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7月24日全體會議摘錄

 

主席林綺濤:多謝議員。

以上是今天唯一的議程前發言。

現在進入議程第一項「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最後整體表決)。

今天,出席本會的討論並將提供協助的有司法政務司蕭偉華及其顧問 João Maria Nataf 先生、辦公室負責人 Armando Aparíco 先生。

本人謹以大會的名義多謝以上人士的出席,並為我們提供有建設性的協助,一如在委員會內的工作一樣。

各位議員:

因本月十日全體會議討論「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時,我們面對不少困難,致使吳榮烙議員建議將細則性審議交由委員會進行,然後將結果交到全體大會作最後及整體表決。這一個動議最後獲全體會議通過。

行政教育及安全委員會審議的兩個星期內,先後召開了多次會議。並得到眾多議員的參與,司法政務司、助理總檢察長及保安政務司辦公室代表也出席會議提供協助。

本人現謹以委員會的名義多謝各位鼎力支持。

經過行政教育及安全委員會多次的討論後,曾對行文引進了多次的修改。經委員會表決的文本已派發給各位議員。本人得知,現文本得到各委員會成員的廣泛共識。在審議這份法案的六個月工作中,很多議員都踴躍參與。

在將委員會已表決的文本作最後及整體表決前,本人告知全體會議,在會議召開前,本人再收到三份修改動議。一份是今天早上由行政教育及安全委員會五位成員聯署提出,一份由華年達及歐若堅議員聯署提出。兩份動議所建議修改的條文內容大致相同。最後一份是由周錦輝議員提出,建議修改法律草案的生效期。

在作出最後整體表決前,我們首先審議該三份動議。

議員是否希望討論文本內的條文?由於行政教育及安全委員會成員和華年達及歐若堅議員所提出的動議,都同時針對其中三條條文,分別為第十七條、第三十二 — A條及第三十三條。

本人相信這三份修改動議已由秘書長派發給在座各位了。

是否有議員想發言?

現在交由華年達議員發言。請講!

華年達:多謝主席!

政務司閣下、各位議員:

本人與歐若堅議員聯署提交了一份修改動議。

按照《立法會章程》的規定,必須在大會逐條討論法律草案的內容。

在大會決定終止討論「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交由委員會研究的一段期間,委員會先後曾召開了多次會議。當中,委員會成員及非屬委員會成員亦有參與研究,法律草案在某程度上已達致共識。

本人同意了委員會的修改文本。故此,除了今天本人提交的修改動議外,便沒有提交別的動議了。

本人想藉此機會發表一點意見。

先前,大會表決通過將「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交由委員會作細則性審議。雖然委員會很努力地工作,但是,這並不是廣泛諮詢意見的途徑。

今天,本人收到一份新的法律草案行文及委員會意見書。在審議這一法律草案期間,本人先後收到多份法律草案的意見書。一如以往的意見書一樣,由於時間的緊迫,本人根本沒有詳細研究文本的內容,但立即便要進行表決。

本人認為「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反反覆覆都在委員會內由幾位議員討論,甚至可能是以委員會三數人的意見作為法案的主導思想。本人認為這並不是正確的工作方式。相反,應交由全體大會作整體的審議,集思廣益。否則,將不利於本會的運作。公開及透明度強才是本會應有的作風。故此,本人認為應將「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作公開的討論。

近期,委員會在沒有向議員提供足夠資料的情況下進行工作,修改文本更在最後關頭才交到各位議員手上,加上文本是由三數位議員編製。在這一情況下,全體大會確實難於達致共識。

以上是本人的意見,並以個人的名義而作出。本人不嫌其煩地重申:立法會確實有需要糾正如此的運作方式,因為,還有多項的法律草案有待我們審議。

關於法律草案的細則性方面,在進入細則性的討論後,本人再針對某些內容提出意見。

最後,本人與歐若堅議員堅持將案交由全體大會作整體性研究。「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交由全體大會作整體性研究。

此外,本人指出與歐若堅議員聯署提出的動議,並不是一些新的構思。兩月前,我們已表達了這方面的意向。

多謝主席閣下!

主席:各位議員請留意三項動議的內容。因其中兩項動議針對相同的條文。這兩項動議分別由行政教育及安全委員會各成員以及華年達及歐若堅議員提出。

在這兩項動議中,主要針對第十七條、第三十二 — A條及第三十三條的行文。而建議修改的行文中,針對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所作出建議修改的行文完全相同,故此,兩項動議之分別只集中在第三十二 — A條的行文上。

兩項針對第三十二 — A條的動議的行文之分別頗大。基本上,從標題中已可察覺。其中委員會成員動議的標題為:在經營賭博地點的可處罰行為。而華年達及歐若堅議員聯署動議的標題為:在公共地方的可處罰行為。

本人相信兩項動議的主要分別可明顯地在標題中察覺。

提案人若想就動議作出解釋,請隨便!

梁慶庭議員請發言!

