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97/M號法律

七月三十日

有組織犯罪法

 

第一章

刑法規定

 

第一條

(黑社會的定義)

一、為著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a) 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 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 操縱賣淫、淫媒及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e) 犯罪性暴利;

f) 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 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

h) 不法經營博彩、彩票或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 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 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l) 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 炒賣運輸憑證;

o) 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 行賄;

q) 勒索文件;

r) 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 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 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 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

v) 非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

二、上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 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 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 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或

d) 有書面協議規範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

 

第二條

(黑社會的罪)

一、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尤其是下列清況,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a) 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管及集會地點者;

b) 籌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幫助招募新成員,特別是引誘或作出宣傳者;

c) 保管黑社會冊籍、冊籍或帳冊的節錄部分、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

d) 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會議或儀式者;或

e) 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者。

三、執行黑社會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尤其是使用此等職務的暗語、暗號或代號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四、倘招募、引誘、宣傳或索款行為是向十八歲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則第一款所規定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五、倘以上各款所規定的罪行由公務員作出,有關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第三條

(以保護為名的勒索)

一、為取得財產或其他利益,凡以黑社會名義或借用黑社會名稱,透過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的威脅,向他人提出保護其人身或財產者,處二至十年徒刑。

二、凡以黑社會名義,或借用黑社會名稱,透過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的威脅,為就業、開張或從事營利業務而索取回報者,處以相同刑罰。

三、報復的威脅、報酬的索取或借用屬黑社會名稱,其進行雖不明顯,但足以使受害人領會者,亦構成上兩款所指的罪。

四、上述報復行為確實施行時,倘未能對行為人處以較重刑罰時,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與第一款所指的刑罰併罰之。

 

第四條

(自稱屬於黑社會)

一、自稱屬黑社會或與黑社會或其成員有關係,或有理由使他人相信是屬黑社會或與黑社會有關係而令他人產生恐懼或不安,或損害他人的自決自由,特別是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容忍某種活動者,處一至三年徒刑。

二、倘在上款規定的脅迫中符合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a項的要件,行為人處三至五年徒刑。

三、第一款規定罪行的犯罪未遂,得處罰之。

 

第五條

(特別制度)

如行為人阻止該等黑社會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避免犯罪的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黑社會的存在,尤其指出黑社會其他成員或支持者的身分,並揭露該等黑社會的宗旨、計劃或活動者,第二條至第四條所指刑罰得特別減輕或以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代替,甚至豁免刑罰。

 

第六條

(不當扣留證件)

凡扣留他人的身分或旅遊證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或對他人造成損害或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容忍某種活動者,處一至五年徒刑。

 

第七條

(國際性販賣人口)

一、為滿足他人利益,招攬、引誘、誘惑或誘導別人往其他國家或地區從事賣淫者,即使構成違法的各種行為在不同國家或地區作出,處二至八年徒刑。

二、倘受害人為未成年人,上款所規定刑罰的上下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倘受害人屬十四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第一款所規定的犯罪處五至十五年徒刑。

 

第八條

(操縱賣淫)

一、凡誘使、引誘、或誘導他人賣淫者,即使與其本人有協定,又或操縱他人賣淫者,即使經其本人同意,處一至三年徒刑。

二、不論有報酬否,凡為賣淫者招攬顧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長或方便賣淫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三、犯罪未遂,處罰之。

 

第九條

(在公共地方的可處罰行為)

凡在公共地方或公眾可進入的地方,即使是專用的地方,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一年徒刑:

a) 纏擾或侵擾他人;

b) 展露足以令某人產生安全受威脅的恐懼或不安的態度;或

c) 在無合理解釋下,不論是否以隱藏方式、扣留、索求或強迫交出金錢或其他有價物。

 

第十條

(不法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

一、在不妨礙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下,凡知悉資產或物品是從犯罪活動得來,而從事:

a) 轉換、轉移、協助或以任何方式,在直接或間接方便某種將此等資產或物品的全部或部分轉換或轉移的活動,目的為隱藏或掩飾其不法來源或協助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及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b) 隱藏或掩飾該等資產或物品或與之有關的權利的真正性質、來源、地點、處理、調動及所有權者,處二至十年徒刑及科最高三百六十日罰金;

c) 以任何名義取得或收受、使用、持有或藏有上述資產或物品者,處一至五年徒刑及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二、即使產生上述資產或物品的罪行是在澳門以外地區發生,上款所規定的罪行的處罰亦要執行。

三、第一款所規定犯罪的處罰、不得超出適用於產生資產或物品的相應違法行為的處罰。

四、倘第一款所規定的罪行是由法人或第十四條第一款所規定的其他實體作出,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第十一條

