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宋玉生:我們現在進入第二項議程,是審議出版法案的取替文本。
(停頓)
主席:因為全體會議作了記錄,立法會已一般性通過了該文本,立法會根據立法會章程的規定,於四月二十七日作出議決,賦予委員會對替代文本進行細則性辯論及表決的權限。
委員會已表決及提交了意見書,並引進了一些修改及作了理由陳述,最後,如立法會章程所容許的,建議對意見書中所提及的某些事項分開討論及表決。
我將發言交給委員會主席,以便他能將此事明確地向全體會議解釋清楚。
華年達議員請發言。
教育暨公共行政政務司:主席可否容許我發言?
主席:政務司請發言。
教育暨公共行政政務司:只是作一點解釋。
主席閣下寄給總督閣下的函件中通知今天召開全體會議,提到全體會議的議程,但委員會並沒有要求任何執行權代表列席會議,對這出版法展開辯論。
各位議員都知道,我們很久前已將一個法律提案送交給立法會,根據立法會章程,立法會對該法律提案引進了一些認為必要的修改,並由負責此事的政府部門一直作出跟進。
現在正如主席所講的,的確這事現已由立法會專門負責討論,所以,總督已決定-我將這個決定轉達-執行權在此不會有任何官員參與是次辯論,因為這是立法會專門負責的事宜。
多謝。
主席:華年達議員請發言。
華年達:主席、各位議員。
我希望全體會議注意討論是否通過這份已派給各位議員的意見書中所列的兩三個方面的事宜,因為全體會議在四月二十七日委托本委員會討論該法案。
我還想請各位議員留意幾個方面,因為發生了一件非本委員會負責的意外事件:在一些出版機構發現所謂的本委員會的意見書文本,即一份與現實不符的委員會意見書文本。意思是說,在你們面前的意見書與不知道是誰在資訊機構出版、公開的意見書不一樣。
因此,我首先想說的是,在你們面前的意見書,而不是另一份意見書,已由組成本委員會的成員一致表決了。此外,雖然,委員會所作的決定各成員都一致表決通過了,但我想講的是,委員會認為,基於其重要性,應該分開表決意見書最後部分所指的情況。
其實真正爭議的問題在民意中已反映出來了,尤其是透過社會傳播媒介,委員會在四月二十七日全體會議一般性通過該法案後到現在的一段短暫的時間裡,與記者協會及其他新聞界的人士召開了幾次會議,從中獲取了一些新聞從業員的專業意見。除此之外,委員會也乘這段時間謹慎審議執行權編製的意見書中所列的問題,而有關意見書亦在四月二十七日的全體會議前夕提交給了立法會。
在這意見書中收集了一些建議,對完善該法律規定的行文是很有幫助的,而且現在正在討論的法律提案中有許多意見是記者和新聞從業員提出來的。
爭議的問題,可以參閱本意見書。另外,有一原文的條文,現在這條文放在第四十五條關於「虛假資料」的條文,大家都已知道。
在與新聞從業員開會的時候,我們解釋了這個由一名記者建議的規定,我們起初接受了。但是我覺得我們的這個解釋未能讓人很好的理解,所以,本委員會向全體會議建議純粹刪除這一條文,以便至少不再出現這方面的問題,而且也沒必要想其他更好的處理辦法。
因此,委員會建議全體會議單純刪除第四十五條關於向記者提供虛假資料的人。
然而,如果全體會議議決應保留這項規定的話,那麼,在這情況下,委員會建議必須明確第四十五條規定的意思,即明確虛假資料不是指由記者提供的不正確的資料,而是指故意將一些不正確的資料提供給記者。
我要重複一句,委員會一致的建議是這條條文應該刪除。
另一個的問題也出現一些爭議,是較嚴重的爭議,是關於出版委員會的問題。本委員會認為討論設立一個有新聞從業員的參與的出版委員會是會較有幫助的。
一般記者也沒有反對設立一個出版委員會。然而,據我們發現的問題是以口頭講的,也在報章上寫的、電視和電台上講的,大部分的業界人士皆認為不應以法律的形式來設立出版委員會,而應該是由業界人士自發提出,應該表現為一個自發性的社會組織,而不是按法律的規定來設立的。
就這個問題,如果認為應該設立一個出版委員會的話,那麼,就應該討論其組成。
因此,有關問題,委員會交由全體會議決定是否應該在這個法律內規定設立出版委員會,如果肯定的話,就建議討論組成該機構的一個較佳的方法。但是,最好能明確,不論該機構存在與否及是否規定其組成,或全體會議會是否規定設立這個機構,都不影響法律本身的通過。
本委員會認為有一個問題是非常重要的,就是有關適用於濫用新聞自由罪的司法程序的訴訟規則一章。
這方面有些混淆,因為有些意見認為,由於法律對侮辱,或因濫用新聞自由罪的誹謗的一般規定不明確。甚至有人建議這個法律應該定出一些濫用新聞自由的法定罪狀。現在確切來說在這文本中不希望設定一些新的罪狀,這個法律不會對侮辱、誹謗和任何其他濫用新聞自由的罪狀作出規定。這些侮辱、誹謗和其他類似的罪狀在現行刑法典巳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因此,立法會不希望透過重新對濫用新聞自由罪狀作出規定而限制表達自由或資訊自由。
我們講的普通侮辱罪即以侮辱、誹謗或其他類似的話講出來與通過出版而作出的侮辱罪的唯一分別在於,人們認為當通過出版而犯的侮辱罪嚴重傷害被侵害者時,侮辱者應負上較大的責任。只在這種情況下對普通侮辱罪的量刑作出加重的規定。但是,我重申因為我認為明確這點是很重要的,並非對出版侮辱罪和誹謗罪有任何新的規定,這些規定在現行刑法典巳有規定,法院會對此作出審理的。
因此,這一章所講的訴訟規則只是規範被傷害者或視為被受害者的方式,他們可上訴到法院及要求就被視為是受害者的情況及與濫用新聞自由有關的情況的保護。這個法典現在才出現及提出是因為在通過《澳門組織章程》的最後文本前,本地區和立法會沒有這方面事宜的立法權限,基於此,執行權初期的出版法提案是分開幾個部分,原先在其中一部分提及新聞工作的刑事訴訟法例。
但是,後來這個提案沒有再提,也沒有在委員會進行審議,因為本委員會籌備出版法的工作時認為《澳門組織章程》的文本中沒有指定立法會有這方面的權限。基於有關工作的推遲,以及在《澳門組織章程》通過後,本地區及立法會開始具有這方面的權限,因此,重新提出原先的意見及提出一章關於非常簡單訴訟程序的規定。這成為一種具快捷訴訟特點的工具,主要關注的是令訴訟人覺得判決是有效及快捷的。
