺得我沒有這資格審查。
此外,這個是政治,所以我認為刪除它是沒有甚麼特別,是公平的,因為我們選舉特別行政長官時說要公平、公正、公開,我們大家要審查你,選五個成員組織任期委員會審查我,其實那次我都有點不開心,但現在才說。多謝!
主席:關翠杏議員請講。
多謝主席!
就議員資格審查問題,我都留意到我們委員會的同事在這方面作出了很大努力,事實上,很希望將這工作做得最好。但是,我個人有些看法,就是,其實我們現在的問題是出於過去有這種做法,即是關於資格審查的問題。但是,由於現在特別行政區立法會有了一個形式,就是在就職會議前,應該有一個宣誓,這個宣誓法法律亦經我們立法會通過。其實當進行宣誓時,這名議員基本已符合議員資格。
剛才我很留心聽各位同事提出的問題,即是過去在立法會曾經存在了一些問題,但我覺得這問題都不應作為我們要堅持繼續做資格審查,因為當時如果所出現的錯誤是違反了當時的選舉法規定,我覺得當時的澳督要負責。換言之,如果在我們不需要做議員資格審查時,到後期有人發覺這議員出問題,同樣,這名議員的資格應按照選舉有關的規定取消。譬如現在,剛才周議員都提出了一個問題,根本在我們的選舉法,現在雖然未訂定,但將來應該一定有選舉法。從選任的議員來說,他肯定按選舉法做,我不知道將來行政長官會否委任議員,即使委任議員,亦應按一定程序去做。所以,從整個框架說來,有一個監管的機制,是否需要到我們立法會議員之間進行一個審查?確實是存在一定困難。大家同事敘首一堂,如何作出審查呢?這個我覺得實際效果去到哪裏?我覺得大家可以深思一下,不說周錦輝議員剛才所說開心與否的問題,事實上,我覺得是依法,即是從法律上選舉委員會會從被選人資格至投票是否合法的角度去檢查有關的程序。
另一個是,我不知有否記錯,我對這方面都不是很了解,其實法院到最後都應該有公告,說明有關人的資格是否符合,既然作出了這麼多程序,為何我們仍要在有了宣誓儀式後做呢?我自己個人覺得,我都認同取消資格審查,避免產生一些無謂的問題。多謝!
主席:歐安利議員請講。
歐安利:由於我是提案人,而提案是明確維持資格審查,事實上有它的理由。除了理由外,或者有政治的需要。維持資格審查,這資格審查不是由議員做的,而是由立法會做的,而立法會由議員組成,因此,不是某位議員,議員a審查議員b的資格,而是立法會本身作為一個政治機關,是《基本法》規定的政治機關,而這個機關有正當性去審查議員的資格,這個是政治的概念,是非常重要的,對於我們澳門的體制亦是很莊嚴的。我們不要混淆由立法會對於每位議員的資格進行審查,這是一個政治的現實,它是一個政治行為,不是立法行為,亦不是一個司法行為,是一個政治行為,由一個政治機關作出,而且根據《基本法》的原則,就是三權分立的原則進行。
立法會本身是一個很莊嚴形式的機構,在它開始工作時說明,所有成員的資格是合乎資格的,或者某位議員不合乎資格,做了這個政治決定後,我們便補充所有的缺點。譬如過去的情況,他工作了多個月後再審查是無可能的,之後,我們再通過很多法例,說某位議員無合法性,而對於某位議員的任期不合資格等,是無可能的,因為他本身來說,他自己通過法律時,這名議員都有份舉手通過的,這個法律的合法性受到質疑,因此,為了避免這些情況出現,為了避免危害到由立法會進行一個政治或法律行為時,定出了審查資格的規定。我們又說到司法爭議,司法爭議應該存在,這個規定應該包括在將來選舉法內,但是不足夠的,因為譬如對於某位議員的資格,它本身亦有機制,一定有某位人士向法院要求,是法官抑或《基本法》規定的另一個機關,主動監管別的機關的合法性,不是這樣,我認為法官不應主動審查某個機關的形式上的資格,或者審查參選者的資格,這方面應由某市民做的,法院不應主動做這一點。
我重複,我的意見認為,因為我不是《基本法》的專家,但是,根據我們體系的理由,法官不可主動去做,除非某人向法院提出申請,認為某位議員的資格有問題,那麼,法官才去調查。選舉委員會,我不知道它的權限範圍去到哪裏,當然這方面由將來的選舉法決定。選舉委員會在選舉完畢後便會終止它的工作,完成了選舉行為後,如果沒有司法爭議時,原則上選舉委員會之後會省覽競選的資料,之後,原則上會終結,選舉委員會不會對行政長官所委任的議員作出干預。我覺得維持這規定是重要的,因為宣誓不會損害資格的審查。正如林綺濤議員所講,因為他宣誓時是效忠特別行政區,他又宣誓要遵守《基本法》,要遵守所有法律,履行他的職責等。這宣誓時刻是莊嚴的,這個公開的承諾和政治的承諾,透過這承諾,議員承擔其職責,開始其職務。宣誓本身並不意味著可以遏止一個機關採取一個決定,說明所有議員的資格是無問題的,是無疑問的,對於其正當性不可有爭議的。如果機關本身的運作,正如我剛才所講,對於公眾對它接受與否會作出一個決定。因此,我認為由於三權分立的原則,我們不可以說只是法院,有一個市民提出了爭議之後,法院可以查,當然,機關在這方面進行監管。多謝!
