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IV號法案

新 聞 法

 

作為新聞界最佳工具的思想表達自由是所有自由社會的一項基本權利。

澳門的新聞界擁有體現本地區的文化財產以及其多元化的數世紀傳統,而在近幾年來更獲得確認。今天的出版界發行超過二十多種的定期刊物,足以証明其肩負凓積極的責任并需要立法者在法律上作出回應。

考慮到中葡聯合聲明所賦予新聞自由的重要地位,所以有需要將管制本地區新聞,出版及通訊活動的制度與澳門在過渡期的需要及對未來的展望互相配合。

本法律將新聞從業員的利益與作為其服務對象的市民之利益調和,而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出一個明智及資訊傳播社會的價值觀。

對本地區的出版界及新聞界來說,實施繼承自經撤消的舊法例的本法例肯定是彼等有能力面對的一項挑戰。

特別值得一提是新聞委員會的設立,這個獨立機構將負責保証實現本法律所提出方案。

綜上所述;

考慮到總督的意見;

經聽取諮詢會的意見;

立法會按照二月十七日第一∕七六號國家基本法所核准的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一款a項之規定和制訂在澳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章

新聞自由及知的權利

 

第一條

(適用範圍)

本法律管制在澳門地區的新聞自由及知的權利的履行以及新聞及出版及通訊企業的活動。

 

第二條

(基本定義)

為凓本法律之目的,下列名詞的定義為:

a、出版品,係指凡用作公開散布的文字或圖片的印刷 複製品,概稱為刊物,但官方的以及在社會及商務上常用的印件及出版品則除外;

b、定期刊物係指以同一名稱、定期及連續出版或分發的刊物;

c、非定期刊物係指預先訂定同類內容以及以冊或本和只出版一次的非定期刊物;

d、理論性刊物,主要係指宣傳任何宗教信仰,意識形態或學說的刊物,特別是指作為政冶組織或宗教團體的正式刊物;

e、報導性刊物係指主要散布消息及不符合上項所載條件的刊物;

f、新聞企業係指以出版定期刊物為其主要業務的企業;

g、出版企業係指以出版非定期刊物為其主要業務的企業;

h、通訊企業係指以所收集,整理及傳播的消息,評論及圖片提供予新聞界、電台及電視台發布為其主要業務的企業;

i、廣告係指直接或間接向公眾宣傳產品、服務或創意,即使不遵守刊物宣傳表的規定的任何文字或圖片的發表。

 

第三條

(知的權利)

一、知的權利包括通知及獲知的權利。

二、知的權利體現思想的表達自由,包括:

a、取得資料來源的自由;

b、職業保密的保証;

c、發布及傳播的自由;

d、企業的自由;

e、對新聞從業員獨立性的保障。

 

第四條

(新聞自由)

新聞界履行思想表達自由將無須任何事前的檢查、批准、保証或條件。

 

第五條

(取得資料來源的自由)

一、定期刊物有權取得公共或私人的資料來源。

二、在無指明資料來源的情況下,推定資料為作者所取得。倘文章并無署名,該刊物之社長視為作者。

 

第六條

(職業保密)

一、承認新聞從業員有權對有關的資料來源保密。在履行此權利時,不得受任何直接或間接的處分。

二、新聞企業的社長及業權人不得透露上款所指的來源。

三、只在涉及對犯罪組織及犯罪者的刑事起訴有助的事實及經法院命令下,方得撤消職業保密的保障。

 

第七條

(新聞從業員之獨立保障)

將按新聞從業員章程規定,新聞從業員在執行其職務時,享有所有獨立之保障。

 

第八條

(企業之自由)

一、新聞、出版、或通訊企業,得按法律規定,自由組成。

二、上款所指之企業,只能為居住或主事務所設在澳門地區之人士或公司之物業。

三、新聞、出版及通訊企業,只可從事與其主要宗旨有關或輔助性的活動。

四、主事務所設在澳門地區以外之新聞、出版及通訊企業,倘在澳門設有通訊員、常設分支或代表時,方可從事活動。

 

