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6月13日全體會議摘錄

 

主席林綺濤:進入議程第二項,審議「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各位議員今天,「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重新交回大會討論,行政、教育及安全委員會亦同時遞交了一份新文本。

在委員會的討論中,各成員得到有關人士的協助,亦得到非屬該委員會成員的議員參與,共同編製了現行的新文本。以上各項,在委員會的草案說明內,亦有提及。

相信議員亦察覺新文本的條文有倍數的增加,由原先約二十一條增加至四十四條。本人相信這一法律會為澳門帶來美好的將來,打擊現有的有組織犯罪活動。本人宣告一般性審議開始。

艾維斯:議員已向本人提出發言之要求,希望再對這一法律草案作出詳細的引介,並介紹新文本內所引進的修改。

艾維斯:多謝主席給予本人發言的機會。

主席閣下、各位議員:

一如在草案說明中所述般,委員會根據全體會議定了的十五天期限內,諮詢了各方面的意見,制定了「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的第二文本。雖然委員會每一天也召開會議,但十五天的研究時間確實並不足夠,因有關事項較多,涉及範圍太廣,在這情況下,委員會唯有盡量研究。

在新的文本內,委員會將各方面收集到的建議,綜合歸納及作出修正,除增加了一些新的解決辦法外,亦增加了一些新的規範,以回應廣大範圍的需要,故此,草案文本的條文增加了一倍多。雖然如此,並不表示這一文本已很完善。

委員會在編製新的文本時,吸納了很多人士的意見,當中包括非屬委員會成員的議員,在議員中特別鳴謝華年達、歐安利、戴明揚、唐志堅、吳榮恪和梁慶庭等議員的積極參與。此外,保安政務司、助理總檢察長亦給予我們不少的協助;當然,不可或缺的便是立法會各顧問員及翻譯員。委員會在得到他們的協助後,每天的會議才得以繼續。在此,本人不得不稱讚翻譯員工作的迅速,使委員會可以在二十四小時內得到相對應的中葡文文本,讓委員會研究的工作可以順利進行。

本人謹以委員會的名義多謝翻譯員的協助。

本人現為各位議員詳細介紹「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第二文本內修改部分的內容。同時,亦會講述委員會在討論過程中所面對的困難,好讓各位議員了解。希望藉著全體大會的幫助,解決我們所面對的困難,改善法律草案的不足之處。

這一草案是委員會各成員的心血結晶。在委員會討論分析的過程中,幾乎所有建議均有採納,從草案文本的條文由原來的二十一條增加至四十四條中可見。

新草案文本內增加了不少革新條文,其中兩條本人希望首先為各位議員介紹:

在第一條「黑社會的罪」中。委員會將有關的判刑加重了,主要是基於委員會成員認為黑社會罪行是嚴重的罪行,故不應與「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的判刑一樣,因而針對此等嚴重的罪行,予以更為嚴厲的刑罰。

在「有組織犯罪法」內,我們接納了議員的建議,隨著「秘密移民」的法例被本會通過後,委員會決定將公務員參與的黑社會罪行刑罰上下限加重。

由於委員會在研究草案第二條「黑社會的定義」時面對不少困難,因此,本人想略作詳細的介紹。

委員會在條文內,首先明確區別了黑社會組織與普通組織。

本人需要指出,委員會對於定義「黑社會」感到十分困難。政府雖已有法律規範有組織犯罪,如本地區第八一/七八/M號法律、「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條和有關販毒的法例亦有定義。但本人相信現在討論的文本內容比現有法例更為嚴謹,因為委員會在定義「黑社會」這一概念時,除翻閱了以上所述的法律外,還引用更多的資料來作界定,俾能找出更為恰當的定義。 在分析研究的過程中,小組亦參照了世界各地的相關法律,故草案內有關黑社會的定義與意大利對「黑手黨」及香港對「三合會」所下定義相似。儘管如此,委員會較偏重採用意大利「黑手黨」的定義,因認為香港法律對「三合會」的界定過於重複,且就法律的角度而言,將界定放置在定義的範圍內並不太好。

