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議決如下:
第一條:通過《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議事規則》,該議事規則載於屬本決議的附件中。
第二條:廢止十月十三日由全體會議第二/九九號決議通過的《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臨時議事規則》,但不妨礙下條規定。
第三條:上條所指臨時議事規則中的第二十六條予以保留。
第四條:本決議及其附件即時生效。
一九九九年 月 日通過。
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議員章程規範下列事項:
a) 立法屆、立法會期、立法會正常運作及議員任期的期間、開始和終結;
b) 議員資格的放棄、喪失及職務中止的前提、條件、程序及效力;
c) 議員的豁免權及在任期內履行職務時的其他條件;
d) 議員非直接涉及具體行使立法會政治、立法及監察權限的一般權利和義務;
e) 議員資格的審查程序。
議員在行使立法會的立法權限時,有下列權力:
a) 提出法案、議案;
b) 提出上項所指法案、議案及對政府法案、議案的修訂提案;
c) 要求以緊急程序處理任何上述數項所指法案、議案。
議員在行使立法會的監察權限時,有下列權力:
a) 要求召集專為質詢政府工作的全體會議;
b) 要求召集專為辯論公共利益問題的全體會議;
c) 為達到《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下稱基本法)第七十一條第(八)項所規定目的,以及為澄清公共利益的問題,建議在常設委員會或臨時委員會內進行公開的聽證;
d) 要求行政長官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提供為履行其職務所需的資料和官方刊物;
e) 就公共利益的事項,一般性徵詢及聽取行政長官、政府及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的意見。
為充分履行其職務及正常行使其權力,議員亦得:
a) 向全體會議提出簡單決議案及表達心意的建議;
b) 在全體會議廳及委員會會議室擁有席位及發言;
c) 參加討論和表決;
d) 提出申請;
e) 援引議事規則並提出異議及抗議;
f) 建議組成臨時委員會;
g) 建議修改議事規則。
議員的義務如下:
a) 出席全體會議及所屬委員會會議;
b) 參加表決;
c) 遵守議事規則所訂的秩序及紀律,尊重立法會主席及執行委員會的權責;
d) 遵守立法會議事規則及全體會議的簡單決議。
主席代表立法會,領導及協調立法會工作,對所屬的全部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及倘有在立法會服務的保安人員行使監管權。
一、主席由議員以不記名投票方式互選產生,獲得最多有效票的議員當選。
二、當選的議員應即時通知全體會議是否接受;如不接受,須按上款規定重新選舉。
三、在主席選出前,由資歷最深的議員主持會議,如無資歷最深者,則由最年長的議員主持會議。
一、主席的任期為整個立法屆。
二、主席經通知全體會議得放棄其職位,該放棄即時生效。
三、如主席放棄其職位、喪失其議員資格或中止其議員職務,須在十五日內重新選舉,若在有關事實發生當日立法屆餘下時間不足六個月,則由副主席履行主席職位,直至立法屆結束。
四、按上款規定卸任的主席不得重新當選。
五、根據第三款規定,新選出的主席任期為立法屆所餘時間。
一、主席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副主席代理其職務。
二、立法會主席得明示或默示將主持會議的權力授予副主席。
主席有下列權限:
a) 代表立法會;
b) 主持執行委員會工作;
c) 根據議事規則進行審查後,初端接納或拒絕接納法案、議案、全體會議的簡單決議案、異議及申請,但不妨礙向執行委員會提出上訴;對執行委員會就上訴的決定,得向全體會議提出上訴;
d) 將法案、議案、及全體會議簡單決議案等文本,按事項派發給有關的委員會審議及發表意見;
e) 在執行委員會內促使組成各委員會,並監察是否遵守議事規則或全體會議所訂的期限;
f) 接受向立法會提出的請願、申述、異議或投訴,並按事項派發給有關的委員會;
g) 著令將決議、動議、全體會議的簡單決議及執行委員會的決議,公佈於《政府公報》;
h) 維持立法會的秩序、紀律及安全,並為此採取認為適當的措施;
i) 確保議事規則、全體會議和執行委員會決議的遵守。
主席有下列權限:
a) 訂定全體會議包括基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五)項規定的緊急會議的日期及議程,並召集全體會議;
b) 主持全體會議,宣布會議開始、中止及結束及領導有關工作;
c) 安排議員發言的登記;
d) 許可議員發言,維持辯論秩序,倘發言已偏離討論事項或言詞含侮辱性或攻擊性內容,則予以警告,若發言者堅持其態度,得中斷其發言;
e) 將收到的信息、資料、解釋、請願、申述、異議、投訴及邀請等及時通知全體會議;
f) 安排表決事項的次序;
g) 將法案、議案付諸討論及表決,及將已獲接納的申請付諸表決;
h) 將被初端拒絕的法案、議案及申請通知全體會議;
i) 允許根據第九十七條規定轉播全體會議實況;
j) 命令更正《立法會會刊》內容。
主席有下列權限:
a) 按議員章程規定,審核議員缺席全體會議的理由;
b) 接納及著令公布放棄議員資格的聲明書;
c) 著令公布議員中止職務或喪失資格的決議;
d) 促使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採取必要措施,以便對議員資格作出嗣後審查;