(聯群的不法賭博)

凡聯手控制、引導或以任何方式操縱幸運博彩或獎金、彩金或等同物的派發,或從中詐騙者,處一至五年徒刑。

 

第十二條

(易燃或腐蝕性物質或物料)

倘行為牽涉易燃或腐蝕性物質或物料,視作屬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a項及第二百六十六條所規定的罪狀。

 

第十三條

(違反司法保密)

一、不正當讓人知悉有關本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的刑事訴訟程序的事實或行為而受司法保密的全部或部分內容者,或不正當讓人知悉不容許旁聽訴訟過程的刑事訴訟程序的事實或行為的全部或部分內容者,處一至五年徒刑。

二、倘因洩露或發布第二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八條第四款所指訴訟參與人的身分而觸犯上款所規定的罪,行為人處二至八年徒刑。

三、倘洩露或發布是由包括在職業保密範圍的人士作出,則法院著令作供免除其保密。

四、對第二款所指受保護的訴訟參與人的身分,即使經最後裁判確定,包括歸檔,維持司法保密,期限為十年。

 

第十四條

(法人的刑事責任)

一、私法人即使不按規則成立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須對第十條規定和處罰的違法行為負責。當該等行為係由屬其創辦人或非創辦人的成員、有關機關據位人、或領導或主管職位據位人等在從事其職務時,或由其代理人或受託人以其名義及集體利益名義作出活動時所作出者。

二、基於個人與法人間的行為無效或不產生法律效力不妨礙執行上款規定。

三、當行為人的行為違反當權者的命令或明確指示時,有關責任免除。

四、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按一般刑法規定,不排除有關行為人的個人責任。

五、屬創辦人或非創辦人的成員、機關據位人、或領導或主管職位據位人等在從事其職務時,以及按第一款所指實體名義及利益名義作出活動的代理人或受託人,根據民法規定,對所指實體被裁定支付的罰款及賠償處罰,負連帶責任。

六、根據民法規定,第一款所指實體,對有關從事其職務的屬創辦人或非創辦人成員、機關據位人,或領導或主管職位據位人,以有關實體名義及利益名義作出活動的代理人或受託人,被裁定支付金錢給付,負連帶責任。

 

第十五條

(不受處罰的行為)

一、刑事調查人員或第三人,為著預防或遏止罪行的目的,將身分或身分資料隱藏,在刑事警察當局監督下從事活動,滲透到黑社會內,取得黑社會成員的身分,並在從事黑社會犯罪活動的人的要求下,接受、持有、藏有、運輸或交出武器、彈藥或犯罪工具,庇護其黑社會成員,籌款或提供集會地點等行為,不受處罰。

二、上款所指行為,取決於有權限司法當局的預先核准,該核准須於五日內發出,且批准期限是確定的。

三、在關於證據取得的緊急情況下,第一款所指行為,得於取得有權限司法當局核准前進行,但須於隨後第一個工作日獲有關司法當局賦予效力,否則無效。

四、刑事警察當局於行動結束後最多四十八小時內,向有權限司法當局報告有關公務員或第三人的行動。

 

第十六條

(假釋)

屢犯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a、b項及第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罪,不得給予假釋。

 

第十七條

(暫緩執行刑罰)

屬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a、b項及第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罪,不得暫緩執行科處的徒刑,但出現第五條的前提則除外。

 

第十八條

(附加刑)

一、犯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九條及第十條第一款a、b項所規定的罪行而被判刑者,鑑於事實的嚴重性以及針對行為人的公民品德,得處:

a) 中止政治權利,為期二至十年;

b) 禁止從事公共職務,為期十至二十年;

c) 禁止從事須具公共憑證或獲公共當局許可或批准方得從事的職業或活動,為期二至十年;

d) 禁止在公法人、在純為公共資本或大多數為公共資本的企業、或在公共服務或財貨的承批企業擔任管理、監察或其他性質的職務,為期二至十年;

e) 禁止在專營公司執行任何職務,為期二至十年;

f) 禁止與某些人士接觸,為期二至五年;

g) 禁止進入某些場合或地點,為期二至十年;

h) 停止行使親權、監護權、保佐權及財產管理權,為期二至十年;

i) 停止駕駛機動車輛、飛行器或船隻的權利,為期二至五年;

j) 禁止離開本地區,或未經許可下離境,為期二至五年;

l) 如非本地居民,驅逐出境及禁止進入本地區,為期五年十年。

二、上款b項所規定的附加刑,當行為人為公務員時,則確定執行。

三、犯第十條所規定的罪行,還得執行下列附加刑:

a) 暫時封閉場所,最長為期五年;

b) 永久封閉場所;或

c) 由法院解散。

四、對在刑事程序提出後或犯罪後所作出的與從事職業或活動有關的任何性質權利的轉移或讓與,不妨礙適用上款所規定的罪,但被轉移人或承讓人處於善意情況者除外。

五、因執行由法院解散的處罰或封閉場所而終止勞務關係,為一切效力均視為無理解約。

六、附加刑得一併執行。

七、行為人按法院裁判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計入第一款所指期限內。

 