當然,委員會建議採用這些定義,並不表示委員會認為條文內所定的「黑社會定義」完全正確。雖然條文內的定義並不完全正確,但委員會深信能引用更多的資料來界定黑社會,使執法者有所依據,總比執法者按其個人主觀判斷更為客觀,避免判斷錯誤的情況出現,因而阻礙了撲滅罪行的目的。

委員會聽取了多方面的意見,參考了很多資料,最終決定採取現行草案內的「黑社會定義」:凡秘密成立或依法成立的組織,而當其成員利用結社聯繫的威嚇力,由該聯繫而產生的約束力或緘默規則,以親身或透過經彼同意或確認的中間人以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而目的特別是從事如草案內第二條之不法行為者,概視為黑社會。

雖然我們已界定了何謂黑社會及其行為,但無可否認的是,根據本地區黑社會的實況,還是難於將其完全消滅。因為黑社會是一個流動的組織,其活動不單只集中於本地區,在鄰近地區亦存在其活動範圍。儘管如此,當我們察覺存在此等不法活動時,我們也應立即將之拘捕,然後審訊判罪。

無可否認,我們所界定的黑社會定義存在缺陷,因為某些不法行為,如以威脅、脅迫及以保護為名而進行勒索等行為,很難尋找到證據定罪,故此,希望各位同事能多加參與,多給建議,以完善此一定義。

另一方面,雖然各地對界定「黑社會的定義」各有不同,如台灣的法例規定,三個或以上的人所進行之不法行為才稱作有組織犯罪行為,我們則參考了香港法例規定的「三合會」定義:凡兩個或以上的人有默契地進行之不法行為都可以構成有組織犯罪行為。換言之,兩個人有默契地聯手,無論是正式或非正式的犯罪行為,而犯罪行為涉及草案第一款所列明的罪行———此等罪行是黑社會典型的犯罪行為。凡觸犯這些罪行的,都視為黑社會。

我們在制定第三條證據跡象的時候,討論了很多要件,亦吸納了很多意見。最後,委員會決定將原先條文加以修改後採用。

在委員會收到的建議中,有的認為第三條不應稱作「證據跡象」,而應稱作「證據推定」。意謂根據第三條所載的事項,推定黑社會成員在組織中的身分。當然,每一種意見都有其論點,我們也有參考。

在本地區現行的法例中,已有推定黑社會成員身分的法例。香港亦有有關的法律,如公司法也有此等規定。本地區第一/七八/M號法律亦是參考香港的法律而制定的,內�堨蝮�有如上推定:並在法例內相反地加以舉證。

委員會往討論中,認為第三條原本的行文已很完善,同時,得到一些實體的建議,在原行文的基礎上,增加了G項、I項、J項及L項的規定。關於這四項的內容,值得大會在細則性審議時加以研究。

就個人的意見認為,這四項的規定已超越了制定本法律的目的,如G項規定:持有違禁的武器及彈藥以及沒有相應准照或合法許可而持有准用的武器及彈藥。按照這一規定,本人認為不能推定有關人士為黑社會人士。I項亦規定不法從事私人保安職務的人為黑社會人士,又如L項,沒有依據而擁有明顯與其所從事的職業或經濟活動預期收益不相稱的財產者,當同時察覺出現任何上項所載跡象時,均視為黑社會行為。本人認為此數項條文的範圍偏離法律草案的目的太遠。

理論性的討論不可避免,除此之外,在法律原則上,本人認為在九九年以前,本地區所制定的法律不可能對刑事或刑事訴訟作出推定。這一個問題,在細則性討論時本人再提出交由大會研究。

此外,本人對第三條第二款C項:保管黑社會會冊或其節錄部分或賬冊、會員名單或黑社會儀式專用的服飾;D項:參加黑社會所舉行的儀式;E項:參加黑社會集會;F項:使用黑社會特有的暗語或任何性質的暗號。法律規定,凡有以上行者均視為黑社會成員。本人認為只根據以上條文的規定,不能對涉案人士定罪,此外,以上規定亦超越推定的範圍。