所以,應對這章的前題有兩方面的區分:其一:是確保訴訟的快捷,其二:對所有上訴及辯護案件中因濫用新聞自由罪而成為一個訴訟所針對的人的保障不是不重要,反而是十分重要。所以,儘管巳關注加快針對可能存在濫用新聞自由罪的訴訟,但也有意給予有關訴訟所針對的人及嫌疑人較大及一切的辯護保障,包括一種由合議庭,即三名法官參與的更具嚴謹性的審判方式。嫌疑人可要求三名法官的參與,而非只有一名法官的參與,這是開放性的,原告也可以同樣的方式為之。所以,顯而易見,起訴方或被起訴方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要求三名法官,而非一名法官的參與。另外,消除可能出現冗長的訴訟。
按照載於今天全體會議正在審議的意見書第四章,本委員會建議我所指出的這幾個問題應特別作出討論及分開表決。
主席應就委員會已表決及一致通過的其他規定,按立法會章程規定作出解釋,但這些規定沒有要求分開表決。
多謝。
主席:我想告訴全體會議,各位議員現在可以根據立法會章程的規定,要求對委員會已一般性表決的條文的任何內容進行細則性討論。 如果同意的話,最後的整体表決會對各位議員提出的條文進行討論。
但是,我們已可對委員會在意見書上所提的事宜分開討論及表決,所有關於出版委員會的訴訟程序,第四十五條、序言和請容許我提出第二條的事宜,我不清楚f項應否涉及電台和電視台的事情。這是一個細節的問題。但也可適宜對第四條進行辯論,因為其第二款和第三款談及兩個問題。對於“尤其是”一詞,可以自由討論和批評,但不是指與原先提出來的文本相反。第二款並非關於出版如何可限制保障人們身體完整性。這只是一個細節問題。
然後是關於答辯權的問題。
我講的是第二條、第四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沒有其他相關的問題了,但有些明顯是印刷錯誤,這些就不必講了,因為委員會稍後會對最後文本作必要的潤色。
(停頓)
主席:我們馬上審議,然後表決。
細則性審議及表決後,進行最後整體表決。
艾維斯:主席可否容許我發言?
因為我曾經參加過委員會召開的幾次會議,不是最後幾次會議,藉此請問負責該草案的委員會有否與記者協會對一九八九年五月十六日信件所提的一些問題交換意見,這封信已提供了翻譯本。
對一些純技術性的問題沒有疑問。
不過,我希望知道對下列幾個方面有否進行過深入的審議:首先是對總督官方文告的刊登,根據記者協會的意見,違反了新聞自由的原則及獨有的特徵。其二:是關於第三十九條的規定,是對涉及共和國主席、總督和外國國家元首的保護,因為這是有對等待遇的協定。
然後是第四十四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我相信這是印刷錯誤,應該是“每週的”,而不是“周刊”的意思。
我想知道關於中止刊物的出版,在所規定的處罰上,有否考慮在此援引的侵害性質,因為基本上這會損害出版及從事出版工作的人。
我始終覺得,中心問題是涉及新聞從業員某種自發性的觀點、基於組織的某些實際情況,所以才涉及該出版委員會,目的是為了規定該機構的組成應是自發性,而非立法決定的:這就是涉及新聞工作者通則的問題。我認為這個問題在此亦應分開特別作出審議。因為不斷對我的所見所聞作出推論,我覺得記者們認為他們的通則不應由法律來保護,因只是工作手冊而已。這是記者用以指引他們本身工作的一個參考,而不是一種能以法律規定的職業道德守則。由於某些職業本身明顯對社會存在一種責任,例如:醫生、工程師、律師、核數師和為第三者提供服務的人。所以,社會透過法律本身保護的不僅僅是這些職業,同時也保護對社會負有責任的其他職業。記者的情況也一樣,他們也為社會提供服務,對他們的行為,從道德和職業上可譴責的角度來講,需承擔必要的責任。最後是如果取消出版委員會的話,就不符合該法律提案的精神。意思是說,記者和報刊企業規範記者通則,這等於是說,如果違反職業義務的話,問題只涉及記者,而非社會群體。
所以,關於這方面的問題,應該分清楚記者應否得到與那些以法律規範其職業道德守則的職業不同的待遇。
就這些問題。
華年達:主席可否容許我發言?
主席:華年達議員請發言。
華年達:我非常樂於解釋。關於五月十六日的信件,事實上我們已和業界人士,尤其是各位議員所收到信件的簽署人討論過,我們不僅探討了這個問題,還有其他的一些問題。
艾維斯議員可以通過再審查之前收到的信函,證實在此討論的問題是五月十六日信函中所提出的實質問題,之前已討論過了。所以,嚴格來說並非在此提出了新的問題。這些問題我們已審議過了,尤其是關於官方文告的問題。對於這個問題,坦白講,我有些疑問,因為我和委員會的其他成員都認為,其刊登的必要性並不構成違反資訊和出版自由。我們不能夠說服反對者同意我們的觀點,但對官方文告的刊登或刊登的義務違反新聞自由的意見,我們亦沒有獲得為甚麼和如何會違反新聞出版自由的解釋。
在這個問題上,我們對官方文告的概念缺乏溝通。估計反對者可能也許認為官方文告是政府用以在報刊上免費作宣傳的一種方法。這不是官方文告的一般概念。我不知道中文怎麼說,在葡文中,官方文告有其特定意思,所以知道其意思的人不會提出反對的,因為在某些情況,一個政府部門有需要向公眾作出一個通知。因此,刊登一個官方文告顯然並不會損害任何記者表達自由的精神,亦沒有損害公眾,因為在刊物上刊登官方文告是完全有自由講出上述所提的事件。官方文告的規定不是指任何狹義的通告,或只是一種意思的通告,其本身的存在並沒有侵害任何人的表達自由。
此外,我不記得過去十年有否見過任何官方文告,也許是在十多年前了,但是現在我覺得政府沒有在報章上出版過任何官方文告。
另外, 關於記者通則,委員會搜集了新聞從業員的意見,這個問題大家認為不應由執行權制定其通則,亦認為這只是記者的事宜,與行政當局無關。
但是,行文是怎麼定的?行文上說總督公佈記者通則前,應事先聽取新聞從業員的意見。這個意見並沒有縮小記者的任何權利,而是促進設定一個專業通則。明顯地記者可以編製自己本身的守則,但對此他們還沒制定有關守則,最重要的是先開始著手這方面的工作,有人認為也許是時候進行這方面的工作,這方面的事已做了。