周錦輝:多謝主席!
歐安利議員所講的我很留心聽,我有點事不明白想請教你,你說現在問題的要點是需要審查資格這問題仍然存在,他說立法會在一個政治需要上需要,不可以取消這條文。立法會的政治需要代表甚麼?立法會的政治需要是代表需要一個立法會,是嗎?有這麼多議員,立法會的議員有各類型的,有間選、直選、官委。立法會的政治需要是否向行政長官交代,抑或向市民交代?所以,我不很明白政治需要這用詞。
另外一樣我亦不明白,我發覺在澳門歷年來有些制度,稍後我都會有些發表。自我監管是否這個意思?議員審查議員資格,是否即是自我監管呢?例如有些政府部門的人,他兼職,亦是監管政府的事宜,我認為他審查自己內部部門的事宜是無可能監管到,是監管不到的,應該以第三者監管。我們在立法會議員資格的審查,應該由第三者審查,如果由自己同事去審查大家,我覺得這是否真的政治需要的問題,是否認為如果意見不同就要審查,我真的不明白我們議員的位置是代表甚麼,進入立法會做甚麼工作,我們的意見是政治取向。多謝!
主席:關議員請講。
關翠杏:多謝主席!
我剛才聽到我們的同事說到一個問題,這個審查是一個政治需要,我不堅持要做一樣事。但我想問,如果這個作為一種政治,立法會本身去做這事宜,不是議員之間,我同意,由於你組成一個委員會是代表了立法會,不是個人問題,但現在問題似乎是,我不知道有沒有聽錯,因為我自己聽得不很清楚,這是一種形式上需要抑或是實質需要,我想清楚,因為到底政治行為是否一個形式呢?這是其中一個問題。
另一個是假設的而且確有一個實質需要,為了我們立法會的形象,向外要審查我們所有議員的資格是符合的。我要問一問,因為我自己從未參加過有關的委員會,我不知道作為組成的這些委員會的同事,用甚麼準則去衡量這個議員本身的資格呢,因為這是很重要的,到底是形式上抑或實質上有一定的準繩作出規定呢,我希望我們的同事能夠給我一些經驗。多謝!
主席:歐安利議員請講。
歐安利:在開這個會議時,我本身不打算就這件事發表意見,因為我已經聽過各個同事的意見,關於怎去看這問題的意見,之後,我亦聽到這裏一些意見。我自己覺得必須公開說一些我的意見,這裏主要的問題,我在發言說,因為我是法案的提案人,我簽署了這份法案,亦都是因為我簽了這份法案,是根據我所知的事宜,即對於其他國家,因為它們本身亦有議會,其他國家亦有這種資格審查的模式,所以,我的發言,本身是按照這兩個原則,這兩個前提,因為我是提案人之一,因為我是同意資格審查,亦因為據我所認識的國家似乎在其本身的憲制內亦有需要的。因為不僅澳門是這樣,不僅葡國政府才有這種模式,在葡國有,在其他國家亦有,當然有些國家沒有,不可以確保所有國家都有資格審查這事宜。
但我只想說,是有這個政治需要,為甚麼呢?因為是使到議員的資格確定地變為有正當性,使到之後立法會認可了所有議員的資格時,在這時刻開始這議員可以確定地、永久地有正當性,所以,說到為何符合資格,這裏所指的,即是視為已符合資格。當然它本身亦有其他重要時刻,譬如宣誓等等,完成了所有時刻時,他的資格可以符合,即是無人再可以,無人在六個月後或一年後,或兩年後質疑議員的資格存在瑕疵的,即使之後證實了是有瑕疵,已經不可以質疑他的議員資格。所以,我講到為何有一個政治需要,不然,據我對於這事項所有的經驗,我不完全認識全世界所有國家的情況。據我所知的情況,這個時刻是重要的時刻,因為本身這機關,不是議員看另一個議員同事的資格對與否,是機關去作一個行為,就是,全部都是完善了,從這時刻開始無人可以再質疑,即使法院或特區的其他機關,都不可以再質疑議員的資格。所以,我才使用了政治需要這用詞,或者用得不很貼切,使他的資格成為永久地符合資格,這個是澳門的法制內,我們三權分立,所以是一個很重要,莊嚴的時刻,就是它的成員全部都是合乎資格的,是這個意思。多謝!
