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件

基於題目的重要性,本彙編附上相關文件作為附件。*

______________

* 其中一些文件作者不詳。

 


 

I

有組織犯罪法律草案的初稿

保安政務司及司法政務司辦公室提出的修改建議(斜體字)

 

第一條

(……)

一. 為��本法律規定的效力,黑社會是秘密組成或依法成立的組織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且有關的存在是以協定或任何其他事實表達,特別是下列不法行為,而不管是否併犯:

a) ...........................................

o)違禁武器及爆炸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器具或製品。

t) ...........................................

二. 以相同意向合力地故意屢次進行第一款所載的罪行,則推定為黑社會。

三. 以上各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

d)對於其組成、活動和負擔及利潤的分配,有書面規範的協議。

 

第二條

(法律推定)

一. 下列事實成為黑社會成員身分的法律推定:

a)從事第一條第一款所指罪行,但a)及n)項除外 ;

b)......(草案的a)項)

c)......(草案的b)項)

d)......(草案的c)項)

e)......(草案的d)項)

f)......(草案的e)項)

g)來自其他國家或地區有關當局的警務紀錄或刑事紀錄所取得者。

h)擁有明顯與其所事的職業或經濟活動預期收益不相稱的財產者。

i)擁有在未經同意下,能收聽或干擾保安部隊及部門的通訊內容的技術工作者。

二.   ...........................................

 

第二條 ﹣A

(法律上認定為黑社會)

下列一般稱號宣告為黑社會:

a)十四k;

b)和安樂、即水房、即汽水;

c)和勝義、即勝義;

d)友聯。

 

第四條 ﹣A

(禁止徒刑中止)

除第四條規定外,因從事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指的罪行而判處的徒刑,不得緩刑。

 

第五條

(……)

一. .........................,且其本人不能參與或透過居中人參與任何公權或私權法人的公私機關。

二.  ...........................................。

三.  ...........................................。

四.  ...........................................。

 

第十條

(……)

一. 自稱屬黑社會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 自稱屬屬黑社會而令他人產生恐懼或不安或造成損害,或影響他人的自決自由,特別是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容忍某種活動者,行為人處一至五年徒刑。

 

第十條 ﹣A

(刑事程序)1

本法律所規定犯罪行為的刑事程序 ,不取決於告訴。

______________

1 應刪除第七條第二款。

 

第十一條 ﹣A

(假釋)

倘屬因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規定的罪行累犯而判刑者,不得假釋,必須服刑至期滿。

 

第十二條

(……)

一.

二.

三. 屬以上各款罪行的判決,不容許假釋,而服刑應至期滿。

 

第十二條 ﹣A

(未成年人)

十六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從事本法律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指的任何事實,而被判入感化院的處分者,一經達二十一歲處分即終止,但不妨礙法院因其表現能重新適應社會而提前終止處分。

 

第十六條

(……)

一. 倘認為在證明方面合併是絕對不可缺的,司法當局方��令將上條第四款所指的報告合併於卷宗內,同時確保公務員或第三者的身方獲得保密。

二.  ...........................................

三.  .........................,從而應確保隱藏公務員或第三者的形貌、聲音和身分。

四. 為��上款效力,只有司法當局方可得悉可導致洩露公務員或第三者身分的任何資料。

第十六條 ﹣A

(證據方法)

一. 為著本法律規定的犯罪卷宗組成的效力,接受從來源國家或地區有權限實體取得的刑事紀錄或警察紀錄,作為證據方法。

二. 也接受訊息、錄像或磁帶錄音的紀錄,作為證據方法,即使是在禁止公眾進入地方取得者。

 

第十七條

(……)

一.   ...........................................

二. 倘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被害人、證人、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鑑定人因恐怕報復而可能離境,或以任何方式表示不能在審判中作供,將單純在檢察院和預審法官前作出聲明以作為末來的備忘。

三. .........................,但須對上條所指人士採取保護身分、聲音、和形貌的措施。

四. 被害人、輔助人、證人、鑑定人或民事當事人的聲明,即使已向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作出,當法官認為有如此需要以找出物證時,也得在聽證中宣讀。

 

第十七條 ﹣A

(執行羈押)

對於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規定罪行的嫌犯,法官應執行羈押的措施。

 

第十七條 ﹣B

(為查明身分的拘留)

為著本法律規定的效力,刑事警察機關得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將有關人帶往警區及強迫逗留於警區,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二十四小時。

 

第十八條

(.....)

一、...........

二、...........

三、...........

四、...........

五、根據第一款規定,扣押的資產、存放物或有價物,未經證實其合法來源者,即宣告喪失并歸本地區所有。

 

第二十條

(隱瞞司法當局人員的身分)

司法委員會得基於個人安全特別理由,核准程序上的所有行為,包括審判,不洩露的司法當局參與的人員的身分和形貌,為此將採取認為適當的錄像和錄音措施。

 

第二十一條

(司法保密)

一、在本法律範圍特別處理保護參與程序的人士的身分和形貌,維持司法保密,即使經最後裁判之確定,包括歸檔,期限為十年。

二、凡洩露按本法律特別制度處理而受司法保密的事實或程序行為的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三、做出上款所指事實的公務員,構成非常嚴重的紀律違反,且對擔任公職有所抵觸。

 

II

有組織犯罪法律草案的初稿

保安政務司辦公室提出的修改建議(斜體字)

 

第一條

(..........)

1.為��本法律規定的效力,黑社會是秘密組成或依法成立的組織以從事刑事違法行為,且有關的存在是以協定或任何其他事實表達,特別是下列不法行為,而不管是否併犯:

a)...........................................

o)違禁武器及爆炸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器具或製品。

t)............................................

2.以相同意向合力地故意屢次進行第一款所載的罪行,則推定為黑社會。

3.以上各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

d)對於其組成、活動和負擔及利潤的分配,有書面規範的協議。

 

第二條

(法律推定)

1. 下列事實成為黑社會成員身分的法律推定:

a)從事第一條第一款所指罪行,但a)及i)項除外;

b)......(草案的a)項)......

c)......(草案的b)項)......

d)......(草案的c)項)......

e)......(草案的d)項)......

f)......(草案的e)項)......

g)來自其他國家或地區有關當局的警務紀錄或刑事紀錄所取得者。

h)在公眾地方,即使是屬私人者,從攝錄或錄音的紀錄所取得者。

i)顯示財富與其所發展的活動或經濟行業預期所得明顯是不相稱者。

2.  ............................................

 

第二條 ﹣A

(法律上認定為黑社會)

下列一般稱號宣告為黑社會:

a)十四k;

b)和安樂、即水房、即汽水;

c)和勝義、即勝義;

d)友聯。

 

第四條 ﹣A

(禁止徒刑中止)

除第四條規定外,因從事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指的罪行而判處的徒刑,不能中止執行。

 

第五條

(……)

1. ........................,且其本人不能參與或透過居中人參與任何公權或私權法人的公私機關。

2. ........................

 

第十條

(……)

1. 自稱與黑社會有關係,而令他人產生恐懼或不安,或損害他人的自決自由,特別是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容忍某種活動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十二條

(……)

1.

2.

3. 屬以上各款罪行的判決,不容許假釋,而服刑應至期滿。

 

第十二條-B

(末成年人)

十六歲以下未成年人從事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規定的任何罪行,一經達至成年,當察覺不適合重返社會或行為對社會顯示有危險性時,所規定的監管措施可延續至三年。

 

第十六條

(……)

1. 倘認為在證明方面合併是絕對不可缺的,司法當局方��令將上條第四款所指的報告合併於卷宗內,同時確保參與者的身分的獲得保密。

2. ............................................

3. .........................,從而應確保隱藏參與者的形貌、聲音和身分。

4. 為��上款效力,只有司法當局方可得悉可導致洩露參與者身分的任何資料。

第十七條

(……)

1.  ............................................

2. 倘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被害人、證人、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鑑定人因恐怕報復而可能離境,或以任何方式表示不能在審判中作供,將單純在檢察院和預審法官前作出聲明以作為未來的備忘。

3. .........................,但須對上條所指人士採取保護身分、聲音、和形貌的措施。

4. 被害人、輔助人、證人、鑑定人或民事當事人的聲明,即使已向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作出,如與聽證中所作聲明存有明顯矛盾或分歧或當法官認為有如此需要以找出物證時,也得在聽證中宣讀。

 

第十七條 ﹣A

(住宅搜索)

當針對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指的某一或若干罪行時,得進行宅搜索,毋須遵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十七條 ﹣B

(執行拘押)

對於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規定罪行的嫌犯,法官應執行拘押的措施。

 

第十八條

(……)

1. ........................

2. ........................

3. ........................

4. ........................

5. 根據第一款規定,扣押的資產、存放物或有價物,未經證實其合法來源者,即宣告喪失并歸本地區所有。

 

第二十條

(隱瞞司法當局人員的身分)

司法委員會得基於個人安全特別理由,核准程序上的所有行為,包括審判,不洩露的司法當局參與的人員的身分和形貌,為此將採取認為適當的錄像和錄音措施。

 

第二十一條

(司法保密)

1. 在本法律範圍特別處理保護參與程序的人士的身分和形貌,維持司法保密,即使經最後裁判之確定,包括歸檔。

2. 凡洩露按本法律特別制度處理而受司法保密的事實或程序行為的人士,處兩年至八年徒刑。

3. 做出上款所指事實的公務員,構成非常嚴重的紀律違反,且對擔任公職有所抵觸。

 

III

澳門普通管轄法院

意 見 書

 

閣下寄給我們的草案值得我們完全同意。

此外,一般方針已在各委員、Leonor Assunção 女士和本法院法官舉行會議時陳述過。

但請容許我們提出一些疑問和意見。

如下:

第二條

a)第一條界定黑社會,因此,第三條的標題應是「黑社會罪」,由於該條文各款所指的是對該罪的處罰。

b)在第三款中「引誘」後亦應加上「宣傳」,為了配合第二款所指的內容。

第四條

a)「事實不作出處罰」這樣的說法似乎不正確,因為可使人想起阻卻不法性(刑法典第三十條),我們覺得最正確的說法是使用刑法典(第六十八條)的字眼,以及一月二十八日第五/九一/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字眼(即刑罰的豁免或免除)。

b)在規定下列情況時:

1. 刑罰的特別減輕,

2. 由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代替,

3. 「不處罰」(刑罰的免除),

是否希望將這些措施的選擇標準交由法院決定,一如一月二十八日第五/九一/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二款所規定的 ?

每個措施適用的情況,是否不可以更好他落實,以避免審判者一定的主觀 ?