梁慶庭:本人收到各動議後,已詳細研究了動議的內容。

在中文的文本上,本人並未察覺任何分別。所以,本人對這些動議沒有任何疑問。

議員的動議主要針對第三十二 — A條及第三十三條而作出。

就第三十三條而提出的動議,由於兩項動議範圍的不同,分別是「禁止進入博彩醣」及「禁止進入經營賭博的地點」。在作出表決前,本人要求知道「經營賭博的地點」與「博彩廳」的分別?只是表達上的不同?本人希望提案人能作出解釋。

此外,本人參與了委員會往本月十五日及十七日召開的會議,得知第三十二 — A條所涉及的犯罪行為,如a)項,騷擾或侵擾他人;b)項,展露足以今某人產生安全受威脅的恐懼或不安的態度等罪行,發生的地點大都在賭場內。

委員會對第三十二 — A條所提出的修改行文的範圍是「經營賭博的地點」。在細則性討論時,委員會曾建議將有關的範圍披大到「用於經營博彩的輔助設施及藝術、文化、康樂、商店或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上,但仍末確實地引進行文內。現在,或由於委員會認為條文內所載行為在本地區十份猖獗,需要立例加以規範,故已付諸宜行,引進條文內。

無論如何,本人希望提案人能就所建議作出一點解釋。

多謝!

主席:對於梁慶庭議員的要求,艾維斯及華年達議員已相繼表示希望作出回應。

首先交由艾維斯議員解釋。請講!

艾維斯:對於梁慶庭議員提出的問題,本人有以下的回應。

委員會提出這一空間適用範圍的原因,目的希望透過條文內的建議,為我們帶來一點貢獻。無可否認,這確是一個難於界定的範圍。故此,今天早上,委員會也曾就這一修改動議多召開了一次小組曾議。

本人認為這是一條合適的行文,並獲得大部份委員會成員的共識。基本上,委員會以現存的法例為基礎,來明確訂定一些地點,作為這一空間的適用範圍。

去年,本地區通過了第八∕九六∕M號「不法賭博」的法律。法律條文內所載的情況,與現在討論的情況相仿。

法律條文第十三條第二款推定了供賭博用的高利貸行為,並作出了定義:……特別用於經營賭博的附設設施及藝術、文化、康樂、商業及旅業相關活動的設施等,都視為賭場。由於委員會無法超越這一概念,並認為本地區法律既已對這一特有行為——高利貸行為有所規定,而我們的刑罰亦主要針對此等行為,所以,我們便採用了這一條文。

委員會認為第八∕九六∕M號「不法賭博」法律所採用的字眼完全集中在賭場方面,當然。高利貸行為也主要集中在賭場範圍內。委員會考慮到博彩行為不單只在賭場內出現,在其他地方,如跑狗場、跑馬場或其他非賭場設施內亦會出現。為此,委員會建議的條文內對如上地點作出規範,因而將條文所訂定的範圍擴大。

委員會的動議所規定的範圍與華年達及歐若堅議員聯署提出的動議所規定約有所不同,適用的範圍為任何經營賭博的地方,非賭場以外的地方亦包括在內。動議的行文與現行第八∕九六∕M號「不法賭博」法律內其中一條條文相差不遠。若本人沒有記錯的話,此行文已有一段歷史。過往,本地區同類法律,有關的情況亦是以相同的方式介定。

以上是本人對動議的解釋。是否可以回答了議員的疑問呢?

主席:多謝議員。

梁慶庭議員,若閣下手上有(單行刑事法律)的話,希望議員翻閱第八∕九六∕M號「不法賭博」法律第十三條第二款。這一條行文的標題為:賭博的高利貸。委員會動議的部份字眼便是來自這條文的最後部份。

條文在葡文文本的第二百零六頁。

現在交由華年達議員發言。

華年達:多謝主席閣下。

本人相信梁慶庭議員已清楚兩項動議之間的差異。

本人提出動議的標題是:禁止進入幸運博彩的賭廳。而委員會動議的標題是:禁止進入經營博彩的地點。本人認為委員會動議的範圍較大。白鴿標是一種彩票,並不是幸運博彩,另一方面,本人對跑狗、跑馬是幸運博彩與否存有疑問。沒有法律規範跑狗.跑馬是幸運博彩,事實上,兩項目的批給合約亦不相同。

現在,我們討論的並不是甚麼項目屬於幸運博彩,而是討論兩動議範圍的差別。

關於可處罰行為方面,本人與歐若堅議員所提出動議的範圍較為廣泛。本人認為委員會今天動議的行文內容並不明確。到底,何謂「鄰接設施」呢?範圍去到哪裏?博彩在本地區是合法的行為。我們現行討論的法律並非針對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因此.本人的顧慮只集中在打革黑社會罪行,今天會議的目的亦然。

我們現在討論的法律針對以網絡形式運作的犯罪行為;無論此等罪行在何地發生,都應予以處罰。據本人對委員會動議的理解,當犯罪活動離開了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鄰接設施的範圍後,那便不用受法律制裁了。高利貸是一項罪行,且多數是有組織地進行。假若委員會的動議通過後,凡離開條文內規定的地方,高利貸活動便可以無法無天地進行了。

就這一方面,本人想諮詢執行權的意見。同時,亦希望執行權提供以下資料:第八∕九六∕M號「不法賭博」法律生效一年後,到底,根據法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有多少人被處罰呢?

與此同時,本人還希望執行權對現行討論的兩份動議,發表意見?