第九條

(組織合夥形式新聞、出版及通訊公司之條件)

新聞、出版或通訊企業,當以商務合夥形式組成時,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a)主事務所及指導機構設在澳門;

b)有關大部分資本不得由已擁有其他新聞、出版或通訊企業大部分資本的其他新聞、出版及通訊公司或人士/機構所擁有。

 

第二章

刊物及出版品之登記

 

第十條

(定期刊物之組成)

一、定期刊物設有一指導機構;該機構必須由一名居住於澳門之社長及倘有之副社長組成。

二、社長及副社長將由刊物業權人委任及撤職。

三、凡非完全享有公民及政治權利或按本法律第四十條二款之規定,禁止杄任定期刊物指導工作的人士,不能杄任該項職務。

四、由五名或以上新聞從業員組成編輯的刊物,必須有一名編輯主任。

 

第十一條

(職能)

一、定期刊物社長之職能為:

a)指導、監管及訂定刊物內容;

b)委出編輯主任;

c)對與其職位上職能和職務有關之事項在法庭內外作為刊物之代表;

二、副社長之職能為協助社長執行其職務,並當其不在及因故不能杄任職務時代替之。

三、編輯主任之職能為指導新聞從業員工作。

 

第十二條

(出版章程)

定期刊物應採用一出版章程,該章程將訂定其方針和宗旨,且將之載明於首刊內。

 

第十三條

(售價之訂定)

一、定期刊物向公眾發售價、廣告費及商務盈利差額,將由企業自由訂定之。

二、定期刊物向公眾發售價之更改,將至少五天前知會新聞司。

 

第十四條

(官方援助)

一、本法律生效日起九十天期內,總督將透過頒佈的批示訂定援助定期刊物的適當措施。

二、上款所指措施,目的係基於政冶和經濟力量情況為加強具有獨立性的知的權利作出貢獻。

 

第十五條

(必須載明事項)

一、定期刊物應在第一版載明其名稱、社長及副社長之姓名、日期、所涉及期間及單價。

二、定期刊物亦應載明業權人姓名、主事務所編輯部及分支之地址以及印刷之公司及地址。

三、刊期不足一個月之報導性刊物應公佈上一個月平均出版份數,刊期為一個月或以上者,還須公佈上一期編號。

四、非定期刊物應載明著作人及編輯之姓名、公司名稱和印刷地點、出版數量和出版日期。

 

第十六條

(出版品之登記)

一、新聞司將設立一出版品登記部門,負責登記如下事項:

a)定期刊物,其名稱、刊期、社長以及本條b項關於業權人資料的登記;

b)新聞、出版或通訊企業之業權人、有關商號或公司名稱、固定启所、公司機構的組織和資本分配的登記;

c)主事務所設在本地區以外的傳播機構通訊員及其他形式代表之登記,其全部之身份資料及在有關機構服務之資料。

二、未作出上款所指之登記,定期刊物之分配及上款b和c項所指人士的活動均不得進行。

三、須進行登記資料的變更,應由其發生日起十五天期內,知會新聞司。

 

第十七條

(法律規定的貯存)

定期刊物的社長及非定期刊物的出版人,必須在出版後五天期內將一份出版品送交下列機構:

a、新聞司;

b、澳門國立圖書館;

c、澳門檢察官公署。

 

第十八條

(廣告)

一、定期刊物的領導層,擁有拒絕認為違背其出版地位廣告的刊登。

二、凡不能即時辨別的廣告,應透過在文稿上端以「廣告」字樣表明,又倘不夠明顯時,尚須註明惠刊人姓名。

三、不論其與透過出版所作的違反,有關法院一經按照程序法的規定,凓令及遵守法律規定而要求時,必須將訊息通知或通告予以刊登。

 

第十九條

(官方函件的刊登)

七日或以下期刊的出版物,不得拒絕刊登總督透過新聞司向其發出的官方函件,在一經接獲續後的兩期刊出。

 