第十二條

a)刑法典第七十七條第一款制訂刑罰延長的可能性,只要同時符合a項及b項的要件。在第十二條沒有「及」字,似乎暗示只要符合其中一個要件便可廢止刑罰,是否真的有漏洞或希望有選擇?

b) b項涉及「有跡象顯示行為人仍屬於一個或多個黑社會」(是否指的是社團?)這一點即時產生兩個問題:

-- 首先要確定這些跡象是甚麼;

-- 另一方面,可能出現的是根據這些跡象作出的延長(三年)高於原適用的刑罰(請注意刑罰特別減輕的個案)。

第十三條

「強烈跡象」的字句也產生一些問題,首先要知道「強烈跡象」是甚麼,另一方面,誰評估這些跡象,任何這樣的問題都會牽涉違反個人自由的原則 。

第十四條

當提及「將其成員定罪」時,肯定沒有考慮將在社團或公司的所有成員定罪。因此,或者可以說「將其一些成員定罪」,因為公司的非法活動一經查出便足以著令解散公司。

第十五條

條文的最後部分「為此目的,接受武器、彈藥、工具......」的意思不很清楚 。

這些武器、犯罪工具是否由刑事警察當局向「臥底警員」提供?

或者要更好地解釋個問題,即使有需要把這一款分為兩部分。

第十六條

第三款提及「法官決定」。

不是法官而是由檢察院指出在聽證時要提出的證明,法官最多可在檢察院要求下在聽證進行期間決定出席。

因此,或者可以說:「不可缺的,在檢察院要求下,而法官決定......」

第十七條

根據刑事訴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四款,「不得與任何人聯繫」後應加上「辯護人除外」。

第十八條

a)第三款雖然規定嫌疑人須強制回答......問題,但隨後沒有指出拒絕回答或作假聲明的任何制裁,因此宜制訂拒絕或作假聲明的後果,可加上「否則犯違令或作假聲明罪」,倘不制訂制裁,警告便不能產生任何效力,與司法的合作變成只得取決於嫌疑人的良好意願。

b)第五款指出「經證實其來源為不法後」,可以加上,或在其他條款加上:「用於犯罪活動的合法來源的物品,亦得宣告喪失,并歸本地區所有」,雖然這一點可能在一般法律載有(刑法典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

第十九條

在指出第十七條第一款時出現實質錯漏。

希望所指出的是第十八條第一款。

 

 

IV

博彩監察暨協調司

註

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

本司經分析立法會所提出的法律草案後,認為是能回應有效打擊有組織犯罪的草案,同時也認為適宜引入保安政務司辦公室所建議的修改,因為那非常重要,尤以面對目前本地區所發生的「危機」的特別情況。

除引進保安政務司辦公室的建議外,本司也建議作出如下修改;

 

第一條

(……)

a)............................................

r)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以及旅行證件。

 

第十條

(……)

一. 自稱與黑社會有關係或行動使他人深信是屬黑社會,從而令他人......

一九九七年五月十六日於澳門

博彩監察暨協調司

代司長

Manuel Joaquim das Neves

 

V

修正二月四日第一/七八/M號法律

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的

附加建議

 

第五條

(宣判徒刑的確定)

一、犯任何罪而被判處徒刑且經確定者,倘其後採取上條所指的若干行為,該項處罰得以例外地修正,刑期減至一半。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款、第四百三十六條及第四百三十七條條文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條所指修正,連同下列條文所載的特定事宜。

三、要求修正的申請書內,載明被判者將採取的行為。

四、在高等法院審批時,對此情況,由檢察院建議減刑部分以及列出有關理由。

五、批准修正,高等法院則訂定申請人被判處徒刑的減少部分。

六、高等法院的裁決不能上訴。

 

第X條

(過渡規定)

第五條規定適用於本法律生效前已確定的判決。

 

VI

A

處罰或入罪犯罪集團是基於此等集團在社會的存在,而採取的手段從而影響市民的自由、安定及安全,甚至其財產所產生的公共不安。

此等非法的組織按照其力量和規範,係透過罪行而謀利,甚至控制政治權,所以其中一條的首要規則是保持沉默,關於組織的事宜,所以很困難搜集他們存在的證據。

所以在一九七八年澳門立法者務實地根據外來的因素,肯定了此等組織的存在。這是四月二日第一/七八/M號法律第二條第一款後部分所載者。

基於此,對本人而言,草案的初步甚至不能達致第一/七八/M號法律的目標,因為,沒有差不多全面包含現行法律所載的事項,尤以按照高等法院所制訂的方針,特別是附件的第五九二/九六號合議庭裁決。

草案初稿的第一條列明很多的要求,而有組織地及共同致力犯罪分子的行為很難列入。

例如,一組有組織的人士作出第一條所指的任何罪行,很難證明這個犯罪組織的成員係利用幫會力量來恐嚇。

或者甚至有人利用這個威嚇的力量進行犯罪,而非得到好處或非法的利益,而只是一般的罪惡或邪惡(如下毒到自來水網絡)。

因此,較為完美是第一/七八/M號法律第二條所規定的嚴謹性。

須要做的是透過澳門的犯罪實況以適用於犯罪組織罪行的併處的處罰來處分典型的組織的若干活動,以及使沒收財產的措施適用於其當事人,因為這些財產一般來自罪行或不法活動所得。

為此,若列明若干罪行的級別作為犯罪集團的典型活動,那麼,根據并處違犯的技術,加上相當於犯罪組織的罪行,或者加上適用於犯罪行為或典型罪行,當係由兩名或以上的人士聯手地作出。

對於有關罪行的當事人應施行草案初稿剝奪財產的規則。

還有,入罪的原因是恢復正常組織的社會安寧以及道德上譴責那些與犯罪組織有維持任何聯繫的人士,對本人而言,一個澳門的地區,這個現象是那麼明顯和嚴竣,應該須獨立處理所有任何與犯罪世界有聯繫的人士,因為單是號稱這個聯繫本身在普通市民內已產生不安。

須在刑事角度考慮若干社會上不生產的行為,甚至為寄生蟲的行為,例如,無業的人士在賭場或其鄰近地方遊蕩。

這些人士經過警察當局查問而發覺到欠缺合法的生計,應透過行政的決定,禁止進入博彩的室,除非證明到收益合法來源,否則可基於不遵守或違反禁止的命令而受到處罰 。

 

B

我們轉入草案初稿的條文 。

I

關於第一條 。

正如已說過的,最好維持第一/七八/M號法律第二條第一款,且將字眼配合刑法典使用的字眼,當然得使用初稿第一條各項所載違法行為的項目。

II

關於第二條。

首先我覺得立法者指明作為證據跡象的情況或事實時,是絕對不需要,甚至是狹窄的。

其次在法律上純粹指出的跡象在打擊罪惡方面不能夠取得任何效力 。

因此,我覺得要考慮的問題是,在第二條第一款(各項)指出的情況本身是不是在社會角度上是一個可譴責的事實,因此該構成了罪行。

在這方面 ,第一款該說:

屬下列者將處黑社會成員罪:

......

......

......

第二款是這樣的:

黑社會分子倘互相使用或稱為下列名稱或代號時,將處黑社會指揮或領導人罪:

Ill

關於第三條。

應該增加第四款,行文如下

一. ......

二. ......

三. ......

四. 兩人或兩人以上聯同觸犯第一條所指的任何罪行,除相應的處罰外,亦根據本條第一款的罪一併處罰。

IV

關於第四條及第五條 。

沒有實質的意見,雖然覺得第五條的行文不夠清晰。

V

關於第六、七、八、及九條 。

倘對於第三條增加建議的第四款,這些條文將會被吸納。

初稿的精神似乎不接納觸犯第六、七、八、九條的罪行,得視為歸罪於一組結合成犯罪組織的人,亦即是初稿認為一個人以上聯同結合他人的力量作出犯罪組織的嚴重和慣常的罪行的時候并不構成犯罪組織 。

VI

關於第十條。

1. 第一款的刑罰應是一至五年。

2. 第二款的刑罰應是三至五年。

VII

關於第十三條。

應該配合在第三條建議增加的第四款,內容是:

「對於本法律所規定的罪,即使其後犯罪距首次判決已逾五年,亦不妨礙視為累犯。」

VIII

關於第十四條。

第一款只須配合第三條的建議已足夠,內容是:

一. 如屬下列清況,觸犯本法律所規定的罪的實際徒刑,以三年為一期,可連續延長兩期:

a).......

b).......

IX

關於第十一、十二、十五、十六、十七、及十八條。

沒有重要的事須說明 。

X

關於第十九條 。

第一款應配合第III部分的建議,內容是:

「一、在本法律規定的罪程序中:......」

第二款所指的前提不應那麼寬鬆,因為正由於恐怕報復,使對於「恐怕報復」要件的指示不容易提出......

應尋求的是,尋找證人或蒐集最可能接近事件的聲明,只是如此。

因此,這一款的行文應是:

「在本法律所指的罪的程序中,當檢察院要求時,將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的規定,以及根據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 a項的效力,進行錄取供未來備用的聲明。」

XI

關於第二十條,內容應是:

當嫌犯由於第三條所處罰的罪被歸罪,法官應對該嫌犯實施羈押。

XII

關於第二十一條 。

應該特別配合第三條第四款的建議,內容是:

「一. ......有理由相信......係與觸犯本法律規定的任何罪有關,或屬於任何不法活動的產物、利潤或酬勞轉變而成......。」

亦須將草稿本條第五款清楚解釋,以便說明其運作 。

應指出:「在聽證中經證實其來源為不法後......」

XIII

最後,本人重申對於在行政上決定禁止警察所指定的在賭場內并非博彩,亦沒有為人熟悉生計的常客進入賭場的意見 。

本法律應制訂修改賭博監察法例,內容如下:

「一. 任何人士如屬賭場常客,但沒有博彩或為解釋其在賭場逗留而只作象徵式的博彩,將著令禁止進入賭場的賭廳 。

二. 為著上款效力,常客者為警察當局或博彩監察暨協調司人員所指定的,如「疊碼」、「扒仔」或從第三人賭博行為邊際活動的任何人士。」

 

VII

關於“有組織犯罪...法案草稿”的粗略意見

一、在第一條所列載的犯罪目錄中,加入走私罪可能純粹是基於歷史原因,因為隨著商貿活動日益開放,走私已不如往昔般猖獗,但即使如此,對於與黑社會有利害關係的部分關稅違法行為改為輕微違反的這個情況,應三思而行。

另方面,把“洗黑錢”這個刑事違法行為載入目錄,不宜輕視之。

關於“國際性販賣婦女”和“文物”的問題,以及勞工或有意須先支付一定金錢後才保證獲得就業或保證可從事任何營利活動的習慣做法所引致的問題,應從另一個層面詳加研究。

而且,賭客非法聯手操控博彩結果的問題,還是有可能出現的。

二、在第二條第二款所載的頭目1 中可能缺漏了:

e) 雙花(參謀);

i) 椁數(出納)

