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七月十五日第六/九六/M號法律第四十八條之條文修改如下:
本法律自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一九九六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一九九六年 月 日頒佈。
總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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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案人:潘志輝、吳榮恪、唐志堅、馮志強、戴明揚、廖玉麟議員。
1.七月十五日第六/九六/M號法律通過的「妨害公共衛生及經濟之違法行為為法律制度」,在其第IV章內載有直接取自新刑事訴訟法典的解決規則和技術用語,并成為除刑法典外有關制度的主要補充法規,一如該法律第一條第二款所指者。
2.因此,理解到「刑事訴訟法典作為這法規的重要補充法例,與它同時開始生效無疑可更有效及協調地執行本法律」(前經濟及公共財政委員會第三/V/九六號意見書)。這項理解 — 同時與刑事訴訟法典一併生效 — 完全被接納,當時全體會議選擇事先訂定生效日期(九七年一月一日),因為據當日整體最後表決時執行權所提供資料顯示,新刑事訴訟法典生效的開始可能是該日期。
3. 然而,九月二日第四八/九六/M號法令在其第六條訂明刑事訴法典於一九九七年四月一日生效,所以有需要把兩法規生效的時刻配合,俾能不影響上一點所指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