所以, 出版法法律提案的首個文本於一九八九年二月在立法會提出,至到一九八九年七月才由委員會進行審議,經翻譯後,並於一九九零年在全體會議中提出,那時立即提出了記者通則的一個模式。據我所知,當時在記者審議這個通則時,並沒有正面回應,也沒有作進一步的完善這通則的計劃。部分記者等待有關的評論,但卻沒有出現過。因為這個原因,我們認為不應將任何記者通則列入我們的工作中。此外,我們認為這事宜不屬於立法會的權限,所以,立法會不可與記者磋商編製他們的通則。一般認為較適宜將這事交予執行機構,即總督負責。
但是全體會議會決定其取向的。
關於國家元首的豁免權,我們亦取得了一些意見,有人認為豁免他們對事件作證明會構成侵犯表達自由,因為根據五月十六日信函中所載的內容,所有公民都應一視同仁,所以國家元首亦不應享有高高在上的地位及不需對事件的真實性作出證明的特權。
我們認為,委員會很久以前已在執行權提出的最初文本及載於最初法律提案的文本中,排除一些政治據位人,不僅是國家元首和總督,也包括議員、政務司和葡萄牙共和國的其他同等職級的人士。委員會認為沒有理由免除為所有這些政治據位人對事件真實性的證明,認為這種特權只應該保留給國家元首和總督,這是涉及指定的人士。這條的另一項沒有問題,即「事件涉及被害人私人或家庭生活,且該項責難並非為謀求正當的公共利益。」意思是說,意見不一致不證明通則中所說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存在。 因此,市民只有接受共和國主席、總督或外國國家元首的特別豁免權待遇。
我舉一個例子,例如為讓人明白法律面前並非總是所有公民都平等的,由於共和國總統或國家元首擔當非常的特別的職務,一般是由人民委託的,他們有特權與普通市民不同,所以一般市民不應反對給予國家元首的保護,而應廣泛地考慮他們所擔任的職務及具有作為國家本身的代表和象徵的特徵。另外,當然人們並不期望國家元首作出一些與其職位不相稱和讓選舉他們的人失去信心的行為。
我認為我們不值得在這個問題上浪費太多時間。 但是如果全體會議同意的話,那麼,我們就討論這法律保留的問題。
我不知道是否已回答了議員提出的所有問題,如果有欠缺的地方,我非常樂於對現在審議的這些事宜作出補充解釋。
(停頓)
吳榮恪:主席。
主席:請吳榮恪議員發言。
吳榮恪:我希望委員會主席可以解釋第三十五條關於“透過出版品對公共當局作出引喻… 或威脅…”。
當然,誹謗或威脅是很容易理解。但是侮辱和嘲笑的分別似乎較難區別。例如:經常用漫畫或稱之為“卡通”玷污共和國總統或總督的形象。如何可以明確對簡單侮辱與常以譏諷作為一類工作所引致的精神損害作出區分? 這類的情況應適用甚麼性質的處罰?當然,應由法院作出最終判決。但是,提交法院需要卷宗和進行一切官僚形式等等。
第三十九條a項是關於共和國總統和總督。我不知道在葡萄牙對這類情況採用甚麼方法。
我希望知道的就是這些方面。
主席:我想解釋這些都是細則性審議的事宜。
我請議員指出哪些條文是希望特別進行分析的,因為刑罰方面的事宜必須分開審議。因為委員會只由五名成員組成,所以不可以通過刑事法律。
請馬萬祺議員發言。
馬萬祺:主席。
新聞機構一直以來都非常關注這個出版法。委員會亦十分謹慎地引進一些法律的修改。 委員會亦與新聞界人士舉行了幾次會議。
委員會建議刪除第四十五條關於虛假資訊的規定。我同意這個建議。實際上第四章出版委員會的問題,不是主要的問題。 如果現在可以的話,推遲成立這個委員會,避免立法會和澳門新聞機構對此過多討論。
委員會主席剛才講了應由新聞界人士自行成立出版委員會。
我建議在這章不要規定出版委員會,應由新聞界人士設立他們自己的委員會。或者這對新聞機構能更好接受出版法是一個較適合的方法。
多謝。
(停頓)
主席:吳榮恪議員想現在解釋,還是到你發言的時間才解釋呢?
吳榮恪:我發言的時間。
主席:我認為現在可以進行細則性討論,然後細則性表決這些規定。
(停頓)
主席:首先,是否有必要在第二條f項增加「整理」一詞,因為這沒載於最初文本中。在最初文本中只載有「收集和傳播」,之後沒有提到電台及電視台。
我不知道「整理」一詞如何翻譯,這可能引致一些疑問。在葡文,「整理新聞」一詞有其本身的創設性意思。我不知道中文的處理新聞或評論或形象是否有相同的意思。
譬如,最初的法律是第85-C/76號法令,第七條第六項只涉及收集和散佈。
議員請發言。
艾維斯:主席。題外話,由於考慮到沒有執行權代表列席會議,沒有座位的記者可以坐到前面來。
主席:可以的。
艾維斯:因為這裡剛有兩個座位。
主席:可以的。
(停頓)
主席:亦可以,如其他兩項d項及e項不是指事業的,講的是所經營的主要事業,按照原來的行文。這是細節問題。
現在全體會議是否想保留「整理」及關於電台及電視台的規定。
(停頓)
華年達:主席可否容許我發言?
主席:請華年達議員發言。
華年達:不知可否這樣表述:“所收集及散佈的新聞、評論及圖像供公開發佈的企業”,而沒有其他的增加。因為新聞通訊企業正式向新聞機構、報章、電台、電視台提供資訊資料以供公開發佈,其本身並沒有任何資訊的公佈及刊物的出版。
主席:太好了。
華年達:大家是否同意。
主席:我不知道是否需要表決。
華年達:主席可否容許我發言?
很遺憾我這麼細節的問題都提出,雖然我不認為,這可能在“評論及圖像中”是不需要,因為我們已有一個出版法,根據a項的規定,出版是將資訊資料向公眾傳播。我認為一個可被接受的解釋是一個正確的解釋。另外,新聞通訊企業是收集並提供給新聞機構散佈新聞評論及圖像的企業。
關於散佈新聞方面,散佈確實是第二條a項所指的公開散佈。
所以,也許不應作任何增加。
主席:我認為這是細節的問題,所以全體會議不需要進行表決。我們將這個問題交給委員會,我們繼續往下討論。
我們現在討論第四條,因為已提出了一些疑問。
我想請全體會議留意第四條第二款亦與原文不同,因為是關於人的身體完整性。或者行文不是太清楚,出版如何導致人的身體完整性受到侵害?
原文只涉及市民的精神完整性。
精神完整性包括名譽、聲譽、社會地位等等。
我的問題是有否必要為保障人的身體完整性而對出版作出限制。身體指的是肉體。
我認為身體一詞是多餘了,請全體會議留意這個細節。為保障精神完整性有必要對新聞出版作出限制,這是毫無疑問的。但關於身體完整性方面,我就覺得有疑問了。
艾維斯:主席可容許我發言?