法律首先作出定義,然後列舉一系列的行為。這一模式,一直是香港法律沿用的模式。在「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內,由於我們已排除了採用香港「三合會」的定義,在制定第一/七八/M號法律時,亦沒有採用此一方式,故此,現在制定的法律將跟隨此一方向。

現在,值得我們思考的是法律條文內所載的行為應否接受獨立處分的方式。從條文內所列舉的跡象顯示,本人認為已取代了「刑事訴訟法」內證據的條文。到底,兩者的處理方式應否有所不同。

法律文本內的第九條至第十五條條文是處分方面的革新條文。這些條文,規定了一些特有的有組織犯罪行為,如不當扣留證件、聯群的不法賭博、資產或物品的轉換、轉移或掩飾;武器及易燃物料;國際性販賣人口;操縱賣淫;違反司法保密。在本地區的法例中,無論是「刑法典」或其他單行刑事法例都沒有以上罪行的規定。故此,委員會認為此等規定應明確列入「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內。

就「洗黑錢」的問題上,相信大家都知道,本地區很久以前便意識到有需要就此方面立法。由於「洗黑錢」與有組織犯罪有所關聯,故此,委員會認為應將此列入現行討論的法例內。

第十二條武器及易燃物料。在「刑法典」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a項已有規定,委員會為避免昔日出現理解錯誤的情況,所以亦將之列入「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內。

第十三條所規定的國際性販賣人口亦是屬於有組織犯罪的一種特有的情況。

第十四條操縱賣淫。委員會認為「刑法典」對淫媒的規定並不能針對本地區之實況,故此,委員會參考了販賣人口的國際協約(雖然這一協約不適用於本地區),按照協約內的規定制定了此一條文。當然,條文所列的規定比協約的較為簡單;但卻不如「刑法典」所載般概括,不足加以判罪;「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條淫媒的定義為:乘他人被遺棄或陷於困厄之狀況,促成、幫助或便利他人從事賣淫或為重要性慾行為,並以此為生活方式或意圖營利者。

值此機會,本人亦想就第三十八條作出一點解釋。

當委員會制定這一條文的時候,主要針對本地區現行的情況。近數年,本地區賣淫活動從過去集中於一些特定的場所而蔓延至一些公共街道或公共場所,因而對本地區居民產生影響。事實上,這種情況十分猖獗。委員會認為應加以制止,更應針對此等情況設立一個處罰機制;建議凡非本地居民觸犯此一法律者,終止他們在本地區逗留的權利。

委員會曾就這一建議與治安警察當局研究,得知警察當局執行以上的規定存在一定的困難。一直以來,在本地區進行賣淫是無罪的,世界各地的取向亦然。但是,賣淫活動卻困擾澳門,警察驅之不絕,賣淫者卻又持合法逗留證件,遣返之又有困難。為此,擬定了禁止賣淫的法規,為避免法院因此積案,因此決定採取行政措施,規定由治安警察廳廳長執法,可取消違法者逗留澳門的權利,並將之解返來源地,這一機制類似非法移民的規定。與此同時,若多次觸犯有關法律者,更可予以刑事處分。這一個問題,我們曾在委員會內作出詳細討論。

法律草案第十五條違反司法保密亦是一項新的規定。鑑於違反司法保密是一項嚴重的罪行,委員會認為應予以嚴厲的處分。

本人認為第十六條的行文有待改善,因條文內容過於繁複。條文規定了法人所作出的違法行為,如「洗黑錢」等非法活動等,其入罪情況與第十七條第四款相同。

相信各位議員已覺察到,新文本將第十九條附加刑的實施範圍擴大了,當公務人員觸犯了法律的規定,將處以禁止從事公共職務,為期二至五年的處分。

委員會在制定第十九條的規定時,參考了「刑法典」及其他單行刑事法例。

第十九條第三款的處分主要針對第十一條所規定的罪行而訂定的。

第二十四條對未成年者的收容。行政當局及司法部門對於年齡少於十六歲的青少年涉及黑社會犯罪,而以收容方式接納,容許改過自新表示憂慮。本人認為應對涉及黑社會犯罪的青少年的收容作出特別的規定。行政當局則向委員會表示,委員會可根據第二十四條的規定修改保護未成年人的制度。