e) 處理議員根據第三條規定所提出的要求及議員提出的申請。
主席有下列權限:
a) 將基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款第(二)項所指法案的拒絕通過,通知行政長官;
b) 將基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情況下法案的再次通過,通知行政長官;
c) 根據基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三)的規定,將本條 a)項所規定法案的仍拒絕通過,通知行政長官;
d) 根據基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將通過的法案送交行政長官簽署及公布;
e) 主動或應任何議員要求邀請其他人士參與全體會議,但不妨礙基本法第五十條第(十五)項和第六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
f) 執行委員會一經組成即將其成員名單通知行政長官;
g) 簽署以立法會名義發出的文件。
立法會副主席有下列權限:
a) 根據第九條規定,履行立法會主席職務;
b) 協助主席工作;
c) 履行執行委員會副主席職務;
d) 履行主席委托作為立法會代表的職務。
立法會執行委員會由主席、副主席、及第一秘書一名、第二秘書一名組成。
執行委員會有下列權限:
a) 維護立法會的尊嚴和聲譽,如有必要,得為此聽取全體會議的意見;
b) 為每一會期的開始作準備;
c) 建議暫停及延長立法會正常運作期間;
d) 指派議員團及代表團;
e) 對為立法會服務的人員行使領導權;
f) 就針對主席行為的上訴,作出決定;
g) 一般性協助主席及副主席行使其職能,及就主席或全體會議派發審議的所有事項發表意見。
執行委員會有下列權限:
a) 根據議事規則所訂定的格式,對議員的口頭或書面建議進行編製;
b) 對一切有關本議事規則的解釋及填補遺漏等事宜作出決定;
c) 就各常設委員會的設立及組成,向全體會議提出建議;
d) 一般性協助主席執行職務;
e) 就針對《立法會會刊》的異議作出審議及決定;
f) 維護立法會工作的自由及安全;
g) 行使本議事規則賦予的其他權力。
一、第一秘書有下列權限:
a) 在副主席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b) 查核出席全體會議的人數,及隨時查核是否符合法定人數,以及記錄表決結果;
c) 在全體會議作必需的宣謮;
d) 促使《立法會會刊》的出版;
e) 經主席或副主席授權,簽署以立法會名義發出的文件;
f) 擔任監票人;
二、第二秘書有下列權限:
a) 協助第一秘書工作;
b) 在第一秘書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理其職務;
c) 擔任監票人。
第七條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副主席、第一秘書及第二秘書的選舉。
第八條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副主席、第一秘書及第二秘書的任期。
立法會以委員會方式運作,包括章程及任期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
一、各委員會成員數目由執行委員會建議,經全體會議議決訂定,但章程及任期委員會除外。
二、議員得同時為一個以上委員會服務。
議員無理由缺席,超過議員章程規定次數者,即喪失委員會成員資格,有關委員會主席須將有關情況通知執行委員會。
一、委員會設主席及秘書各一名,在立法會主席召集的第一次委員會會議中由其成員互選產生。
二、有關委員會主席缺席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秘書代理其職務。
一、經執行委員會建議,章程及任期委員會由全體會議選出的五名議員組成。
二、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成員的任期為整個立法屆。
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有下列權限:
a) 根據議員章程規定,展開就被選資格爭議的程序,並發出意見書;
b) 根據議員章程規定,展開就議員資格的喪失與職務中止的程序,並發出意見書;
c) 對在立法會範圍內發生並影響任何議員名譽或尊嚴的事件,經該議員要求及主席決定,進行調查;
d) 對由主席、執行委員會或全體會議派發關於解釋或填補議事規則遺漏的事宜,發表意見;
e) 對修改議事規則的建議發表意見;向全體會議建議修改議事規則以利於實際運作;
f) 對委員會之間權限的衝突,經立法會主席、執行委員會或任何委員會主席要求,作出決定。
一、常設委員會的數目、設立、名稱及組成,由執行委員會建議,按全體會議決議在每一立法會期第一次全體會議中決定。
二、常設委員會得依其專責範圍分類;
三、常設委員會成員不得少於五名,但不得多於九名。
四、常設委員會為每一立法會會期組成。
常設委員會有下列特定權限:
a) 對向立法會提交的法案、議案及修訂提案進行審議並發表意見;
b) 行使基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四)項所規定的權限;
c) 審議向立法會提出的請願;
d) 經委派,負責對全體會議一般性通過的文本作細則性表決;