梁慶庭議員是否明白?本人可以再作詳細解釋的。

主席:在政務司發言前,首先交由副主席何厚鏵議員發言。

何厚鏵:多謝主席閣下。

執行權代表:

各位議員本人的發言主要針對第三十二 — A條附加條文。

兩項動議之分別集中在犯罪行為的範圍。華年達及歐若堅議員建議適用範圍為:凡在公共地方或公眾可進入的地方,即使是專用的地方。委員會的動議是:經營博彩地點及其附屬設施等。基本上,兩項動議提出的精神相同。條文所規定的三種行為的最高刑罰均達一年徒刑。

我們都明白,條文所指的不法活動在賭場範圍及其附近也十分猖獗,所以,制定法律加以規範,本人完全贊同。但是,若委員會的動議生效後,到底,對遏止此等犯罪行為有否幫助?又或只迫使此等犯罪活動從賭場範圍內遷移到動議所規定範圍以外的地方進行?立法精神最重要是界定犯罪行為。而不在於劃定犯罪地點。難道在特定地方以外進行的犯罪活動便合法?這涉及公平原則!

現今,本地區的有組織犯罪已擴展到飲食場所,情況雖不算嚴重,但也不容忽視。所以,若我們要針對此等行為作出處分,便不應只規限與博彩行業及其附同設施有關的地方的犯罪行為,而應伸延及至整個澳門。

多謝主席!

主席:多謝議員!

政務司請發言。

司法政務司蕭偉華:各位午安!

主席閣下、各位議員:

關於議員的動議……

主席:對不起!

翻譯上是否出現了問題?是不是頻道的問題?對了!轉到「0」的頻道便可以。

各位議員:

葡文的頻道是「0」,中文的頻道是「2」。

對不起!中斷了政務司的發言。

政務司請繼續!

司法政務司蕭偉華:關於兩項針對第三十二 — A條及第三十三條的修改動議的不同之處,本人相信兩項動議的精神相同,差別只集中於規限的場所及空間範圍而已。委員會的動議主要根據第八∕九六∕M號「不法賭博」法律第十三條第二款而作出;華年達議員動議的範圍則較為廣泛,概指任何公共的地方甚或專用的地方。

第三十三條的情況剛好相反,委員會動議禁止的範圍包括所有第三十二條第二款所規定的地點,而華年達及歐若堅議員動議禁止的範圍只在博彩賭臨。

本人認為若禁止有關人士進入酒店等公共商業場所,博彩監察暨協調司在執行上存在困難。博彩監察暨協調司只能針對賭廳的範圍作出禁止。

關於第三十二 — A項,本人認為執行委員會的動議存在一定的困難。由於「鄰接設施」的概念很空泛,雖然第八∕九六∕M號法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行文亦是如斯編寫;但是,對理解第八∕九六∕M號法律的行文並不困難,因為在條文開宗明義地推定了凡在賭場內作出的高利貸或消費借貸均是為博彩提供,隨後的行文只是界定「賭場」的定義,即「為著有關效力,所有特別用於經營博彩的附屬設施及其他從事藝術、文化、康樂、商業或與旅業相關的活動的鄰接設施,均視為賭場。」在這一條條文內,地點並不是最重要,重要者,推定高利貸是一種犯罪行為。故此,無論在任何地方進行,是否在賭場內進行,高利貸都是一種犯罪行為。所以,「鄰接設施」在第八∕九六∕M號法律第十三條第二款則較容易界定,因為條文的目的是推定高利貸的犯罪行為。

由於第三十二 — A條的精神與第八∕九六∕M號法律第十三條第二款有別,所以,「鄰接設施」在這一條文內便產生問題。因為第三十二 — A條內所指的地點,是作為界定有關行為是否屬於犯罪行為的根據。對該條文的理解是:凡在條文所列範圍以外地方進行的同一行為,並不構成一種犯罪行為。本人認為第三十二 — A條所列之行為,無論發生在任何地方,都應受到處分。故此,本人認為將第八∕九六∕M號法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條文引進在第三十二 — A條內沒有意義。

議員:

對不起!本人手頭上沒有執行「不法賭博」法律的資料,但本人相信,在執行上,「鄰接設施」不會產生很大的問題。相反,「鄰接設施」在第三十二 — A條內,由於涉及犯罪行為的推定,所以,便產生很大的問題。

主席:多謝政務司。

政務司為我們所作的解釋已很清楚。

現在交由周錦輝議員發言。

周錦輝:多謝主席!

執行權、各位議員:

第三十二 — A條的條文是新增的條文。昨天本人收到的法律草案也沒有這一條。

兩動議的提案人因動議的內容而產生爭拗。本人認為在經營博彩地點可處罰的行為在「有組織犯罪法」第一條J項內已有所規範,故此,在第三十二條內再次提出,會否造成重複?

此外,第三十二 — A條的行文為:在無合理解釋下,不論是否以隱藏的方式索求或要求金錢或其他價值。根據對這一條文的理解,娛樂公司職員在沒有徵得客人同意下,強迫索錢是否有違法律呢?本人認為有需要明確何謂「無合理解釋」。

法律條文必須清晰及明確,否則,會對社會造成危險。

請議員稍作解釋。

多謝!