第二十條

(辯駁權)

一、定期刊物必須刊登任何人士認為受到所出版的文字或圖片,其內容有攻擊性、不真確或錯誤而影響其尊嚴或聲譽而作出否認或更正的辯駁書。

二、否認或更正辯駁權由被攻擊人士或其法定代表、繼承人或健在的配偶,在倘屬七日或以下的期刊,自文字或圖片刊載日起十天期內,在倘屬超過上述刊期之刊物,自文字或圖片刊載日起三十天期內行使之。

三、否認或更正的辯駁書,將以雙掛號信方式寄出,並經認證行使辯駁權人士的簽名。

四、行使辯駁權的文字或圖片在導致答辯事實的同一版、面及字體不竄改、不割裂一次過免費刊載。

五、在行使辯駁權的文字或圖片的刊登只限一百五十個字或中文二百字,或倘超過時,不得超過受更正文章的字數或圖片的幅度。

六、倘辯駁書超過上款所指之限制時,超出部份將以廣告方式刊登,其費用的繳付,得被預先索取。

七、定期刊物,應按本條之規定,向其致送有關否認或更正辯駁書文本或圖片在接獲日續後之兩期內刊登。

 

第二十一條

(辯駁權的司法程序)

一、倘定期刊物不按第七條規定之期限內刊載辯駁書時,有關當事人得向法院申請凓令通傳刊物社長,以便倘在日刊,於二日內刊出,或倘在其他情況時,在通傳續後的第一個刊期內刊出。

二、通傳書的申請,應檢附載有受辯駁所指的刊物一份及辯駁書兩份,其一附入案卷內,另一份則交由受通傳者。

三、法官應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決定。

四、法官之裁決不設上訴。

 

第三章

新聞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

(職權)

在澳門立法會附設新聞委員會其職權如下:

a、保障定期刊物獨立於政冶和經濟權力之外;

b、確保尊重對公眾有資訊權。

 

第二十三條

(職能)

在執行其職權時,委員會有下列職能:

a、主動或透過總督或立法會主席的要求下,對所有與其職權有關的問題發表意見;

b、審議由業權人、定期刊物的社長、新聞從業員或任何人士對違反本法律行為而提出的投訴;

c、以諮詢性質對關於其職權範圍內的問題的立法主動表態;

d、向總督提交屬其職權範圍內的提案,並作出建議;

e、要求新聞企業的業權人或社長、出版人或新聞社,對委員會所討論的問題,提供所需的解繹;

f、對設立、調查與其職權及職能有關事實的調查委員會的表決;及

g、制訂每年關於在本地區新聞狀況的報告書。

 

第二十四條

(組成)

一、新聞委員會是由十五位成員組成,其中四名是當然委員,十一名則委任。

二、當然委員為:

a、立法會主席,並擔任主持;

b、立法會憲法事務、權利、自由及保障委員會主席;

c、助理總檢察長;

d、新聞司司長。

三、委任成員為:

a、一名政務司及由總督指定一名社會公認有地位之人士;

b、由立法會以在職議員的三分之二大多數票選出的三名議員;

c、代表葡文定期刊物的一名業權人、一名社長及一名新聞從業員;

d、代表中文定期刊物的一名業權人,一名社長及一名新聞從業員。

四、經三分之二人多數在職成員投票,該委員會將在委任成員中選出一名副主席。

五、在有關任期終止前三十日內,上述委員會將作出委任成員的指示。

六、委任成員的任期為四年,並不可連任。

七、上述任期終止後,下一個任期則由委員會第一次平常會議當天生效。

 

第二十五條

(無責任)

新聞委員會成員在執行職務時,所作出的表決和意見,不負民事、刑事和紀律上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空缺)

一、在任期內出現的空缺,將採用最初委任的同一程序填補。

二、填補空缺的委員會成員,將完成出缺者的任期。

 

第二十七條

(委員會運作)