主席:吳榮恪議員請講。
吳榮恪:我想作少許澄清,委員會的意見書雖然沒寫上,但是,刪除議員資格,保留這第十二條不是大部分委員會成員的意見,現在最多說是一半一半,理由在開始時我已說了。
第二個問題是宣誓就職的問題,因為最重要是我們的字眼當然是宣誓,更重要是就職,無理由在就職後才審查他的資格,我亦不同意假如大家同意這審查資格不等於將來這議員日後有問題時不可以質疑他,我不同意這一點。多謝!
主席:我看不到再有議員舉手,我會表決,請你們兩位回來。先表決吳榮恪議員的動議,同意刪除第十二條“資格審查”的議員請舉手,十二票贊成,請你們再舉手,十二票,應該是刪除,反對的請舉手,五票反對,其他的是棄權,第十二條刪除了。
林綺濤:主席閣下,容許我作表決聲明嗎?
我需要說的是,我很遺憾看到澳門法律體系或立法會來說,這是一個傳統規定,在我們的政治制度來說,關於資格審查再不會存在,因為我相信,我對這方面的立場很清楚,事實上我感到很遺憾亦很傷心,因為我覺得它的刪除對立法會是無用的,亦對維持一個更好的體系是無幫助的。多謝!
主席:現在回到第九條,因為第九條,我看委員會的動議應該要作出相應的修正,就是要劃去“資格審查”這幾個字,應變成:“定義,不論選任或委任的議員經就職宣誓後即視為符合議員資格,但不妨礙第四十七條的規定”,因為資格審查的條文在後面已刪除了。我們現在表決第九條,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反對的請舉手,應該有兩票棄權。
現在這裏,我想第十三條,因為剛刪除了第十二條,亦需作相應的改變,如果無錯的話,第十三條,因為刪除了第十二條,應該要作一個處理,除了第十條,即不遵守第十條的規定,經全體會議議決,接著後面的應該是沒有了,有關資格在法律上視為不存在,因為你作相應的改變,中間的部分應該沒有了,不遵守第十條的規定,經全體會議議決,有關資格在法律上視為不存在。
梁慶庭議員請講。
梁慶庭:多謝主席!
第十三條,應該只是第一句,不遵守第十條的規定,有關資格在法律上視為不存在。不需經全體會議議決,不遵守本身已經是。第二句似乎只說,經全體會議議決不進行它的資格審查,或者議決同意其爭議持肯定態度的話,有關資格視為法律上不存在,所以,我看主要是將中間這一句,由於第十二條的資格審查刪除了,刪除第十三條中間這句話是很自然的事。
主席:是。
吳榮恪:專責委員會去受願式應該是取消第二項才正確,只保留第一項,怎樣寫由專責委員會決定,我的建議就是這樣。
主席:好,我都是現在臨時看了取消一條,這個意思是根本你無資格審查,所以,我的看法是,如果不按照它的規定,是否要全體會議再議決法律上不存在議員的資格?如果議員認為你只要不遵守第十條的規定,已經不需要全體會議議決,應該都有少許不同。如果認為這樣,我覺得都是一個取向,要不要全體會議議決?梁慶庭議員覺得不需要,取消中間的說話便可以了,不遵守第十條的規定,有關資格就是法律上視為不存在。我本人沒有很大的意見,吳榮恪的意思又是取消第二句,是嗎?如果大家清楚的話,我根據取消第二句話中間部分來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反對的請舉手,其餘的棄權。
第十四條,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我付諸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
第十五條,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便付諸表決,同意的請舉手,請放下。
第十六條,委員會有一個修訂的提案,它分成第一點和第二點,有沒有議員想發表意見?唐議員請講。
唐志堅:多謝主席!
我想請問委員會,第一款,是本法律規定的義務,當然是指議員的義務。第二點,你說議員職務上的義務和權力,這裏又有一個義務,這兩個義務有何不同?我想問,議員的義務,我相信職務上的義務亦是議員的義務,是嗎?有沒有大義務與細義務之分?我想問。多謝!
主席:吳榮恪議員請講。
吳榮恪:首先我要向大家提醒一點,現在這個終止職務所產生的效力,跟以前的分別很大,可以說是倒轉的。以前僅是不支薪金,其他的繼續,現在的不同,可以支薪金,但沒有本法律規定的義務及議員職務上的權力和義務,這個第一項所寫的就是這法律本身《議員章程》所定的義務。第二項就是《議事規則》第一篇第一條裏面的第三項及第四項,所以有不同。
主席:議員,我都想問一個問題,本來就說議員的義務,我想,應包括所有的義務,這裏我覺得不是分得很清楚,因為議員的義務,那個法律規定的義務都是你的義務,都是議員的義務,所以,我都有一樣的疑問,我不能分辨,為何要分開寫本法律所規定的義務,以及議員職務上的義務,我不很明白。
吳榮恪:多謝主席!