e) 了解屬其倘有的權限範圍的政治及行政問題,並在全體會議認為適宜時,向全體會議提供審議下列實體的行為所需的資料:行政長官,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及其部門、公務法人及包括自治實體在內的其他公共實體。
f) 查核下列實體對立法會的法律和決議的遵守情況:行政長官、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及其部門,公務法人及包括自治實體在內的其它公共實體;
g) 對全體會議或主席派發審議的問題一般性發表意見。
一、立法會得為任何事項或某種目的,設立有或無確定期間或受解散條件約束的臨時委員會。
二、設立臨時委員會的動議應至少由三名議員提出。
臨時委員會有權限審議決定其設立的事項,並在全體會議或主席訂定的期間內,提交有關報告書或意見書。
一、祇由議員組成的代表團稱為議員團。
二、除議員之外,亦包括其他人士,特別是立法會輔助部門成員及應邀者,稱為代表團。
三、議員團及代表團的組成由執行委員會訂定。
議員團和代表團完成任務後,基於其任務的性質、經主席或執行委員會決定,須提交一份報告並附有必需的資料,以評估其是否達到目的,報告送交執行委員會及提交全體會議,且須公布於《立法會會刊》。
一、立法會的會址設於澳門立法會大樓,擁有設施及本身的資產。
二、當立法會運作有需要時,立法會的臨時性工作得在通常舉行全體會議及委員會會議以外的地方進行。
三、根據有關組織法規定,全體會議及委員會的工作,由立法會輔助部門人員協助。
一、立法會的工作以本地區任何一種正式語文進行,並確保有關翻譯工作。
二、批示、決議、意見書、備忘錄、報告書、及任何其他文件的翻譯本與原文本效力相同。
三、如中葡文本意義出現明顯的分歧或不能以一般解釋規則解決分歧時,原文本優先,且不妨礙主席、執行委員會或委員會按情況決定不追認翻譯本的權能。
四、在上款所指的情況下,文本須重新翻譯,未獲追認的文本作廢。
一、立法會正常運作期,得經執行委員會或至少六名議員提出,由全體會議決定延長,以便對有關決議中及召集通知內所載明的事項作出決定。
二、正常運作期最遲得延長至九月十五日,但有相反決議者除外,且須遵守上款經必要配合後所規定的要件。
一、由主席建議並說明理由,或經至少六名議員動議,全體會議得議決暫停正常運作期。
二、上款所指決議,須有全體議員三分之二多數通過。
三、每一立法會期內,立法會的正常運作期暫停不得超過兩次,每次不得超過十五日。
經主席召集或至少六名議員要求,立法會得召集平常全體會議。
不妨礙第三十五條規定的情況,主席或超過全體議員半數的議員,得在休會期間召集特別全體會議,以議決召集通知內載明的事項。
一、任何委員會得在立法會休會期間運作。
二、主席得在每一立法會會期開始十五日前召集執行委員會或任何委員會,以準備有關會期的工作。
一、立法會一般在工作日運作。
二、主席緊急召集或全體議員以多數議決時,得在任何一日舉行全體會議。
除前一次會議有訂定外,全體會議及各委員
一、全體會議及各委員會會議須分別由其主席至少在四十八小時前召集。
二、召集書應根據下一章第四節規定載明有關會議議程。
三、召集以下列方式作出:
a) 通知書;或
b) 確保議員知悉的其他適當方式。
四、委員會會議的召集書發給其成員,並通知其他議員。
一、全體會議進行時,委員會不得同時舉行會議,但經出席的全體會議議員以多數議決者除外。
二、為方便委員會工作,全體會議得隨時議決中止其會議,時間由有關決議訂定。
一、全體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全體議員的二分之一。
二、為執行上款規定,因放棄或喪失議員資格而造成的空缺不計入議員的總數。
三、委員會會議的法定人數為不少於其成員總數的二分之一。
一、全體會議的次數按日計算。
二、全體會議於十五時至二十一時內舉行,但執行委員會或全體會議另有決議者除外。
一、第一秘書得隨時對出席全體會議的議員進行點名。
二、當法定人數不足時,第一秘書應通知主席中斷全體會議。
在會議進行中,非工作人員或立法會未予其設席位的人士不得進入議員專用區。
主席可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全體會議並發言,但不妨礙基本法第五十條第(十五)項和第六十四條第(六)項規定。
一、全體會議一旦開始則不得中斷或中止,但不妨礙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
二、會議僅在下列情況下,經主席提議或由任何議員申請並經全體會議議決,方可中斷:
a) 不超過十五分鐘的短暫休會;
b) 恢復會場秩序和保障工作順利進行;
c) 當法定人數不足,主席決定重新進行點名時。
一、全體會議的工作分三個階段。
二、會議一經開始,首先:
a) 進行下條規定的事項;
b) 根據第五十一條規定表達心意。
三、會議的第二階段稱為“議程前階段”。
四、會議的第三階段稱為“議程階段”。
會議一經開始,主席應:
a) 宣佈放棄議員資格的事項;
b) 宣佈對立法會主席的決定向執行委員會提出上訴及執行委員會對該上訴的決定;
c) 通告、簡述或宣讀各委員會的通知;
d) 通告對第三條規定的權力行使的情況;
e) 通告已提交的任何法案、議案、動議或全體會議的簡單決議;
f) 宣佈對任何法案或申請的全部或部分接納或拒絕;
g) 通告或宣讀議員或其他實體就《立法會會刊》的遺漏或不准確而提出的異議。
h) 通告、簡述或宣讀與立法會有關的文件;
i) 宣佈立法會主席的決定或執行委員會的決議,以及本規則要求宣佈的或與立法會有關的其他事實或情況。
一、任何議員可提議表達祝賀、慰唁、致意、抗議或遣責。
二、將提議文本提交全體會議後,議員進行討論,但不得超過十五分鐘,隨後表決。
三、在討論時未發言的議員可作表決聲明,但不得超過五分鐘。
一、議程前階段最多一小時,用於:
a) 議員處理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其居民有關的事宜:
b) 發表政治聲明。
二、議程前階段的發言不得涉及該次全體會議議程第二部分的事項。
一、應任何議員的申請,全體會議得議決延長議程前階段。
二、在全體會議的正常運作期間,議程前階段每週延長不得多於一次,每次不得超過一小時。
一、議程階段分為兩部份。
二、議程的第一部份內容如下:
a) 根據議員章程規定,對中止職務和喪失資格作出決議;
b) 補選執行委員會;
c) 對委員會及議員代表團的組成作出決議;
d) 對主席決定的上訴或對執行委員會的決議的上訴作出決議;
e) 對不應列入議程第二部份的其他事項作出決議;
三、議程第二部份包括第二條及第三條所規定權限的行使,以及下條規定的內容。
議程第二部份包括下列事項:
a) 行政長官要求優先的法案、議案;
b) 基本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指的通過;
c) 基本法第五十一條所指的再次通過;
d) 根據基本法附件二第三條規定,修改立法會選舉法的法案;
e) 為履行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條規定所提出的法案;
f) 財政預算案;
g) 基本法第四十條所規定事項的法案;
h) 基本法第三章規定的其他事項的法案;
i) 稅務制度的基本要素的法案;
j) 許可政府承擔債務的法案;
l) 其他有關公共收支事項的法案;
m) 政治體制和政府運作的法案;
n) 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政策的法案;
o) 其他事項的法案;
p) 替代或修改立法會議事規則的議案;
q) 其他事項的議案;
r) 全體會議簡單決議案。
得對主席排列議程的決定向全體會議上訴,由上訴人口頭陳述理由,然後由全體會議根據上條的規則最後議決。
一、已被列入議程的事項不得遺漏,議程亦不得中斷,但全體會議另有決議者除外。
二、每次會議設定的事項的順序可由全體會議議決修改。
議員的發言旨在:
a) 作出表決聲明;
b) 處理議程前事項;
c) 根據議員章程的規定,行使辯護權;
d) 參與辯論;
e) 援引議事規則或詢問執行委員會;
f) 提出申請;
g) 提出異議、上訴或抗議;
h) 作出解釋或說明;要求獲得解釋或說明。
一、 議程前發言應於相關全體會議開始前登記。
二、 發言應根據登記的先後次序進行。
引介法案的發言,僅限於簡述其標的。
要求援引議事規則而發言時,議員須指出所違反的相關條文,並僅作必要的解釋。
一、 所謂申請是指就任何事項的引介、討論或表決程序,向執行委員會提出要求。
二、 申請得以書面或口頭方式作出。
三、 按照第十條 c)項規定所接納 的申請, 無須討論即可進行表決。
議員就異議、上訴或抗議要求發言,僅限於簡述標的及理由。
任何議員得為維護其名譽、尊嚴,要求發言解釋。
一、 說明僅限於對先前發言者所述事項有疑問時, 對 該事項作出扼要提問或答覆。
二、 發言結束後, 要求給予說明的議員應即時登記, 提問和答覆均依登記次序進行。
三、 每次提問及答覆的發言, 不超過五分鐘。
議員得在表決落敗後以口頭或書面作出表決聲明,倘屬後者時應在有關會議結束前交給立法會主席。
一、不妨礙監察程序規定的情況下,行政長官、政府官員列席會議時,得對下列事項發言:
a) 致詞及通知;
b) 引介法案;
c) 答覆議員的質詢;
d) 作出說明。
二、應邀列席全體會議或委員會會議的立法會以外人士亦得發言,但不妨基本法第五十條第(十五)項和第六十四條第(六)項規定。
一、主席得為履行領導職務或根據議事規則規定而發言。
二、主席以議員身份發言應予聲明。
三、在上款規定情況下,立法會的工作由副主席領導。
四、本規則對議員發言的規定適用於執行委員會的其他成員。
一、末經發言者同意,其發言不得被中斷。
二、但表示同意、不同意或類似的聲音,不視為中斷發言。
一、發言者先向主席請求,之後向主席及全體會議發言。
二、議員得以站姿或坐姿發言。
一、申請發言者應聲明其目的,且發言不得偏離獲准範圍。
二、發言者偏離所討論的事項或其發言含侮辱性或攻擊性內容時,主席將予以警告;如發言者仍堅持其態度,則主席可中斷其發言。第七十二條(發言時間)
一、議員根據議員章程行使辯護權的發言不得超過十五分鐘。
二、任何議員在議程前階段發言不得超過十分鐘,但本議事規則有特殊規定者除外。
三、每次會議在辯論有關議程事項時,無論屬一般性或細則性,任何議員的發言不得超過三十分鐘。
四、當議事規則所規定時間接近完結時,主席得促請發言者扼要陳述。
一、委員會審議法案、議案時,非其成員的提案議員得參與其會議,但無表決權。
二、任何非委員會成員的議員得列席委員會會議,但無表決權。
三、在上款規定情況下發言,須得到委員會主席的許可。
四、議員得就委員會負責的事宜,向委員會提交書面意見。
一、委員會得要求或允許立法會以外人士參與其工作。
二、為上款的目的,委員會主席應要求立法會主席採取必要的措施。
三、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經必要配合適用於委員會的會議。
委員會得提出要求或採取必要措施,以便履行其職能,尤其是:
a) 要求提供資料或意見;
b) 傳召任何人士作證和提供證據;
c) 搜集資料或進行研究工作。
兩個或以上的委員會得聯合舉行會議,研究共同有關的事項或審議某項法案、議案,但不得作出決議。
一、委員會得編製其議事規則。
二、財政預算委員會應有自身的議事規則;
三、委員會無議事規則或議事規則的規定有遺漏者,本議事規則類推適用。
一、各委員會每次會議,須繕具記錄,其中應列明出席者與缺席者、所處理事項的摘要、會議的日期、工作的開始和結束時間。
二、任何議員均得隨時查閱有關記錄。