主席:艾維斯議員請發言。
艾維斯:當…的時候我在場,如果委員會主席容許我的話…。
我相信對這個事宜,大家已試圖了解哪些出版自由的行使是應該受到限制的。
這方面的事宜,有幾種表達方式,世界人權宣言是一種,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是另一種,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也是一種,出版法也屬於另一種。
然而,有人曾經認為在特殊的表達上,可否列入對這種自由行使的一些限制,這些限制是可能引起影響的情況,例如:可能煽動公共秩序騷亂,煽動暴亂及嚴重影響的公共衛生的情況。事實上,不可以通過出版煽動暴亂,但如果煽動暴亂時,損害的不是精神完整性,而是一般人及群體的身體的完整性。當透過出版做出,例如:讚頌吸食有毒物質如毒品,這會損害身體完整性,亦會造成精神完整性的傷害。
所以,要找出一個含意廣泛而不受局限的詞,但我有些擔心,因為可能不容易找到一些能解釋時間及地點的概念,我不知道主席是否同意…。
主席:我同意。
艾維斯:… 由於考慮到兩個因素,一方面是精神,雖然精神較適宜具体化,且其解釋與某個時期及某個地方的主要道德有關,而身體可以以間接方法產生另一方面的狀況,這些狀況正如我剛才所講的,是對公共秩序的調整,公共衛生的影響、社會各界的保護如:傷殘人士、青年人等等是特別值得關注的。
這是一個技術性的改善。
主席:確實是。
華年達:按艾維斯議員解釋的思路,我想說的是其精神是直接源自公民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當中規定了對國家安全、公共秩序、衛生或精神保障的限制,之後規定所有維護戰爭的宣傳以及任何挑起國家、民族或宗教仇恨,而構成煽動歧視、對峙或暴力行為都被法律禁止。
正是在艾維斯議員所指的這個思路啟發下制訂出這個規定。
主席:將來編撰委員會會就此行文編製最後的文本。
現在關於第三款增加一個副詞“尤其是”,其概念是可以討論和辯論所有的內容。我不知道這是否是委員會的真正目的,因為法律文本的思想亦沒有說到這個內容,只是講了可以進行討論的事項。
現在我不知道這文本有否其他的增加,之後全部都會變為合法,自由的。
(停頓)
主席:我覺得要小心謹慎千萬不要刪除了“尤其是”,這是有點冒險。因為之後需對此作出許多解釋的。
( 停頓 )
歐安利:主席可否容許我發言?
主席:歐議員請發言。
歐安利:我印象中這個修改是由執行權通過法律改革辦公室提出來的,提出該建議的依據在於想避免出現一個相反意思的解釋,即如果沒有“尤其是”一詞可能因此而產生另一種解釋,所以,只是隨便批評討論在此提出的學說、政治、政府行為等方面的問題。對還有其他沒有在法律中考慮的問題,我認為討論不應自由進行。
因此,這就是執行權提出的理由。
多謝。
艾維斯:主席可否容許我發言?
主席,我認為有道理,關於“尤其是”最終會剔除規範的內容,因為兩者擇一:似乎這是規範想說的,因為這個規定與葡國出版法第四條相同,其意思基於考慮這個法律在葡國公佈的時間,意思是說,從那時候開始這些事宜就可以進行討論, 但之前是不可以討論的。因為檢查不允許討論及宣傳。
這是個關於保障的規定。如果對今天可以討論的事宜沒有任何疑問的話,會刪除規範中部份內容,如果這些內容被刪除的話,應不會造成甚麼影響。除非有人認為有疑問,而且時間可能會改變。希望不是如此,意思是說,儘管今天可能討論了這些,這些疑問可能又會成為明天的難題。所以,在此作出保留是適當的。
但是從技術的觀點來看,正如主席所講,“尤其是”使規定失去內容。
主席:事實上,根據法律,在邏輯上不可能對任何討論和批評作出制裁,因為所有這些討論是自由的。
華年達:實際上,其意思是只要不作出侵害及不受約束,是有自由的。就是這個意思。
主席:那麼應將此加在最後部分。
華年達:因為是適當的規定,這條的修改概括成兩個方面:一個是將“合法”一詞由“自由”取代。 在葡文其分別是很清楚。在“合法”的問題上沒有提到可能出現不合法的情況。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用的詞也是“合規範性的”。但正如剛才各位議員對我說的,認為“自由”一詞,實際上也許是更能表達,也易於明白而非是純粹的合規範性的。
另外,正如剛才已指出的,在討論及在收集由社會傳播機構所提出的建議時,有人擔心可能會以“相反的意思”理解可對本地區和外地的政府部門作出批評,這是不合法的,也不是自由的。意思是說,可能會出現一些滑稽的解釋,就是可以自由批評本地政府機構,但不可批評其他國家的尤其是葡國或中國的政府機構和其人員的行為。因為這是有連帶關係的事宜。那麼,選擇由法律改革辦公室編製的意見書中的建議,也許較能避免產生疑問,不用“尤其是”,就改這個而已。
主席:現在,在澳門生效的憲法第一款和第二款是規定思想表達自由的原則,出版自由是否載於第三款?該款只用於某個期間。今天這沒有太大的意義了。
我認這個文本不應對此作出任何的刪除。
華年達:主席。
我擔心將來會有錯誤的解釋。
顯然今天憲法的規定作了一個明確的輔助。現在不能對第三款所載的這個自由提出任何的質疑,因為這是受現行憲法保障的。
然而,不可能會對此有錯誤理解。
主席:既然取消“尤其是”一詞,為甚麼在一般法律中不用其他的詞呢?
譬如原文文本對這個概念,用了在第四條第三款“不法”一詞,規定如下:「…討論和…批評是合法的,只要按照本法律的規定進行者」,但有一限制。
如果是這樣寫的話,好,應可以加在最後的部分。
但是現在本法律及一般法律規定的,是第二款的內容,因此,我們我們需面對相同的情況。
(停頓)
歐安利:主席可否容許我發言?
