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會按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a項及第三款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一、發起或創立黑社會者,參加或支持該黑社會,尤其是提供武器、彈藥、犯罪工具、保管及集會地點,籌款、要求或給予金錢或為招募新成員而提供任何幫助如引誘或作出宣傳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二、執行任何級別的領導或指揮職務者處八至十五年徒刑。
三、倘招募、引誘宣傳或索款的行為是向十八歲以下的人士作出者,則第一款所規定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四、倘以上各款所規定的罪行由公務員作出,有關刑罰上下限加重三分之一。
一、為
��本法律規定的效力,凡秘密成立或依法成立的組織,而當其成員利用結社聯繫的威嚇力,由該聯繫而產生的約束力或緘默規則,以親身或透過經彼同意或確認的中間人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目的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不法行為者,概視為黑社會 :a)殺人及侵犯他人身體完整性;
b)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綁架、及國際性販賣人口;
c)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勒索;
d)操縱賣淫、淫媒及作未成年人之淫媒;
e)犯罪性暴利;
f)盜竊、搶掠及損毀財物;
g)引誘及協助秘密移民;
h)不法經營博彩或彩票、及互相博彩及聯群的不法賭博;
i)與動物競跑有關的不法行為;
j)供給博彩而得的暴利;
1)違禁武器及彈藥、爆炸性或燃燒性物質、或適合從事刑法典第二百六十四及第二百六十五條所指罪行的任何裝置或製品的入口、出口、購買、出售、製造、使用、攜帶及藏有;
m)選舉及選民登記的不法行為;
n)炒賣運輸憑證;
o)偽造貨幣、債權證券、信用咭、身分及旅行證件;
p)行賄;
q)勒索文件;
r)身分及旅行證件的不當扣留;
s)濫用擔保卡或信用卡;
t)在許可地點以外的外貿活動;
u)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
v)不法擁有能收聽或干擾警務或保安部隊及機構通訊內容的技術工具者。
二、上款所指黑社會的存在,不需:
a)有會址或固定地點開會;
b)成員互相認識和定期開會;
c)具號令領導或級別組織以產生完整性和推動力;
d)對於其組成或活動或負擔或利潤的分配,有書面規範的協議。
一、以相同意向合力地屢次進行上條第一款所載的不法行為,構成黑社會存在的跡象。
二、下列事實構成黑社會成員身分的跡象:
a)進行本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行為,但第十四條第一款及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所指者則例外。
b)自稱為黑社會分子,參加者或贊助者,而其態度、言語或行為,足以令人深信確有該身分者;
c)保管黑社會冊籍或其節錄部分或賬冊、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
d)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儀式;
e)參加黑社會集會;
f)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
g)持有違禁的武器及彈藥以及沒有相應准照或合法許可而持有准用的武器及彈藥;
i)不法從事私人保安職務;
j)來自其他國家或地區的有權限實體的刑事紀錄所載者;
l)沒有依據而擁有明顯與其所從事的職業或經濟活動預期收益不相稱的財產者,當同時察覺出現任何上項所載跡象時。
三、黑社會分子倘使用領導或主管的特定稱謂或代號時,即構成從事該等職務的跡象。
由二人或二人以上聯手使用武器或其他特別危險工具作出的殺人罪,即使沒有證明屬黑社會,受刑法典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處罰。