一、各委員會在立法會會址內設有專用設施。
二、每一委員會的工作,由立法會輔助部門人員提供協助。
三、應委員會主席的要求,上款所規定的人員由執行委員會指派,以履行委員會工作所需的特定職能。
四、委員會主席得提出要求,指定其認為更有資格提供第二款所規定的輔助的人員。
全體會議第一部份和議程前階段作出的決議僅限於第五十一條規定的表達心意。
一、為通過第五十五條的 b)、c)、d)、e)項所規定事宜而作出決議,須有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的特定多數同意。
二、為通過第五十五條其餘各項的事宜而作出決議,須有全體議員半數以上同意,但 r)項除外。
三、前二款未規定的立法會所有決議的通過,須有出席會議議員的多數同意。
四、為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的效力,因放棄或喪失資格而造成的空缺不計入議員的總數。
一、議員一人一票。
二、出席的任何議員不得放棄投票,但不妨礙投棄權票。
三、不得以授權書或函件的方式投票。
一、投票以下列任何一種方式進行:
a) 以名單或黑白珠的不記名方式;
b) 舉手方式表示贊同或反對,不作表示者,視為棄權;
c) 以電子方式投票表示贊同或反對,不作表示者,視為棄權。
二、投票通常採用上款 c)項所規定的方式。
三、不得採用補充或選擇性的投票方式。
一、下列事項均以不記名方式投票:
a) 選舉;
b) 議員章程所規定的決議;
二、對於其他事項,由六名議員申請,經全體會議議決,得採用不記名投票。
三、不記名投票時,白票等同棄權,無效票不計算。
一、第八十三條第二款所指的表決,當票數相等時,視乎情況立法會主席或委員會主席有決定性一票。
二、上款規定只適用於立法會主席或委員會主席與其他議員一同進行投票的情況。
一、全體會議的所有行為稱為決議 (deliberaçao)。
二、法律的名稱、格式、公佈、更正和開始生效的規則由法律規範。
三、倘不應採用法律或決議(resoluçao)的形式時,全體會議的決議(deliberaçao) 稱為《全體會議的簡單決議》,公佈時採取下列形式:《全體會議第 /(年份)號決議 (deliberaçao)》
四、決議 (deliberaçao)按順序編號,其中包括根據法律規定或主席的決定毋須公佈的決議 (deliberaçao)。
一、執行委員會的所有行為稱為決議 (deliberaçao),公佈時採取下列形式:《執行委員會第 /(年份)號決議 (deliberaçao)》
二、上條第二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執行委員會主席及其成員的所有行為採取編號批示形式。
一、委員會的行為按情況採取報告書、意見書、備忘錄或決議(deliberaçao)形式。
二、同類行為應按順序編號。
一、議事規則所規定的期限遵循連續性的規則,但立法會休會期間暫停。
二、倘作出某行為期限告滿之日適逢非工作日,則告滿之日轉到隨後的第一個工作日。
議事規則所規定的行為在五日內作出,但有具體規定者除外。
一、得就執行委員會主席或成員行使本議事規則所規定權限而作出的所有行為,向其本人聲明異議或向執行委員會提出上訴。
二、得就執行委員會行使本議事規則所規定權限而作出的所有決議,向執行委員會聲明異議或向全體會議提出上訴。
對立法會就行政事宜所作出的具有對外效力的所有行為,得根據程序法的規定提出司法上訴。
行政程序法典的規定補充適用於立法會在行政事宜上的行為。
全體會議公開進行,但為維護公共利益,經主席提議或任何議員提出有理由的建議,會議得不公開進行。
委員會會議閉門進行,但有相反決議者除外。
一、全體會議的工作得經電台、電視台或互聯網傳播。
二、會議室設有席位,供持有適當證件的社會傳媒代表執行職務時使用。
三、執行委員會得儘可能把討論事項及發言的文本,分發給社會傳播機構的代表。
一、《立法會會刊》是立法會官方公報,以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正式語文刊行。
二、《立法會會刊》包括兩個獨立部份,第一部分載有全體會議的記錄,第二部分則載有按照下節規定須公佈的立法會文件。
一、每次會議的錄音帶於分發《立法會會刊》後再經三次會議,方得消除。
二、在上述期間,任何議員對不正確的事宜得提出異議,要求更正。
三、第一款所指期限告滿後,倘無異議及要求更正時,《立法會會刊》被視為確定通過。
一、第一部分包括對每次全體會議完整與真實的記錄,尤其是:
a) 開會及閉會時間;主席及出席或缺席議員的姓名;
b) 轉錄主席、議員或其他在會上發言者的聲明及講話;
c) 登載發生的任何事件;
d) 登載隨後會議將涉及的事項。
二、在全體會議上發表的表決聲明,將在《立法會會刊》適當位置登載,並加說明。
三、會議完畢,發言者得將其發言原稿作文字上的校訂。
四、會刊按上條第三款規定獲確定通過後,成為有關會議過程的真確記錄。
立法會期每季度第一個月,執行委員會以摘要方式公佈立法會上一季度的工作。
《立法會會刊》的第二部分載有:
a) 法案、議案、動議和全體會議簡單決議的文本;
b) 已通過的法律、決議、動議和全體會議簡單決議的最後文本;
c) 送交立法會的請願書文本;
d) 內部選舉結果,議員資格的放棄、喪失,職務的中止及委員會的組成;
e) 委員會就法案、議案所作的意見書連同倘有的替代文本,以及要求委員會作出的其他意見書、報告書和備忘錄;
f) 財政預算委員會的會議錄,以及在公開聽證後作出的意見書、報告書或其他文件;
g) 關於第二、第三和第四條所規定事宜的執行委員會決議和主席批示;
h) 議員的申請書和書面作出的聲明異議、抗議和上訴;
i) 主席、執行委員會或委員會議決命令公佈的其他事項。
一、按照法律規定應在《政府公報》上公佈的立法會行為,由主席於最短時間內送交政府印刷署。