「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內的條文實在很多,本人亦不欲在此逐一介紹,只針對一些革新條文向各位解釋一下。

首先本人指出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均是革新的條文。

由於第三十一條認別涉嫌人身分及索求資料這一條條文在委員會討論中曾引起委員會各成員的激烈辯論,故此,本人在此略作詳細介紹。

在討論第三十一條的時候,保安部門曾向委員會提供資料,指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如有值得懷疑的理由,刑事警察得將無能力表明或拒絕表明本身身分之人帶返最近之警區,並得在認別身分所確實必需之時間內,強迫涉嫌人逗留於警區,但在任何情況下均不得超逾六小時。

治安當局向委員會表示六小時實不足夠,因為警方需要查核多方面的資料,如核實有關人士之身分證明文件的真偽,又或需要翻譯員從旁協助工作的進行,等等,都得花上頗長時間,故此,治安當局要求延長有關人士在警局逗留的最長時間到四十八小時。

委員會在收到有關之建議後,立即參考「刑事訴訟法」及「葡國憲法」,認為有需要將涉嫌犯罪的扣留時間與認別涉嫌人身分及索求資料的逗留時間區別開來,否則,會造成混淆。

起初,委員會將認別本地居民涉嫌人身分及索求資料在警局逗留的最長時間延長為十二小時;非本地居民則為二十四小時。根據憲法的規定,任何人不應因來源地的不同而受歧視;同時,參考了香港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後,我們最終決定將本地居民及非本地居民的逗留最長時間劃一,均為十二小時。

另一方面,我們亦建議採用另一機制:當治安當局有證據顯示在法定時間內不能認別涉嫌人身分及索求所需資料時,可向檢察院申請延長逗留時間。委員會提出制定這一機制,目的是起監管作用,以避免某些不法的人員濫用權力,作出一些不公平的行為。我們制定「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目的是為打擊黑社會罪行,但是,若我們賦予警方過大的權力,讓警隊內的不法分子有機可乘,因而助長了黑社會罪行的滋長,影響了警隊的聲譽。故此,當警方有證據顯示扣留時間不足時,檢察院可根據情況作出特別的安排,而起監管作用。

若逗留時間超出了最長逗留時間而沒有向檢察院作出申請時,便成為扣押了。

條文第三十六條及第三十七條亦是革新條文。制定這兩條條文的目的,是針對一些已被定罪的人士,若他們自願地向警方提供黑社會的資料或應警方要求提供協助,同意給予合作時,有關之人士可以獲得減刑或豁免判刑。 委員會並沒有懷疑這兩條條文的好處;並認為將有利警方打擊黑社會活動。同時,委員會希望獲悉實施這兩條條文的可行性。

第三十七條主要是為確保向警方提供資料的被判罪者的人身安全而制定。這一條文規定有權限當局應對維護其身體完整性採取合適措施。

第三十九條條文及第四十條條文亦是革新條文。

第三十九條主要是針對某些時常逗留賭廳常客而無下注或只作象徵式下注,或對他人的博彩行為進行不法活動的人士。這是一個存在已久的問題,執行當局已有作出檢討的意向。由於此等活動通常與有組織犯罪活動扯上關係,故此,委員會希望在「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內制定一些特別的規則,賦予博彩監察暨協調司禁止此等人士進入賭廳的權力。