主席:歐議員請發言。
歐安利:對於這個事宜,我不反對刪除第三款,但我希望強調下列事宜:一個大的爭議的產生,或說明白些記者對委員會討論這個法案作出了巨大貢獻。在澳門我們必須考慮特殊的現實和在此生活的人。並非所有與新聞和出版有關的市民和所有的專業人士都明白立法技術和在此講及的立法的嚴謹性。亳無疑問,這是一個符合現實的證明。事實上有某些至少是我覺得,需要在這法案中引進一些保障的規定或象徵性的規定,以規範某些可以讓人接受及是我們憲法法律體系組成部分的原則。
但是,對於一些批評,甚至有些時候由於不理解這個法規的某些規定的真實內容,有必要不斷解釋自由是受到保障的。這個法律不希望作出限制,相反,是希望確保自由、保障的事實,因為現存的法例刪除了言論自由,儘管其違憲性繼續存在。有需要解釋這個法規的真實意思,其原因和目的就是確保該自由的切實行使。
如果能明白有關的刪除並不防礙新聞和出版自由的行使的話,就是說,如果澳門的記者及傳媒發言者明白這個法規給予他們對本地區政府機構的行為,尤其是總督、政務司、議員等等的行為享有討論及批評自由的話,如果所有人都明白這點的話,我相信改善立法技術就是刪除第三款的規定。但是我有一些疑問,儘管我們不斷重複自由是受到保障的,但我對有些人,尤其是記者是否接受作出此刪除的技術目的表示懷疑。
只作為建議,如果將第三款改成第一款,也許我們會得到某些東西。
這只是一個建議。
所以,因為在第一款立即考慮自由,第二款是符合在此所寫的第一款「沒有調查、沒有存放、沒有擔保」等,最後,第三款作出一些限制的規定。
主席:或許實際上可以顛倒條文的次序。這是不錯的主意。
第一款應按所載的,第二款應是“是自由的”,第三款是關於限制的規定。這樣就不可以取消“尤其是”,因為後面會涉該法律對這事項作出的限制規定。
這是個好主意。
我們現已知道其目的,這會載於立法會的會議錄裡,結論是保留“尤其是”,只是不能說,譬如:可能會禁止討論和批評地方自治團體的行為,因為這事項沒有在此明確規定。
艾維斯:除此之外,還有另外的事宜,必須理解這項自由,不僅僅給新聞及出版,也給普羅大眾的。
主席:是的,是的。
艾維斯:因為我認為保障市民,甚至個人的自由比保障新聞和出版本身更為重要,因為新聞和出版有自身獲得保護的途徑。
這裡的問題在於這個文本是得到一個前憲法法律的啟示,該法律規定有需要確保某些自由,這些自由後來在憲法公布後得到保障。
甚麼是最重要的?因為憲法性文本關心的是確保社會傳播機構的獨立性。關於權力方面,尤其是政府和行政當局的權力,這權力可在這法律明確規定。
主席:我對此進行表決。
我現在對第四條更改條款的秩序進行細則性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反對的議員請舉手。
一致通過。
第五條只是行文問題。我剛已講過少了“或”字,這肯定是印刷錯誤。
(停頓)
主席:梁金泉議員請發言。
梁金泉:主席。
關於第五條第二款d項是涉及市民私隱的事實及文件。
公民不是同等於是澳門居民,所以,只有有澳門合法居留權的人士才視為公民。因此,這應該改為澳門人。這樣範圍就會較大。
多謝。
主席:中文是這樣寫的,但葡文的理解是指所有人士。
但是公民是涉及國家、城市。
梁金泉:我們剛才所講的公民是另一種意思。輸入外勞等是否於是澳門公民?我認為不等於。
艾維斯:但是很明顯他們是受保護的,意思是話,儘管是黑市居民亦受這個法律的保護。
主席:是的。
艾維斯:他們都是人。
但梁議員亦有道理。這始終是避免出現模稜兩可的情況。
主席:我明白這個意思,因為這個公民一詞已由其他人提出質疑了。
(停頓)
主席:可以用「私人生活」。這是行文的問題。
(停頓)
主席:現在有一個簡單的問題:第十條第二款不能將「相反意思」的依據合法化,意思是說,就事實來講,非完全享有政治權利的人士,不得成為定期刊物的負責人,那麼,就可以成為不定期的刊物的負責人。
我不知道行文是否已改善過,雖然可以明白基本概念。
(停頓)
主席:只有完全行使其政治及公民權利的公民才可成為定期或非定期刊物的負責人。
艾維斯:主席,第七條的問題是我提的,是想知道會否有記者通則。
主席:這個要等一下再講。
艾維斯:等,等到何時?
主席:等到最後的部分。
我們提了一個在五月十六日的信函中由記者提出的問題,委員會主席已作了回答。
然後到第十八條第一款,這只是一個解釋甚麼是「官方文告」的問題,但現已知道了,沒有其他的規定方式。
我們也有答辯權的問題。
艾維斯:主席。在葡國有一個法律規定甚麼是官方文告。
主席:那麼可以將官方文告引用在這裡。
(停頓)
華年達:主席,由於是撮要,總括如下:「對於一些特別性質係有需要作出即時和全面的官方資訊者,按其性質作出解釋,尤其涉及危害公共衛生、公民安全、國家的獨立或其他緊急情況時,政府可在本法律規定的限制內公布有關官方文告」。之後規定官方文告應明確說明須部長委員會或總理的批准。 意思是說,只有一個實體可以簽發或命令發出這類官方文告,並非任何行政當局的公務員都可以為之。
主席:這裡也寫了是總督。
華年達:這裡規定了是總督。
主席:只是總督。
華年達:後來對這些官方文告作了些限制, 只要書面通知的字數不超過五百字、廣播通告不超過三百字及電視通告不超過二百字,屬於必須及免費公布的事宜。
還有一些規定,是關於一般不須指明在報章上用的文字所佔的地方是多少。如果是廣播及電視資訊的話,官方文告應由其中一間主要通訊部門公布。
這就是主要要說的。這個葡國法律已存在多年,從一九七九年開始,仍明確規範儘管在官方文告內包含具有侮辱性或虛假的情況,根據所適用的法例,都產生答辯權。 在澳門,答辯權載於我們現正討論的法律中。
所以,如果全體會議認為參考有關觀念或官方文告的概念是有用的話,我們不反對在我們的文本中引進一個合適規定。
我認為或者這是一個確實解決問題的方法。
主席:因為我記得在澳門已沒有官方文告了。我記憶中是在一九七六年, 在一九七六年十二月。
最後,全體會議認為是否適合對官方文告作一個規定?
記者提出的疑問是需要知道官方文告不是行政當局的宣傳物,其公布只屬例外情況。
梁金泉:可否是一個通告?