二、任何議員對《政府公報》上所公佈行為的文本,得申請更正。該申請經主席分析後按照公佈更正的法定期限送交政府印刷署。
三、主席得主動將立法會的任何行為公佈於政府公報,以便對《立法會會刊》第二部份的延遲公佈作出補救。
議員和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均享有法律提案權,但不妨礙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一百零 八條規定。
一、議員及政府的提案方式均為法案。
二、對法案的隨後提案採取下列方式:
a) 根據第一百零九條規定提出修訂提案;
b) 根據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提出替代文本。
一、法案或其修訂提案由不超過六名議員簽署。
二、政府提出的法案應:
a) 由行政長官簽署;
b) 注明就法案已經征詢澳門特別行政區行政會的意見。
三、出現不遵守第一款規定的情況時,主席將法案發還在首位簽名的議員。
四、出現不遵守第二款規定的情況時,主席將法案發還行政長官,並指出所遺漏的形式要件。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對下列事項享有專屬提案權及隨後提案權:
a) 立法會選舉法;
b) 澳門特別行政區財政預算法案;
c) 稅務制度的基本要素,包括徵稅對象、稅率、稅務豁免;
d) 由政府承擔的債務的獲准;
e) 公共收支;
f) 政治體制;
g) 政府運作。
選擇性條款:
a) 立法會選舉法;
b) 公共收支;
c) 政治體制;
d) 政府運作。
議員行使提案權或隨後提案權,凡涉及政府政策時,須得到行政長官書面許可。
一、修訂提案的性質如下:
a) 訂正提案;
b) 替代提案;
c) 補充提案;
d) 刪除提案。
二、凡對討論文本的意義作限制、擴大或修改者,視為訂正提案。
三、凡以不同文本代替原有規定者,視為替代提案。
四、凡保留原文和原意但有新增內容者,視為補充提案。
五、凡刪除討論文本的內容者,視為刪除提案。
立法會主席應初端拒絕下列情況的法案或修訂提案:
a) 違反基本法的原則或規定;
b) 違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生效的國際協約、條約、公約、協定及其他國際法文書的原則或規定;
c) 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律體系生效的法律一般原則;
d) 提出法案時,違反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
選擇性條款:
a) 提出法案時,違反第一百零七條和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
b) 未指出修改法律體系的具體目的。
(前三款已刪除)
一、所有法案應遵照下列要求,否則,立法會主席應初端拒絕接納:
a) 以書面提出;
b) 以條列方式編寫;
c) 具有能簡略反映其主要標的的名稱;
d) 附有理由陳述。
二、上款所規定的事項有遺漏的,得在主席定出的期限內補足,該期限不可延長。
一、被確定拒絕接納或未獲一般性通過的法案不可在同一會期內重新提出。
二、在某一立法會會期內已提出而未表決的法案,於隨後各立法會會期毋需重新提出,但在立法屆結束、立法會解散後或行政長官辭職、撤職或免職的情況下除外。
一、任何法案可於一般性討論結束前撤回;修訂提案可於細則性討論結束前撤回。
二、擬撤回的法案被其他議員採納作為其本人的法案,則視為該議員提出的法案,但不得違反第一百零九條和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
一、法案一經接納或拒絕,主席即將有關批示通知全體議員,並附同該法案的副本。如法案被接納,則在批示中定出審議法案的期限。
二、議員在根據上款規定所定的期間內,得要求提出法案的議員、政府或第三條d項所規定的任何實體,提供所需的資料,以全面澄清疑問。
三、直至隨後的第二次會議結束前,任何議員均得提出書面申請陳述其理由,就是否接納法案向全體會議提出上訴。
四、主席的拒絕批示經全體會議以決議確認,該決議視為對法案的確定拒絕。
五、根據第一款規定所定的期限結束後,主席應將法案的一般性討論列入議程舉行全體會議。
任何文件,包括法案、委員會的意見書、報告書和備忘錄,倘未於最少五日前在立法會會刊公佈或分發給議員,均不得進行一般性或細則性討論或表決。
一般性討論的內容包括每個法案的立法精神和原則,以及其在政治、社會和經濟角度上的適時性。
一、一般性討論分為兩個階段。
二、第一階段,在法案上首位簽名的議員或政府代表根據第六十條規定作引介發言,隨後開始辯論。
三、第二階段僅用於辯論,該辯論不限於同一次全體會議完成。
四、在有必要時,全體會議可將法案的內容分開進行討論。
一、倘再無登記發言者,辯論即結束。
二、討論結束後,主席將法案的一般性表決列入議程舉行全體會議。
一、針對每一法案進行一般性表決。
二、第一百一十七條第四款相應適用。
三、全體會議還得即時作出決議,由常設的專責委員會或為特定目的而設的臨時委員會進行細則性討論和表決。
一、法案獲得一般性通過後,主席根據各委員會的工作量及倘有的工作範圍,將文本送交有關委員會進行細則性審議。
二、未獲得一般性通過的法案視為被確定拒絕。
辯論結束且已宣佈開始表決後,任何議員均不得在結果宣佈前發言,但就表決程序申請發言者除外。
委員會的審議是指對每個法案的具體內容進行審議,主要針對:
a) 法案的立法精神及原則是否與獲一般性通過的法案的主要取向相符;
b) 尋求最恰當的立法途徑,以利於法案的執行;
c) 法案對法律原則和法律秩序的影響;