一、委員會平常會議每年四次,在每一季初召開。

二、委員會特別會議可由主席召開,或至少由五名成員要求召開。

三、委員會的決議將以在職成員的絕人多數表決行之。

四、委員會的建議必須在政府公報刊登,並且將上述建議的正式原文刊登於有關的定期刊物。

五、委員會應在召開第一次平常會議時,通過其章程,並將此章程刊載於《政府公報》。

 

第二十八條

(財政負擔及行政輔助)

一、委員會的運作所引致的財政負擔,將由本地區總預算案給予立法會的款項承擔。

二、立法會的部門將對委員會運作提供行政輔助。

 

第四章

(違法行為的責任)

 

第二十九條

(責任的形式)

一、新聞界所作出的刑事性質的違法行為,由刑事法一般法規及本章所指的條文所規範。

二、新聞界所作出的違法行為而導致所受的損害之補償權利,除有關的刑事責任外,均由本法律條文及民法一般法規所管制。

 

第三十條

(觸犯出版法的罪行)

透過出版品發表或出版文字或圖片而損害受刑事保護的利益的行為,概屬觸犯出版法的罪行。

 

第三十一條

(特定的不服從罪)

違犯本法律第二十一條一款、四十條二款及四十一條一及二款的規定,概構成特定的不服從罪,且暫停出版的定期刊物亦然。

 

第三十二條

(對當局作出得罪或威脅)

為凓本法律之目的,透過出版品對當局作出的侮辱、誹謗或威脅,概視為在其面前作出者。

 

第三十三條

(著作人)

一、對因在定期刊物觸犯出版法的罪行負刑事責任的人士順序如下:

a、文字或圖片著作人,但在未經同意複製的情況下則除外,在此情況,推動複製的人及刊物社長或其合法代替人倘不能證明當時不知道所發表文字或圖片的內容或當時不能阻止其發表者,則負共同責任;

b、刊物社長或其合法代替人,倘文字或圖片欠署名或著作人無負責任能力且末按上項所述方式免除責任時;

c、負責登載者,倘屬無署名的文字或圖片而在社長或其合法代替人不知情或不能阻止的情況下登載者。

二、非定期刊物,負刑事責任的人士順序如下:

a、文字或圖片的著作人,但在未經同意複製的情況下則除外,倘屬複製情況,則由推動複製的人負責;

b、出版人,倘不能確定誰為著作人時。

三、在刑事責任方面,刊物社長倘未按照一款所述方式免除其責任者,將被推定為一切欠署名文字的著作人,並作為違犯者答辯。

 

第三十四條

(可實施的主要刑罰)

實施於觸犯出版法的刑罰,為一般刑事法例所訂明者,再在其上限加重三分一,除非該等法例有明確訂出透過出版品所作出的違犯的最高刑罰,在此情況,則實施此項刑罰。

 

第三十五條

(以罰款代替監禁)

倘違犯者從未因違犯出版法而被判監,則無論在任何情況下均得以罰款代替之。

 

第三十六條

(事實真相的證明及誣告)

一、在誹謗情況下,接受事實真相的證明。

二、在侮辱情況下,文字或圖片作者成其得罪的行為,而應受害者或其合法代表人要求,方可作出解釋。

三、在下列所指各款,不接受事實真相的證明:

a、被針對的人士係共和國總統、共和國政府成員、本地區自我管理機構領導人或司法長官;

b、倘屬外國國家元首,而有對等待遇議定者;

c、倘屬個人,而事實係涉及受害人的私生活或家庭生活者,或非難不是為了實現合理的公眾利益。

四、倘觸犯者提出的非難事實證明被接受時,則可免除刑罰。否則視為誣告者被罰。

 

第三十七條

(解釋)

在判決前,將事實向法院作出解釋的人士亦得免除刑罰,只須其解釋為受害人或其合法代表人明確接受為滿意者。

 

第三十八條

(可實施的附加刑罰)