主席:可以,但是官方文告是具有陳述性的特徵。
我不知道是否需要增加這個規定。如果有人提出建議的話,我可以對此事宜進行表決。
何厚鏵議員請發言。
何厚鏵:主席。我提出這個建議,就是明確官方文告的概念。
主席:可以在此,因為…
華年達議員請發言。
華年達︰ 可以加在第二條,因為該條有幾個定義。可以放在這裡。
主席:是的,為了不改條文,可以將官方文告加在第二條裡。
我對這建議進行表決,以便法律對官方文告有一個清楚解釋。贊同的議員請舉手,反對的議員請舉手。
一致通過。
我們進入答辯權的討論。
在決定刊登答辯的時候,應考慮兩個方面:首先,沒有出現視為有效拒絕理據的問題及是引起答辯的文書有直接關係的拒絕理據。意思是說,法律所講的是需要在答辯和文本之間是有關聯,在此不會解釋這方面的問題。 另一方面,在文本中增加一個副詞,這比葡國法律所包含的限制為多。只涉及證詞,在這裡用“不必要”,如果這些證詞不需要的話,就一直都不必要了。似乎不應放這個詞。
(停頓)
主席:關於第二十一條,只需與葡國現行法令第十六條比較就可以了。第十六條規定答辯內容受限與引起答辯的文書或圖像有直接關係及產生作用的關係。這是其中一個要件。
(停頓)
主席︰最近我知道一件被法院拒絕的關於答辯權的個案,按較具體的學說,這是法國學說,如果其內容侵犯法律、習慣、第三人的利益或記者的名譽時,有關事件的答辯得拒絕。意思是說,報社必須刊登侵犯記者名譽的言詞的答辯。這是一個我認為不是太好的方案,因為有時會故意以侮辱的話貶低對方。
我們的文本規定了「包含言詞」。如果強調需要與引起答辯的文書或圖像有直接關係或產生作用的關係,其適宜作為一種自然的限制。如果刪除“不必要”的話,我想可以解決所提出問題。
(停頓)
華年達︰主席可否容許我發言?
主席︰華年達議員請發言。
華年達︰我想也許在這裡增加這一點是有利的,也許在第二十條增加,在此規定有答辯權的人可以在十天內行使其反駁權。意思是說,如果第一次書面公布過了十天後,其答辯權就失效,因為時間視為是問題的主要因素。
但明確答辯權的失效期不會損害要求負民事或刑事責任的權能,除所規定的情況外,這是適當的。
我提出一個增加的建議。
主席︰是的。
(停頓)
主席:我現在對第一個建議進行表決,即在第二十條增加一款明確答辯權的失效不影響行使對侵害他人的人提起刑事程序。同意的議員請舉手,反對的議員請舉手。
通過。
關於第二十一條,有個意見是︰首先刪除“不必要”一詞,第二個是容許社長得拒絕刊登答辯,如果其刊登與引起答辯的文書或圖像無直接關係或無任何產生作用的關係。意思是說,答辯的內容與引起答辯的文書一定要有聯繫。
(停頓)
主席:我現在對修改第二十一條的建議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反對的議員請舉手。
通過。
現在我們討論第二十二條。
我不知道作出決定的期限會否十分緊迫,給報社二十四小時作出答辯,法官也是二十四小時作出判決。因為,根據現行法例,答辯權拒絕的情況,罰款具有處罰性質,因為規定有必要聽取另一方即不是報社的一方,因為這裡沒有講到檢察院。
另一個訴訟程序方面的細節問題,這裡沒有提到,因為需要加快程序,只有書證方被採納。意思是說,如果過了十天的期限,受侵害者要申請答辯權的話,必須以書證證明其在指定期間內不在澳門。
最後是第六款“對法官的裁判不得上訴”,這是現行的方案。 但對所科的罰款可提起抗告。
(停頓)
華年達︰主席可否容許我發言?
主席:請華年達議員發言。
華年達︰我不大明白可能被減少的期限。四十八小時是判決之後。
主席:你不覺得二十四小時的期限太短嗎?
華年達︰是指聽取解釋嗎?
主席:是的,二十四小時作出解釋,然後法官有二十四小時作出判決,總共是一天的時間。這期限非常緊迫。
(停頓)
華年達︰主席。
我覺得現行法例,大家都知道只計算工作日,所以,司法期限不計算星期六、星期日及假期。
除此之外,正如剛才主席所提及的,第一天是指通知那天,是不計算的。總之,二十四小時的時間是一種講法,因為事實上最多是一天。計算得寬鬆些應該是兩天,如果算得緊些是一天半。
但是,對四十八小時的期限我沒有看到有甚麼不妥。
主席:更多是因為法官,由於親自通知有一個期限,如果是透過函件需要三天。所以,我不知道缺少檢察院的參與是好還是不好,或者所提出的方案會否能一下子就解決有關的問題。
華年達︰亦可以作一個補充。
主席:因為如果沒有起甚麼作用的話,就保留一般的法律規定。
華年達︰但一般的法律是規定五天。
主席:應是五天。
華年達︰但事實上規定給司法官的期限是沒有制裁的,事實是這樣的。
所以,只在指定的期限上,向法官提議其判決應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但如果他未能在二十四小時內作出或超過二十四小時作出判決的話,就違反法律,但是他不會受到制裁的。
補充關於檢察院的事宜,我認為檢察院亦應有相同的期限。
主席:總括來說,如果法官保留一般期限的話,就刪除第五條。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法官和檢察院的期限相同,即在五天內促進程序及透過批示給予另一個五天。或給予二十四小時或四十八小時,即兩天進行程序的促進。
我只想問應否在此增加具葡萄牙法律相同的只在有書證時方獲允許的規定,因為所有的文件資料都應提交,包括:最初聲明、答辯書或社長的定期解釋。
我認為宜在此增加這個意思。
華年達︰主席。
主席:請華年達議員發言。
華年達︰正如出版法的規定,沒有規定小時,所以,是否適宜寫上日數呢?
主席:可以規定天數,即一天的期限。
吳榮恪:我們的一般法律規定是多少天,但沒有規定多少小時。
主席:是相同的問題。
計算的方法是相同的。有幾個專門計算司法期限的公式,實體上的期限和程序上的期限。
如果我們在此只講一天,會產生的是按規矩應有四天。 法院發出通知書後的三天,是不將通知那天計算在內的。 但後來這天的期限都計算進去了。
(停頓)
主席:我不知道有否建議。
華年達︰我建議社長的答辯應由二十四小時改為了四十八小時。 另一個建議是關於只有書證可採納為證據,還有統一將檢察院的批閱、法官的判決和檢察院的起訴由兩天改為各自一天。
這些是我的建議。
主席:現在對所提出的建議進行表決。同意通過修改第二十二條的議員請舉手,反對的議員請舉手。
通過。
我想問第二十三條的第四款沒有太多限制,除了最後部分所講的“否認”外。
該文本有一可能引起疑問的題外話。關於社長得在答辯上附上簡短的註釋。
(停頓)
主席:對 “目的限於指出”及後來加上“目的限於和專為指出”之間的註釋,最好刪除“限於”一詞,只留下“目的專為指出”。因為限於和專為的限制意思是將一些限制規定都放在一起。
(停頓)
主席:這裡有一行文可以用在已表決通過的第二十條中,就是法令第十六條第八款的規定。答辯權不取決於因刊物而導致的刑事程序,及因受損而享有損害賠償權。因此,在此有失效的規定。
我擔心對“不突出”一詞可能會有錯誤理解及產生答辯刊登的不履行。
(停頓)
主席:在此我覺得有一種情況沒有提到,就是法院作出判決之後,報章不公布或作出不正確的公布。是一種不服從命令的真實情況。
重複公布的規定是適宜的,由於在後面講到加重違令罪的處罰,這是不對的,因為第二十二條沒有講到這方面的問題。
(停頓)
主席:在第二十三條五款最後部分規定的實體是指法院,不是嗎?按照這些情況,個人或法院可以行使答辯權。
如果沒有疑問的話, 我們往下看。
第三十七條提到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這裡沒有違令的情況,因為這是另一種答辯權。這應該有印刷錯誤,有些條文漏了。
(停頓)
主席:在此少了一個關於司法判決的違令規定,這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可能會產生第二十四條規定的違令罪。當報社拒絕刊登一個私人的答辯時,不算犯違令罪。 只在法院作出司法判決,且沒有上訴的情況時,報社不刊登或以不正確的方式公布的話,例如:我有時看到在報紙下角的很小的字體,是否必須重複作出刊登及因違令而處罰之。
似乎缺少了這方面的規定。
華年達:主席。
我贊同主席的提議,修改第三十四條,重新定出一個規定,將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變成第二十三條新的一款。
(停頓)
主席:我現在對第二十三條的修改建議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反對的議員請舉手。
通過。
現在,關於第二十四條第二款,所提出的疑問是關於聲明澄清應否在刊物的第一版或同樣版面刊登。似乎答辯應如所有頭條新聞般在同樣新聞版面的顯著位置刊登,意思是指相同的版面、種類及位置。
曾想過用與第二十三條相同的行文,規定在同樣版面及所採用的書寫字體。
(停頓)
主席:第六款有一個印刷錯誤。
華年達:主席可否容許我發言?