由二人或二人以上聯手使用武器或其他能危害受害人生命或健康的工具作出的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即使沒有證明屬黑社會,根據刑法典第一百四十條規定及有關效力,仍顯示行為人有特別可譴責性或惡性。
由二人或二人以上聯手作出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綁架,即使沒有證明屬黑社會,如不適用其他更嚴重的處罰,分別以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刑罰處罰之。
一、為取得財產或其他利益,凡以黑社會名義或借用黑社會名稱,透過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的威脅,向他人提出保護其人身或財產者,處二至十年徒刑。
二、凡以黑社會名義,或借用黑社會名稱,透過對人身或財產進行報復的威脅,為獲得就業、開張或從事營利業務而索取回報者,處以相同刑罰。
三、報復的威脅、報酬的索取或借用屬黑社會名稱,其進行雖不明顯,但足以使受害人領會者,亦構成上兩款所指的罪。
四、上述報復行為確實施行時,與第一款所指的刑罰併罰之。倘未能對行為人處以較重刑罰時,則處兩年至十年徒刑。
一、自稱屬黑社會或與其成員有關係,或使他人相信是屬黑社會或與黑社會有關係而令他人產生恐懼或不安,或損害他人的自決自由,特別是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容忍某種活動者,處一至五年徒刑。
二、倘在上款規定的脅迫中符合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a項的要件,行為人處三至五年徒刑。
凡扣留他人的身分或旅遊證件,意圖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法利益、對他人造成損害或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容忍某種活動者,處一至五年徒刑。
凡聯手控制、引導或以任何方式操縱賭博或獎金、彩金或等同物的派發,或從中詐騙者,處一至五年徒刑。
一、在不妨礙刑法典第二百二十七條及第二百二十八條的規定下,凡明確知悉資產或物品是從犯罪活動得來,而從事:
a)轉換、轉移、協助或以任何方式,在直接或間接方便某種將此等資產或物品的全部或部分轉換或轉移的活動,目的是為隱藏或掩飾其不法來源或協助涉及犯罪的人士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果者,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b)隱藏或掩飾該等資產或物品或與之有關的權利的真正性質、來源、地點、處理、調動及所有權者,處二至十年徒刑;
c)以任何方式取得或收受、使用、持有或藏有上述資產或物品者,處一至五年徒刑。
二、即使產生上述資產或物品的罪行,是在澳門以外地區發生,上款所規定的罪行亦受處罰。
三、對第一款所規定犯罪的處罰,不超出適用於產生資產或物品的相應違法行為的處罰。
四、倘第一款所規定的罪行是由法人作出,科最高六百日罰款。
倘行為牽涉及易燃物質或物料,視作屬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a項所規定的罪狀。
一、為滿足他人利益,招攬、引誘、誘惑或誘導別人在其他國家或地區從事賣淫者,即使構成違法行為的各種行為在不同國家或地區作出,處二至八年徒刑。
二、倘不法行為的對象是未成年人,上款所規定刑罰的上下限均加重三分之一。
三、倘對象屬十四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第一款所規定的犯罪處五至十五年徒刑。
一、誘使、引誘、或誘導他人賣淫,即使經其本人同意;或操縱他人賣淫者,處一至三年徒刑。
二、不論有否報酬,凡為賣淫者招攬顧客,或以任何方式助長或方便賣淫的從事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三、犯罪未遂須受處罰。
一、不正當讓人知悉有關本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的刑事訴訟程序的事實或行為而受司法保密的全部或部分內容者,或不正當讓人知悉不容許旁聽訴訟過程的刑事訴訟程序的事實或行為的全部或部分內容者,處一至五年徒刑。
二、倘因洩露或發布第三十二條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條所指訴訟參與人的身分而觸犯上款所規定的罪,行為人處二至八年徒刑。
