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由:《澳門特別行政區立法會組織法》法案
1. 立法會主席於2000年10月17日批示,將按《議事規則》規定獲一般性通過的立法會組織法法案派給本委員會分析並編制意見書。
為此,委員會召開了多次會議,詳細分析該法案,整體同意所建議的內容,因為法案除財政制度的部份外,並沒有對現行法律作重大修改。
委員會認為,賦予立法會財政自治權,毫無疑問是一個重要問題,這並非純粹因為可簡化輔助部門要面對的程序和官僚手續,更重要的是基於立法會本身的尊嚴問題,作為特區立法機關,在現時政治體制中有其無可比擬的尊嚴和地位。
規範具有財政自治權實體的法律制度規定,沒有佔其預算百分之三十的本身收入、指定收入及共同分享款項的實體,即使在預算上不符合條件,可因其職責及權限性質而享有財政自治權。
這規定意味著,一些實體基於本身的職責性質,即使其預算完全依賴登錄在特區預算的收入,仍可具備一個讓他們在管理其可動用資金時有一定自主度的財政制度。
賦予立法會財政自治權,不在於立法會欲脫離管制自治實體的法律規範(第53/93/M號法令),而只是希望一方面擁有配合其政治尊嚴的財政制度,另一方面在管理其預算時享有自主,可根據部門運作及管理的需要而處理可動用資金。
委員會成員在這範疇內就賦予立法會財政自治權是否符合《基本法》規定作出研究,在該憲法性法規中並未發現任何限制立法會在財政上或其他方面完全自主的規定,因此希望全體會議通過法案所建議的財政制度。
2. 在細則性方面,除本意見書提出的下列修改外,委員會同意法案的整體內容,但不妨礙在行文方面,尤其在中文文本中作一些文字修飾,建議這些問題在最後編訂時方作處理,以使立法會制訂的法律能採用較統一的用語。
第一條
基於本意見書前段所述理由,委員會成員認為立法會不但應具有財政自治權,還應具有財產自治權。
沒有財產自治權,立法會便沒有擁有本身財產的權利行為能力,因而不能接受贈與,不能成為在平常運作中取得的動產和不動產的所有人;如立法會享有財政自治權,便可擁有本身財產並根據需要作出管理,而毋須依賴任何行政許可。
此外,法案第一條規範的是兩項內容:法案標的及立法會的性質。考慮到第一條第二款所規定事宜的重要性,委員會認為應載於獨立條文內,以便法律一開始便明確指出立法會採用哪種財政及財產制度。
基於上述,委員會建議從法案中刪除第一條第二款的行文,並相應地新增一條文,行文如下:
立法會具有行政、財政及財產自治權,並設有具等級從屬關係的立法會輔助部門。”
第二條
委員會認為須修改這項規定,建議採用《立法會議事規則》第三十四條一款的行文,因為當中載有立法會擁有本身財產的規定。基於此,第二條的行文如下:
立法會的會址設於“澳門立法會大樓”,擁有設施及本身的資產。”
第七條
第七條規定透過執行委員會議決,立法會的顧問及其他工作人員得被遣派在執行委員會工作且成為後者履行其職務的輔助架構。委員會認為將該規定列入有關執行委員會權限的一節,技術上會較為正確。另一方面,該條毋須列明哪些工作人員可被分配擔任上述服務。
同理,正如對被指派在委員會工作的人員一樣,建議為執行委員會及主席工作的上述人員也不能收取超時工作報酬。新行文如下:
“第七條
輔助人員
一. 經執行委員會議決,立法會輔助部門工作人員得被指派為執行委員會及主席工作,並成為執行委員會及主席履行職務的輔助架構。
二. 經執行委員會議決,上述人員得獲發一額外報酬,該報酬連同其薪俸的總額不得超過公職薪俸點650點,且不得兼收超時工作報酬。”
第九條
現行《立法屆及議員章程》規定,每屆立法會為期四年,從該屆第一會期的十月十六日起開始,而結束日期為有關第四會期的十月十五日,因此每一立法屆末與新立法屆的開始是緊接的。── 上述章程第四條第一款。
唯一可能出現時間空隙的情況是立法會被解散的情況,即上述章程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者,該條文亦援引《基本法》第五十二條條文。
因此,委員會認為須對法案第九條第三款作相應修改,建議將“立法屆告滿時”改為“立法會被解散時”。
基於系統編列的原因,委員會建議將該條重整,把第二款變為第一款,因為該條針對執行委員會權限,因此有關列舉亦應編排在首位,行文如下:
一、執行委員會的權限為:
(一)就管理及其執行所必需的措施制定一般政策;
(二)監察立法會的財政管理;
(三)行使對立法會輔助部門人員的領導權;
(四)進行與立法會輔助部門的公務員、服務人員、散位人員的任用和狀況調整有關的行為;
(五)按照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的一般規定行使紀律懲戒權;
(六)制定立法會輔助部門的技術與行政部門的內部組織規章,並將其公佈在《立法會會刊》第二組內。
二、立法會輔助部門直屬於執行委員會。
三、立法會被解散時,執行委員會行使上兩款所指的權限直至新立法屆的首次會議時為止。”
第十二條
該條第二款亦與第九條一樣,載有“立法屆告滿時”的寫法,基於前述理由,委員會亦建議將之刪除,新行文如下:
一、行政委員會成員的選舉與指定係為整個立法屆而作出。
二、立法會被解散時,行政委員會的成員維持其職務,直至新立法屆的首次會議時為止。”
第十三條
委員會認為較適宜將“秘書長”及“副秘書長”包括在第二款(一)項中,並建議將(二)項中“顧問與技術顧問”改為“顧問團”。
另一方面,考慮到稍後將提出的建議,例如將技術輔助及文件處改為記錄及編輯辦公室(參閱有關第二十九條的解釋),提議將其餘各項次序重新排列;新行文如下:
一、輔助部門向立法會的行政管理機關及議員提供技術與行政輔助。
二、輔助部門包括:
(一)秘書長及副秘書長;
(二)顧問團;
(三)一般行政及財政管理處;
(四)翻譯辦公室;
(五)記錄及編輯辦公室;
(六)公關辦公室;
(七)資訊辦公室;
(八)圖書館。”
第十四條
由於第十三條第二款的重新排列,委員會建議將第十四條第一款各項的次序,根據每項內容的重要性而作更恰當的排列。
另一方面,應於該條第二款加入管理及保養屬立法會所有的動產與不動產的表述。因此,該條新行文如下:
“第十四條
技術與行政輔助
一、對立法會工作的專門技術輔助特別包括:
(一)對主席、執行委員會、委員會以及議員的技術輔助;
(二)書面翻譯與口頭傳譯;
(三)《立法會會刊》及其它出版物的準備;
(四)全體會議與其他認為必需的會議的錄音與書面記錄;
(五)立法會以及行政部門文獻資料的登記和歸檔;
(六)與過往立法屆有關的文獻資料的整理;
(七)圖書資料的輔助。
二、行政輔助包括對立法會正常運作必不可少的所有行政職能的履行,特別是人員的管理、會計、配備予立法會的與歸立法會所有的動產、不動產的保養以及立法會運作紀錄的整理與保存。”
第十八條
委員會成員認為第十八條的行文可予以改善,使之更能表述顧問團與立法會機關之間職務上的關係。
這樣,建議該條的行文如下:
一、顧問團由顧問和技術顧問組成。
二、顧問團的工作由主席和執行委員會協調。
三、顧問團根據主席和執行委員會以及按照《立法會議事規則》和《議員章程》的規定由委員會和議員作出的指引負責提供顧問服務。
四、顧問團特別負責:
(一)根據主席、執行委員會、委員會或議員的指引,協助草擬法案、議案;
(二)對交予其研究的處於立法程序中規範性文件,審查法律技術的嚴謹性,並建議作出必要的修改;
(三)按照立法會有關機構的議決,審查有關文本的最後行文,並在其公佈後進行跟進以確認是否有必要作出可能的更正;
(四)根據主席、執行委員會、委員會或議員的要求進行研究及編製意見書。”
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
委員會認為,高級技術員的職務已在公職的法律制度中訂明,毋須在本組織法中列出,因此建議將有關該事宜的兩個規定刪除。
第二十一條
委員會認為該條第一款已規定了有關內容,第二款的(一)、(二)項不必再贅,故建議將之刪除,新行文如下:
“第二十一條
職權範圍
一、翻譯辦公室負責確保翻譯及傳譯服務。
二、翻譯辦公室還特別負責:
(一)確保全體會議、委員會會議及其他認為必需的會議的即時傳譯;
(二)與其他專業的公共實體合作,制訂雙語法律技術詞彙。”
第二十二條
委員會認為各辦公室及圖書館工作的協調應載於單獨一條,因此建議刪除該條。
第二十三條
委員會建議修改該條(五)及(七)項,以配合有關立法會接待公眾服務的第6/2000號決議的用詞,新行文如下:
公關辦公室負責:
(一)確保公眾接待及諮詢服務;
(二)對立法會代表團對外的官方任務提供輔助;
(三)策劃及協助舉辦慶典、紀念活動以及對立法會的訪問,並確保有關禮儀安排;
(四)對社會傳媒機構就有關立法會工作的報道活動給予協助;
(五)接收市民對立法會所制訂法例的建議和異議;
(六)對市民向立法會的投訴和詢問作出指引;
(七)對社會傳媒機構就立法會有關的資訊進行收集與整理。”
第二十四條
基於對第二十二條所闡述的理由,委員會建議刪除這條。
第二十九條
委員會認為,由於現行組織法中“技術輔助及文件處”的職務被重新界定,因此毋須保留作“處”級部門。基於該附屬單位所負責的職務,無理由維持“處”級地位,因此建議像法案中其他部門一樣變為辦公室。
另一方面,委員會認為現時的名稱不能反映該部門的職務,因此建議將之改稱“記錄及編輯辦公室”。
第三十條
由於撤消“技術輔助處”的建議,立法會輔助部門便只有一個“處”級的附屬單位,因此委員會建議刪除列出處長職務的規定。委員會相信,既然立法會人員適用公職人員制度,刪除該條不會損害對其中所定職務的正常認識。
由於撤消技術輔助處,委員會認為應重組法案的整個第三章,使“一般行政及財政管理處”在輔助部門的架構中排在緊隨顧問團之後,而各辦公室則依照在架構中認為適當的位置排列,次序如下:
翻譯辦公室、記錄及編輯辦公室、公關辦公室、資訊辦公室及圖書館。
另一方面,為使法律有統一系統,辦公室及圖書館的協調應載於獨立一項規定中,建議條文如下:
屬輔助部門的各辦公室及圖書館的工作分別由執行委員會在有關的技術人員中以議決指定其中一人負責協調。”
第六章
由於賦予立法會財產自治權的建議,重新整理第六章,並建議將標題改為“財政及財產制度”。
第四十三條
第四十三條列出構成立法會收入的各個項目,建議增加兩項,規定轉讓立法會本身資產的所得,以及立法會可動用資金的利息,屬本會收入。這方面是基於賦予立法會財產自治的建議,另一方面是由於立法會在其運作過程中,可能會享有來自存款的利息。因此,建議新行文如下:
立法會的收入由以下構成:
(一)登錄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中的撥款;
(二)往年管理的結餘;
(三)轉讓本身資產的所得;
(四)本身可動用資金的利息;
(五)由法律、合同所賦予或因其活動而產生的任何其他收入。”
第四十七條
委員會認為第四十七條的行文可以改善,以強調當中所規定內容的特殊性質,建議行文如下:
在特殊情況下,行政委員會在獲得執行委員會的贊同意見後,得申請提前撥付按十二分之一制度計算的款額。”
委員會建議增加一規定,交全體會議審議。該規定載明設立立法會財產的形式,並訂明必須製作財產清冊並更新其資料。
一、立法會的財產,由以有償或無償名義取得的全部財產及權利以及在實現或履行其職責過程中的各種負債所組成。
二、構成立法會動產及不動產的耐用品須載於每年更新的財產清冊內。”
第四十九條
基於賦予立法會財產自治權的建議,應規定第53/93/M號法令適用於其財產制度,因此在此適用補充法律的規定中,應在“財政制度”一詞之前加上“財產”,行文如下:
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中凡不與本法律的規定相抵觸的部分,補充適用於立法會的財政及財產制度。”
第五十六條
委員會成員認為並無理據支持不採用《民法典》規定六日的待生效期,因此建議刪除該條第一款。
但對於所建議財政制度的生效期,2000年1月1日似乎是適當的日期,這樣可讓行政部門有充份時間適應新制度。基於此,建議行文如下:
本法律所規定的財政制度自二零零一年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委員會認為,在不妨礙以上提出的修改動議下,法案具備議事規則規定的形式及實質上的要件交由全體會議討論並作細則性表決。
二零零零年十一月十日於澳門。
委員會:梁慶庭(主席)、吳國昌、區宗傑、張偉基、歐安利、關翠杏、黃顯輝(秘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