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VI/97號法案 *

公職人員財產利益的聲明

 

立法會按照澳門組織章程第三十條第一款c項的規定,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條文如下:

 

第一條(範圍)

本法律的規定施行於下列人士:

a)公共行政工作人員;

b)保安部隊成員;

c)市政機構工作人員;

d)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及公署工作人員;

e)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

 

第二條(財產利益的聲明)

一、上條所指人士必須透過填妥專用表格,作出財產利益的聲明。

二、為本法所指財產利益的聲明而設的專用表格,必須包括下列內容:

a)聲明人的個人認別資料;

b)聲明人因擔任公職獲得之報酬或其他財產利益;

c)因其他緣故獲得之報酬或其他財產利益;

d)資產狀況;

e)指明聲明人以其本身或連同其配偶及/或未成年子女名義所擁有的公司股份。

* 提案人:吳國昌議員。

三、總督在本法頒佈後三個月內,透過批示公佈為本法所指財產利益的聲明而設的專用表格。

 

第三條(聲明書的提交)

一、 第一條所指人士應在開始擔任有關職務三十天期限內,及在每年第一個月內,提交財產利益聲明。

二、上述聲明是由有關人士個人以其名譽承諾作出。

三、 財產利益聲明以一式兩份填寫,交予行政暨公職司。

四、聲明的副本在作出原本收妥的註記後,交回聲明人。

五、行政暨公職司有責任提醒及協助第一條所指人士填寫財產利益聲明。

 

第四條(卷宗的資料庫)

行政暨公職司須設立以姓名為索引之資料庫,適當保存上條所指卷宗的資抖。

 

第五條(聲明書的記錄)

一、聲明書將在專用冊內記錄。

二、冊內應載有由行政暨公職司專責人員簽名的啟用語及結束語,並在經適當編號的每一頁上有其簡簽。

三、記錄應載明:

a)聲明者的認別,並指明所擔任的職位;

b)提交聲明書日期;

c)有關卷宗的編號及卷宗歸檔處。

四、記錄旁將附註:

a)聲明書的認別註記;

b)對聲明書的遺漏或資料不正確所作的決定的認別註記。

 

第六條(聲明書的取閱)

一、財產利益聲明書的取閱,限於下款所指的實體,且確保於平常辦公時間內,在行政暨公職司的辨事處進行。

二、上款所指實體為:

a)聲明人;

b)在有需要取閱時聲明人任職的公共實體;

c)法院;

d)檢察官公署;

e)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

三、取閱行為應透過附註方式在原來卷宗內記錄,註明取閱的日期,取閱者及原因。

三、從事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獲知聲明書內容的人士,必須遵守司法保密,如有違反,受一般規定的處分,且不免除對受害者負賠償責任。

四、除第一款所規定效力外,本條所指資料對聲明人不成為証據,而透過違反本規定而取得的証據則無效。

 

第七條(聲明書的欠交及資料的不正確)

一、本法第一條所指人士倘在規定限期內故意欠交財產利益聲明,罰款相當於所擔任職位的相應月報酬三倍,且導致中止支付該項報酬直至履行遞交聲明的責任為止。

二、聲明書所載資料存有故意的不正確,對觸犯者處最高三年徒刑。

 

第八條(解釋財產來源)

一、當資產明顯超出其聲明書所載之財產時,本法第六條第二款b至e項所指實體有權要求聲明人作出解釋。

二、在上款所指情況下,聲明人有義務在被要求解釋後的十五天內向有關實體書面解釋所超出的財產的來源。

 

第九條(不能解釋之財產來源)

一、在第八條所指情況下,聲明人不能提供合理解釋或拒絕作出解釋,且有明確接收或使用超出的財產部份,處一至五年徒刑。

二、上款所指的超出財產部份,由法官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三、在第八條所指情況下,對於聲明人不能提供合理解釋或拒絕作出解釋,但聲明人並無實際接收或使用的超出財產部份,由法官宣告喪失而歸本地區所有。

四、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對屬於上款所指情況的個案,須設立專檔繼續調查。

 

第十條(附加刑)

凡觸犯第九條第一款所指罪行者,禁止從事公共職務,為期十至二十年。

 

第十一條(特別制度)

觸犯第九條第一款所指罪行者,倘協助指出及偵破賄賂罪行,(第九條第一款)所指刑罰得特別減輕或以非剝奪自由的刑罰代替,甚至豁免刑罰。

 

一九九七年 月 日通過

立法會主席

一九九七年 月 日頒佈

總督

 


 

理由陳述

 

本法案設定公務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之目的,是為建立一個廉潔的政府創造更有利的條件,藉以保障公眾的權益。

財產申報制度當中對於不能解釋財產來源作出刑事監察的確當性,在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致立法會的意見書中已有詳細申述。

對於公務人員的監察制度,必須體現公平性。

本法案規定須每年申報財產的對象範圍,不限於治安部隊和稽查人員,而是包括公共行政工作人員、保安部隊成員、市政機構工作人員、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及公署工作人員以及本地區官方董事及政府代表,目的就是盡可能使所有公務人員都納入相同的監管範圍,特別是把所有具實權(不僅是在警務或稽查工作上有權力)的官員都包羅在內。

法案規定上述公務人員依時申報財產及負責申報內容的正確性。不過,為了減少公務人員在申報工作上的心理壓力,相對於現有對政治職位據位人申報財產的法律規定,本法案對公務人員負責申報內容的正確性方面,較為寬鬆。只有在限期內故意欠交或存在故意的不正確,才予處罰。

為了避免插贓的冤案,對於不能解釋財產來源,法案作出不同層次的處理。當資產明顯超出其聲明書所載之財產來源而聲明人不能解釋,但聲明人並無明確接收或使用超出的資產部份,只由司法當局宣告充公超出的資產,並由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跟進調查,但聲明人不會受徒刑或撤職的處分。相反,當資產明顯超出其聲明書所載之財產來源而聲明人不能解釋,且有明確接收或使用超出的資產部份,則除了由司法當局宣告充公超出的資產外,還須受徒刑和撤職的處分。

為了實現監察機制,本法案賦予法院、檢察官公署、反貪污暨反行政違法性高級專員公署及聲明人當時任職的公共實體查閱財產利益聲明書的權力。