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職位及公共職位的據位人,公共行政的公務員、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必須提交一份收益及財產利益的聲明書。
一、為著上條所指目的,政治職位為:
a) 總督;
b) 政務司;
c) 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
d) 立法會議員;
e) 諮詢會委員;
f) 市政議會成員;1
g) 其他按法律等同為政治職位者。
1 參閱第17/2001號法律。
二、公共職位為:
a) 司法官員;
b) 本地區公共行政機關,包括自治機關、基金、公共機構以及市政機關的領導及主管人員;
c) 公務法人的領導、行政或管理機關的主席及成員;
d) 公用範疇的財產經營企業的管理人員;
e) 代表本地區的行政人員及政府代表;
f) 其他等同領導及主管職位者,尤其是辦公室主任、顧問及技術顧問。
三、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其中包括自治機關、基金、公共機構以及市政機關的:
a) 確定性委任或定期委任的公務員;
b) 臨時委任或以編制外合同制度聘用的服務人員;
c) 以合同聘用的人員,尤其是以散位制度及個人工作合同聘用者;
d) 澳門保安部隊文職人員或軍事化人員。
一、聲明書由四部分組成,除個人認別資料外,應詳細列明容許嚴格評估聲明人及其配偶或處於類同配偶狀況生活的人士的財產和收益的所有資料。
二、聲明書的第I部分載明聲明人及其配偶或處於類同配偶狀況生活的人士的個人認別資料。
三、當時提交的聲明書第II部分載明容許嚴格評估關於聲明人、其配偶或與聲明人處於類同配偶狀況生活的人士作為聲明標的之財產和收益資料,尤其是:
a) 資產包括村屋及都市房屋、商業或工業場所、股本份額、股票、合夥或商業公司資本的參與或其他出資,船舶、飛行器或車輛的權益,有價證券及大額銀行賬戶,金額超出公職索引表五百點的債權及根據所聲明的其他收益而估量有特別價值的藝術品或珠寶或其物權;
b) 負債包括欠下本地區、信貸機構、任何公共或承批企業以及任何公共或私人實體而金額超出公職索引表五百點的債務;
c) 聲明人與其配偶或與聲明人處於類同配偶狀況生活的人士關於工作上或業務活動上的收益,包括退休金或退役金及補助、工商業活動、村屋和都市房屋、著作版權及工業產權和資金的運用。
四、第III部分載明:
a) 在公法人或私法人的領導、管理及行政機構內擔任的職位、職務或所從事活動,從而取得報酬或其他財產利益;
b) 作出聲明前兩年內曾提供服務而可能對所擔任職位或職務有任何影響的自然人或法人的認別資料。
五、第IV部分載明為著擔任政治職位或公共職位所獲得的直接或間接的經濟利益或優惠,特別是財政贊助,在旅途及在外地逗留時所支付的費用,及從公共或私人實體所收取的財產利益,但因執行職務而有的收益則例外。
六、聲明書包括以上各款所指財產,即使:
a) 在本地區以外、在他處產生、組成、收取、從事或提供者;
b) 由居中人擁有者。
七、以上各款所指資料,係以清楚而容易理解其性質、狀況、識別、來源、金額、價值、發出實體、存放實體、債權或債務實體和按有關情況須有的其他資料列明。
八、第II和第IV部分載明的事項得附同註冊的核數師或審計師的確認。
一、聲明是由需作出聲明者本身以名譽承諾作出。
二、聲明書係以澳門政府印刷署專有表格填寫,而表格式樣則屬本法律附件。
三、當配偶雙方或與類同配偶狀況生活的人士均須提交聲明書時,得按上兩款規定聯名提交一份聲明書。
一、由開始擔任有關職務日起計九十天期限內提交聲明書。
二、由終止職務日起計在同一期限內,應提交載有最新資料的相同聲明書。
三、政治職位及公共職位的據位人,每當續任、再當選或續期因而須作出聲明時,必須在同一期限內,提交最新資料的聲明書。
四、第二條第三款所指的公共行政工作人員,在更改其職務上的法律狀況因而引致職等變動,自變動日起隨後九十天期限內應提交最新資料的聲明書,或倘無更改狀況則於提交聲明書五年後作出。
五、第三及第四款所指最新資料的聲明書,不必因所擔任職位或職務而取得的薪酬的簡單變動而提交,只需指出在前一聲明書內需更改部分即可。
六、倘沒有任何最新資料,以上各款所規定的聲明書,得以對此事實作出的簡單聲明書代替。
需提交聲明者所屬或所就職的政治機關的輔助部門,或其開始任職、任職或終止職務的實體或部門的上司,應在發生該事實而產生義務起十天期限內:
a) 將該事實通知下條所指有關實體;及
b) 通知需提交聲明者有義務提交聲明書或聲明書的最新資料。
一、政治職位及公共職位的據位人的聲明書提交與終審法院辦事處。
二、除第三及第四款規定外,公共行政的公務員、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的聲明書,提交與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的部門。