你剛提到的,我亦想過,假如你暫時中止他的職能時,究竟他應否履行義務,這個可以考慮。權力我認為是不肯定的,義務如何區分?主要是本法律,應該是第三十九條的原文,這是第一項。至於第二項的義務,就是《議事規則》第四條的原文。權力亦然,如果說第二項的權力,都是《議事規則》第三項的權力。如果說義務,是《議事規則》第四條的義務。本法律是指第三十九條,是有些分別的。如果你參照《議事規則》的條文,這些義務,第三條的義務和本法律的義務裏面的內文有所不同,當然,現在我們要討論一下究竟中止議員職務時,他應否還履行義務,這點我們在這裏可以重新研究。
主席:對不起,唐議員請講。
唐志堅:多謝主席!
我都明白《議事規則》有一條是議員的義務,這個將來如果通過了《議員章程》,亦都有議員的義務,有一條。但是,我覺得不論是《議事規則》抑或《議員章程》,你所寫的義務都稱為議員的義務。譬如你在《議事規則》的義務,包括出席會議等,你可以區分為職務上或非職務上的義務,我認為不需這樣區分,不需區分其職務上的義務抑或是非職務上議員的義務,總之是議員的義務我認為便可以了。那怕你將來還有一些新的議員有甚麼義務要遵守的話,亦都是議員的義務,因為他不是議員的話,無這義務要遵守,既然是議員必需遵守有關規定內所提出的事項。所以,我建議,因為這裏給我產生一個要弄清楚哪些是這個法律的?哪些是職務上的?哪些是非職務上的?我覺得這個將來我們更加難區分。總之,議員的義務他不需遵守了,因為你中止他的職務,他不需去遵守議員的義務。議員的義務,我想一個概念就可以包括所有的事項,所以,我建議,第一款就是,他不需遵守的義務,就已經可行了。第二款,他亦都需行使,他亦不得行使,因為你中止了他的職務,他的權力暫時亦中止了,我想,這個意思已可行了,不知道我這個意見是否得到支持呢?多謝!
主席:吳國昌議員請講。
吳國昌:關於這一條我想提出另一方面的問題。原本的議案,職務的中止是對議員的報酬和義務產生效力,亦即是會中止他的報酬。但是,新的提案,無論義務,職務上的義務或者法律上的義務也好,沒有中止報酬,是否有特別理由認為一個議員在中止效力的情況下應該甚麼權利義務都不需要了,最重要是繼續收錢,是否這個意思?
主席:吳榮恪議員請講。
吳榮恪:關於這個問題,首先我要說義務這問題,因為我現在重新看過,一個議員被中止職務時,暫時停止其職務時,究竟他是否需要承擔義務?現在我新的想法是,我認為他的義務要繼續,權利不應給予,為何仍給他薪酬?因為在現在的條文,義務不給予,權利亦不給予,他是否議員?因為他暫時中止職務,他並非不是議員,他依然是議員。我們當時的共識是,用這個報酬表示他仍繼續是議員,這是否合理?大家可以思考。問題是我認為他在中止其職務時,他的權力肯定不會給予。現在有幾個意見,一個是是否繼續支付薪酬?一個是應否繼續履行義務?一個是權力是否給付他?如果三方面都沒有了,他已經不是議員了,以甚麼聯繫他仍是議員呢,表達他仍是議員,因為他暫停職務不表示將其議員資格取消。
主席:梁慶庭議員請講。
梁慶庭:多謝主席!
