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一、第五條增加一f)項,內容如下:
f) 違法者利用消費者的遊客身份,尤其透過旅遊從業員的合作。
二、第二十八條修改如下:
一、在不影響貿易習慣及常規下,為出售而展示、出售或以任何其他方式將下列貨物流通者,倘在交易關係上存有欺騙消費者的意圖,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最低一百二十日罰金:
a) 將假造、偽造或價值已降低之貨物作為真實、未經變更或完好之貨物;或
b) 與所聲稱之貨物具有或外顯之性質、質量及數量相比,性質不同、質量較次、數量較少之貨物。
二、屬過失之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低六十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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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案人:周錦輝、方永強議員。
本法律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一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一年 月 日簽署。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眾所週知,澳門的旅遊業無論是在促進特區的經濟和國際化方面,或是在提高澳門及其居民積極和健康形象等方面,都起著相當重要的作用,因此旅客應受到善待和保護。
然而,尤其最近出現各類店鋪(有些店鋪只為旅行團而開設)的商人欺詐旅客的情況,他們“掛羊頭賣狗肉”,出售假貨以欺詐旅客。由於受害者是旅客身份,難以追究,尤其是發現欺詐情況時通常受害人已不在澳門。
據悉,旅客常被某些不法旅遊從業員誘導去屬於某些經濟利益的特定“商店”消費,因此,懷疑這些情況是否存在某種合謀。
這種情況必須解決,因為不但對受害人,即消費者——旅客直接造成損害,也對其他利益,尤其是對澳門經濟、澳門的形象和本地誠實的商人造成損害,他們無辜地被很多受害的旅客指責為欺詐者。
因此,必須採取重要的措施,打擊欺詐行為,保護消費者,尤其是旅客。但是並不只限於此。
提案人經聽取各有關行業的不同人士的意見後,認為採取刑事立法措施較為理想,因此,提交本法案。
在考慮了各種方案後,提交修改《核准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之法律制度》的七月十五日第6/96/M號法律"的文本。
現在建議修改的法規是立法會制訂的法律,該法律曾進行過長時間的深入分析,這點可從當時經濟及公共財政委員會詳盡的意見書——第3/V/96號意見書中看出來。
事實上,所建議的立法措施較適宜在上述法律進行,因為確實牽涉一個屬於經濟罪行的專門類別,具體地說是屬於所謂的“貨物方面之欺詐”罪。
故上述意見書中寫明“這問題的特定法益列入市場/消費者的信任關係的正常性”,這句話充分表現出當時立法者(有很多議員現在仍在議會)保護消費者權利的意圖。
於一九九五年至一九九六年,專責委員會“曾進行多次工作會議,有機會聽取數個行業團體的意見”(共七個),以及聽取了當時執行權成員的意見。
查閱上述意見書可得知該法律的各主要方向,而其中本法案主要強調處罰法人的可能,並採取多個加重的改變性情節,訂定最高刑罰為三年及屬公罪性質。
基於上述原因,在技術上有必要為現提交立法會審議的法案條文撰寫理由陳述。
首先要說明一點,本法案內容主要集中在“貨物方面之欺詐”。雖然這種罪行目前已受到規範,但由於該等行為經常發生,我們建議加強對其監管。基於該等行為事關重大,且該類活動日見猖獗,認為有必要將有關法規中的刑罰幅度提高,即建議將刑罰改為至三年的徒刑或不低於一百二十天的罰金,換言之,將這類罪行列入較嚴重的經濟罪行;此外,為貫徹有關目的,變更原來就過失情況所採取的刑罰措施。
其次是對該類罪狀的範圍進行適當的和有限度的擴大,換句話說,除了出售或為出售而展示外,以任何其他方式將假造、偽造或價值已降低之貨物作為真實、未經變更或完好之貨物流通者;或將與所聲稱之貨物具有外顯之性質、質量及數量相比,性質不同、質量較次、數量較少之貨物流通者,均被視為刑事罪行。這樣進行適度的擴大(即不像原法案的文本那樣過於寬泛),是為了避免在技術角度方面因某些行為“形式上”不被視為出售而不受規範和處分。
最後,在第五條有關確定量刑時應考慮的一系列情節中新增一項,其內容如下“違法者利用消費者的遊客身份,尤其透過旅遊從業員的合作”。透過新增一項,對消費者,特別是遊客身份的消費者經常會面對的風險給予特殊保護。另一方面,以列舉方式進行規範,作為對欲打擊的情況(透過旅遊從業員的合作而進行的詐騙)加以警惕和強調。
還須強調一點,由於事關重大,這種刑事罪行應如有關法案的其他罪行一樣被列入公罪,即無須受害人投訴或提起控訴。
簡言之,只是有針對性地對主要的內容作出修改,以便更能體現法案的意圖,且只以保護有關法益的單行法為對象,而非如所有大法典般屬於較為穩定和持久規範的《刑法典》。
由於涉及刑事方面,自然須從法律技術角度進行更深入的考慮,故提案人亦建議本法案交委員會討論時,聽取各界,尤其是司法官、警察、從事經濟活動的人士,特別是旅遊領域的人士,以及保護消費權利的實體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