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VI/97號法案 *

 

立法會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c項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修改秘密移民法

 

第一條

(修改)

經二月十二第一一/九六/M號法令修訂的五月三日第二/九零/M號法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的條文修改如下:

 

第四條

(驅逐令)

一、...... 

二、......

三、在訂定上款所規定期限時,應特別為著 月 日第 /九七/M號法律第二條的效力,考慮訴訟程序的時限。

四、治安警察廳有權限執行驅逐令。

 

第十一條

(偽造文件)

一、......

二、......

三、使用或佔有前兩款所指的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十二條

(關於身份的假聲明)

一、為規避本法效力而向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對有關身份、婚姻狀況或法律賦予其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其他資格作假聲明或假證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

* 提案人:艾維斯、高開賢、廖玉麟、吳國昌、羅立文議員。

 

第十三條

(行使或佔有他人文件)

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果,充作本人文件使用或占有,或讓第三人使用或占有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逗留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又或證明獲許可在澳門居留之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二條

(簡易訴訟程序)

當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的其他要件時,下列被拘留人將以簡易訴訟程序審訊:

a)因一併犯第二/九零/M號法律所規定的可處上限不高於三年徒刑的罪;

b)因犯可處上限不高於三年徒刑的罪,並犯上項所指任何一種罪。

 

第三條

(適用)

本法律規定適用於待處理的個案。

 

一九九七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一九九七年 月 日頒佈。

總督

 


 

理 由 陳 述

 

1. 行政、教育及安全委員會在制訂規範有組織犯罪法律草案的籌備工作會議中,多次提到五月三日第二/九零/M號法律 ─ 秘密移民法 ─ 的一些條文在本地區移民政策的範圍內已經不能配合其所規定的實況。

其中一個值得思考的問題是希望更新一些屬實質性及程序性的規定,目的是 a)對一些不太嚴重的違法行為作出更恰當的刑事處理;b)對為執行驅逐秘密移民人士措施而作出的拘留,明確程序上的事項;c)明確驅逐的程序;d)對於上述法律所規定的一些罪行,採取較快捷的審判程序。

2. 至於對處於秘密狀況人士的拘留期限,即第二/九零/M號法律第三條所訂的四十八小時,這已考慮到憲法對未確立罪過之前的羈押所規定的時限,但執行權認為在某些情況下需要搜集資料和執行驅逐措施,這個時限太短,尤其是被驅逐的目的地與本地區不相鄰,或者缺乏及時執行驅逐的便利通訊等。

第三條所規定的拘留是指從開始執行拘留措施至法院宣告拘留有效、釋放嫌犯或執行驅逐令之間的一段剝奪自由的期間。這段拘留要受為未確立罪過而羈押所訂的時間限制,因為這是屬於一種對自由權利的限制,因此須遵守約束對權利、自由及保障的限制的原則。

因為拘留對於自由及無罪推定原則是一種例外情況,因此必須遵守適度及必要的原則。

由於關注到必須盡量限制透過行政手段,尤其是警察對自由權利的剝奪,現行的刑事訴訟法例明確規定:當驅逐的拘留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時,刑事預審法官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介入第二/九零/M號法律第四條所指的行政程序。

因此,本法律草案的提案人認為在拘留期限方面毋須作出任何立法措施,因為考慮到所適用的憲法限制,故拘留期限未經法院宣告有效之前,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但是,審判期限就確實有需要與驅逐令的執行期限配合,而第四條新增加的第三款對這個事項作出處理。

3. 另外,提案人亦考慮到對第二/九零/M號法律所規定的罪行尋找一個公正的刑事處理方式,因為覺得有關罪行的嚴重性比較低。

因此,本草案簽署人認為,適用於上述罪行的刑罰幅度的減少是有理由的,建議徒刑的上限訂為三年。

4. 本法律草案的簽署人亦專注於一直被指為澳門法院案件累積原因之一的事:一直指的是在第二/九零/M號法律規定罪行的審訊所指的普通訴訟程序方式。

在工作會議中,就二月四日第一/七八/M號法律的修訂,提出了一個考慮,在澳門法院大約百分之六十的審訊是關於秘密移民。

決定使用程序方式的原因在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條中制訂,其中考慮適用於罪行的刑罰分量。

在這領域所述規則的第一款訂定罪行應以徒刑上限不高於三年處罰。

現時抽象地適用於有關案件的刑罰幅度高於該限額,但第十四條所規定的罪行除外。

透過本法律主動,欲減輕這些刑罰,將其上限減至三年徒刑,在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條所規定的其他要件時,將意味著使用簡易訴訟程序。

這個程序方式的簡化步驟將容許更快捷處理些案件,但不妨礙對嫌疑人辯護的保障。

但我們獲知這些罪行罕有地單獨出現。

雖然不是時常,但違反禁止再進入本地區者屢與最少作出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二條、及第十三條所規定的罪行有關。因此,個別減少訂出的刑罰幅度將不會更改最後適用的程序方式。

因此,法律草案的簽署人認為,針對這些個案、及處於接近緊急避險情況人士所犯其他嚴重性較小的罪行,例如秘密移民,訂出一條特別規則,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方式,是有理由的。

請注意,對於這些程序適用簡易方式,將給予嫌疑人在其被捕後四十八小時內作出的聽證中辯護的可能性,嫌疑人通常不行使這個權利,鑑於在依普通訴訟程序時其審訊極度緩慢,通常必定是缺席審訊。

5. 更改現時建議的刑罰,并不意味著對於秘密移民的現象以及與秘密移民有關連的罪行的可譴責性減低。

秘密移民應繼續受到打擊,以及禁止秘密移民的法律應繼續被遵守。

所希望的是,秘密移民在他們的罪行被發現及他們被驅逐前應受審訊,而不是像現時所發生的缺席審訊,使秘密移民意識到在澳門當局的角度上他們的行為是可譴責的。

這樣,委員會相信,在嫌疑人出席審訊時實施處罰對不再試圖秘密移民將構成最大打擊的防止因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