三、倘洩露或發布是由包括在職業保密範圍的人士作出,則法院
��令免除其保密作供。四、對第二款所指受保護的訴訟參與人的身分,維持司法保密,即使經最後裁判確定,包括歸檔,期限為十年。
一、即使是不按規則成立的私法人,以及無法律人格的社團,對有關機構的創辦人、理事、有關機構的據位人、及領導、主管或管理職位的據位人,在執行職務時所作出的違法行為,以及團體代表或代理人以團體名義而為團體利益所作而屬違法的行為負責。
二、個別行為人與實體間關係的結合行為的無效或在法律上無效,不妨礙適用上款規定。
三、當行為人的行為是違反有權力者發出的明確命令或指示時,法人可免除其責任。
四、第一款所指實體的責任不排除其創辦人、有關機構成員、代理人、股東、擔當領導、主管或管理職務者、以實體的法定或自願代表的名義作出行為的個人責任。
一、刑事調查人員或第三人,為
��預防或遏止罪行的目的,將身分或認別隱藏,在刑事警察當局監督下從事活動,滲透到黑社會內,取得黑社會成員的身分,並在從事黑社會犯罪活動人士的要求下,接受、持有、藏有、運輸或交出武器、彈藥或犯罪工具,庇護其黑社會成員、籌款或提供集會地點等行為,不得處罰。二、第一款所指行為,取決於有權限司法當局的預先核准,該核准須於五日內發出,且批准期限是確定的。
三、在關於證據取得的緊急情況下,第一款所指行為,得於取得有權限司法當局核准前進行,但須於隨後第一個工作日獲有關司法當局賦予效力,否則無效。
四、刑事警察當局於行動結束後,最多四十八小時內 ,向有權限司法當局報告公務員或第三人的行動。
屢犯第一條所規定的罪,不得給予假釋。
一、犯第一條所規定的罪行而被判刑者,鑑於事實的嚴重性以及針對行為人的公民品德,得處 :
a)中止政治權利,為期二至十年;
b)禁止從事公共職務,為期二至五年;
c)禁止從事須具公共憑證或獲公共當局許可或批准方得從事的職業或業務,為期二至十年;
d)禁止在公法人;在純為公共資本或大多數為公共資本的企業、或在公共服務或財產的承批企業擔任管理、監察或其他性質的職務,為期二至十年;
e)禁止在專營公司執行任何職務為期二至十年;
f)禁止與某些人士接觸,為期二至五年;
g)禁止進入某些場合或地點,為期二至十年;
h)停止行使親權、監護權、保佐權及財產管理權,為期二至十年;
i)停止駕駛機動車輛、飛行器或船隻的權利,為期二至五年;
j)禁止離開本地區,或未經許可下離境,為期二至五年;
l)如非本地居民,驅逐出境及禁止進入本地區,為期五至十年;
二、上款b項所規定的附加刑,當行為人為公務員時則確定執行。
三、倘屬第十一條所規定的罪行,還得執行下列附加刑:
a)暫時封閉場所,最長為期五年;
b)永久封閉場所;
c)由法院解散。
四、對在刑事程序提出後或犯罪後所作出的與從事職業或活動有關的任何性質權利的轉移或讓與,不妨礙適用上款所規定的罪,但被轉移人或承讓人處於善意情況者除外。
五、因執行由法院解散的處罰或封閉場所而終止勞務關係,為一切效力均視為無埋解約。
六、附加刑得競合執行。
七、行為人按司法決定失去自由的時間,不計入第一款所指期限內。
第二條所指依法成立的社團或公司類別,在法院將其有關成員判罪時即解散。
如行為人阻止該等黑社會存續或對此認真作出努力,又或為使當局能避免犯罪的實施而通知當局該等黑社會的存在,尤其指出黑社會其他成員或支持者的身分,并揭露該等黑社會的宗旨、計劃或活動者,第一條所指刑罰得特別減輕或以非剝奪自由的刑罰或代替甚至豁免刑罰或不處罰該事實。
對於第一條、及第四條至第七條所規定的罪,即使超逾五年後再犯,亦不妨礙視為累犯。
一、犯第一條、及第四條至第七條所規定的罪的實際徒刑,最高以三年為一期連續延長兩期,倘:
a)行為人以往曾犯該等條文或第二條第一款所列明的罪行,而被判處實際徒刑者;及
b)當刑滿或首次延長期屆滿時,經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處分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而有跡象顯示行為人仍與黑社會有聯繫或關係,使人有理由相信被判刑者一旦獲釋仍不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者。
二、因作出上款a項所指罪行而在澳門以外被判處實際徒刑者,亦考慮延長處罰。
作出本法律第一條及第四條至第七條所規定和處罰的任何不法事實的不可歸責的未成年者,受適合其年齡及危險性的收容制度規範。
本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罪行的刑事程序毋須告訴乃論。