三、在第三條第一款“給予資金”這句話似乎是多餘的。一方面,會產生是否與招募新成員有關的疑問,若是的,這句話就多餘了;另一方面,如其目的是為了作任何花費的,從這個角度看,會對私人帶來極度的不安,因為第一條也把公開地依法設立但從事別個目的之組織視為黑社會。

在此等情況下,不去討論被審判的過錯(雖然是傾向性的過錯,但一般來講也是屬於錯誤)是明顯的刑事制度失調。

然而,須研究有無可能把“對黑社會讓步定為罪”,一旦這個讓步是在受規範的某個程度之下出現便可,例如並無肢體暴力的恐嚇,亦並非屬於通過金錢來取得工作或邊沿生意的場所的情況。

在此等情況下,嫌疑人亦應受惠於第四條所規定的類同特別制度。

四、建議在第三條第三款刪除“並保持最高限度不變”這句。

五、建議在第五條第二款刪除“如事實顯示出無尊嚴擔任職務”這句。

六、在第六條、第七條及第八條的行文中,對“即使不能證明屬黑社會成員的關係”這句抱有極大的疑問。事關遇有該等情節時看不到怎樣可與簡單的共同犯罪作區分。

加重刑罰可聯繫到第二條的跡象。

七、在第九條第一款的行文,一開始就建議:“為取得就業、場所、從事任何營利的活動或...而索取回報”。

八、在第十三條可能在下達命令採取所建議措施的權限方面出現含糊不清的問題,這似乎應是行政當局的權限。

九、第十五條第三款所指的緊急,似乎使得滲透所能起作用的時間過於短促。

十、建議在第十七條第三款刪除“儘可能應”這句,改由“應”替代。

建議在第四款刪除“證人”一詞,並加入“及必須出示第三款所指的錄音”。

十一、建議在程序方面的特別規則中,容許依簡易程序的方法處理目錄所列犯罪的現行犯,不論通過在審判期間取得的證據記錄對該等違法行為可處的刑罰為何,以及容許在上訴中對事實上的事宜作出衡量。

此一可能性可加在賦予檢察院可在一合理期限內請求中止程序的權能方面,但僅以可落實適用第四條的特別制度,尤其是在任一嫌疑人請求法院或控方提出此一要求等情況為限。

十二、建議刪除第十八條第五款,並將第四款的行文改為:“第一款所指的財產、存款或有價物,如其價值與嫌疑人所申報的月收入有極大的差距,且嫌疑人未能就該等財產的來源提出充分的證據,則應宣告來源不法並歸由本地區所有”。

 

______________

1 基層成員的編號及稱號為:49-雙花紅棍(有階級之分)及藍燈(無階級之分)。

 

VIII

關於就有組織犯罪編制法律草案的若干意見

面對著本地區有組織犯罪的現象及近期的趨勢,澳門立法會一直有通過其專責小組對這個令人困擾及擔心的問題進行探討。

起草上述的法律草案初稿,邁出了關鍵的第一步。

對此一事宜有必要作出引介,否則,可能對日後的立法產生誤解及不合理的期望。

顯然,將會通過的法律有著重要的象徵意義,能向公眾傳達一個信息,就是公權,特別是立法會是關注及有誠意處理這個問題的,以尋找解決辦法來消減黑社會或三合會所作出的有組織犯罪。

將來的法例應在符合憲法的標準及以合理的判斷和嚴肅的態度提供到有效去預防及阻止有組織犯罪現象的發生和由此現象所衍生的罪行這樣的一個機制。

而且,該機制將會配合另些不可或缺的機制共同運作,不論在任何角度及時間都不會成為實質地解決一切有組織犯罪行為的唯一一個機制。

因此,不應對將在《政府公報》刊登的單純法律文件抱有過大的期望。

從上述可窺見另一個初步意見,就是日後對此方面的規範不會是單一的,且不會脫離本地的法律體系,相反會與該法律體系連在一起,故會在既不失本身特定性質又和諧地及在尊重應遵原則和規定——憲法原則和規定 ——下納入本地的法律體系。

這也說明了,應遵守憲法性規定,否則希望由新法律衍生的效果便無從實現了。

然而,此不意味��對憲法性的實況有一個狹窄及保守的看法,而是憑合理及適度的判斷來擴大法網,以收擬達致的效果。

關於澳門有組織犯罪的法律應有其特別和鮮明的傾向性,這不僅是由於近期多發生此類犯罪,也是由於此類犯罪現象存在悠久,涉及面也很廣闊。

換言之,法律應有堅定的方向,但亦應明晰及結構緊密。

介紹過先前經過深思熟慮後提出的意見後,須就有關的條款提出粗略而堪受重視的意見。

以下的意見,主要是以法例的象徵性(可以說是政治性質)及法例的應遵原則為主導而提出的。

經過概括性的審閱,我們認為,把現實問題與條文規定之間的距離首次拉近完全是正面的做法。

基於上述,第一個印象是想帶出一個堅定而清晰的信息,也因此認為,第三條所規定的主刑罰體現出一個較高的刑罰幅度很是重要,因為加重刑罰,公眾會更直接及更快地理解及認同立法者的堅定意向。

至於第一條所指與走私罪有關的t) 項規定應再作考慮,因為不知(可能已廢止吧!) 有此罪的法定罪狀。在任何情況下,挪用罪同樣應予考慮。

在列舉證據跡象方面預料了有入會儀式的參與,但該等儀式在今天可能已不再被採用,故應考慮保留與否。

當懷疑公務員——即使仍未被證實——屬於黑社會或與黑社會有合作,該公務員應儘快被安排在同一機構內或外非重要的其他職務,也許並不那麼迫切要在法律上作明文規定,但似乎也應詳加考慮。

關於第六條的規定,即使在一般的情況下,殺人是由多個行為人參與作出的,但不可忽視由個人作出殺人行為的可能性。 此一情況似乎近期也出現過。

至於第十三條關於禁止進入本地區的規定,即時會令人有個疑問:對本地居民又如何處理?事實上,大部分黑社會分子都是本地居民(甚至有葡國公民),而這是事實。

應規定將澳門居民驅逐出境,同時禁止入境。這個做法已不是一新的舉措,《澳門組織章程》第十六條第一款g) 項早已有此規定。

對於對公務員及臥底的保護——第十六條,有些保留。

一方面認為,這個保護的概念,也應涵蓋其他人士(證人、鑑定員),另方面則認為,根據第三款規定的這個制度,可能與主導該條而體現於其他規範性規定的保護意識完全背道而馳......。

也是基於同樣的理由,對第十七條第四款所規定的制度作出批評。

在審判的聽證中以錄像提出證據方面,可以考慮以數碼音像處理。

其他問題亦值得一提。

新法律應儘量自我具備在實體法及程序法制度上的規定及自我集中於有組織犯罪,這樣便可免援引《刑法》和《刑事訴訟法》的規定。

另一方面,在某些規則上同樣應設定特別制度,尤其是關於嫌疑人的身份資料及資料的索取方面 -《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條。

一個關於保護證人、司法官、污點證人、臥底及其他人士的周全制度應即時制定,不論在本法律或另一同時生效的法律內制定也是。

若果沒有該制度,相信藉實施本法律來得到種種效果,肯定無法實現。

在憲法的範圍內,除有更好的意見外,可在收集證據事宜方面再訂定多一點的規定,並應將機制擴大至憲法的限制邊沿。

深化關於打擊黑社會財政的機制,尤其是關於扣押財產及課稅和會計方面的特別監察機制尤為重要。

由於時間倉卒,唯有以電報提供本意見,並請容許日後再作補充。

 

IX

有組織犯罪法律草案的初稿

 

第一條

(黑社會的定義)

為��本法律規定的效力,凡秘密成立或依法成立的組織,其宗旨或活動是從事犯罪行為,其成員利用結社聯繫的威嚇力以及由該聯繫而產生的約束力和緘默規則,親身或通過經彼同意或認可的中間人從事犯罪行為,特別是做出下列罪行,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者,概視為黑社會(葡文為 associação ou sociedade secreta,英文為triad society):

a) 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

b)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綁架;

c) 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 淫媒;

e) 販賣麻醉品;

f) 高利貸放款或犯罪性暴利;

g) 盜竊、搶劫及損毀財物;

h) 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

i) 不法經營博彩或彩票及互相博彩;

j) 對競跑用的動物不法使用物質或使用暴力(或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l) 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m) 違禁武器及爆炸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n) 選舉欺詐及賄選;

o) 炒賣運輸憑證;

p) 偽造貨幣、債權證券及信用卡;

q) 行賄;

r) 勒索文件;

s) 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 走私及海關欺詐。

 

第二條

(證據跡象)

一、下列事實構成黑社會成員身分的跡象:

a) 自稱為黑社會分子、參加者或贊助者,其態度、言語或行動也足以令人深信確是有該身分者;

b) 保管或控制黑社會冊籍或其節錄部分或帳冊、成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的專用服飾;

c) 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儀式;

d) 參加黑社會的集會;

e) 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

二、黑社會分子倘相互間使用或稱為下列名稱或代號時,即構成其充當指揮或領導層的跡象:

a) 「四八九」-「山主」-黑社會最高首領;

b) 「四三八」-「副山主」-黑社會最高首領的副手;

c) 「香主」-黑社會儀式的主持者;

d) 「先鋒」-先鋒打手;

e) 「四二六」或「紅棍」-打手;

f) 「四一五」或「白紙扇」-師爺;

g) 「四三二」或「草鞋」-通風報信或聯絡者;

h) 「坐館」-大頭目;

i) 「亞公」-輩分高的大哥;

j) 「大哥」-「大佬」-「頂爺」-無特定職務的頭目。

 

第三條

(黑社會的罪)

一、發起或創立第一條所述類別的黑社會者,參加或支持該黑社會,尤其是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或集會地點,籌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為招募新成員而提供任何幫助如引誘或做出宣傳者,處三至十年徒刑。

二、執行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三、倘招募、引誘或索款的行為是向十八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做出,則第一款所規定的刑罰下限增加三分之一,上限保持不變 。

 

第四條

(特別制度)

若行為人阻止該等黑社會存續或對此認真做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的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黑社會的存在、特別是指出其他成員或支持者的身分,並揭露該黑社會組織的宗旨、計劃或活動者,得特別減輕上條規定的刑罰,以不剝奪自由的刑罰代替,又或對該等事實不做出處罰。

 

第五條

(附加刑)

一、因犯有第三條規定之罪行而被判刑者,考慮到事實的實際嚴重程度以及對行為人公民道德的影響,得剝奪其選舉或當選立法機關成員的資格以及親自或通過中間人加入任何公法人或私法人的公司機關的資格,為期二至十年。