我看了這個文本,我以為基本上在議員暫停其職務,全體會議作出了中止,過去的《議員章程》用暫停,即暫時停止他的議員職務.變了議員本身的權力和義務在這段暫停時間應該沒有,包括了薪酬。所以,剛才的解釋小組認為他繼續收取薪酬,以此維繫他是議員,因為是全體會議作出了決定去暫停他的職務,這段時間他不可以。但我想另一個問題是,這個情況是當刑事的訴訟提起,出現這種情況,又經過全體會議決定,它有結束和產生效力,如果你停止他的職務時他在參加會議時的表決,因為你停止他的職務,他不可以參加,他無一個表決權,他不能這樣做,這是他本身的權力亦是權利。至於權力本身在現在這個《議員章程》內亦規定了他的薪酬,所以我理解全部都無,但假若說有的話,我們要再考慮。
另一個問題是,假若像下面一條,中止的結束,這刑事起訴,他不是一定有罪,即使羈押後他最後都無罪的話,變成在這段期間,如果停止了他的薪酬,作為議會要處理。因為他是基於這理由被全體會議停止,但實際上最後的判決他是無罪的,如果是這樣,我們在這裏要處理他本身在這效力的問題。但作為中止,即暫停他的職務,這個本身我個人認為是權利和義務,因為他在這段時間議員的身份沒有了,包括了權利和義務。但看文本當中,如何區分,分開一段、兩段,我都覺得無論職務上的權利和義務,以及法律的義務,因為在我們的文本內還有其他的義務,我們無理由又寫上其他義務。
但我本身的理解,如果中止是應該的,在這段時間,作為議員本身的權力義務,權利都應該暫時凍結的,之後,發生中止的結束時再處理。具體要怎樣寫,我覺得原本的寫法說中止他的權力和義務是適當的,但是為甚麼在過去只對其義務和薪酬發生效力。看鄰近地區,起訴議員,議員照樣受審,但他一樣出席議會的工作,即是當議會無作出終止其職務時,他繼續他的工作。但如果當議會作出,基於我們議會整體的決定,作出要終止的話,這段時間,作為議員本身的權利和義務都應該凍結的,對這條的細則我表達自己的立場,但文字我不知道究竟如何寫才是準確。
主席:崔世安議員請講。
崔世安:多謝主席!
基本上我很贊成梁慶庭議員的講法,但我覺得由於議員已受到官非的困擾,而立法會大會要求他停止其職務,不是他自己願意上班,而是我們大會決定他暫時不適宜上班,所以我覺得直至判罪之前他應該繼續收取薪酬。但如果判了他有罪,當然,他的薪酬立即停止。不然,譬如他真的如梁慶庭議員所講,他真的有機會判了無罪,到時你補償人工給他,有沒有損害其尊嚴,這是一個問題。他已經在中間期間受到困擾,不是他不來開會,而是我們不讓他來開會,暫時終止現在正受審,所以我覺得這是有商榷的必要。除終止其權利和義務外,說薪酬我覺得有考慮的餘地,不是他說不來,而是大會決定他暫時終止職務。但如果判他有罪,當然,立即要停止,但如果判他無罪怎樣,一直不支付薪酬,當給付他時是怎樣,是否連利息一起給付?我想是有研究的必要。
主席:請問各位議員對這一條清楚了嗎。還有無意見?我想問一問唐議員,你剛才的講法,委員會動議的第二點,我聽到的意思是,不需要最後寫一個義務,我看來委員會的成員無一個作出任何反應,是否關於這事宜?
梁官漢:剛才說如果他暫停職務不收取其每月津貼,如果他不收,與永遠停止他的資格無分別,我希望在這方面定出有一個分別。
主席:我剛才正問唐議員,唐議員覺得委員會動議的第二款的義務已包括在議員的義務內,亦有問,如果我沒有聽錯,你亦問有沒有議員贊同,我想問唐議員,你的正確的意思是怎樣,我先問,然後才讓周議員說,好嗎?
唐議員請講。
唐志堅:主席,其實這個第一款、第二款的義務,我認為是一致的。因此,你刪除第二款的義務,第一款的義務是本法規,亦不全面的,所以直接寫議員的義務,意思是議員的義務。因為其他的,譬如《議事規則》內訂定的議員義務,《議事規則》內亦說明議員的義務是要遵守《議員章程》或者《議事規則》。其他規則的義務,即是可以包括所有,如果他終止他的議員資格,所有議員的義務都不需遵守,因此,第一款要修改,是議員的義務便可以了。第二款不要義務,只說權力。
主席:我讓周議員先講,周議員請講。
周錦輝:多謝主席!
各位同事:
其實這一條大家已經逾期了,一個民主的國家是三權分立,有法院、立法會、行政機關。當一個人未受正式判罪時,我們立法會有甚麼權中止他,這個題目其實已經是錯誤。以前的事是以前的,我認為一個民主的地方應該都不需有這條例,他有罪便判決,無罪,如崔世安議員所講是繼續的,在未審判前,我不知道為何繼續這條文,我覺得這條文有點腐敗,怎樣中止?權力在法院抑或在立法會,對一個民主的社會制度已經不健全。我認為我是無問題的,中止我都無所謂,但有一樣事,如果我有機會跟二十四位、二十七位、二十三位都不對,有少許問題,先中止他,是有刑事問題。未定罪,許先生,未定罪,是否需要請求你不中止?是無可能的事,都不是民主的,立法會是民主的表現,我的俗語是“怎說怎好”,我都認同大家的意思,這不是針對我個人問題,我認為是我們這條文的問題。多謝主席!
主席:梁議員,你還有話要說,是嗎?