對觸犯出版法的罪行,法庭在判定有罪時,可實施下列附加刑罰:

a、良好行為的保證金;

b、暫時禁止進行活動及擔任職務;

c、判決的發表。

 

第三十九條

(良好行為的保證金)

一、判決得規定違犯者以保證金方式繳存澳門幣現金五千至二萬五千元,為期六個月至兩年,該筆款項由法院處理;

二、倘在上述期間,當事人違犯本法律任何規定,該項保證金將宣佈由本地區沒收。

 

第四十條

(暫時禁止進行活動及杄任職務)

一、刊物在五年內,因發表文字或圖片致三次被判觸犯出版法罪行者,可被暫停發行:

a、倘屬日刊,最高期為一個月;

b、倘屬周刊,最高期為三個月;

c、倘刊期屬一個月或以上者,最高期為一年;

d、刊期分乎兩者之間,最高停刊期將根據以上數項所訂之期按比例計算之。

二、刊物在五年內第三次觸犯出版法罪行而被判有罪者,其社長將被禁止從事新聞活動,為期一至五年。

 

第四十一條

(判決的發表)

一、法院可在作出有罪的判決時,可凓令在其刊物內、在某一時期,免費將其判決發表。

二、上款所指的發表,應以摘要方式作出,以便公開被證明的事實,受害人和被判罪者的身份,實施的制裁及訂定的賠償。

三、倘出版品經已停止出版,判定有罪的判決將由承杄責任者付款刊登於一份銷量較大的定期刊物。

四、判決的發表得省略受害人姓名,只須受害人在有罪的判決判定執行之前提出申請。

 

第四十二條

(違反事項)

當沒有特定其他的處分時,觸犯本法律的規定構成之違反受下列各項之規定處罰:

a、違反第八條第二及第三款和第九條之規定,處以刊物持有人八十至二百日罰金。

b、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處以刊物持有人四十至一百日罰金。

c、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處以刊物持有人五十至一百二十日罰金。

d、違反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第二及三款之規定,刊物持有人及其社長或出版人負連帶責任,處以四十至一百日罰金。

e、違反第十七條之規定,刊物持有人及其社長和出版人負連帶責任,處以十至三十日罰金。

f、違反第十八條第二及第三款和第十九條之規定,刊物持有人及其社長負連帶責任,處以二十至六十日罰金。

g、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刊物社長及其持有人負連帶責任,處以二十至五十日罰金。

h、違反第二十三條e項之規定,刊物持有人或其社長按每一情況而定,處以二十至五十日罰金。

 

第四十三條

(法人或等機構的責任)

一、在不妨礙違反者負全部責任之情況下,按民法規定,法人對其機構或代表在使用其代表權時,倘因違犯出版法而被判處的罰金,賠償或任何其他款項負共同責任。

二、上款之規定適用於未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及實際存在的社團。

 

第五章

(最後及暫行規則)

 

第四十四條

(記者章程)

記者章程經聽取記者意見後,將於本法律生效日起計一百二十天內公佈。

 

第四十五條

(設立出版物之登記)

本法律所設立的出版物登記工作將由訓令管制。該訓令於本法律生效日起計九十天內公佈。

 

第四十六條

(設立出版委員會)

一、出版委員會於本法律生效日起計四十五天內執行其工作。

二、本法律第二十四條第三款C及D項所指的人選由澳門政府新聞司負責指派。

 

第四十七條

(已設立的企業)

一、經已設立的新聞、出版及通訊企業,應在本法律生效日起計六十天內遵守本法律之規定。

二、為配合本法律第九條之規定所作出的工作,不受上款之期限所限制。該等配合工作應在本法律公佈日起計一年內完成。

 

第四十八條

(廢止)

一九三七年一月二十七日第二七四九五號國令予以廢止。

 

一九九八年 月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一九九八年月日頒佈。

總督

 


 

理由陳述

本法律提案希望管制通過新聞出版行使自由表達思想的權利,並在這方面訂立一系列的權利及保障,以及規定新聞、出版及通訊企業應提交其成立及從事活動的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