二、因犯有第三條規定之罪行而被定罪的公務員,在紀律上倘無被解除所任公職,假若事實顯示他已喪失擔任該職位的資格或導致失去擔任該職務的必要誠信,得被禁止擔任職務二至五年。

三、上款規定相應地適用於須具備公共資格或須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方可從事的職業或活動。

四、行為人因法院判決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禁止期間內。

 

第六條

(特別加重殺人罪)

由兩人或兩人以上聯同使用違禁武器或其它特別危險的方式做出的殺人罪,即使未能證明與黑社會有關係,而依據《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及有關效力,仍可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邪惡性者。

 

第七條

(特別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由兩人或兩人以上聯同使用違禁武器或其它可能危及受害人生命或健康的方式做出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即使未能證明與黑社會有關係,而依據《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及有關效力,仍可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邪惡性者。

 

第八條

(特別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綁架)

由兩人或兩人以上聯同做出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綁架,即使未能證明與黑社會有關,如不適用其它更重的刑罰,分別以《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罪處罰之。

 

第九條

(以保護為名的勒索)

一、為取得財產或其它利益,凡由黑社會本身成員或以其名義又或自稱屬於黑社會而向他人提出或提供對其人身或財產進行保護,並透過對該人或第三者或其財物施以暴力行為的恐嚇者,處二至十年徒刑。

二、報酬的索取及暴力行為的恐嚇,其進行雖不明顯,但卻足以令受害人領會者,將不妨礙構成上款所述的罪行。

三、上述暴力行為確已實施時,與第一款所述的刑罰並罰之;倘未能對其處以較重刑罰時,處二至十年徒刑。

 

第十條

(自稱屬於黑社會)

一、自稱屬於黑社會而導致他人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損害他人的自決自由,特別是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容忍某項活動者,處最高三年的徒刑。

二、倘在第一款規定之脅迫中符合《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a項的要件,行為人處一至五年徒刑。

 

第十一條

(刑事程序)

本法律所規定罪行的刑事程序無需告訴乃論。

 

第十二條

(選擇刑罰的特別標準)

凡犯有第三、第六、第七、第八和第九條規定之罪行者,其正在執行的徒刑不得中止,但符合第四條規定之前提條件者除外。

 

第十三條

(累犯)

對於第三、第六、第七、第八和第九條規定的罪,即使是第二次犯罪距第一次已超過五年,亦不妨礙視為累犯。

 

第十四條

(刑罰之延長)

一、犯有第三、第六、第七、第八和第九條規定之罪而被科處三年以上的實際徒刑,得以三年為一期連續延長兩期,倘若:

a) 行為人以前曾犯過相同條文或第一條a項至t項規定之罪而被科處實際徒刑;以及

b) 當刑期或第一延長期屆滿時,經考慮到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而有跡象顯示行為人仍與黑社會有聯繫,使人有理由相信他一旦獲釋仍不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者。

二、犯有a項所指的在澳門以外審判並被處以兩年以上實際徒刑的罪,須依上款規定加以考慮。

 

第十五條

(禁止進入本地區)

非本地居民,因犯有第三條規定之罪而被定罪者,即使是被澳門以外的法院裁定,但只要有強烈跡象顯示其屬於黑社會類的犯罪集團,即使該犯罪集團沒有在澳門設立總部或分部或開展任何活動,禁止進入本地區。

 

第十六條

(法院解散依法成立的社團或公司)

第一條所述之依法成立的社團或公司,根據法院將其某個或某些成員定罪的判決而解散。

 

第十七條

(不受處罰的行為)

一、刑事調查人員或第三人,為��預防或遏止犯罪的目的,將身分隱藏,在刑事警察當局監督下從事活動,滲透到黑社會組織內部,取得黑社會成員身分,並在從事黑社會犯罪活動人員的要求下,接受、持有、藏有、運輸和交出武器、彈藥或犯罪工具,為黑社會成員提供藏身處,籌款或提供集會地點,該等行為不得處罰。

二、第一款所述之行為取決於有權限司法當局的事先核准,該核准須在五天期限內發出,且批准期限是確定的。

三、在關於證據取得的緊急情況下,第一款所述之行為得在取得有權限司法當局核准前實施,但須於隨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獲有關當局賦予效力,否則無效。

四、刑事警察當局於行動結束後最多四十八小時內向有權限司法當局報告有關人員或第三人的行動。

 

第十八條

(滲透人員和第三人的保護)

一、司法當局只��令將上條第四款提及的報告合併於案卷內,倘認為在證明方面合併是絕對不可缺的,但須確保有關人員或第三人的身份秘密。

二、絕對不可缺的審議可在偵查或預審結束時進行,而預先紀錄的卷宗由刑事警察當局掌管。

三、倘由於證據是不可缺的,法官決定滲透人員或第三人須出席審訊聽證時,須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及確保不公開他們的容貌、聲音和身分。

四、任何可能導致洩露有關人員或第三人身分的資料唯司法當局方可得悉。

 

第十九條

(刑事程序的特別規則)

一、倘犯有第三、第六、第七、第八和第九條規定之罪行,檢察院得決定被拘捕的嫌犯在第一次司法聆訊前不得與任何人聯繫。

二、倘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受害人、證人、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鑑定人因恐怕受到報復而可能離境外出或以任何一種方式表示不能在審判中作供,檢察院則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條和第二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及為��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a項的效力,聲請聽取供未來備用的聲明。

三、有關收集聲明或證供以及訊問嫌犯的書面紀錄,只要有可能,就應該備附有通過磁帶錄音或視聽錄像方式製作的錄製紀錄,並適用於《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

四、受害人、輔助人、證人、鑑定人或民事當事人的聲明,即使已向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做出,但如與聽證中做出的聲明有明顯矛盾或不一致時,亦得在聽證中宣讀。

 

第二十條

(羈押)

倘所歸責的犯罪屬於第三、第六、第七、第八和第九條所規定的其中任何一種,法官都應對嫌犯實施羈押措施。

 

第二十一條

(物與權的扣押)

一、如司法當局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以嫌犯或第三者的名義存放在銀行或其它信用機構,甚至個人保險箱中的證券、有價物、款項和任何其它物件,不動產或動產、權利及利益,係與第三、第六、第七、第八和第九條規定的罪行有關,且用做黑社會的犯罪活動,構成該活動的產物或利潤或是第三、第六、第七、第八和第九條規定之犯罪酬勞,或屬該等不法活動的產物、利潤或酬勞轉變而成,須將之扣押。

二、公共或私人實體、銀行或其它信用機構、金融或同等機構、合夥或商業公司、登記或稅務部門,均不得拒絕司法當局就第一款所指的資產、存放物或任何有價物提供資料或提交文件的要求,且不論資料是載於電腦或簿冊中。

三、倘屬第三、第六、第七、第八和第九條規定之罪行,嫌犯必須據實回答司法當局向其提出有關經濟及財政狀況、來自職業活動的月收入及本身資產的問題,否則處《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的刑罰。

四、第一款所提及的資產、存放物或有價物,倘明顯與嫌犯申報的月收入不相稱,且無法確定其來源的合法性時,構成來源為不法的跡象。

五、按照第一款規定扣押的資產、存放物或有價物,其不法來源一經證實,即宣告喪失並歸本地區所有。

 

第二十二條

(善意第三人權利的保護)

一、對按照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受扣押的物品、權利或有價物提出擁有權的第三人,得在卷宗內透過援引善意的聲請,並即時指出所有證明的資料,提出對其權利的保護。

二、因不知物品、權利或有價物與不法活動有關且可原諒者,視為善意。

三、第一款所指聲請須以附件方式做出筆錄,並通知檢察院,以便在十日內提出反對。

四、視為必要的措施做出後,法官即宣讀裁決,但因物品、權利或有價物的擁有權問題顯得複雜或得對程序的正常進度造成騷擾除外。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得對第三人採用民事程序處理。

 

X

有組織犯罪法律草案的初稿

 

第一條

(黑社會)

為��本法律規定的效力,凡秘密成立或依法成立的組織,其宗旨或其活動是從事犯罪行為,其成員利用結社聯繫的威嚇力以及由該聯繫而產生的約束力和緘默規則,親身或透過經彼同意或確認的中間人從事犯罪行為,特別是做出下列罪行,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者,概視為黑社會(葡文為 associação ou sociedade secreta,英文為 triad society):

a) 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

b)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綁架;

c) 威脅及脅迫;

d) 以保護為名的勒索;

e) 淫媒;

f) 販賣麻醉品;

g) 高利貸放款或犯罪性暴利;

h) 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i) 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

j) 不法經營博彩或彩票及互相博彩;

l) 對競跑用的動物不法使用物質或使用暴力(或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m) 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n) 違禁武器及爆炸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o) 選舉欺詐及賄選;

p) 炒賣運輸憑證;

q) 偽造貨幣、債權證券及信用卡;

r) 行賄;

s) 走私。

 

第二條

(證據跡象)

一、下列事實構成黑社會成員身分的跡象:

a) 自稱為黑社會分子、參加者或贊助者,其態度、言語或行為也足以令人深信確是有該身分者;

b) 保管或控制黑社會冊籍或其節錄部分或帳冊、成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的專用服飾;

c) 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儀式;

d) 參加黑社會的集會;

e) 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

二、黑社會分子倘相互間使用或稱為下列名稱或代號時,即構成其充當指揮或領導層的跡象:

a) 「四八九」- 「山主」- 黑社會最高首領;

b) 「四三八」- 「副山主」- 黑社會最高首領的副手;

c) 「香主」- 黑社會儀式的主持者;

d) 「先鋒」- 先鋒打手;

e) 「四二六」或「紅棍」- 打手;

f) 「四一五」或「白紙扇」- 師爺;

g) 「四三二」或「草鞋」- 通風報信或聯絡者;

h) 「坐館」- 大頭目;

i) 「亞公」- 輩分高的大哥;

j) 「大哥」-「大佬」-「頂爺」- 無特定職務的頭目。

 

第三條

(主刑)

一、發起或創立第一條所述類別的黑社會者,參加或支持該黑社會,尤其是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及保衛或集會地點,籌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為招募新成員而提供任何幫助如引誘或做出宣傳者,處三至十年徒刑。

二、執行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三、倘招募、引誘或索款的行為是向十八歲以下的未成年人做出,則第一款所規定的刑罰下限增加三分之一,上限保持不變。

 

第四條

(特別制度)

若行為人阻止該等黑社會存續或對此認真做 X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的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黑社會的存在,特別是指出黑社會其他成員或支持者的身分,並揭露該黑社會組織的宗旨、計劃或活動者,得特別減輕上條規定的刑罰,以不剝奪自由的刑罰代替,又或對等該事實不做出處罰。

 

第五條

(附加刑)

