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
��本法律規定的效力,凡秘密成立或依法成立的組織,其宗旨或其活動是從事犯罪行為,其成員利用結社聯繫的威嚇力,由該聯繫而產生的約束力和緘默規則,以親身或透過經彼同意或確認的中間人從事犯罪行為,特別是作出下列罪行,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者,概視為黑社會(葡文為“Associação ou Sociedade Secreta”;英文為“Triad Society”):a)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
b)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綁架;
c)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淫媒;
e)販賣麻醉品;
f)高利貸放款或犯罪性暴利;
g)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h)引誘及協助秘密移民;
i)不法經營博彩或彩票,及互相博彩;
j)對競跑用的動物不法使用物質或使用暴力(或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l)供用於博彩的高利貸放款;
m)違禁武器及爆炸品的入口 、出口 、購買 、出售 、製造 、使用、攜帶及藏有;
n)選舉欺詐及賄選;
o)炒賣運輸憑證;
P)偽造貨幣、債權證券及信用咭;
q)行賄;
r) 勒索文件;
s)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走私及挪取。
一 、下列事實構成黑社會成員身分的跡象 :
a)自稱為黑社會分子,參加者或贊助者,而其態度、言語或行為,足以令人深信確是有該身分者;
b)保管黑社會冊籍或其節錄部分或賬冊、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
c)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儀式;
d)參加黑社會集會;
e)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
二、黑社會分子倘互相使用或稱為下列名稱或代號時,即構成對其充當指揮或領導層的跡象:
a)「四八九」—「山主」— 黑社會最高首領;
b)「四三八」—「副山主」— 黑社會最高首領的副手;
c)「香主」— 黑社會儀式的主持者;
d)「先鋒」— 先鋒打手;
e)「雙花」— 將領;
f)「四二六」—「紅棍」— 打手;
g)「四一五」—「白紙扇」— 師爺;
h)「
��數」— 司庫;i)「四三二」—「草鞋」— 通風報訊或連絡者;
j)「坐館」— 大頭目;
l)「亞公」— 高輩份的大哥;
m)「大哥」—「大佬」—「頂爺」—無特別指明職務的領導人。
一、發起或創立第一條所指類別的黑社會者,參加或支持該黑社會,尤其是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衛及集會地點,籌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為招募新成員而提供任何幫助如引誘或作出宣傳者,處三至十年徒刑。
二、執行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三、倘招募、引誘或索款的行為是向十八歲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則第一款所規定刑罰下限增加三分之一,上限則保持不變。
如行為人阻止該等黑社會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的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黑社會的存在,尤其指出黑社會其他成員或支持者的身分,并揭露該等黑社會的宗旨、計劃或活動者,得特別減輕上條所指刑罰;以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代替,又或對該等事實不作出處罰。
一、因第三條所規定的犯罪而被判罪者,在考慮事實的具體嚴重性以及其在行為人公民品德的影響,得禠奪其選舉或當選立法機關成員的資格,為期二至十年。
二、犯第三條所規定的罪而被判刑的公務員,在紀律上倘無被撤除所擔任公職,假若事實顯示已喪失擔任該職位的資格或導致失去擔任該職務的必要誠信者,得被禁止擔任職務二至五年。
三、上款規定相應地適用於需具有公共資格或公共當局的許可或認可方可從事的職業或活動。
四、行為人因法院判決而被剝奪的時間不計算在禁止期間內。