梁慶庭:多謝主席!
因為這跟第二十八條刑事訴訟的許可有關,在這一點我有保留,因為過去來說,法院可否審判議員是要得到議會的決定,停止了他的議員資格才可審,這個我個人覺得是有保留。由於理由的話,當如果有一個刑事的問題,確實判他有罪與否應該是法院,不是我們本身,當他知道將這刑事起訴已成為一個定案,而通知到議會的時間,在《議員章程》內列入了一個條文,議會可以根據這情況去思考,這個對議會來說是一個很大的政治決定。所以,對第二十八條跟我們現在這個在稍後再討論時將會是連系來看。
但確實我去看這件事,作為中止一個議員是一個很嚴重的問題,既然用到中止的話,我們作出這樣的決定所產生的效力不可以模糊,如果要作出這個決定的話,你為何要中止,不是任意判定對與否,我們肯定不會這樣做,但這點上是重要的,所以中止所產生的效力要清楚。但如果確實,譬如在羈押,換言之,在初級審訊確定了表證成立,確實是這樣,但最後未定罪,當未定罪前他的權利要保障,沒有可能得不到保障,但是,如果在這種狀況下,只是給他報酬,而其他的停止,我覺得是很古怪,是非常古怪的一件事。你甚麼都不需做,你想開會,但照顧到你這個,我們又給你這個,出來的結果是不需做事,但錢照收。
相反,如果真的作出這個決定,在這點上當出現問題,之後才補償當時作出中止時對議員造成的傷害。但是,無論如何,因為我們剛通過了第十五條,職務的中止。我們通過了職務的中止,即是有這東西,當出現效力時,我們要很小心。當然,職務中止這件事如果真的行到第十五條,我們議會究竟是否像周議員所講,我們舉了手,大家通過了職務中止。因此,職務中止產生的效力,我們要很小心放好。我同意議員所講及的義務,如果不中止報酬,我覺得在整個邏輯上行不通。
主席:關於這問題還有沒有議員想發表意見,如果沒有,我想問唐校長,唐議員剛才的講話跟委員會的動議都有少許出入。第一款,希望只說議員的義務,第二款說議員義務上的權利。我想問唐議員,你是否想將它作為一個動議?因為委員會無任何議員回應你的提出,如果你作為動議的話,我會表決,不然,我不會將委員會的動議表決。
吳榮恪:主席,我剛才講過,因為委員會不可再開會,我個人對第十六條的修改採取很開放的態度,我無成見,我無堅持現在的條文,最重要是大家認為是對,我歡迎任何議員提出一個修改的動議,我的講話完了。
主席:我一定要有正式動議才表決,所以,我想問唐議員,你是否作為正式動議?請講話。
唐志堅:主席,我是作為正式動議,因為這主要是文字上的東西,具體如何寫,我相信大家都明白,可以由委員會執筆。我相信義務是包括了議員的義務和議員的權利。至於梁慶庭議員講的,是否要作動議?梁慶庭議員,因為義務與權力,你建議是否薪酬都要產生效力的話。事實上對薪酬的問題,我都想了,覺得原來的文本有其意思。原來的文本,因為它對於議員的報酬和義務都會產生效力。因此,梁議員如果同意的話,你說不寫薪酬,覺得是不文不類。如果是的話,可以作為,因為產生效力,這第十六條中止的效力,我都覺得,你既然不用行使權力,不用遵守義務,當然,他的薪酬亦應中止。我的意思是包括三個方面,一個是義務、一個是權力、一個是薪酬。多謝!
主席:這是一個正式的動議。
歐安利議員請講。
歐安利:我想唐志堅議員解釋一下,他說到權利,一般的權利,除了薪酬權利外,是否亦中止其他的權利,議員的一切權利,是否這個意思?抑或只中止薪酬?因為議員有其他權利,譬如收取政府公報、特區公報、醫療援助、藥物援助,給他和他的家屬,所有這些權利都會中止的,抑或只是收取薪酬的部分才中止?
主席:唐議員請講。
唐志堅:主席,薪酬不包括其他福利,因為原來的法案,我都可以用報酬這兩個字。
主席:我想,歐議員……
歐安利:你涉及的只是薪酬問題,是嗎?我同意,如果是一般的權利,我不同意。
主席:你看委員會的動議的第二條,第一條是說本法律的義務,第二條是職務上的權力,這個不是關乎報酬的。現在唐議員提出來的,是加多一個報酬,即是議員的權利在中止時,委員會的動議,是議員職務上的權利,不是指報酬,是兩回事。
唐志堅:歐安利議員,他剛才說權利,我不是說權利,而是權力,報酬即是薪酬,因為權力不等於權利。
歐安利:主席,我要求這個解釋,因為我剛才從翻譯聽到或者是我自己想出來的,權利這字眼,所以我想清楚一點才投我的一票。因為職務上的權力,因為本身薪酬不只限於職務上的權力範疇,正如剛才委員會主席所講,這裏權力是《議事規則》第三條,說及權力、申請、提交法案權,這些權力是職務上的權力。另一樣是權利,這個具體建議是報酬,即中止其報酬及議員的義務。
主席:現在這裏是三樣事宜,委員會提出的是第一樣,本法律規定的義務;第二是權力,第三才是報酬,分開三樣事情,不是權利。
周議員請講。
周錦輝:多謝主席!