一、因犯有第三條規定之罪行而被判刑者,考慮到事實的實際嚴重程度以及對行為人公民道德的影響,得剝奪其選舉或當選立法機關成員的資格,為期二至十年。

二、因犯有第三條規定之罪行而被定罪的公務員,在紀律上倘無被解除所擔任公職,假若事實顯示已喪失擔任該職位的資格或導致失去擔任該職務的必要誠信,得被禁止擔任職務二至五年。

三、上款規定相應地適用於須具備公共資格或須公共當局許可或認可方可從事的職業或活動。

四、行為人因法院判決而被剝奪自由的時間不計算在禁止期間內。

 

第六條

(特別加重殺人罪)

由兩人或兩人以上聯同使用違禁武器或其它特別危險的方式做出的殺人罪,即使未能證明與黑社會有關係,而依據《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及有關效力,仍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邪惡性者。

 

第七條

(特別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

一、由兩人或兩人以上聯同使用違禁武器或其它可能危及受害人生命或健康的方式做出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即使未能證明與黑社會有關繫,而根據《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及有關效力,仍顯示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邪惡性者。

二、刑事程序不取決於告訴。

 

第八條

(特別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綁架)

由兩人或兩人以上聯同做出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綁架,即使未能證明與黑社會有關,如不適用其它更重的刑罰,分別以《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和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罪處罰之。

 

第九條

(以保護為名的勒索)

一、為取得財產或其它利益,凡由黑社會本身成員或以其名義又或自稱屬於黑社會,而向他人提出或提供對其人身和財物進行保護,並透過對該人或第三者或其財物施以暴力行為的恐嚇者,處二至十年的徒刑。

二、報酬的索取及暴力行為的恐嚇,其進行雖不明顯,但卻足以令受害人領會者,將不妨礙構成上款所述的罪行。

三、上述暴力行為確已實施時,與第一款所述的刑罰併罰之;倘未能對其處以較重刑罰時,則處以二至十年徒刑。

 

第十條

(自稱屬於黑社會)

一、自稱屬於黑社會而導致他人產生恐懼或不安,又或損害他人的自決自由,特別是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容忍某種活動者,處最高三年的徒刑或科罰金。

二、倘在第一款規定的脅迫中符合《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a項的要件,行為人處一至五年徒刑。

 

第十一條

(累犯)

對於第三、第六、第七、第八和第九條規定的罪,即使是第二次犯罪距第一次已超過五年,亦不妨礙視為累犯。

 

第十二條

(刑罰之延長)

一、犯有第三、第六、第七、第八和第九條規定的罪行的實際徒刑,以六年為一期可連續延長兩期,倘若:

a) 行為人以前曾犯過相同條款或第一條a項至q項規定的罪行而被執行實際徒刑;以及

b) 當刑期或第一延長期屆滿時,經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服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而有跡象顯示行為人仍與黑社會有聯繫,使人有理由相信他一旦獲釋仍不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者。

二、犯有a項所指的在澳門以外審判並被處以兩年以上實際徒刑的罪,須依上款規定加以考慮。

 

第十三條

(禁止進入本地區)

非本地居民,因犯第三條規定之罪而被定罪者,即使是被澳門以外的法院裁定,但只要有強烈跡象顯示他屬於黑社會類的犯罪集團,即使該犯罪集團沒有在澳門設立總部或分部或開展任何活動,禁止進入本地區。

 

第十四條

(法院解散依法成立的社團或公司)

第一條所述之依法設立的社團或公司,根據法院將其成員定罪的判決而解散。

 

第十五條

(不受處罰的行為)

一、刑事調查人員或第三人,為��預防或遏止罪行的目的,將身分隱藏,在刑事警察當局監督下從事活動,滲透到黑社會組織內部,並為此目的接受武器、彈藥、犯罪工具或提供集會地點,該等行為不得處罰。

二、第一款所述之行為取決於有權限司法當局的事先核准,該核准須在五天內發出,且批准期限是確定的。

三、在關於證據取得的緊急情況下,第一款所述之行為得在取得有權限司法當局核准前進行,但須於隨後的第一個工作日獲有關當局賦予效力,否則無效。

四、刑事警察當局於行動結束後最多四十八小時內向有權限司法當局報告有關人員或第三人的行動。

 

第十六條

(滲透人員和第三人的保護)

一、司法當局只��令將上條第四款提及的報告合併於案卷內,倘認為在證明方面合併是絕對不可缺的。

二、絕對不可缺的審議可在偵查或預審結束時進行,而預先紀錄的卷宗由刑事警察當局掌管。

三、倘由於證據是不可缺的,法官決定滲透的人員或第三人須出席審判聽證時,須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第十七條

(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則)

一、倘犯有第三、第六、第七、第八和第九條規定之罪行,檢察院得決定被拘留的嫌犯在第一次司法聆訊前不得與任何人聯繫。

二、倘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受害人、證人、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鑑定人因恐怕受到報復而可能離境或以任何一種方式表示不能在審判中作供,檢察院則可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條和第二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及為者該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a項的效力,聲請聽取供未來備用的聲明。

三、有關收集聲明或證供以及訊問嫌犯的書面記錄,只要有可能,就應該備附有通過磁帶錄音或視聽錄製方式製作的錄音記錄,並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

四、受害人、輔助人、證人、鑑定人或民事當事人的聲明,即使已向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做出,如與聽證中做出的聲明有明顯矛盾或不一致時,亦得在聽證中宣讀。

 

第十八條

(物與權的扣押)

一、如司法當局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以嫌犯或第三者的名義存放在銀行或其它信用機構,甚至個人保險箱中證券、有價物、款項和任何其他物件,不動產或動產、權利及利益,係與第三、第六、第七、第八和第九條規定的罪行有關,且用做黑社會的犯罪活動,構成該活動的產物或利潤或是第三、第六、第七、第八和第九條規定之犯罪酬勞,或屬該等不法活動的產物、利潤或酬勞轉變而成,須將之扣押。

二、公共或私人實體、銀行或其它信用機構、金融或同等機構、合夥或商業公司、登記或稅務部門,均不得拒絕司法當局就第一款所指的資產、存放物或任何有價物提供資料或提交文件的要求,且不論資料是載於電腦亦或簿冊中。

三、倘屬第三、第六、第七、第八和第九條規定之罪行,嫌犯必須據實回答司法當局向其提出有關其經濟及財政狀況、來自職業活動的月收入及本身資產的問題。

四、第一款所指之資產、存放物或有價物,倘明顯與嫌犯申報的月收入不相稱,且無法確定其來源時,構成來源為不法的跡象。

五、按照第一款規定扣押的資產、存放物或有價物,其不法來源一經證實,即宣告喪失並歸本地區所有。

 

第十九條

(善意第三人權利的保護)

一、對按照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受扣押的物品、權利或有價物提出擁有權的第三人,得在卷宗內透過援引善意的聲請,並即時指出所有證明的資料,提出對其權利的保護。

二、因不知物品、權利和有價物與不法活動有關且可原諒者,視為善意。

三、第一款所指聲請須以附件方式做出筆錄,並通知檢察院,以便在十日內提出反對。

四、視為必要的措施做出後,法官即宣讀裁決,但因物品、權利或有價物的擁有權問題顯得複雜或得對程序的正常進度造成騷擾除外。在這種情況下,法官得對第三人採用民事程序處理。

 

XI

關於在“澳門立法會司法及保安委員會委員與

司法政務司及保安政務司辦公室代表為編制

一項用以修改或廢止有關黑社會刑事制度的

二月四日第1/78/M號法律的法規舉行的

會議”上所探討問題的概論

 

一、在《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關於犯罪集團罪行的說明的基礎上,把屬於黑社會(葡文為“sociedade secreta”,英文為“triad society”)的行為獨立定為罪的合理性與效力

在打擊有組織犯罪方面,某些國家一貫的做法是,在刑法上把屬於一個主要活躍於一個自己的領地而且通常對社會構成危險、對國家機構造成威脅的犯罪集團(領導或指揮、贊助人或創辦人、協作人乃至任何從犯)獨立定為罪。

為此,立法者在訂定該罪的定義上,加入了該個現象的社會學元素,因而形成一個概念,當中既包含典型的組織面貌、由社會環境所衍生的情況,還有人類學的觀點,同時,把重點放在所採用的非法手段而非所達至目的;有些定義中有時還羅列該等集團慣常的犯罪行為。例如意大利1或香港2的情況便是。

此做法往往由於缺乏技術嚴謹性而令致在解釋及實施有關該罪的規則時遇上困難,無疑這個做法由於向居民傳達了一個尤其著重於意識方面的信息,而使居民認為已在有關規則內反映了實況,從而認同立法者已顧及到將規則與實況的距離拉近,並被視為有著重要象徵意義的合理性,這一來,便達到了關於該罪的刑罰所擬達至的防範目的。

暴力犯罪近期在澳門重現,此情況可能與在本地區活躍的犯罪集團有關,即使不意味著犯罪集團擴大了其活動範圍,但已令到社會上瀰漫著不穩定、不安全的感覺。如不採取措施,將使居民對治安及司法機關乃至法律體系本身的作用失去信心。

因此,當在修改或廢止第1/78/M號法律的法規時不考慮該法律第二條所載的相關規則殊不可取,因為該條是繼第一條之所定而辨別出以犯罪集團形式在澳門活動的非法組織或幫會。然而,由於輿論對於法院難以釋義的這個原因不太理會以及對刑事政策的依據認識不深,這個立法取向就可能被誤以為把“屬於幫會”的行為不定為罪,繼而,從大眾的感覺來說,有損了對法律的信任及認同,當然,還有礙達至打擊犯罪集團罪及一般犯罪的目的。

現建議對以下行文進行思考或以之作為討論的起點:

“為著本法律規定的效力,凡秘密成立或依法成立的組織,其宗旨或其活動是從事犯罪行為,其成員利用結社聯繫的威嚇力,由該聯繫而產生的約束力和緘默規則,以親身或通過經彼同意或確認的中間人從事犯罪行為,特別是作出下列罪行,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者,概視為黑社會3(葡文為“Associa?o ou ”;英文為“Triad Society”):

a) 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

b)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綁架;

c) 保護為名而勒索;

d) 淫媒;

e) 販賣麻醉品;

f) 高利貸放款或犯罪性暴利;

g) 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h) 引誘及協助非法移民;

i) 不法經營博彩或彩票及互相博彩;

j) 對競跑用的動物不法使用物質或使用暴力(或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

l) 供用於博彩的高利貸放款;

m) 違禁武器及爆炸品的入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n) 選舉欺詐及賄選;

o) 炒賣運輸憑證;

p) 偽造信用咭;

q) 行賄。?