艾維斯:主席,請容許本人作出解釋。

一如剛才本人所說,法律文本內的條文獲得大部分委員會成員的共識。

本人認為若這一行文能夠超越原先建議的範圍而涉及其他方面,將更容易達致我們的目標。事實上,賭客在賭場內遭受強迫索錢,因而被迫離開的情況常有發生,故此,有需要針對類似情況,制定法律,以杜絕此等行為。

雖然委員會動議的第三十三條條文內所列舉的地方受到各方的批評,甚至政務司也抱相同的態度。本人仍然固執地堅持作出如此的規範有一定的意義。

對於周錦輝議員提出的問題,即委員會動議在公共地方可處罰行為的條文重複了第一條J項的內容。本人認為這兩條條文所規範的內容各有不同。

在委員會的討論中,委員會成員有機會與執行權交換意見,最後達成共識,認為需要明確界定以賭博為生的人士之情況,並將此等行業視為合法,發給准照。故此,委員會制定這一條文,目的並不是想處罰以賭博為職業的人士。

關於第三十二 — A項第c款。本人認為當某人在賭場獲勝後,在無合理解釋下,無論是賭場工作的人員或任何人,強索利益者,都視作違法。這一項法律主要針對上述的情況。賭客在獲勝後,在賭場內被強迫索求金錢,這確實是本地區常有發生的情況。本人認為,任何人均無權強行分享賭客獲勝的利益。

以上是本人的解釋。

主席:多謝議員!

周錦輝議員請發言。

周錦輝:對於議員的解釋,本人仍末感滿足。

本人在娛樂公司多年,很多客人都投訴獲勝後被強索「茶錢」。本人對中文文本的理解,認為這一種情況與條文內所載的相同。到底,此等情況是否違法呢?如果此種現象要入罪,會對社會造成危險。在法律的角度上分析,作出如此規定是否合理?

主席:議員:

這一種情況現在仍未算作違法,但是,若法律條文被通過後,這便是一種違法的行為,最高可處一年的徒刑。

周錦輝:那麼,當法律條文被通過後,不論情況如何,凡強索金錢的,都算作違法行為?

主席:對的!當第三十二 — A條C項法律條文被通過後,這將是一項違法行為。行文為:在無合理解釋下,不論是否以隱藏方式,索求或要求金錢或其他價值,或未得到明確同意之下索求。

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主席、政務司、各位議員:

根據本地區的實況,索求的情況十分普遍。故此,問題只在於賭客是否願意給予。當然,在願意的情況下,便不構成違法行為。相反,在違反意願的情況下強行索取的,便構成違法了。本人相信願意及不願意的情況都存在,如何劃分界線,在於是否有合理的解釋。這一種情況,相信曾進過賭場的人,都很清楚。

本人認為兩項關於第三十二 — A條的動議都很清楚。確實,第八∕九六∕M號「不法賭博」法律第十三條第二款的行文有其不完善的地方,因界定「鄰近設施」的範圍較困難。與此同時,法律容易理解為在鄰近設施內進行此等行為便不觸犯法律,相反,在其以外的地方進行便屬違法了。

犯罪行為是我們不容的,需要作出打擊,所以,無論發生的地點為何,都應該受到法律的制裁。基於此,本人較贊同華年達及歐若堅議員提出的動議,因其涵括面較大,即使此等行為發生在專用的地方,亦屬違法。

多謝!

主席:多謝議員。

現在交由劉焯華議員發言。

劉焯華:多謝主席!

本人分別研究了委員會及華年達、歐若堅議員提出的動議。

委員會的動議建議在博彩場所及附設設施內進行法律a、b、c三項條文內所載行為,均處最高一年徒刑。本人想知道這一條文與第三十三條是否有關聯?若有關聯的,則不但對涉案人士判處最高一年徒刑,同時,亦命令禁止進入賭場二至五年。這樣則有剝奪自由之嫌。

假如有一位人士觸犯了第三十二 — A條的罪行,並接受了一年的徒刑,但隨後的二至五年內,仍不能進入賭場及其鄰接設施。在有親朋請喝喜酒的情況也不例外,有朋自遠方來,住進了這一所酒店,也不能前往探望。本人想知道委員會有否考慮過這一情況?

另一方面,對於兩項修改動議,本人贊同副主席何厚鏵的意見。從本地區的實況而言,條文所列的三項情況,並不一定發生在委員會動議所列的場所內,類似的事件,在賭場附近街道及飲食場所亦常發生,不少飲食業人士也曾抱怨受到滋擾。而第三十三條的禁止只限於賭場,附近的飲食場所並末作出規範。故此,本人認為華歐兩位議員的動議較為切合實際。

多謝!

吳榮恪:主席

本人可以發言嗎?

主席:吳榮恪議員請發言。

吳榮恪:對於委員會及華年達議員提出的動議的分別大家都很清楚。主要分別在於所建議地點的不同。

本人想清楚,在委員會或華年達議員的動議未獲通過前,假如有人觸犯了兩項動議內所規範的行為,這是否算是違法?尤其是華年達及歐若堅議員所建議的地方。

政務司可否為本人作出解釋。

多謝!

(暫停)

主席:政務司是否能提供解釋?

本人不清楚吳榮恪議員的問題。議員是否詢問第三十二 — A項內所規定的行為,現在是否違法?