d) 法律規定在技術上是否妥善。
一、立法會主席徵詢委員會主席意見後定出期限,委員會在此期限內發表意見,並在報告書中陳述理由。
二、如未定出期限,關於法案的報告書須於三十日內呈交立法會主席;關於修訂提案的報告書,則須於文本送交委員會時起五日內呈交。
三、委員會得向立法會主席申請將此期限延長,但該延期只限一次。
四、如委員會提出申請陳述其理由,全體會議得議決重新定出委員會的審議期限。
五、如委員會在最初定出的期限內、延長期限內或按上款規定所定期限內未提交其報告書,則法案無論有無報告書均須交由全體會議作出細則性討論和表決。
一、細則性討論逐條進行,但主席得決定同時對一條以上的條文進行討論;也可以基於事宜或提出的修訂提案的複雜性,逐款或逐項進行。
二、細則性表決逐條進行。
三、經全體會議議決或主席決定,細則性表決得逐款或逐項進行。
四、不妨礙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全體會議得隨時交由有關委員會進行細則性表決;倘有關委員會多於一個時,則交由較適合者表決。
一、在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三款所規定的情況下,主席應訂定期限,由委員會編製和呈交報告書,並進行隨後的細則性討論和表決。
二、提交報告書的補充性期限為四十五日。
三、法案的討論和表決應當錄音和作會議錄;在前數款所規定的情況下,則應附委員會的報告書。
四、不遵守第一款所規定的期限時,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五款的規定相應適用。
得隨時應最少三名議員申請,將細則性表決收歸全體會議進行。
一、委員會得向全體會議建議由法案的另一細則性文本代替原來文本,但不妨礙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
二、替代文本如經全體會議議決接納,則與法案文本同時討論。
三、細則性討論結束後,首先對替代文本進行表決;如此文本不獲通過,則隨即對法案的原來文本按下條指定的次序進行表決。
四、前數款的規定在第一百二十五條和第一百三十二條 a) 項所規定的情況下不適用。
一、細則性表決的次序如下:
a) 刪除提案;
b) 替代提案;
c) 訂正提案;
d) 經討論并連同已通過的以上各項修訂的文本;
e) 對已表決文本的補充提案。
二、如有兩個或以上相同性質的修訂提案,則表決次序如下:
a) 委員會提出的修訂提案;
b) 議員提出的修訂提案;
c) 如修訂提案同屬a項或b項,則按提交先後順序。
應任何議員的申請,全體會議或委員會得根據情況議決將細則性表決推遲至下一次全體會議或委員會會議,但只得推遲一次。
應任何議員的申請,在宣佈表決開始前,經全體會議議決,法案的文本得送交任何委員會,以便在全體會議所指定期限內,重新作細則性審議。
一、經委員會細則性通過的法案文本將送交主席,以便安排在全體會議作總體最後表決。
二、作出上款所指表決前,先行討論由議員申請討論的條文。
三、任何議員可在委員會細則性通過後,至全體會議總體表決之前提交修訂提案。
一、法案文本在總體最後表決不獲通過時,全體會議得議決:
a) 將原文送交一特設臨時委員會,以便重新作細則性審議,討論和表決,但不妨礙第一百二十六條的規定;或
b) 在全體會議中重新作細則性討論和表決。
二、經上款的程序仍未獲得通過者視為被確定拒絕。
一、獲通過的法案、議案文本的最後編訂交有關委員會負責;如有一個以上的委員會曾對有關法案發表意見,則由立法會主席決定交其中任一委員會負責。
二、負責最後編訂的委員會不得更改立法原意,只限於修改文本的編排和格式。
三、最後編訂應在主席所定期限內完成,如無指定,則以十日為限。
四、文本編訂完成後即送交議員。
一、任何議員認為經最後編訂的文本有不正確的部分,得在收到文本後五個工作日內聲明異議。
二、主席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決定,有關議員得在宣佈決定的會議後至召開下次會議前向全體會議提出上訴。
三、如文本只可在立法會休會期間或暫停運作期間送交,上款所規定的全體會議的權力則由執行委員會行使。
一、沒有聲明異議或已對聲明異議作出決定後的文本視為確定文本。
二、確定文本由立法會主席簽署確認。
立法會通過的法案經行政長官簽署稱為法律。
一、根據基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被拒絕簽署的法案,將於九十日內發回立法會重議,以便再次通過。
二、立法會主席在收到行政長官發回的法案後應召開會議重新審議。
三、法案的再次通過須經全體會議一般性表決。
四、在一般性討論結束前有修訂提案提出,方可進行細則性討論;且表決只限於修訂提案所針對的條文。
五、在上一款規定的情況下,如有最少三名議員申請並經全體會議議決,可在一般性表決前進行細則性表決。
六、在第二次議決中沒有被修改的文本毋需再作最後編訂。
如上條所指法案經由全體議員三分之二特定多數議決再次通過,則行政長官必須由立法會議決之日起三十日內簽署并命令公佈。
上一節的規定,除第八分節外,經必要配合後適用於決議。
依據基本法第七十六條規定設立質詢程序,以便把書面質詢內所明確列出的有關政府工作的事項,提交全體會議進行質詢。
一、就所涉及的政府工作,負責有關工作範圍的政府官員應參與質詢。
二、質詢由在書面質詢申請內首位簽名的議員及被質詢的政府官員開始。
三、質詢不得多於兩次全體會議,且不設議程前發言。
四、質詢隨著最後一個質詢者與被質詢的政府官員的發言而結束。
五、進行質詢的發言規則由執行委員會決定。
一、得應政府或任何議員的要求,專為辯論公共利益問題召開全體會議。
二、在書面提出的申請中應列明:
a) 欲處理的事項或問題;