二、修改與類似黑社會的犯罪集團罪有關的刑事措施,即刑罰幅度及倘有的保安處分的合理性與效力

A - 主刑

這方面不得不考慮現代刑事學說的理解及在刑事政策範疇內一直進行的研究。在相關學說的理解及研究報告中均斷然指出,加重某類犯罪的刑罰的同時如果不著重提高人們對司法機關的信心,將無法使人們深信刑偵工作和火速破案是有用的,也不會相信有關刑罰的肯定適用及被執行,繼而會令到遏止該等犯罪的效果相應地降低。

在《澳門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及在第1/78/M號法律4關於各種形式的典型黑社會罪的刑罰幅度,相對於台灣5、香港6及意大利7 等地法律而言,某些情況下,上下限都定得比較高。

再者,不妨研究一下從刑事政策的角度來看是否適合加重處罰以未滿十八歲的青年為對象的利誘、招攬或勒索金錢等行為,因為這些行為不但嚴重違法,還應受嚴厲譴責,而且為社會所唾棄;或是否適合加重處罰公務員犯該罪的情況,此乃由於行為人負有特別義務及此一行為對法益例如“行政當局的合法性”造成危害。

B - 附加刑

須分析的是,應否設立像台灣及意大利法律般以考慮到預防或減低犯罪集團成員滲入政府機關內所造成危害為理由,將在主刑上加上褫奪公共機關的被選舉8或被委任9權。在此指出,根據《澳門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附加刑是喪失立法機關成員的選舉或被選舉的資格,而理由是“考慮事實的具體嚴重性,以及事實在行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的情況後”行為人犯有危害和平及違反人道罪。

最後,應決定是否設立公務員犯罪(見《刑法典》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則禁止擔任公職的附加刑,當然,該附加刑應在不影響適用法律所定特別制度及針對同一行為人而提起的紀律程序所產生的處分下科處,這相近於意大利法律10所採用的解決方法。

C - 保安處分

至於可能有保安處分,尤其是驅逐出境保安處分這樣的一個後果,當然還是有它的理由,對此,鑑於澳門的法律制度是以合理性原則為圭臬的,因而最終必須通過一個管轄程序來實施,目的在於分辨出居民與非居民。

關於第1/78/M號法律第八條第二款所規定對非居民行為人的行為施予的處罰 A倘其被判定犯有黑社會罪而在宣示的判決中被處以驅逐出境的保安處分後重返澳門,基於法律體系的固有一致性,刑罰應等同於施予《澳門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七條所述的違反禁令罪的刑罰(至2年監禁或至240日罰款)。

及至加重處分去打擊有組織犯罪方面,可考慮制定一項規定,它與第1/78/M法律第八條第一款的意義相近,並相應於葡國現行的三月三日第59/93號法令(外國人的驅逐)第十條的規定,現建議該規定的內容如下:

“禁止因被判定犯有有組織犯罪罪或有明顯象為本法律所指黑社會的犯罪集團成員而在治安警察廳編制的名單內所記載的非居民進入本地區,即使該等集團在澳門並無設定總部或分部,並無在此開展任何活動的情況亦然。”

三、對黑社會慣常作出的刑事不法行為及某程度上與有組織犯罪有關聯的其他行為加重刑罰的合理性與效力

A - 加重刑罰

至於將會決定擴大在《刑法典》或其他單行法例所預料的尤其是活躍於澳門的犯罪集團的慣常罪行的刑罰幅度,其作用在於既加大遏止該類犯罪的力度,還可克服在犯罪集團罪取證上的困難,而在作出這個決定的時候,應顧及由規定及違法行為的可能競合引致的問題。

B - 將新的行為定為罪

把只要是自稱屬活躍於本地區類似黑社會的犯罪集團,像香港那樣11定為犯罪的這個事宜,基於在《刑法典》第四十條 -“法益的保護”所訂定的刑法功能,將難以被接納。事實上,這個自稱的行為本身不對社區的重大利益構成損害或危險,正是這個原因,就只在附帶可構成侵犯由刑法負責保護的利益的事實要素時,例如生命、身體完整性、健康、自由、自決及財產(或公共秩序及安寧,政治、經濟及社會體制,環境等個人之上的利益),方可將之定為刑罪。而按照這個邏輯推理,對於把這個行為定為罪甚有保留,若然真的實行,最起碼這個行為要符合以下的罪狀:

“自稱屬黑社會而令他人產生恐懼或不安,或損害他人的自決自由,尤其是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容忍某活動者,處...徒刑。”12

四、列明犯罪集團的合理性與效力

一如第1/78/M號法律第三條這樣列明黑社會的名稱,在今天來說,似乎對於有效打擊澳門的有組織犯罪現象已無甚意義。因為現時,活躍於澳門的黑社會只有個別的名稱為人認識。

五、關於訂定對犯罪集團科處的法律後果的問題

向依法設立但經刑事法院依法判決被宣告為黑社會的社團或公司實施撤銷的處分,似乎還有需要予以保留。

六、對累犯制定更嚴厲的制度的問題

從刑事政策角度來看,有需要對參與黑社會罪的累犯制定更嚴厲的制度,即根據第1/78/M號法律第九條之所定,把所稱的累犯時效期13擴大。

若此乃立法取向,則須考慮在澳門設定關於規範恢復權利的機制,尤其是由法律規定有關期間,而期間一經過去,在刑事記錄14中已登錄的判決將自動消滅。

七、載於第1/78/M號法律第五及第十條的規定

上述兩規定都有過於累贅的情況,故無必要存在。

事實上,訂出法律在空間上的效力標準的第五條,基於《刑法典》第四條所載的地域性原則而無存在的理由。

同樣,亦應刪除第十條的規定。此條定出的解決辦法是用以解決在釋義上的問題,但由於已有相應於《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所述的犯罪集團罪的黑社會罪罪狀這方面的闡述,並有在第一點提出的關於黑社會定義的建議,相關的問題已經解決。

八、加入關於污點證人的規定的合理性與效力

第1/78/M號法律第十一條有為“凡自動供出其他分子或參加者的身份及揭發黑社會的目的、計劃或活動者而有利於公正的執行者”制定免於執行刑罰及保安處分的規定,其實這已體現了在污點證人——即在意大利刑法的“collaboratore di giustizia”或英美法的“crown-witness”(此一概念同樣見於法國及香港的法制)—這基礎上的“公正合作”的行為的重要性。這可以說,把免於執行刑事處罰吸納於澳門法律這個情況的刑事政策的理由說明,就是以上指的“collaboratore di giustizia”及“crown-witness”為主導的機制,其最終目的是強調,犯罪集團罪行為人向負責偵查當局提供到對成功破案極為重要的合作是甚有價值的(由於犯罪集團的活動往往像是在鐵幕裡進行,所以在某些情況下,這個合作就不可或缺),而且,某程度上會對放棄犯罪起鼓勵作用(儘管這不是必然的)。

要注意,強調與公正合作這個行為是極具價值的類似情況還見於第5/91/M號法令第十八條第二款(該款設定了一個制度,如果販毒罪行為人自願放棄其活動、或消除因該活動所引致的危險或使危險性明顯減少、或對搜集作為認別或拘捕其他負責人方面的決定性證據作出具體協助,尤其屬有組織犯罪之情形者,則可被減輕處罰或不被處罰)以及第8/96/M號法令第四條(該條規定,經營不法賭博的行為人的供詞,能有助揭發犯罪行為或確定其主要行為人的身份資料,則被暫緩執行該罪的刑罰)。

設定“污點證人”其重要性是無庸爭辯的,今時今日這已是一個廣為人們接受的事物,它對偵查工作來說是一個重要的工具,但得承認,該機制會引申三個方面的問題。

第一,在訂定其前提時重點應放於污點證人的“本質”上而非由污點證人引致的效果上,換言之,法律制定的寬恕制度是取決於行為人態度的重要性,而在《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這個意義上看,應把污點證人看成是一個方法多於一個結果。 在給予法定的優惠上應著重行為人的態度,即是他有否與偵查當局通力合作從而阻遏到犯罪活動的繼續進行。例如是否已將所知的一切資料通報有關當局(警方),即使這些資料對偵查活動不起作用或有關當局(警方)未能憑該等資料阻止到犯罪活動的繼續進行而備受譴責15。

第二,考慮到在某些法律體系,例如意大利的法律體系中,除了在刑罰的科處方面定有特別優惠的規定,即是定有以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代替監禁刑的例外規定之外,還包括給予保釋這樣一個特別制度16,因而有需要確立應與行為人與公正合作相應的這個特別制度的涵蓋範圍。

第三,必須借鑒其他法律體系告訴我們的經驗,就是不應只訂定關於污點證人的前提及制度,而應隨之在刑法內加入儘可能保證到轉為“污點證人”的行為人的人身不受侵犯的保護制度。

以意大利17和香港18等不同刑事法律體系為例,可發現都傾向把在有組織犯罪上與公正合作的人士的保護制度具體地落實到涉及該個現象的獨立的和其他性質的刑事法規。這個傾向性,使保護制度形成一個縱橫交錯的網絡,涉及公共行政的不同層面、要求不同部門的介入、支援單位的設立和專有預算的撥款19等問題。

在此試以舉例的方式闡述一下這個保護制度的內容。

在意大利:

a) 將受保護者(符合特定法定要件者)遷移到其住所所在公社以外的公社,或者,把在牢房或監獄服拘留處分、羈押程序處分或徒刑的受保護者遷移到其他地點。這以保證受保護者不受侵犯為目的之遷移,必須經共和國檢察長許可後,在緊急情況下,要經過司法部和內政部(之前亦須經反黑手黨專員20)的決定後,在警方介入下進行。

b) 在有特別理由下,司法部及內政部可應利害關係人的建議許可更改受保護者21及其未成年子女的身份資料,屬後者情況,須得到父母的共同同意或兒童法院的許可22。身份資料的更改是受司法保密保護的,即使面對行政當局其他部門亦不得被揭露。

九、在有組織犯罪偵查工作效率的提高及法律的適用範圍內,法定推定制度、“臥底”機制、調取證據特別規則、及實施程序保全措施的認受性與合理性

A - 法定推定制度

第1/78/M號法律第十二條就黑社會成員,領導或指揮23的身份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定推定。

用作解決搜集犯罪證據困難的這些推定,既由於不受法院採用而效用偏低甚至無實質效用,也難與在澳門受憲法保護24的無罪推定原則相配合。

事實上可以肯定說,該等推定永不可解釋為使嫌疑人辯護權受限制及排除了嫌疑人對推定提起爭執及推翻的實質可能性,否則會導致違反作為澳門刑事訴訟法25其中一個基本原則的辯論原則,而且,該等推定並非指向罪過,而是指向事實,再者,即使按照出現疑點時利益歸於嫌疑人的這個原則,仍對於接納這個把法定推定制度吸收在內的規定有所保留,因為這個做法可被理解為在刑事訴訟上設立舉證責任倒置制度而存在危險,而這點絕對侵害了無罪推定原則。