本法律第一條及第五條至第七條所規定的罪行,列入刑事訴訟法典第一條第二款所指暴力或高度組織罪行的概念。
黑社會罪行的訴訟程序,某些訴訟行為得排除公開進行。
一、收集聲明或證供的筆錄,以及訊問嫌犯的書面紀錄,當可能時應附同以磁帶或視聽錄製方法錄下的紀錄,並適用刑事訴訟法典第九十一條第三款的規定。
二、倘有理由相信被害人、證人、輔助人、民事當事人或鑑定人因恐怕報復而可能離境,或以任何方式表示不能在審判中作供,得按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的規定及為
��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款a項的效力,進行為未來備忘作聲明的紀錄。一、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的相同規定,接納下列證據方法 :
a)資訊、錄像或磁帶錄音的紀錄,即使是在禁止公眾進入的地方取得者;
b)在澳門以外被判的刑事處罰。
二、被害人、輔助人、證人、鑑定人或民事當事人的聲明,即使已向檢察院或刑事警察機關作出,如與聽證申所作聲明存有明顯矛盾或分歧時,也得在聽證中宣讀。
一、司法當局只��令將第十七條第四款所指的報告合併於卷宗內,倘認為在證明方面合併是絕對不可缺的,但須確保公務員或第三者的身分保密。
二、絕對不可缺的審議,可在偵查或預審結束時進行,而預先紀錄的卷宗由刑事警察當局掌管。
三、倘由於證據是不可缺的,而法官決定滲透的公務員或第三者須出庭作證時,須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
四、法官對防止洩露有關公務員或第三者身分採取合適的措施 ,有關身分受司法保密的保障。
第一條及第四條至第七條為著刑事訴訟法典第二百三十三條所規定的效力,對於本法律所規定的罪行,在警局逗留的最長時間為十二小時。
倘所歸責的犯罪屬第一條及第四條至第七條所規定的其中一項,法官應對嫌犯實施羈押措施。
一、如司法當局基於有依據的理由,相信以嫌犯名義或第三人名義,存於銀行或其他信用機構甚至在個人保險箱內的證券、有價物、款項及任何其他物件,不動產或動產、權利等,係與第一條、第四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規定的罪行有關,用作黑社會犯罪活動,構成該活動的產物或利潤或第一條、第四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所指的犯罪酬勞,或屬該等不法活動的產物、利潤或酬勞轉變而成,須將之扣押。
二、金融或同等機構、社團、民事或商業公司、登記或稅務部門、以及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不得拒絕法官就上款所指資產、存放物或任何有價物提供資料或提交文件的要求。
三、倘屬第一條、第四條至第十一條、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的罪行,嫌犯必須據實回答司法當局向其提出有關其經濟及財政狀況、來自職業活動的月收益及本身資產的問題,否則處刑法典第三百一十二條或第三百二十三條所規定的刑罰。
四、第一款所指資產、存放物或有價物,倘與嫌犯申報的月收益不相稱,且無法確定其來源的合法性時,構成來源為不法的跡象。
一、對根據上條規定受扣押的物、權利或有價物提出擁有權的第三者,在獲悉扣押後,得在卷宗內透過援引善意的聲請提出保護其權利。
二、因不知物品、權利或有價物是與非法活動有關而可原諒者,視為善意。
三、第一款所指聲請以附件方式作出筆錄,並通知檢察院,以便於十日 內提出反對。
四、視為必要的措施作出後法官隨即宣讀裁決,但因物品、權利或有價物的擁有權的問題顯得複雜或得對程序的正常進度造成騷擾除外。在這情況下,法官得��令對第三者採用民事程序處理。
一、在不妨礙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三十一條的規定,對於因觸犯任何罪行而確定判處徒刑的有罪判決,當被判罪者採取第二十一條所指的任何行為時,有罪判決可接受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典第四百三十四條、第四百三十七條、第四百三十八條、及第四百四十七條的規定,經適當配合後,適用於上款所規定的再審。
一、下列者具有申請再審的正當性:
a)被判罪者或其辯護人;
b)檢察院。
二、要求再審的申請書向高等法院提出,以及指明被判罪者欲建議採取的行為。
三、在此情況下,在高等法院進行檢閱中,檢察院建議減刑的多少并提出有關依據,且以書面的或以任何全文複製方式把被判者作出的聲明加以證明。