本人認為現在還不算是違法行為,因為本地區還沒有法律對此等行為加以規範。

無論如何,請政務司略為解釋。

請講!

司法政務司蕭偉華:主席閣下、各位議員:

就目前而言,任何人不會因觸犯第三十二 — A條內所列明的行為而被入罪。雖然如此,本地區現有相類似的法律,如第三十二 — A條b項,內容為:展露足以今某人產生受威脅的恐懼或不安的態度。一些危險而缺乏維修的露台,便威脅了人身安全。在「刑法典」內,亦有對恐嚇罪作出規範。此外,某些有計劃地損害人的完整性及生命的行為,都會受法律的處罰。本人認為,如上的行為,雖未有在「刑法典」內規範,但仍為我們所不容,應受譴責,亦將受處罰。

主席:多謝政務司。

趙河暢議員請發言。

趙河暢:多謝主席。

剛才多位同事表示支持華年達及歐若堅議員提出的文本。本人想藉此機會表達一點意見。

本人同意何厚鏵副主席的意見。假設第三十二 — A條的法例是為保護博彩專利而設,那麼,本人認為委員會所建議的條文較為適合。假若這一條文是為保障廣大市民的利益而制定,那華年達及歐若堅議員所建議的條文便較適合了。

另一方面,本人認為剛才周錦輝議員針對第三十二 — A條c項的發言有一定的理由。c項的內容為:在無合理解釋下,不論是否以隱藏方式,索求或要求金錢或其他價值。

本會是立法會,制定法律一定要審慎,以免對社會造成危險。

相信各位議員都清楚,娛樂公司職員的收入,除了固定的薪金外,小費是很大的收入來源。此外,凡曾進過賭場的人士,對娛樂公司職員的服務態度,相信也不用多說。例如來自國內的朋友,到賭場玩「老虎機」,幸運地中獎了,但卻強被索取百分之十的小費。娛樂公司職員向客人強索小費是普遍及正常的現象,已經成為一條不成文的條例。故此,如果法律通過後,危險性會很大。因熟識法律的人士可根據這一法律,檢控娛樂公司職員。

賭場職員習慣未經客人同意就索取茶錢的行為,日後會否構成違法行為?

本人認為這條文在執行時容易造成概念上的混淆。希望各位同事多加注意。多謝!

主席:多謝議員!

施綺蓮議員請發言。

施綺蓮:多謝主席!

政務司閣下、各位議員

本人認為吳榮恪議員提出的問題,在法律草案第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內,已可以找到答案。第十七條規定:任何載於第三十二 — A條的行為,均視為罪行,無論在何地發生。本人認為無論發生的地點為何,凡列作犯罪的行為,都應受處分。

所以,我們首先要訂定那些行為是犯罪行為,因為我們討論的是「有組織犯罪法」。

多謝!

主席:多謝議員!

先後多位議員發表了意見。倘若再沒有議員要求發言,現在便進行表決。

經委員會提案人的同意下,首先表決華年達及歐若堅議員的動議。

吳榮恪:主席:

本人要求發言。

主席:吳榮恪議員請發言!

吳榮恪:本人建議休會五分鐘。

是否休會,當然由大會決定。這只是本人的提議。

主席:若各位議員同意,本人不會反對休會。

歐若堅:剛才,歐安利議員經與我們商討後,想向大會提出一些重要的建議。

主席:在休會前,首先交由歐安利議員發言!

歐安利:剛才,經與其他同事交換意見後,現針對第三十二 — A條c項,嘗試提出一條較容易理解的行文,希望解決議員的憂慮。

本人認為現今的行文,內容為:在無合理解釋下,不論是否以隱藏方式,索求或要求金錢或其他價值。本人認為條文未能充分對此等違法行為作出推定。按照本地區的實況,很多居民亦視娛樂公司強索小費是正常現象,已經形成一條不成文的條例。針對這一種情況,本人作出如下的建議,內容為:凡在公眾或公眾可進入的地方,即使是專用地方,在無合理解釋下,不論是否以隱藏方式,索求或要求金錢或其他價值,或未得到明確同意之下索求。

起初,本人打算在行文內加入「許可」這一字眼,後來,總覺得「許可」這一字眼過於形式化,最後,決定用「同意」這一較溫和的字眼代替。這些都是行文上的問題。現在,全體會議滯留不前,因恐概念不清晰,在執行時容易造成混淆。事實上,身為法律界人士,本人亦認同議員的憂慮,若加入「或未得到明確同意之下索求」這一句行文,這樣,便較為清楚了。

以上是本人向全體大會作出的建議。

主席:華年達及歐若堅議員對這一附加建議有異議嗎?

華年達:這樣確實使概念較為清晰。

主席:吳榮恪議員是否仍舊維持休會的要求?