B -“臥底”機制

基於有關販賣及吸食麻醉品的1月28日第5/91/M號法律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在澳門刑事法律制度中“臥底人員”並不完全陌生。在該條內規定“對為調查目的而隱瞞資格和身份的刑事偵查員直接或透過第三人接收由他人交出的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的行為不予處罰”(第一款),且“對該等事實的報告於最多二十四小時內附具於卷宗”(第二款) 。

上指規定源於在葡萄牙現行的十二月十三日第430/83號法令的相應規定,而該法令已被一月二十二日第15/93號法令廢止,且已被九月三日第45/96號法律修改。

要指出,現今葡國已把販賣毒品罪的範圍擴大並已對相關制度作出改善。

上述的第45/96號法律賦予第15/93號法令所指(並載於第五十九條的)規定新行文,故現時改為“對為預防或遏止犯罪目的而隱瞞資格和身份的刑事偵查員或受司法警察監管而為行為的第三人接收、擁有、收藏、運載,或在隨後或應從事該等活動的人的要求交付麻醉品、精神科藥物或可用作非法製造毒品或精神科藥物的其他化學品等行為”不予處罰。

要指出,所述行為要取決於有權限的司法當局的預先許可,或如屬緊急情況要取決於在隨後的首個工作日使該行為有效,且司法警察局應在最多四十八小時內將該行為通報司法當局。

再者,增加了一條,即第59A條,其內載有保護臥底公務員及第三人的各項規定。因此,行為的通報只在司法當局認為不可或缺的情況下方附具於卷宗內,而決定其不可或缺只在完成調查或預審後作出。臥底公務員或第三人僅在法官認為其出庭對查明證據是不可或缺的情況下出庭,但此情況下絕對禁止公眾在庭聽審26。

“臥底人員”除被吸納在其他法律外還被吸納在美國27 及在意大利法律內。在意大利,當設立了D.I.A(反黑手黨調查局)及反有組織犯罪委員會28 後,反黑手黨調查局的司警官員或中央及跨省部門官員才被視為臥底,而由臥底執行的行動要取決於任何一個下列實體的決定:公安隊司令、公安廳廳長、緝私隊或警衛隊總司令(僅以涉及違禁武器的犯罪為限)及打擊黑手黨犯罪高級專員,而且須即時將該等行動通報有權限的司法警察當局29。

在對已顧及到澳門地區的地理及文化特徵的刑事政策進行的分析中發覺,在有關黑社會的法規內設定關於臥底的規則,其認受性似乎不會有任何問題,但在實質執行上則較為複雜。事實上,由於澳門地方狹小,為保證臥底個人不受侵犯方面設定條件須克服很多困難,但當然並非不可能實現,該等條件將無可避免地取決於臥底行動方面的保密性,尤其是該行動與警方之間關係的保密性。再者,要承認存在著對人員的身體完整性及生命構成危險(在某些情況下該危險可延伸至其家庭成員及親人),因此也會導致例如加薪30的金錢補償,但對警務人員來說,則難以獲得補償。

因為,即使加薪也不可能做到與人員所正在調查的犯罪集團的成員所收取的極高回報拉近,這也是往往令人員無法抗拒而反串為在所隸屬警隊內替犯罪集團做臥底的一個誘因。

然而,不應將臥底的概念與在一月二十八日第5/91/M號法令(毒品法)第三十七條所指的線人的概念相混淆。在該條內規定,“任何刑事偵查員、聲明人或證人均無義務向法院指出曾協助警方揭發本法規所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線人或人的身份或任何可辨別出該線人或人士的身份。”?

線人的概念並不存在於葡萄牙關於毒品不法行為的法規中,而且隨著“臥底”範圍的擴大,法律並無規定必須為公務員,可以是任何人士,而且基於第59A條所載的保護制度,“線人”這個概念並無落實於法規中。

C - 在證據的搜集及證據價值的衡量方面的特別規定

新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明確地載有證據的搜集及證據價值的衡量方面的規定。

在取證方面採用強制方法即是會導致公民基本權利受限制的程序是容許的,這見於:尤其是在銀行或信用機構存放的物件(第一百六十六條)、電話談話或通訊的監聽或錄音(第一百七十二條至第一百七十四條)或以其他技術方法進行的監聽或錄音(第一百七十五條) 、檢查(第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八條) 、搜索及搜查(第一百五十九條至第一百六十二條) 、物件之扣押 (第一百六十三條) 、以及非為不法的機械複製物(第一百五十三條)。

按一般規則來說,該等取證方法均由法官(通常由預審法官)或檢察院許可或命令,且按情況而定儘量由法官或檢察官領導有關的措施及由刑事警察機關負責執行31。然而,在特定情況下以為預防而需緊急行動為理由,取證措施可先由刑事警察機關執行,然後方由法官使之有效。但這情況的出現,其前提必須是:有理由相信如果延遲進行搜查或搜索會對具重大價值的法益構成嚴重危險(第一百五十九條第四款a) 項)及由於即將洩漏或消失具證明力的物件而容許採取第二百三十四條及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指的搜查、搜索及函件扣押等的保全措施或警察措施。

要注意電話監聽只容許使用於第一百七十二條a) 項所指可處以三年以上徒刑的嚴重犯罪或在同條b) 及e) 項所列舉的犯罪。

當然,不妨考慮以明文規定把犯罪集團罪於上數項表列出來,而從a) 項所得的結論可以說,已容許在該等犯罪的偵查工作範圍內使用電話監聽,況且與黑社會分子罪有關的偵查工作,尤其在取證方法上已在新的刑事訴訟法內作了充分的規範。

還要指出,在例如意大利或美國的其他法律體系中,取證程序的處理手法與澳門法律的相應處理手法實質上沒有太大的差別。在意大利,存在較多關於打擊有組織犯罪的法例,甚至有些是近期才生效的,在取證的要素上,尤其是在內政部或獲其授權的反黑手黨調查局局長及其他警力當局建議下,經駐在執行該項措施的法院的共和國檢察官許可而在偵查階段中進行的電話監聽,或其他通訊方式例如電腦或電傳通訊的截聽,不具訴訟價值,亦不成為審判中應提出的證據32。

在證據的價值方面,不能不考慮證據的合法性原則(第一百一十二條) 及法律就採用不法取證方法所規定的後果: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透過該等方法取得的證據均無效,且不得被使用。

應去研究的複雜問題是,如何設立一個機制,使人證的提出及其價值方面更能發揮其效力,因為在有組織犯罪範圍內,人們往往憂慮作為證人時,其本人或其家團任何成員或會成為報復對象,因此,在傳統上受到一定的限制,當然並非不可能。

若用比較法進行分析,我們可以發現,在台灣,為了嘗試鼓勵對犯罪集團進行舉報,法律規定,舉報的犯罪若被成功判罪,舉報者獲發一筆賞金,如有資料顯示舉報者可能受到報復,也有規定予以保障,可保證舉報者、受害人或證人尤其不被被告或其律師知悉身份資料33。

鄰埠香港的情況也相若,保護證人法對由於作為某一犯罪的證人而處於危險的人士設有保障其安全的保護及輔助計劃34。

然而,應受保護的人須先接受嚴格的調查及醫學、精神及神經檢查35。

還規定,證人可遷移到有別於其住所的其他地點並可在總督許可下更改身份,屬後者情況時,即使在面對其他公共實體時也不得揭露其真正身份36。

此外還規定,凡因職業原因而接觸某一證人所處在的保護計劃的資料者,如將之洩露給第三人知悉,可處以最多十年徒刑37。

最後,當證人前往法院接受聆訊時,凡出庭者須被查核身份及接受搜查,一旦拒絕遵守警察措施所規定的預防規則者均被禁止進入聆訊室38。

在澳門,如果行政當局一旦接納落實保護和輔助證人制度,基於就實現保護臥底制度而提出的理由39,任何以取得人證及提升人證價值為目的之特別制度應成為獨立法規的標的,且不能違背受憲法保護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和本地區司法組織相關法規內的基本原則40。

該等原則分別為:規定把審判實體和調查實體之間在事宜上而非單純地在形式上區別開來的審檢分立原則41;規定使嫌疑人(連同檢察院及輔助 人42)在申辯證據及在訴訟不利於己的事實爭執上的權利具體化的辯論原 則43;及規定必須在審判法官面前公開提供口述證據的口頭及聽證原則。

 

 

這說明了在由檢察院或預審法官主持的調查階段中所提出的證據只可作為指控的依據及說明起訴批示的理由,即是證明了說明嫌疑人接受審判的理由存在足夠的證明要素。

從理解澳門刑事訴訟制度中的上述原則得知,人證僅在審判聽證上提出來方具有真正的重要性。此重要性在新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三條第一款a) 項的規定中予以強調,並傾向於設立能使證人及/或受害人在一個保護機制下作出聲明。事實上,在此規定,法官“有理由相信嫌疑人的在埸將妨礙聲明人道出真相時”,可命令嫌疑人在作聲明期間離開聽證室。雖然,為遵行辯論原則而需離場,否則行為無效,但在嫌疑人返回聽證室後法官須扼要地告知嫌疑人在其離場期間所發生的事情44。

此外,因存在的利益關係,亦應提及同一法規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款有關“認人”的措施,這�堻W定“在有理由相信被召作認人的人可能因進行認人而感到膽怯或受困優,而認人又非在聽證時進行者,如有可能,認人程序應在認人者不為被辨認者見到的情況下進行。”

並非是初端的拒絕,在法律上制定一規則以擴大在《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條所指的“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的機制,使處在“患嚴重疾病、前往外地或在澳門無居留許可”情況下的人士(可以是證人、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鑑定人)而又可預見他們在審判中作聲明是有利的,可讓他們在調查階段作出聲明,並使該等聲明具證據效力,從而使審判可受惠於在屬於黑社會罪範圍的保護特別制度下被接納的證人,擴大這個機制這樣的一個做法應與辯論原則相配合,且應嚴格遵守有關的標準45。

D - 訴訟保全措施的科處

至於保全性質的訴訟措施,它是一項為了防範發生可影響調查的或阻礙執行判罪判決(因嫌疑人的潛逃)的事實(如毀滅證據、恐嚇聲明人、證人及鑑定人等),或阻止犯罪活動的繼續進行而在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對嫌疑人科處的措施,從法律尤其是新的刑事訴訟法所規定的各類措施來看,這似乎不需要更新46。

 

 

 

然而,可作出明文規定,使由第一百九十三條的並在遇有該條所列舉的犯罪時必須科處羈押的規定所訂定的特別嚴厲制度也適用於屬黑社會罪。換言之,遇有有組織犯罪時可強制性科處已在該條第一及第二款規定的在特定情況下的羈押措施47。

