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9/V/96號法案*

與動物競跑有關的刑事不法行為

 

澳門立法會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c項及第三十一條第一款c項之規定,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條

(物質的不法使用)

一、凡向出賽之動物下毒或使用其它物品,以影響其身體或精神健康或出賽時之表現者,處以至三年徒刑或罰金。

二、倘為疏忽,受適用於特別減輕的故意犯罪的罰金處罰。

 

第二條

(虐待)

一、凡向上條所指之動物使用暴力,或使用其它任何途徑,足以產生上條所指效果,無論其是否出於欺詐,處以至三年徒刑或罰金。

二、倘為疏忽,受適用於特別減輕的故意犯罪的罰金處罰。

* 提案人:艾維斯、郭棟樑、劉焯華、彭彼得、羅立文議員。

 

第三條

(接受不法投注)

一、凡未經適當許可而接受動物競跑賽果之投注者,受至三年徒刑或罰金處罰。

二、凡未經適當許可而接受本地區以外進行的動物競跑賽果投注者,受同樣之刑罰處分。

 

第四條

(不法投注)

一、凡向未經批准人士投注者,受至五十天罰金的處罰。

二、倘累犯時刑罰上限為將適用於上款所指行為的刑罰提高三分之一,而下限則維持不變。

 

第五條

(未遂犯)

未遂犯受特別減輕的既遂犯處罰。

 

第六條

(準備行為)

本法律所指的各種罪行的準備行為,受不超過適用於既遂犯上限處罰半數的處罰。

 

第七條

(加重)

屬下列情況,則受上數條所規定之刑罰上限多加一半的處罰:

a)行為人是公務員或等同者,而其任務是防止進行一般的犯罪或本法律特別規定之事項,又或;

b)屬行政機構、監察機構或其它性質之機構的據位人,又或是標的為經營動物競跑的承批企業的工作者。

 

第八條

(與犯罪有關物品的喪失)

作犯罪準備或犯案時所使用之物質、用具及任何物件或財產,以及犯罪所獲得的金錢,歸本地區所有,不妨礙實施刑法典對有關方面所作之其它規定。

 

第九條

(廢止)

廢止八月二十一日第五二/八九/M號法令。

 

一九九六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一九九六年 月 日頒佈。

總督

 


 

理由陳述

 

在本地區進行與動物競跑有關的刑事不法行為的制度,載於八月二十一日第五二/八九/M號法令。

雖然這是相當近期的法令,但這項規定所採用的刑事政策取向及定義,卻與十一月十四日第五八/九五/M號法令所通過的新澳門刑法典不相配合。

因此,有需要把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在法律上配合澳門刑法典所規定的法律/刑罰原則,而這就是本法律草案的標的。

需要修訂的規定中,須強調有關的未遂犯的意圖(一九九五年刑法典沒有的定義)以及規範徒刑和罰款的競合處罰,這是基於取代處罰制度的立法取向。

由於認為不應偏離刑法典所規定的一般制度,刪除有關共犯的敘述。

驅逐出本地區之附加刑規定以往曾被考慮,但由於認為基於持有或不持有永久居澳權而產生歧視是不當的,故廢除有關規定。

同時也進行形式性質的些微修改,尤以條文內引進標題以及採用現在式動詞為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