吳榮恪:本人提出休會的建議,是希望能獲得一條有共識的條文,好讓大會進行表決。

主席:好的!首先讓吳國昌議員發言,隨後,我們便稍作休息。

吳國昌:本人要求在進行表決時,將b項獨立表決。

在委員會的討論中,本人已對b項有所保留,其中的原因是這一條文涉嫌侵犯人權,特別是條文內的:展露足以令人產生安全受威脅的恐懼。這是一個按主觀感覺而非有實質犯罪事實而定罪的行為,故難以讓人接受。當然,這一項是否獲得通過,還得看全體大會的意向。但就本人的角度而言,仍舊堅持現有的態度。

本人認為若是為保障某一個行業的健康發展,規限在某些特定場所內執行這一條文,那還可以勉強接受。但是,廣泛地應用在所有地方,本人確實難於改變初衷。至於這條文是否適合實施在博彩行業內,本人也持保留的態度。

無論如何,在進行表決時,本人希望將這一條文獨立進行表決。

多謝!

主席:多謝議員!

現在休會十分鐘。

(休會)

主席:會議繼續!

現在進入表決階段。

首先將華年達及歐若堅議員提出的修改動議及附加歐安利議員其後提出的一段行文交由大會表決。

為回應吳國昌議員剛才提出的建議,我們將b項獨立表決。

現在進行表決。

劉焯華議員請發言!

劉焯華:本人要求將a、b、c三項分開獨立表決。

吳國昌議員只建議將b項獨立表決?還是將三項分別獨立表決?

主席:吳國昌議員只建議將b項獨立表決。

劉焯華:本人要求將三項獨立表決。

主席:好的!

現在表決華年達及歐若堅議員的整個動議,但b項及c項除外。

請各位議員注意!現在的表決需要獲得大多數票,即十六票贊成才可以獲得通過。

同意的議員請舉手,二十票贊成;反對的議員請舉手,沒有反對票。一票棄權。

現在表決b項。同意的議員請舉手,十六票贊成;反對的議員請舉手,二票反對票。其他棄權。

現在表決c項連同歐安利議員提出的附加建議。同意的議員請舉手,十五票贊成,本人亦投贊成票,因此,共十六票贊成;反對的議員請舉手,沒有反對票。其他棄權。

現在交由周錦輝議員作表決聲明。

周錦輝:多謝主席!

各位同事:

本地區現正在大力發展旅遊業,但索小費也屬違法,本人覺得很遺憾。無論如何,這是大會決定,本人絕對尊重。

本人希望將來若有人因索小費而被捕,法官能網開一面。

多謝!

主席:繼績我們的工作。

將周錦輝議員提交的動議交由大會表決。相信議員手頭上已有這動議的文本了。

華年達:主席閣下:

周錦輝議員在動議內列出將法律延至明年一月起生效的理由是:延遲生效可讓執法部門有更多時間去對法律條文有更清楚的認識。

在此,本人徵詢政務司及上校的意見,到底,這一緩衝期是否有實際必要?理由是否充分?

本人希望聽取政務司的意見。

主席:政務司請發言!

司法政務司蕭偉華:執行權認為法律越快生效對市民的益處越大。

主席:還有議員想發表意見嗎?

吳國昌議員請發言!

吳國昌:本人要求將動議的兩項分開表決。

主席:周錦輝議員請發言!

周錦輝:多謝主席!

本人可否對動議稍作介紹。

主席:請隨便!議員有發言的權利。

周錦輝:多謝主席!

容許本人浪費各位一點時間。

立法會已審議了「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一段頗長的時間,當中的爭議性頗大;無論在立法技術上或行文上。正如唐志堅議員引述政務司的發言般:對本地區而言,這一法律十分迫切。對此,本人深表認同。

經再次收集意見後,昨天,新的文本已交到本人的辦公室。基於時間的緊迫,本人徹夜未眠地進行研究,直至會議召開前,才稍作打扮出席。

本人研究了該份法律草案後,認為法案仍有諸多不完善之處。但是,若現在不獲通過,責任似乎完全歸究立法會。

主席認同本人的意見嗎?

本人希望政務司稍後能提供,引用本地區現有的「有組織犯罪法」,成功起訴的個案的確實數目。

假如今天我們重新修訂或制定的「有組織犯罪法」的成效與現有的無異,立法會如何向社會交代。社會的命運掌握在各立法議員的手上,身為議員的我們,有關的責任不能推卸。法案審議由開始至今,本人一直亦有參與討論及審議的工作。原則上,本人非常同意制定這一法案,確實對維護本地區的社會秩序有非常重大的意義。但是,對法案部份條文的適合性則抱懷疑態度。

就技術上的層面而言,本人認為應多作周全的考慮,並作相關性的配合。事實上,這一草案的法律條文仍存在許多不完善之處,概念不清晰、範圍不明確。政務司曾表示本地區十分迫切地需要有關的法律。

本人毫不懷疑政務司對這「有組織犯罪法」的了解。但是,到底政務司要用多長的時間,才能將法律內不清晰的概念、不明確的範圍向執法人員介紹,好使他們能明確地執法?