第十九條

(依法成立的社團或公司由法院解散)

第一條所指依法成立的社團或公司,在法院裁判中將其有關成員判罪時即解散。

 

第二十條

(累犯)

對於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a、b項及第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罪,即使超逾五年後再犯,亦不妨礙視為累犯。

 

第二十一條

(刑罰之延長)

一、犯第二條所規定的罪的實際徒刑,最高以三年為一期連續延長兩期,倘:

a) 行為人以往曾犯相同條文或第一條第一款所列明的罪行,而被判處實際徒刑者;及

b) 當刑滿或首次延長期屆滿時,經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處分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而有跡象顯示行為人仍與黑社會有聯繫或關係,使人有理由相信被判刑者一旦獲釋仍不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者。

二、因作出上款a項所指罪行而在澳門以外被判處實際徒刑者,亦考慮延長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未成年者的收容)

作出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一款a、b項所規定和處罰的任何不法事實的不可歸責的未成年者,受適合其年齡及危險性的收容制度管制。

 

第二十三條

(刑事程序)

本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罪行的刑事程序毋須告訴乃論。

 

第二章

刑事程序規定

 

第二十四條

(暴力或高度組織的罪行)

第二條及第十條所規定的罪行,列入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第二款所指暴力或高度組織罪行的概念。

 

第二十五條

(公開)

在黑社會罪行的訴訟程序,某些訴訟行為得排除公開進行。

 

第二十六條

(供未來備忘用的紀錄及聲明)

一、收集聲明或證供的筆錄,以及訊問嫌犯的書面紀錄,當可能時應附同以磁帶或視聽錄製方法錄下的紀錄,並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

二、倘有理由相信被害人、證人、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鑑定人因恐怕報復而可能離境,或以任何方式表示不能在審判中作供,得按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及為著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a項的效力,進行供未來備忘用的聲明的紀錄。

 

第二十七條

(可接納的證據方法)

一、被害人、輔助人、證人、鑑定人或民事當事人的聲明,即使已向刑事警察機關作出,如與聽證中所作聲明存有明顯矛盾或分歧時,也得在聽證中宣讀。

二、接納在公眾可進入的地方,即使是在保留專用的地方所取得的資訊、錄像或磁帶錄音的紀錄作為證據。

 

第二十八條

(滲透的公務員或第三者的保護)

一、司法當局只著令將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指的報告合併於卷宗內,倘認為在證明方面合併是絕對不可缺的,但須確保公務員或第三者的身分保密。

二、絕對不可缺的審議,可在偵查或預審結束時進行,而預先紀錄的卷宗由刑事警察當局掌管。

三、倘由於證據是不可缺的,而法官決定滲透的公務員或第三者須出庭作證時,須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四、法官為防止洩露有關公務員或第三者身分採取適當措施,有關身分受司法保密的保障。

 

第二十九條

(羈押)

倘所歸責的罪屬第二條、第三條、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a、b項及第十三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其中一項,法官應對嫌犯實施羈押措施。

 

第三十條

(認別涉嫌人身分及索求資料)

屬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的情況,當不能遵守第三款所指期限時,應立即將這情況連同充分依據,告知有關刑事警察機關最高領導人,得由其許可將逗留的最長時間延長至二十四小時。

 

第三十一條

(物及權的扣押)

一、如司法當局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以嫌犯名義或第三人名義,存於銀行或其他信用機構甚至在個人保險箱內的證券、有價物、款項及任何其他物件、不動產或動產、權利等,係與本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有關,且用作黑社會犯罪活動,構成該活動的產物或利潤或本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犯罪的酬勞,或屬該等不法活動的產物、利潤或酬勞轉變而成,須將之扣押。

二、金融或同等機構、社團、合夥或商業公司、登記或稅務部門以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不得拒絕法官就上款所指資產、存放物或任何有價物提供資料或提交文件的要求。

三、倘屬本法律規定及處罰的罪行,嫌犯必須據實回答司法當局向其提出有關其經濟及財政狀況、來自職業活動的收益及本身資產的問題,否則處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或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的刑罰。