三、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的公務員、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的聲明書提交與終審法院辦事處。
四、聲明書仍提交與終審法院辦事處,當:
a) 政治職位或公共職位的據位人兼任其他公共職務;
b) 配偶其中一人或與類同配偶狀況生活的人士,倘應向終審法院辦事處提交聲明書者,不論是否按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作出聲明。
五、在第二條所指須提交聲明者的身分事後有所改變而導致提交地點有所變動時,聲明書卷宗須按情況於第六條所指通知發出後十天內送交終審法院或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
六、在第四款b)項規定的情況下,當配偶其中一名或與類同配偶狀況生活的人士,基於其本身職位或職務,應向該公署提交聲明書時,終審法院把附件所指格式的通知,送交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
一、聲明書填寫一式三份,得親身提交到應提交的地點或按下列各款規定寄交。
二、按有關情況,聲明書得放入信封內密封,其上註明保密及內有聲明書的字樣,以及聲明者的認別,在限期之前以雙掛號信方式郵遞寄交終審法院院長或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
三、聲明書也得以信封內密封交與聲明人開始任職、任職及終止其職務的機關,而該機關於十天期限內,經確保有關保密後放進信封內密封送交上條所指實體。
一、接收的有關機關,將第I部分就此歸檔,而在提交者面前,將其他部分放入適當信封內密封,并在有關副本上註明收訖後即交回提交者。
二、倘聲明書係按上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提交,有關部門在副本經註明正本收訖後,於兩個工作日內,放入聲明人倘附有寄給其本人的回郵信封內并加密封後以安全方式寄還聲明人。
三、倘聲明人沒有附同收回副本的回郵信封或信封不能確保安全或其內容的保密性時,接收實體著令將此副本放入信封內密封附於卷宗內,而聲明人得在任何時刻前往簽收。
一、聲明書將在專用冊內記錄。
二、按情況冊內應載有由終審法院院長或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簽名的啟用語及結束語,並在經適當編號的每一頁上簡簽。
三、記錄應載明:
a) 聲明人姓名,任職的實體及職位或職務;
b) 提交聲明書的日期;
c) 有關卷宗的編號。
四、記錄旁將附註:
a) 聲明書最新資料的認別註記;
b) 第九條第三款所指的簽收;
c) 對聲明書的遺漏、不當、不準確或資料不正確所作出決定的認別註記及任何其他重要事實。
一、聲明書的正本將編入為每一聲明人而設的卷宗內。
二、倘按第四條第三款規定,聲明書由一位以上聲明人提出,正本編入首名聲明人的卷宗,而對另一聲明人開啟一新的卷宗,其中註明聲明書正本放置於前者的卷宗內。
三、每一項編入只能按其內容識別聲明人的姓名、職位、職級或職務,以及任職的機關,而上款規定情況則為關於配偶或與其類同配偶狀況生活的人士的卷宗。
四、在個人卷宗內加入第五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所指的聲明書,所有的申請書和其餘所給予的函件,記錄關於聲明書的提交、取得的所有行為及裁定,特別是已作的查閱,連同查閱者的認別及查閱原因,以及聲明書的 公開。
五、聲明書的第二副本放入密封信封內,為著再造法院的卷宗,將由接收實體自行存放在不同於正本所在的地點。
一、接收聲明書的有關實體應在以姓名為索引的資料庫適當維持個人卷宗最新資料,俾方便取得卷宗。
二、終審法院院長及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透過批示任命負責調動個人卷宗和向有關人士寄發所有函件的公務員,由彼等負責確保遵守執行本法律程序的批示,以及保持卷宗檔案的有條理安放。
三、上款所指公務員是唯一的可從內部取得卷宗的人員,但不妨礙本法律所訂定的保密規則。
一、卷宗經組織後按情況將呈交終審法院院長或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審閱。
二、倘發現有任何形式上的不當, 聲明人將被邀在規定期限內更正。
一、聲明書、紀錄冊及上條所指卷宗的取閱係以下列方式行之:
a) 一般在存放實體有適當保障私隱的設施內,於辦公時間內直接查閱;
b) 在適當地解釋的情況下,透過發出證明書或組成卷宗資料經認證的影印本。