本人認為因急切而胡亂制定一項沒有實質性的法律是沒有意義的。

香港於一九九一年八月制定「有組織犯罪法」時,公開諮詢期也達半年之久,其條文簡單及清晰。六百多萬人的香港,法律內所界定的黑社會定義至今仍只得七項,反而小小的澳門對黑社會定義就多達二十二項!到底,本地區是否需要一次性地作出如此多定義呢?政務司能否向本人保證,執法人員在執行這一不清晰、不明確法律的過程中,不會造成混淆。

此外,「有組織犯罪法」第一條m項「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該條文所規範的,是否屬於「有組織犯罪法」的管制範圍。確實是天大的笑話!本地區有黑社會滲入了立法會嗎?官委議員?間選議員?又或是我們的民選議員?委員會是否認為選舉是黑社會行為?立法會選舉是以不記名方式進行投票的,如何控制選民進行投票呢?本人認為這一概念十分不明確。還有許多例子,若在此一一列出,未免浪費大會的時間了。

無論如何,若立即頒布實施「有組織犯罪法」法律,會在執行上引起很大的混亂,甚至出現過分濫用的情況。本人並不是危言聳聽,意圖引起恐慌。各位議員也不希望本地區再次出現另一動盪的社會。好的法案會促進執法部門的效率、效果及透明度;相反,不好的法律,會使現有的情況變壞。

本地區需要好的制度,立法會要加以配合,來回應社會的需要。議員一定要清楚,開會並不是表演。

去年立法會選舉時,執行權認為投票率高是市民投票意識提高所致,但是,部份投票者卻認為是黑社會滲入所致。結果促使立法會立即制定一項選舉法律。本人認為如此這般反使社會產生不平衡。基於此,本人問各位議員,到底「有組織犯罪法」生效後,黑社會是否便會立即消失?故此,本人動議將「有組織犯罪法」押後在一九九八年一月生效,以便有關執行部門有充分時間認識新法律,加強執行的成效。本人不相信政務司所言:執法人員已清楚認識法律的所有條文。事實上,三十二條條文在本會也討論三個多小時,難道基層的執法者能短短的時間內便了解這一法律嗎?

此外,本人還動議法律在生效一年後進行檢討,以便更廣泛地參考社會的意見,俾能使法律更為完善。香港的「有組織犯罪法」每年也會作出修訂。

最後,本人表示同意吳國昌議員剛才的動議,將動議的兩項內容分開表決。

本人再次強調,本地區一直奉行自由開放政策,無論在基本權利或其他領域方面,都應與時間同步前進,本人不希望這一法例有踐踏人權的嫌疑,導致本地區的民主、人權出現倒退的現象。

多謝!

主席:是否還有議員希望作出發言?

梁慶庭議員請發言!

梁慶庭:本人想清楚動議第二項內容。

很多法例在生效不久後便出現問題,因而要立即進行修改。現在,議員建議在法例生效一年後才作出檢討,這是否會妨礙如上情況下所進行的檢討呢?

周錦輝:多謝梁議員!

本人的意向是法律在生效一年內,檢討執行的情況。本人希望法例在一九九七年頒布到明年這一段期間內,對法律進行檢討。當然,在執行法律之初,可能會出現不少問題,需要進行檢討,卻不妨礙在頒布一年後進行檢討的。

梁議員是否滿意本人的答覆呢?

主席:吳國昌議員請發言!

吳國昌:本人支持周錦輝議員動議內的部分精神。

確實,在本地區制定的法律中,無論是治安、勞工或其他方面的法律,若能有一段公開諮詢的時間,十分適當。本人對本法律未能作出公開諮詢,感到十分遺憾!雖然如此,通過周錦輝議員的動議後,將法律延遲到一九九八年才生效,本法律亦不可能進行公開諮詢。所以,延遲生效期,最大目的便是讓治安當局有較多時間清楚法律的內容。

從過往的事例顯示,某些法律雖已延長了生效時間,但基層的執行人員也未能完全清楚了解法律的內容。以新通過的《刑事訴訟法典》為例,到底執行權有否將法典的具體內容印成小冊子,派發給各警員。有關這一方面,本人亦不想多言。

雖然本人未能支持議員動議的第一部分,因為不能保證執行當局可以在這段緩衝期內,完全了解本法律的內容。但是,本人倒反過來希望,無論生效的時間為何,執行權都能改變過往的習慣,讓基層執行人員充分了解。

議員建議的第二項,在法律生效一年後作出檢討,本人則十分支持。但是,根據章程的規定,議員有權動議檢討任何法律。無論如何,提出這一法律的精神,本人十分支持。

多謝!

主席:副主席請發言。

何厚鏵:執行權代表、各位議員:

本人十分欣賞及贊同周錦輝議員動議的第二項內容。任何法律,尤其是重要的法律,應跟隨時間作出檢討及修改。對此,本人希望表達一些個人的意見。

正如吳國昌議員所講,任何議員都可以主動對本地區的法律提出修改動議。當然,修改動議必須得到主席的接受,然後交由大會審議。就法律的角度,在法律條文內明確規定一年後進行檢討較為困難。若大會通過則例外。本人認為,周議員既為議員,可根據議員章程的規定,對法律提出修改動議。

希望議員明白:基於章程的規定,立法議員本身已有提出修改動議的權力,故此,本人認為無須在條文內加以硬性的規定。但是,這不表示我們反對議員的建議。

本人再三重複強調,目的希望澄清投以反對票的原因,是認為沒有在條文內明確列明的需要,而不是反對議員動議的精神。這將不是我們希望出現的情況。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人希望議員考慮撤回這一項動議。但請清楚明白,我們完全贊同議員動議的精神。

多謝主席!