由二人或二人以上聯同使用違禁武器或其他特別危險方式作出的殺人罪,即使沒有證明與黑社會有關係,而根據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及有關效力顯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者。
由二人或二人以上聯同使用違禁武器或其他能危害受害人生命或健康的方式作出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即使沒有證明與黑社會有關係,而根據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及有關效力顯示行為人的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者。
由二人或二人以上聯同作出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綁架,即使沒有證明與黑社會有關,如不適用其他更嚴重的處罰,分別以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罪處罰之。
一、為取得財物或其他利益,凡由黑社會本身成員或以其名義或自稱屬黑社會向他人提出或提供對其人身或財物的保護,而係透過對該人或第三者或其財物施以暴力行為的恐嚇者,處以兩年至十年徒刑。
二、報酬的索取及暴力行為的恐嚇,其進行雖不明顯,但足以使受害人領會者,將不妨礙構成上款所指的罪。
三、上述暴力行為確實施為時,與第一款所指的刑罰併罰之。倘未能對其處以較重刑罰時,則處以兩年至十年徒刑。
一、自稱與黑社會有關係,而令他人產生恐懼或不安,或損害他人的自決自由,特別是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容忍某種活動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二、倘在第一款規定的脅迫中符合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a項的要件,行為人處一至五年徒刑。
本法律所規定罪行的刑事程序無需投訴乃論。
對第三、六、七、八及九條所規定的罪行科處的刑罰,不得延緩執行,但有第四條所指前提則例外。
對於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規定的罪,即使第二次犯罪距首次判決已逾五年,亦不妨礙視為累犯。
一、犯第三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九條所規定的罪而科處三年以上的實際徒刑,可以三年為一期連續延長兩期,倘 :
a)行為人以往曾犯同一條文所規定的罪,或曾犯第一條a至q項所規定的亦須判處實際徒刑的罪;及
b)當刑滿或首次延長期屆滿時,經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 ,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而有跡象顯示行為人仍屬於一個或多個黑社會,使人有理由相信被判刑者一旦獲釋仍不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者。
二、a項所指的在澳門以外審判且被科處逾二年實際徒刑的罪,須依據上款規定加以考慮。
非本地居民,因第三條所規定的罪而被定罪即使是由澳門以外的法院 裁定者,或有強烈跡象顯示其屬黑社會類的犯罪集團,即使該犯罪集團沒有在本澳設立總部或分部或開展任何活動,禁止進入本地區。
第一條所指類別的依法成立的社團或公司,根據法院將其成員定罪的判決而解散。
一、刑事調查人員或第三人,為
��預防或遏止罪行的目的,將身分隱藏,在刑事警察當局監督下從事活動,滲透到黑社會內,取得黑社會成員的身分,並在從事黑社會犯罪活動人士的要求下,接受、持有、藏有、運輸或交出武器、彈藥或犯罪工具,給黑社會成員提供藏身處、籌款或提供集會地點等行為,不得處罰。二、第一款所指行為,取決於有權限司法當局的預先核准,該核准須於五日內發出,且批准期限是確定的。
三、在關於證據取得的緊急情況下,第一款所指行為,得於取得有權限司法當局核准前進行,但須於隨後第一個工作日獲有關司法當局賦予效力,否則無效。
四、刑事警察當局於行動結束後最多四十八小時之內向有權限司法當局報告人員或第三人的行動。
一、司法當局只
��令將上條第四款所指的報告合併於卷宗內,倘認為在證明方面合併是絕對不可缺的,但須確保有關人員或第三者的身分保密 。二、絕對不可缺的審議,可在偵查或預審結束時進行,而預先紀錄的卷宗由刑事警察當局掌管。
三、倘由於證據是不可缺的,而法官決定滲透的人員或第三人須出席審訊聽證時,須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但須確保其容貌、聲音及身分難以辨認 。
四、任何可導致有關人員或第三者身分洩露的資料,只有司法當局方可得悉。