二、每當取閱聲明書的程序導致毀壞封套時,程序一經完成後,有關內容由負責的公務員按情況在終審法院院長或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面前以適當的封套重新密封;然而,倘取閱係由聲明人或下條e)項或f)項所指實體作出且聲明人在場時,聲明書按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密封。
下列實體有取閱聲明書卷宗的正當性:
a) 聲明人;
b) 司法當局;
c) 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
d) 刑事警察機關及當局;
e) 在其有關職責範圍內的其他公共實體;
f) 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一、記錄冊和聲明書的第一部分的取閱是自由的。
二、聲明人自由取閱聲明書的所有部分及有關卷宗。
一、第十五條b)、c)及d)項所指實體,按下條規定,在刑事調查程序範圍內,得取閱聲明書的全部或其各部分的局部。
二、在不妨礙上款的規定下,第十五條b)至f)項所指實體,按下條規定只要表明知悉聲明書的資料的重要正當利益,即可局部或全部取閱聲明書的第III及IV部分。
一、按下列各款規定,全部或局部取閱聲明書,須透過申請書並具體指明欲得到的資料,事先取得終審法院院長或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的許可。
二、第十五條b)及d)項所指實體和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取閱非存放於專員公署內的聲明書,須事先取得終審法院院長的許可。
三、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取閱存放於其內的聲明書,須有高級專員在有關調查卷宗內所作有適當依據的批示。
四、在不妨礙以上各款規定下,第十五條b)、c)及d)項所指實體要求取閱聲明書第II部分的申請書內應載明顯示必須獲悉聲明書的資料以尋找刑事案件真相的事實,同時應附有該等事實的有關證據的資料。
五、刑事調查程序範圍以外的第十五條b)及d)所指實體,其取閱聲明的申請書應載明以顯示得知聲明書資料的重要正當利益的具體事實,同時應附有證明所引述正當利益的文件。
六、第十五條e)及f)項所指實體的申請書應載明以顯示得知聲明書資料的重要正當權益的具體事實,同時應附有證明所引述利益的文件,以及一份證實知悉未經許可透露或透露與欲取得者不符的資料所負的民事及刑事責任的聲明書。
七、上款所指申請書將知會聲明人,俾可在三個辦公日期限內對要求取閱作出答辯。
八、對申請書,應在三個辦公日期限內作出具適當理由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而屬第六款規定的情況,也通知聲明人。
對取閱上條所規定聲明書的任何決定,得按適用規定在八天期限內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違反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而取得聲明書的資料,不構成針對聲明人的證據,而以此取得的證據視為無效。
一、聲明書卷宗的保存及消滅,受本地區經適當配合的歸檔一般制度規範。
二、聲明人身故五年後或終止職務十五年後,即消滅聲明書。
凡利用以任何方式擔任的職務或據有的職位而方便、容許或核准取閱本法律規定的聲明書或有關卷宗而違反法定條件及程序者,處至兩年徒刑及科至二百四十天罰款。
一、除下條規定外,禁止未得到聲明人同意前把聲明書第II至第IV部分的資料透露。
二、凡違反上款規定者,受六個月至三年的徒刑處分,如屬累犯,則按一般規定加重。
三、將與聲明書內容并非完全一致的資料全部或局部透露,違反者將受處一個月至兩年徒刑,累犯則上下限加倍。
四、對受害人賠償的責任并不妨礙以上各款所規定的刑事責任。
五、八月六日第7/90/M號法律第三十二條及第四十二條所載的有關正犯及連帶責任的規則,適用於第三款規定。
一、在合理的情況和環境下,當公眾利益促使澄清聲明人的財產情況,尤其是由於有公開表示對所提供聲明書的真實性表示懷疑時,終審法院院長或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得主動或應第十五條a)項至d)項所指實體或聲明人的繼承人的申請,透過通告將聲明書的內容以詳盡或摘要方式發布。
二、上款所指通告受官方文告制度管制。
一、凡因其過失而在規定期限內欠交聲明書者,將被科相當於所擔任職位或職務的相應月報酬金額三倍的罰款,并導致中止支付該報酬直至履行提交聲明書的責任為止。
二、終審法院院長或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按情況勒令欠交聲明書者在不超過三十天期限內提交聲明,否則觸犯違令罪。