在這一條內,委員會並沒有規定禁止非博彩人士進入賭廳的期限,因此,本人認為這條文存在一定的漏洞。

本人想指出,第四十二條公罪亦是一條革新條文。這是一條特別的法例。透過明確規定的方式將「民法典」內的規定引入「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內。按照過往的經驗所知,將第四十二條內所列之犯罪活動視為個別的行為來進行打擊,所得的效益並不高。

第四十二條所列出的四項罪行,分別為機動車輛的盜竊及破壞;超過澳門幣一萬元價值物件的盜竊及破壞;導致疾病或沒有可能工作超過十日的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公務員違反保密。此等罪行在本地區常有發生;基於此,委員會認為應可在毋須投訴的情況下進行刑事程序,

本人的引介已很長。由於法案的複雜性,故此,本人已盡量簡化,只針對一些革新條文進行解釋。

有一點本人不得不提的是放棄黑社會身分,即俗稱的「洗底」。這一個問題曾被公開地討論。委員會最終決定將其抽離法律草案,是因委員會參考了香港及台灣法律,從它們的經驗得知「洗底」對撲滅黑社會活動的成效不大,尤以台灣為例,其「洗底」法律已生效了兩年多,成功的個案卻很少,一位部長更因此而需要下台。另一方面,委員會認為法律在執行上存在困難,到底以什麼方式進行「洗底」最為適合呢?是否如香港般,設立專門法院負責這一工作?當然,若有議員可提出一些建議,我們可以再重新考慮這一個問題。

最後,本人想指出一點。

今天,吳榮烙議員沒有出席會議,事前,議員曾向本人提出了一個動議,這一個動議最後沒有被委員會接納。

動議的內容一如設立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法規的目的般,建議對貪污進行調查。當然,修改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的法規要由澳門總督、立法會主席及五名議員主動建議才可以進行。根據反貪污法規的規定,投訴人的身分會受司法保護。

委員會一致認為不應將本地區的政治機構透過這一途徑來處理這方面的事宜。

本人認為有必要向各位議員解釋委員會不接納吳榮恪議員的意見的原因,可惜議員今天沒有列席會議。

主席:多謝議員為全體會議闡述了委員會的工作。委員會成員日以繼夜的工作,確實很難在短短的時間內全闡述出來。

經過議員的介紹後,相信各位議員對「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的內容都很清楚了。

本人想知道是否還有其他議員想發言呢?

華年達議員請講。

華生達:多謝主席。

正如剛才艾維斯議員所講,法律草案從提出到交由大會討論的短短十五天時間內,委員會對法律草案引進了很多修改,條文的數目更有倍數的增加。委員會主席剛才已解釋了草案的修改及革新條文。有關修改確實豐富了條文的內容,

本人相信法規的內容已較原先的完整,及貼近現實。當然,原來的文本亦有其良好的意向,但就效率方面而言,則難以與現在的文本匹比了。

專責小組經過十五天工作,完善了法律文本的內容,亦較貼近澳門的實況,希望有關的法律將來可以起到真正打擊有組織犯罪的作用。就打擊黑社會方面,問題不在於加重刑罰,而是證據問題,即如何判斷一個組織是黑社會。本人不贊同「刑法典」內所引用「犯罪集團」的字眼,同時,要證明一個社團成立的目的是為了犯罪,這是一項困難的工作,因為沒有一個社團會公開表示成立目的就是為了犯罪,故此,必須找出足夠的證據才能顯示有犯罪行為;因而在界定證據跡象推定上有困難。當務之急,便是界定哪些行為才顯露該組織為「黑社會」,以便能將之入罪。

澳門高等法院的一些重要判決,以及澳門現行的法例,都可以給予我們一些指示及貢獻,在某程度上,某些情況可以引入現行討論的法律草案內。只從「推定」這一字眼來看,我們很難清楚法律條文的內容,事實上,澳門現行法律並不允許在沒有充分證據的情況下判罪。本人認為「推定」的目的並不單為此,「推定」適用於一些只有一個單一結論的情況上,在這一情況下,我們要用邏輯作推定,相反,並不可以單憑想象硬作出禁止的行為。當然,當思考是正確時,沒有人可以加以阻止,這更是所有法律執行者必須作出的義務。

