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教育及安全委員會

第7/97號意見書

 

事由:修改五月三日第二/九零/M號法律(非法移民法)的法律草案

1. 行政教育及安全委員會成員於本月八日提交了一份檢討非法移民法某些事項的法律草案。

2. 在與執行權研究該等問題時,司法政務司提到所建議的第二條行文可能在其適用範圍方面會引致理解上的疑問。

2.1. 委員會亦認為上述意見是恰當的,覺得將有關規定分成兩款會更好。第一款基本上相當於原先的第二條,而當違法行為的競合可導致最高超過三年的徒刑時,第二款可解除在適用訴訟程序方式──簡易訴訟程序且由獨任庭審判──方面的疑問。

2.2. 經考慮通常適用的量刑以及建議的規定所包括行為的可譴責性,提案人認為即使是上述情況都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較簡化的手續將會令犯有可被處最高不超過三年徒刑罪行的人接受審判。這種方式是為解決現時嫌犯在這些訴訟程序中缺席審判的情況。

2.3. 由於提案人的意向在草案中可能表達得不太清晰,委員會認為下列的行文能較清晰表達:

 

「第二條

(簡易訴訟程序)

一. 當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的其他要件時,因犯下列罪的被拘留人將以簡易訴訟程序審訊:

a)第二/九零/M號法律所規定的可處上限不高於三年徒刑的罪的競合;

b)其他可處上限不高於三年徒刑的罪,與上項所指任何一種罪的競合。

二. 即使犯罪競合可導致所適用的最高刑罰超過三年徒刑,仍維持簡易訴訟程序的方式。」

3. 由於估計到可能在犯建議第二條罪行的嫌犯被拘留後的四十八小時內不能作出審判,委員會認為適宜引進一個規定,明確指出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執行羈押,所建議的行文如下:

 

「第三條

(羈押的適用)

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條的規定,聽證不能在拘留嫌犯及將之提交檢察院後隨即進行 ,法官得根據該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b項規定命令將嫌犯羈押 。」

4. 至於原先的第三條有關法律在時間的適用,經考慮新法律對待決程序的適用,委員會認為該規定在實體法方面是沒有必要的,而其在程序法方面的效力亦會引致某些合理的疑問,因為簡易訴訟程序對嫌犯的保障比普通訴訟程序較少。

4.1. 因此,委員會認為應該刪除該條(法律草案以新建議的第三條做結尾),即意味著新制度只適用於由新法律經一個待生效期後開始生效該日起所提起的程序。

5. 委員會認為所建議的修改比原先提出的文本略有改善,因此委員會將該修改提交其他議員審議。

6. 就法律的中文名稱,委員會認為應採用「非法移民」,因為在澳門及香港大眾的心目中能更好反映有關的現象,而「秘密移民」不蘊含不法性。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八日於澳門。

委員會:艾維斯(主席)、高開賢、廖玉麟、吳國昌、羅立文(秘書)。

 


 

法律草案第 /九七/M號

月  日

立法會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c項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修改非法移民法

 

第一條

(修改)

經二月十二第一一/九六/M號法令修訂的五月三日第二/九零/M號法律第四條及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的條文修改如下:

 

第四條

(驅逐令)

一、......

二、......

三、在訂定上款所規定期限時,應特別為著 月 日第 /九七/M號法律第二條的效力,考慮訴訟程序的時限。

四、治安警察廳有權限執行驅逐令。

 

第十一條

(偽造文件)

一、......

二、......

三、使用或佔有前兩款所指的偽造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十二條

(關於身份的假聲明)

一、為規避本法效力而向當局或執行職務的公務員,對有關身份、婚姻狀況或法律賦予其本人或他人法律效力的其他資格作假聲明或假證明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

 

第十三條

(行使或佔有他人文件)

意圖妨礙本法律產生效果,充作本人文件使用或占有,或讓第三人使用或占有身分證或其他用作證明身分之公文書、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進入澳門及在澳門逗留依法必需之任何文件,又或證明獲許可在澳門居留之文件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二條

(簡易訴訟程序)

一、當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條規定的其他要件時,因犯下列罪的被拘留人將以簡易訴訟程序審訊:

a)第二/九零/M號法律所規定的可處上限不高於三年徒刑的罪的競合;

b)其他可處上限不高於三年徒刑的罪,與上項所指任何一種罪的競合。

二、即使犯罪競合可導致所適用的最高刑罰超過三年徒刑,仍維持簡易訴訟程序的方式。

 

第三條

(羈押的適用)

倘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六十八條的規定,聽證不能在拘留嫌犯及將之提交檢察院後隨即進行,法官得根據該法典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b項規定命令將嫌犯羈押。

 

一九九七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一九九七年 月 日頒佈。

總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