他的意思是否保留少許權利?
主席:這裏沒有人提權利。
周錦輝:即是有保留。我的意思是罰一些,不罰一些。今日我所理解的是吳議員,權力就好。義務,唐議員加一點,罰款、報酬,我說如果沒有,就全部都沒有。有就有,你不做立法議員便沒有這權利,基本權利。我聽歐安利議員說有些補貼的,是嗎?強哥,你稍後在咪高峰前再說吧,我不是跟你對講的。我不明白,我希望有就有,無就無,又要加加減減。我覺得好像法官說,兩年,緩刑一年,是否這個意思?我想了解清楚,因為我覺得坐得很不自然,我們只覺得自己有議員會犯事,而要怎樣罰他,不是定出《議員章程》,我覺得今天很特別。多謝!強哥,請你解釋一下。馮議員,麻煩你解釋一下。
主席:歐議員,不知道你現在清楚了嗎?即是原來的草案是說議員的報酬和義務產生效力。現在委員會有一個動議,是有兩項的,一個是義務,一個是權力,無提報酬。現在唐議員正式做一個動議,第一款只是說議員的義務,第二款說權力,第三款是報酬。唐議員,是否這樣?所謂權力,就是剛才歐議員所講,在我們《議事規則》第三條說及權力。我認為如果清楚的話,我先表決唐議員的動議,因為中止產生效力,有些議員同意僅是義務,有些同意加上權力,有些同意給付報酬,有些同意不給付報酬,所以,我將三項分開表決。我聽下來各個都不同,不知道作為三項分開表決,如果這三項都不獲通過,我才表決委員會的原來文本。
現在先表決唐議員的動議的第一條,就是產生效力是議員的義務,同意的請舉手,議員的義務,請放下,有一票棄權,是否反對,對不起,拿第二點,即議員的權力,是否連職務上都沒有了?先讓黃議員發言,因他先舉手。
黃顯輝:多謝主席!
我個人的看法,如果刪除了“職務上”這個字眼,則只有權力。這樣,在技術上、法律上來說,權利根本上是權力的一種,因此這個“權力”,在技術上、法律上包含了權利。我個人支持委員會的建議,而職務上的權利在《議事規則》第一篇第一條和第三條巳寫得很清楚,亦屬職務上的權力。我個人認為,維持委員會所建議的“職務上的權力”是較可取的。當然, “義務”是可以刪除。多謝主席!
主席:歐議員請講。
歐安利:主席、各位議員:
我基本上要說的黃顯輝議員已說了,要解釋清楚這一點,究竟哪些權力是中止呢?如果我們只看《議事規則》第三條,就是第三條內的權力。如果多些的話,譬如第一條或者其他的,我們沒有說明哪些條文裏面所載的權力是中止的,即是《議事規則》第幾條,第幾條所指的權力中止,這樣會較清楚。
主席:唐志堅議員請講。
唐志堅:原則上我不反對他們的意見,他們建議加上職務上的權力我都不反對。但是,因為議員的權力,除了職務上,他同時有其他的權力。你原來《議事規則》內所訂定的權力,即使大的章程寫職務上的權力,但實際上亦分出其他權力。當然,你說局限在職務上,我不反對,所以我都同意可以加上“職務上”。
主席:我現在進行表決,同意職務上的權力的請舉手,請放下,反對的請舉手,有一票棄權。
第三項,它產生效力是報酬,同意的請舉手,反對的請舉手,那麼,亦包括報酬。十票,不足十二票,再一次舉手,對不起,同意去到報酬的請舉手,即產生效力去到報酬的,請舉手,十票,票數不足。反對票不足,贊成票亦不足,即是沒有,我們討論完第十七條後,今天的會議便結束。
現在討論第十七條,第十七條有沒有意見,如果沒有意見我們表決,同意的請舉手,第十七條有沒有人有意見?
唐志堅:對第十七條我想問一個問題,委員會對第十七條有一個建議,即同類批示,在原文是放置於不起訴批示之後,是嗎?作出這樣的調動,主席,我不知道這個是否動議?