主席:華年達議員請發言。
華年達:就是有個問題可能不夠清楚。我們作下列的假設:某人畫了一種照片類的漫畫。被針對的人在刊物上問這個漫畫是否指他。也許被針對的人
會寄一幅取代漫畫或以漫畫回應。 這是不可行的。報社不會以漫畫作出回應的。
主席:不,這裡只作暗示或用隱晦語句的比喻。沒有其他了。
華年達:所列的暗示如果是暗示人,被針對的人可以問圖中的引喻是否指他。
艾維斯:主席。
主席:艾維斯議員請發言。
艾維斯:關於第六款,我不知道所指的處罰是否太重,因為如果我們將答辯權的制度和澄清權的制度作比較的話,可以發現答辯權對利益的保護比澄清權更具合法性,或具有同樣的適合性。
關於答辯權的規定中一直都不允許法官中止出版,相反關於澄清權,如果我沒有理解錯的話,法官有權中止出版。
主席:是因為漏了。今天生效的制度是這樣的:當法官判決報社不具合理理由拒絕刊登答辯及決定答辯的刊登,報社迴避判決或不履行應履行的判決,法院便必須刊登有關判決,但如果報章繼續堅持拒絕的話,現行制度也可以作出中止的決定,會科以加重的罰款及中止報社運作兩個月。
現在這文本中沒有提及,當事人在解釋時甚麼都不想做,也不希望拖延判決。
我想講,委員會亦知道這情況,現行法律第二十六條第七段解釋如下:如果答辯有歪曲原意,不論在不同的位置或有不同性質的修改的話,有否必要定期重新在第二天刊登,如不屬日刊者則在隨後一期,將該答辯在原來位置作出適當的更正。如果還是在同一期出現相同的修改或其他改變原意思的修改的話,定期刊物的社長應被科以罰款及處以兩個月的定期中止運作。這是第二十六條七段的規定。
(停頓)
華年達:主席。
主席:請華年達議員發言。
華年達:在此沒有嚴重的情況要提出,因為判決始終要留給法官作出判斷。
主席:這裡有一個印刷的錯誤是“因可以”,應該是“可以”,即“法官還可以”。
(停頓)
艾維斯:主席。
主席:請艾維斯議員發言。
艾維斯:我有一個疑問,就是想知道是否應該將澄清權和答辯權獨立分開。
我明白其概念,它們的情況是有分別的,但亦可以有很相近的情況,因為澄清權和答辯權是非常接近的。
因此,是否應存在兩個不同的規定,或應否有一個相同的規定。憲法所講的是答辯和更正權,因為始終對於影射某人的權利,並沒有很多的答辯權,說“你說想針對我”,因此,如果事實上是我,而不是指條文的話,我會作出更正或說明。不知道獨立兩個規定是否有意義。
主席:這裡存在唯一的大分歧就是聲明和澄清可以限制刑事起訴,但是答辯從來都不是獨立的。這是一個特徵。而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如果他明確地以書面聲明,並公布其引喻並非針對該人士,法官調查確有其事,是正確的的話,這行為免受刑事起訴。”意思是說,可減省一系列的程序及爭議等。以我的角度來看這是澄清某方面的特徵。是現行法律的一個有利之處。
華年達:主席可否容許我發言?
這會減少有爭議的範圍及取消了上訴到法院的可能性。因為如果對善意的事實不清楚的話,就須把它弄清楚。如果某人被針對的話,他不可以指責報社,且不可到法院對其提起訴訟。這個問題要整理一下。
主席:但是另一個始終是獨立的…。
艾維斯:但是我相信,我們應儘可能將這個制度的兩個規定連繫起來。
主席:是的,我覺得這裡是這樣的。
這一切應取決於對沒有履行答辯權情況的規定。
儘管這裡提及三個月的中止處罰,但沒有述及司法判決。 意思是說,當報社本身刊登澄清和聲明,法官認為這種程序不太行得通,於是,報社希望可以做一件令人滿意的事情,但卻做壞了。 在此我不知道這情況會否立即受到中止的處罰。
如果報社澄清的話及如果個人不想用反駁權的話,法院可以認為更正仍未滿意,報社應接到這通知,如果收到通知後,仍不作出必要的更正的話,那麼,就要受到違令的處罰。
(停頓)
艾維斯:主席。
主席:請艾維斯議員發言。
艾維斯:建議將有關的規定聯繫起來,並將之歸一。
主席:中止只可在不服從法官的命令後才作出。
艾維斯:對於違令罪的情況,最終與拒絕刊登答辯的處理方式相同。
主席:確實,在司法判決後。
艾維斯:在司法判決後,確實是這樣。
主席:在此作出司法判決後,因為不接納有關澄清和聲明,報社後來對其作出更正的話,就可以合理解釋其中止。
(停頓)
華年達:主席可否容許我發言?