一、倘屬第三、六、七、八及九條的犯罪,檢察院得
��令被拘留的嫌犯,在首次司法詢問前,不得與任何人聯系。二、倘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被害人、證人、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鑑定人因恐怕報復而可能離境,或以任何方式表示不能在審判中作供,則檢察院應聲請按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聽取供未來備用的聲明,並產生該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a項的效力。
三、收集聲明或證供的筆錄,以及訊問嫌犯的書面紀錄,當可能時應附同以磁帶或視聽錄製方法錄下的紀錄,並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
四、被害人、輔助人、證人、鑑定人或民事當事人的聲明,即使已向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作出,如與聽證中所作聲明存有明顯矛盾或分歧時,也得在聽證中宣讀。
倘所歸責的犯罪屬第三、六、七、八及九條所規定的任何一種犯罪,法官應對嫌犯實施羈押措施。
一、如司法當局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以嫌犯名義或第三者名義存於銀行或其他信用機構,甚至在個人保險箱內的證券、有價物、款項及任何他物件、不動產或動產、權利、利益等,係與第三、六、七、八及九條的犯罪有關,用作黑社會犯罪活動,構成該活動的產物或利潤或第三、六、七、八及九條所指的犯罪酬勞,或屬該等不法活動的產物、利潤或酬勞轉變而成,須將之扣押。
二、公共或私人實體、銀行或他信用機構、金融或且同等機構、合夥或公司、發記或稅務部門,不得拒絕司法當局就第一款所指資產、存放物或任何有價物提供資料或提交文件的要求,而不論資料是載於簿冊或電腦內。
三、倘屬第三、六、七、八及九條的犯罪,嫌犯必須據實回答司法當局向其提出有關其經濟及財政狀況、來自職業活動的月收益及本身資產的問題,否則處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的刑罰。
四、第一款所指資產、存放物或有價物,倘明顯與嫌犯申報的月收益不相稱,且無法確定其來源是合法時,構成來源為不法的跡象。
五、根據第一款規定扣押的資產、存放物或有價物,經證實其來源為不法後,宣告喪失並歸本地區所有。
一、對根據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受扣押的物、權利或價值提出擁有權的第三人,得在卷宗內透過援引善意的聲請,並即時指出所有證明的資料提出保護其權利。
二、不知物、權利或價值是與非法活動有關且可原諒者,視為善意。
三、第一款所指聲請以附件方式作出筆錄,並通知檢察院,以便於十日內提出反對。
四、視為必要的措施作出後法官隨即宣讀裁決,但因物、權利或價值的擁有權的問題顯得複雜或得對程序的正常進度造成騷擾除外。在這情況下,法官得對第三人引用民事手段。
一九九七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一九九七年 月 日頒佈。
總督
近期澳門不斷發生暴力罪行,可能與在本地區活動的有組織犯罪集團有關。即使不意味
��該等組織活動的增加,也已在社會上產生不穩定及不安全的感覺。因此,倘不採取措施,可導致市民對保安和執法方面有權限的機構,特別是司法機關,甚至司法體系本身效率信任的期望產生負面的不平衡。眾所周知,在現今世界地理空間內存在有高度效率結構的有組織犯罪集團,他們能利用尖端科技知識,以及在國家和洲際的流動性頗高。有組織犯罪集團的成員有目標地務實行事,皆因彼等背後存在相當先進的保障機制,以便應付調查他們所犯罪行的有權限實體,從而確保他們不受處罰,並製造方便其犯罪活動的形象。這種效率亦基於市民對暴力的恐懼,以及難以打破其成員罔顧法紀和價值觀的效忠和團結。
針對有組織犯罪異於一般的罪行,這屬撲滅一種權力,即有組織暴力的制度。
因此,有充分理由盡快在規範層面,即刑法方面設立工具,俾能容許更有效地落實預防和撲滅此等組織犯罪活動的機制。
這是本法律欲達的目標,然而,其內蘊含兩個核心的觀點:其一,針對在澳門活動的有組織犯罪集團,不能表示拒絕或歪曲作為澳門刑事法系主樑的原則,因為這些原則賦予其尊嚴,加強大眾對其效力的期望,且受到憲法體系的支持,同時也成為本澳居民權利及自由的保障,從而反映出實質的法制,以及完全履行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規定,一如聯合人權委員會就在澳門施行這個公約的報告在公開文件上所承認者。