主席:是動議。
唐志堅:現在是否討論它的動議?好,如果討論這個動議我有疑問。大家聽我讀下去,職務中止在確定性,是嗎?作出不起訴批示、同類批示、或無罪判決時即結束。如果這樣,我就覺得是有問題,原文這樣是無問題,如果動議作這樣的修改,應該加一個“或”字,不是頓號,或同類批示,“或”字一樣要加上。如果不加上“或”字,變成不起訴批示。同類批示,無罪判決,同類批示是甚麼,我不明白,不知道大家是否明白我的意思。即是不起訴的批示或同類批示,說明法院未必稱為不起訴批示,這個性質的同類批示我們都可以即時結束,如果無“或”字便出現問題。同類批示是一個單獨概念,如果是單獨概念,我們不能解釋甚麼是同類批示,所以你說是不起訴批示或同類批示,我都同意,但你說無罪判決或同類判決,我同意,我不知道主席是否明白我的意思,這些都是一個問題,因為我看到委員會只把同類批示調上去,無“或”字便出現問題。
吳榮恪:主席。
主席:是,請講。
吳榮恪:我看唐議員的提示很正確,因為事實上在意見書內有同類批示這字眼,我不知道葡文怎樣寫。大家看意見書的第十二點的第十七條內,在法律的嚴謹性,同意將或同類,所以應加上“或”字,這是對的,否則變成兩樣事宜才可以,即是起訴批示和同類批示才有,但始終是一樣事,其中一事宜,不會兩事宜一起出現,所以,這樣寫是無可能的。
主席:其實我想問一問委員會主席,你們的動議跟原來文本,你現在的解釋其實跟原來的只有三個字不同,如果我無理解錯,差別是在確定性,是嗎?只是這三個字不同。
吳榮恪:有一樣事,因為確定性,無罪判決已可以說是確定性,但為甚麼同類批示置於後面?因為不起訴的批示,有些同類,如果是同類判決,置於無罪判決之後,似乎不可連續,所以,將同類批示,即判決置於不起訴批示,以延續該字眼,是這個意思。是嚴謹性,在意見書已說得很清楚。
主席:所以你的意見是……
吳榮恪:可以加上“或”字,或同類批示。
主席:接著有兩個“或”字,後面又有一個“或”字。
吳榮恪:這樣會較清楚。
主席:第十七條變成有兩個“或”字,除了你加上“確定性”這三個字外,將同類判決和無罪判決倒轉位置,即加上“或”字,是否這個意思?
吳榮恪:是這個意思,因為這樣才說清楚不起訴批示或者是同類的。
主席:我明白,梁議員請講。
吳議員,請你關掉咪高峰。
梁慶庭:多謝主席!
我想清晰一點,因為在法律用語上,我真的不懂。一個是不起訴批示,我明白,無罪判決我都明白。我理解這條文的時間,說它的效力的中止是,當出現不起訴,或者判決他無罪,在這情況下效力中止。但後面說或同類批示,即原文的或同類批示,我個人理解是說前面的兩種同類的批示,因為這批示可能不起訴,或者是過判決的,但如果將或同類批示放上前面,是否有一類叫做同類批示?我主要不明白這點。我希望在這裏能夠起草的或調整的,可以清楚一些,是否有三類事宜?抑或兩類事宜?法律的嚴謹性在這點,不知道法律專家可否協助給予我們一些意見?我真的不清楚或同類批示是指甚麼,是指單獨是對照,有一個解釋就是對照無罪判決,有一個解釋是同類批示是對照不起訴。但按照原來文本.又可以理解為同類批示是指前面兩種,究竟是哪一種?文字上有問題,反正如果不起訴或者中止,效力便失去了。這一點我清楚這些,具體的條文,這樣改變有何理由或者是否改變後會更加完善,這點或者多些法律上的解釋。
主席:吳榮恪議員請講。
吳榮恪:我不是法律專家,當然,我聽法律專家的意見去理解。無論如何,我的理解是這樣,假如你說同類批示等於無罪判決或者起草批示這一類,你剛才這樣說,但是,如果是無罪判決根本無同類的批示,判決就是判決,無同類的,有甚麼是同類呢?就是不起訴的有同類,意思是這樣。
主席:歐安利議員請講。
歐安利:主席閣下、各位議員:
這個是技術問題,同類就是不起訴的批示,因為在刑事訴訟法典有很多程序,其中一點是出現了不起訴的規定,即是有別的程序,可以輕微違反的情況,是另一些程序。我不是這方面的專家,但是我或者可以給予一些例子。但是,有別的情況來說是無這個起訴批示,剛才我所講的是控訴批示,因此,我需要用同類批示,在起訴後用同類這字眼,為了指出有些批示能夠產生起訴的效力。
主席:梁議員明白了嗎?
明白了,我們現在進行表決,同意委員會的動議的請舉手,請放下,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