主席:請發言。
華年達:也許這個問題可以用以下方法解決:第六款應劃分如下:如果法官不認為是可接納的改正,可以命令重複再做及施以處罰,即是第四十六條h項的科罰金,但沒有中止的處罰。之後,如果對法官的判決違令的話,那麼可能會受到中止的處罰。
主席:是這樣的。
華年達:關於第六款的法院劃分。
主席:是這個意思。
現在對第二十四條進行表決,以便對在同版面、相同的字體的問題逐點修改。第六款是只在法官不滿意所作的聲明及報社拒絕遵從法官的命令重新作出改正的判決時才處罰報社停刊不超過三個月。那麼,對不服從法官的命令科以加重的罰款,法官可以命令停刊最多三個月。 這是個解決方法。之後,委員會會給你們一個文本。同意的議員請舉手,反對的議員請舉手。
通過。
現在我們進入另一章關於出版委員會,委員會建議這章全部分開表決。馬萬祺議員剛剛不在,他剛才有一個建議,目的是允許記者組成一個委員會行使這些職權。
吳榮恪:主席。
主席:請吳議員發言。
吳榮恪:我認為第四章出版委員會不應放在這個法律中。 但為保留相同的法律,新聞和出版工作者應自行設立出版委員會擔當他們認為適宜的職務。
據我所知,新聞和出版工作者已有意思設立這個委員會,但不在此規定。我不知道為甚麼不繼續這個草案。
無論如何,出版委員會或同類的機構應存在,否則新聞從業員如何能夠分析甚麼是正確的甚麼是不正確的呢?
如果新聞從業員認為他們的委員會不應在這個法律中作出規範的話,那麼,我同意馬萬祺議員的建議,即由他們自行設立出版委員會,而他們設立該委員會的條件是須在某個期限內設立。如果在這個期限內沒有設立的話,那麼該委員會的設立就應由立法會決定。
現在,問題在於期限方面,是六個月還是一年呢?
主席:我明白吳榮恪議員的意思,就是說,立法會滿足新聞從業員提出的要求,由他們自行主動設立他們認為其職能和權限都極為重要的出版委員會。
所以,現在可以對這些規定進行表決,開始生效取決於在某個期限內有否設立出版委員會。 我們假設是在六個月或一年內。我們所表決的是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條的規定,但不會馬上生效,如果在一年的期限內該委員會由記者設立的話,也不會生效。如果他們不設立的話,交回立法會再進行討論後,即時生效,可節省時間。
所以,法律的文字是死的,正如記者們所提出的,設立他們自己的委員會的話。否則,法律開始生效。
吳榮恪:主席。
主席:吳榮恪議員請發言。
吳榮恪:如果新聞從業員設立了他們的出版委員會,有了組織及權限的話,他們如何運作呢?但是,如果在這段期限內,他們不能設立該委員會的話,那麼,立法會不會重新宣讀法律規定的權限和職權,這是甚麼意思?
主席:不回到立法會,我們剛剛已表決了。 如果記者們沒有在指定的期限內成立他們的委員會的話,現在表決的法律就自動生效。
艾維斯:主席可否容許我發言?
主席:請艾維斯議員發言。
艾維斯:我希望與記者交談過的人士解釋一下這個委員會。為甚麼是記者委員會,而不是出版委員會。為甚麼一個記者委員會甚至可以是記者協會。 據我今天所知,澳門沒有任何合法的記者協會。我看過登記在身份證明司和行政暨公職司的法人清單,記者協會沒有像實體般作出登記。所以,實際上是一群人稱之為記者協會,但這個協會法律上不存在。這是因為對甚麼是專門機構或記者協會與甚麼是合法規定的記者委員會可能有些混淆。
所以清楚存在的概念是非常重要的,因為如果其架構只限於記者的話,其他職業就與出版沒有關係,例如:報刊企業成員或報刊持有人。這個草案與立法會現在討論的不完全相同,應有個意識,我曾經有一次機會在一次談話中對該問題進行了講述。但是,後來就沒有聽到該實體提出希望它是只屬於私人質性,與何姓人士的任何協會的大會有相同。這方面的事宜是需要知道的。這應僅是一間能與公共實體有聯繫的私人機構,但是沒有當局權力,因為他們沒有具有賦予他們這些權力的合法身份。他們不能參加某類的活動,例如:不能參加所有私法上的協會。
我希望從參與過一些會議的同事中得知,記者的想法是甚麼。
主席:我現在記得不太清楚,但我曾參與過部分會議,我在此沒看到參與討論這問題的記者所帶來一些文本和文件,但我記得這位記者曾說過應由記者自身主動負責設立,因為全世界都是這樣做的。
我不知道是否詳細,但也許我的同事可以向全體會議解釋得更清楚些,到底他們講了些甚麼。 但我肯定是這個意思。
歐安利:主席可否容許我發言?
主席:請歐議員發言。
歐安利:有兩個方面:首先是單純取消現有的這個機構。第二是有必要設立一個這類性質的機構,即出版委員會,其成立應由記者或其協會或組織自身主動實行。我舉個例子:在英國有一類性質的委員會,我現在記不起它的名稱。這是個例子:英國有一個“委員會”就職業義務上的問題都對這類機構的職責及所行使的權能作了規定。
但是,我們提出了幾個問題,尤其是關於其組成或賦予該機構的權限等細節。 所得到的解釋並不是十分詳細及確實。具體來說是否需要或必須由法律或政治權力做出這個決定?應是記者本身,新聞從業人士自己需要設立他們的機構。
藉此,我想說,我不十分同意僅是或專門由記者作主動的意見,因為出版委員會並非只限於保障記者的利益或權利。出版委員會有更廣泛的範圍,而非只限於記者的問題,具體來說,就是c項關於其職責方面所概括的規定,是適宜包括“保障公眾的資訊權”。
馬萬祺議員提出的意見對解決現存的問題是具有實質意義的,但是我對由記者作出主動,相關機構對能否適當地保障或不擴大公眾利益、公眾資訊權表示懷疑。這就是我提出的問題。
多謝。
主席:請彭彼得議員發言。
彭彼得:我要求休息十分鐘。
主席:好的,但再過一會兒我們就可以出去了。
梁金泉:主席。
我同意彭彼得議員提出休息十分鐘的意見,或者建議現在不表決,留待明天進行。
主席:我可以中止會議,但是我恐怕明天不能進行,除非明天的會議不是由我主持,而由何厚鏵議員主持。
(停頓)
主席:只能在星期一。
那麼,我訂在下個星期一,按照立法會章程的時間,繼續開會審議出版法律提案。
但是你們是否希望今晚開會?
吳榮恪:我不同意今晚馬上繼續開會,因為我覺得不是太好。
主席:我也覺得很累。
那麼就在明天下午六時至八時進行,而在晚上我們完成有關審議,各位議員是否同意?
請發言。
汪長南:明天下午五點半我要跟Jorge Coelho 政務司開一個會議。
主席:那麼明晚九點半。
吳榮恪:星期一會好些。
(停頓)
主席:那麼,我覺得大多數議員贊成星期一。
那好,就訂在十八日星期一按立法會章程規定的時間開會。
現在會議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