其次,本地區一些在諮詢程序中曾提出意見的機構代表,考慮到第一/七八/M號法律生效接近二十年以來的效果,亦相信打擊犯罪組織的成功與否,并非取決於,或略取決於,在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的層面上採取更嚴厲方式加以處埋,而是必須同時設定一些機制使法律能落實執行,尤其是在那些有權限預防及調查這類犯罪的機關的行動方面。
在本法規內,選擇了將黑社會罪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所訂定的犯罪集團罪抽出而給予獨立定義,在描述犯罪時引入組織性的、人類學的以及來自本地社會環境的要素,正與第一/七八/M號法律第二條過分狹窄的定義相反,它包括任何具有黑社會特色的犯罪集團。依循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的明確方向,就不需要具備一種組織模式或顯示方式,只需要存在一具穩定性和長期性的組織架構,目的在從事犯罪活動 。
放棄列明第一/七八/M號法律第三條所載的四個黑社會組織,因認為除了載明之外,也意味在法規上明確不接受此等組織的存在。這方式無論在亞洲國家甚至歐洲國家的法制內均無相同之處,其不足在於今天澳門還有其他的黑社會組織。
鑑於刑事政策的重點在於一般預防的目的以及勒令和填補的層面上,雖然受到過錯原則所限制,以及鑑於罪行危險性的特別預防目的,導致對犯罪組織罪行的處罰加重及多元化。一方面是設立附加刑和累犯層面上的特別制度,而另一方面是延續處罰的特別規則。這項處罰制度延伸至一系列的罪行,因為近期陸續發生一些罪行,且大眾認同該等罪行已對重要法益構成了高度危險,即使不能證明與有組織罪行有直接關係,本法規亦將之等同而加重處罰。
應該對「自稱屬於黑社會」的行為入罪,這種行為的典型表現為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所指恐嚇及威迫類型的融合,因為對個人自由的法益構成侵害或侵害的危險。
為回應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款的規定,決定對黑社會罪的行為人設立特別寬容的處罰制度,由刑罰特別減輕以至免除刑罰。這些行為人與有調查職能當局表現合作態度,對防止犯罪活動人繼續方面顯示積極的努力,這態度對揭發罪行和正犯可構成基本的重要的工具,因為牽涉犯罪的時候,沉默的牆壁引致眾所週知的證明方面的困難。
僅圍繞
��取得黑社會罪證的困難方面,認為應排除第一/七八/M號法律第十二條的法律推定制度,其在效率層面上顯示出沒有作用,因為在法院並不施行,此外也不能配合世界大多數法系所承認的「推定為無罪」原則,而無罪推定原則是受到憲法及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規範的。然而,選擇制訂「證據跡象」的制度,在達致「法律推定」調查範圍的目的,容許開展刑事程序,採取搜集證據的措施以及在法院內引進事實等方面,不會構成違法。設立了「臥底」的角色,盡可能界定其範圍和身分的保護。同時,透過設定一項收集供未來備用的聲明的特別制度(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五十六條),擴大了刑事訴訟法典第三百三十七條所指的在審訊中閱讀筆錄的容許範圍。
事實上,這些取向在實踐上的困難可望減低,因未來將對保護臥底、證人、被害人、鑑定人及與司法當局合作的嫌犯等有較完善的規範制度。
在收集證據方面,新的刑事訴訟法典已制定了一些現代化和適當的工具。
面對有組織罪行以及一些與這罪行可能有關的犯罪所出現的對法益構成特別的危險,促使在調查範圍方面須有特別要求,認為須使逮捕的嫌犯受制於一段不能通訊期,直至第一次法院訊問為止,當然,期間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最後,為了保障善意第三人的權利,對於具有依據的理由相信物件和權利與嚴重罪行有關時,對有關物件和權利設立扣押制度,有關物件或權利的非法來源,它的跡象是與申報的收益明顯不成比例,以及不能確定它來源的合法性。此外,也使公共和私人實體、銀行及財務機構有責任在這範圍提供司法當局要求的資料。
國際上不斷察覺到:為了有效地推行預防和撲滅有組織罪行的目的,需要採取不同層面的規範和多元化的立法取向,俾能回應圍繞這個現象的不同因素,而這些因素是成為有組織罪行形成和增長的主觀和客觀條件。
有組織犯罪集團依循企業形式,並具有跨國的特徵,無論是在其成員的不受處罰方面,甚至在其不法來源利益的隱藏程序,以及陸續投資於合法和不合法的活動等方面。
為針對此等罪行的類別,需要設立規範和實質條件,俾能容許撲滅不法累積得益來源的隱藏現象,並加強國際和地區司法及警務在刑事事項上的合作途徑,這方面需依賴其效率。
除了協助研究起草本法律草案的工作小組,其內有司法及安全領域的執行權代表,也聽取了澳門普通管轄法院的法官、澳門助理總檢察長、中華總商會、工聯和街坊總會代表的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