b) 倘屬議員要求辯論時,是否擬聽取政府的意見。
一、上條第二款所指申請一經接納,主席即將有關副本發給全體議員,并根據第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將之列入全體會議議程第一階段審議。
二、上款規定的全體會議,不得在全體議員收到申請書副本後五日內召開。
一、由全體會議議決是否進行辯論。
二、辯論的申請人發言引介其申請,并解釋對其中事項進行辯論的必要。
三、隨後有專供討論的時間,但不得超出三十分鐘。
一、如果全體會議議決進行辯論,主席須通知行政長官,以便其行使基本法第五十條第(十五)項及第六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職權。
二、主席應最少於五日前通知召集全體會議專門進行辯論,但事先須徵詢執行委員會、申請辯論的議員的意見;如須有政府代表出席,亦須徵詢其意見。
三、在辯論進行前,應提供議員所要求的一切資料和作出解釋。
一、在辯論的第一部份,如有政府代表出席,則由其回答議員的問題。
二、在辯論的第二部份,議員互相進行辯論,但不妨礙政府代表發言。
三、辯論的全體會議不設議程前階段。
四、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相應適用。
一、執行委員會得議決於每月定期辯論與公共利益有關的事項或問題。
二、上款所指辯論制度,載於由執行委員會通過的專有內部規定,而第一百四十二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的規定則補充適用。
如就公共利益問題需要澄清,任何常設的或臨時的專責委員會得在其權限範圍內,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一條第(八)項規定,傳召任何人士作證或提供證據。
一、為執行上條規定而召開的會議,如事關被傳召人的聲譽,或基於所涉及事宜的敏感性,委員會得議決以閉門方式進行。
二、聽證規則應載於由全體會議以決議形式通過的規章內。
三、聽證完成後,有關委員會在十五日內編撰報告書並送交主席,以便提交全體會議。
一、八月一日第五/九四/M號法律所規範的請願權,以向立法會提出請求、申述、聲明異議,或投訴等方式行使。
二、有關請願的規定,適用於上款所指的全部方式。
三、基本法第七十一條第(六)項所規定的職權根據本節的規定行使。
一、請願應以書面提出,請願人應列明姓名、婚姻狀況,住址及職業等適當的認別資料。
二、如有關委員會認為適宜或有需要時,得聽取請願人的意見。
一、主席有權決定接納請願書並將其按事項分類。
二、如請願人未根據上條第一款規定提供適當認別資料,則請願書即被拒絕接納。
一、獲接納的請願書將依據其內容,發給相關的委員會,並在下一次全體會議宣佈。
二、在立法會休會期間收到的請願書,祇在復會後才處理,但執行委員會另有決議時除外。
一、有關的委員會接獲請願書後,須於三十日內進行審議。
二、委員會編製一份扼要的報告送交主席,其內載有委員會認為適當的建議。
如果委員會建議將請願書送交立法會以外的實體,且經立法會議決,主席即將請願書連同報告書一併送交。
如主席或有關的委員會認為應公佈請願書,則應將請願書全文連同相關的報告書在《立法會會刊》第二組別內公佈。
立法會主席將委員會的報告書、決議及隨後所採取的措施通知請願人或在請願書首位簽名的人士。
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第(四)項所指施政報告的辯論開始前,先由行政長官發言。
二、行政長官發言完畢後,議員可要求解釋。
三、第一款所指報告的辯論最多為期十日。
一、預算執行情況報告由政府根據預算法所訂定的期限提交。
二、上款所指報告需附有審計署倘已編製的報告以及其他必要資料。
一、在收到負責有關工作的委員會的意見書後,主席即將預算執行情況報告的審議列入議程,在十五日內舉行全體會議。
二、全體會議的決定採用決議形式。
一、基本法第六十五條所規定的施政報告的定期審議按下列程序進行:
a) 本章第一節對政府工作的質詢程序;
b) 本章第二節關於公共利益問題的辯論程序;
c) 本章第五節關於施政報告的辯論程序。
二、執行委員會得選擇前款規定的任一程序並說明理由。
三、在獲得通知後五日內,得就執行委員會的決議向全體會議提出上訴。
一、任何法案或議案均得成為緊急程序的標的。
二、緊急程序應在法案或議案開始一般性討論前提出。
一、任何議員及行政長官均有權提出適用緊急程序。
二、全體會議在有一名原提案議員參與的辯論完結後即議決。
如全體會議決定適用緊急程序,得決定:
a) 免除有關委員會細則性審議;
b) 免除發給有關的委員會作最後編訂,或縮短有關期限。
倘全體會議未依照上條第規定作出決定,最後編訂的期限減為兩日。
一、執行委員會於聽取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意見後,有權限解釋本議事規則及填補遺漏的情況。
二、執行委員會按上款規定作出的決議,如為書面者,須在《立法會會刊》第二組別內公佈。
一、本議事規則得由章程及任期委員會或至少六名議員提出修改。
二、議事規則的修改建議須依照決議的議決程序,並須符合以下兩款的規定。
二、修改建議一經獲接納,主席即將有關文本發給章程及任期委員會,以便審議及發表意見。
四、主席在收到章程及任期委員會的意見書後,須於二十日內召開全體會議,以便對修改建議作一般性及細則性討論及表決。
一、修改以決議的形式通過。
二、如有必要,主席得決定將修改後的議事規則重新公佈。
三、修改決議及上款所指經修改的議事規則的新文本,須在《政府公報》內公佈。
四、議事規則的修改於其公佈翌日起開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