四、在再審的裁判中,高等法院對聲請人裁定減刑的多少。
五、對於高等法院的裁決不接納上訴。
被捕的被判罪者表明採取第二十一條規定所指的任何行為的意願後,有權限當局對維護其身體完整性採取合適措施。
一、凡在公共地方或公眾可進入的地方,引誘或建議他人進行重要性慾行為,目的為取得金錢報酬或其他經濟利益者,科五千至二萬元罰款。
二、執行上款所規定的處分,導致終止非本地居民在本地區逗留的權利。
三 、治安警察廳廳長有權限施行第一款所規定的處分。
四、第一款所指決定,得按一般規定提出申駁。
博彩監察暨協調司對屬賭場的賭廳 常客而無下注或只作象徵式下注以解釋其在賭場逗留者,或對他人的博彩行為進行不法活動者,命令禁止進入賭廳。
一、為��可採取行政決定的目的,尤其是場所的准照或級別的取消,法院將本法律所規定及處罰的罪行而被判刑的確定判決證明書寄交有權限的當局:
a)法人;
b)其創辦人及有關機關成員;
c)執行領導、主管或管理職務的據位人;
d)在以法人名義并為法人利益而作出行為的法人代表或受託人。
二、法院還將在一些須有准照或分類的場所發生的罪行一經確定有罪的判決證明,寄交有權限當局。
一、由有關當局制定的不受歡迎人物名單內的非本地區居民,不得進入本地區,當 :
a)犯第一條所規定的罪行或同類性質的罪行而被判刑者,即使是在澳門以外的法院作出判決;
b)存在強烈跡象顯示屬犯罪集團或與犯罪集團有聯繫,特別是黑社會類別者,即使沒有在本地開展任何活動;
c)存在有意從事嚴重罪行的強烈跡象;
d)存在對本地公安或治安有威脅的強烈跡象;
e)禁止進入本地區生效期間。
二、有關行政當局的決定得按一般規定申訴。
下列罪行的刑事程序亦毋須投訴乃論:
a)機動車輛的盜竊及破壞;
b)超過澳門幣一萬元價值物件的盜竊及破壞;
c)導致疾病或沒有可能工作超過十日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
d)公務員違反保密。
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的規定適用於本法律開始生效日期前已確定的判決。
在本法律缺乏專門規定的情況下,補充適用刑法典及刑事訴訟法典的規定。
廢止二月四日第一/七八/M號法律。
一九九七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一九九七年 月 日頒佈。
總督
一、在一九九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審議「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的全體會議中,議決將該文本再次交回有關委員會重新審議,并考慮文本在各個實體中所產生的反應,引進修改,以便改進原先所採用的解決方法,以及回應擴大有關事宜範圍的需要。
二、全體會議設定了十五天的期限,而委員會盡量回應這個要求。委員會對收到的建議進行分析,在分析過程中,幾乎所有的建議者都有參加,同時在工作中也得到其他同事的廣泛參與,因此產生了一份比原來文本詳盡許多的新文本。
三、現提交的法律草案全部由其提案人負責,因此,所有曾經提供建議的人士不應該將全部或部分建議的不獲採納誤解為委員會不重視他們的意見,只是當必須在短期內對重大和複雜的問題作出決定時,都會產生一些疑問。
四、無論如何,立法程序現在才剛剛開始,因此,任何認為在新文本中應該補充或更改的事項都可以重新考慮,以便使澳門能夠擁有一個真正作為打擊有組織犯罪工具的法律。
五、在委員會的立法工作中,特別要鳴謝下列人士的合作:司法政務司和保安政務司,他們親自或透過其辦公室的技術員一直跟進法律草案的制訂程序;助理總檢察長;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普通管轄法院法官;在議員中特別提到華年達、歐安利、戴明揚、歐若堅、唐志堅、吳榮烙和梁慶庭等議員的積極參與,他們犧牲了所屬委員會的許多工作時間,參與了為此目的而舉行的七次會議;此外,亦向澳門大學法律系講師Leonor Assun?o女士致謝,她曾在上一立法屆通過的單行刑事法例工作中與本委員會合作過,此次為本草案在法律技術上的完善作出貢獻;最後,要強調羅曼華、簡天龍、包訥廉、洗沛文等顧問所做的工作,如果沒有他們的努力 ,委員會就不能在既定的期限內完成全體會議交給的任務。
六、其實委員會很希望有足夠的時間說明制訂法律草案第二文本的工作過程。雖然本說明中並無對此詳述,但委員會承諾將會在全體會議中提供一切要求作出的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