三、聲明書所載資料存有不可寬恕的不正確時,違反者科相當於所擔任職位六個月至一年報酬的罰款。
四、聲明書所載資料存有故意的不正確時,違反者受刑法典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的罪行的處分。
五、為著刑事程序的目的,終審法院院長或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把欠交聲明書事宜通知檢察院,或將不正確聲明的證明書及其他認為適宜的卷宗資料送交。
一、第二條規定的政治職位及公共職位據位人、公共行政的公務員、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其本人或透過居中人,擁有超過其在本法律所規定的聲明書內所填寫的財產或收益,且對如何及何時擁有不作具體解釋或不能充分顯示其合法來源者,處至三年徒刑及科至三百六十天罰款。
二、財產或收益的擁有或來源沒有按前款規定解釋者,按法院宣判得被扣押和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觸犯第二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而被判刑者,在不妨礙法律規定的特別制度下,得鑑於事實的具體嚴重性和對當事人公民品德的影響,被禁止擔任政治或公共職位以及最高十年內不得擔任公職。
一、聲明人的配偶或處於類同配偶狀況生活的人士,須提供聲明人為填寫本法律規定的聲明書視為必需的所有資料。
二、凡故意及不合理地不遵守上款所指義務者處至二年徒刑及科至二百四十天罰款。
對聲明書的提交以及有關卷宗、資料庫的組織及變動或按本法律規定所編製的文書,均毋須支付任何預付金、司法稅或手續費。
一、施行本法律規定時,將採用附件所指格式的封套,該等封套具適當的特徵以確保其不可侵犯。
二、凡未規定將採用的封套格式,封套應具必須的條件以確保其內容的保密和安全。
一、在本法律生效時擔任職務的第二條所指政治職位及公共職位據位人、公共行政的公務員、服務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應由生效日起計九十天內提交第一條所指聲明書,但不妨礙隨後各款之規定。
二、在不妨礙適用法例的規定下,須提交經八月十八日第25/95號法律修訂的四月二日第4/83號法律所規定聲明書的本地區政治職位據位人,得把第一條規定的聲明書提交終審法院。
三、在八月十七日第13/92/M號法律的有效期內以規定附件格式所作的聲明書,應在本法律生效後九十天期限內,根據本法律的規定和格式予以更新,而直至此限期告滿前仍有效。
四、第二條第三款所指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且直至本法律生效前仍擔任職務者,向所服務的機關提交首份聲明書,接收者在送交人面前,遵照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并經必需配合的程序辦妥後,一系列適當的封套放入確保其內容的保密和安全的封套及予以密封。
五、在第一款所指期限告滿後十天內,接收上款所指聲明書的機關將下列者送交存放的有關實體:
a) 上款所指的封套;
b) 在機關內執行職務且須提交聲明書的工作者名單,以及按情況載明根據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作出聲明書的人士。
一、在本法律內所提及有關終審法院的事項,直至該法院設立前,視為有關高等法院的事項。
二、在終審法院設立後,高等法院即將有關聲明書的卷宗和紀錄冊交與該法院。
廢止八月十七日第13/92/M號法律。
除第五條第二款即時生效外,本法律於公布後第六十日生效。
廉政公署專員閣下:
茲特通知: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職位/職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機關/部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按六月二十九日第3/98/M號法律第七條第四款b)項規定,上述人士經將收益及財產利益聲明送交本院,其內引述: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職位/職務: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機關/部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院卷宗編號為第_______號。
順此致意
一九九 年 月 日於澳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