四、第一款所指資產、存放物或有價物,倘與嫌犯申報的收益不相稱,且無法確定其來源的合法性時,構成來源為不法的跡象。

 

第三十二條

(善意第三者權利的保護)

一、對根據上條規定受扣押的物、權利或有價物提出擁有權的第三者,在獲悉扣押後,得在卷宗內透過援引有依據善意的聲請提出保護其權利。

二、因不知物品、權利或有價物是與不法活動有關而可原諒者,視為善意。

三、第一款所指聲請以附件方式作出筆錄,並通知檢察院,以便於十日內提出反對。

四、視為必要的措施作出後法官隨即宣讀裁決,但因物品、權利或有價物的擁有權的問題顯得複雜或得對程序的正常進度造成騷擾除外。在這情況下,法官得著令對第三者採用民事程序處理。

五、倘善意的第三者只於宣告被扣押的物、權利、有價物喪失並撥歸本地區所有後才知悉被剝奪,則適用前數款的規定。

 

第三十三條

(禁止進入本地區)

一、禁止非本地區居民進入本地區,當彼等有下列事項的資料時:

a) 犯第二條或同類性質的罪行而被判刑者,即使是在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判決;

b) 存在強烈跡象顯示屬犯罪集團或與犯罪集團有聯繫,特別是黑社會類別者,即使沒有在本地開展任何活動;

c) 存在有意從事嚴重罪行的強烈跡象;

d) 存在對本地區的公共秩序或治安構成威脅的強烈跡象;

e) 禁止進入本地區的生效期間。

二、有關行政當局的決定得按一般規定申訴。

 

第三章

補足規定

 

第三十四條

(禁止進入博彩廳)

作出第九條規定的任何行為的人,得被博彩監察暨協調司禁止進入博彩廳,為期二至五年。

 

第三十五條

(賣淫)

一、凡在公共地方或公眾可進入的地方,引誘或建議他人進行性行為,目的為取得金錢報酬或其他經濟利益者,科五千元罰款。

二、將被科處上款所指罰款的非本地居民驅逐出本地區。

三、被實施上款所指措施的非本地居民在兩年期限內再次入境,犯違令罪。

四、治安警察廳廳長有權限施行第一款所規定的處分及下令第二款所規定的驅逐。

 

第三十六條

(判決的通知)

一、為著禁止進入本地區或可能採取的行政決定的目的,尤其是場所的准照或級別的取消,法院將下列按本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被判刑者的確定判決證明書送交有權限的當局:

a) 非本地居民;

b) 法人及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法人及其他實體,以及正行使其職能而屬創辦人或非創辦人的成員、有關機關或領導或主管職位的據位人及以有關實體名義或利益作出活動的代理人或受託人。

二、法院還將在一些須有准照或分類的場所發生的罪行的確定有罪判決證明,送交有權限當局。

 

第四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第三十七條

(公罪)

下列罪行的刑事程序毋須投訴乃論:

a) 機動車輛的盜竊及破壞;

b) 超過澳門幣一萬元價值物件的盜竊及破壞;

c) 導致疾病或沒有可能工作超過十日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

d) 公務員違反保密;

e) 對具有公共當局權力的行為人或公務員進行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和侮辱。

 

第三十八條

(判決的特殊再審)

一、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對於因觸犯任何罪行而確定判處徒刑的有罪判決,當被判罪者明顯地採取第五條所指的任何行為時,有罪判決可接受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七條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規定的再審。

 

第三十九條

(程序)

一、被判罪者或其辯護人向駐高等法院的檢察院代表提交要求再審的聲請,並指明被判罪者欲採取或已採取的行為。

二、檢察院經分析要求後,倘認為存在為施行第五條規定的任何措施的前提時,須將欲建議的措施通知聲請人,以便其在五天期限內對此表達意見。

三、倘被判罪者接受所建議的措施,檢察院將有適當的依據和資料包括被判罪者以書面或任何複製方式所作的全部聲明的卷宗送交法院。

四、倘被判罪者不接受第二款所指檢察院的建議,以及倘按第五條規定被判罪者後來的行為而不修改所建議的措施,卷宗將歸檔,並按第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受司法保密的保障。

五、高等法院有權限決定檢察院所建議的再審。

六、對於高等法院的裁決不接納上訴。

 

第四十條

(被捕的被判罪者)

被捕的被判罪者表明採取第五條規定所指的任何行為的意願後,有權限當局對維護其身體完整性採取適當措施。

 

第四十一條

(特殊再審程序的適用)

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條的規定適用於本法律開始生效後六個月期限內聲請特殊再審的被判罪者。

 

第四十二條

(補充法)

在本法律缺乏專門規定的情況下,補充適用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第四十三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