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0/M號法律

五月三日

秘 密 移 民 *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秘密性)

一、在下列任何情況進入澳門地區的人士,未獲許可逗留或居住,視為處於秘密狀態:

a)不經官方移民站;

b)非法律規定的任何文件的權利人;

c)在本法指的驅逐令所定禁入境期內。

二、在澳門逗留逾越法定期限者,亦視為處於秘密狀態。

 

第二條

(驅逐)

處於秘密狀態的人士,應被驅逐出境,但不免除其應負的刑事責任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處分。

 

第三條

(拘捕及建議驅逐)

一、處於秘密狀態者,應由任何執法人員拘捕,并解遞治安警察廳。

二、治安警察廳應辦理驅逐手續和作出有關建議,并在拘捕時起計四十八小時內將之呈交總督決定。

 

第四條

(驅逐令)

一、總督有權限下令驅逐處於秘密狀態的人士。

二、驅逐令應載明執行期限、禁止有關人士再入境的期限及遣返地。

三、治安警察廳有權限執行驅逐令。

* 第39/92/M號法令、第11/96/M號法令及第8/97/M號法律修改前的原文本。

 

第五條

(通知義務)

公職人員及保安部隊成員,必須將在執行職務時獲知的秘密狀態,通知有權限的實體,否則將受紀律處分。

 

第二章

刑罰

 

第六條

(引誘)

引誘或慫恿他人進入或逗留本地區而處於按第二條之規定可被驅逐之狀態者,處二年以下監禁。

 

第七條

(協助)

一、運載或安排運載、提供物質支援或以任何其他方式,令他人以第一條第一款所列之任何情況入境者,處二年以上八年以下重監禁。

二、因實施上款所指罪行而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優惠、物質利益的酬勞或支付者,處不少於五年的與前述相同的刑罰。

 

第八條

(收受)

一、運載或即使臨時收受、庇護、收容、安置處於秘密狀態人士者,處二年以下監禁。

二、因實施上款所指罪行而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優惠、物質利益的酬勞或支付者,處二年以上八年以下重監禁。

 

第九條

(雇用)

與非法律要求雇員所必需的文件的權利人之任何人士建立勞務關係者,不論合約性質及形式、報酬或回報的類別為何,處二年以下監禁;如係再犯,處二年以上八年以下重監禁。

 

第十條

(勒索及敲詐)

以揭發他人所處於的秘密狀態相威脅,直接或透過居中人,為本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產優惠或物質利益者,處二年以上八年以下重監禁。

 

第十一條

(偽造文件)

一、以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所指的任何方法,偽造認別証、護照或其他藉以証實身份的正式文件,以及偽造為進入或逗留本地區所需的任何法定文件者,處二年以上八年以下重監禁。

二、同一刑罰亦適用於按上款所指方法偽造公式、經公證認證或簡單私式的文件者,以及意圖領取入境所必需的法定文件而作出與本人或第三人的身份資料有關的假聲明者。

三、行使或佔有上兩款所指偽造文件者,以偽造者論處。

 

第十二條

(關於身份的假聲明)

一、為規避本法效力而向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對有關身份、婚姻狀況或法律賦予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其他資格作假聲明或假證明者,處二年以上八年以下重監禁。

二、以同一意圖誤導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賦予本人或第三人虛假的姓名、婚姻狀況或法律承認具有法律效力的資格者,處同一刑罰。

 

第十三條

(行使或佔有他人文件)

充作本人文件行使或佔有、或讓第三人行使或佔有第十一條第一款所指任何文件者,處二年以上八年以下重監禁。

 

第十四條

(處於秘密狀態人士的犯罪)

處於秘密狀態的人士觸犯一般法例所指罪行時,其相應刑罰應按刑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加重。

 

第十五條

(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的犯罪)

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觸犯本法所指罪行時,應在法定刑上加重法定刑最高度與最低度差額的二分之一。

 

第三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十六條

(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號法令的修改)

一、撤銷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號法令第四條及第十五條第一款d項、第三款及第四款。

二、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號法令第六條的行文改為如下:

 

第六條

(通知義務)

【一、雇主在勞務關係開始前應將雇員所提交的文件影印本兩份連同雇員相片乙幅一併遞交文件發出機關。

二、文件發出機關應將收到的影印本其中一份連同收據交還雇主。

三、文件發出機關應通知雇主,載於影印文件的身份資料是否與檔案所載者相符。

四、文件發出機關如非治安警察廳,應就送交文件的真實性的任何疑點,通知治安警察廳。

五、勞務關係在通知雇員所示文件為不真實時終止。】

三、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號法令第十五條第二款行文改為如下:

 

第十五條

(罰款)

【一、(………)

二、如同時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超過十個個案或合同時,每一個個案或合同的罰款額應照上款a及b項所指的分別增至澳門幣四百元或一千元。】

 

第十七條

(雇主對以往勞務關係的責任)

一、為遵守六月二十五日第50/85/M號法令第六條之規定,雇主得在本法生效日起計之三個月內,要求文件發出機關查核現為雇主服務勞工所持該法令第五條所指文件的真實性。

二、行使上款所指權力之雇主在文件發出機關通知經查核的文件為不真實而仍維持有關勞務關係時,方應承擔本法第九條所指罪行的責任。

 

第十八條

(保留)

由保安部隊登記的人士,尤其在一九九零年三月二十九日所進行的行動中被發給登記紙的權利人或代替登記紙的文件的權利人,如被拒絕發給臨時逗留證,方視為處於秘密狀態。

 

第十九條

(過渡刑罰規定)

遇有下列情況者,處二年以上八年以下重監禁:

a) 出售或贈予上條所指登記紙或替代登記紙的文件,或以其他方式轉讓或移轉該等文件之佔有者;

b) 行使或佔有其非為權利人的上項所指任何文件者;

c) 偽造登記紙或替代登記紙的文件者;

d) 行使或佔有上項所指的偽造文件者。

 

第二十條

(撤銷的規定)

撤銷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第十九條。

 

第二十一條

(提前生效)

一月三十一日第2/90/M號法令的第三十一及三十二條,在本法生效日生效。

 

第二十二條

(生效)

本法於公佈後翌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