關於擬繞過由沉默定律主導的黑手黨犯罪取證困難的反黑手黨防範措施制度48方面,科處該措施(要注意,僅在具備有別於刑事訴訟性質的另一訴訟待決的情況方得科處)取決於僅存有單純的證明跡象49,應該可以說主要載於:1988年9月3日第327號法律、經1989年8月4日修改的1989年6月14日第230號法令及1990年3月19日第55號等法律的這個規定不斷地及反覆地被宣告為違憲。

隨著1995年7月28日舉行的全民投票,意大利終於透過《共和國總統令》廢止了對被懷疑準備實行黑手黨犯罪的行為人處以定居義務的這個措 施50。

 

 

十、從刑事政策角度看,視為有效打擊有組織犯罪的其他措施

近期,無疑在預防及遏止有組織犯罪的工作必須作出一個多門及多樣性的立法取向,但同時不能忽視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層面將其他法門也包括在內的趨勢。

事實上,必須注意的是,以企業的一般結構和目的為包裝的犯罪集團即使透過作案的“營利”,經“再循環”或掩飾其犯罪來源後投放於視為合法的不同經濟活動中,但不難預見來自該等合法業務的利潤,之後可能再次投放於犯罪用途。

歐洲各國的法律體系,亞洲某些國家及國際性的法規,為了重擊犯罪集團,尤其對於從事能夠取得資金以助長繼續犯罪的活動,今天已訂定了關於查處不法積累的財富並對來自這些不法財富的資產予以扣押的規定51。

據犯罪學研究的評估52,活躍於亞洲尤其是澳門的被稱為黑社會的犯罪集團,與黑手黨是不同的,它不是一個縱向結構的組織,且成員之間的等級關係的設定是採用方便成員個人不論在實行犯罪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上,抑或在“清洗”後將所得再投資上均可單獨行事這樣的一個模式,故須就該現象作出針對性的分析,從而制定容許有效打擊該現象的法定機制及工具性機制。

因此,有理由設定一項規定,使行為人透過犯罪集團的犯罪而取得的權利及物件或報酬,包括動產、不動產、航空器、船隻、車輛、銀行存款、有價物、財富的任何資產、以銀行存款和有價物變換得來的資產以及從該等資產取得的利息、利潤及其他益處53,悉數歸由本地區所有54。

另一個問題而且是個微妙的問題就是,在針對一人所實行的有犯罪集團罪的訴訟過程中55對該人的資產採取行動的可能性,該行動目的在於該人極有可能將來被判刑而使該等財產被宣告歸由本地區所有。

上指的財產扣押措施尤其已獲台灣及香港56的法律接納。

在此,重申該問題是微妙的,因為關於財產犯罪來源的證明跡象不足,可使嫌疑人無法證明“扣押”所取決的財產合法性來源,故會出現“舉證責任倒置”,此情況是《澳門刑事訴訟法》所不接納的57。

將在打擊有組織犯罪方面制定的“扣押”機制考慮到新的《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六十六條的規定是有利的,其內規定:“如司法當局基於有依據的理由58,相信存於銀行或其他信用機構,甚至個人保險箱內的證券、有價物、款項及其他物件,係與一犯罪有關,且顯得對發現事實真相或在證據方面屬非常重要者,須將該等物件扣押,即使其非為嫌犯所有,或非以其名義存放”,但當然不能損害善意第三人的權利。

Maria Leonor Machado Esteves de Campos e Assun誽o

1997年3月12日於澳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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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1982年9月13日第646號法令引進在《意大利刑法典》的第四百一十六條。

2《香港社團法》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款及第三十九條,尤其後者,在關於屬犯罪集團/ 黑社會/三合會罪證據考量上,要求考慮載有該情況而咸認有學術權威的社會或歷史學專題研究著作或其他出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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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經查閱中文字典,該中文詞較符合葡文詞的文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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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贊助人或創辦人、成員、協作人及從犯的刑罰為3至10年監禁,而領導或指揮則為5至12年監禁。

5 見關於創設旨在預防有組織犯罪的法例的總統令第三至第六條,其內規定,參與人及協作人的刑罰為6個月至5年;創辦人、領導或指揮則為3至10年;在某些特定情況下,可在刑罰上限加半,以加重實質犯罪的刑罰及加上上限是5年的強制性勞務措施。

6 根據有關社團法律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三條的規定,屬於及協助黑社會的刑罰為最多3 年監禁,利誘或招攬最多為2年監禁。

7 見《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條(重)的規定,其內規定屬於黑手黨類社團成員的刑罰為3至6年監禁,創辦人及領導則為4至9年監禁,兩者均須另加上一項保安處分;如屬武裝社團,監禁刑則分別加到4至10年及5至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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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意大利1990年3月19日第55號法律(預防類似黑手黨的犯罪及明顯對社會構成危險的其他嚴重犯罪) 第十五條規定尤其是在地區、省及公社的選舉上無被選權,以及不能成為地區或省委員會的主席、社團總裁、顧問及consiglieri(原文)。

9 台灣法律(民國85年12月11日總統令)第十三條規定禁止將在所判定的刑罰較諸有期徒刑為重的犯罪者登記為公職職位的競選人。

10 1990年3月19日第55號法律第15條(重),其內規定將懷疑屬黑手黨的公社及省當局解任,但此一規定即使無違憲,但最低限度其合憲性備受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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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見《社團法》第二十條第二款。香港的這個立法取向應被理解為“自稱”在法律上可被推定為屬於犯罪集團,與此同時,由於傳統上取證的困難,還依法推定該犯罪集團是存在的。

12 此情況下,須預料此一規定與闡明現時載於第1/78/M號法律第十六條的“以保護為名的勒索”罪的規定競合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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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見六月三日第27/96/M號法令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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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意大利的司法見解現時亦持同一理解,且符合憲法法院在此領域上所表示的立場—參見關於Collaboratori de Giustizia、經1991年3月15日第82號法律、1991年3月29日第119號法令、1994年11月24日第687號規章性法規等修訂的1991年1且15日第八號法令。

16 見前述註解所指的法規,特別是1991年1月15日法令第十三條(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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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同上。

18 現仍生效的《保護證人法》(“Witness Protection Bill”)。

19 在意大利的保護制度有下列實體的介入:集中統籌保護工作的公安廳、內政部、司法部及財政部。見1991年1月15日第8號法令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和第十七條。

在香港實質執行保護證人的計劃是由多個經總督委任的當局、警區及反貪獨立委員會共同負責。

20 註腳14所指法規。

21 見香港《保護證人法》(“Witness Protection Bill”)第七至第十二條。

22 同上,尤其是1993年3月29日第119號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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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第8/96/M號法律(非法賭博法)第十三條第二款。

24 《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和日後的《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九條。

25 《憲法》第三十二條、《基本法》第二十九條和新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八條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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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現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七條第一款末段的規定相應與新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

27 與香港《保護證人法》有關保護證人的規定相同。

28 經1991年12月30日第410號法律修改的1991年10月29日第345號法令(協調有關打擊有組織犯罪的情報及偵查活動的緊急規定)

29 經1992年8月7日第356號法律修改的1992年6月8日第306號法令(對新的刑事訴訟法典的急切更改及打擊黑手黨犯罪的程序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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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香港方面,補償金額約為港幣5,000元。

31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第一款c) 項的規定,刑事警察機關是指負責進行由司法當局命令作出或本法典規定作出的任何行為的警察實體及其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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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見經1992年8月7日第356號法律(對新的《刑事訴訟法典》出急切性修訂及制定打擊有組織犯罪的程序性措施)修訂的1992年6月8日第306號法令第二十五條。

33 見註8所述法規第十條至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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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見第三條及第七條

35 第五條。

36 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

37 第十七條。

38 第十九條。

39 見在第十頁第八點所提意見。

40 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第三十二條。

41 第17/92/M號法令第十九條。

42 法律賦予正當性給輔助檢察院實行刑事訴訟工作的人,即是一般規則下的被害人或其任何一名親屬。

43 見註24所指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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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五款。

45 因此,須考慮載於第三百一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五款的規定。

46 已見於規範科處強制措施的第一百八十一條及續後數條的規定:“身份資料及居所的書錄”、“擔保”、“定期報到的義務”、“禁止離境及接觸”、“執行職務、從事職業或行使權利的中止”及“羈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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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暴力犯罪,即是假設帶有或帶有侵犯人的生命、身體完整性或自由的犯罪而可科處最多8年徒刑的情況。

對於澳門立法者所作的取向,即使將其合憲性的疑問排除,仍不能不考慮學說認為應明文規定僅在特定情況下方可科處羈押的衡量,事實上,它是主導科處該措施的基本權利,也是澳門刑事訴訟法所定及相應於載《民事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尤其是其第三款)指令的必需原則、適度原則及補充原則。

48 該等措施包括:含禁止離開的定居義務、扣押(作為日後沒收)懷疑不法來源的財產、暫停管理該等財產及解任公職。

49 該等措施實施於“soggetti indiziati di appartenere ad associazioni de tipo mafiosi”的情況。此一定性不出現於以具有刑事訴訟專有保證下調查行為人的刑事責任為目的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而出現於主要是警察性質程序期間,目的是實施以有危害社會之嫌為依據的防範措施;該措施的依據是以行為人的主觀行為多於警察所能擁有的證據要素的客觀價值為準。

50 於1994年憲法法院介入並在419號判決書中指明須視有權限處以該措施當局(駐座落於行為人居所的當地法院檢察官)的決定為臨時性的,且須受法院監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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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例如葡萄牙的325/95號法令,其內定出防範及遏止性的措施,以針對洗黑錢及清洗來自犯罪的其他資產。

有關防範利用財政體系洗黑錢的歐洲經濟共同體6月10日第91/308號指令及有關"洗黑錢"的歐洲理事會公約。

52 除其他外,見MartinBooth著作《三合會》、Fabrizio Calvi著作《歐洲教父》- 1995年、《澳大利亞在發展針對有組織犯罪的活動活動的法例中所扮演的角色》- 1990年夏灣娜、Giuseppe Spagnolo著作《類同黑手黨的組織》- 1984年Padova、BGordon Fyng Siu-Yuen著作《香港的有組織犯罪》、Robert Harnischmacher著作《中國的黑社會及日本的山口組 - 亞洲黑手黨的危險》香港皇家警察犯罪情報局出版的《香港黑社會的今昔》- 1988年。

53 葡萄牙現行的第15/93號法令(毒品法)第三十五條至第三十九條。

54 《刑法典》第一百零一條及續後數條有關財產歸本地區所有的規定。

55 在訴訟期間而非作為警方預先保全措施(上指意大利法規9D) 。

56 有組織嚴重犯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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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要指出的是,基於與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不符,葡萄牙才放棄在毒品法範疇內採納 1988年聯合國公約第五條第七款的建議。

58 在法律文本內並無劃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