本人還有很多意見希望提出,當中包括一般性及細則性,希望對法律草案的行文有所幫助。但卻不想浪費全體會議太多的時間。

剛才從議員詳盡的引介中得知,這一法律草案非常複雜,故此,難於在短時間內將之完成。同時,本人與歐若堅議員將提交十八項動議,亦由於時間的關係,而未能將之翻譯成為中文。本人現將此十八項動議交由委員會主席。

在這些動議中,部分是改善行文的建議,部分是修改內容的建議,如建議增加保護證人的規定等。提出修改主要認為法律草案內之保障不足夠,若「虎頭蛇尾」的,則保護不足。當然,還有多項的建議,本人不便在此逐一解釋。稍後,本人會要求翻譯員翻譯這些動議。

由於本人及歐若堅議員在迫切的情況下向委員會遞交了十八項動議,認為這一法律草案還未有足夠的條件進行表決,若現在能再次交回委員會討論便最適宜。當然,部分建議我們以前亦曾交由委員會討論,因某些理由被委員會否決,但由於本人及歐若堅議員認為此等建議甚值得我們再三考慮,因此,便再次提出,希望委員會能多加考慮。若不能說服委員會接納,便交由大會作全體表決了。

多謝。

主席:多謝華年達議員對法律草案編製上的貢獻。今天我們會進行一般性及細則性的討論。原則上,若得不到具體的法律,我們確難於進行討論。

首先,我們進行一般性的表決,隨後,我們便進行細則性表決。

若沒有議員要求發言的話,我們進行一般性表決。

馮志強:議員請發言。

馮志強:多謝主席。

本人在聽了委員會主席的發言後,想提出一點意見。

「有組織犯罪法」旨在打擊黑社會和犯罪活動,但新文本細則部分獵涉範圍太過廣泛,例如引入禁止賣淫規定是頗具爭議性的,有違人權和人的尊嚴。

新文本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凡在公共或公眾可進入的地方,引誘建議他人進行性慾行為,目的為取得金錢報酬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則為賣淫。本人認為這一規定並不公平,旅遊人士來澳,在公共場所走動,如果認識一些新朋友,有了某種行為,不能算作有組織犯罪。性慾是正常人之一個重要的需要,故認為要刪除該項條文。此外,這是屬於個人的違法行為,不應列入有組織犯罪行為。

多謝。

主席:多謝議員。

本人相信已可以進行一般性表決。本人想提醒大會,表決必須大多數票(十六票)才能獲得通過。

現在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反對的議員請舉手。一致通過。現在進入細則性的審議。唐志堅議員請發言。

唐志堅:多謝主席。法律草案的一般性獲得通過了。

剛才委員會主席詳細地為我們介紹了草案細則性的內容,為我們帶來一個清晰的概念。但是,某些問題的研究尚嫌不足,有需要再作考慮。此外,亦有議員剛遞交了一些新建議,有待委員會進行深入的討論。基於此,本人向主席動議將條文的細則性審議交由委員會進行,以便將最後及整體的結果交由大會表決。

與此同時,本人希望委員會在召開會議時,能夠通知所有議員,好讓他們能參與審議的工作。本人亦希望所有議員能夠抽空出席,發表意見。

多謝。

主席:多謝議員。

唐志堅議員根據立法會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條的規定,動議將法律草案的細則性審議交由委員會進行,然後將最後及整體的結果交由大會表決。當然,委員會會議的召開必須通知所有議員,所有議員亦有出席委員會工作的權利。

本人認為這是很多議員的意願。

相信已沒有議員要求發言了,可以表決唐志堅議員的動議。

現在進行表決。同意的議員請舉手:反對的議員請舉手。一致通過。

現在終止「有組織犯罪法」法律草案的討論。細則性的審議交由委員會進行,然後在本立法會期內再將結果交回大會表決,因為這一法律草案是採取緊急程序進行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