主席:艾維斯議員請發言!

艾維斯:主席閣下:

這是一個很漫長的程序,在這一程序中,各方面都積極參與,表達個人的意見,給予貢獻。

即使執行權在這一法律上給予了不少意見,但是,這仍舊是一個由本會議員主動提出的法律,是立法會主導的法律。

對於周錦輝議員的憂慮,本人亦有同感。無論是現在審議的法律,或是本地區其他的法律,基於對社會的影響,立法會也應該跟進法律的執行。

這一法律經過詳細的討論才達致今天的成果。故此,我們對其執行的成效也十分關注。我們贊成議員建議第二項的精神,但是,在法律的層面上,立法會不可以自行訂定檢討及修改法律的期限。根據章程的規定,提出修改動議的主動權歸議員所有,只要有六位議員聯署即可。所以,本人認為今天本會若通過議員的第二項動議,便是為本會建造圍牆,自我約束的表現。

當然,法律在頒布執行後,我們仍要關注執行的結果,檢討法律的不完善之處,進行修改。

本人相信本會的工作可以在正常的程序下運作。

多謝!

主席:關翠杏議員請發言。

關翠杏:主席:

本人想就剛才周議員的發言發表一點個人的意見。

個人贊同周議員將生效期延遲的動議。我們現在討論的是「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根據本地區現行的實況,確實有需要盡快通過「有組織犯罪法」法律,好讓能處理現存的問題。剛才有議員詢問延期執行的目的是否讓執行人員加深對法律的了解,以方便執行工作的進行。本人認為延遲執行的目的不單如此。

「有組織犯罪法」法律在本會經過長時間的討論,由起初到現在,經過多次的修改,法律條文的變動頗大。由於法律的標的是打擊黑社會罪行。儘管法律的目的能回應所需,就細則性的條文而言,仍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例如第三十二條,本人認為其中兩項條文會引致別的問題(在剛才的投票中,本人亦沒有投贊成票)。尤其是c項,將可能直接影響娛樂公司職員的收入。

無論如何,法律已獲大會通過。延遲生效期,可給予有關人士一段適應的時期。所以,適應期不單只針對執法人員而言,亦針對本地區的全澳居民,好讓全澳市民可詳細了解法律的內容。

以上是本人對動議第二點的意見。

多謝!

主席:若沒有議員再要求發言,我們進行表決。

本人同意議員將動議的兩項獨立表決的要求。

請各位議員注意,動議必須獲得簡單多數票贊成,才能獲得通過。

同意第一項的議員請舉手,四票同意;反對的議員請舉手,十一票反對。其餘棄權。這一項不被通過。

現在表決動議的第二項。

梁慶庭議員請發言!

梁慶庭:就第二項的行文,本人剛才要求提案人作出解釋。同事……

主席:對不起!議員。

根據章程的規定,在表決的過程中,除了特殊情況外,不容許發言。

現在,本人容許議員作出發言。

請講!

梁慶庭:根據章程的規定,議員可以在任何時候提出修改法律的動議。故此,本人希望知道議員是否希望執行權在法律生效一年後作出檢討?議員有提出修改動議的權利。那麼!到底周議員作這一動議的目的為何?

希望能獲得更詳盡的解釋,然後才能作出適當的表決。

主席:周錦輝議員請發言!

周錦輝:本人基於這一法律仍未健全,但在緊急的情況下,我們必須盡快制定並通過。與此同時,由於根據章程的規定,必須六位議員聯署才能提出修改動議。基於以上的理由,本人作出這一個建議。

主席:現在進行表決。

請各位議員留意,我們的表決不能再次被中止了。

同意第二項的議員請舉手,二票贊成;反對的議員請舉手,六票反對。其餘棄權。這一項不被通過。

現在進行總體及最後表決。這一表決必須獲得十六票贊成才得以通過。

同意的議員請舉手,二十票贊成;反對的議員請舉手,沒有反對票。一票棄權。通過這一法律。

吳國昌議員請作表決聲明。

吳國昌:在剛才的總體表決中,本人投以贊成票。原因是本人身為立法議員,有責任為遏止本地區的黑社會罪行作出一點努力。雖然如此,本人仍然對部份侵害人權的條文堅持保留的態度。希望將來有生了皮膚病的人士,若因展露其容貌而引起恐慌,法官不要判他有罪。

主席:周錦輝議員請發言!

周錦輝:多謝主席!

本人仍然堅持、頑固。投以棄權票是本人認為法律仍未完善。無論如何,希望個人理解錯誤,更希望這一法律是完善的,同時,也希望執行權能好好利用這法律,為本地區作出一些貢獻。

一年後若有機會的話,希望各位同事再次共聚對法律進行檢討,那時候,本人可能提出別的建議。

多謝!

主席:是否還有議員作出表決聲明呢?

本人謹以立法會的名義多謝司法政務司及保安司代表的出席,及在審議整份法律草案過程中所提供的協助。

「有組織犯罪法」法律是立法會整體議員意願的表達。保安是一項公共社會的問題,我們需要加以維護,並視之為首要任務。

身為立法會的一份子,對本會今次所作出的貢獻感到非常高興。期望本會的努力可以在打擊有組織犯罪方面得到好的成果。

多謝各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